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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原已約定要將未成年子女改從 父姓,然丙○○於112年9月17日突然病故,不及辦理相關手續 ,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期間丙○○之 家人從未探視。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父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聲請人所舉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90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 顯示,丙○○於與第三人丁○○於109年3月30日協議離婚,並於 離婚後之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而經推定未成年子 女為丁○○之婚生子女,丙○○嗣於111年1月28日與聲請人結婚 ,並於112年9月17日死亡,丁○○則於112年間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經新北地院判決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謂未成年 子女之DNA STR型別與聲請人均無矛盾,而認未成年子女非 其母丙○○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戶政事務所乃據此塗 銷未成年子女原登記生父為丁○○之記載,並因丙○○與聲請人 已結婚,未成年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而登記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生父(見本院卷第4、10、15至16頁背面),聲 請人就此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評估,結果略以:  1.照顧經驗與分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婚 外所育,主要由未成年子女生母照護,由聲請人負擔家庭費 用,然未成年子女生母突於112年9月過世,聲請人於113年8 月經由親子鑑定方變更登記為生父。未成年子女及訴外子女 目前由聲請人與同居女友共同照護,偶爾聲請人母親會提供 生活物資與經濟協助。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暫時無法就業 ,由同居女友負責工作,聲請人負責照護未成年子女及訴外 子女1名,聲請人母親則經常提供物資、衣物等日常生活用 品,若有補助款也是由聲請人母親辦理。  2.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及親職時間安排 :聲請人過往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夜市玩娛樂設施,目前因行 動不便,僅有在家陪伴未成年子女。  3.撫育、教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過往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目前仰賴社會補助資源,且有同居女友、聲請人母親提供 經濟協助。  4.親子互動情形觀察:經社工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很會觀察 聲請人的言行舉止,會聽從聲請人的指示協助幫同住之訴外 子女換尿布,關係互動良好。  5.變更姓氏動機理由:聲請人經由親子鑑定變更生父,然當時 並未處理姓氏之變更,只得再次提起本案。未成年子女生母 目前已逝,聲請人並獨自辦理未成年子女生母後事,未成年 子女生母之親屬未提供任何協助,過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生母之親屬關係也不佳,並且聲請人母親認為未成年子女能 恢復「李」姓。  6.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就聲請人所述,過往未成年子女生母 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後,即同意讓未成年子女變更 為父姓,然兩造遲遲未能完成登記辦理,目前未成年子女生 母已過世,未成年子女經歷身分轉換及照顧者異動,目前由 聲請人穩定提供照顧,然而無法自行完成姓氏之變更,只能 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故認尚無不利子女之情,建議變更之, 以利兒少後續自我認同發展及身分之穩定性等語,有該協會 114年1月7日助人字第1140006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變更姓 氏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㈢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於丙○○過 世後承擔照顧責任,目前雖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就業,經濟 來源仰賴政府補助款及其同居女友供給,惟依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陳,其持續接受復健,亦有規劃未來工作,且依本 院所見其現況,聲請人雖右半邊身體有障礙,然仍有行動能 力,且可溝通陳述,只是講話語速較慢且不甚清晰,可認聲 請人身體狀況雖因中風而有不便之處,然仍可自理生活,非 無好轉或治癒之可能,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可提供 穩定之照顧,再者,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情 形良好,與聲請人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聲請人方之父系家 族始為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在未成年子 女之生母丙○○已經離世之前提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母 姓,不惟恐使父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 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 與父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 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3

TYDV-113-家親聲-565-202503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嚴重腦損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 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准為輔助宣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 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 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 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 觀:坐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尿管。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無情緒反應。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 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 :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 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近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 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近2年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已 近2年無交通事務。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機構安 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 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氧性缺血性腦病變所致 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氧性缺 血性腦病變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 民國114年3月6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08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審 酌相對人因腦病變,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僅育有2名子女 ,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 原與關係人同住,於112年5月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就醫及日常事務,並共同分擔 部分費用,相對人之證件、印章、存摺等由關係人保管(見 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 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共同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分擔部分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 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兒子,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也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1

