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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莊家雯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施俊吉變更 為郭文進,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51至55、56至5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為成年人,且未 受監護宣告,為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故 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能獨立以法律負義務。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雖聲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且在歷來審理程序,均親自到場、神智 清楚,且能為其主張充分說明,對外界事務有自主意識及判 斷力且可明確表達,與人溝通無虞,有原審及本審筆錄可按 。因此,不能僅以上訴人自稱有精神疾病,即認其無意識能 力,欠缺訴訟能力,亦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改制後名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 度執速字第202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聲請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執行事件對伊名下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754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憑證之債權人 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被上訴人未經換證,不得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 房地實為訴外人即伊母廖瑞香之次女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 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名下,雖嗣後因廖瑞香死亡,伊得繼 承廖瑞香之遺產,但系爭房地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 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倘認系爭房地屬廖瑞香之遺產, 然廖瑞香僅有一債權人即訴外人廖重富,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故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對廖重 富之債務。況且,伊已聲請更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亦已超 過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取償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邀同訴外人廖啟復(已歿)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 庫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其後 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執系爭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上訴人繼承之系爭房地,依法有據。又系爭房地為廖瑞香之 遺產,並無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情事,業 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153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認定在案,上訴人 所述自與事實不合。再者,伊自取得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後 ,均定期聲請執行中斷時效,使時效重行起算,並無請求權 時效屆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前積欠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368萬112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經合作金庫以新北地院87年度促字第3204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 件受理,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 。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 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系爭憑證暨繼續 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資佐據(見本院第29至34、 35至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為 真實。 六、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憑證未經換證不得進行系爭執 行程序;系爭房地為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 拍賣金額應先行清償廖瑞香之債權人廖重富;上訴人業經聲 請進行更生程序,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由, 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憑證乃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可再行執行之憑證,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 定自明,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 兩造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 ,並應記載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 意旨,執行名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 償情形,暨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債權憑證上所載 事項,除用以表彰原執行名義種類暨內容外,其餘均係用 以紀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如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及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經過(如執行費繳納數額、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應如實 登載,並無逕為刪減增添之變動權限。亦無經過一定期間 ,非經換發債權憑證否則不得為執行之規定。本件合作金 庫以上訴人積欠368萬1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新北 地院對上訴人核發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支付命令,未經 上訴人異議確定後,即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 2024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 ,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復細繹系爭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 表,合作金庫在上開執行程序中於90年6月29日受償金額 為217萬7,885元。因受償金額未能清償全部債權,於91年 間聲請同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於同年10月31日僅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被上訴人 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06年4月24日聲請同法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43764號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後終 結;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由書記官於 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再於110年11月15日執系爭憑證 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 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上揭紀錄連續,且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續為執行,並無 債權不存在而違法執行之虞。上訴人僅以系爭憑證記載合 作金庫,而非被上訴人,即謂須換證後始得對其財產為強 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 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 爭房地實為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 名下,伊於廖瑞香死亡,固應繼承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 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云 云。經查,系爭房地為廖瑞香生前之財產,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足稽,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電子卷證)足 按。因此,廖瑞香死後,上訴人為廖瑞香之繼承人自當然 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且經被上訴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應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為另案判決確定 在案,有該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見原審卷第65至74、75至89、91頁;本院卷第99至101 、103至104頁),本院並調閱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上 訴人雖堅詞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林廖淑容,且 以另案林廖淑容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據(另案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537號卷宗第77頁)。然該等所有權狀要僅說 明林廖淑容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嗣後移轉登記於廖瑞香所有,是否實際出於借名登記 之原因,則未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之責 ,自不足取。 (三)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 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 ,任其閱覽。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僅能清償廖 重富對廖瑞香之債權云云,惟廖重富並未提出其具有對系 爭房地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 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本無從形式上判斷將系爭房地換 價所得優先清償予廖重富。再者,廖重富並未起訴排除被 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即逕稱廖重 富始得就系爭房地取償云云,於法亦未合。