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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劉震東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許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媖媚 張博欽 張博強 利綸股份有限公司 Lih Lu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鄭 萍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穎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博欽應與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博欽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 被上訴人張博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博欽如以新臺 幣肆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 定。又大陸地區之法人,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依該地區 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46條第2項參照。是大陸地區法人依該地區規定有權利 能力及行為能力者,其起訴或被訴,即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 能力。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 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 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即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原審 共同被告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同鎰公司)既係 依該法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有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 機關調查取證函覆之同鎰公司調查情況說明及企業信息文件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縱未依兩岸條例 第40條之1或第73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營業,亦有權 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同鎰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 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 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 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 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 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查同鎰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所設立登記之法人, 業如前述,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 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 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則按訴訟,由被上訴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張博欽、張媖媚、張博強及利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綸公司)為住所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 ,應認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返還借款涉訟,係由上訴人於臺灣給付款項,並經同鎰 公司回覆已收受款項,相關法律行為及利益流動,均跨兩岸 ,依兩岸條例第45條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訂約地 或事實發生地,所生爭議,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本文、第4 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兩造就此亦未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兩造爭議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下稱系爭450萬元),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5 日、同年6月22日將系爭450萬元匯入利綸公司申設帳戶,兩 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返還上訴人450萬 元。又如認本件係由訴外人Viv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 名義(下稱Vive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同鎰公司成立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惟上訴人已出資概括承購Vive公司所有營業、資 產及權利義務,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及同鎰公司連帶返 還上訴人450萬元。再者,如認上訴人或Vive公司僅與同鎰 公司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惟同鎰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 地區法人,張博欽、張媖媚、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同鎰公司 名義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訂定上開契約,依據兩岸條例第71 條規定,其等仍應與同鎰公司連帶返還上訴人450萬元。為 此,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 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博欽以:系爭450萬元性質雖為借款,惟上訴人與同鎰公司 間就借款返還期間未約定,自屬未定返還期限借款,請求權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即上訴人95年3月15日、同年6月22日給 付借款時起算,本件已於110年3月15日、同年6月22日時效 完成,上訴人固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450萬元,但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時效未中 斷,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張媖媚、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其等並未參與系爭450萬元款 項之約定及交付,利綸公司僅為同鎰公司指定收受系爭450 萬元之受款人,其等自無可能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亦非為本件法律行為之行為人,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474條規定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返還責 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同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張媖媚、張博欽、張博強、利綸公司應與同鎰公司連帶給付 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至原審判命同鎰公司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博欽(以下稱甲方)、倪宇慶(以下稱乙方)、Vive公司( 負責人彭孝雯,以下稱丙方)於94年6月14日簽訂股東合約書 ,約定甲方、乙方、丙方共同合組同鎰公司,生產及銷售耐 酸強複合板。(略)。其他約定事項如下:「三、公司初期 營運資金預估為新臺幣3,000萬元整,甲、乙、丙三方依比 例出資借予公司。甲方願意不計息先行支出其70%之營運金 ,乙、丙二方視公司實際需求各再投入新臺幣450萬元整。 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將優先償還乙丙二方借予公司之營運 金,甲方願意待乙、丙二方獲得相當於其股金出資額之股東 報酬後,再由公司償還甲方之借出款」(下稱系爭股東合約 書)。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95年6月22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 至利綸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  ㈢彭孝雯為上訴人配偶。  ㈣Vive公司與上訴人於西元2020年2月11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約 定由上訴人個人出資概括承購Vive公司之全部營業、公司資 產及一切權利義務。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Vive公司全部公 司資產、營業及一切權利義務等均轉讓及交付予上訴人,而 上訴人由其個人概括承受Vive公司全部公司資產、營業及一 切權利及義務;第2項約定:Vive公司設立存續期間所得請 求之所有權利及款項,該等權益亦均一併轉讓予上訴人。  ㈤原證4所示電子郵件,為彭孝雯與張媖媚之郵件往來,其中署 名Jennifer者為彭孝雯,署名Ingrid者為張媖媚。  ㈥同鎰公司原名為同鎰節能材料有限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 地區法人。  ㈦系爭450萬元為借款,非投資款。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系爭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何人間?  ㈡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同鎰公司 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何人間?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上訴人固主張張媖媚、張博欽、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同鎰公 司名義向上訴人共同借款45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股東合 約書及匯款證明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 頁至第28頁;下稱審訴卷)。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 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等係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包括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等情,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前揭系爭股東合約書及匯款單欲實其 說,然由匯款單僅能證明係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450萬元匯 款至利綸公司之帳戶(不爭執事項㈡),因匯款原因多端, 佐以由上訴人所提出確認書,其上已明確記載:「茲確認( 略)匯周轉金三百萬元整至同鎰公司指定帳戶(華僑前鎮分 行...利綸公司)無誤」等語(見審訴卷第29頁),足見利 綸公司應僅為同鎰公司指定收款之受領人,是單以匯款之事 實,難證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合意而以匯款作 為借款之交付。  ⑵況依上訴人自陳匯款原因,係因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向 其稱:依據系爭股東合約書,「同鎰公司營運需要借款」, 故提供450萬元借款予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等語(見審 訴卷第11頁);再參諸系爭股東合約書前言欄及第3項記載 ,系爭合約書係由張博欽(甲方)、倪宇慶(乙方)及Vive公 司(丙方)約定:「共同合組同鎰節能材料有限公司,公司 初期營運資金預估為新臺幣3,000萬元,由甲、乙、丙三方 依比例出資借予公司,丙方視公司實際需求投入新臺幣450 萬元」等詞(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股東合約書既已載明450 萬元係以Vive公司名義提供同鎰公司,又上訴人已自陳其為 Vive公司實際負責人,彭孝雯僅係借名負責人(見原審卷第 310頁),上訴人自當知悉系爭股東合約書約定內容;又依 上訴人前揭自陳係依張博欽等人告知依系爭股東合約書,同 鎰公司需要借款方交付系爭450萬元,又被上訴人陳稱張博 強為同鎰公司董事長、張博欽為同鎰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 第244頁),另張博欽為同鎰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登記負責人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企業信息可證(見原審卷第105頁), 再佐以上訴人亦表示曾向包括張博強等人在內之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財務報表、營運計畫等情(見審訴卷第12頁),可證 張博欽、張博欽均可對外代同鎰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下, 應係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締結系爭4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而上訴人前述匯款系爭450萬元之舉,係為Vive公司交付 借貸款項,非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與同鎰公司締結契約及交付 款項,亦非被上訴人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人個人或Vive公 司借款。是上訴人主張上情,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其詢問系爭450萬元還款事宜,均由張博欽、 張博強、張媖媚聯繫處理,可見其等為共同借款人云云。然 為處理同鎰公司向Vive公司借貸系爭450萬元借款應如何清 償事宜,在金額非小之情形下,由身為Vive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上訴人,與作為同鎰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張博強、張博 欽聯繫討論,乃屬正常,另張媖媚為張博強、張博欽之胞妹 ,基於親情代張博強等人居間聯繫,亦屬衡常,自難以其等 於借款後曾分別與上訴人討論系爭450萬元應如何清償或解 決借款爭議,逕認其等有向上訴人個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意 。況依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於本件起訴前各自以電子郵 件回覆上訴人所詢問題,張博欽稱系爭450萬元為投資同鎰 公司股金;張博強則以:「經與其餘股東商議,將委託本人 與同鎰公司經營人討論售出台灣股東所有持股,以期圓滿解 決問題」;張媖媚係以:「首先還是要謝謝貴公司的參與, 同鎰公司表現不如預期的確有愧在心...我也是身為股東, 十分了解投資者的期盼,真心希望同鎰能儘早實現獲利並滿 足股東」之內容,有張博欽、張博強函覆及張媖媚回郵內容 可憑(見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43頁、第32頁),由前 揭内容以觀,均係討論應如何解決上訴人或上訴人所代表之 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間就系爭450萬元之爭議問題,均未 提及其等自身曾向上訴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情,上訴人執上 開理由主張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為共同借款人,亦非有 據。又本件係同鎰公司向Vive公司借款,事證明確,故上訴 人請求本院透過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分別向汶萊及薩摩亞相 關單位查詢有關訴外人COMPOS公司之股東結構、歷年股東變 動資料、歷年法定代理人與董監事變動資料等,以求證明被 上訴人等係透過實質控制COMPOS公司,再進而控制同鎰公司 ,欲證明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本院認並無必要,爰不依 請求而調查之,併予敘明。  ⑷雖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就系爭4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 Vive公司業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亦未 有爭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同鎰公司給 付450萬元固有理由,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亦為共 同借款人,俱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450萬元 部分,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同鎰公司 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 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條 例第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原不得在臺灣地區為 法律行為,但若以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免於遭受損害,爰參照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體例,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又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 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國 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 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最高 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岸 條例第71條既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體例而設,其行為 人之解釋上,亦可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指以大陸地區法人 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並需係在臺灣地區為實 際法律行為者而言,如僅為意思傳達機關或受指示為事實上 行為之人,既未自為意思表示,自非上開所稱之行為人。又 如非實際行為人,縱屬大陸地區法人之董事長,亦非兩岸條 例第71條所稱之行為人。  ⒉如前所述,同鎰公司為系爭450萬元之借用人,然同鎰公司既 為法人組織,客觀上必係由自然人實際代為、代受意思表示 ,且就包括系爭借款之聯繫、指定匯款帳戶等攸關借款交付 等事宜,亦均有賴自然人為之,乃屬當然。而依被上訴人自 承:張博強為同鎰公司董事長,而張博欽則是同鎰公司總經 理;又張博欽亦稱:系爭股東合約書是在臺灣簽立的,當時 沒有告訴張博強,是我自己去集資,成立公司之後才找張博 強擔任董事長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張博欽既為同 鎰公司總經理,且為同鎰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登記負責人,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稱張博欽可指揮財務之支付(見本院卷 第245頁),又依系爭股東合約書,係由張博欽指定應匯入 之帳戶(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股東合約書五),是足認係由 張博欽代同鎰公司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並指定應以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既已受讓Vive公 司就系爭4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兩岸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張博欽與同鎰公司 負連帶清償系爭450萬元借款之責,自屬有據。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011號、73年度台抗第 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俟該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有請求之權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係受讓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 務,而其等間並無任何返還期限之約定,此觀之系爭股東合 約書第3條亦僅約定同鎰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將優先償還V ive公司借予公司之營運金等語自明,且同鎰公司於原審已 自陳本件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契約(見審訴卷第154頁),是上訴人受讓Vive公司與同 鎰公司成立之借貸契約當屬未定期限之契約無疑。是依前開 規定,借用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上 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同鎰公司返還系爭450萬元, 同鎰公司至遲於111年11月28日收受,另張博欽則於111年9 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7頁、 審訴卷第79頁),上訴人於起訴狀內雖未定有催告期限,惟 依上揭說明,祇須上訴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則本 件自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逾30日後,即已屆滿相當期限 ,足認上訴人所為催告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請求同鎰公 司及張博欽還系爭450萬元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契 約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依據前揭說明, 同鎰公司於催告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說明,同 鎰公司本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30日內即111年12月27日前 給付,於該日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同鎰公司即負遲延責 任,張博強既應就系爭45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自應 於斯時起同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11年12月28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 此範圍外,即乏依據。  ⒋張博欽雖抗辯縱其應返還系爭450萬元,惟因系爭450萬元未 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清償,故應自上訴人匯款 系爭450萬元之95年3月15日(300萬元)、95年6月22日(15 0萬元)時起算時效,本件已分別於110年3月15日、110年6 月22日時效完成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意旨,消費借貸如屬未 定返還期限者,倘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 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 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 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故上訴人對同鎰公司系爭450萬 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從最後催告期滿翌日即111年12月28 日始得起算15年,是上訴人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顯未罹於 時效,張博欽所辯,自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所稱張媖媚負責與上訴人連絡、借款匯付及說明借 款事宜、出面確認收受借款;利綸公司負責收受借款並負責 接收有相關郵件;張博強則擔任連絡應對並由其親自與大陸 同鎰公司討論出售台灣股東所有持股以解決相關借款及投資 事宜等,惟此均係為同鎰公司與Vive公司達成借款合意後, 協助同鎰公司或受張博欽指示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負責此借 款事務人員進行聯繫事務,僅為意思傳達機關或受指示協助 履行借款收受事宜之人,既未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 行為人之定義不符,自難課以其等應就此借款負連帶給付之 責。又因足堪認定係張博欽代同鎰公司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而 為法律行為,是上訴人前揭請求調查COMPOS公司等相關資料 ,如前所述即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兩岸條例第71條 規定,請求張博欽應與同鎰公司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 本息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 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張博欽如以45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93-202503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解除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77萬元本息,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30萬元本息,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民國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變更為205萬9 970元,並追加第二備位請求回復原狀,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97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5萬997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 十七)鑑字第195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圖0 3-1所示紅色線段即該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6號管線之污 廢水管及通氣管移除,並回復至該鑑定報告附圖02之狀態。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7號管線 移除(見本院卷二第380頁)。核原告變更減少價金之金額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第二備位請求回復原 狀,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訴外人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房 地產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房屋及土 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兩造於109年10月6日簽訂成屋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377萬元,原告業 已付清價金,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8日交付原告。  ㈡系爭房屋屬「遠雄U-TOWN」建案之一部,被告於「遠雄U-TOW N」官網保證該建案之辦公空間所具備特質有:「上方樓板 下側只有極小管徑之消防灑水管」照片及「層高4米1高,傳 遞出豁達格局」文字。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前,為 隱藏系爭房屋不具備上開保證之特質,反而有「上方樓板下 側布滿大小管徑之各式各樣明管」情形,遂於明管之下側故 意全面加裝天花板,導致任何買方均無從藉由目視主動察知 上情。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延續上開故意,刻意未 告知系爭房屋有「上方樓板與被告故意加裝天花板間布滿大 小管徑之各式各樣明管」、「常有明顯有感震動及噪音」、 「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空調機械』相關設 施及設備位於系爭房屋之『正』上方」等情;且被告固於系爭 契約附件3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現況確認書)所附 「A4貳拾貳層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標示上層「廁所 」污、廢水明管配置位置,然實際管線與系爭平面圖有落差 ,不但包括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使用之污、廢水排水管, 更有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使用之機房基礎台排水管線;又 被告雖亦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次17指明「本棟建物有依法設 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位於第14、23層」,然被 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大樓機房位於系爭房屋「正」上方,且機 房內不僅有「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尚有為數更多 、體積更大之「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遑論被告故意 不告知因此足以產生系爭房屋之明顯有感震動及噪音;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應無上開各式各樣明管,且系爭 房屋「正」上方無「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無明顯 有感震動及噪音,而為簽約購買。  ㈢嗣原告為裝潢系爭房屋,拆除由被告故意加裝之全部天花板 後,始發現天花板上側及上方樓板下側間,竟然布滿大小管 徑之各式各樣明管;且原告另發現系爭房屋「常有明顯有感 之震動及噪音」、「系爭大樓『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位 於系爭房屋之『正』上方」等情。系爭房屋顯有上開重大瑕疵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第3 5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撤銷及解除購買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原告撤銷購買系爭房地意思表示或解 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則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 求被告返還減少之買賣價金205萬99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如認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36 0條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 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將非屬系爭平面圖內容之污廢水 管、通氣管及 被告未告知之中央空調系統相關管線移除。  ㈣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97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5萬997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圖03-1所示紅色線 段即該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6號管線之污廢水管及 通氣管移除,並回復至該鑑定報告附圖02之狀態。    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7號管 線移除。    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屋前,曾承租同樓層緊鄰系爭房屋旁之建 物(22樓之5)超過2年以上,對於該樓層之狀況知之甚詳。 又簽署系爭契約前,被告委託遠雄房地產公司銷售人員陪同 原告兩次進入系爭房屋內。且原告就系爭契約審閱了19天, 對於契約內明白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現況無法諉為不知。  ㈡系爭房屋天花板與上方樓板間之管線情形如本判決附圖一, 其中新鮮風外氣引進管(1號管)、空調冰水管(2號管)、 空調送風機排水管(3號管)、戶內消防灑水分支管(4號管 )、室內排煙風管(5號管)屬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使用 之管線,各有其專屬功能,為依建築法規合法設置之管線, 屬於每一層每一戶建物必須配置之設備。至附圖中污廢水排 水管(6號管),雖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使用之管線, 惟已於系爭平面圖清楚標示告知,亦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次 16「備註說明」記載「A04F22...該樓屋之室內部分平頂上 方設有廁所污廢水明管配置,管路行經區域已由賣方施作完 成天花板工程(各戶位置如附圖圖示)」,原告在圖上簽名 用印,作為知悉其配置之意思表示。另本判決附圖一中機房 基礎台排水管線(7號管),屬於上方機房設備機械運行, 產成冷凝水排放功能所設置,固亦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 使用之管線,但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已明白告知「本棟建 物有依法設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位於第23層」, 可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之上方存在中繼設備。另否認原告主 張之有感震動及噪音超過容許範圍。  ㈢原告所指存在於系爭房屋重大瑕疵之管線,為被告依建築法 規上合理之規劃設計安裝,被告於銷售時已告知原告此情事 ,原告並未陷於錯誤,亦未受被告之詐欺,無從依民法第88 條第2項或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給 付之價金及利息。退步言之,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知其情事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責任,原告無從 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又系爭 房屋不存在物之瑕疵,更未造成不完成給付之狀態,原告亦 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33、3 06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以3377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已付清價金,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8日交付原告。  ㈡本判決附圖一1、2、3、4、5、7號管之設置符合建築法規, 但並未於系爭契約圖示中特別標示。  ㈢本判決附圖一6號管之設置符合建築法規。  ㈣系爭房屋之正上方如有空調設備會影響房屋的聲音,應告知 買受人。  ㈤中繼幫浦機械室在系爭房屋正上方,應告知買受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查:   1.本判決附圖一6號管是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即系爭現況 確認書),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兩造契 約第23頁第16點已備註說明「該樓層之室內部分平頂上方 設有廁所污、廢水明管配置管路行經區域」,但兩造契約 之附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第23頁含浮貼頁,未完全依照「 實際情況」表示「公共廁所設備(包括:馬桶、小便斗、 洗手檯排水位置、地板落水頭)」所銜接之管線及其通氣 管(附圖02【即本判決附圖二-1】:鑑定標的物契約p23 附件原圖)。另第6號管線現況之圖示如附圖所示(附圖0 3-1【即本判決附圖二-2】、附圖03-2【即本判決附圖二- 3】)(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堪認被告所辯本判決 附圖一6號管線,縱設置符合建築法規,然與系爭契約中 系爭現況確認書所附系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上層廁所污廢水 管、通氣管之位置並不相符。再對照本判決附圖二-1、附 圖二-2、附圖二-3,可見系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上層廁所污 廢水管線,與實際現存之該等管線,其數量、位置、密集 程度均有相當差距。   2.被告另辯以本判決附圖一7號管為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 已明白告知之範圍,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 :系爭房屋上方樓板下方之明管,為原告購買範圍正上方 ,除廁所外之上層其他部分較大面積範圍所屬之中央空調 系統之排氣機房B(包含購買戶當層使用之空調室內機管 線(該戶範圍上方),以及空調設備銜接其他戶空調室內機 之公共管線(⑥A區23F冰水管配置圖(附件七圖⑥))與空調設 備搭配之排水管線(該戶範圍上方)(⑦A區23F排水設備圖( 附件七圖⑦)內容。另設有消防灑水管線。依兩造契約之附 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第23頁(含浮貼頁)及契約其他條文均 未標示「購買戶當層上方」設置之中央空調系統之排氣機 房B,亦未標註說明中央空調系統之排氣機房B所包含購買 戶當層使用之空調室內機管線(該戶範圍上方),以及空調 設備銜接其他戶空調室內機之銜接公共管線與空調設備搭 配之排水管線。...依兩造契約書第9頁第九條之三六、必 要之公共設施、設備:(五)各區中繼機房設置之消防泵浦 、消防水箱、自來水水箱及台電配電室、電信室。另依契 約未附且未標註說明之②23F、24F專有共用區分平面圖(附 件七圖②)、⑥A區23F冰水管配置圖(附件七圖⑥)、⑦A區23F 排水設備圖(附件七圖⑦)、⑧A區23F灑水設備圖(附件七圖⑧ )該附圖標示設有「消防中間機房(含消防水箱)」,但非 位在原告購買「範圍之正上方空間」。確認在原告購買「 範圍之正上方空間」之「鑑定事項(三)」內容之「空調設 備」未標示於「建物現況確認書」項目中,「空調設備」 則與該「建物現況確認書」所載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 箱」內容不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頁)。堪認本 判決附圖一7號管為系爭大樓中央空調系統相關公共銜接 管線、排水管線,縱設置符合建築法規,然「空調設備」 與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所載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 」內容不相符,「空調設備」未標示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 目中,被告亦不否認本判決附圖一7號管並未於系爭契約 圖示中特別標示(見不爭執事項㈡),是難認系爭房屋正 上方有中央空調設備及相關管線乙節為被告告知、原告知 悉甚且為兩造所約定。   3.衡以房屋作為居住、工作等長時間活動場所,依通常交易 觀念,空間、視野、安寧、安全均屬重要之點,此由系爭 契約中系爭現況確認書特別附上系爭平面圖,表示上層廁 所污、廢水明管配置位置(見本院卷一第52頁),亦特別 於第17點告知系爭大樓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之設置樓層 (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正上方 如有空調設備會影響房屋的聲音,應告知買受人(見不爭 執事項㈣),另被告官網就系爭大樓辦公與廠戶空間主打 四項優點中,其一即為空間,文字上記載「層高4米1高, 無廊柱超跨距彈性空間」,並檢附室內視野寬闊無樑柱天 花板管線甚少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4-66頁、卷二第372 -374頁)等節可佐。則系爭房屋現況天花板存有與系爭契 約中系爭平面圖所標示數量、位置、密集程度居有相當差 距之上層廁所污廢水管、通氣管,亦存有系爭契約未標示 之中央空調設備相關公共銜接管線、排水管線,系爭房屋 正上方更設有契約未告知約定之中央空調系統排氣機房, 顯對空間、視野(層高、天花板淨空程度)、安寧(機房 之震動、噪音)、安全(公共管線滲漏或需維修)均有相 當不利之影響,欠缺應具備之價值及品質,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具有上開1、2所述之瑕疵,應屬有據。   ㈡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 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本院審酌下列幾點,認本件原告解約非顯失公平,應屬有據 :   1.系爭房屋所具前述瑕疵,影響房屋買賣中空間、視野、安 寧、安全等重要之點,已如前述。觀諸系爭房屋天花板現 狀(見本院卷二第90-104頁),與被告公司官網就系爭大 樓主打空間、層高所檢附之室內照顯示之天花板管線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66頁)差距甚大,不僅難謂視野寬闊,管 線之密集程度已造成相當心理負擔。另系爭房屋上方之中 央空調設備,不僅涉及管線,更有噪音、震動等問題,卻 全未於契約中告知約定,對買受人即原告長時間於系爭房 屋內活動,影響不可謂不大。遑論上述公共管線若有滲漏 、破裂等問題時,原告需請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 其程序複雜與不便,亦對原告相當不利。   2.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伊打算買系爭房屋時,有告知 業務因為是要自用,伊屬意工業風,上面天花板之後會請 設計師拆掉,工業風需要整個淨高高、視野寬廣,所以高 度要高,所謂工業風是指沒有輕鋼架天花板,是用吊燈, 法規內必備的管線裸露,淨高提高讓視野更開闊,比較沒 有壓迫感。裝潢第一天即110年2月25日,設計師要拆天花 板時才發現上方有這麼多管線,用LINE通知伊才趕回去看 ,伊當天就詢問遠雄的處長蕭先生,他回覆因為上方有機 房跟管線。系爭房屋大概5分之1位置大約有10幾根污水管 ,還有從樓上空調機房穿過來的管線也大約10多根。伊先 前承租22樓之5,因為是租的,只能被迫接受,但系爭房 屋是自用的,伊有自己的裝潢風格,系爭房屋發生爭議後 伊就沒有再使用,因為不符合當時期待,後來伊改去承租 系爭大樓16樓之1,也採用工業風,是同一個設計師設計 ,16樓之1除了基本消防設施外幾乎沒有管線了(見本院 卷二第9-14頁)。核與證人鍾允昊即鍾翔閎證稱:伊是室 內設計裝修師,有協助原告在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 原告說他要設計輕工業風,伊要到現場看過之後才能設計 規劃,再跟業主討論後才會有進一步的報價和施作。原告 之前租22樓之5,也是由伊裝修設計,當時就有開始走一 點工業風的東西,因為是租的有還原的問題,只能拆局部 天花板。到了系爭房屋,原告就想整個天花板拆掉走工業 風,在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前,伊和原告都不知道系爭房 屋上方有眾多管線,是在確認圖面報價進行工程、跟管委 會通報進行施工保固、進去拆之後,伊發現天花板有諸多 管線,伊覺得不是正常狀況所以馬上告知原告,原告就沒 有繼續施作。原告後來找另外一間房型差不多的,忘記是 哪一棟的16樓,伊就修改設計,去16樓的房子把他做完, 16樓的現場也是有天花板,也是把天花板都拆除,因為也 要走工業風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相符。 對照證人鍾允昊即鍾翔閎提出之系爭房屋估價單,製作日 期為109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118-120頁),為系爭 房屋交屋前;另觀以16樓之1原況(見本院卷二第106-110 頁)及裝修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2-117頁),確實 將原有輕鋼架天花板拆除,裸露管線、裝設軌道燈,以顯 示淨高,而16樓之1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22-124頁) 與系爭房屋之估價單,均記載「全室輕鋼架拆除清運」, 電器設備配線工程細目幾乎相符(除16樓之1無冷氣室內 送風機開關移位配管配線),燈具工程均係軌道燈系統等 情,可認原告前述應堪採信。原告於承租22樓之5多年後 ,買受系爭房屋欲做符合自己心意風格之使用,卻因上述 瑕疵影響視野、淨高,致無法達成,可認上述瑕疵確實嚴 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利用。   3.復審諸被告為規模甚大之不動產開發租售業者,對不動產 交易應甚為熟稔,對於設備層下方房屋相較其他房屋所受 之影響(管線、噪音、震動)不可能不知,自有能力及義 務應於買賣時明確告知買受人,並具體約定於契約中。且 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狀況最為了解,亦不否認與原告買 賣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裝設有輕鋼架天花板,原告非 得輕易知悉輕鋼架天花板上之管線情形,惟被告於官網主 打層高及視野之情形下,就位處設備層下方之系爭房屋面 臨之特別情狀,仍未向原告告知及約定,使原告租屋多年 後買受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卻不僅無法做符合其心 意之使用,活動於其內時尚受有前述空間、視野、安寧、 安全之不利益,而此等不利益,非僅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屋 時所需面對,其嗣後欲轉手他人時,亦會面臨轉手之困難 ,此卻均係可歸責被告所致,如僅許原告減少價金,實無 法衡平原告所受之不利益。反之,被告為規模甚大之不動 產開發租售業者,資金雄厚,其開發出售之不動產甚多, 若許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再另為銷售,於確切告知系爭房 屋特別情狀使買受人了解後,縱使因此價金較為減少,對 被告而言,亦屬應然,不利益尚非甚鉅,況本件係可歸責 被告所致,已如前述,許原告解除契約應非顯失公平。   4.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雙方損害結果,認原告解約非顯失公 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㈣復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 金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377萬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先位之訴其餘請求權基礎,因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 不加以贅述。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 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審斷,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11

