搜尋結果:原裁定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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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鉦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 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 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鉦富所犯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衡酌抗告人本 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抗告人之意見,就全案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固非無見。惟查 :  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經核固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 2之罪各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 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之罪質 、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仿,犯罪情節、手法亦相類,所侵 害者皆屬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 財產損害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30餘萬元,所生財產損 害均尚難認甚鉅,又係抗告人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在民 國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3月24日間所為,犯罪時間尚屬密 接,不無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則酌定之執行 刑自應會更低。是於抗告人之各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 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然原 裁定雖稱已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為綜合考量,然於原裁定內 全未交待就內部界限所為衡量之內容為何,於未具體敘明其 衡酌理由之情況下,即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5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以 致責罰不相當,尚欠妥適,亦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理 由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 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69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益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 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 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益榮所犯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6 、8、10至15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附表編號7、9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 官係依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考量各罪之 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曾 經定執行刑之情況,並參酌抗告人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經核固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9之 罪係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各罪均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犯之罪多屬相同罪質、罪 名,皆為正犯,雖行為態樣略有出入,抗告人於部分之罪係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亦有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以及監 視車手提款之工作,但犯罪情節、手法均相類,所侵害者皆 屬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財產損 害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0餘萬元,所生財產損害均尚 難認甚鉅,又除前述幫助洗錢罪外,係抗告人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後,在民國110年4月28日至8月24日間所為,雖罪數多 達137罪,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不無因分別起訴、判決等 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 酌予斟酌遞減,則酌定之執行刑自應會更低。是於抗告人之 各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抗告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 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 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然原裁定未能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 為綜合考量,就內部界限所為衡量顯屬空泛,於未具體敘明 其衡酌理由之情況下,即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0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 以致責罰不相當,尚欠妥適,亦非無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 理由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 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53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家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8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附條 件緩刑宣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命受刑人前往報到,先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各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同年12月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惟受刑人屆期未到 。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警查訪結 果,受刑人之父親周純柔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已 好幾個月沒有返家,不知其現居在何處」等語,足認受刑人 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其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不明,應為公示 送達,然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難認受刑人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服從,而有違反保護 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檢察官為通知受刑人至檢 察署報到,依法對上開受刑人戶籍地寄存送達,受刑人既非 住居所不明,無法以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 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判 決之見解,自無庸再為無效之公示送達。原審認檢察官未為 公示送達,故未經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報到,駁回撤銷緩刑 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非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 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 。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僅 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 籍地,而另有住居處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 事訴訟文書,縱經其戶籍地之其他人領受送達,亦不生向本 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謂:「第二審法院對 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 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 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是以,逃匿不 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 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 第1133595446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電話訪談紀錄表(均 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365號卷),員警依檢察官所囑,於114 年1月2日前往受刑人上址戶籍地送達通知書,由居住該址之 受刑人父親周純柔收受,再於同年1月18日電話訪談周純柔 稱:「彭家煜與你關係為何?是否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是否知情他現居何處?」周純柔答以:「我是他 父親。他已經好幾個月沒有返家。我不知道」等語。又依受 刑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其於113年12月27日 起迄至114年2月7日,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足認周純柔前述 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18日前數月即未居住於上址戶籍地等情 屬實,自堪信受刑人實際已無居住該址之客觀事實或主觀意 思,該址並非其住所或居所,僅係因戶籍登記之需求而仍登 記於該址。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曾至派出所領取該執 行傳票或其父周純柔曾將該文書交予受刑人收受,故本件不 生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效力。案內又無其他可資送達之處 所,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對受刑人公示送達 ,始為適法,然遍查卷內,亦無上開執行傳票對受刑人公示 送達之紀錄。是以,迄今上開執行傳票既未合法送達於受刑 人,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 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 原審因而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判決,僅係說明被告經 法院依址傳喚,到庭陳明住居所仍設於法院送達址,法院卻 未再按被告陳明且經合法送達之住居所送達(判決書),逕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因認該公示送達,與法未合。此與本案 經警訪查結果已確認受刑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截然 不同,自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58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松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206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原法院或審 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民國114年2月26日補字第33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44,9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050元,係誤將訴外人 王明山即另一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保單號碼:AR00000000號)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所認訴訟標的價額及所命繳納之裁判費,均有違誤 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 8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已核算未受清償利息58,073,609元及程序費用249 元,共計98,792,346元(計算式:40,718,488元+58,073,60 9元+249元=98,792,346元),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 被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英屬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其價值為72,206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20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原裁定將王明山所有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併同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撤 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重新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00萬元) 1 利息 2,500萬元 110年6月2日 114年1月22日 (3+235/365) 7.525% 685萬4,965.75元 2 違約金 2,500萬元 90年4月3日 90年10月2日 (183/365) 0.7525% 9萬4,320.21元 3 違約金 2,500萬元 90年10月3日 114年1月22日 (23+112/365) 1.505% 876萬9,202.05元 小計 1,571萬8,488.01元 合計 4,071萬8,488元