TYDV-114-監宣-35-202503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 。相對人因創傷性腦損傷癲癇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准 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對點呼有回應,意識清醒,但因氣切無法講話,經詢問「 (指向關係人)這是你女兒嗎?是的話點頭」,相對人點頭 回應,再詢問「有幾名子女?依序唸1、2、3,講到正確的 數字請點頭」,相對人每個數字都點頭;聲請人在場表示為 幫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 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 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觀:躺於擔架 床,久病貌;有氣切管、鼻胃管、尿管,雙手著約束套。態 度:無法配合。情緒:平板。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 語:無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 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 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逾1年無經濟活動 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已逾1年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 力:已逾1年無交通事務。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 機構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出血所 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 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115005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審酌相 對人因腦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3名子女 ,其中1名已死亡,關係人為其長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所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車禍後住院,11 3年2月5日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責 處理相對人就醫及日常事務,並與相對人另名子女共同負擔 費用,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證件、印章、存摺(見本院卷 第25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6 )。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3、18頁 )。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分擔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 ,與聲請人一同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1

TYDV-114-監宣-19-202503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 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 點呼有回應,然對其餘問題回稱「(出生年月日?)我叫阿 梅,跟這個一樣11點幾分」、「(身分證字號?在那裡(手 指時鐘),看那裡就知道」、「(指向關係人,這是誰?) 你自己說」、「(你能否跟我介紹?)我不知道,如果我頭 腦那麼好就好了」、「(3+2=?)我腦筋沒那麼好,記憶不 好」,過程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但態度不耐;聲請人在 場表示為動用相對人存款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 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 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 觀:坐於輪椅,衰老貌;有尿管。態度:被動配合。情緒: 稍顯不耐。行為:可配合簡單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 :皆有回應,部分切題,有時虛。思考:貧乏。覺知:無覺 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民國111年12月簡易智能評估(M MSE):4/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 2)。民國113年1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3/30;臨床失 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日常生活狀況: 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在攙扶下可短距離行走,可自行 進食,如廁、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逾1年無經 濟活動機會,鑑定時計算能力完全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 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機構人員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 :逾1年無交通事務能。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機 構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台灣現任總統。鑑定結果: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 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114年3月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73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 34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 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所育5名子女 ,其中1名已死亡,1名已出養。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約於2年前入住養護中心, 現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已出養之兒子支付費用,並共同協助 安排相對人就醫暨處理其他相關事務,相對人之定存單由 關係人保管,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由聲請人保管(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0頁)。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經本院進一 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0、22 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現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並分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 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 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 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0

