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北郵局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孟毅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孟毅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 在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罪。嗣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使附表所示之羅牡 丹、邱鈺婷、張雅茹3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邱孟毅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羅牡丹、邱鈺婷、張雅茹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孟毅(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伊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原審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仍持有郵局帳戶存摺,與一般交付帳戶 案件會一併提供存摺之行為模式迥異,且被告郵局帳戶係作 為領取政府津貼使用,被告應不會提供該帳戶予他人,又被 告於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於112年7月27日至郵局辦理 掛失,並申請補發,如被告有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不 會繼續使用該帳戶,另辯護人自己之郵局提款卡,亦有辯護 人自己之簽名,故拾獲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亦會知悉 被告郵局帳戶名,是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乙事,應屬合理可 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助使他人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使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羅牡丹、邱鈺婷、張雅茹3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 羅牡丹、邱鈺婷、張雅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警卷第11至1 5,17至19、21至22,23至25、27至28頁),且有告訴人羅牡 丹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邱鈺婷提出之匯款明 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雅茹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金兔昇昇」群組首頁、鼎慎證券「黃政霖」資料、绣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111至117、113、167、1 71至199、239、245至269、271、27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5294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 帳戶之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至65頁)附卷 可佐,足證被告之郵局帳戶確係由他人取得,並供作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所使用。  2.按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另就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如係偶然取得來歷不明之帳戶,欲確保得利用該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前,亦必然會先行確認該帳戶之存取功能為屬正常,但依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偵卷第65頁),於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前,該帳戶提領後之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93元,核與現金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前,交出帳戶者將帳戶存款提領至接近結清情形吻合,且該帳戶則未見有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該帳戶存取功能(如試行小額存款及提領),以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之情形,可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該帳戶時,已充分把握該帳戶之存取功能正常,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把握,在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實無可能,是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非他人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自行提供。  3.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申設目的?)薪轉。」「(有無提 供他人使用?)沒有。但我提款卡掉了,約去年6月-7月中旬 。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遠雄工地掉的。」「(提款卡密碼 ?)就是我生日。」「(有無報案?)沒有。當時很忙,工地在 趕工,我7月20日到郵局說我提款卡掉了。」「(遺失前,帳 戶内有多少錢?)幾百塊而已」等語(偵卷第46頁),及於原 審供稱:「我帳戶內行政院發的中低收入戶補助款項(按: 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 月至112年7月20日,存款餘額均為1萬多元至2萬多元間,但 於112年7月20日提領2萬多元,存款餘額僅剩93元),(112年 7月20日)也都不是我去提領的,因為我提款卡遺失當時正在 趕工要交屋,我提款卡是6月10幾號掉的,錢不是我提領的 。因為郵局行員說我提款卡怪怪的,所以我才去補辦,補辦 之後我發現我的錢被領了,但是我也沒有去報案」等語(原 審卷第48至49頁),已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於提款卡遺失時( 112年6月至7月中旬),帳戶存款餘額僅數百元之情,與其於 審理時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帳戶內2萬多元存款餘款遭盜 領之情,相互矛盾。又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後帳戶內2萬多 元存款遭盜領乙情倘屬為真,其豈可能於發現該存款遭盜領 後,未向警報案,甚且,於案發後製作偵查筆錄時,亦未曾 提及存款遭盜領之利己情事?再者,被告郵局帳戶2萬多元 存款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盜領,詐欺集團成員欲繼續使用 被告郵局帳戶,亦會即刻將該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使用, 應無可能經過數日方供作收受詐欺項使用(本案係112年7月2 4日始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無端放任帳戶所有人報案 警示凍結帳戶之風險增加。依此,足見被告郵局帳戶2萬多 元之存款餘額,應係由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所自行提領,其 方會偵查中供稱帳戶遺失時存款餘額不多,並提及記憶鮮明 之日期即「7月20日」乙情,是被告所辯提款卡係於112年6 月至7月中旬遺失之情,顯非可信,其應係於112年7月20日 提領清空郵局存款餘額後,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方會有 於112年7月20日提領清空帳戶存款餘額之異常行為。再者, 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上並未載有被告姓名資料乙事,為被告 所供認(原審卷第48頁),則倘非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本案詐欺集團員何以得於詐害告訴人等時,亦得一併提供被 告郵局帳戶戶名及分行等資料(警卷第113、186、267頁之告 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益證被告郵局帳戶提 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 所使用。  4.另人頭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內容,視帳戶收集人需求而定,未必包括一併帳戶存摺,何況帳戶存摺本身除帳戶所有人臨櫃親領而同時擔任提領車手外,對詐欺集團而言,並無其他助益可言。而被告郵局帳戶供作領取政府津貼使用,或被告於事後申請掛失並補發帳戶提款卡等情事,則僅可說明被告除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期間外,仍有使用該帳戶之行為,或其事後不願繼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已,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為真實。又原審辯護人於自己提款卡上簽名乙情,與被告是否於上開郵局提款卡上載有自己姓名資料乙事無關,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為屬可信,是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何況,被告交出上開帳戶,固然為其領取政府津貼使用,有一定的重要性,然被告寄送時,已有上開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帳戶一旦寄出,即屬被告無法掌控之下,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任何質疑,佐以上開帳戶交出時僅有餘額93元,且被告自承原匯入上開帳戶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津貼,在上開帳戶無法使用後,已申請改由其設於臺北北門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並有其提出臺北北門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卷附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3年11月11日公所社字第1130028026號函及檢附被告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1月18日北營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可見,被告交出上開供詐騙之人使用帳戶後,確已申請其他帳戶接受政府機關匯入津貼使用,不影響其受領政府機關津貼之權利,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取。  ㈡被告在主觀上亦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 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 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主觀上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 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是依被告為成年且具一定職場工作經驗情形,自可預見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又其倘認自己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未 涉及不法,豈須以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加以置辯,益證被告 係在已預見不法情形下,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容 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其在主觀上至 少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1 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等並隱 匿、掩飾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 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 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6頁第18至29行) 。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部分,因本案經比較後仍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結果並無不同,並不影響 本案裁判之基礎,並無因之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等受 詐騙金額雖有部分遭轉帳至本案系爭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 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 轉帳、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牡丹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0時17分許 3萬8739元 2 邱鈺婷 假投資 ⑴112年7月25日13時18分許 ⑵112年7月25日13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3 張雅茹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54-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69、2383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泰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任職 於」,後補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同欄一 第4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侵占臺北成功郵局款項之行為,乃係利用同一職 務上之便,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3 年2月23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自首狀1紙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 ,且已並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 呂信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須扶 養伴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 1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 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 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 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侵占得手新臺幣8萬4,401元,然被告 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迭經說明如前,可認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9號 23839號   被   告 陳泰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宇於民國108年8月至113年1月間,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成功郵局(下稱臺北成功郵局),擔任儲匯工 作員營運職,負責處理臨櫃匯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至 113年1月間,在臺北成功郵局內,接續將其所經手之現金等 郵務票款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84401元。 二、案經陳泰宇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將前開款項分次據為己有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在 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款 項悉數歸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從輕量刑,被告犯後深 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併請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2024-12-24

TPDM-113-審簡-2423-202412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薛怡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1,25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3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56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共借得新臺幣650,000元 借款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113年8 月23日後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 所載;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貸款約定書第 十一條),與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約定共同遵 守約定事項。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8月23日,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37 86號可憑,誠屬非是,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271,25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135-20241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60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三段3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奕舜              送達地址:台北郵局第7–982號信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政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政勳之財產並請求執行,屬 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 設籍高雄市鳥松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11

