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郭紀子
被 上訴人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7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98,246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47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往府中方向行經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址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三
民路往中和方向亦行駛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
擦傷、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64元、醫療用
品費用580元、職能治療費用1,160元、交通費用12,355元、
長期照顧費用14,352元、看護費用235,600元、精神慰撫金7
5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584元共1,045,395元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
0,56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醫療費用18,764
元、醫療用品費用580元、職能治療費用1,160元、交通費用
6,505元、長期照顧費用14,352元共41,361元本息之範圍內
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由被上訴人及其女Teresa 臉書發文可知,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逛埔墘菜市場,於111年10月31日搭
機至舊金山,於111年11月11日在成功大學參加典禮,依被
上訴人身體狀況,足見其不需專人照顧,且看護費用不應比
照專業醫護行情計算,且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購買面額5,000元全聯福
利中心禮券(下稱系爭禮券)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受
領之系爭禮券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自賠償金
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41,36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址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址路口,適被上
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亦行駛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
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
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
審閱無訛,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將系爭禮券交付被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3
15元,則有兩造間訊息紀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復之理賠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77頁)
,以上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既有上述過失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看護費用:
①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
明被上訴人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見本院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0頁),並
經本院函詢該院有關被上訴人系爭傷害是否需專人照顧及需
專人照顧期間多長等節,業據該院以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
北字第1130950149號函復:依被上訴人年齡(00年0月生)
、病情及因骨折引起胸痛症狀持續,難以自理生活,醫療上
建議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且專人照護期間建議3個月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生
活難以自理,確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之需要。
②至被上訴人女兒Teresa於111年10月26日在埔墘菜市場打卡發
文並標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斯時亦有同赴該菜市場,此參該篇發文係其女Teresa以
第一人稱口吻自述「Made my way around the market in T
aipei and got fresh fish and chicken to make soup fo
r mom(我逛了一圈菜市場,買些魚及雞肉,準備煲湯給母
親)」自明,又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當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均無出境紀錄,有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
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上訴人徒以被上
訴人女兒Teresa於111年10月31日在舊金山國際機場打卡並
標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即謂被上訴人斯時亦
已搭機至舊金山,殊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
固有至成功大學參加畢業50週年戴帽儀式(見本院卷一第41
頁、本院卷二第67頁),然此僅為一時之狀態,且與被上訴
人是否因系爭傷害難以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在旁協助照顧,係
屬二事,均無從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中,於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
10月31日共8日由宜安看護中心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2,400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47頁),其餘82
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
被上訴人在219,200元(計算式:22,400元+82×2,400元)之
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採。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需專人看護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被上訴人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已退休
,名下有不動產及證券投資,上訴人學歷博士肄業(見個人
戶籍資料),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保全公司之負責人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證券投資,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
,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上訴人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程度、被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219,2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加計前述已確定之41,361元,共得請求560,561元。
㈢系爭禮券是否為清償之一部?得否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
?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
為慰問被上訴人而交付系爭禮券(見本院卷一第23頁),僅
為單純致贈慰問,此觀上訴人傳訊被上訴人自陳「我不知道
要買什麼東西給您比較適用,所以我請公司小姐送了5000塊
的全聯禮券」(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即明,非屬民法第309
條第1項所定之清償,不容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之,上
訴人抗辯,容非有理。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自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315
元,業如前述,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
全部,經扣除全部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賠償金額498,246
元(計算式:560,561元-62,31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8,246元,
及自112年11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PCDV-113-簡上-391-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