TYDV-113-監宣-1233-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認領原告之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暨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擴張請求扶養費及代墊扶養 費之數額,並變更扶養費之起始日及代墊扶養費之利息起算 點(見本院卷第37頁)。核上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就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婚自被告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 成年子女甲○○,然甲○○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照顧,被告未曾探 視,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甲○ ○,並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 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被告身兼亘亦水電企 業社、通承肉號之老闆,年收破新臺幣(下同)百萬元,生 活闊綽,原告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如被告,且被告慫恿 其配偶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賠40萬元(下稱損賠案),對原告經 濟雪上加霜,然被告於甲○○出生後未曾負擔甲○○扶養費,自 112年8月3日甲○○出生至113年11月30日止,以112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35元,加計原告已支出之甲○○ 保母費456,000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38,000元),被告 應負擔其總額之半數計算,原告共計為被告代墊429,88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11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 予原告,作為甲○○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原 告所生之子女甲○○為其子女;㈡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80元,及自 家事變更聲請暨陳報狀(下稱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2月1 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甲○○確實是被告的小孩,但被告早已告誡原告, 兩造關係不被允許,若其懷孕,被告無力扶養,於原告懷孕 之時,被告再次表示不可能認領,原告卻謊稱其罹患癌症, 不能墮胎,擅自產下甲○○,當時原告稱會自己扶養、不要贍 養費,現又改變想法,且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即多次對被告 恐嚇、情緒勒索、欺騙,其後更與其胞姐以恐嚇、哭訴等方 式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曾心軟借錢供原告使用,原告卻變 本加厲,且其侵害被告配偶之配偶權,已遭損賠案判賠,原 告卻未曾向被告配偶道歉,反不斷恐嚇、騷擾,毫無悔意。 被告從來沒有跟甲○○同住過,也沒有能力照顧甲○○,同意由 原告任甲○○之親權行使人,但被告有在探視時買過東西,且 前為原告而向私人借款,並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借款,以債 養債,另尚有房租、被告與配偶及兩人子女之生活費與保險 費需負擔,原告主張之保母費未經簽收且無保母執照而屬虛 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認領子女部分  1.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受胎產下甲○○乙節,業據提出甲○○ 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79頁 ),而前揭分析報告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44, PP值=0.0000000000」,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承認甲○○為 其子女(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實為甲○○之生 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 甲○○為其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縱被告前曾向原告表 示不同意原告懷孕並拒絕認領及扶養,且原告知道被告已有 配偶,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情感、金錢糾葛,均非被告拒絕 認領之合法事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5條第 1項前段、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2.甲○○既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經本院判命被告認領甲 ○○為其子女,而兩造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並未 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甲○○之親權行使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宜蘭縣 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甲○○、被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迄無回應,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原告及甲○○訪視後,以113年1 2月9日(113)心桃調字第634號函提出未成年人親權(監護 權)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甲○○ 之生活習性具備相當瞭解,亦可掌握甲○○之需求,具扶養意 願及照顧經驗,可規劃甲○○照顧分工,以此主張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因與被告間為婚外關係,考量將對彼此影響降到最 低,主張單獨親權,評估動機合理,且亦符合甲○○最佳利益 。  ⑵親權能力:原告年齡29歲,無物質濫用之情形,職業為水電 師傅,工作及收入穩定,具有照顧甲○○經驗,與甲○○關係緊 密,可掌握甲○○習性並予以適切教養方式。  ⑶親職時間:目前由原告照顧甲○○,工作時段雖長,但尚屬自 由,工作時段聘有保母提供照顧協助,亦有安排與甲○○互動 交流時間,評估親職時間規劃符合甲○○現階段發展需求。  ⑷照護環境:原告住所具備基本生活家具及電器設備,年齡尚 小故共用床鋪,平鎮南勢商圈,生活機能佳,可符合甲○○之 就學、就醫、就養之需求。  ⑸友善態度:原告表示可讓被告保有探視會面之權利,尊重甲○ ○之意願,無阻礙甲○○會面,具友善父母之態度。  ⑹教育規劃:原告對於甲○○之就學規劃有初步規劃,期待扶養 費用與被告共同負擔,自身亦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支應甲○○所 需。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在親權能力、居家環境上可符合 甲○○現階段需求,亦可安排適當之照顧資源,觀察親子互動 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具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 住方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親權人,建 議朝向繼續照顧原則、適性比較原則予以裁定,並建請法院 參酌他轄訪視報告及被告出庭陳述意見後,依全案相關事證 ,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其背 面)。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甲○○出生後即由 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彼此互動緊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具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亦有親權意願,且未有非 善意父母之行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被告未曾與甲○○ 同住,迄今拒絕認領,並稱沒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顯無 撫育意願,亦無照顧甲○○之經驗,難認為適宜之親權行使人 。