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在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中,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新北地院調解。嗣因 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同法院檢送民事庭決定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1117號卷宗所附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民事執行處函可按(見上揭5號卷宗第7至15頁;第1117號 卷宗第49、51頁)。又同法院民事庭審核後,於113年11 月29日裁定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 同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卷宗所附裁定足稽(見該卷 宗第19至21頁),可見上訴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曾聲請 法院進行消債條例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由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而非更生程序,並無不得開始或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其已聲請法院進行更生程 序,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應屬無據。 (五)復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為十五年。又因開始執行行為致時效中斷者,依同法第 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執行行為終止 時,重行起算。本件上訴人因向合作金庫借款積欠債務如 上述,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承前所述,合作 金庫於89年間聲請新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行為後,嗣分別於90年6月29日因 再次聲請執行受償217萬7,885元終結程序;91年間聲請同 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 同年10月31日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於106年4月24日聲請 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764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 執行無結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 錄表後終結程序;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 ,由書記官於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於110年11月15日 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 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堪認自合作金庫對上訴 人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後,歷次執行在執行程序終結,時 效重行起算後,再行聲請開始執行行為為時效中斷之期間 ,均未有逾15年者。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上-115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拱文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訂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提供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 供上訴人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待系爭合建案 完成後,再由上訴人依約分配房屋與停車位予伊,完成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合建案完工後,上訴人提出之「臺北 市○○區○○○路案(○○○○)交屋結算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主張伊就分配所得如原判決附表「分得房屋」欄 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應由伊負擔5%營業稅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8,247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並逕自由 結餘款中扣除,未給付予伊。然依據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第14 條第3項後段(下稱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應由營業稅納 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上訴人依約開立統一發票, 即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再依7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3項,已確 立買受人非營業人時,營業稅為「內含型」,兩造間系爭合 建契約屬於互易契約,準用買賣之規定,則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開價,依法 應為含營業稅之定價,系爭土地價值營業稅在內,伊無須另 行支付營業稅。則上訴人擅自抵扣系爭營業稅,無法律上原 因獲有利益,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65萬8,24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約定系爭合建案所生之營業稅,由稅 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擔,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 業稅應先由銷售人即出賣人向買受人收取,後始生營業稅法 第2條第1款所指由營業人繳納該稅之義務,且依兩造107年1 月4日簽訂之建物起造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第4 條第1項亦約明被上訴人應負擔依法令規定須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稅費,足徵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再依財 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及84年1月14日台財稅 第841601114號函釋(下分稱75年函釋及84年函釋),均表 明合建互易契約中,房屋與土地之「銷售額」需相等,即不 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須等於土地價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之價值,自未包含營業稅。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 第09404052670號函(下稱94年函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88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均認營業稅依稅法規定應由買受人負 擔,是無論依系爭條款或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均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系爭營業稅。又被上訴人既於授權訴外人張拱勝為 代理人,於系爭明細表簽認,已生契約拘束力,被上訴人嗣 後爭執,自無可採,遑論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已多次自認其應 為營業稅之負擔者,系爭營業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9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由 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即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與同小段5之2、9、55、56、57、59地號等7筆土地一併 興建住宅大樓(即系爭合建案),嗣系爭合建案完成後,被 上訴人分得如原判決附表「分得房屋」欄所示之5戶房屋( 即系爭房屋)。  ㈡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  ㈢如附表「房地互易營業稅」欄所示共165萬8,247元(即系爭 營業稅)數額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就營業稅負擔進行約定:  ⒈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 撤銷自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條款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互 易之房地及乙方分攤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費,權利義務雙方同 意互立憑證。其憑證之稅賦雙方同意依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而就系爭條款之後 段所約定之範圍確有包含營業稅乙情,被上訴人於原審112 年12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略以:「復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依據前揭規定與系爭合約(即系爭合建 契約)第14條之約定,應認兩造約定系爭合約第14條之真意 ,乃係由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甚明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已主張系爭條款約定範圍包 含系爭合建契約之營業稅。被上訴人更於本院113年10月7日 準備程序時稱:「(問:合建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範圍是 否包含本件營業稅?)是,即該條後段」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再度就系爭條款約定範圍含營業稅等情為自認, 本院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21日綜 合辯論意旨狀改稱系爭條款未就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見本 院卷第175頁);另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經本院確認 被上訴人答辯真意時,陳稱:「兩造並無明文約定營業稅由 何人負擔,我們主張應依營業稅法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頁),然被上訴人未曾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上 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其自認,本院自應以被上訴人之 自認為裁判之基礎。  ㈡系爭條款所約定系爭營業稅之負擔對象為何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 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 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 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合建案基地之一,由上訴人興建房屋, 後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占建築基地比例,再以垂直價值分 配方式取得部分房屋所有權,兩造間為合建契約等情,除有 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於兩造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互易契約中,上 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屋之營業人,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則系爭條款約定:「憑證之稅賦雙方同意依 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等語,依文義解釋,兩 造應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負 擔,難認與系爭條款文義相符。  ⒊又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供上訴人規劃興建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成立互易契約,即以被上訴人所移轉系爭 土地之價額,為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對價,而系爭土地之價格 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等情,經上訴人自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38頁),則參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明定營業人 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斟酌交易習慣 上,非營業人進行交易時,通常認知營業人所告知之價格為 最終之定價,鮮有區分銷售額與營業稅之舉,故依系爭合建 契約訂立時交易習慣,兼衡量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無須 另行負擔營業稅。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業稅係由營業 人向買受人收取,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然系爭 條款已直接就營業稅約定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系爭合建契約 中亦未如無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營 業稅之相關約定,自無從僅以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推論兩造締結系爭條款時,曾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收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財政部75年、84年、94年之函釋、釋字第6 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營業稅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  ⑴財政部75年函釋略以:「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 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 、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 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 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 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等語(見原審 卷第125頁),僅在規範合建契約中銷售額之認定方式,應 以房屋或土地中價值較高者認定,目的在使核課之稅額明確 ,並未提及房屋價款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自無從依該 解釋推論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財政部84年函釋略以:「主旨: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 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 ,仍應依本部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之規定辦理。惟自77年7 月1日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 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 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 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 物之時價,從高認定。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 『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 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係 在重申合建契約中,建設公司與地主互易房屋及土地時,銷 售額計算及憑證之開立方式仍應符合財政部75年函示,以房 屋或土地價值較高者認定,雙方銷售額之計算亦應相等,仍 係基於稅捐核課之觀點,闡釋銷售額認定方式,並無劃定房 地互易過程中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之意,無從據此認定營業 稅須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財政部94年函釋記載:「主旨:有關合建分屋房屋與土地互 易,建設公司依規定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 擔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應與銷售額於同一發票上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 ,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本案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 分屋,建設公司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 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頁),係在表明建設公司於合建契約中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應視買受人是否為營業人,判斷是否須將銷 項稅額與銷售額合併計算。函釋雖稱:「統一發票之營業稅 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無非係重 申營業稅性質上係由消費者負擔之間接稅,並無變更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即上訴人之意,更無從以財政部94年函 釋認定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營業稅。  ⑷釋字第688號解釋雖以:「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 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 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 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等語,雖 闡釋營業稅係對消費者之負擔能力為稅捐之課徵,然未否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反肯定因稽徵技術由營業人 作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立法方式,自不能單以營業稅之制 度精神,認兩造系爭條款實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⑸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為據, 然該案土地所有人與建商間合建契約就營業稅之負擔,係約 定:「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等語,有該案判決可參, 與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不同,是兩案情形不同,且該判決僅 諭令事實審法院應就兩造約定真意再為調查,並未表明應由 地主負擔營業稅,自不得作為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之參考 。  ㈢又兩造系爭分配協議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明確 瞭解且同意依合建契約書約定辦理,按甲乙(乙方即上訴人 )雙方簽定之合建契約書第14條第5項約定,甲方分得之房 屋所需之複丈費、登記規費、契稅、印花稅、書狀費、代書 費、貸款保險費、各項規費及法令規定由甲方繳納之稅費等 、瓦斯設計裝置費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提列之管理基金 、預收管理費等,甲乙雙方依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本項費用 預定於使用執照取得時繳付,交屋時按實際支付多退少補)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既約明兩造稅費負擔依系爭 合建契約辦理,而系爭合建契約中系爭條款約定由納稅義務 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分配協議可知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難認有據。且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將複丈費、登記規費、契稅均 明列其上,而上開稅費分別為75元、1萬7,608元、1,359元 等情,有系爭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倘若兩造 果欲變更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當無可能不將營業稅負擔 明確記載於系爭分配協議,卻僅以「法令規定由甲方繳納之 稅費」代稱,是依系爭分配協議約定之內容,難認兩造有就 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或變更。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之訴外人張拱勝於系爭明細表簽 名,已承認系爭營業稅應由其負擔云云,然細繹系爭明細表 ,明細表上方表格係依據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分 別計算包含土地增值稅、瓦斯管線費、登記、複丈等各項費 用,並進而交互計算得出被上訴人尚應繳納(或可退還)之 金額。系爭明細表序號3為房地互易營業稅,表格下方計算 基準說明為:「房地互易交易稅依建成地所登記之建物面積 (含車位),以全案營建成本依各地主交換之權值比例計算 互易之價值開房屋發票之金額。」,系爭明細表最下方則有 「*以上金額及項目已知悉並確認無誤。」等語,有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3頁),勘認系 爭明細表目的僅在說明各項稅費之金額,簽名目的僅在於確 認稅費之計算有無錯誤,並無變更兩造就稅賦負擔合意之目 的,則訴外人張拱勝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計算各項稅費金額多寡不爭執,然無 從逕認兩造間已變更系爭營業稅負擔之合意,上訴人該部分 主張,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狀、113年4月 12日民事答辯狀、113年7月22日答辯㈠狀、113年9月25日爭 點整理狀為自認應支付營業稅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狀,先係引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8解釋文內容即:「是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項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後續 陳稱兩造間有互異契約,被上訴人以移轉土地作為取得房屋 之對價,依據前揭說明(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 被上訴人即買受人應負擔房屋之營業稅,然緊接表示:「買 受人『非屬營業人者』…其『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僅在表明雖依 營業稅法買受人將受營業稅之轉嫁,然被上訴人已於於互易 契約過程中,支付系爭房屋之營業稅,與其歷次答辯均無不 符,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答辯中隻字片語,主張被上訴人 已自認需負擔系爭營業稅,難認可採。  