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8、10、12、13、14、15、16
、17、18、21、22、23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撤銷部分,張明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7
、8、10、12、13、14、15、16、17、18、21、22、2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傑(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138-13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而實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深具悛悔之心,且其於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28(等)號判決宣告緩
刑(下稱前案),與本案犯行實為同一時期犯罪,僅因被害
人不同、經不同案件起訴,且前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亦經
法院駁回,依據原審判決結果,恐致被告前案緩刑撤銷,請
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對
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
,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
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各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各自均未逾5百萬元,
都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加重或態樣加
重處罰範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按洗錢
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前置
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國際
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重於
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上限
,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價框
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標準
。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限,
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同,
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院於
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罪責
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於個
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洗錢
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之量
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其既
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括第2項第1
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
法詐欺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
②又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參照)。倘被告以和解、調解並實際給付之方式彌補被害人
全部損害時,亦與繳回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效果相同
,可認被告若有實際給付被害人全部受害金額時,應有上開
減刑條款之適用。③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惟被告
雖與告訴人王偉宇、黃進興、洪文邦、王郁文、官恒甫、陳
菊英、鄭清、李韡欣達成調解,但其調解之給付方式均係自
113年8月15日起、每月給付各告訴人1,000元等情,有原審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2至1739號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22
5-22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之告訴人李韡欣稱被告並
未實際給付,告訴人洪文邦明確陳稱:被告僅付1期1,000元
(本院卷143、144頁),縱加計被告父親於113年11月15日
另陳報後來給付李韡欣3,000元、洪文邦2,000元,仍足見被
告彌補被害人損失需時甚久,迄今尚未給付完畢。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蔡典霖於本院達成和解,惟被告預期需至114年3月
方能給付(本院卷143頁),是依照上開情狀,仍不能適用
上開減刑條款(惟可作為後續量刑審酌)。
2.①被告111年3月間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新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
人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
法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
亦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
(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
規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
用,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
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
之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
刑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
措、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
個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舊法犯罪亦能達
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
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
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
新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③又關於想像競合之
情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④
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
白,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競合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並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
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各該犯行次數不少,對象分布不
一,並非偶發;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為之,
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僅因
其犯罪期間與前案時期相近、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
達成和解(暫不論其未完全依約給付,詳後述),或另案緩
刑中,遂依據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於本案逕予突破法定刑下
限。是被告前開所陳核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
,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②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此部分關於適用舊
法結果,可作為有利量刑因子;③被告與附表編號17告訴人
蔡典霖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本院卷143、144頁),屬於
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附表若干編號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其
餘上訴駁回,詳後述)。是被告前開對此部分上訴請求法院
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各編號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實行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
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法益,亦有因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緩刑)之紀錄,均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坦承
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有利量刑因子
),尚屬配合,除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嗣後給付
部分承諾金額,並於本院與編號17告訴人蔡典霖達成和解(
出處同前),以及告訴(被害)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7、8、10、12、13、14
、15、16、17、18、21、22、23宣告刑欄)。
㈢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又
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加重詐欺罪亦有「得」併科
罰金之制裁。經查,原審雖未予併科罰金,惟已說明量刑事
由;且本件屬被告上訴,本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
束,爰不另行宣告併科罰金,亦併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固以前旨上訴。惟查,除附表編號1、7、8、10、12、1
3、14、15、16、17、18、21、22、23「以外」之罪,原審
業已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刑度
,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並無違誤或不當。且
本案既然不存在足以突破法定刑下限之事由,縱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應適用較輕之新法處罰,而得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仍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三項)。
七、定應執行刑:
就上開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
部分,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似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並
衡酌其犯罪時間相近、態樣類似等情狀,經整體評價應受非
難、矯治之需求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八、緩刑問題:
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經查,被告於111年間之前案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迄本案裁判時
尚未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效力仍在,且被告前案經宣告有期
徒刑距今尚未逾5年,是本案均不符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同原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列附表,除原判決「宣告刑」欄修改為「原審判決」欄,並
增加本院「宣告刑」欄及下述更正外,均與原審判決附表同。
★更正:原判決編號2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記載「...須依指示