是以,本院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方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仍應依其資力負 擔扶養子女之義務,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時止。  2.本院判命被告認領甲○○為其子女,雖併酌定由原告任甲○○之 親權行使人,然無解於被告對甲○○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 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有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 負擔之情形,對於甲○○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 本應由兩造各依其資力共同負擔,被告雖舉兩造LINE對話截 圖稱原告曾表示不要贍養費云云,然原告於該對話中僅係稱 「贍養費的部分我可以不要,光探視而已……我今天是尊重你 而找你談」,其後未再有下文(見本院卷第89頁),是此僅 為兩造協商過程,尚無從認兩造有達成由原告自己負擔甲○○ 扶養費之協議,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甲○○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 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 定。經查:   ⑴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 均收入為1,490,814元,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結果所得顯示,112年原告未有所得,被告 所得則為26,181元,兩人名下各僅有1台自用小客車(見 本院卷第24至29頁),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 他免稅所得資料,今原告為84年次,被告為78年次,均屬 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 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且原告自陳為餐廳服 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陳打零工維生,每月收 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亘亦水電企業社、通承肉號之老闆,年 收破百萬云云,然所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僅能證明亘亦水電企業社、通承肉號、羽耀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名鑫企業社之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配偶游○ 諭、被告、訴外人宋○儒、林○辰,無從知悉後兩公司與被 告之關連(見本院卷第53、56至58頁);所舉臉書貼文僅 能證亘亦水電企業社是被告經營之事業及所從事之工程事 項,或是被告與其配偶一家之日常生活(見本院卷第54至 55、59至78頁);所舉LINE對話,內容則略為被告跟某不 知名人稱「我們拿的工總方向,木工土水地磚水電還有油 漆……也不用出室內裝修的憑證,也不用出防火建材的憑證 ,那這樣就很簡單了,我是跟他講說我這禮拜報價會給他 坐下詳談,他說沒有問題。500多萬跑不掉」,僅能知悉 被告有意接洽該工程(見本院卷第154頁),凡此均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收入。   ⑶被告雖主張其為原告而積欠債務,且尚有租金、保險支出 及配偶、子女需扶養,負擔沉重,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 圖壯圍鄉農會借貸證明、匯款申請書、本票、住宅租賃契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27頁)。然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 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 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 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被 告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 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遑論依原告所舉臉書截 圖顯示,被告時常攜妻女外出遊玩,生活非如其所述之困 窘,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同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 告配偶訴請損害賠償而遭損賠案判賠,亦無礙於原告對甲 ○○所應負擔之扶養程度。   ⑷基上,以兩造前開收入狀況,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難以負擔甲○○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甲○○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原告主張甲○○之扶養費以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加計甲○○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被告應負擔半數即3萬元云云,縱然原告就其所支出之保母費有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然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額顯已超過兩造收入所得分擔,且忽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實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非妥適,不足為採。爰審扶養義務人即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被告除甲○○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暨上開桃園地區之每戶平均收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桃園市政府公告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受扶養權利人甲○○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是以,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元(2萬×1/2=1萬),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全部期 間視為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式,恐屬過苛,惟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並維甲○○之利益,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 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 裁判作成時,已逾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始日113年12月1 日,被告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 部分,應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 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項裁定確定前若已到 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 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 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 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 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 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 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8月3日甲○○出生至113年11月30日 止由原告代墊之甲○○扶養費,而該段期間甲○○係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負擔甲○○扶養費,為被告所自承,至於被告所稱 探視時有買東西乙節,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且此等探視時攜 