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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112年 度偵字第2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琦勝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黃琦勝(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7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民國11 1年1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同一 被害人於同年1月8日、20日、3月4日匯款,被告並於同年1 月18日提領款項,而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舊)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而漏未併科罰金,於法未 合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檢察官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 對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 據,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 本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並非詐危條例規範 之對象,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以「犯詐欺犯罪」為前提;又依 據同條例第2條第1項各目規定,該條例之「詐欺犯罪」,限 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3條利得加重犯、第44 條態樣加重犯及相關裁判上一罪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 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詐危條例規 範對象,即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2.①被告111年1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 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人 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 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 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 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規 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 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 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 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 、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 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舊法犯罪亦能達到 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 。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 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新 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④經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107年舊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舊)洗錢防制法處斷,並就該較重之罪適用107年 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原審依據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 ,未依法併科罰金(新舊法之刑罰效果均強制併科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 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並得以作為 量刑因子參酌;③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原審未經或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前開上訴請求併科罰金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並實行提款行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實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尚屬配合,以 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 刑度,應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9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8、10、12、13、14、15、16 、17、18、21、22、23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撤銷部分,張明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7 、8、10、12、13、14、15、16、17、18、21、22、2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傑(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138-13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而實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深具悛悔之心,且其於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28(等)號判決宣告緩 刑(下稱前案),與本案犯行實為同一時期犯罪,僅因被害 人不同、經不同案件起訴,且前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亦經 法院駁回,依據原審判決結果,恐致被告前案緩刑撤銷,請 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對 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 ,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 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各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各自均未逾5百萬元, 都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加重或態樣加 重處罰範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按洗錢 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前置 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國際 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重於 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上限 ,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價框 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標準 。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限, 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同, 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院於 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罪責 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於個 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洗錢 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之量 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其既 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括第2項第1 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 法詐欺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 ②又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參照)。倘被告以和解、調解並實際給付之方式彌補被害人 全部損害時,亦與繳回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效果相同 ,可認被告若有實際給付被害人全部受害金額時,應有上開 減刑條款之適用。③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惟被告 雖與告訴人王偉宇、黃進興、洪文邦、王郁文、官恒甫、陳 菊英、鄭清、李韡欣達成調解,但其調解之給付方式均係自 113年8月15日起、每月給付各告訴人1,000元等情,有原審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2至1739號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22 5-22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之告訴人李韡欣稱被告並 未實際給付,告訴人洪文邦明確陳稱:被告僅付1期1,000元 (本院卷143、144頁),縱加計被告父親於113年11月15日 另陳報後來給付李韡欣3,000元、洪文邦2,000元,仍足見被 告彌補被害人損失需時甚久,迄今尚未給付完畢。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蔡典霖於本院達成和解,惟被告預期需至114年3月 方能給付(本院卷143頁),是依照上開情狀,仍不能適用 上開減刑條款(惟可作為後續量刑審酌)。  2.