KSDV-113-司執-150600-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0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1413296號、第22-AA141714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TDF-237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 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 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 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原本速限為70km/h,因出入口常有事故 ,降為60km/h;大度路為一般道路,有紅綠燈,速限為70km /h,稱水源快速道路,速限卻僅有60km/h,是否輕重失衡? 且測速照相若要設置,也應該設置在出入口之前方,為名正 言順,不應稱快速道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設置於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 口,並經檢驗合格。取締位置前約250公尺處,已依規定設 置「警52」及速限60km/h標誌,符合法定取締要件。又水源 快速道路為臺北市列管市區道路,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考量 其道路幾何路型為直、曲交錯,業已規劃速限為60km/h,並 在各匝道及入口端及沿線均設有速限60km/h標誌及標線供用 路人遵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日期113年3月26日,速限60km /h,車速74km/h;日期113年4月15日,速限60km/h,車速77 km/h,見本院卷第37、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 1133018191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1030;檢定日期:112 年11月13日;有效日期: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9頁) 、採證照片(舉發地點前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51 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 447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北 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3262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郵局113年8月22日北郵字第1139503376號暨所附簽收執據 (就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告 於113年4月16日收受,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7日,原告於 113年6月28日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 以內,見本院卷第81、35、53-55頁)、汽車車籍查詢、舉 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133028565號 函(舉發地點距「警52」標誌約250公尺,見本院卷第97-10 0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43-44、49、51、63-64 、77-82、83-85、97-100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水源快速道路速限為60km/h,然大度路為一般 道路、有紅綠燈,速限為70km/h,是否輕重失衡;測速照相 若要設置,也應在出入口前方,為名正言順,不應稱快速道 路等語。經查:  1.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 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且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 程設計標準(下稱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3條規定:「市區 道路依其功能分為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務道 路等四類,並建立市區道路路網系統。」;第9條規定:「 市區道路設計速率,應依道路功能分類、地形分區定之,並 符合下表規定。但因現地地形變化特殊,經該管主管機關核 可者,得為必要之調整: 道路功能分類設計速率(公里/小時)地形分區 快速道路 主要道路 次要道路 服務道路 平原區 六十至一百 五十至八十 四十至七十 二十至五十 丘陵區 六十至八十 五十至七十 四十至六十 二十至四十 山嶺區 五十至六十 四十至五十 三十至四十 二十至三十 」,市區道路設計標準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 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主管機關設計市區道路 速率之依據。經查,水源快速道路既為市區道路之一種, 而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9條就市區道路速率,依道路功能分 類、地形等設有規定,快速道路之速率並非必然高於同為 市區道路之主要道路、次要道路,而本件舉發地點經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考量其道路幾何路型為直、曲交錯,規劃速 限為60km/h(見本院卷第63-64、51頁),合於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水源快速道路速限相較於大度路之速限輕重失衡 ,不應稱快速道路等語,無從採憑。   2.又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據此,主管機關(標誌設 置規則第5條參照)自得審酌道路是否為易超速路段、是否 適合進行超速取締等情,進而設置「警52」標誌,以提醒 駕駛人注意速限,維持行車安全。再倘原告認本件路段之 標誌設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 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 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 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 遽以該處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6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53頁 113年3月26日10時14分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第40條 罰鍰1,9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5、53、95頁) 113年4月2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35;65頁 2 113年6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57頁 113年4月15日9時38分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第40條 罰鍰1,6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57、95頁) 113年4月2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39;69頁

2024-12-10

TPTA-113-交-2250-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債 務 人 郭孟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孟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2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至 43、248至2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44、270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木院卷第46至48、268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薪資袋( 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4至84 、278至286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8至122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3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8至29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 本院卷第300至302頁)、應受扶養人郭麗隨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54至56、274至27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木院卷第58至60、272頁)、親屬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304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 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16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吉 家企業有限公司111至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見本院卷第16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 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65頁)、嘉新環境美護有限公 司及大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 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 67890號函(見本院卷第186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 113年8月21日台票總字第1130002267號函暨所附相關證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局113年8月28日北營字第1131800963號函暨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306至310項)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7,47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 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2,250元(見本院卷第2 42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5,829元,每月僅餘1,641元可供 還款,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44、270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2萬5,729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9