帶之伴手禮與代他方墊付扶養費之情形,明顯不同,不得相 提並論,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內由原告代墊之甲○○扶 養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代墊金額,原告固主張 以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加計112年12月起甲 ○○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並由原告負擔半數,而為429,88 0元,然承前所述,此顯已超出兩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而逾 被告所受利益,本院認甲○○該期間需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應 如前述而為每月1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 擔而由原告代墊之甲○○扶養費為159,333元(1萬×15+1萬×28 /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代墊之扶養費159,333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6日(按兩造同意以113年12月5日為被告收受日,見本 院卷第15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 認領甲○○為其子女,暨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 定請求酌定甲○○親權併請求被告按月負擔甲○○扶養費1萬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59,3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114年2月20 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 採為裁判基礎,且其內容在陳報其與托育人員之在宅托育服 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保母收支表及所請保母之中 華民國技術士證,用以佐證其確有支出保母費,然此無礙於 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07

TYDV-113-親-60-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乙○ ○,並同住於桃園市○○○○路000號5樓之1。被告稱欲赴緬甸經 商、找工作機會後即出國,初始尚有返臺,然於105年1月28 日出國後未再返臺,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試圖以通訊軟體 微信與被告聯絡,卻發現遭被告封鎖,兩造失聯迄今,被告 行蹤成謎,顯有惡意遺棄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 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2年9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 被告之除戶謄本、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4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因工作出境後即未返臺 ,並失聯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具結證 稱:大概在伊國小5、6年級時,被告說要去緬甸工作,之後 伊就沒有跟被告同住,也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去緬甸後曾 經有返家幾次,但之後就再也沒有回家,被告最後一次返家 應該是在伊國小時,被告出國後沒有跟伊聯絡過,原告曾跟 伊說有跟被告聯絡,但都聯絡不上,伊沒有被告的聯絡地址 或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而證人 乙○○為兩造之子,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 應屬客觀可信。又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乙○○為94年生 (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9年7 月起即經常出境,在境外時間遠多於境內,於102年8月10日 出境後,直至105年1月4日始再入境,且於同年月28日出境 後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9頁),對照上開資料,被告顯是 在乙○○就讀國小前即常往返國內外,約於乙○○8歲時出境直 至乙○○11歲始再次返家,且未久即出境未歸,被告前開出入 境時間雖與乙○○所述時間有出入,然確與乙○○所稱被告去緬 甸後有返家幾次,最後一次約於乙○○國小5、6年級返家,其 後未再回家乙節相符,而該時間出入應係乙○○當時年紀過小 且距今已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所致。又被告之母許腕玉前以 被告101年起失聯而聲請為被告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選任許腕玉為被告之財產管理 人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該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㈣審酌兩造婚後,雖被告是因工作而出境,未能與原告同住,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然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出境後即未 入境,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9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 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不合,堪認兩造間長期缺乏情感交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婚姻關係已名存,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 實質,夫妻感情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且原告非唯一可 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之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07

TYDV-113-婚-360-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邱清輝 張婕妤 邱宜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林清汶 被 告 張煜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張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於原告11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為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 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已消 滅權,因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06

TYDV-112-家繼訴-95-20250306-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罹患血栓腳部截肢 ,無生活自理能力,且財產、收入均不足以維持生活,故聲 請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長期賭博,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即未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由祖母扶養,並 由聲請人之母戊○○及祖母維持家計,相對人則為躲避債務, 而請家人對外宣稱其已死亡,戊○○因怕相對人賭博,還將錢 存在戊○○胞兄丁○○處。聲請人成年後,基於人倫將相對人接 至家中同住,然相對人仍繼續賭博,並向聲請人索討金錢, 聲請人實難以負擔,乃與相對人約定,於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後,相對人不得再騷擾、干涉聲請人家庭 生活,兩造並簽有協議約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與 相對人再無聯繫,直至近日始在社工告知下,得知相對人因 病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友緣長期照護中心。因相對人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 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出生之初是由其母即相對人配偶戊○○照 顧,然因相對人與戊○○都要工作,乃於聲請人2歲起將聲請 人交予相對人之母撫養,直至聲請人高中畢業離家出走,期 間聲請人之費用都是相對人拿錢給戊○○,再由戊○○將錢交付 給相對人之母,或相對人直接交付支票予相對人之母。