①被告111年3月間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新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 人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 法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 亦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 (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 規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 用,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 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 之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 刑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 措、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 個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舊法犯罪亦能達 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 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 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 新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③又關於想像競合之 情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④ 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 白,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競合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並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 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各該犯行次數不少,對象分布不 一,並非偶發;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為之, 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僅因 其犯罪期間與前案時期相近、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 達成和解(暫不論其未完全依約給付,詳後述),或另案緩 刑中,遂依據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於本案逕予突破法定刑下 限。是被告前開所陳核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 ,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②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此部分關於適用舊 法結果,可作為有利量刑因子;③被告與附表編號17告訴人 蔡典霖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本院卷143、144頁),屬於 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附表若干編號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其 餘上訴駁回,詳後述)。是被告前開對此部分上訴請求法院 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各編號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實行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 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法益,亦有因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緩刑)之紀錄,均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坦承 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有利量刑因子 ),尚屬配合,除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嗣後給付 部分承諾金額,並於本院與編號17告訴人蔡典霖達成和解( 出處同前),以及告訴(被害)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7、8、10、12、13、14 、15、16、17、18、21、22、23宣告刑欄)。  ㈢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又 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加重詐欺罪亦有「得」併科 罰金之制裁。經查,原審雖未予併科罰金,惟已說明量刑事 由;且本件屬被告上訴,本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 束,爰不另行宣告併科罰金,亦併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固以前旨上訴。惟查,除附表編號1、7、8、10、12、1 3、14、15、16、17、18、21、22、23「以外」之罪,原審 業已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刑度 ,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並無違誤或不當。且 本案既然不存在足以突破法定刑下限之事由,縱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應適用較輕之新法處罰,而得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仍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三項)。 七、定應執行刑:   就上開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 部分,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似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並 衡酌其犯罪時間相近、態樣類似等情狀,經整體評價應受非 難、矯治之需求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八、緩刑問題:   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經查,被告於111年間之前案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迄本案裁判時 尚未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效力仍在,且被告前案經宣告有期 徒刑距今尚未逾5年,是本案均不符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同原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列附表,除原判決「宣告刑」欄修改為「原審判決」欄,並 增加本院「宣告刑」欄及下述更正外,均與原審判決附表同。 ★更正:原判決編號2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記載「...須依指示 匯款『方』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 宣告刑 (本院) 1 陳明珠(提告,歿於112年5月13日)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3月7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與陳明珠,假冒為友人「謝宛珊」並佯稱已更換LINE,藉以取得陳明珠之信任,再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撥打LINE網路電話與陳明珠,佯以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欲借款云云,致陳明珠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①111年3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 ②111年3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①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 ②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 ③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④111年3月8日下午3時47分許 ⑤111年3月8日下午3時48分許 ①②③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④⑤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旻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刊登佯欲出售APPLE 2020 iPad Pro之訊息,恰吳旻珉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tin8877)聯繫,致吳旻珉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王郁文(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CANON牌相機及鏡頭之訊息,恰王郁文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王郁文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①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陽信銀行中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楊詠鴻(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及遊戲片之訊息,恰楊詠鴻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楊詠鴻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官恒甫(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官恒甫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官恒甫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7,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王偉宇(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王偉宇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王偉宇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1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松山分局照片編號7) 1萬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張淯然(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旋轉拍賣APP上刊登佯欲販售香奈兒包之商品訊息,適張淯然見該訊息有意購買,即與該賣家聯繫並談定價格後,致張淯然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①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9日下午1時8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1時9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1時9分許 ④111年3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鄭呂秀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鄭呂秀英,假冒為其侄子,藉此取得鄭呂秀英之信任,復佯稱需借款批貨云云,致鄭呂秀英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9日下午1時38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松山分局照片編號8至1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張朝明(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旋轉拍賣APP上刊登佯欲販售IPHONE 