SLDV-113-消債更-98-20241209-3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王耀慶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法定代理人 黃良江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6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 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 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他卷第36頁) ,異議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 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由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伊需繳納訴訟費用之金額計算有 誤,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84%,則相對人應負擔1,025元,異議人則需負 擔餘下之訴訟費用應為195元,與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537元 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復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是上開暫 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裁判費。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異議人係請求相對人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1萬1,120 元,及自民事補充陳明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111 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即命相對人應提繳9萬3,743元至異議人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84%,餘由異議人負擔」,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兩造上訴 均駁回,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業有本院調閱之本案訴訟歷審卷可參。  ㈡依上,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1,1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其中84%即1,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由相對人負擔,餘195元由異議人負擔。又本案訴 訟之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111年1 2月9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4號裁定核定為9萬3,74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另異議人上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上訴聲明即請求相對人應提繳11 萬1,120元及利息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核定為11萬1 ,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由異議人負擔。故異 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2,025元,相對人應 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2,525元。而異議人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407元、第二審裁判費610元合計1,017元,相 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以,異議人尚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8元(即2,025元-1,017元),相對 人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25元(即2,525元-1,500 元)。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8元,相 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2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及相對人 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 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適法 之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規定酌量異議人因本件異議所獲改判利益為34 2元,故依比例命相對人負擔異議程序費用4分之1即250元, 餘750元由異議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06

TPDV-113-事聲-49-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斯陸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秉齊(綽號毛齊)、歐斯陸(綽號華斯基、華斯基酷冰沙 )與施有倫(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大麻(起訴書 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起訴書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林秉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 運站附近,在其駕駛之深色轎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施有倫,施有 倫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練以翔,並指示練以翔於 同日直接匯款1萬4,000元至林秉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俟林 秉齊收款後,施有倫再於翌(15)日13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天母棒球場旁,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練以翔 。  ㈡歐斯陸於109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 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予施有 倫,施有倫即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 運站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予練以翔,經練以翔 於同日13時38分許、43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練以翔台北富邦帳戶)分別匯款 4,000元、2,000元至施有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士林蘭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施有倫蘭雅郵局帳戶)。嗣練以翔於111年7月25日為 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提供其與施有倫之對話紀錄截圖, 施有倫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分別為林秉齊、歐斯陸,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及施有倫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對被告林秉齊、歐斯陸、 施有倫分別判處罪刑;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及施有倫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秉齊、歐斯陸部分;至施有倫部分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林秉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施有倫、練以翔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查: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被告歐 斯陸與施有倫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施有倫持用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與被告歐斯陸之對話截圖,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將雙 方或多方通訊聯絡人對話內容忠實且正確地呈現對話內容, 再經證人施有倫使用手機拍照截圖功能,將該對話紀錄擷取 ,依前揭說明,非屬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稽之其內暱稱「華斯基 酷冰沙」之人傳寄給施有倫之帳號,不但與被告歐斯陸使用 之帳戶相同,且該帳戶並有諸多施有倫與被告陸斯陸間金錢 往來之紀錄(見偵卷第131、229、233、239頁等),證人施有 倫復於原審及本院具結作證其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334 頁、本院卷第227頁),堪認其未經偽(變)造。