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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5號、第336號、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第3 40號、第341號、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 號、第3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葉庭玉可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不詳地點 工地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戊○○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張○○、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葉庭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緝第335號卷〔 下稱335號偵緝卷〕第2至4、13至15、44至49頁,本院金訴卷 第121至1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張○○、鄭○○ 、趙○○;證人即被害人廖○○、賴○○、羅○○、郭○○、謝○○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4212號卷〔下稱421 2號警卷〕第37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下稱7099號 偵卷〕第3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下稱7109號偵卷〕 第2-1頁至背面,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391號卷〔下稱2391號 警卷〕第3至4頁,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41623號卷〔 下稱1623號警卷〕第17至18頁,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724號 卷〔下稱2724號警卷〕第3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下 稱8185號偵卷〕第11至12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77901 號卷〔下稱7901號警卷〕第3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9121號卷〔 下稱9121號偵卷〕第3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14582號卷〔下 稱14582號偵卷〕第7頁至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4199號卷〔下 稱14199號偵卷〕第3至5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5532號卷〔 下稱15532號偵卷〕第3至5頁背面,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0 04605號卷〔下稱4605號警卷〕第37至39頁)。  ㈢甲○○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廖○○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 集團提供APP操作介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影本;乙○○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連誠APP操 作介面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丙○○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丁○○提供LINE好友個人介面截圖、連誠及時富證券A PP操作介面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戊○○提供LINE對話紀錄 截圖、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賴○○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連城投顧」網站操作 介面截圖;羅○○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張○○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郭○○提供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二聯:匯 款人收執聯)影本;鄭○○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資料截圖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趙○○所提供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像畫面;謝○○所 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虎尾幫建 倉保密協議書;本件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 詢整合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1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704號判決各1份( 見4212號警卷第7至9、45至57、63至103、117至121頁,709 9號偵卷第6至29頁,7109號偵卷第3至18頁,2391號警卷第7 至14、19至108頁,1623號警卷第9至16、21至57頁,2724號 警卷第9至15、21至54頁,8185號偵卷第5至10、13、16至53 頁,7901號警卷第5至39頁,9121號偵卷第10至14頁,14582 號偵卷第7-1至15頁,14199號偵卷第6-1至18、23頁,15532 號偵卷第7至8、10至17頁,4605號警卷第17至21、41、47至 67頁,112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9至10、12至15頁,335號 偵緝卷第63頁至背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 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件華南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賢」之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華南帳戶 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華南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 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羈押前從事油漆師傅,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有1位成年子女由前妻扶 養,每月須支付5,000元至1萬元扶養費,入監前經濟狀況普 通,有負債,欠銀行信貸、卡債,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華南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 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 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金融卡已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件華南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甲○○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之機會,以暱稱「馨馨」、「馨馨ㄚ」向告訴人甲○○佯稱:得於對方提供之不詳凱基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51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2 廖○○(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唯一客服」向被害人廖○○佯稱:得加入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獲取股票、抽籤新股而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 25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3 乙○○(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乙○○因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乙○○佯稱:得加入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獲取股票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8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4 丙○○(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丙○○因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GIASIA李慧如」向告訴人丙○○佯稱:得於「KGI」APP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6分許) 39萬4,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5 丁○○(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張美玲)」、「朱家泓(助理林穎、郭宇涵)」向被害人丁○○佯稱:得加入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0時41分許 3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6 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之機會,以暱稱「Angel陳瑩瑩」、「KGI ASIA李慧如」、「李沁妍(股票助理)」向告訴人戊○○佯稱:得於「隨身e策略」、「凱鵬華盈」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 34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7 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賴○○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被害人賴○○佯稱:得於「連城投顧」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6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8 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羅○○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被害人羅○○佯稱:得於「隨身e策略」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9 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張○○因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雅」、「蕭明道助理」向告訴人張○○佯稱:得於對方所提供不詳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10 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郭○○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Agatha」向被害人佯稱:得於不詳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解凍始得提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1時5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11 鄭○○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鄭○○因社群軟體YOUTUBE上不實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鄭○○佯稱:得於「連誠」、「https://www.uhcuisvs.com」、「https://app.vmrkqjnssjdhb.com」、「https://dl.elfwo.top/?openExternalBrowser=1」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4日11時51分許 ②112年2月14日11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12 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趙○○因社群軟體YOUTUBE上不實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向告訴人趙○○佯稱:得申購新股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13 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害人謝○○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股票分析資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宏儒」向被害人謝○○佯稱:得申購所抽中股票45張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謝○○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莊欣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52分許 6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2024-12-31

