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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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兆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兆培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及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兆培(下稱被告)坦承犯罪, 且無再犯之可能性,被告家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監控,限制出海、出境,每日至派出 所報到或至法院報到以達停止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然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表示可提出保證金由家人辦理交保等語,參以本案已於 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被告歷經本案羈押及偵審程序後,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動機及可能性應已降低,復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他人法益、社會秩序 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 權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再次犯案之可能性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同時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 束力,爰依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命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鄰○○0 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俾約束行動 並降低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誘因,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防衛他人法益暨公共利益之目 的。至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情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4-聲-163-20250326-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被 告 尤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 9條、第339之3條之詐欺罪、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罪。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犯嫌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之1條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防止被告逃亡、滅 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同日起 裁定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㈡茲因被告另案於本院少年庭受留置觀察,執行期間自114年3 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少年觀 護所執行留置觀察中,此有本院少年事件報到單、留置觀察 交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於上開安置 處分期間並無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25 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於上開留置觀察執行結束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  ⒈被告犯嫌重大: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戊○○○、丁○○、 乙○○、丙○○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⒉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於偵查中撕毀偽造之工作證,犯案 過程中遭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察覺為犯罪者並載運至警方分 駐所後,即下車逃逸並偷竊現場之腳踏車逃亡,本案起訴後 又出境至柬埔寨,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滅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之原因 ;被告於同日內分別向3名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且另案經 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又再犯本案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羈押之 原因,若不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滅證、逃亡、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是以上開安置處分結束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爰併予裁定自114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26

PTDM-114-金訴緝-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家宇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家宇(以下稱被告)並無遭通 緝紀錄,亦未經拘提或有逃亡事實,被告會持續按保護令命 令內容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與戒除毒癮門診治療完成處遇計畫 ,遠離戶籍地與告訴人,找一個固定工作賺錢並面對所處刑 期,而無再犯之虞,請求以限制住居並向警局報到、限制出 境及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 二、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 於民國113年2月間亦有類似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及恐 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且被告與其父親即告訴人住處相 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作成自114年2月12日開始執行 羈押之處分。 三、經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於113年4月9日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竟無視保護令之命令,在 保護令仍有效期間,於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持家中鐵 斧進入告訴人臥室,為告訴人發覺危險而驚醒,雙方爭搶鐵 斧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 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本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罪嫌重大,然被告先前已曾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竟無視法院誡命,於保護令核發短短5個月後,利用 夜間告訴人入睡疏於防備之際,持危險性高之兇器鐵斧進入 告訴人臥室欲傷害告訴人,幸告訴人機警及時發覺危險,起 身反抗被告,僅在過程中遭被告傷害,未生死亡之憾事,但 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確實之客觀事證足以認定, 雖被告表示其若停止羈押,會完成保護令所載之處遇計畫, 且會積極求職、遠離告訴人、日後不會再犯云云,然原判決 已變更起訴書所指之重罪法條,改論罪刑較輕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並僅量處1年2月徒刑,被告若確實有其所宣稱 知所悔悟自省能力,又何以於最初提起本件上訴時主張僅是 過失傷害告訴人,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後 經曉諭,方陳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最 後僅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最後陳述時卻仍怪罪其 胞兄與姑姑誣告其殺人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144頁),足見 被告對於其犯行並非如其所述,已經幡然悔悟而願甘服判決 ,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再度與告訴人接觸或因情緒失控 ,而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 害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判 決,但上訴期間並未屆滿,被告有可能再提起上訴,為使日 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保護告訴 人之人身安全,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 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 、身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 ,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 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人 身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既有如前所述再犯傷害犯罪之虞, 在被告此一羈押原因消滅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 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83-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進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叁拾日起延長貳月 ,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戴進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反覆實行 竊盜犯行之情事,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 2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 案。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部分坦承犯行,部分 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等反覆實行竊盜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另經檢察官對被告多件另犯竊 盜案件追加起訴在卷足參,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本 院審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及預防被告再犯等情事綜合評斷,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 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具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25

HLDM-113-易-601-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聰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 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訊問 被告後,考量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且已於114年2月27日宣判 ,被告答稱其已收到判決,但並不想上訴,則本件即將確定 並依法送執行,審酌本案涉及3名被害人,被告均未能賠償 其等之損害,本院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本案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現就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 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 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酌本案業經辯論終 結且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是解除 此部分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金訴-4615-202503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均原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王均原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陳文祺及證人鄭忠儀、劉德亮顯有 差異,避重就輕,有待日後交互詰問釐清犯罪情形,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復衡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 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且 因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自陳除本案之外,尚有多次為 證人鄭忠儀轉交款項及包裹之情形,則在先前犯罪之外在環 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重操舊業, 續為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 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 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 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 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 9月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4年3月21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4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為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是否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且本案證據業已鞏固,並無 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並無串、滅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仍 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 角色、分工方式仍有爭執,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坦承不諱之情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 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金訴-188-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均原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王均原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陳文祺及證人鄭忠儀、劉德亮顯有 差異,避重就輕,有待日後交互詰問釐清犯罪情形,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復衡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 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且 因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自陳除本案之外,尚有多次為 證人鄭忠儀轉交款項及包裹之情形,則在先前犯罪之外在環 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重操舊業, 續為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 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 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 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 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 9月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4年3月21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4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為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是否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且本案證據業已鞏固,並無 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並無串、滅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仍 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 角色、分工方式仍有爭執,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坦承不諱之情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 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聲-291-2025032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自得依上開 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故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見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即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依賴羈押以保全偵審進行 或嗣後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通常生活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審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並衡量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 ,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9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 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 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 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 三、查被告黃俊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起訴移 審,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其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既遂、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 彈既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 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取 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且查扣 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之虞。再被告經查 扣之槍彈及工具數量甚多,已如上述,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公共秩 序、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行使,並衡量比例原則, 認現無從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9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羈押 3個月在案。 四、次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1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寄藏及製造之槍彈兼有制式及非 制式,且槍彈數量可觀,可能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 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另被告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具有相當 之持續性,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 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等情,均未變動。再檢察官復於 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併辦被告另涉非 法製造及販賣槍彈犯嫌,雖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合併審理 並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則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及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 罪之虞,益足彰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其所 提之具保條件,實無從確信足以擔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綜上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現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 之情形,酌以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揆 諸前揭說明,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卷證資 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被告之 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4-重訴-1-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聖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訊問後,依憑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供承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偵辦中,本件被告之犯罪 時間則各為民國113年6月21日、27日,足見其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羈押,並自1 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 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 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告訴人指述、對話紀錄 擷圖、現場照片、契約書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除113年6月27日遭查獲本案犯行外 ,另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北地 檢、桃園地檢、新北地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顯係於密接時間內為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經濟狀況等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 情形,當足認其為圖獲不法利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雖 已判決,然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 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難 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 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3-上訴-5816-202503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宬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75、38251、39841、40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宬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宬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等罪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因缺錢而擔任詐欺集團測試提款卡功能及取款車手一 職,期間長達10日,參以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涉及多次犯行,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酌以 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涉犯洗錢、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 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DM-113-訴-155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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