且辯護人均未 能提出該對話紀錄係偽(變)造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據,辯護 人爭執該對話紀錄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 ),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歐斯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張麗伶之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不爭執張麗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捨棄傳喚證 人張麗伶(見本院卷第234頁),應認證人張麗伶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林秉齊、歐斯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257至294 頁;本院卷第135至144、234至24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林秉齊辯稱:我是因對施有倫有好感,才 出借帳戶予施有倫,並非販賣大麻予施有倫,且施有倫初供 稱她的毒品來源是華斯基,不是我云云;被告歐斯陸辯稱: 我的綽號不是「華斯基」,「華斯基」是電力怪獸公司的主 角,很多年輕人會以此取名,不代表「華斯基」就是「華斯 基酷冰沙」,我從107年開始做網拍、代購,業績達2百多萬 元,不需要販賣毒品獲利云云。經查:  𠌘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施有倫迭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43至345、303至309頁;原審 卷三第255、300頁),核與證人即施有倫之毒品交易對象練 以翔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9至83頁),並有 證人練以翔與施有倫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84頁),而購買大麻者即 證人練以翔依施有倫之指示分別匯款1萬4,000元及4,000元 、2,000元,至施有倫指定之被告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及施 有倫蘭雅郵局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11年8月25日北營字第1111801172號函暨檢附戶名「施有倫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11年8月26日北富銀南崁字 第1110000032號函暨檢附戶名「練以翔」客戶資料及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306334號、第111224839316763號函各1份暨檢附戶名「 林秉齊」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25至153、159至166、267至298、397至419頁)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事實欄一㈠被告林秉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施有倫部分:  1.證人施有倫於購得毒品大麻後隨即轉賣予練以翔,並於同日 即108年6月14日指示練以翔將購毒價金1萬4,000元匯至被告 林秉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施有倫迭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3至309頁 、原審卷二第323至335頁、本院卷第224至233頁),並有施 有倫與「毛齊 」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林秉齊前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79、 267至298、397至419頁)等附卷足憑。  2.被告林秉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  ⑴證人施有倫於偵查中證稱:(問:108年6月,向林秉齊購買大 麻之日期、地點、數量、價格、付款方式?)地點在芝山捷 運站附近,在林秉齊車上,我幫練以翔代購10公克,金額為 1萬4,000元,林秉齊要求直接匯款到其帳戶,我指示練以翔 匯款到我提供的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 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認販賣毒品給練以翔,匯款 帳號也是我給他的。(提示111年偵字第17462號卷第305頁 對話紀錄供其閱覽)這個帳戶是林秉齊在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的帳號。(提示同上卷第305頁林秉齊之照片指認毛齊為林 秉齊)毛齊與林秉齊為同一人。在網路上認識林秉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4、3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1 1年偵字第17462號卷第167至185、303至309頁供其閱覽)11 1年9月2日刑事狀提出之華斯基酷冰沙中華郵政的對話紀錄 及毛齊的部分是事實,於同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所述屬實 ,我有販賣,在原審之證述實在,我沒有偽造華斯基酷冰沙 及毛齊的對話紀錄資料,我與林秉齊是網路上認識,我有賣 大麻給練以翔,其中一筆錢(看書狀後)是我請練以翔匯款 到林秉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練以翔要買,林秉齊要求 直接匯款到他的帳戶,毒品來源是林秉齊,林秉齊要求我告 訴練以翔把毒品的價金直接匯到林秉齊的帳戶。(問:妳與 練以翔的對話截圖,有一句「然後看看要不要給我ㄍ跑腿費 哈哈哈哈哈」,是何意?)就是我中間沒有賺錢,只是幫練 以翔代購,是看練以翔要不要給我跑腿費,他後來沒有給我 跑腿費。(問:為什麼練以翔向妳買大麻?)因為練以翔不認 識林秉齊或歐斯陸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  ⑵比對證人施有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秉齊販 賣大麻予其,其再轉賣予練以翔,其交付大麻、價金直接匯 入林秉齊指定之林秉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細節,前後一致 ,且被告林秉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綽號叫「毛齊」(見偵卷 第329頁),足見施有倫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林秉齊買進10 公克大麻,再轉賣給練以翔乙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況 若非被告林秉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施有倫,施有倫豈會 指示下游練以翔立即於同日逕行將購毒價金匯至被告林秉齊 該中信銀行帳戶?故被告林秉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上開被告林秉齊販賣大麻予施有倫,施有倫再轉賣予練 以翔之事實,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林秉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 以被告林秉齊與施有倫見面的時間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 ,是108年6月15日星期六,而非108年6月14日,顯見被告林 秉齊並無販賣大麻予施有倫云云。然現今一般人聯絡方式多 元,並非僅以通訊軟體為唯一聯絡方式;依被告林秉齊與施 有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固可知其2人確於108年6月15日 見面,惟被告林秉齊為販賣毒品大麻予施有倫,又另以其他 聯絡方式,其2人再相約於108年6月14日見面交易,亦有可 能,尚不能憑此即為被告林秉齊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被告歐斯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施有倫部分:  1.證人施有倫於事實欄一㈡向被告歐斯陸購得大麻後,即於同 日(109年5月16日)轉賣予練以翔,練以翔並於同日由其前 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購毒價金4,000元、2,000元至 施有倫前揭士林蘭雅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施有倫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03至309頁、原 審卷二第323至335頁、本院卷第223至233頁),並經證人練 以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9至83頁),復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練以翔台北富邦帳戶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文暨檢 附施有倫蘭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9至1 66、125至153頁)等附卷可佐。  2.被告歐斯陸辯稱其並非「華斯基」、「華斯基酷冰沙」云云 ,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歐斯陸曾承租之房屋房東張麗伶於警詢時證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是我母親的房子,都是我 在管理,歐斯陸曾跟我租房子,承租期間從107年6月1日至1 09年4月18日,我記得他跟我租房子時,我跟他加入Line, 當時他的暱稱是「華斯基」等語(見偵卷第351至352 頁) ,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4幀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7至360頁、第361至363頁)。 被告歐斯陸亦坦認曾向張麗伶承租新北市泰山區的房子,且 於租屋期間曾經跟出租人用Line通過訊息乙事(見原審卷一 第125頁),足認被告歐斯陸確以「華斯基」為其暱稱。  ⑵證人施有倫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歐斯陸戶籍資料、相片,問 :歐斯陸就是妳說的「華斯基」?)是。