SLDV-110-重訴-283-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 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 貳張(存單號碼:TLB542616、TLB542617)、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存單肆張(存單號碼:TLB143571、TLB143572、TLB143573、TLB1 43574)、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乙張(存單號碼:TLB206879) 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准予返 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 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 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 項,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 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0,000元為擔保 金,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由鈞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實施執行處分, 嗣經相對人依前開主文第二項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在 案。爾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3年度存 字第707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 對人在案,而前述相對人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 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之民事 判決(含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103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107年度重上 更四字第15號、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司 執全字第438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9年 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卷、99年度執全字第438號執行卷 、99年度存字第617號、100年度存字第886號、101年度存字 第795號、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104年度存字第313號、10 5年度存字第935號、107年度存字第190號、108年度存字第6 45號、109年度存字第1005號、111年度存字第156號、112年 度存字第339號、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 司聲字第205號變換提存物卷、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宗及 其歷審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 述卷宗資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而原假扣押之執行處分因相對人供反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 ,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至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 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院其後作成之113 年度司聲字第72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 12月19日由郵務人員分別轉交相對人戶址及居住地所在之派 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 送達之規定,至遲均於113年12月29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 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0日北院信文 查字第114904247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11

TNDV-114-司聲-87-2025031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夫,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侄 即關係人王志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需出售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用 於生活費;精舍一切運用;捐助學校貧困、午餐、學雜費統 一運用;資助佛教、教學、經典、修繕費用;由慈善會統一 永久佛學運用等。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 對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故監護人聲請法院 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自應審酌監護人是否係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苟其處分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自不應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監護宣告事 件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以前詞為由,聲請本院許可 其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售所 得款項之運用方式,未陳明係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且其 餘使用方式更皆與相對人無關。從而,聲請人所主張欲出售 系爭不動產,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未能保障相對人。 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總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總面積: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信義路0段000巷0之0號 總面積:87.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信義路0段000巷0弄0號 總面積:9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2025-03-10

CHDV-114-監宣-1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辛○○、丁○○、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 )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5日、93年12月27日、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原告乙○○為原告辛○○等三人之法定 代理人,惟原告辛○○於111年12月5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 力,又民法第12條修正成年年齡為20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原告丁○○、己○○即分別於112年1月1日、113年5月31 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辛○○、丁○○於112年2月14日、 原告己○○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55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庚○○(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賴劉足(已歿)先於107年3月8日對原告辛○○、丁○ ○、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復 於107年3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辛○○等三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乙○○為債務人(下合稱原告辛○○、丁○○、己○○、乙○○ 為原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提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後, 被告及賴劉足遂提供擔保對原告辛○○等三人如附表所示財產 在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對原告辛○○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查封,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9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備位 聲明並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認其變更 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惟 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後遲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原告直至111年4月7日方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 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並終結在案。然原告乙○○於107年3、4月 間已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談妥出租事宜,並約定每 月租金2萬5,000元,卻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無法出租,原告自 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因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 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2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原告亦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受有不能出租、 管理、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17萬5,000元。又被告自始不當 假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產,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外,更 足使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原告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而貶損原告 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之人格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 被告應對原告各負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不當假扣押 及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237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辛○○等三人之父親賴銘賢為兄弟姊妹 關係,被告與賴銘賢之父親賴坤楓過世後,被告與賴銘賢公 同共有之財產即包括賴坤楓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遺產, 然原告明知前情,原告乙○○卻仍在兩造另案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件判決確定前,積極委託仲介公司變賣借名登記於賴銘賢 名下之遺產,因原告乙○○為越南籍人士,為避免其賤賣祖產 並脫產至國外,致被告權益受損,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賴劉足 始向本院供擔保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被告於聲請系爭假 扣押裁定後,即另對原告辛○○等三人提起請求返還保管款事 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認定原告辛 ○○等三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2,000萬元,嗣原告辛○○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迭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被告雖已取得前述2,000萬元之 執行名義,但為家族和諧並未執行拍賣,被告亦是收到本件 起訴狀後方知悉原告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向本院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自始不當等事由而經撤銷,且被告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查封如附表所示財產,核屬被告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主張所 受不能出售、出租或遭金融機構為債信不良評比等損害,均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及賴劉足於107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等三人 之財產假扣押,嗣於同年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乙○○為債務人 ,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 劉足以435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對被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 及賴劉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由被告於107年3月 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 等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查封;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對 原告辛○○等三人提起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 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判決駁回後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持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6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3頁),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3 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⒈查被告以原告明知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屬賴坤楓之遺產,卻仍以1,300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且原告乙○○亦同時積極委託仲介帶看如附表編號1至3之 不動產,其所為顯有減損賴坤楓全體繼承人可分得財產權利 之虞,為避免原告脫產致被告無法分得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 銘賢名下之不動產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嗣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107年3月8日民事聲 請假扣押狀、107年3月19日民事補正狀、系爭假扣押裁定附 於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卷可參,堪信屬實。又原告 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有 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系爭撤銷假扣 押裁定附於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卷可佐,亦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除說明原告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情事外,固提及兩造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清償借 款事件之訴訟等情,惟參被告向原告提起之系爭塗銷登記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且基礎事實即為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之爭議等情,有107年11月20日民事起訴狀附於107 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可稽,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 訟即為請求塗銷登記訴訟,至有關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提 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等語,僅係 用以說明被告之前述債權有何保全必要性,無從據認屬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雖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萬元、案由為「返還保管 款」之起訴證明,此有107年8月8日起訴狀節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可參,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與被告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顯不相符,亦與被告聲 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不符,自非系爭假扣 押裁定所據之本案訴訟。原告主張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戊○○、賴劉足等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似指105年度重訴字第5 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清償借款事件云云,難認可採。  ⒊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為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乙 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或假處分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 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 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 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 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 否認,則其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責任,而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 旨為其論據。