11 PRO之商品資訊,適張朝明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87208)聯繫並談定價格,致張朝明陷於錯誤,將訂金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9分許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112年度偵字第12242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蒐證照片第8頁上方)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黃進興(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黃進興,假冒為其友人「林聰海」,藉此取得黃進興之信任,復佯稱需借款清償債務云云,致黃進興陷於錯誤,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 ①2萬元 ②9,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陳郁仁(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陳郁仁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99+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陳郁仁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 1萬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陳建丞(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3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建丞,假冒為其同事「黃建勝」,並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委由家人林恩妤臨櫃匯款至「黃建勝」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菊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撥打電話與陳菊英,假冒為其侄子「陳慶全」,藉此取得陳菊英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陳菊英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 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祈妘) ①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②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張明榮(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張明榮,假冒為其侄孫,藉此取得張明榮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張明榮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1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祈妘) ①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 ②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徐秀琴(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徐秀琴,假冒為其友人「秀鸞」,藉此取得徐秀琴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徐秀琴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38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①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 ②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 ③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 ④111年3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 ⑤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孟湘(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聯繫張孟湘,假冒為其孫子,藉此取得張孟湘之信任,復佯稱因與日本人有合約急需借款云云,致張孟湘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4分)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蔡典霖(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APPLE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之訊息,恰蔡典霖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聯繫,致蔡典霖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 1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壽門市 1萬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洪文邦(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冰箱之訊息,恰洪文邦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洪文邦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2萬9,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①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 ②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①2萬元 ②9,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①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4分 ②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19 施惠珍(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日立冰箱之訊息,恰施惠珍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施惠珍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 林權騰(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林權騰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林權騰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壽門市 1萬7,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1 鄭清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鄭清,假冒為其姪女「趙慧美」,藉此取得鄭清之信任,復佯稱因人在外地急需繳車款云云,致鄭清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趙慧美」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 16萬元 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珍) ①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②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③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④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林獻章(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透過「YES借錢網」刊登可提供貸款之資訊,適林獻章因有貸款需求,進而透過LINE與使用名稱「王淑芬」之人聯繫,而向林獻章佯稱需繳納公證費用、強制執行公文款項云云,致林獻章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 3萬6,000元 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珍) ①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 ③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興安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李韡欣(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網路刊登提供貸款之資訊,適李韡欣因有貸款需求,進而與LINE使用名稱「古鎮瑋」之人聯繫,且要求李韡欣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復佯稱因李韡欣之帳戶曾有通報警示紀錄,因此影響審核導致帳戶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明帳戶無問題,待解除即可退還款項云云,致李韡欣陷於錯誤,以臨櫃無摺方式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伯源) ①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3分許 ②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③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62-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吳信賢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 森路一段靠近崇明路口處之機慢車優先道終止之漸變路段( 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段),由該車道跨越路面所繪白虛線 (下稱系爭白虛線),而駛入同向外側快車道漸變為混合車 道內時,因未使用方向燈,而遭民眾檢舉。為警認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照片向臺 南市警察局檢舉,警員查核後認定屬實,於112年6月30日就 違規事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固無爭執 。惟系爭路段至系爭路口間,因鐵路地下化而變動原有道路 標線,將機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合併,其間之系爭標線線寬 10公分、線長1公尺,間隔1公尺,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所規範之標線,設置顯有不法。 是原告並無變換車道或變換行向等行為,只是沿原行駛之機 慢車優先道,持續直行進入原欲前行之混合車道而已。且幾 乎所有機車駕駛人行經此處均未有變換車道之意識及認知, 原告並無該違規行為及故意。 二、再者,該路段之行進方向路側迄未見有任何車道縮減、「車 道合併」或 「車道終止」等警示標誌、指示標線之設置, 違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88條之1規定要求,足見被告失責 未為「應」設置「警告標誌」之作為義務,也陷機車駕駛人 於違規而不安全之交通環境而未自覺。