(問:109年5月16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用現金向歐斯陸(綽號 「華斯基」)購買大麻之時間、數量、價格?)109年5月16日 下午3、4點,數量4公克,金額6,000元。(問:109年5月16 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附近,以6,00 0元販賣4公克大麻予練以翔?)是練以翔轉帳6,000元給我, 要我代購大麻,匯到我蘭雅郵局帳戶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05 至30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11年偵字第17462 號卷第306頁歐斯陸之戶籍資料、相片)在場的歐斯陸與檢 察官提供的歐斯陸戶籍資料上照片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2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11年偵字第17 462號卷第167至185、303至309頁供其閱覽)111年9月2日刑 事狀提出之華斯基酷冰沙中華郵政的對話紀錄及毛齊的部分 是事實,於同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所述屬實,後來認了我 有販賣。在原審之證述也實在。我沒有偽造華斯基酷冰沙及 毛齊的對話紀錄資料。與歐斯陸是網友關係,跟華斯基買毒 品的錢後來用現金給他,與歐斯陸有正式見面過,見面原因 是交易大麻那次,除了交易大麻外,是在我提供他的租屋處 ,歐斯陸當時租屋處在泰山區輔大附近。印象中租屋處只看 到他一人。練以翔不認識歐斯陸,所以透過我跟林秉齊或歐 斯陸買大麻,他們有跟我說他們在賣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 228至233頁)。  ⑶比對證人施有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歐斯陸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其,其再轉賣予練以翔之交付大麻、 價金等細節,互核相符。依上開證人張麗玲、施有倫之證述 ,可知被告歐斯陸與「華斯基」為同一人,顯見施有倫應無 誤認販毒者「華斯基」為被告歐斯陸之可能。況施有倫手機 截截圖顯示,傳送歐斯陸所有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卷附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函文暨檢附歐斯陸客戶資 料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身分證查詢,偵卷 第205至249、383至396頁)之人之暱稱係「華斯基酷冰沙」 ,益見不論是「華斯基」或「華斯基酷冰沙」,均為被告歐 斯陸使用之暱稱。至證人鄭智遠於原審時固證稱:不認識在 庭的被告歐斯陸,我有印象是朋友的朋友,他們有叫過「華 斯基」,但不是被告歐斯陸,我可以確定,那個人身高很高 ,比我還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337頁),縱認證人鄭 智遠所述屬實,然相同綽號或暱稱之人,所在多有,尚不足 為奇,且證人鄭智遠並不認識被告歐斯陸,則證人鄭智遠僅 能證明有認識綽號「華斯基」之友人,而不能執此反推被告 歐斯陸之綽號或暱稱即非「華斯基」,證人鄭智遠之證言尚 不能逕為被告歐斯陸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歐斯陸辯稱其並非 「華斯基」云云,殊無足採。上開被告歐斯陸販賣大麻予施 有倫,施有倫再轉賣予練以翔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 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判決意旨)。本件除證人 施有倫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有證人練 以翔於原審之證述、張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施有倫與「毛 齊 」Line對話截圖、被告林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 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歐斯陸之戶籍資料、相片等證據資料 ,作為購毒者施有倫證詞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林秉齊、歐 斯陸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施有倫無訛 。  ㈤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本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銷售通路 與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更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 加執行,且販賣毒品又屬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查緝之風險而無端提供他人毒品之理,況被 告林秉齊、歐斯陸及證人練以翔間尚無親屬故舊之深厚情誼 ,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秉齊、歐斯陸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皆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施有倫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秉齊、歐斯陸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 關減輕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結果,就被告林秉齊、歐斯陸販賣大麻之犯行,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2人均未自白犯罪,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  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林秉齊、歐斯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上述各次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秉齊、歐斯陸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載敘:審酌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 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 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兼衡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情節,販賣大麻 各1次,交易對象僅為施有倫1人,且各自交付之毒品數量不 多、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暨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之品性、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林秉齊係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修車 業及被告歐斯陸係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商業等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5至21頁、原審卷 三第298頁)、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林秉齊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歐斯陸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且就沒收說明:被告林秉齊就事實欄一㈠所是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被告歐斯陸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均未據 扣案,然業經施有倫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林秉齊、歐斯陸確有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3822-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御綺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御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呂御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 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 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本法所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 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除造成告訴人陳 建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機關事後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分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與低收入戶證明,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之子呂○成(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已 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 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   被   告 呂御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御綺明知任何人均得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而無任何 