CYDM-113-金簡-23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宥宬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1月6日間之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宥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112年11月6日接獲銀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才發現我的 錢包不見了,本案帳戶金融卡就放在錢包裡面,我怕自己忘 記密碼,都會將密碼寫在紙上,收在錢包裡面,我發現金融 卡不見後有立即向銀行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59頁)及如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⒈按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 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 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 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 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 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 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金融卡及密 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 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本案帳戶之可能。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 團指定渠等匯款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足見詐欺者確 實對該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 於上開期間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 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綜觀上開情節,在 在顯示被告應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 ,堪為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不小心遺失的,因為怕自己忘記密碼,都 會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起放在錢包內,後來收到銀 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時,才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然查,被 告先於偵查中供述:我在收到銀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時,才 發現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除了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外,還有 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有去補辦身分證及 駕照等語(偵卷第133-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我 起初以為所有證件都不見了,後來回家找的時候,家人有找 到身分證及駕照,郵局提款卡也沒有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供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另佐 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7706號函暨檢附客戶蕭宥宬自111年6月1日起 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紀錄、113年11 月2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偵卷第57-61、65頁)可知被告 前於112年10月13日即曾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嗣經銀行將 補發之金融卡寄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啟用等情, 則被告既曾於前開時間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並辦理補發, 則其理應對於新補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更為妥適保管,以避 免再次遺失,然其竟於不到一個月內再次遺失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顯不合常情。再者,金融帳戶設定提款密碼本即 為了防止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帳戶密碼乃具有高度 祕密性,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且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 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 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 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及密碼盜領之 風險,是被告上開關於有將密碼寫在紙上面之辯詞,明顯不 合常情。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為其自己之生日,為「750228」等語(偵卷第134頁),顯 見被告並無任何記憶困難而須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 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遽信。  ⒊而被告雖稱其於發現遺失後有銀行辦理掛失,如果伊係主動 交出帳戶,就不會去掛失了等語。然被告係於112年11月6日 晚間7時21分許始向銀行掛失金融卡,有113年11月22日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而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分別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5分遭詐欺所 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於匯入後之3分鐘內即均遭提領一空 ,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後始為 掛失,要難以被告此部分舉措,而對其為有利認定。  ⒋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可證 被告應係有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甚明。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現在做粗工, 下午從事載運芭樂的工作,晚上則在市場送菜,我是因為之 前玩線上遊戲的時候使用帳戶,要匯款跟儲值等語(本院卷 第119頁),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現今詐騙類型甚多,很多人會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自已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 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 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告經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 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與另案殘刑1年6月14日接 續執行,於111年6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另於112年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及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第116頁)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犯竊盜罪,與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為臨時工、白 天下午載芭樂、晚上在菜市場送菜、離婚、有1個國小5年級 的小孩由前妻照顧、目前與爸爸、媽媽、奶奶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  ㈡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宥渝(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等人與李宥渝取得聯繫,向李宥渝訛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帳戶驗證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李宥渝陷於錯誤。 112年11月6日14時2分許 2萬9,989元 ⒈告訴人李宥渝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6-3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8-3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0頁) ⒎告訴人李宥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46頁) ⒏告訴人李宥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7頁) 2 林才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等人與林才鈞取得聯繫,向林才鈞訛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帳戶驗證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林才鈞陷於錯誤。 112年11月6日14時5分許 3萬4,123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才鈞)(偵卷第49-50頁)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51頁)

2024-12-26

CHDM-113-金訴-558-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楊宸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被 告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告訴人 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就洗錢自白部分,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與弟弟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8號案件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楊宸欣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 12年8月12日19時48分許,假冒「家事服務客服人員」及「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勳德,誆稱:因駭客入侵至會員服 務改為自動加值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 除設定云云,致張勳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宛娸(所涉幫助洗錢等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 第5234號提起公訴)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宸欣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鐵新竹站附近天橋下,拿取裝有上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市場附近,將 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接獲警察電 信金融平台通報提領熱點,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行 動數據上網歷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勳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勳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遭受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新竹市本轄112年8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楊宸欣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操作ATM提領畫面8張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並無足證明被告上揭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張勳德 (提告) 112年8月12日21時25分許 2萬9,986元 陳宛娸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大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29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27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32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4分許 2萬9,985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竹竹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2024-12-25