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4月12日民事答辯狀、113 年7月22日答辯㈠狀、113年9月25日爭點整理狀為自認云云, 然觀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無非就被上訴人所答辯被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作價與上訴人互易系爭房屋時,價格應已包含營業 稅等語,片段擷取,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已就其需負擔營業稅 為自認。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中,縱曾引用財政部75年函 釋、84年函釋,或闡述營業稅法立法意旨係由消費者負擔營 業稅,均為被上訴人法律上所為之陳述,而非對於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承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為自認,上訴人該部 分主張,當有誤解,而不可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查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為營業人即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所應 負擔之稅捐義務,而依系爭條款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且核與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無違,則因系爭合建案所產生 之系爭營業稅,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兩造就上訴人有自行 扣減系爭營業稅之金額165萬8,247元,均不爭執,則上訴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營業稅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營業稅金 額165萬8,2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於112年11月8日送達於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65萬8,247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04

TPHV-113-上-889-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林漳德 呂智龍 呂青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上訴人 呂聰信 呂杰龍即呂成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呂智龍、呂青憲各別給付被上訴 人呂聰信逾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零貳元本息、被上訴人呂杰 龍逾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參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餘由上訴人共同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智龍、呂青憲(下分稱其名,合稱 呂智龍等2 人)與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林漳德(下稱其名,與呂智龍等 2 人合稱上訴人)。林漳德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A、B、C處興建鐵皮屋、鐵門邊鐵圍籬(下稱系 爭地上物),並在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道路,且須路經不 知姓名年籍之人所有同段415地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 上設置鐵門1 扇(下稱系爭鐵門),已然妨礙伊等及其他共 有人對外之通行。林漳德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鐵門,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除去通行 之妨礙。呂智龍等2 人因未經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部分出 租林漳德,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伊等自 得向呂智龍等2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漳德拆除系 爭地上物及鐵門,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呂智龍等 2 人各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不包含「原告供 擔保金額」、「被告呂智龍、呂青憲供擔保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林漳德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 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起訴部分,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週邊鄰近土地,原均為呂姓宗親所 有,而由共有人分配範圍使用收益,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 週邊鄰近土地均有分管契約關係。因系爭土地係由呂青憲之 父呂陽分管,呂陽於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林漳德 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未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又呂智龍等 2人應有部分均為1/6,合計占系爭土地1/3,林漳德所有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未逾該土地全部之1/3,即無逾 越呂智龍等2 人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自無須返還。 再者,呂智龍等2人自林漳德取得之租金,係基於與林漳德 間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未造成被上訴人之 損害,即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長期未主張權利,容 忍系爭地上物持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 ,要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使林漳德受有建物拆除 之巨大損失;且一方面主張分配取得林漳德所付租金,另方 面又要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有權益失衡之情形,被 上訴人請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此外,林漳德設置系爭鐵門並未妨害系爭土地 的使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由呂青憲(應有部分1/6) 、呂智龍(應有部分1 /6)、被上訴人呂聰信(應有部分1/3) 、呂杰龍(應有部分1/ 9)及另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6、1/18)所共有。系爭 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上,且為林漳德興建作為工作室使用, 另系爭鐵門亦係林漳德設置。呂青憲與林漳德間就系爭土地 締有租約,106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每月租金2 萬5,000元,110年3月3日起,每月租金2萬6,000元,租金由 呂青憲、呂智龍均分等事實,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資佐 據(見原審卷第31至33、111、113、115、167至180、105、 106、107至110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漳德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等共有 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鐵門妨害其等在系爭土地之通行,自 應騰空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並拆除系 爭鐵門;且須各給付附表一、二之金額乙節,為上訴人否認 ,且以呂智龍等2 人有權出租林漳德,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 違誠信等為辯,經查: (一)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倘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亦得行使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此觀諸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林漳德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鐵門如上述。因林漳德就其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曾與呂青憲締有租約,亦已如前述。可見該出租行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對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前為415地號土地,後為水溝或河流,系爭土地通往道路,僅能通行415地號土地等語,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有原審於112年3月28日履勘現場後所攝照片2幀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67、168頁)。可見系爭鐵門設置在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處,已妨害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出入系爭土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林漳德應遷空系爭系地上物及鐵門,返還占用之土地,尚無不合。   2、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係由呂青憲之父呂陽分管,呂陽於生 前將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林漳德,林漳德具占有之權源云 云置辯。惟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 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 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 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 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 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無非以呂青憲因繼受其父呂 陽關於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得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林漳德與呂青憲締結租賃契約,即取得呂青憲移轉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具有 分管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明,自難以呂青憲具有分管系 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為憑,作為占有之權源,是項所辯,即 不可採。上訴人又以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初,被上訴 人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容忍系爭地上物持續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恐致林漳德受重大損失 ,顯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利應已失效云云置 辯。