特殊資格限制,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是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翊凡」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31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號之淡水水碓郵局,將其子呂○成(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設為000000,再於同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3樓之住處樓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陳翊凡」, 供「陳翊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晚上10時37分許,假冒陳 建朋之鄰居,向陳建朋佯稱:因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要具保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陳建朋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呂御綺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建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御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2799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儲字 第1121248207號函暨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告誡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9460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443797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2月12日北營字第1120002698號函暨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建朋 ①112年8月8日23時22分 30,000元 ②112年8月8日23時46分 30,000元 ③112年8月9日0時41分 25,000元 ④112年8月9日0時42分 5,000元 ⑤112年8月9日1時22分 10,000元 ⑥112年8月9日1時46分 1,000元 ⑦112年8月9日2時11分 18,985元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67-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孝餘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753、3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孝餘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陸孝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某時,使用網 路連上國外網站(網站名稱詳卷)以泰銖6,040元價格訂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透過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收件人:Loh Phi lip」、「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收件 電話:0000000000」等基本資料,自泰國以快遞方式(郵件編號 :Z0000000000TH)寄送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裹(下稱本 案包裹),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而於112年8月28日寄送抵 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 郵件檢查時,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通報員警。 本案包裹則於112年8月31日派送至上開收件地址,陸孝餘於同日 上午10時10分至上址1樓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32753卷第74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訴字卷第59、62、272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753卷第43至47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他8290卷第5至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2年8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8290卷第15至 16頁)、扣案照片(他8290卷第11至13頁、偵32753卷第53 至54頁、偵39100卷第37至38、9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8290卷第17至19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偵32753卷第101至103頁)、 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收件人署名「LohPhi lip」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偵 查報告書(他8290卷第7至10頁)、員警112年8月31日職務 報告(他8290卷第27頁)、被告電子郵件(偵32753卷第21 至31頁)、台北郵局大安投遞混投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 32753卷第4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2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9100卷 第19頁)、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大安投遞股112年9月27日大 安郵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簽收清單(偵39100卷第55至64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泰國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所運輸之大麻淨重達30.83公 克,數量非微,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相對於長期大量運輸 、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且被告係供己施用, 加以所運輸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所生損害並未 擴大,是被告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運輸之大麻係供己施用,情節輕微,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第9 2至96、273頁)。惟查,本案被告運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鑑驗淨重達30.83公克,數量非微,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30公克大麻可以施用4至5個月等語(訴字卷 第61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供被告施用之期間亦非短 暫,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調解身 心壓力,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明知大麻乃違禁物,依 法不得運輸,仍從事運輸大麻犯行,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 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 ,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其運輸之大 麻淨重達30.83公克,數量非微;惟念及被告偵審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銀行打 工,經濟狀況還好(訴字卷第272頁),其辯護人為被告供 稱:被告曾長期居住於國外,回國後因照顧至親而導致身心 壓力過劇,欲緩解其身心壓力及失眠症狀而為本案犯行,在 家中照顧重病的岳母及有中度身心障礙的兒子,被告前經診 斷有急性右側小腦梗塞,同時患有第二期糖尿病併高血壓及 高血脂症等語(訴字卷第261至262頁),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字卷第 96至98、261至262、273頁),惟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 期徒刑,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在 卷可按(偵32753卷第103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訂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運送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61、26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以上開物品訂購本 案包裹等語(訴字卷第61、267至2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大麻 3包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83公克(驗餘淨重30.79公克) 2 Iphone X 1支 3 ACER筆電 1台 銀色,含充電線。 4 Ipad 1台 銀灰色。 5 Ipad 1台 銀白色。 6 運送毒品信封袋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18

TPDM-113-訴-403-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