相對 人雖然有賭博,戊○○因此將其郵局存摺交給丁○○,但相對人 沒有為此跟戊○○拿過錢。聲請人所述100萬元,是相對人之 子過世後名下房子出售所得,當時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後 ,尚有約500萬元,全數被聲請人取走,相對人只要求聲請 人給付其中100萬元予相對人,聲請人當時有同意,並要求 相對人以後不要再往來,該100萬元相對人用於支付醫療費 用及安養院費用,現僅剩10萬餘元,相對人之後還要安裝義 肢,目前僅領有國民年金及中低收入老人補助,每月約4千 元,不足花費。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 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 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47年生,與配偶戊○○共同育有2子即聲請人、 己○○,戊○○與己○○先後於87年10月5日、111年1月11日死亡 等情,有兩造及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7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 人因腿部截肢,無生活自理能力,為相對人所自承,而依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 所得分別為0元、511,592元(死亡保險給付)、0元,名下 僅有數筆公同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價值不高 ,且難以處分,另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1日桃社助 字第11300518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8日保退 四字第11313174530號函所示,相對人現每月僅領有中低老 人生活補貼4,164元及國民年金4,049元(見本院卷第56至58 頁),雖相對人前曾依系爭協議書,自聲請人處收受100萬 元,然依相對人所述現僅存10餘萬元,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 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 應受扶養之人。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賭博,將聲請人交相對人之母 照顧,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乙節。依聲請人所舉證人丁○○ 於本院具結證稱:戊○○還在世時,有時會帶子女來找伊,但 比較少打電話,伊沒有聽過戊○○抱怨相對人會賭博,也不記 得戊○○是否有跟伊抱怨過相對人任何事,戊○○過世前,戊○○ 在印刷廠做加工,相對人做裝訂,兩人都很認真在工作,伊 懷疑戊○○就是因為甲苯中毒才罹患子宮頸癌去世,戊○○曾將 其郵局存摺交給伊,但伊不知道原因,當時存摺內約有40萬 元,但戊○○生病後,伊就郵局存摺還給戊○○,讓其作為醫療 費,伊沒有動過其內的錢,戊○○直到過世前都跟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也有同住,伊不知道聲請人當時之生活費是誰在負 擔,但聲請人的父母都有在賺錢,戊○○過世時聲請人國二, 戊○○過世後聲請人好像是跟其祖母同住,後來就去半工半讀 ,但伊不知道其生活費誰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至第97頁);相對人所舉證人即相對人胞兄甲○○於本院具結 證稱:伊父母一直與伊同住在伊名下的房子,該屋是伊在72 年購入,為5樓透天,伊購入後,伊父母、相對人與其配偶 、子女便搬來同住,相對人一家是住在5樓,伊是職業軍人 ,一個月回家沒幾天,於86年租屋搬離,聲請人20歲前,相 對人是在印刷廠做裝訂工作,聲請人的生活費來源當然是來 自其父母,因為相對人一家生活就很正常,依常理判斷,如 果不是父母給的,聲請人怎麼會有生活費,就伊所知,相對 人搬與伊同住後就有賭博的習慣,但伊不清楚詳情,也沒有 見過或聽過有人因相對人賭博積欠賭債而去家裡討債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 相對人所自承,固可認相對人有賭博習慣,然無從證相對人 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證人之證詞亦可證,相對人均有 正常工作及收入,在戊○○過世前與戊○○、聲請人同住,生活 正常,戊○○過世時聲請人已16歲,其後由相對人之母與聲請 人同住協助照顧聲請人,亦難認相對人已因其有賭博習慣而 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此外,聲請人即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則聲請人 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據。至於聲 請人所舉系爭協議書,尚非法定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由 ,且扶養義務和親權行使本質不同,乃屬純義務,為強制、 無償、無對價之義務,更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亦無從 據此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日後 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時,聲請人得否執此抗辯,則非屬本 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或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273-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相對人於 107年5月11日稱欲設立室內設計公司需要資金,要求聲請人 以名下不動產貸款供其使用,並允諾會如期繳納貸款並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108年10月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 費用,並於109年4月向聲請人坦承投資失敗後旋即獨自搬離 兩造共同住所。相對人搬離後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聲請人資力有限,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就讀之幼兒園或美 語班退學或停課,又相對人僅於111年12月24日曾至甲○○就 讀學校觀看甲○○舞蹈表演,其後即便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 示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曾再探視,對未成年 子女未予聞問,且就聲請人通知其出面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 事宜,亦時常拖延,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 緊密,與相對人缺乏互動,彼此生活無連結關係,未成年子 女亦有改從母姓之必要,以加深未成年子女對母系家族之歸 屬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民法第1059條 之1第2項第3、4款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暨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每名未成 年子女按月支付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24,187元之半數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122年10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至125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 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 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2.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0頁),首堪 認定。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4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111年8 月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1年12月24日起未再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時常拖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等情。而 依聲請人所舉衛理幼兒園通知函,該幼兒園表示甲○○有逾期 帳單,將於111年12月14日暫停其課程(見本院卷第13頁) ;另觀諸兩造LINE對話,聲請人自111年8月31日起即多次通 知相對人提醒其去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並稱再不繳錢就 會被停課,相對人雖每每回覆會去繳,然始終未見繳納,之 後則未再回應,最終聲請人表示「不想回我也不勉強了!