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法請求返還 被占用之土地,係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 用可言。且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 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 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情事,具體陳述,且舉證證明, 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僅以林漳德興建系爭 地上物之初,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立即 訴請拆除,即謂被上訴人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云云,顯未 可取。上訴人復以系爭鐵門並未設置於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不得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林漳德無權占有;且原審勘 驗時,依照片顯示,該鐵門並未關閉加鎖,可隨時進出, 並無妨礙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云云,執為抗辯。然按民法第 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上訴人就其對系 爭鐵門拆除之請求,陳稱:其就415地號土地原本有通行 權,然林漳德在該土地上設置系爭鐵門,阻礙系爭土地之 進出,其基於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林漳德拆除系爭鐵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因被上訴人係以保全被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行使之權利,只須系爭鐵門有妨害 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可能,即合於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要 件,並不以該鐵門須在系爭土地上為必要。再者,系爭鐵 門既非由被上訴人所支配,仍有隨時關閉加鎖妨害進出系 爭土地之可能,上訴人僅以履勘期日所設鐵門並無關閉者 ,即聲稱不構成妨害云云,要非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林漳德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部分,並拆除系爭鐵門,為有理由。 (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取得共有人 全數或多數決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請求不當得利。   2、本件呂智龍等2 人擅自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林漳德興建 系爭地上物使用如上述,呂智龍等2 人消極減免其應支付 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及其 餘共有人受有損害。又查呂智龍等2 人出租予林漳德之系 爭土地部分,係供經營「廣興重型機車烤漆」之營業使用 ,且由原審現場履勘可知,現場為烤漆工廠,林漳德係供 營業用無訛,有林漳德網路交友軟體臉書截圖、履勘現場 照片足按(見原審卷第187、167至180頁)。按無權占有 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 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林漳德將承租之土地部分做為其興建 地上物之基地如上述,又系爭土地附近無學校、醫院,交 通僅有接駁車,無市場鄰近,商業及生活機能不佳,有勘 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再經被上訴人依系爭 土地對面土地招租廣告所載電話號碼查詢,該土地月租金 每坪單價為120元,有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上 訴人復在原審於112年3月2日具狀自陳:林漳德於20年前 在系爭土地租用部分之月租金額原為2萬5,000元,於2年 前增加為2萬6,000元等語,有民事補呈答辯理由狀附卷( 見原審卷第73頁)。則以林漳德所占用土地面積為383.75 平方公尺即116.08坪(296.62+114.13=383.75;383.750 .3025=116.08),目前每月每坪單價約為224元(260001 16.08=224,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實際上系爭土地其餘 未被占用部分未供其他經濟使用,林漳德形同占用土地全 部,故每坪之價額應往下修正為宜。被上訴人主張以林漳 德所繳付月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合於市場 價額。另查,系爭土地由呂青憲(應有部分1/6) 、呂智龍 (應有部分1/6)、被上訴人呂聰信(應有部分1/3) 、呂杰 龍(應有部分1/9)及另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6、1/1 8)所共有如上述。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1日視為 起訴之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予呂智龍等2 人,呂智龍等2 人自起訴前5 年所繳付租金額,其中自110年3月2日起回 溯至106年11月30日(起訴日起回溯5年),每月租金為2 萬5,000元,合計應為59萬8,839元【25000(39+2/31)= 97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110年3月3日至111年11月30 日,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合計應為50萬元【25000( 20+3/31=500000)。故呂智龍等2 人於上開期間收取租金 額共計147萬6,613元(976613+500000=1476613)。應各 別給付呂聰信24萬6,102元(14766131/31/2=24610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呂杰龍8萬2,034元(1476613 1/91/2=820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聲請調解狀送 達翌日111年12月1日起至林漳德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如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2萬6,000元計算,呂智龍等2 人 應按月各別給付呂聰信4,333元(260001/31/2=4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呂杰龍1,444元(260001/91/2 =144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呂智龍、呂青 憲分別給付呂聰信24萬6,102元、呂杰龍8萬2,034元及附 表二之金額,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3、上訴人雖以林漳德所興建之地上物僅占有系爭土地一部, 倘未逾呂智龍等2人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呂智龍等2 人 自無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為辯。惟按民法第81 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 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呂智龍等2 人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分管之依據, 逕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供林漳德使用如上述,即屬逾越應 有部分行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是項所辯,自屬未 合。   4、綜上,呂智龍等2 人分別應給付呂聰信24萬6,102元、呂 杰龍8萬2,034元及附表二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鐵門,騰空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呂智龍等2 人分別應給付呂聰信24萬6, 102元、呂杰龍8萬2,034元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之111年12 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林漳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呂聰信4,333元、給付呂杰龍1444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上-791-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清德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 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事件係屬非財產 權訴訟,應徵起訴裁判費3,000元、上訴裁判費6,750元,合 計9,750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及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判 決聲明上訴時均未依法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合,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選-4-20250304-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秋玉 再審被告 連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因不 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2376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4年1 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卷第57、59頁),再審原 告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 起訴狀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 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 元購買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應再審被告要求 ,先行於111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交付100萬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予再審被告,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後續伊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共計1,050萬元匯入 履約保證專戶,再審被告亦於112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款項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是系 爭款項顯然溢付,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款項為伊代償訴外人即伊之子呂 紹志對再審被告之欠款,係依證人唐振生、許軻証之證述, 然2人均為再審被告委任之房仲,立場偏頗,未親自見聞交 付系爭款項之原因,2人之證述更有多處記憶混淆、矛盾、 不實之處,更與系爭協議書記載「陳秋玉111年度12月9日付 款訂金…」之文義相違,是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亦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自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再者,依再審被告於112年2月6日於慈濟醫院協商時簽 立收據(下稱2月6日收據)已明確記載系爭款項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訂金,2月6日收據為新證據,經斟酌後伊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 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敘明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將全部買賣價金1,050萬元分期 匯入履保專戶內,並無應給付簽約金或訂金之約定,復參以 系爭收據所載款項交付原因係「款項還於連麗玉」之用語, 多用於清償或返還債務間,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或訂金 給付有關。