亦違反設置規則第18 1條之1之規定,未於道路地面標示車道減縮標線,使駕駛人 無從提前明確認知,即將有車道變換之需求,亦得即時做出 使用方向燈之操作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行車如有跨越「穿越虛線」即表示已由主線車道匯出其 他車道,或由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已屬「變換車道」之 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系爭路段之標線如原告所述 於直線行駛中,其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確實 有向外轉並繼續延伸之狀況,且原告並未變換其行向。原告 在並未變更行向之狀態下繼續向前行駛,因車道線之外延原 告確有跨越車道線,屬於變換車道,原告身為用路人,本有 隨時注意路上標線、標誌、號誌之義務。原告既有未依照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1條第1項: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 換車道之行為。 三、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 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 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㈡第182條第1、2項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㈢第189條第1、2項規定:   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 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50公分。  ㈣第189條之1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    ㈤第28條第1項規定:   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 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 ,右側縮減用「警8」,左側縮減用「警 9」。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使用方向燈並 無違規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12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771167號函暨 檢附之光碟、影像截圖、交通檢舉案件表、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交通管制科意見、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9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 如下: 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乃行 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目的係為使相對人對行政 行為有可預見性,俾利相對人遵循並據以規劃其相對應之作 為,此為法治國家原則基本要求。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情形,行政處分自應明確表示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使 相對人得以了解該規制內容並注意遵守,以避免產生無法預 測之損害。 ㈡依據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三、設置規則部分之法規範,可知 有關白虛線標線,依其所繪設之道路位置及規格,分別有不 同之指示功能,並非均具有區分不同車道之功能。又按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 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之設置 ,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 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 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 、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是道路標線之設置,   自應恪守上揭明確性、誠實信用等法定原則。倘若設置規格 未完全符合法規規定,將致一般用路人無所適從,而其等因 設置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無法正確理解其規制效力卻仍 遭歸責於其,即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實信用原則,且存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 。 ㈣經査,原告在現場原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於該路段末端與外 側車道間有劃設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之系爭白虛線,將機慢 車優先道區域逐漸消減至車道終止,而該外側車道末端則延 伸銜接機慢車優先道末段終止後之道路部分,以上有兩造各 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93至9 5頁)。關於系爭白虛線屬性,被告交通管制科前已說明:系 爭白虛線為鐵路地下化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臨時性標線,系爭 路段車道佈設由單向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雙機慢車漸變為單 向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屬機慢車道終止之漸變路段,系爭 白虛線為漸變路段之混合車道車道導引線,機慢車駕駛人應 於機慢車道終止前駛入混合車道。有被告交通管制科意見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嗣又答辯系爭白虛 線為「穿越虛線」,原告由機慢車道跨越系爭白虛線至外側 車道內,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等節。然查,系爭白虛線線寬10公分,長度1公尺,間距1公 尺,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有被告113年8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1131194113號函 暨所附之被告交通管制科簽辦意見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 第115至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而,系爭白虛線 外型雖與「穿越虛線」相同均為白色虛線,但其規格不僅與 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穿越虛線」規格不符, 亦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三、設置規則部分其他各式白虛線 不符。被告既未完全依設置規則規定劃設系爭白虛線,客觀 上自足以影響一般用路人對系爭白虛線屬性之判斷。而系爭 白虛線設置並不明確,被告於原告行駛系爭路段途中,復未 依設置規則第28條、第188條之1、第189條等規定設置車道 縮減標誌、車道縮減標線、路口行車導引線等標線標誌,有 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則依現場標線、標誌設置情形綜合以觀 ,一般用路人亦無從藉由現場其他標線、標誌輔助獲悉系爭 白虛線為穿越虛線或路口導引線,自難期待原告行經該處當 場察見後,旋即得以理解系爭白虛線之屬性,並依其指示為 適法之變換車道行為。因此,被告以系爭白虛線所為之一般 處分,不僅有違明確性原則,亦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 效,且原告主觀上亦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從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自機慢車優先道駛入與同向外側快車道合一混 合車道內時,縱未使用方向燈,亦難認其有何變換車道之行 為,及主觀上有何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 ㈤被告雖又答辯原告在其未變更行向之狀態下繼續向前行駛 , 因車道線之外延原告確有跨越車道線,屬於變換車道等節( 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而,觀諸現場照片,外側車道與機 慢車優先道間之車道線原係筆直往前(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直至漸變路段時起始消失,改劃設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之系 爭白虛線,惟自地面上塗抹痕跡仍可察見原有之車道線仍係 筆直向前並未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是以,系爭白虛線既經 認定無效,倘無系爭白虛線設置,原告依原有車道線延伸繼 續行駛至系爭路口,所行駛之路段應仍係原機慢車優先道之 車道內,難認有何變換車道之行為。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 原告仍將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顯與現場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2

KSTA-113-交-30-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彥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112年度偵字第 5079號、112年度偵字第6783號、112年度偵字第7138號、112年 度偵字第8086號、112年度偵字第91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姜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姜志彥(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撤回對於科刑 以外之上訴,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140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時,交付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而幫助詐欺及洗錢)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否認犯罪,惟上訴已承認犯罪 ,本案帳戶交出去並未獲得對價,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 ,我現為粗工,是家中經濟來源,小孩才4個月(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因為小孩子太小、我還要賺錢,希望可以少判 一個月,給予勞動服務機會,我沒有辦法被關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對 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 ,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 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至3目規定該條 例用詞:「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危條例第43條 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為基礎,並犯刑法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者,為態樣加重。