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為在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是否需因撤銷時點之 不同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說明,核與本案系爭假扣押裁定 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情形有 別,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而撤銷,其撤銷情 形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因自始不當、未依法 院所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經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乙○○起訴,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 始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 債務人,惟被告未將原告乙○○列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等情,有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塗銷登記訴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第13至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併 與原告辛○○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經 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然原告乙○○ 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既無本案訴訟繫屬,其假扣押裁定是否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雖非無疑,然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在案,則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向本院陳明願預供擔保以備賠償,則原告 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賴劉足於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時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 語,並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惟此乃法院於審酌要否准 許為假扣押裁定時,依法酌定釋明程度之要件,至嗣被告之 本案訴訟若敗訴確定,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仍應依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侵權行為之要件 審認其權利是否存在,非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依據,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 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假扣押,尚難認其具侵害債務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之情形,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 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 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包括原告乙○○在內,然被 告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且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已於106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賴云庭、丙○○、庚○○等人本即可 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 ,且被告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撤回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動產 之執行程序,其顯係利用移轉特定不動產之確定判決對原告 全部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濫用保全制度云云,然查:  ⑴有關原告辛○○等三人部分:   被告以系爭房地應屬賴坤楓之遺產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說明確有將賴 坤楓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情形,及以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證明系爭房地業已申報為賴坤楓之 遺產等節為釋明,經本院審認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於供擔保 後已足補釋明之不足,且有保全之必要性而裁定准許,是被 告所為核屬依法而為之保全行為,其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 ,依法律程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辛○○等三人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辛○○等三人之情形。且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於上訴 審中,經臺中高分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被告因未能證 明賴坤楓與賴銘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敗訴 判決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則本案訴訟既係經兩造 充分舉證後,歷經3年之審理,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自難 謂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為系爭執行事件時,有明知 對原告辛○○等三人無債權存在之情形。故而,自無從逕以系 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判決否定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擔 保之債權存在,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係對 原告辛○○等三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辛○○等三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顯屬無據。  ⑵有關原告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 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 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 ,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且 被告並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乙○○自應就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執 行事件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乙○○固主張其因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遭查封,受有不能出租、管理、使用之 租金收益損害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均為原告辛○○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卷可參,則原告乙○○既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有何權利收益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乙○○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或使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財產上損害,其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②原告乙○○另主張其因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查封原告辛○○等 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 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並造成其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 減損云云。然查,原告乙○○非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受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所有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債務人均無原 告乙○○之記載,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之土 地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乙○○以前情主張其 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 求云云,亦與實情未符,難遽採信。  ㈣基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定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為撤銷,又原告亦未能就 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7萬5,000元,即無 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執行標的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1 107司執全字第292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5月14日追加執行標的 4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5,975元、美金1,846.52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12萬5,262元 辛○○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5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10,306元、美金3,458.01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2萬160元 丁○○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6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7,250元、美金901.03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3萬7,287元 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備註: 被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原告辛○○等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惟已於查封前之107年4月24日撤回聲請。

2025-03-07

TCDV-111-訴-1205-20250307-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燕君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相 對 人 泰安醫院即阮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九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 4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提 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欲以價值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價值相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為此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094號、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 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 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6

TPDV-114-司聲-97-202503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孫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燈山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燈山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鈞院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裁定宣告吳燈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黃素惠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生活費用 、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之故,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 人吳燈山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106年監宣字第47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 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吳燈山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 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經醫師鑑定其有腦病變,語 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 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確須花 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利益,確 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 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 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處分名下所 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利益並無不合, 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2025-03-05

TNDV-114-監宣-155-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達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昇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上訴人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 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732元,及自民國 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福 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由上訴人年弘磁電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7,600元為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22,732元為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 )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年弘磁 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弘公司)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 為雲林縣○○市○○街00號0棟建物(下稱受災建物),當作倉 庫,用以堆置加工紙等原物料。年弘公司另於108年11月間 ,委託被上訴人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在 受災建物屋頂進行太陽能發電板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晶元公司並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記載「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於施作甲方(應為 『乙方』之誤載)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因甲方(即晶元公 司,下同)施工人員造成承租乙方(即年弘公司,下同)廠 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害,概與乙方無關。若造成承租乙方廠 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 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甲方需無條 件賠償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 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 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勖 公司)所有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 物),約於108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 災)。因芳勖公司未就系爭建物留設適當之法定防火隔間, 且屋頂及內部建材亦未符合法定防火構造、防火時效,造成 本件火災發生後火勢迅速蔓延,不及防救而延燒及毗鄰年弘 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 險公司)分別理賠新臺幣(下同)232,051元、77,350元後 ,年弘公司尚受有損害113,664元。又宏福公司於受災建物 內分A、B、C、D、E五區放置食品用加工紙卷,其中D、E區 之紙卷雖未直接受消防水淹及火災濃煙毀損,然因晶元公司 於受災建物屋頂施工時,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 頂,本件火災發生後,受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復於108 年12月5、6日天降大雨,將置於D、E區共299只之紙卷全數 淋濕,致宏福公司受有6,496,870元之損害。為此,年弘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芳勖 公司賠償受災建物受本件火災延燒所致上開損害,宏福公司 則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晶 元公司賠償前揭D、E區紙卷因降雨淋濕所受所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芳勖公司部分: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無法排除為人為縱 火,年弘公司並未證明起火之原因係屬芳勖公司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所致,芳勖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係不可歸責。且芳 勖公司向系爭建物之前手購買系爭建物後,並未變更過系爭 建物空間,反係年弘公司將其購買之原有建物拆除後,重蓋 受災建物時,仍未依法退縮、預留足夠之防火隔間及未使用 防火建材,且本件火災時間超過兩小時以上,系爭建物是否 具有半小時時效之防火建材、防火隔間,與本件火災之損害 不具因果關係。又縱使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受損,芳勖公司 具有可歸責事由,惟年弘公司於興建受災建物時,未依法退 縮、未保留防火隔間,亦未使用防火建材,就其主張之損害 之發生與擴大,係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免除或減輕芳勖 公司賠償金額70%以上等語。  ㈡晶元公司部分:宏福公司自始至終未能舉證證明D、E區確有 發生紙卷299只遭水淹受損之事實。又系爭切結書之甲方為 晶元公司,乙方為年弘公司,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宏福公司 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援引系爭切結書向晶元公司求償,且 宏福公司主張D、E區紙卷因降雨造成水淹受損,與系爭切結 書所載晶元公司應負責之情形亦屬有間。