又兩造交付系爭款項之在場人證人唐振生、許軻 証證稱大致相符,均證稱其等在場見到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 告現金前,有聽聞兩造談及再審原告欲代償其子積欠再審被 告之款項而為交付,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無關。 而系爭協議書主要在處理兩造間付款爭議,協議由再審原告 同意撥付履保專戶內半數款項,其餘款項待再審被告撤回強 制執行事件後再處理,系爭協議書「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 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之內容,與系爭款項交付方式 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交付方式,均有不符,再審被告辯稱未 仔細檢視系爭協議書而簽名,並非無稽。且再審原告主張交 付系爭款項充作訂金,理應自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扣除,後 續仍陸續匯款,所述有違常理,是再審原告主張難認有據等 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之各項主張,逐一敘明不採 之理由,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先綜合前述各項再審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及證人證述,相互勾稽、審酌判斷而認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可採後,始論斷再審被告所為抗辯是否有據,核與 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符,即本件再審原告為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抵觸上述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意旨之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唐振生、許軻証已自承未留意交付現金 之情形,且有多處矛盾、與事實不符之處,應以系爭協議書 所載文義為準,系爭款項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唐振生之證述雖就111年12月9日再審 原告第1次交付100萬元予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不在場,而 其與許軻証代領後轉交再審被告之部分情節,與兩造及許軻 証所述不符,然此發生之過程,已事隔1年多,證人有記憶 不清,而部分情節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在所難免,惟比對 其所為其餘之證述內容,尚與許軻証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且 符合兩造簽立系爭收據前揭所載「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 之文義,故其所為證詞,除上開顯與事實不符者外,其餘證 述仍屬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而系爭協議書為單方 所擬具,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主要在處理兩造間同意撥款 及撤回強制執行事項,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更與交付系爭 款項或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均有不符,無從認定系爭協 議書關於「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百萬 元整」部分之內容為實在。況此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 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2月6日收據,然2月6日收據 形式上為兩造所簽立(見本院卷第25頁),客觀上於簽立時 顯已知悉2月6日收據之存在,而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之情形,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27

TPHV-114-再-9-2025022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3號 再 抗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代 理 人 黃翊華律師 朱茵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EastBridge Asian Mid-Market Opport unity Fund Ⅱ, L.P.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 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與再抗告人及第三 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簽署股份認購協 議書(下稱協議書)。其已依約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認 購再抗告人公司甲種特別股共540萬股,再抗告人則依協議 書第2.3條約定,就相對人認購股份所投資之資金,僅得用 於研究和進行採購模式的任何變化、行銷、商店裝修、營運 資金、董事會核准的其他用途;於進行關係人交易,依公司 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董事會(包括甲種特 別股董事在內) 4/5董事同意方得為之。詎再抗告人未經董 事會同意,或未提出還款計畫、還款來源等事項列為董事會 議程並進行表決,將投資金額陸續擅自貸與育冠公司;又於 106年與育冠公司簽署商品寄售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 ,實質為關係人交易,未將經銷合約之交易條件、價格提出 於董事會決議中討論;於107年復將第三人上海育冠商貿有 限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育冠公司,虛增對育冠公司之應收帳款 。另無端大幅增加支付再抗告人之子公司廣久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久公司)物流費用,廣久公司亦自106年貸款予 育冠公司1,834萬5,904元等,有藉上情損及相對人之財產利 益為由,聲請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再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及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情。經原法院查明再抗 告人於106年至108年間股東會議紀錄未附簽到紀錄,且未提 出110年董事會議紀錄、109年迄112年間之股東會議紀錄, 有長時間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定期召開股東會;並有於106 年間未經董事會核可,也未通知相對人,即將相對人投資之 5,394萬308元匯與再抗告人之母公司育冠公司;於105年間 大幅增加對育冠公司採購金額2,390萬9,364元等事實,不僅 違反最基本之公司治理原則,且未揭露涉及利益衝突之關係 人交易,有加強檢查公司財務必要,爰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為原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之投資金額遲於106年3月7日方匯入 伊公司銀行帳戶,逕以兩造簽訂股份協議書之時點作為相對 人得聲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之時點,無異於容認 投資人與投資公司僅簽立具債之效力之認股協議書後,縱使 尚未完成投資成為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前之營運帳目皆有 檢查之權而未予以限制,核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之意旨有違。又伊自相對人投 資後,皆由相對人指派代表人蘇浩民擔任伊公司董事,蘇浩 民均有參與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蘇浩民嗣由訴外人CHAN G JIE REN繼任為相對人在伊公司之董事代表人,伊亦定期 寄送CHANG JIE REN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說明伊公司各項 成本、收入、營業費用及營業收支等項目。伊均如期召開董 事會、股東會,並通知相對人代表董事參加,亦定期提供各 項報表,讓相對人了解伊公司財務狀況,並無違反法令情形 。再者,伊借貸育冠公司金錢,主要目的係為達成兩造及育 冠公司間所簽立協議書之條件,且該筆借款均已詳實記載於 伊公司之財務帳簿中,應無檢查伊公司財務必要,原法院裁 定准許相對人選任檢查人,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濫用 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權利,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087號判決意旨不合云云,執為再抗告理由。惟再抗告人有 關對相對人已定期揭露財務資訊、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並 說明匯款與育冠公司之目的,均係就原法院裁定、原裁定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至原法院裁定宣示檢查之時點包含相對人加入 再抗告人公司為股東前之期間,因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 之公司加以投資,該部分准以選派檢查人檢查,恐非必要。 然法院所為非訟裁定適用法規雖有錯誤,除非有裁定法院組 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法院於權 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程序未 經合法代理等情事外,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不影響裁 定之結果者,仍不得廢棄原裁定,此觀諸同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77條之1自明。因此,原法院裁定 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 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27

