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吳稟
相 對 人 張炳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炳松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500,000元。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相
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
出血性腦中風、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不能生活自理,現
因難以負擔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狀及相對人中埔鄉農會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之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經查,相對人陳報財產清冊時
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96,150.60元,每月收入有老農津
貼8,110元,惟相對人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約3至4萬元
不等,顯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籌
措醫療及生活費用,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費用,有其必要性,且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欲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
土地,衡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70,
570元(330*6916*1/4=570,570元),售價雖略低於公告現
值,但聲請人已表明該處為共有土地,且為未臨路之山坡地
保育區,出售應有部分本來不易,恰有他共有人願意購買才
得以變價等情。又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所得金額
僅得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的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以
為投資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3項規定參照)或非上開使
用目的以外的用途,否則將可能須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四、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
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處分受監護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
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
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6,916平方公尺 4分之1
CYDV-113-監宣-44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