另系爭切結書所載 施工期限為「2020年1月10日」,晶元公司之施工未逾期, 並無所謂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晶元公司對宏 福公司所主張之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縱認晶元 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然於一般情形,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審查,不必然皆發生宏福公司所主 張放置於D、E區之299只紙卷因水淹而受有損失6,496,870元 之結果,此僅為偶然之事實,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宏福公司於雲林縣消防局未禁止之情況下,自行決定不將 紙卷取出移至他處,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損害,屬與有過失, 應由宏福公司單獨負全部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年弘公司之請求,為年弘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 判決,即命芳勖公司應給付年弘公司45,466元,及自110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年弘公司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就宏福公司之請求,則為宏福公司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年弘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年弘公司對芳勖公司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芳勖公司應再給付年弘公司68,798 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㈢年弘公司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宏福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宏福公司對晶元公司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晶元公司應給付宏福公司6,496,870元, 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宏福公司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芳勖公司、晶元公司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芳勖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 公司45,466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年弘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年弘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㈠年弘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芳勖公司給付超過68,79 8元本息部分、㈡宏福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芳勖公司給 付超過3,394,237元本息部分,暨請求芳勖公司就D、E區之 紙卷損害6,496,870元與晶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以 及㈢芳勖公司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宏福公司3,394,237元本息 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福公司於108年6、7月間,向年弘公司承租其所有之受災建 物作為倉庫使用,用以堆置加工紙等原物料,租期為108年7 月1日至109年7月1日(如原審卷一第21頁租賃合同所示)。  ㈡年弘公司於108年11月間委託晶元公司在受災建物樓頂進行系 爭工程,晶元公司並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 :「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即晶元公司)於施作甲方( 應為『乙方』之誤載,即年弘公司)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 晶元公司施工人員造成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 害,概與年弘公司無關。若造成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 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撞、毀損、 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晶元公司需無條件賠償 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權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等 語(原審卷一第23頁)。  ㈢芳勖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約於108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報案 時間)發生火災,起火燃燒處為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舍區之 房間〈四〉附近(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該區域未與道路連 接,大致為封閉區域,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 原審卷一第241頁、第248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  ㈣雲林縣消防局於108年11月25日本件火災發生當日,開立「火 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給年弘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黃凱迪, 記載火災現場在未完成調查前,應保持完整等語;另於108 年12月2日開立「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給黃凱迪,記 載火災現場本局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本局不再封鎖現 場等語(原審卷一第341至345頁)。  ㈤系爭建物失火而火勢延燒至受災建物,且受災建物內儲放紙 卷之區域分A、B、C、D、E共五區(原審卷一第19頁),受 損情形如下:   ⒈依據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 初步報告記載:「…本公司專員於初勘現場時,首先取得 被保險人(宏福公司)置放於倉庫內之原紙庫存明細表, 並將倉庫內之原紙依照置放區域(A、B、C、D、E,共5區 )逐一清點,經與被保險人清點確認後其總數量為1,847 顆,據被保險人告稱總價值約NT$62,000,000(每顆重量 約986KG,共計約1,821,142KG,每公斤約NT$34)。經現 場勘查,本次損失主要在倉庫內的A區及B區(置放原紙數 量共計840顆),係因消防隊在救災時進入倉庫內之A、B 區以消防水柱朝起火戶噴灑降溫,造成A、B區內置放的原 紙部分遭到消防水濕損失。」(原審卷一第124頁)。   ⒉依據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拾、理算損失」 記載:    ⑴建築物:「…詳予丈測、鑑查損失項目、面積、數量及損 失程度合理核估重置修復費用與修復工資金額為NT$430 ,000,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折舊後 之實際淨損額為NT$423,065。」等語(原審卷一第134 至136頁)。    ⑵貨物:「…經現場勘查,本次損失主要在倉庫內的A區及B 區(置放原紙數量共計840顆),係因消防隊在救災時 進入倉庫內之A、B區以消防水柱朝起火戶噴灑降溫,造 成A、B區內置放的原紙部分遭到消防水濕與煙燻損失; 另置放於C區內之原紙(686顆)亦遭受輕重不等之煙燻 損失。續依現場實際清點項目、數量及損失程度為基礎 ,並按原紙進貨成本(其中水濕按每公斤單價33.32元 之65%計算損失金額、煙燻按每公斤單價之10%計算損失 金額)合理計算實際淨損額為NT$10,341,840元。」等 語(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  ㈥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 )於109年1月7日簽立索賠和解書,記載:「茲因宏福公司 於108年11月25日發生火災,致使福爾摩莎公司委託代加工 之貨物遭致燬損(檢附損失明細表須蓋大小章),現經雙方 同意,由甲方(即宏福公司)賠償乙方(即福爾摩莎公司) 29,624,239元,並由雙方達成和解。」等語(附於南山公證 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第27頁內,下稱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 )。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公司嗣再簽立索賠和解書及債 權讓與確認書,記載:「雙方同意由宏福公司賠償福爾摩莎 公司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496,870元,並由 雙方達成和解;福爾摩莎公司同意將倉庫內A、B、C、D、E 區全部貨物之所有權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一併 讓與宏福公司,為避免爭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原審卷 二第251頁,該份書面下方日期記載109年3月18日,惟晶元 公司對該書面是否為該日簽立有爭執,下稱109年3月18日索 賠和解書)。  ㈦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拾參、保險利益」記載 :「本保單本次出險之保險標的物:建築物、貨物。經查核 被保險人提供之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另貨物係廠商委託被保 險人代為加工保管,其所有權屬於廠商所有,廠商所有之貨 物於此次災損後經被保險人與廠商達成協議,廠商亦出具同 意書將本次火災所造成之貨物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領取。( 檢附索賠和解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新光產 險公司已按上開公證結案報告之記載,給付年弘公司232,05 1元受災建物之損失,及給付宏福公司於受災建物內紙卷損 失1,856,248元(原審卷一第142頁)。  ㈧受災建物之本體地基,距離所坐落之雲林縣○○市○○段000號土 地南側地籍線僅0.5公尺,現場圍牆正好坐落於該土地之南 側地籍線上(原審卷一第241頁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57頁 複丈成果圖)。宏福公司使用之受災建物,與芳勖公司之系 爭建物,於相鄰近界線均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間 隔。且年弘公司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 已燒失(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吳鳳大 學鑑定書》第203頁至第206頁)。  ㈨本件經下列機構鑑定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如下:   ⒈109年1月19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 一第25至31頁,下稱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 :「起火原因研判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 原審卷一第51頁)。   ⒉109年11月吳鳳大學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本案無法排除 人為縱火之可能性,也無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之可能性 」(鑑定書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㈩受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於108年12月5、6日有降雨情形( 原審卷一第327頁雨量資料)。晶元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之 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並未施作系爭工 程,於同年12月9日,開始進入受災建物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火災之發生以及延燒至受災建物,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 司?  ㈡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受損,年弘公司、宏福公司是否有與有 過失之情形?若然,過失比例為何?  ㈢年弘公司就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芳勖公司賠償113,664元 ,有無理由?  ㈣晶元公司是否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 ?  ㈤如有,上開行為是否導致受災建物D、E區內所放置之紙卷因1 08年12月5、6日之降雨受損?若然,受損金額為何?  ㈥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晶元公司賠償放置於D、E區內紙卷共299只之受 損金額6,496,87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關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⑴本件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鑑定,於 綜合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報案人 (目擊者)及關係人所述後,判斷起火戶確定為系爭建 物,起火處位於該址倉庫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附近 ,起火原因則研判:「勘查起火處下方附近未發現存放 自燃之化學物品,而該處經清理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 燒殘存之痕跡,故研判以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似無。」、「經查詢保險犯罪防治中心,雲林縣○○市 ○○路000號、000號及000-0號(芳勖公司)查無火險; 又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倉庫南側二樓宿舍區房 間〈四〉下方附近,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進行易燃性液體 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之痕跡…, 且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庫宿舍區仍有 人員,故研判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測受災建物屋頂施工鐵架至其屋簷之 距離為7.44米,又使用磁鐵於受災建物西北側屋簷及屋 簷排水槽進行採集,未發現電銲之鐵屑…,故研判因施 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採集之證物 為熱熔痕,但本案屋頂燒透,開口部大,可燃物多,且 建物H型鋼受燒扭曲變形,顯示火災燃燒溫度大於銅的 燃點1083°C,故無法證明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據初期滅火者、芳勖公司副總經理(張萬全) 談話筆錄所述:『公司原本就禁止外籍勞工在宿舍內抽 菸,…。』;但據芳勖公司外籍勞工(迪佑、燕多、亞萬 、羅哈進、達安、胡達)談話筆錄均述:『所有人都有 抽菸』;據胡達(芳勖公司外籍勞工)所述:『一天抽不 到一包,…。』…;且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該址北側宿舍 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故無法排除因菸 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本案經長時間燃燒,建築 物結構毁損,二樓宿舍木質樓地板燒失,相關跡證蒐集 有其困難性,且經勘查後,仍有電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 除,故本案判定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等 情,有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8至 33頁)。足見本件火災發生後,因建築物結構毁損,二 樓宿舍木質樓地板燒失,相關跡證蒐集有其困難性,經 雲林縣消防局勘查後,判斷本案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 」。    ⑵年弘公司雖主張:本件依上開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及吳 鳳大學鑑定書主要鑑定人即訴外人盧守謙在另案訴訟中 (該案為芳勖公司因本件火災與訴外人吉晟鋼鐵有限公 司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109年度訴第700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另案)所為證詞,均無法排除本件火災之發生 ,係出於「電線、電器走火」或「亂丟菸蒂」之因素, 且本件為「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本件火災 之起火原因係可歸責於芳勖公司云云。然查:     ①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前揭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雖 載有「經勘查後,仍有電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等 語(原審卷一第32、51頁)。然查:      A.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 「採集之證物為熱熔痕,但本案屋頂燒透,開口部 大,可燃物多,且建物H型鋼受燒扭曲變形,顯示 火災燃燒溫度大於銅的燃點1083℃,故無法證明因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一第31 、50頁),此與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採集數條電 線導體電弧經分析鑑識結果,導線體熔痕皆是熱熔 痕現象,無發現電器短路之一次痕(火災原因痕) 現象。」、「經本案鑑定人(具30年火場經驗)至 現場延燒方向反推至起火處,採集該處可疑之銅導 線體,分析鑑識結果皆顯示導線體熔痕為熱熔痕現 象,尚無發現有顯著一次痕特徵現象」等語(吳鳳 大學鑑定書第277、287、289頁),以及盧守謙於 另案中證稱:一般熔痕有一次痕、二次痕、熱熔痕 ,但一次痕、二次痕也有可能變成熱熔痕,現場都 已經變成熱熔痕了,所以無法知道之前有無經過一 次痕或二次痕,無法確認是電器,如果現場有發現 到一次痕就真的是電器因素引起的火災等語(本院 卷一第218頁),所為之研判相符。可知依本件火 災現場證物顯示,無從判斷電線所出現之熱熔痕係 因電線、電器跳電起火之因素所造成,抑或是因其 他起火原因延燒至電器所造成。至雲林縣消防局鑑 定書雖記載電器因素無法排除等語,然依該鑑定書 所載,可知其認為未能排除電氣因素之理由,僅係 依芳勖公司外籍勞工「胡達」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 筆錄中所載:「房間內使用冰箱、電風扇、手機、 電燈,延長線是由北側衣櫃上面的插座,分別拉往 西側及東側供冰箱及電風扇使用」等語(本院卷一 第193頁),而推論有電器負荷過載走火之可能。 惟縱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屋內有使用上開電器及 延長線之事實,亦非必然可逕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 因即係因電線、電器走火所致,此觀雲林縣消防局 鑑定書,最終亦認為無法斷定本件火災係電氣因素 造成,而做出原因不明之結論,以及盧守謙於另案 雖證稱本件火災不能排除電器因素,然亦證稱沒有 找到一次痕,無法確認是電器因素所致等語(本院 卷一第218頁),亦可得證。故尚不能認定芳勖公 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保管或使用電器不當之過 失存在。至年弘公司所提出網路列印資料雖載:屋 齡超過20年以上的房子,稱為「老屋」,早期興建 房屋所使用的電線,有許多已不符合現今規定,老 舊線路易超過負載,可能造成電線走火等語(本院 卷一第189頁),以及芳勖公司負責人劉芳昇於雲 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筆錄中稱系爭建物是75年蓋的 ,芳勖公司購買後沒有變動結構或電線線路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頁),亦不足以據以推認本件火災 係因系爭建物內電線或電器走火所造成。      B.又依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可知其認為未能排 除菸蒂因素之理由,僅係因芳勖公司之外籍勞工迪 佑等人於談話筆錄中陳稱所有人都有抽菸,及火災 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北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 有隨意丟棄之情形(原審卷一第32頁、第50至51頁 ),而推論有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盧守謙 於另案中證稱因員工有抽菸,本件火災不能排除如 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中所載菸蒂因素等語(本院卷 一第219頁)。惟縱然芳勖公司之外籍勞工陳稱其 等都有抽菸,且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北 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然本 件火災起火點係在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舍區房 間〈四〉附近,且該處木質樓地板已燒失,已如前述 ,是本件火災尚難認定係因該處有菸蒂遺留所造成 ,此觀雲林縣消防局隊員即訴外人郭正雍於另案證 稱:南側已經都燒掉了,樓地板都燒不見了,所以 無法勘查有無菸蒂殘留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9 6頁),亦可得見。從而無法僅以芳勖公司之外籍 勞工所為上開陳述,及系爭建物「北側」宿舍區地 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即認本件火災發生 之原因係因菸蒂遺留所致。此由雲林縣消防局鑑定 書最終亦認為無法斷定本件火災係菸蒂因素造成, 而做出原因不明之結論乙節亦明。     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火災鑑定書雖載「研判縱火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等語,然查:      A.觀諸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係以:a.系爭建物 無投保火險;b.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南側二樓宿舍 區房間〈四〉下方附近,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進行易 燃性液體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 燒之痕跡;c.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 庫宿舍區仍有人員等之三點理由,排除人為縱火之 可能性(原審卷一第30、49頁)。惟查,系爭建物 雖未投保火險,而可排除為詐領保險金所為之縱火 ,但卻無法排除因其他恩怨所導致之洩憤性縱火。 其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雖稱有以紫外光燈及檢 知管對系爭建物「南側二樓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 近」進行易燃性液體檢測(原審卷一第41頁),惟 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認定之起火處係二樓南側 宿舍區房間〈四〉,而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之地 板為木質地板,於火災過程中已全部燒失(原審卷 一第49、51頁),縱使真有人於二樓南側宿舍區房 間〈四〉潑灑易燃性液體,亦難以檢測出有潑灑之痕 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僅以檢測二樓南側宿舍區 房間〈四〉「下方附近」之結果作為排除之理由,所 為認定尚難遽認為可採。此由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 「本案經查明也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如起 火處未有採取所可能含有易燃性液體急速燃燒現象 之地面混凝土等樣本。」、「在縱火方面,本案也 無法排除之可能性,消防單位第一時間未採取含易 燃液體加速劑地面混凝土樣本」等語(吳鳳大學鑑 定書第277、289頁),及盧守謙於另案證稱:起火 處要採集,但是消防局沒有採集易燃性液體,有無 易燃液體的殘留跡證,要用精密儀器來化驗;縱火 動機有好幾個因素,報復型、圖利型、感情因素等 常見因素,但本件無法確認是屬於哪一型等語(本 院卷一第217頁),亦可得證。      