如 果真繳不出來,就先讓她停課吧」,相對人於數日後回「我 真的很糟糕,年後我會讓他們回去上課的」,其後則是聲請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想去上課之意,聲請人另於112年5月23日 起多次傳訊息,或稱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或提醒相對人 乙○○生日屆至要相對人有所表示,或要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或告知甲○○身體不適掛急診,然相對人僅表示愧疚 ,雖一度與聲請人約定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最終仍因故爽 約,聲請人復於112年2月6日要求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幫 乙○○開戶並申辦補助,然經聲請人多次催促後,相對人直至 112年2月22日仍稱「所以我今天是要去開戶,是嗎?」,聲 請人於112年4月11日起多次請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領取乙 ○○之提款卡,以免被註銷,然相對人均未回覆,直至112年4 月18日始稱「我待會送去給你」,聲請人並持續多次催促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或學費匯給聲請人,相對人或稱過 幾天再匯,或直接不回應(見本院卷第10至12、16至18頁背 面、第27至35)。又甲○○到庭陳稱:現與媽媽、阿公陳○郎 、阿嬤周○蓁(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下同)同住,爸爸 (指相對人,下同)在伊讀幼稚園中班時就沒有一起住,伊 不知道原因,伊現在讀國小3年級,爸爸搬走後,伊一開始 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不接電話,伊就很少 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阿嬤手機打給爸爸, 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也沒有到家裡找伊,伊最後一次見 到爸爸應該是半年前,媽媽帶伊去吃爭鮮,要回家時媽媽發 現爸爸,爸爸只有問媽媽要不要載伊等回家,媽媽說不用後 ,爸爸就離開了,當時還有一個女生跟爸爸在一起,在這之 前伊已經很久沒見到爸爸,伊很想爸爸,也有把這件事跟爸 爸、媽媽說,媽媽跟阿嬤都有因此跟爸爸聯絡,但爸爸沒有 接電話,媽媽也會打電話給爸爸問什麼時候見面等語;乙○○ 則到庭稱:伊跟媽媽、阿公、阿嬤住,不記得何時開始沒有 跟爸爸住,伊一開始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 不接電話,伊就很少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 阿嬤手機打給爸爸,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爸爸只有在伊 生日時有來找過伊,當時伊念幼稚園,伊現在讀國小1年級 ,伊最後一次見到爸爸是在爭鮮,情形跟哥哥說的一樣,在 這之前不記得何時看過爸爸,因為太久了,伊有因此很難過 ,也有跟爸爸、媽媽說等語。互核上開證據,雖無從證明相 對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及最後一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確切時 點,然其餘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可認聲請人主張尚非 無稽。  4.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 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故 無訪視資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態度積 極主動且具備善意父母之正確觀念。  ⑵親職能力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良 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有善意合 作概念。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慣居地, 整潔、安全及空間均屬穩定,合適未成年子女居住。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協議分手後曾討論 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但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及 照顧,兩造未有明確約定未成年子女事項,但因共同監護,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許多事項須相對人共同辦理,聲請人近期 為協助乙○○辦理福利身分以利接續就學事宜積極與相對人聯 繫,相對人回應態度消極致、拖延對子女權益有所耽擱,加 上聲請人父母希望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增加同住家人認同感 ,故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之請求。聲請人於監護 人部分執行狀態穩定良好,且有親友資源可與自己協調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參與監護事宜確實甚少,但因相對人聯 繫未果,僅能透過訪談者得知相對人疑有消極行使監護情形 ,共同親權之行使顯有窒礙難行之處,若認相對人無法妥適 共同行使親權,建議改定親權之行使方式,或約/訂定重要 事項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 院依兩造當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27日助人字第1130375號函所附之 工訪視(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0至83頁背面)。  ⑹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未同住多時,且於搬 離後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給付, 仍未理會,甚至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停課,對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亦態度消極,且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然漠視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亦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 戶、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繼續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觀聲請人有足夠 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聲 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2.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於訪視時一併就變更未成 年子女姓氏部分進行調查評估,該協會以前開訪視報告提出 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改姓為聲請人母親及父親所主張,聲 請人父母親均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同姓,將增加與家族之認同 及親近感,聲請人表示其有向未成年子女提及改姓,未成年 子女尚為年幼,未有變更姓氏之認知及意願表達,但均未有 不願意之情形。評估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動機正向,且有向 子女說明,未有逼迫子女變更之情形,如變更子女姓氏將增 加家族認同感,確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同住家人之關係有正 向提升之助益,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院依兩造當 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3頁背面)。  3.