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兆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兆培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及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兆培(下稱被告)坦承犯罪,
且無再犯之可能性,被告家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監控,限制出海、出境,每日至派出
所報到或至法院報到以達停止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然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表示可提出保證金由家人辦理交保等語,參以本案已於
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被告歷經本案羈押及偵審程序後,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動機及可能性應已降低,復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他人法益、社會秩序
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
權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再次犯案之可能性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同時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
束力,爰依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命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鄰○○0
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俾約束行動
並降低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誘因,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防衛他人法益暨公共利益之目
的。至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情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MLDM-114-聲-16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