TPHV-113-非抗-12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吳國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遷讓房屋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9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 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 號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20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 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萬9280元而命補第二審裁判 費1萬14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 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未繳納, 經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2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 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因本案訴訟標 的金額為69萬9280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前揭規定,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 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補費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計算金額有 誤,伊於收受裁定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並於理由欄二指出該裁判費金額之計算有違誤之處,惟系爭 駁回上訴裁定不採抗告人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㈠兩造曾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稱系爭契約)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路○000號、臨15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給 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原判決認為抗告人確有違約將系爭房 屋提供予他人、為限制用途外使用,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主文第一項及理由欄貳、三、㈡),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3日起至113年5月 27日止之不當得利79萬9732元及違約金16萬0028元、162萬2 590元,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保證金20萬元後,抗告人尚應 給付238萬235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4元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1600元 之違約金(主文第二、三項及理由欄貳、三、㈢)部分,為有 理由,而就該等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有原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㈡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 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謹於法定期間內『全部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 本院卷第21頁),表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抗 告人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 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業於法 定期間內『全部聲明上訴』,補呈上訴理由如下」(見本院卷 第25頁),敘明其業已對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而補 陳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記載「三、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三 、㈡認定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他人、為限制用途外 使用一節,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第2頁至第7頁敘明其認為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違誤之理由,再於第7頁記載「上訴 人並未違約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即屬無理由,遑論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第8頁記載「姑且不論上訴人並未違約,縱 有違約(此僅係假設語氣),…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前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上訴人即無逾期返還系爭房屋可言,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違約金即屬無理由」(見本院 卷第26至32頁),上訴理由亦係針對敗訴部分之全部為論述 ,與「民事聲明上訴狀」業已表明之「全部聲明上訴」相符 。足見抗告人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11 3年1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理由欄二 記載「旨揭裁定(即系爭補費裁定)另計算陳述人之上訴利 益為699,280元(換算二審裁判費為11萬400元),惟陳述人針 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並非全部上訴』,故前揭裁定計算裁判費 之上訴利益加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部分,似有違誤」 (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號卷第5頁),所載「並非全部上 訴」,與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業已表明之「全部聲明上訴 」不符,顯不足採。  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金額;以一訴附帶請 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系爭補費裁定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價值25萬0192元、加計原判決依系爭契約第18條所 命給付之違約金16萬0028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所命 本件起訴前(即112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2日)之違約金19萬 2707元、不當得利9萬6353元,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 訴利益為69萬9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見本 院卷第40頁),裁判費金額之計算並無違誤。  ㈣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敘明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無理由不備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5-02-26

TPHV-114-上易-62-202502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明水四季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用,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限期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4年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26

TPHV-113-重上-136-20250226-4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反訴被告即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 崔紹華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 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項但書規定既屬例外,即應採取從嚴解釋,以保護反訴 被告之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因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於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求為命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反訴原告即對造上 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合稱崔鴻友等3人)於本 院提起反訴,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訴外人吳士傑(下 稱姓名)依法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並申購基地 ,再讓與或輾轉讓與伊,伊亦輾轉繼受吳士傑向國有財產署 申購土地之權利;吳士傑彼時申購之面積應係58.99坪,卻 因國有財產署承辦職員王逵、黃崇銘偽造文書,致面積短少 2.649坪,且產權移轉證明書僅約43.89坪、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僅記載共約43.1坪,伊自得請求國有財產署補償所短少之 面積,求為命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崔鴻友等3人之判決。 三、查國有財產署已表明不同意崔鴻友等3人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四第289頁)。又本訴與反訴雖皆涉及系爭土地,惟本訴 訴訟標的為國有財產署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反訴訴訟標的則為崔鴻友等 3人基於繼受買受人地位,依買賣契約對國有財產署之給付 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之情形, 核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是崔鴻友等3人提起反訴與上開規定 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請求土地面積 1 崔鴻友 39/800 1.45㎡ 2 崔紹煜 118/800 4.38㎡ 3 崔紹華 79/800 2.9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2-25

TPHV-110-重上更二-165-20250225-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謝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領得之 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核 發北院英113司執卯51027字第1134030514號執行命令,禁止 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 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新 光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4,15 7元。嗣第一銀行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3之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 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於113年7月15 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以現高齡68歲、無工作能 力、無受子女扶養、有三高及關節退化等病症需仰賴系爭保 險契約保障未來醫療費用、相較於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僅能清 償極小部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等為由聲明 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 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86年迄今遭執行法院強制 扣薪長達20餘年,薪資所剩無幾、生活陷入困境,伊未婚與 母親同住高雄,支出母親生活費用、交通費、水電費、看護 費、醫藥費、伙食費致伊無存款,且已達68歲屆退休年齡, 無工作能力且無子女扶養、無房地資產,實需系爭保險契約 保障伊醫療照護及餘命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 生活。