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為宜,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已 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 請人間之關係明顯較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認依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過程,應有建立 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未成年子女未盡父職之 相對人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 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 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查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07年生,屬無 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應各依其資力 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該 項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 屬有據。  2.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 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 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 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 1,449,549元、1,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1 2,625元、451,08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 870,894元;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 車一部(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51至55頁),然此僅為課 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收入情形相符,聲請人自陳為室內設計 師,年收入約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與相對人分 別為71年次、62年次,均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 ,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難認兩造無扶養能力 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惟兩造前開之每年 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 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依111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 ,應予適當酌減。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桃園市政府 公告之111、112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5,281元、15,977 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 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未來 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每月9,000元(18,000×1/2=9,000),且該等扶養費 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從而,聲請人請求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即122年 10月20日、125年5月23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9,000 元,係屬有據。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如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然為督促 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399-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 ,相對人即經常飲酒作樂、尋歡晚歸,一返家便發酒瘋不斷 罵人,且於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前,時常帶其女友返家同 寢,要求丙○○睡客廳。此外,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不 曾關心聲請人,只會罵聲請人沒用或抱怨聲請人花錢,聲請 人高中前之生活費及學費均係丙○○工作支付,大學時則是聲 請人自己半工半讀,相對人不曾支付任何費用,於聲請人大 學一年級與丙○○離婚時,也僅要聲請人大哥張翔凱之親權。 是聲請人自小不曾感受父愛,相對人完全不曾盡其父親之責 任,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聲請人之妹 妹丁○○前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准予(下稱92號案)。為此,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當時相對人僅是有交女朋友,但未曾帶女友回 家,且相對人有在紡織廠擔任警衛,並開計程車,紡織廠可 申請學雜費補助,年終獎金也供作聲請人學費,丙○○開店時 相對人也會幫忙取貨、送貨,相對人確實有幫忙養育聲請人 ,以丙○○一個女人,沒有辦法養聲請人,聲請人現不願養相 對人,實在沒有天良,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民國45年生,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 請人(70年生),嗣於89年12月28日離婚,約定丙○○為聲請 人之親權行使人,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人於 112年10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桃園市楊梅區雲 鵬長照中心迄今,並領有第六類極重度身障證明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桃社工字第1130100933號函 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92號案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109至111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14,093元、26,189元及13,495元,名下無財產,堪認相對人 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 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時即經常酒醉晚歸,且會帶不同女 子返家,返家後即發酒瘋,不曾照顧聲請人或負擔聲請人生 活必要費用,與丙○○離婚後亦未盡扶養之責等情,經證人丙 ○○於92號案中具結證稱:伊因相對人外遇,沒有把家當家, 想回來就回來,不想回來就不回來,所以才離婚,離婚前相 對人有與伊及兩人所生之3名子女同住,一開始有每天回家 ,離婚前一年開始沒有每天回家,且曾8天沒回家;離婚前 相對人是開計程車,但賺的錢都自己用,會拿去唱歌、喝酒 、抽菸、簽六合彩,不曾拿錢回家養家,相對人不要跟伊拿 錢就很好了,家用開支均係伊負擔;相對人於婚後第二年開 始有小酌習慣,之後越喝越多,變成每天都會喝酒,一週有 3、4天都是喝醉後回家,回家後會一直罵,罵小孩、罵狗;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交過3任女友,每任都有帶回家 ,要伊在旁邊看、大度點,還叫伊與他們做好朋友,並將伊 的金子送他們;伊與相對人離婚時,相對人說不要3名子女 之親權,當時老大已成年,老二讀大學住校,老三即聲請人 則與伊同住,伊離婚時說只要給伊自由,伊什麼都不要,故 沒有約定子女扶養費,且聲請人已經自己在賺錢,相對人沒 有負擔其扶養費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相對人空 言主張相對人有照顧聲請人並負擔費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綜合上情,堪信相對人雖與聲請人同住至聲請 人高中,然期間有酗酒問題,且長期未分擔家用開銷及未盡 照顧責任,離婚後亦未曾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相對人顯未曾 善盡照護責任。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 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 父愛之照拂,且相對人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帶不 同女子返家同住,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 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5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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