匯款『方』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 宣告刑 (本院) 1 陳明珠(提告,歿於112年5月13日)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3月7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與陳明珠,假冒為友人「謝宛珊」並佯稱已更換LINE,藉以取得陳明珠之信任,再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撥打LINE網路電話與陳明珠,佯以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欲借款云云,致陳明珠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①111年3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 ②111年3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①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 ②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 ③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④111年3月8日下午3時47分許 ⑤111年3月8日下午3時48分許 ①②③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④⑤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旻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刊登佯欲出售APPLE 2020 iPad Pro之訊息,恰吳旻珉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tin8877)聯繫,致吳旻珉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王郁文(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CANON牌相機及鏡頭之訊息,恰王郁文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王郁文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①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陽信銀行中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楊詠鴻(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及遊戲片之訊息,恰楊詠鴻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楊詠鴻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官恒甫(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官恒甫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官恒甫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7,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王偉宇(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王偉宇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王偉宇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1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松山分局照片編號7) 1萬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張淯然(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旋轉拍賣APP上刊登佯欲販售香奈兒包之商品訊息,適張淯然見該訊息有意購買,即與該賣家聯繫並談定價格後,致張淯然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①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9日下午1時8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1時9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1時9分許 ④111年3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鄭呂秀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鄭呂秀英,假冒為其侄子,藉此取得鄭呂秀英之信任,復佯稱需借款批貨云云,致鄭呂秀英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9日下午1時38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松山分局照片編號8至1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張朝明(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旋轉拍賣APP上刊登佯欲販售IPHONE 11 PRO之商品資訊,適張朝明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87208)聯繫並談定價格,致張朝明陷於錯誤,將訂金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9分許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112年度偵字第12242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蒐證照片第8頁上方)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黃進興(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黃進興,假冒為其友人「林聰海」,藉此取得黃進興之信任,復佯稱需借款清償債務云云,致黃進興陷於錯誤,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 ①2萬元 ②9,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陳郁仁(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陳郁仁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99+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陳郁仁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 1萬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陳建丞(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3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建丞,假冒為其同事「黃建勝」,並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委由家人林恩妤臨櫃匯款至「黃建勝」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菊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撥打電話與陳菊英,假冒為其侄子「陳慶全」,藉此取得陳菊英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陳菊英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 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祈妘) ①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②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張明榮(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張明榮,假冒為其侄孫,藉此取得張明榮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張明榮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1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祈妘) ①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 ②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徐秀琴(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徐秀琴,假冒為其友人「秀鸞」,藉此取得徐秀琴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徐秀琴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38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①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 ②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 ③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 ④111年3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 ⑤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孟湘(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聯繫張孟湘,假冒為其孫子,藉此取得張孟湘之信任,復佯稱因與日本人有合約急需借款云云,致張孟湘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4分)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蔡典霖(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APPLE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之訊息,恰蔡典霖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聯繫,致蔡典霖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 1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壽門市 1萬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洪文邦(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冰箱之訊息,恰洪文邦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洪文邦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2萬9,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①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 ②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①2萬元 ②9,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①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4分 ②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19 施惠珍(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日立冰箱之訊息,恰施惠珍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施惠珍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 林權騰(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林權騰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林權騰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壽門市 1萬7,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1 鄭清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鄭清,假冒為其姪女「趙慧美」,藉此取得鄭清之信任,復佯稱因人在外地急需繳車款云云,致鄭清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趙慧美」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 16萬元 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珍) ①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②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③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④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林獻章(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透過「YES借錢網」刊登可提供貸款之資訊,適林獻章因有貸款需求,進而透過LINE與使用名稱「王淑芬」之人聯繫,而向林獻章佯稱需繳納公證費用、強制執行公文款項云云,致林獻章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 3萬6,000元 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珍) ①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 ③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興安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李韡欣(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網路刊登提供貸款之資訊,適李韡欣因有貸款需求,進而與LINE使用名稱「古鎮瑋」之人聯繫,且要求李韡欣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復佯稱因李韡欣之帳戶曾有通報警示紀錄,因此影響審核導致帳戶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明帳戶無問題,待解除即可退還款項云云,致李韡欣陷於錯誤,以臨櫃無摺方式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伯源) ①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3分許 ②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③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PHM-113-上訴-496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