又伊有白內障、退化性關節炎、牙周病等疾病,有支 付醫療費用及裝置假牙之費用之必要,系爭保險契約有死亡 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且系爭保險契約為小額終老性 質,即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執行者;而相對人陳報債權金 額共計3,582萬餘元,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僅26萬4,157 元,相差懸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違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等語。爰提起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查第一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此有聲請 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保險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27頁);嗣第一銀 行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3之強制執行事件、力興公司 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有執行法院113年7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 第174至178頁)。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如終止後抗告 人對有如附表一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欄所示之債 權存在,有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及附件可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0、152頁)。再觀第一銀行所提接續執行紀錄 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自104年6月至112年11月 ,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命新光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五、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抗告人 雖主張其生活陷入困境,需支付其與母親相關費用致無存款 ,現屆退休、無工作能力、無子女扶養且無資力,需系爭保 險契約作為其醫療照護及生活之必需費用,相對人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法律對於尚未具體實現之 「受益權」保護,不宜高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 再者,為保護將來數額較高之保險金,在現行法下,受益人 本得藉由代為清償要保人債務(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 來阻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受益人在清償限度內尚得承受債權 人對要保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對於受益人已有自我 保護方法可以運用,是不宜犧牲有償之債權人利益,以保護 無償取得利益之受益人。經查:  ㈠抗告人自110年12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 年12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領取3萬3,666元,113年5月起為 每月領取3萬5,521元,現續領中;自111年1月起符合高雄市 65歲市民健保費補助資格,每月健保費826元,均由高雄市 政府全額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保國 三字第1141301601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 1月23日健保高字第11401018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9頁、第115頁),是抗告人每月所受領給付及津貼,已高 於其居住地即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 9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303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 抗告人母親已於109年7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3頁),抗 告人亦未主張須扶養其他親屬,復參酌抗告人於112年間有 收入8,716元、名下財產價值為5,58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38至144頁)等情以觀,抗告人所領取之補助及津貼,已 得供其生活,並無依賴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其醫療照護及餘命 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再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23頁),亦見相對人於104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未逾越必要之限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另主張患有疾病、需支出醫療費用,雖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領藥單、預約掛號單、檢驗報告單、收據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2至118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然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膽固醇症,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且系爭保險契約非有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亦無醫療附約,終止該保單不會影響其醫療理賠,故亦無理賠紀錄,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8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876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8頁)。至系爭保險契約非小額終老之保險性質,即非屬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執行者,亦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42號函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0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醫療所需,或為小額終老保險,自無可取。  ㈢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 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 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 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抗告人既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確 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 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 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 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抗告人生活 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 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 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本院綜合抗告人前開陳述,及衡酌抗告人健康 狀況及無其他財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為保全 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 、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 法意旨以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 ,從而,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無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生活 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有無附約 1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新臺幣26萬4,157元 謝淑貞 謝淑貞 無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債權人)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金額     受理案號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4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民國,下同) 違約金(民國,下同)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 新臺幣100萬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48萬3,224元 新臺幣16萬6,662元 新臺幣566萬7,605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317萬8,389元 新臺幣92萬6,382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103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806號 新臺幣563萬2,774元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2%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328萬8,106元 新臺幣100萬7,435元 新臺幣100萬元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60萬5,885元 新臺幣16萬8,312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121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09號 新臺幣300萬元 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美金26萬4,875元 其中美金9萬2,442元自83年12月13日起、美金10萬389元自84年4月14日起、美金7萬2,044元自84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其中美金9萬2,442元自84年1月13日起、美金10萬389元自84年5月14日起、美金7萬2,044元自84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本息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     4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691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96號 新臺幣100萬元 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 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22萬1,653元

2025-02-24

TPHV-114-抗-9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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