從而,詐危條例之規範對象,並不包含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準此,本件被告幫助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詐危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洗錢 防制法相同處罰條文再前次之修正為105年間,於茲不論) 。申言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第3701號判決參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 罪名、條號僅係移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 及範圍,併予敘明。  3.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 ,而為新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 。經查,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 罪(下稱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 融秩序及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 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著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 本刑」為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 後量刑評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 文,作為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 之量刑上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 點有何不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 ,避免法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 宣告逾越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 罪不同,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關於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 個案裁判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 質影響,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已 為原審事實所確認,是其所犯皆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111年4月中旬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其減刑要件(縮減適用 範圍),再經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中:  1.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以「犯詐欺犯罪」為前提;又依 據同條例第2條第1項各目規定,該條例之「詐欺犯罪」,限 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3條利得加重犯、第44 條態樣加重犯及相關裁判上一罪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 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詐危條例規範對象,即無該條 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2.①被告111年4月中旬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 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新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 為人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 不法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 ,亦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 款(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 刑規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 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 度之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 於刑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 舉措、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 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舊法犯罪亦能 達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 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 ②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 新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④經查,被告就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自白,然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64、145頁),符合107年舊法「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其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幫助犯、本院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及緩刑問題: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後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3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標準,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處罰條文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 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②被告於偵 查、原審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適用107年舊 法第16條第2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處之刑度,即 有未洽。是被告前開上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其先前雖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但於本案造成多數法益侵害,亦未能彌補各 該告訴人,難以據此為有利認定。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本案經宣告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且本件經撤銷改判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刑度,在 宣告得易科罰金標準之範圍內(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據上,爰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被告先前雖無其他前科紀錄,但其仍為本件犯罪,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損失,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彌補之共識或填補損害,為促使被告正視國家法律及他人法益之重要性,認仍有執行刑罰(含易刑)之必要,是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2133-20241112-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號 原 告 胡加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IGA045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38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MYJ-99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彰化縣溪湖鎮培英路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 監四字第64-IGA04503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 更正處罰主文,撤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為直行車,檢舉人車輛從巷口轉彎出來 未禮讓原告先行,雙方差點發生擦撞,原告按鳴喇叭提醒後 ,檢舉人惱羞成怒,即加速在原告後方持續按喇叭並惡意逼 車,後來雙方在溪湖警分局斜對面停車,檢舉人一直跳針質 問,雙方口角,原告表示要請警方處理,檢舉人才悻悻然邊 罵三字經後駕車離去。原告當時因檢舉人逼車而受驚嚇,致 車身晃動接著騎到路邊詢問對方有什麼事,何以構成所謂危 險駕車?檢舉人刻意將檢舉影片消音,未提供完整事發過程 紀錄,今竟遭裁罰,令人氣憤難平。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先有蛇行在檢舉人前方行車, 之後又在檢舉人前方單手騎車並朝左後方觀看,無法及時注 意車前狀況,造成極大潛在公共危險,違規事實明確。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遵守明確性 原則。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應包括規範中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並以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 性等三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詳言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必須使受規制之一般理性之人所具有之理解能力得以明瞭 其現時狀況,且得以預測未來其行為可能發生之後果而知所 因應,並於發生疑義時,可透過司法進行規範審查,如此始 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行政罰法制定施行後, 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條第1款 前段規定,明文要求各機關於其主管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規定 如責任條件、裁處程序等應遵守憲法、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其中並包含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則本件被告依處罰條 例之規定對原告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其是否符合行政處分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自應受審查。