2025-03-27

TPDV-114-補-330-20250327-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424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謝若凡 上列受罰人因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42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為證人而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科處罰鍰新臺幣1 5,000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 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13年11月12日到 場作證,惟其已於114年1月16日作證完畢,實無再予裁罰之 必要。參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小-424-20250327-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聲請 狀,未列法定代理人A03亦未有A03之簽章,認未取得法定代 理人A03之允許,而駁回其不合法之聲明。然聲請人已提出 對於聲請人之繼承(含拋棄繼承)事項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9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單獨任之 之暫時處分裁定影本,爰狀請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影 本,堪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得單獨對於聲請人之繼承 (含拋棄繼承)事項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任之,是本件聲 請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7

PCDV-114-司繼-119-20250327-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聲請 狀,未列法定代理人A03亦未有A03之簽章,認未取得法定代 理人A03之允許,而駁回其不合法之聲明。然聲請人已提出 對於聲請人之繼承(含拋棄繼承)事項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9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單獨任之 之暫時處分裁定影本,爰狀請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影 本,堪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得單獨對於聲請人之繼承 (含拋棄繼承)事項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任之,是本件聲 請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7

PCDV-114-司繼-120-202503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洪慶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洪月枝 左國強 洪冠君(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洪慶煌 洪建璋 許慶信 許博誠 洪慶榮(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琴(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菁秀(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千梓(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 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 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卷宗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27

CHDV-111-訴-505-20250327-2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陳楷元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楷元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2所示13罪,編 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兼衡各罪間之整體可非難性,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 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 部撤銷自為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 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第二審法院於 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 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執行 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執行刑為重之執行刑。  ㈡抗告人犯編號1至2所示13罪,其中編號2所示12罪,前經第一 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共8罪〉、1年3月、1年4月、1年6月、1年7月,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後,僅抗告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以抗告人 上訴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未洽,乃撤銷第 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相同罪刑(未定執 行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編號2 所示之罪,僅抗告人提起上訴,且經原審法院以前述事由撤 銷改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原裁 定就編號2所示12罪與編號1所示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依前開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適用,應受編號2前定執行刑之拘束。原審疏未審酌上 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已重於編號2前定執行 刑(2年6月)加計編號1(3月)之總和,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誤,應認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 ,編號2之犯罪日期漏列⑨109年2月27日「(2次)」   ,並漏列「⑪109年2月28日」,案經發回,並應注意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91-20250327-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 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認為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8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 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93號判決可參。二、受刑人陳勝義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惟查 ,受刑人所犯相同案件,業經同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4日確定。是本件裁定已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受刑人因本件裁定重複定刑之結果, 反而受有多執行拘役5日之不利益。揆諸前開法條、判決意 旨,原裁定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應提起非常上訴以撤銷原裁定, 並諭知駁回更定其刑聲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如違 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之自得 提起非常上訴。再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被告陳勝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73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南地院於113年11月 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月6日確定(下稱前 裁定)。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就前開2罪 所處之刑,重複向臺南地院聲請定執行刑,臺南地院未就此 繫屬在後之同一定執行刑案件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復於113 年12月23日就前開所處之2罪刑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1 4日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 該重複裁定,致被告所犯數罪,在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之情形下,受第2次定執行刑之裁定,自屬不利於被告 ,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非-5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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