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5號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承謨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許心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出廠、廠牌國瑞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油電混合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所示維修時間、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至訴外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C13苗栗服務
廠(下稱苗栗服務廠)維修,因電池故障經苗栗服務廠建議
更換電池,並於附表所示更換時間,更換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電池(下分別稱A、B、C電池,合稱系爭電池)。被告為日
本豐田汽車公司(下稱日本豐田公司)在臺灣之獨家總代理
商,竟故意將故障之全新電池收回,抽除並更換電池芯,作
成劣質之再生電池販賣予消費者,以此背於善良風俗方式,
致原告所更換之電池於使用期限內故障,侵害原告就系爭電
池之使用權限;被告故意、過失提供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電池,致原告於111年8月8日
支出36,125元更換再生HV電池,日後亦須支出85,000元更換
全新HV電池,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1,125
元、非財產上損害478,875元(即財產上損害5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合計共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自日本豐田公司進口A電池、向訴外人
皓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恆公司)購入B、C電池,再
將系爭電池提供予桃苗汽車公司,被告非系爭電池之製造商
,亦未提供原告更換系爭電池之服務。原告未舉證系爭電池
品質低劣,復未舉證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電池之更換歷程有
何關聯、原告受有何損害、系爭電池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
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8、188頁):
㈠、原告前於103年9月24日,向訴外人宏康汽車有限公司購買系
爭車輛(見本院卷第77頁、個資卷)。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維修時間,至苗栗服務廠維修系爭車輛
,因電池故障經苗栗服務廠建議更換電池,並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更換時間、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更換A、B、C電池
,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則未依建議更換電池。
㈢、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苗栗服務廠更換之A、B、C
電池,均係被告提供予苗栗服務廠,其中A電池係自日本豐
田公司進口,B、C電池則係被告向皓恆公司購入。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提供劣質之系爭電池予原告?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㈢、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劣質之系爭電池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回收故
障電池,抽除並更換電池芯,作成劣質再生電池販賣予消費
者,致原告更換之電池於使用期限內故障云云,並以被告11
4年3月20日民事答辯㈡狀自承配合日本豐田公司政策,回收
內含污染物之高壓電池等語為據。惟回收高壓電池與製造高
壓電池不同,尚難僅憑被告陳稱有回收高壓電池之情,遽認
原告所更換之系爭電池係被告回收之污染電池,或被告提供
予苗栗服務廠之電池為劣質電池;桃苗汽車公司亦函覆本院
其僅依被告規定將維修汰換之HV電池損品送回,不清楚被告
後續如何處理等情,有桃苗汽車公司114年3月13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復一再否認有製造
高壓電池或提供之系爭電池有瑕疵,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
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苗栗服務廠予原告更換之侵權行為,
即應負舉證責任。
2.參以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維修時間,經電腦檢診後確認有
故障代碼P0A80(更換複合動力電池組),按流程檢驗判定
為HV電池故障,建議更換HV電池,因尚於新車保固期內而更
換全新HV電池;原告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維修時間,經電腦
檢診後判定無故障代碼,按流程檢驗判定為分電池損壞,影
響HV電池作動,建議更換HV電池,因已過保固期,經原告同
意,自費更換HV再生電池;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混合
動力系統故障燈亮,判斷問題為輔助電瓶老化、電瓶液滲出
,經測試後充電不良,建議更換HV專用電池,因在保固期內
,故更換再生HV電池;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混合動力
系統故障燈亮,經電腦診後判定為P0A80-123,按檢驗流程
判定為HV電池故障,建議更換HV專用電池,經原告表示暫不
處理而未更換等節,有桃苗汽車公司114年2月20日民事陳報
狀所附維修情形表及苗栗服務廠工作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107至127頁),足見原告於105年10月間更換全新HV電
池後,間隔近6年(即111年)始因分電池故障而更換再生HV
電池,次年(112年)因輔助電瓶老化、電瓶液滲出而再次
更換再生HV電池,再隔年(113年)則因HV電池故障經維修
廠建議更換。
3.又觀諸原告於111年、112年間更換HV電池之苗栗服務廠工作
傳票,111年8月1日工作傳票之顧客需求欄記載:「客戶敘
述-久未入廠,檢查油電混合系統,外廠說HV電池線路瑕疵
,…」,檢診說明欄記載:「…HV濾網阻塞清潔、散熱鼓風機
清潔、分電池檢查16.60v」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112
年9月26日工作傳票之檢診說明欄記載:「現象:外出救援
。問題:電瓶老化。結果:充電後測試不良、建議更換HV專
用電瓶」,待修建議欄記載:「…輔助電瓶老化、電瓶液滲
出建議立即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於1
11年間久未入廠保養系爭車輛,且HV電池冷卻系統濾網未定
期清潔,112年間則有輔助電瓶老化致充電不良之情。而關
於一般全新電池與再生HV電池之使用年限,因車輛使用環境
、時間、溫度及駕駛習慣而有所差異,無法一概而論,無法
確認全新與再生HV電池間使用年限之差異、系爭車輛更換系
爭電池之原因是否與電池品質相關,或系爭車輛更換HV電池
時間是否過於頻繁或異常等節,亦有桃苗汽車公司114年3月
13日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則綜合前開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維修及保養習慣,尚難逕認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時間須更換電池,必然係因被告提供予苗栗服務
廠之系爭電池為劣質電池所致。
4.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苗栗服務
廠予原告更換之侵權行為,復未為其他任何舉證,依前開民
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故
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予原告之侵權行
為事實。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主觀可歸責性、行為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
害,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
告有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予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使用
權限,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況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電池之使用權限,至多僅係純
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原告主張
之侵害經核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具體化人格
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參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
1條前段設有規範。
2.又於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
,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且該
非財產上損害額為計算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之基礎(參
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大法庭裁定)。再消
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舉證責任,應依一般原
則及消保法規定定之,即被害人應舉證「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受侵害」、「權益侵害與商
品欠缺安全性有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則應舉證「商品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新北市:王慕華
,110年,頁733)。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提供系爭電池予苗
栗服務廠,惟原告就其有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受侵害
之情,以及其所受侵害與系爭電池不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未盡舉證之責,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從以該條項
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基礎,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
六、結論: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劣質系爭電池予原告之侵權行為事
實,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電池之使用權限,至多僅
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具有故意;原告主張
之侵害亦非具體化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不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又原告未舉證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
受侵害、該侵害與系爭電池不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維修時間 (民國) 更換電池 證據頁碼 更換時間 (民國) 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公里) 更換項目 更換費用 (新臺幣) 1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0月26日 106,572 全新HV電池 0元(保固範圍) 本院卷第115頁 2 111年8月1日 111年8月8日 230,271 再生HV電池 32,007元 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3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7日 254,758 再生HV電池 0元(保固範圍)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4 113年10月24日 未更換 274,883 建議更換HV電池 未更換 本院卷第127頁
TPDV-113-訴-703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