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乃「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以「蛇行」為危險駕 車之具體行為態樣,另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非特定行 為內涵予以規範,固有務求完備,以免掛一漏萬之考量。但 於「例示」具體違規行為之外,另以「其他」行為予以概括 ,該所謂「其他」行為,自應與明文例示之具體行為對於行 車安全之危險具有相當性,且行政機關予以處罰時,亦應具 體指出究竟係何種「其他」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如裁罰所 憑之違規事實,僅記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即不具可理 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而有背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 之明確性原則。 ㈣又本條項規定,原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103年修正前本條項構成要件所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 典型行為,罰甚嚴厲。是依其立法目的解釋,所謂「其他危 險駕車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相當於蛇行駕車之高度交通 危害性,而構成具體交通危險之情狀,始足當之。蓋任何交 通違規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安全風險,全體用路人均有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遭受損害之可能,但各該違規行為既經 立法機關為具體評價,而制定相應之處罰,則除因個案之具 體駕車行為態樣,因造成高度之具體危險情狀,足認已超出 原違規處罰所欲規範之範疇,而必須藉由本條款規範予以嚴 罰遏止,否則即應以該原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處罰為已足 ,而不得遽認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章。舉例言 之,闖紅燈之違規,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受罰, 然如在市區道路且交通繁忙路段,毫無減速跡象,而以時速 100公里或更高之速度直行闖越紅燈,顯已造成具體之高度 交通危害,已逾越闖紅燈所欲規範之一般違規範疇,依個案 情形,即可能該當本條款「於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以高速直 行闖紅燈之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 ㈤經查,本件原告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原舉發單記載 之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其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2年9月14日溪警分五字第 1120024486號函復被告,「該車係在道路上蛇行,本案因法 條引用錯誤,請貴站變更本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單號:IGA045035)法條,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嗣被告作成原處分 ,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則記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機車」,此有違規舉發通知單、上開函文及原處分在卷可按 (見交字卷第43、45、55頁)。該原處分據以裁罰之違規事 實,與員警更正舉發「蛇行」之違規事實,已有不同。而如 前所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以「蛇行駕車」為具 體之違規行為態樣,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抽象之概括 行為態樣,則原處分顯然認為原告並未構成「蛇行駕車」之 違規,故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其處罰之事實依據。惟 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並未載明其具體之危險行 為方式究竟為何,致其處罰所憑原因事實不具可理解性及司 法審查可能性,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處分之明確 性原則已屬有違,而有瑕疵可指。 ㈥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如下 :   ⒈檢舉人沿彰化縣溪湖鎮培英二街緩慢地由北向南行駛。螢 幕時間16:37:05,檢舉人左轉駛入培英路並由東向西行 駛,並於螢幕時間16:37:12處完全駛入培英路。   ⒉螢幕時間16:37:14,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從 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出現,並看向檢舉人之車輛(圖1 );螢幕時間16:37:15,原告持續看向左方,A車則向左 偏移至道路中央,行駛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圖2);螢幕 時間16:37:16處,(圖3),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車身向 右下方傾斜。   ⒊螢幕時間16:37:17,原告轉頭看向右後方,且左手未握 著機車手把(圖4),A車車身則偏移至道路中央(圖5);螢 幕時間16:37:18,原告將左手甩至A車車身處並轉頭看 向左方,且A車偏移至道路之右方(圖6)。   ⒋螢幕時間16:37:19,檢舉人鳴按一聲喇叭,原告則看向 檢舉人之車輛(圖7),似乎在對檢舉人車輛講話,但不能 聽清楚講話內容,依螢幕畫面,原告之左手仍在其A車之 車身處,未握著機車把手(圖8)。 ㈦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固有略向左側轉頭看向後方檢舉人車輛之情形 ,其後又往右後側看向檢舉人車輛,再往道路邊線處暫停, 並轉頭看向左後側。上開過程,自雙方互動開始至原告將系 爭機車往道路邊線處暫停之時間共計4秒(16:37:14至16 :37:18),甚為短暫,且過程中雙方行車速度均屬緩慢, 依原告先後3次轉頭並於暫停後似有對檢舉人講話之舉止, 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已消除音軌等情觀之,足認原 告陳稱前有行車互動爭執、互按喇叭等情為真。本院認為, 上開勘驗影像,時間甚為短暫,速度甚為緩慢,尚不能認為 原告有所謂「蛇行」之危險駕車行為,何況此亦非被告據以 裁罰之違規事實。又原告固有短暫換手騎車而僅以單手握住 機車手把之情形,但因時間僅有數秒,甚為短暫,亦難認已 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險情狀。再者,參照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規定:「(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 罰鍰。(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 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 0元罰鍰。」該騎乘機車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手持香 菸、吸食等行為,均屬單手騎乘機車之行為態樣,固造成一 定之交通安全風險,但其僅應處罰鍰1000元或600元。相較 之下,本件原告短暫換手騎車,僅有數秒,又無手持行動電 話使用或吸食香菸等行為,亦未見已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 險情狀,自難認原告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據上 而論,被告主張原告有蛇行、單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危險駕車行為,於法即有未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行為態樣並非明確,所舉 事證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2

TCTA-113-巡交-9-20241022-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谷辣斯.尤達卡 Kolas Yotaka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瑩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傳送內容不實如 附件所示之私人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訴外人李世勳之母 陳秀春,藉其在部落內擔任牧師之管道而散佈,已使伊名譽 嚴重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敗訴 部分,業經其撤回該部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媒體大幅報導上訴人與隨扈李世勳間不倫 戀事件,伊出於關懷而傳送系爭訊息予陳秀春加以慰問,並 未藉此散佈。又系爭訊息為上訴人違法取得,應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之訴廢棄並請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10 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違法取得系爭訊息,然依上訴人所提 系爭訊息(見原審更一卷第265、267頁)資料觀之,為自手 機翻拍且內容清晰,應可推知係取得手機持有人同意下拍攝 ,故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指述,遽認有違法取證之情。 ㈡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 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 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 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 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傳送內容不實之系爭 訊息予李世勳之母陳秀春,已致其名譽受損而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並提出系爭訊息1份為證。然查,被上訴人為第9 、10、11屆平地原住民選區立法委員(任期自105年2月1日 起迄今),李世勳曾於109年1至4月間經指派擔任被上訴人 之警察隨扈(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更一卷第375頁、第420 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陳秀春及李世勳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資料(見原審更一卷第381至413頁)顯示,被上訴人與 陳秀春及李世勳母子熟識,彼此間互動關係良好,平時即不 乏有關心、加油打氣及祝福等訊息互通。系爭訊息發送前, 已有卷附112年6月28日發布標題為「【府發言人不倫戀1】 排卵期直奔愛巢拚做人 Kolas想和型男隨扈『生一個Lucy』」 、「【府發言人不倫戀2】『登聖母峰』成兩人親熱暗語 Kola s:只讓你一人攻頂」、「【府發言人不倫戀4】156頁對話 地下情全記錄人夫點播小三贊歌訴畸戀情衷」等相關媒體報 導(見原審原訴卷第87至115頁),則被上訴人見新聞報導 後,出於關心之意傳送系爭訊息予相關友人陳秀春,乃人之 常情。