B.此外,本件火災起火點為外籍勞工宿舍區,依正常 情形,宿舍區除前日值晚班之勞工仍在睡眠外,其 餘勞工均已至廠區工作,本件火災起火時間為上班 時間,反可證明多數外籍勞工均已離開宿舍區域, 縱有部分前日值晚班之勞工留於宿舍區,多半亦可 能因在睡覺休息,難以注意是否有外人徘徊或入侵 ,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為 上班時間,且宿舍區仍有人員,而排除人為縱火之 可能,應有速斷之嫌。參以吳鳳大學鑑定書指出: 「本案起火之後,火勢成長異常快速(縱火特徵之 一);且起火處位於南面外牆具有開口處,易遭有 心人從開口處丟取縱火物距離範圍內;且本案也無 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之可性,致使本案也無法排 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後成長異常 快速,其中起火處靠近南面外牆開口處,也是縱火 有效距離範圍」等語(吳鳳大學鑑定書第277頁、 第287頁至第289頁);盧守謙於另案亦證稱:本案 是縱火的有效範圍,因為窗口離後面的圍牆很近, 是外力可以丟擲的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 。而本件經原審於111年2月7日至系爭建物勘驗, 勘驗結果為:「本件起火點原先為芳勖公司倉庫二 樓南側宿舍〈四〉房間,該區域未與道路連接,大致 為封閉區域,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241頁、第248頁),核與前揭吳鳳大學鑑定書所 載及盧守謙所證稱起火處位於南面外牆具有開口處 ,為縱火有效距離範圍等語相符。      C.至郭正雍雖於另案證稱:起火處是在二樓,附近屋 頂(即受災建物)有在施工,屋頂上面有人員在那 邊,若遭人縱火,屋頂上面的人員會發現,如果外 力侵入的話,在外面的工人應該會聽到聲響,因為 窗戶是有關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然查 ,在受災建物屋頂施工之工人,在施工過程中是否 一定可注意到系爭建物遭人縱火之情形,尚屬有疑 ,且郭正雍亦證稱:依外籍勞工胡達的筆錄,編號 〈四〉房間是他在使用,該房間南側有窗戶,這個窗 戶就是開口處,但我們到現場時都已經燒燬,我們 無法確定開口處是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 ),依郭正雍所述,因現場已燒毀,其亦無法確定 房間〈四〉南側窗戶之開口處在何處。參以本件火災 之起火點,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乃 縱火的有效範圍,已如前述,是亦難以郭正雍上開 證述,完全排除遭人縱火之可能性。至上訴人所提 出中華民國內政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統計108、109 年火災之起火原因比例資料(本院卷一第199至214 頁),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確非因 人為縱火所致,是本件實際上仍無法排除人為縱火 之可能性。     ③復參以盧守謙於另案中所證稱:本件火災無法確認起 火原因,因為有幾個無法排除的因素,⒈電器因素, 因為無法發現一次痕,沒有找到一次痕不代表沒有, 所以無法排除該因素;⒉縱火因素也無法排除,因依 照消防局的作業程序,地板要化驗有無加速劑,如汽 油等,有無投保火災保險,且門窗有無遭外力侵入, 起火處與圍牆距離有無辦法拋入起火物;⒊菸蒂因素 也無法排除,因為員工有抽菸的習慣;建築物會有很 多熱源,有可能是電器、抽菸、人為縱火,遺留火種 等,我們會一個一個去排除,最後無法被排除的才會 是,如果有多個無法排除的就是原因不明,本件火災 依照目前所得到的證據,沒有辦法判定電器、菸蒂及 人為縱火哪一個可能性比較高,三個因素併存,起火 原因應該是不明等語(本院卷一第216、220頁),益 見本件火災因有電器、縱火、菸蒂等3個因素均無法 排除,無法認定何者可能性較高,故僅能研判起火之 原因不明。     ④依上,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關於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 ,已研判為「原因不明」,雖該鑑定書載有「仍有電 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等語,然此僅係在起火原因 不明情況下,推測起火原因之多數可能性,不能因此 逕為推認本件火災即為電器因素或菸蒂所造成,且本 件仍無法排除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是以,尚難認定 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芳勖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 致,而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⒉關於本件火災延燒至受災建物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 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 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 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 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 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 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 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 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 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 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火災之發生,尚難認定可歸責於芳勖公司,已如前 述。惟本件火災係芳勖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 舍區之房間〈四〉附近起火燃燒後,火勢延燒至受災建物 ,致年弘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則年弘公司所受損害,自係因 系爭建物失火所致,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建物所有 人即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 年弘公司之損害,芳勖公司須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之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⑶芳勖公司雖辯稱:芳勖公司向系爭建物之前手購買系爭 建物後,並未變更過系爭建物空間,反係年弘公司將其 購買之原有建物拆除,重蓋受災建物時,仍未依法退縮 、預留足夠之防火隔間及未使用防火建材,且本件火災 時間超過兩小時以上,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半小時時效之 防火建材、防火隔間,與年弘公司所受損害不具有因果 關係,年弘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芳 勖公司賠償等語,惟查:     ①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依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技術規則)第84 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 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 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 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 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 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 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第110條之1規定:「非 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 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 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 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 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 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 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 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 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依此,使用 鐵皮之工業廠房,必須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之規定,即 第84條之1指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 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3公 尺範圍内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兩幢建築物相 對距離在6公尺範圍内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 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或第110條之1指出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 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 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 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又目前鐵皮均無半小時之防火 時效,因此要防火包覆如具半小時防火時效的鋼板等 材料,如無外牆(含開口)半小時之防火時效,則建 築物本身就需由境地界退縮3公尺以上(吳鳳大學鑑 定書第269頁參照)。芳勖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遵循上開技 術規則,以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該屋構造及設備 安全之義務。     ②經查,芳勖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年弘公司所有之受 災建物,分別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土地),該2筆土地間有一道磚造圍 牆,該圍牆坐落位置正好與2筆土地間之地籍線相符 合,芳勖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本體地基,距離所坐落 000土地南側地籍線僅0.5公尺;另年弘公司所有之受 災建物為鋼架鐵皮頂構造,該建物臨芳勖公司所有系 爭建物之方位,有一約1.7公尺寬之巷道,據宏福公 司稱該通道為供防火巷使用,然從受災建物外觀並不 能看到該巷道,因該巷道係在受災建物鐵皮頂下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1頁 、第257頁)。又吳鳳大學鑑定書已載明:鐵皮外牆 防火隔間法令規定方面,防火間隔設置之目的係為確 保鄰棟(幢)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 蔓延至他處,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 的擴大,所規定的最小淨寬度,如此有效寬度也能使 消防隊能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出一條水線,期使消防 人員救火作業時能便利救人救火,以及住戶能借此順 暢逃生通道安全逃生;本件系爭建物與受災建物,二 者外牆(上半部)皆非防火構造,應依技術規則第84 條之1規定,自境界線彼此各退縮3公尺以上之法令規 定;本件起火戶(即芳勖公司之系爭建物)與年弘公 司紙輪倉儲(即火場東南面之受災建物)相鄰境界線 ,二者皆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隔間,且受 災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已 燒失等情(吳鳳大學火災鑑定書第203至203頁、第26 7、287頁參照),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受災建 物均未依法令為退縮或形成防火間隔乙節(不爭執事 項㈧),芳勖公司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 建物為防火構造建築物、系爭建物之外牆及屋頂已使 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或已依技術規則之規定退縮形成防火隔間。足見芳 勖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未遵循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等規定,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 牆及屋頂,以及自基地境界線依規定退縮留設防火隔 間之情形。堪認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有未依技術規 則就系爭建物為防火處理之設置欠缺情形,造成本件 火災發生後,火勢自系爭建物延燒至受災建物,致年 弘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之結果。     ③芳勖公司雖辯稱其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即為本件火災 發生前之現況,其並未變更系爭建物云云,然芳勖公 司買受系爭建物後,既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 論其買受系爭建物前,該建物之狀況是否符合技術規 則等相關規定,其成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後,依法仍應 依上開關於防火之技術規則,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 設置及保管,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尚不能以系爭建物係由芳勖公司自他人購買取 得,即認其得解免依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應負之賠償 責任。     ④芳勖公司另辯稱:依據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本 件火災報案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可 見於上午10時前已發生,其後持續至12時35分完全熄 滅(原審卷一第42頁),本件火災時間超過2小時, 縱有防火建材及防火隔間亦僅能阻擋1個小時,年弘 公司無法證明受災建物之損害與防火隔間或防火建材 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年弘公司已證明受災建物 之損害係因火勢自系爭建物延燒所致,且芳勖公司有 未依技術規則就系爭建物為防火處理之設置欠缺情形 ,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如芳勖公司欲主張其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應由芳勖公司舉證證明 之。芳勖公司雖執前詞,辯稱受災建物之損害,與系 爭建物未有防火建材或留設防火隔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芳勖公司辯稱本件火災若有防火隔間,亦僅能阻 擋1個小時云云,尚無證據資料可佐;且芳勖公司除 未依前述技術規則之規定,於外牆及頂部部分包覆具 半小時防火時效之材料外,亦未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 設防火隔間。而防火間隔設置之目的,係為確保鄰棟 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 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的擴大,所規 定之最小淨寬度,如此有效寬度亦能使消防隊能迅速 在防火間隔中拉出一條水線,便利救人救火,以及住 戶能借此順暢逃生通道安全逃生等情,已如前述。參 酌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在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 ,使用未具半小時防火時效開口,應自境界線退縮3 公尺以上之法令規定,這種退縮空間,能大量減縮火 災輻射熱問題,且也能使消防隊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 出水線,使滅火作業得以更有效進行;然而,本案關 係人皆未遵照此重要法令規定,在電腦模擬分析,得 出起火處位於火災廠房(即系爭建物)後側中央稍偏 東處,模擬量化紙輪倉儲(即受災建物)外牆PC浪板 ,於編號4開口處輻射熱平均450°C,而編號4至6均符 合現場使用PC透明浪板開口之燒失與燒損現象;如此 開口處輻射熱值,會隨著距離平方而大幅衰減,而不 足以造成倉儲内紙輪起火延燒現象等語(吳鳳大學火 災鑑定書第289頁)。足見因輻射熱值會隨距離平方 大幅衰減,如芳勖公司依法自境界線退縮,則能大量 減縮火災輻射熱問題,且也能使消防隊迅速在防火間 隔中拉出水線,使滅火作業得以更有效進行。是以, 本件因芳勖公司並未依法留設防火隔間,與本件火災 發生後,火勢延燒致受災建物間,難認無因果關係存 在。尚難以芳勖公司所執前詞,認定受災建物之損害 ,非因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 ,或芳勖公司對於年弘公司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     ⑤依上所述,芳勖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依技術 規則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等規定,使外牆或屋頂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材料建造或覆蓋、亦未 由境界線退縮留設防火隔間,堪認芳勖公司就系爭建 物之設置有欠缺,致本件火災於系爭建物發生後,延 燒至受災建物,造成年弘公司損害之結果。芳勖公司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之設置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等 免責情事,則芳勖公司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雖無證 據認為可以歸責,然仍因系爭建物設置有欠缺,導致 年弘公司之受災建物受損,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就年弘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年弘 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芳勖公司就所受 損害,負建築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又年弘公司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 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本院即不另論述,附此說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 明定。   ⒉經查,受災建物為鋼架鐵皮頂構造,該建物臨芳勖公司所 有系爭建物之方位,有一約1.7公尺寬之巷道,然從受災 建物外觀並不能看到該巷道,因該巷道係在受災建物鐵皮 頂下;系爭建物及受災建物皆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 防火隔間,且受災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 災輻射熱已燒失等情,已如前述。年弘公司就其所有受災 建物,既未依技術規則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規定,以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牆及屋 頂,以及自基地境界線依規定退縮留設防火隔間,足見年 弘公司亦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盡其維護受災建 物合法使用與該屋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而就受災建物之 設置亦有欠缺,且此欠缺亦係受災建物於本件火災中,受 延燒損害結果之原因,年弘公司就受災建物所受損害,實 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過程及兩造對本件損 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即本件火災係發生於系爭建物內, 其後延燒至受災建物,致年弘公司受有損害,以及系爭建 物及受災建物均未依前揭技術規則規定,使外牆或屋頂以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亦未由 境界線退縮留設法定寬度之防火隔間,另年弘公司之受災 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已燒失 ,且無論系爭建物、受災建物是否係芳勖公司、年弘公司 興建或向前手購買,惟其等既為建物所有人,依法均應依 上開技術規則為防火處理,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等情,認年弘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之過失比例 ,應認定為40%為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 年弘公司請求芳勖公司賠償之金額比例,按年弘公司之過 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為60%。   ⒊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必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可歸責之過 失者,始得稱之。且民法第423條、第424條復分別規定,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時,如有瑕疵,危 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 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故房屋出租人應提供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房屋供承租人使 用,倘出租人所提供之房屋,因構造或設備安全上有欠缺 ,致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受有損害時,該構造或設備安全之 欠缺既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過失所致,似不得以承租人明 知該瑕疵仍然承租即認其與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宏福公司向年弘公司 承租之受災建物,有前述設置有欠缺之情形,固如前述, 惟依上開說明,宏福公司僅係向年弘公司承租受災建物之 承租人,受災建物未符合技術規則所定防火規定,而有設 置上之欠缺,並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宏福公司之過失所致, 是尚不得認宏福公司就年弘公司所受損害亦有過失,而於 年弘公司請求芳勖公司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減。   ⒋至芳勖公司雖辯稱:實際上本件火災之過失責任,理應由 造成本件火災之第三人承擔,而非逕因起火原因不明,無 法查知應負責之人,就經該過失比例轉嫁於芳勖公司等語 ,惟本件火災因有電氣因素、菸蒂因素及縱火因素無法排 除,無法確認起火原因,起火原因為不明等情,已如前述 ,故是否確如芳勖公司所辯,有「造成本件火災應負責任 之第三人」,尚屬不明。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縱如 芳勖公司所辯,本件火災之發生另有「造成本件火災應負 責任之第三人」存在,然該第三人造成本件火災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與芳勖公司前述就系爭建物設置之欠缺,均為 造成受災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亦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年弘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年弘公司仍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即芳勖公司,請求全部之給付(除年弘公司應自 己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外),僅係芳勖公司於清償債務後 ,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而已。是芳勖公司上開所辯,亦難為有利 於芳勖公司之認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受災建物經南山公證公司至現場勘查,該建物結構為磚鐵 皮造鐵皮屋頂地上一層樓建築,總建築面積1,021坪,按 照該建物之結構、建材,以適當評價核估出險時建物之新 置造價為44,931,038元,並按耐用年限與使用年數及考量 使用期間之維修改良等因素,合理折舊計算現有時值為16 ,408,443元;續詳予丈測、鑑查損失項目、面積、數量及 損失程度合理核估重置修復費用與修復工資金額為430,00 0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折舊後之 實際淨損額為423,065元,新光保險公司實際保險賠付金 額為232,051元,有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下稱南 山公證報告)可考(原審卷一第134至136頁、第142頁) 。則經新光產險公司保險理賠232,051元、臺灣產險公司 理賠77,350元(參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年弘公司之存摺 影本)後,年弘公司尚受有損害113,664元【計算式:423 ,065元-232,051元-77,350元=113,664元】。又考量年弘 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之與有過失比例,年弘公司就其請求芳 勖公司賠償之金額比例,應減輕為以60%計算等情,亦如 前述,則年弘公司得向芳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8,1 98元【計算式:113,664元×60%=6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0年12月2日送達芳勖公司,有原審送達證述可參( 原審卷一第67頁),則年弘公司就其因受災建物受損,請 求芳勖公司給付68,198元部分,一併請求芳勖公司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宏福公司雖主張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 皮屋頂之過失,致福爾摩莎公司存放在受災建物內D、E區 之299只紙卷因降雨水淹受損,宏福公司已自福爾摩莎公 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賠償 6,496,870元等語。惟查,系爭切結書係由晶元公司與年 弘公司簽立,且觀其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審卷 一第23頁),尚難認宏福公司已依系爭切結書取得對晶元 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則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 切結書所載約定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晶元公司 及年弘公司間,因而所生債權債務之主體為締結系爭約款 之晶元公司及年弘公司,並非宏福公司,宏福公司無從直 接援引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賠償。況觀諸系爭切結書 所載,晶元公司僅就「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施工造成碰 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宏福公司財務損失 」之情形下,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宏福公司本件係主 張因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造成 放置於D、E區之紙卷因降雨淋濕受損,與前揭晶元公司於 系爭切結書內承諾負賠償責任之文義範圍,難認相符。是 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就D、E區之紙卷受損 金額為賠償,尚非有據。   ⒉按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 例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宏福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晶元公司就其所受D、E區之紙卷損害負賠 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晶元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且宏福公司受有損害,且晶元公司之不法行為與宏福公 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⒊宏福公司雖主張晶元公司就系爭工程具備有切口應立即封 蓋之義務,而受災建物於108年12月2日即解除封鎖,嗣○○ 地區於108年12月5、6日降雨,晶元公司卻至108年12月9 日才進場繼續施工,違反上開義務,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 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等語,然查:    ⑴宏福公司雖舉本件火災發生時,晶元公司之下包廠商施 工人員蕭文首、黃天賜、蔡永源、江進有、許耿丕於本 件火災發生日在雲林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以及黃凱迪 於原審之證述,主張本件火災發生時,在受災建物屋頂 施工之工人隨即撤離,未及做好封蓋防水措施,於受災 建物留有切口等語。惟查:     ①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蕭文首稱:本件火災發 生當日,我在施工場所屋頂東南側進行立柱的架設, 東南側屋頂的開口大概在一星期前就已經切好,我當 日是使用電動工具鎖上立柱的螺絲固定,另外兩位同 事也在進行相同的作業,發現火災後,我就從附近東 南側的梯爬下來到地面處,我進去廠房西北側發現已 經有人在協助滅火,我就在旁邊拉水線等語(本院卷 一第300頁);黃天賜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跟 蕭文首、蔡永源在東南側屋頂進行支架的架設,我們 是使用電動工具進行螺絲上鎖固定支架的工作,發現 火災後,我跟其他同事趕快從屋頂東南側的樓梯爬下 來,我在廠房西北側走道處協助滅火等語(本院卷一 第301至302頁);蔡永源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 在屋頂的東南側進行架設支架的工作,我是利用電動 工具進行支架螺絲的上鎖固定作業,屋頂立柱的開口 是在前一個星期就已經開好了,發現火災後,我和其 他四個同事就趕快從東南側的樓梯下來到地面等待, 之後我就跟著我們老闆進去協助滅火等語(本院卷一 第303至304頁);江進有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 大概8點半左右到施工的地方,工作的項目係跟另一 位同事許耿丕從屋頂西南側搬運C型鋼到屋頂的西北 側,還沒搬完就發現有火災發生,我就趕快從屋頂上 下來到樓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許耿丕 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跟江進有的工作就是一起 從西南側屋頂搬運C型鋼到西北側,當天還沒搬完, 就發現有火災發生,我跟江進有就趕快跟另外在東南 側屋頂工作的3個人講,之後我們5個人就一起從東南 側的爬梯下來,我就進入廠房到西北側走道協助滅火 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依上開施工人員所 述,固可認定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晶元公司之下包廠 商施工人員有於受災建物東南側屋頂進行立柱架設, 使用電動工具將立柱螺絲固定,該處之開口約一星期 前就已切好,以及火災發生後,施工人員自東南側爬 梯下到地面等情,惟上開施工人員並未陳稱其等離開 時,尚有切口未封妥之情,則施工人員當日離開東南 側屋頂前,是否確有未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仍屬有 疑。     ②黃凱迪於原審雖證稱:本件火災發生時,有看到施工 人員在架設太陽能支架時,會切割孔,檢查後再固定 ,本件火災前的作業基本上都有做到封蓋及防水,但 火災後就沒有做一個很完整的封蓋動作,因為要保留 現場,當時晶元公司的下包廠商有把浪板快速蓋回去 ,但不確定是否不會漏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81至182 頁),並於本院證稱:印象中我在收受火災現場勘查 完畢通知書時,晶元公司所施作的太陽能板工程,有 已經拆開的鐵板但還沒裝回的情形,經過我收受火災 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後,跟老闆、老闆娘討論,通知 晶元公司可以施工後裝回等語(本院卷一第401至402 頁)。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我不清楚本件火災當天沒 有封蓋的開口有多少,標準作業程序是浪板蓋回去之 前,旁邊要打矽膠,蓋回去後外面還要再打一層矽膠 ,火災發生後,當時因為已經要下雨了,時間緊迫, 所以緊急的請他們蓋回去,不確定是否有做的確實等 語(原審卷二第184、188頁),足見黃凱迪亦不確定 晶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未封妥受災建物鐵 皮屋頂之情形。   ⑵再者,系爭切結書雖載「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 ,然該約定為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間,就晶元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所約定債之履行期間,縱晶元公司有違反,亦 係是否因此應對年弘公司負遲延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逕將該約定之施工期限,作為 認定晶元公司對宏福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至黃凱迪雖於原審證稱:「(問:切割完要封蓋 這件事,以你在旁邊看,都是切割完馬上封蓋?還是一 次切割很多地方,累積起來再一起封蓋?)不一定,有 時候切割完馬上蓋,有時候累積二三個開口再封蓋。但 大部分都是切割完馬上封蓋。」、「(問:你剛表示切 蓋後有些馬上封蓋,有些過一段時間封蓋,你說累積二 三個開口後是指同一天?還是好幾天?)同一天,大概 幾十分鐘而已。」(原審卷二第184、129頁),然此至 多僅能證明晶元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實際上處理切 割後封蓋之做法及程序,尚難以此認定晶元公司就系爭 工程有如宏福公司所主張「切口後應立即封蓋」或「最 晚在當天完成封蓋」之義務。參以黃凱迪於原審證稱: 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之合約有約定施工進度,講說什麼 時候以前要完成,也就是施工的末日等語(原審卷二第1 85至186頁),足認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間之合約,僅有 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末日,雙方並未針對鐵皮封蓋或其 他單項之施工進度期限進行約定。此外,年弘公司或宏 福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雙方有何關於鐵皮封蓋或 其他單項之施工進度約定,尚難認晶元公司除應依約在 前揭施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外,尚有何「應按施工進 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義務存在。又無論係本件 火災發生之日期即108年11月25日,抑或宏福公司主張受 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發生降雨因而淋濕D、E區之紙 卷之日期即108年12月5、6日,均尚在年弘公司與晶元公 司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內,是縱然晶元公司於 本件火災發生之翌日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 ,並未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9日始進入受災建物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不爭執事項㈩),亦難認於晶元公司有 何「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可言。  ㈤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宏 福公司仍應舉證證明因此導致其放置於D、E區內之紙卷因 雨淋受損之事實。宏福公司雖主張放置於受災建物D、E區 之紙卷299只,因108年12月5、6日之降雨受有損害6,496, 870元,該等紙卷原係福爾摩莎公司所有,其已自福爾摩 莎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然查:    ⑴宏福公司就受災建物內貨物投保之範圍僅為A、B、C三區 ,並不包含D、E區,有南山公證公司111年1月10日南火 字第22-001號、111年1月14日南火字第22-002號函可參 (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且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 所附現場照片,就D、E區之紙卷,係載明「完好」等語 (參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附件9照片第9至11頁);另 宏福公司亦稱上開報告之所以未提及D、E區紙卷有受損 ,是因南山公證公司在108年11月28日到場勘查時,D、 E區紙卷尚未受損,到了108年12月4至6日下雨後,D、E 區紙卷才因雨淹受損等語(原審卷一第309頁),是無 法自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認定D、E區之紙卷有因10 8年12月5、6日間之降雨受有損害。    ⑵宏福公司雖主張南山公證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黃鈺銓於108 年11月28日至受災建物清點受損紙卷並拍攝現場照片時 ,即將存放於受災建物A、B、C、D、E區之全數紙卷清 點,且現場手寫計算手稿1份,經宏福公司拍照留底, 並提出該手稿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另 南山公證公司111年11月1日南火字第22-009號函回覆原 審該手稿為黃鈺銓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受災建物現場 ,就A、B、C、D、E區放置之紙卷清點數量之筆記手稿 ,當時清點出之紙卷數量即如手稿記載所示數量等語( 原審卷二第303頁)。而觀諸該手稿,記載有「南山公 證黃鈺銓」、「11/28」,所載D區數量總計為158,E區 數量總計為161等語,然該手稿亦記載「其中A區及B區 可能水澆共計284R,其餘皆為完好,交還被保險人儘速 整理,並提出損失明細」等語(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 ),足見黃鈺銓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受災建物清點時 ,固曾於手稿記載D、E區紙卷數量,然當時該兩區之紙 卷均完好,之後並將紙卷交還宏福公司,則其後於108 年12月5、6日宏福公司主張降雨之日,是否D、E區內仍 確實置有上開數量之紙卷,且均因降雨受有水濕損害, 仍屬有疑。宏福公司雖另提出其內部留存之D、E區之庫 存表,其中D區庫存表記載總數量143、合計重量174,60 2,合計5,936,468元,E區庫存表則記載總數量156,合 計重量143,872,合計4,891,648元(原審卷一第329頁 ),惟經晶元公司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審卷二第8至9頁 ),且上開庫存表係由宏福公司單方製作,亦難據以認 定於108年12月5、6月間,D、E區確有上開數量之紙卷 存放,且均因降雨受損。    ⑶宏福公司雖提出黃凱迪將記載有切口位置之圖案傳送給 宏福公司負責人陳生達之手機螢幕截圖(本院卷一第29 7至298頁),主張黃凱迪曾就受災建物勘查,發現切口 多達38處,並手繪標示切口位置等語;另黃凱迪於原審 證稱:本件火災之後,就我的印象,過了幾天有下雨, 下雨後有紙卷因下雨漏水而有水淹的狀況,水會滴下來 ,蔓延開會淹到第一層,BCDE區都有,BCDE區內側可以 確定是水滴下來造成的損壞,當時有去看滴水位置,下 包廠商也有在現場做帆布蓋設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二第 183至184頁、第187頁);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297 至298頁的手機螢幕截圖顯示的畫面,是在圈那些地方 矽利康沒有打好,會漏水,應該是我傳給晶元公司或宏 福公司,D、E區屋頂因為火災的關係,沒有辦法施工完 成,D、E區部分施工還有洞在那邊,所以造成紙卷淋濕 等語(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第411頁)。然黃凱迪 於本院亦證稱: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的手機螢幕截圖 是何人製作、何人打圈,我不確定,圖是屋頂板有鎖螺 絲的地方,我並不會去樓上看屋頂哪些地方有鎖螺絲, 所以這個圖不太可能是我去做,應該是現場施工人員製 做出來有鎖螺絲及漏水的地方;於108年12月2日後,受 災建物D、E區之紙卷印象中有因為漏水受損,但數量多 少我真的不清楚,紙卷有無損壞都是宏福公司說了算, 因為他們是材料的使用者,年弘公司沒有相關清點紀錄 或照片,D、E區之受損紙卷後來去向何處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一第403、405至406頁、第412頁)。足見前揭 記載有切口位置之圖案並非黃凱迪所製作,且紙卷有無 損壞均是依宏福公司所述,年弘公司並無相關清點紀錄 或照片,黃凱迪亦不知D、E區紙卷去向。    ⑷宏福公司雖主張其就D、E區之紙卷之損害,已於109年3 月18日與福爾摩莎公司成立和解,並自福爾摩莎公司受 讓損害賠償債權,和解書上所載D、E區損害額6,496,87 0元,係依照宏福公司庫存表所示D、E區紙卷重量加總 後之318,474公斤,以市價每公斤34元,乘以60%計算而 來【計算式:318,474公斤×34元×60%=6,496,870元】等 語(原審卷一第309、319頁),並提出109年3月18日索 賠和解書為證(原審卷二第251頁);另福爾摩莎公司 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日璋於原審並證稱:當時除了第一 次火燒損失外,還有施工太陽能造成我紙被淋的第二次 損失,所以也簽立了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上面加 上D、E區的金額6,496,870元,是因為太陽能施工後屋 頂還沒有封好,造成我的紙被淋濕等語(原審卷二第27 2至275頁)。然查:     ①依黃日璋於原審同次庭期所述:「(問:你剛才表示 太陽能施工造成紙被淋濕,是你有看到還是宏福公司 轉述?)宏福公司轉述。」、「(問:如何確定受損 DE區紙卷種類數量及範圍?)ABCDE是宏福公司自己 場內規劃放的位置,我以原始的進口紙卷的噸數及卷 數請求宏福公司賠償。」、「(問:你有到宏福公司 受損紙的位置去看嗎?)當初火燒後我有去看。」、 「(問:何時?)時間已久。在簽立第一次和解書( 即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之前。」、「(問:第 一次和解書簽完後,你有再去看現場?)沒有。」等 語(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足見黃日璋關於其所 有放置於受災建物D、E區紙卷有因太陽能施工造成淋 濕乙事,係聽宏福公司轉述,其於109年1月7日索賠 和解書簽立後,並未再次前往現場查看D、E區紙卷受 損情形。     ②宏福公司於南山公證公司進行公證調查時,曾提出109 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其上記載「茲因宏福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發生火災,致 使福爾摩莎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委託代加工之貨物 遭致燬損(檢附損失明細表須蓋大小章),現經雙方 同意,由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29,624,239元整,並由 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方式與條件:適逢原物料 大漲,從109年1月1日起,以現有單價作基礎,暫不 調漲,以新報價單扣除原報價單之單價,扣除災損直 至扣完上述金額為止,一個月扣款上限壹佰萬元止, 其於超出金額往後延扣,並不得加計利息,還款方式 雙方可依日後狀況再行協商調整。」、「嗣後無論任 何情形乙方福爾摩莎公司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 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 上一切追訴權,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 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附於南山公證報告附件4 )。     ③而觀諸宏福公司於原審提出之「109年3月18日索賠和 解書」(原審卷二第251頁),其內容除於「索賠和 解書」下方加上「債權讓與確認書」之手寫文字,以 及將前述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中關於「由甲方賠 償乙方新台幣29,624,239元整」之記載改為「由甲方 賠償乙方新台幣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 ,496,870元」,並於「和解方式與條件」處加上「乙 方同意將倉庫內A、B、C、D、E區全部貨物之所有權 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一併移轉予甲方, 為避免爭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及下方之日期為 「109年3月18日」外,其餘部分之記載內容均與109 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相同。