觀諸系爭訊息所載「沒想再關心那個過程,只想關心 世勳和你們」、「您若想找人聊聊天,很歡迎您打電話給我 」、「媒體所帶來的壓力,幾天就過了」、「我很願意抽空 陪你聊聊天,主要也是想讓您抒發心中的壓力,所以請千萬 別客氣」內容,傳送對象僅陳秀春一人,可知被上訴人於訊 息中係以媒體報導事件為主軸,就其個人所聽聞,對陳秀春 個人表達慰問、關懷,縱有摻雜部分事實陳述,表達其個人 之看法等,因屬於私人間之通訊內容,顯無意散佈於眾,佐 以被上訴人先前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陳秀春,提 醒其注意李世勳之狀況(見原審更一卷第385頁),系爭訊 息之發送,與其平時之行事無違,被上訴人復未就本件發表 任何公開談話,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利用陳秀春牧師身分散布 系爭訊息以詆毀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訊息遭事後轉 發乙節應欠缺主觀可預見性而無故意過失。故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上開傳送系爭訊息行為,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件(被上訴人傳送予陳秀春之簡訊內容):        牧師平安: 沒想再關心那個過程,只想關心世勳和你們。 我了解世勳,也了解某人的手段!他可能要知道那很糟糕的人如何的腳踏多條船,為了仕途,如何拿掉小生命的真面目才會覺悟吧!我充分理解你們的心情,但這幾天在風頭上又不敢打擾,您若想找人聊聊天,很歡迎您打電話給我,或者我有到花蓮的時候去看看你們。 媒體所帶來的壓力,幾天就過了,但家人才是永遠的。 世勳太單純,有再多的不是,我還是疼愛他的,想幫助他,讓他覺悟,但他似乎拉K中毒太深,怕也聽不進我的話! 我很願意抽空陪你聊聊天,主要也是想讓您抒發心中的壓力,所以請千萬別客氣(笑臉表情符號)。 另外,我聽世安說世勳的太太被怪罪把事情鬧大了,雖然過去未曾接觸,但她只能算是K小姐噁心假面下無端遭受波及無辜的受害者,而我自己也是過來人,也很能體會元配心中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雖然和她不熟,我也是心疼、佩服她的勇氣的。聽世安說,秀蘭對她很不諒解,我只是想要提醒,K才是罪魁禍首! 賴和世勳都拉K中毒太深,所以前者信賴度被質疑,世勳被降調。但換個角度想,這或許是上天的安排,透過這樣的考驗,讓大家看清,重新洗牌重新選擇! 想抱抱牧師,跟您說一聲辛苦了,也想抱抱受傷的弟弟妹妹們,可憐委曲了!

2024-10-17

HLHV-113-原上易-7-202410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駿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駿(下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本院卷12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3年3月 13日至4月15日,參與犯罪組織並實行加重詐欺、洗錢而未 遂)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逮捕後到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未造成損害,亦未有犯罪所得,請依新修正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並請斟酌被告年紀、學歷、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不法犯行及危害程度,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對 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 ,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 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且屬未遂,均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 加重或態樣加重處罰範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前開未遂罪部分,已為原審事實所確認,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 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②惟按上 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均已自白,但本案既屬未遂,即無上開減刑規定適 用。是被告上訴意旨就此主張減刑,核無理由。  2.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舊法「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舊法減刑規定,係對 於行為人自白而節省偵審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行 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非 針對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新法減刑規定, 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得 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有 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查機 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為 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幅度 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事政 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後 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人減 輕刑罰事由,其於舊法犯罪亦能達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 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 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規定。③又關於想像競合之情 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④經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白 ,是其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 其刑;雖依前揭競合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後未修正), 是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同屬前開經想像競合之輕罪,而屬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之對 象。經查,被告就本件關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歷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該罪名因想像競合而從 重罪(加重詐欺未遂)處斷,是被告上開減刑部分,亦於後 述量刑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及緩刑問題: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0月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 法屬於較輕之刑罰;②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此部分適用舊法結果,可作 為有利量刑因子;③且被告同有如前述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 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或未經審酌上情,所為量處之刑度 ,即有未洽。被告前開上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而未遂,造成他人受有財產危險,且致使危害於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法 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於 本案後又多有詐欺犯罪經追訴之情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均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 併有如前所述洗錢、組織犯罪等減刑事由有利量刑因子), 尚屬配合,以及告訴(被害)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拘束人身 自由以充分矯正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示警惕。是被告上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亦無 理由。  ㈢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又 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罪 均有「得」併科罰金之制裁。經查,原審雖未予併科罰金, 惟已說明量刑事由;且本件屬被告上訴,本院應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不另行宣告併科罰金,亦併敘明。  ㈣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乃被告無視前情,執意為本件犯罪,況其現在仍有多起詐欺案件正受追訴之中(如前所述),經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為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緩刑難以准許,仍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原上訴-233-202410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王淑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銀河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中市裁字第68-I3H215169、第68-I3H2151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子廖志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時7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PX-67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在彰化縣鹿港鎮吉安南路與鹿工南七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 」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原告逕行舉發。因原告並未 於期限內申請轉罰(以下即以原告為行為人加以論述),被 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I3H215169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中市裁字第68-I3H215170號裁決 ,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並無危險駕車,依監視影像,車速大約僅有 時速10公里,員警指為競速駕駛,不能成立。因從事二手車 買賣行業,當時參加車聚,希望可以拉攏一些生意,並無競 駛行為。與他車併排時開窗是互相打招呼而已,是基於禮貌 。且員警因民眾檢舉噪音,並未到場查看,即逕以路口監視 器影像作為舉發證據,使人民日常活動感到莫名恐懼,令人 不安。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違規係經刑事調查,綜合監視器影像及證人 證詞,認定有參加團體競速而為舉發。依監視器影像,系爭 車輛在系爭路口與他車有一起併排至起跑點然後同時起步行 駛,符合參與競速者之競速規則。且其為躲避查緝,先遮蔽 其車牌,競速後離開現場前又恢復原狀,自有競速行為之故 意,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 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 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㈡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遵守明確性 原則。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應包括規範中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並以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 性等三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詳言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必須使受規制之一般理性之人所具有之理解能力得以明瞭 其現時狀況,且得以預測未來其行為可能發生之後果而知所 因應,並於發生疑義時,可透過司法進行規範審查,如此始 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行政罰法制定施行後, 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條第1款 前段規定,明文要求各機關於其主管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規定 如責任條件、裁處程序等應遵守憲法、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其中並包含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則本件被告依處罰條 例之規定對原告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其是否符合行政處分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自應受審查。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乃「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第3項所規範者, 則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之行為。故如單一車輛,有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之行為,係應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如有二輛以 上汽車共同以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則應分別依該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處罰,其應 受處罰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又該條第1項第1款以蛇行駕車 為危險駕車之具體行為態樣,另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 非特定行為內涵予以規範,固有務求完備,以免掛一漏萬之 考量,但於例示具體違規行為之外,另以「其他」行為予以 概括,該「其他」行為自應與明文例示之具體行為對於行車 安全之危險具有相當性,且行政機關予以處罰時,亦應具體 指出究竟係何種「其他」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否則即不具 可理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而有背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 要求之明確性原則。 ㈣經查,本件原告為警逕行舉發,舉發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 「汽車駕駛人與他車共同於道路上以競駛等方式危險駕車」 、「汽車駕駛人與他車於道路上競駛,顯不能安全駕車」( 見本院卷第53、54頁),案經裁決,原處分所認定之舉發違 規事實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 見本院卷第19、21頁),與舉發單記載之違規行為態樣尚非 相同。前者之違規行為係「競速駕駛」,後者並未特定其違 規行為,而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予以涵括。雖其所引用處 罰條文均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但舉發單顯係指其 違反該條項後段所規定之「競駛行為」,原處分則係以同條 項前段「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嫁接該 條第1項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態樣予以處罰,二者顯然不同 。而如被告認為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為競駛行為,本應於違 規舉發事實欄加以特定載明,如認有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前所述,即應具體特定其危險行 為態樣,尚不能以「其他危險方式」一詞予以概括。準此而 論,本件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其行為態樣要非明確, 欠缺可理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依前述說明,自有違行政 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瑕疵可指。 ㈤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如下:   ⒈檔名:第1次競駛    ⑴螢幕時間01:07:53至01:07:58處,螢幕畫面右側有 部小客車(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辨識車身顏色, 下稱A車) 車尾處亮著煞車燈,沿右側車道向前行駛, 其後A車之左後方有部小客車(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清 楚辨識車身顏色,下稱B車) 出現於螢幕畫面中,且亦 係車尾處亮著煞車,燈沿左側車道向前行駛(圖1),兩 車的牌照號碼並非模糊,而是呈現全黑的狀態,似有其 他異物遮蓋。    ⑵螢幕時間01:07:59處,A車停駛於道路上;螢幕時間01 :08:00處,B車亦與A車相同,停駛於道路上。依螢幕 畫面,當時A車係位於B 車之右前側,且兩車幾乎平行 ,相距不到1 個車身之距離(圖2)。    ⑶螢幕時間01:08:04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先熄滅,其 後B 車車尾處之煞車燈亦熄滅,而兩車近乎同時向前行 駛(圖3、4)。當兩車開始行駛後,B車之車尾處開始閃 爍燈光。    ⑷螢幕時間01:08:09處,A車消失於螢幕畫面中;螢幕時 間01:08:11處,B車亦從螢幕畫面中消失。 ⒉檔名:第2次競駛 ⑴螢幕時間01:10:40處,螢幕畫面右側有部小客車(因當 時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辨識車身顏色,下稱C車) 車尾 處亮著煞車燈,沿右側車道向前行駛;螢幕時間01:10 :45處,C車停駛於道路上(圖5)。 ⑵螢幕時間01:10:46處,螢幕畫面之左側(即C車之左後 方) 有部小客車(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辨識車身 顏色,下稱D車) 沿左側車道向前行駛出現於螢幕畫面 中,且自螢幕時間01:10:47處起,D車車尾處開始亮 著煞車燈(圖6)。本段影像之D車雖無法看清牌照號碼, 但其車型及車款與第一次競駛影像中之B車幾乎相同, 車牌遮蓋之情形也極為類似。 ⑶螢幕時間01:10:50處,D車停駛於C車之左側,依螢幕 畫面,當時兩車間相距不到1 個車身之距離(圖7);螢 幕時間01:10:51至01:10:53處,C車緩慢向前行駛 一小段後再次停駛,幾乎併排。依螢幕畫面,當時兩車 間之距離仍與C車移動前之距離相同(圖8)。 ⑷螢幕時間01:10:56處,C車與D車車尾處之煞車燈同時 熄滅,並同時向前行駛(圖9)。依螢幕畫面,C車車尾處 自兩車開始向前行駛後,即開始閃爍燈光,且閃爍之方 式與「第一次競駛.mp4」檔案中之B車相同,故B、C兩 車應為同一部車輛。 ⑸螢幕時間01:11:01處,C車失於螢幕畫面中;螢幕時間 01:11:03處,D車亦從螢幕畫面中消失。 ⒊檔名:第3次競駛 ⑴螢幕時間01:26:25處起,有部小客車(下稱E車) 停駛 於左側車道上,後方則有部小客車(下稱F車) 向前行駛 。依螢幕畫面,當時E 車之左側車輪係位於路面上之雙 黃實線處(圖10) ,且F車車尾處在閃爍燈光,依其閃爍 之方式,可認F車與「第一次競駛.mp4」檔案中之B 車 ,以及「第次競駛」檔案中之C車為同一部車輛。 ⑵螢幕時間01:26:26處起,F車車身向右偏移,並切換車 道至右線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螢幕時間01:26:27處 起,F車車尾處之燈光從閃爍之狀態變更為恆亮之狀態( 圖11) ;螢幕時間01:26:32處,F車消失於螢幕畫面 中。但仍有煞車燈光在螢幕右側,顯示是停駛在右側車 道。 ⑶E車分別於螢幕時間01:26:35、01:26:39處,緩慢向 前行駛一小段;螢幕時間01:26:43處,E車車尾處亮 起倒車燈後向後倒退行駛(圖12) 。 ⑷螢幕時間01:26:51處,F車亦亮起倒車燈向後倒退行駛 進入螢幕畫面中(圖13) ;螢幕時間01:26:52處,E 車停駛於道路上,二車幾乎併排;螢幕時間01:26:55 處,F車停駛且車尾處之燈光熄滅(圖14) ⑸螢幕時間01:26:56處,E車、F車幾乎同時向前行駛, 途中F車車尾處之燈光再次開始閃爍;螢幕時間01:26 :59處,F車消失於螢幕畫面中;螢幕時間01:27:02 處,E車消失於螢幕畫面中。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自陳B、C、F車就是系爭車輛BPX-6799 ),系爭車輛與他車雖有在道路上併排暫停而起駛之駕駛行 為,但3段螢幕畫面時間均僅有短暫數秒,不僅其車速甚為 緩慢,亦不能得知其起駛後之駕駛行為狀態。而處罰條例禁 止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競駛或競技,乃因二車以上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互相拼比速度,爭較快慢,或以盤旋、甩尾、加 速急煞或持續燒胎等非一般常態之駕車技巧,互為爭勝,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高度交通安全風險,故須嚴予處罰。是如若 不能查知證明其有爭較快慢,以高於一般駕駛速度之相當車 速競駛,或有非常態之駕車競技等行為,自不能遽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㈤本件依被告答辯要旨,係指原告有二車以上競駛之行為,則 所指違反法條,應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後段規定。然原 處分所載違規事實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 式駕駛」,核屬第43條第3項前段之違規,則究竟原告受罰 之違規行為態樣為何,已不見明確。退一步言,依上開勘驗 結果,只見系爭車輛與他車暫停併排,而後緩慢前駛旋即消 失於畫面,尚無法得知該二車有無競技飆速之駕駛行為。雖 原告自承有事先遮蔽車牌,但原告此一行為固該當其他交通 違規之處罰,然不能以原告有此違規,即推認其有競駛之行 為,自不能遽認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後段之違規 。而若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不是二車競駛,則所謂「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究竟是何種具體行為態樣,亦未見被 告有何說明並為必要之舉證,則本件自亦不能構成處罰條例 第43條第3項前段之違規。據此而論,本件被告所為裁罰, 即難認有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行為態樣並非明確,所舉 事證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或後段之 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9

TCTA-112-交-108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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