而南山公證公司係於110 年5月10日出具結案報告(參該報告書第15頁),宏 福公司則係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 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收狀章),如109年3月18日索賠 和解書確為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於109年3月18日 簽立,何以宏福公司於南山公證公司公證調查過程中 、以及本件起訴時均未提出,係遲至111年7月1日, 始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㈡狀提出,實與常情有違,該和 解書是否為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於109年3月18日 簽立,已屬有疑。     ④又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既係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 司於109年1月7日簽立,則依宏福公司之主張,在該 日一個月前之108年12月5、6日,已發生D、E區因降 雨受損之事,則福爾摩莎公司如欲就其所有放置於宏 福公司內之紙卷與宏福公司成立和解,當可於簽立10 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時,一併將D、E區紙卷因降雨 受損部分納入和解,此應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且可保 雙方權益。惟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僅記載由宏福 公司賠償福爾摩莎公司「29,624,239元」,未載明該 金額係針對何區域紙卷之賠償金額,復約定福爾摩莎 公司不得再向宏福公司要求其他賠償等語;卻於109 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改為記載宏福公司賠償福爾摩 莎公司「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496,8 70元」,且關於和解方式欄所載宏福公司清償之方式 又為前述相同之約定,難認合理。參以本件經晶元公 司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險公司)委託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賽維特公司)為保險公證,賽維特公 司曾於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15 日前往實地考察,並於109年9月7日出具「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第三方索賠初步報告(外放,中譯本於本院 卷二第21至39頁,記載申請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 報告書日期為109年9月7日,下稱賽維特公司初步報 告),然該報告內亦無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對 照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內,係附有109年1月7日索 賠和解書)。如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確於109年3 月18日簽立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則宏福公司豈 會不於賽維特公司進行保險公證之調查過程中提出? 況富邦產險公司於收受賽維特公司提出之初步報告後 ,亦以宏福公司所主張紙卷遭雨水淋濕受損,與晶元 公司之施工行為難稱有因果關係,非其承保範圍,且 宏福公司未提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文件等節為由,未 為理賠而簽結(詳後述),是實難認定宏福公司主張 放置於D、E區紙卷,有因108年12月5、6日間降雨淋 濕而受損乙節為可採。   ⒉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且 存放於D、E區之紙卷299只,因108年12月5、6日間之降雨 淋濕損害,然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 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之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宏福公司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後,雲林縣消防局108年 12月2日已解除封鎖,又過了3日之108年12月5、6日, 雲林縣○○市才降雨並淋濕D、E區之紙卷,晶元公司在解 除封鎖後,仍有3天時間可將受災建物屋頂完成封蓋, 而有機會避免D、E區之紙卷遭淋濕,故晶元公司之行為 與D、E區之紙卷遭淋濕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     ①黃凱迪雖於本院證稱:我拿到「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 知書」後,跟年弘公司老闆翁培發及老闆娘何麗美報 備已經勘查完畢,詢問老闆、老闆娘是否要繼續施工 ,以及後續處理方式,討論的結論就是火災燒毀的屋 頂部分,要請另外一家做鐵皮的公司來勘查如何復原 ,另外也請晶元公司繼續施作太陽能板工程,或是把 已經開孔的地方復原,討論完後其實就有立刻跟晶元 公司講,但晶元公司有說他們在做其他案場的施工, 沒有辦法立刻回來處理,後來下雨當下發現開孔有漏 水,急急忙忙打電話給晶元公司過來復原,把開孔補 強等語(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第409、414頁), 然黃凱迪於同次程序亦曾證稱:「火災現場勘查完畢 通知書後多久請晶元公司繼續施工或復原,已經忘記 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或稱:「跟老闆 討論後通知,應該是有過一、兩天,但我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卷一第409頁),是黃凱迪已有無法明 確證述其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並與年 弘公司老闆、老闆娘討論後,係多久通知晶元公司得 繼續施工之情形。且依黃凱迪之證述可知,其於收受 「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後,通知晶元公司火場 鑑定已完成、可繼續施工時,晶元公司有告知正在做 其他案場之施工,沒有辦法立刻回來處理,至於當時 年弘公司如何回覆、有無與晶元公司約定回來施作之 日期等節,其均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 其並證稱:因為施工不是隨叫隨到,還是要排程,當 時火災勘查完,我們本來有要通知晶元公司繼續施工 ,結果先下雨,所以我們通知他們趕快過來先作補救 ,因為下雨天也沒有辦法打矽利康等語(本院卷一第 410頁),足見縱然黃凱迪於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 畢通知書」後,曾通知晶元公司得繼續施工,然因本 件火災何時勘查完畢而可繼續施工,非晶元公司所得 預見,且其施工尚須排程,並非隨叫隨到,晶元公司 並已告知黃凱迪因其正在進行其他案場施工,無法立 刻回來處理,復無證據顯示年弘公司已與晶元公司約 定復工之日期,是尚難以黃凱迪之證述,認定年弘公 司於108年12月2日黃凱迪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 知書」後,未於3日內即108年12月5日前回復施工, 即有宏福公司所主張「未依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 失情形存在。     ②又縱認被告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 」之事實存在,且受災建物D、E區之紙卷有因於108 年12月5、6日之降雨水淹受有損害,然依一般社會通 念,任何人均難以預料晶元公司僅因於108年11月25 日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即會因周遭房屋偶然 失火,致其於火災發生日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 日之期間,因雲林縣消防局開立「火災現場保持完整 通知書」,應保持現場完整而無法繼續施工,並於10 8年12月2日雲林縣消防局開立「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 知書」給年弘公司經理黃凱迪後,於相隔僅3日之同 年月5、6日,即因適逢降雨,導致存放於受災建物內 之D、E區紙卷遭到水淹受損之結果。亦即依一般人之 智識經驗判斷,在一般情形下,有晶元公司「未按施 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 查,不必然皆發生宏福公司主張「因火災現場勘查完 畢後,於相隔3日即因降雨水淹,致放置於受災建物D 、E區之299只紙卷受有損害」之結果。是縱認受災建 物D、E區之紙卷因108年12月5、6日之降雨水淹受有 損害,然該結果應僅係偶然之事實,與宏福公司所主 張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乙事,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     ③宏福公司雖舉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主張晶元公司於 受災建物屋頂鑽孔滲漏雨水之施工疏失,與宏福公司 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A.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固記載:「…⒌原因5.1事後檢 查發現,倉庫共有38個地點漏水,且並非僅靠近被 大火燒毀的臺灣雲林縣○○市○○路00號大樓的區域受 到影響…5.3根據我們的調查,我們認為更可能的原 因是被保險人用來密封他們在屋頂板上鑽孔周圍的 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被保險人最終確認後,即修 復了38個漏水位置的矽膠密封。…⒎法律責任…7.6被 保險人無法逃避因其在建築物屋頂鑽孔而導致的雨 水滲漏責任。他們將對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存放 在倉庫內的紙捲損壞負責。然而,我們仍在檢查與 年泓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協議中是否 包含任何免責條款或由後者提供的鑽孔損壞的反賠 償條款。這種可能性很小,但我們將在研究租賃協 議後對此方面作出更有用的評論,目前仍在等待中 。」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      B.然依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所載:「推測原因:雨水 從倉庫屋頂進入,導致倉庫內存放的第三方貨物損 壞」、「5.3根據我們的調查,『我們認為更可能的 原因』是被保險人用來密封他們在屋頂板上鑽孔周 圍的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⒏保單責任…8.3 如前所述,被保險人『可能無法規避』對宏福淋膜企 業有限公司的法律責任,因此您的保單責任應適用 。然而,我們將在提交所要求的租賃協議後進一步 評論。」等語(本院卷二第21、25、29頁),可知 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雖載倉庫共有38個地點漏水, 更可能的原因是晶元公司用來密封屋頂版上鑽口周 圍之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導致倉庫內存放之貨物 損壞等語,然此僅係賽維特公司於初步報告中所為 之推測,就此推測所依據之相關資料為何,並未見 該初步報告載明,該報告亦未載明係如何認定有38 處發生漏水,故尚難以該初步報告認定晶元公司有 何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      C.且自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中所載:「⒍損壞的性質 和範圍6.1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起租 用並佔用風險建築物。倉庫內存放了總共299卷紙 卷,重量在650至1500公斤之間,因屋頂滴落的雨 水受損。我們已要求提供受損紙卷的完整詳情,目 前仍在等待中。」、「⒒保險準備金11.1第三方聲 稱被保險人損壞了價值新臺幣10,828,116元的299 卷紙卷。為了驗證,已要求第三方提供所有相關的 支持文件,包括損壞照片、購買訂單和發票等,但 第三方至今拒絕提供任何文件。」(本院卷二第25 、31頁)。足認雖該初步報告中雖附有數張關於紙 卷(其中部分外包裝顯示有潮濕情形)與前述宏福 公司提出手繪漏水位置之圖面(參賽維特公司初步 報告第4頁照片、附件A照片)、以及宏福公司於本 件中所提出D、E區紙卷庫存清單(附於該初步報告 附件B),然保險公證人仍認為不足以支持宏福公 司所稱其因而受有前揭299只紙卷損害之事實,且 至初步報告提出為止,宏福公司均未提出足以證明 其所主張因屋頂滴落雨水,致紙卷受有前揭損害之 相關資料。此亦經賽維特公司於113年4月3日函覆 本院:本公司受富邦產險公司委託,根據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單辦理本件保險公證事宜,本公司曾於10 8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9日及109年7月15日前往 事故現場了解損失並記錄在案,後於109年9月7日 提送本案初步報告予富邦產險公司,該公司曾向宏 福公司索取相關之損失證明文件,迄今未獲第三人 之回覆而無理算資料,目前本案進入訴訟階段,因 此尚未結案等語(本院卷一第333頁)。      D.宏福公司雖主張其有依賽維特公司公證人之指示, 將相關資料透過黃凱迪轉傳給晶元公司承辦人員、 LINE帳號名稱為「Summer」(下稱「Summer」)之 人,再透過晶元公司轉傳給公證人,賽維特公司初 步報告稱宏福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並非事實,D、E 區紙卷確有因降雨水淹而毀損等語,並提出宏福公 司負責人陳生達與黃凱迪間、黃凱迪與「Summer」 間之LINE對話紀錄、紙卷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89 至169頁)。然查,宏福公司提出之上開紀錄中, 雖顯示陳生達有於109年4月22日將紙卷照片傳送給 黃凱迪,其中部分紙卷外包裝似有潮濕之情形,然 無法自照片中看出該等紙卷是否係位在受災建物D 、E區,以及受損害之實際範圍;而陳生達於109年 7月16日傳送給黃凱迪之資料,為宏福公司主張之 損失金額清單以及108年2月1日報價單,亦無法證 明D、E區紙卷確於108年12月5、6日間因降雨受損 ;至陳生達於賽維特公司於108年9月7日出具初步 報告後,於108年9月25日後再傳送給黃凱迪數張紙 卷照片、庫存資料等,亦無法看出該等紙卷是否係 位在受災建物D、E區,且該等紙卷照片中雖部分地 面或紙卷外包裝有潮濕情形,然並非全部地面或紙 卷都有潮濕狀況,自該等照片所示紙卷外觀,也無 法看出包裝內紙卷受損害之狀況,是亦難以上開資 料,認定D、E區之紙卷確因降雨受有損害。      E.況經本院函詢富邦產險公司,該公司是否有留存除 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外之其他公證理算、公證結案 報告乙節,經富邦產險公司以113年5月6日企理字 第1130000015號函覆本院:a.本公司承保被保險人 晶元公司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 ,因安裝本保險契約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 體傷或財物受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 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b.本公司於108年12月委託賽維特 公司就本案事故原因進行調查,初步調查結果為晶 元公司之施工行為與第三人宏福公司紙卷遭雨水淋 濕受損,難認有因果關係。故本公司依公證單位意 見,以被保險人依法無賠償責任之由,評估非屬保 單承保範圍簽結。c.綜上,鑑於賽維特公司公證調 查事故原因非屬本公司承保範圍且宏福公司亦未提 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文件,故本公司未有此案公證 理算資料及結案公證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75頁 )。足見富邦產險公司於收受賽維特公司提出之初 步報告後,亦以宏福公司所主張紙卷遭雨水淋濕受 損,與晶元公司之施工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非其 承保範圍,且宏福公司亦未提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 文件等節為由,未為理賠而簽結。益證宏福公司以 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之內容,主張晶元公司有未依 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且與宏福 公司所受D、E區紙卷因降雨淋濕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殊非可採。  ㈥關於爭執事項㈥:   依上所述,宏福公司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無法直接原 引系爭切結書對晶元公司請求賠償;且依宏福公司所舉證據 資料,尚難認定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 屋頂之過失,亦無法認定D、E區紙卷有因108年12月5、6日 之降雨受有損害,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 建物鐵皮屋頂之情形,且D、E區紙卷因108年12月5、6日之 降雨受有損害,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宏福公 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晶元公司賠償放置於D、E區內紙卷共299只之受損金額6,496 ,870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年弘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芳 勖公司給付68,19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另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晶元公司給付6,496,870元,及自110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部分,僅判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 公司45,466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22,732元【計算式:68 ,198元-45,466元=22,732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年弘公司敗訴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年弘公司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年弘公司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以及宏福公司請求晶元公司給付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公司 ,並分別諭知年弘公司、芳勖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芳勖公 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宏福公司雖聲請函詢臺北市紙商業同業 公會,關於108年11月25日左右,如原審卷二第307至313頁 所示宏福公司庫存表之紙卷,市價以每公斤34元計算是否合 理,如否,則市價為何(原審卷三第24頁、本院卷二第224 頁),另請求命晶元公司提出檢查受災建物屋頂漏水處之檢 查紀錄、檢查人員名單、晶元公司向賽維特公司公證人確認 受災建物38處漏水點及原因之所有往來文書、晶元公司修復 受災建物38處漏水點之施工紀錄或施工人員名單(本院卷二 第15頁)。然查,就命晶元公司提出上開資料部分,業經晶 元公司陳報因本件火災發生之日距今已4年有餘,當時之諸 多施工人員已離職,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又 本件無法認定晶元公司有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 、以及D、E區之紙卷有因降雨淋濕受損之事實,縱有,二者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是就D、E區紙卷之受 損金額應毋庸認定。從而,宏福公司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無必要,其主張此部分因晶元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審酌情形認定 認定宏福公司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等語,亦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年弘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宏福公司之上訴及芳勖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年弘公司、芳勖公司、宏福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晶元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4

TNHV-112-重上-104-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李錫村 相 對 人 李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父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姑丈林飛輝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確定。現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爰依 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對人存摺影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26號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受監護 宣告,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 需,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以支付相 對人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且亦經相 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飛輝表 示同意。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 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7/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全部

2025-03-03

TCDV-113-監宣-840-202503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長女;相對人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 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腦出血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等一切相關事 務等,均由聲請人參與主責處理,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 (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3-監宣-1179-2025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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