SCDM-113-金訴-717-20241225-1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耀霖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耀霖知悉詐欺集團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反而借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 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 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某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即交予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趙耀偉」之人(下稱「趙耀偉」)。嗣「趙耀偉」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 公司)申請「有閑購物JollyBuy」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 帳號),復於111年8月19日致電廖慶軒向其佯稱其信用卡誤 設重複扣款等語,致廖慶軒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詳卷)及簡訊OTP密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於同日18時25分、28分、55分及58分許 ,在上開購物平台以本案會員帳號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冒 用廖慶軒名義,輸入向廖慶軒騙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資料及簡訊OTP密碼,各消費新臺幣(下同)4,970元、4, 970元、4,950元及3,000元(共計17,890元),而詐得遊戲 點數5,000點、5,000點、5,000點、3,000點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嗣廖慶軒驚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田耀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資料,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訴卷 第132、236、293、297頁),並經證人廖慶軒證述明確(他 卷第11至12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有閑公司電子函文暨所附訂單及IP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台新銀行專用簡訊OTP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稽(他卷第25至31、39至4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 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身分,遂行詐欺犯 行,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酌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為1個、被害人係1人及其財產損失金額等 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又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 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共歷經3次通緝始到案得以審結本案 ,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暨其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其於案發前有財產犯罪前 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從事保全工作(審原訴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門號雖係被告供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趙耀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依卷內 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無從就本 案門號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 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 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 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揭罪嫌,係以理由欄貳、一所引證 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固持本案門號向有閑公司申請會員帳 號,並冒用被害人名義,以其信用卡資料,向有閑公司遞交 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以示被害人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購買上開商品,並願付款 消費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與詐欺得利之要件不同,上開歷程已逸脫一般民眾 依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詐欺犯罪 之範圍,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正犯另以盜 刷信用卡方式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難認有被告有幫助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072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359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1號卷,稱偵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卷,稱偵緝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卷,稱審原訴卷。

2024-12-24

CTDM-113-審原訴-2-20241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司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司民可預見將個人資料、門號及帳戶提 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某時,將其個人 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及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以本案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註冊申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再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 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洪佑禎,致其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000元至陳品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 帳戶(下稱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又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 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陳 品妍電支帳戶、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簡訊訊息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看到健保局簡訊,說要給我防疫補貼,因為我有 申請過隔離補助、低利貸款補助,也都有取得補助金,這次 我剛結束隔離,我以為這是政府的福利,我上衛福部網站也 有相關的補助公告,所以我就認為這是真正的衛福部申請補 助子頁。連結到子頁後,我就依照網站的指示填寫相關資訊 ,對方說要提供防疫補貼1萬8,000元,網站也有叫我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它上面說需要認證帳戶是否為我本人使用 ,印象中我第一個提供中信,但驗證沒過,後來我再提供兆 豐也沒過,最後我提供台新,手機就出現驗證碼,我就提供 驗證碼給對方。當天晚上我收到簡訊通知帳戶內的錢被轉出 去,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才發現錢被轉到悠遊付和街口支付帳 戶,我就趕快聯繫銀行、去警局報案,並變更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不要讓別人繼續使用。我沒有幫助洗錢的意圖和動 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3月23日以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向悠遊卡 公司註冊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 為約定連結帳戶。嗣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被告有將本案 資料及所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不詳之人。而本案電支帳戶有於 111年8月25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並於同日綁定 本案中信、兆豐帳戶為約定連結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 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 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指定網址 並輸入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訊,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上揭 資料為告訴人向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付電支帳戶,設定連結 其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 ,000元至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再於111年8月26日0時11分許 ,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 即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56 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8至39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接獲手機簡訊截圖;陳品妍電支帳戶 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交易明細、本案電支帳戶之會 員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11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之交易明細 、悠遊卡公司113年5月9日悠遊字第1130002916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綁定金融工具帳戶、修改電支帳戶 紀錄、113年5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065號函暨所附會員作 業執行紀錄、113年6月4日悠遊字第1130003405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29至37、41至42、129至133、17 5至176、179、227至22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發現其本案兆豐、中信帳戶內存款遭轉出、本案 電支帳戶被盜用後,旋即於111年8月26日1時20分許至警局 報案,歷經警詢、偵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以前揭情詞為辯 ,供詞始終如一(見偵卷第14至15、56至57、279至280頁; 金訴卷第27至31、53至56、95、100至103頁),並提出其接 獲防疫補貼手機簡訊及網頁對話截圖、變更本案台新帳戶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等簡訊內容佐證 (見偵卷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9至63頁)。可見被告確有 收受佯稱可登記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且其連結至網址為「 kiigov.tv」之網頁後,該網頁營造為衛生福利部官方網頁 之外觀,自稱「紓困專員」之人傳訊表示被告提供之台新卡 號有誤,要求被告重新更正、發送,嗣稱被告之疫情補貼身 分驗證通過,補助款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而該「kiig ov.tv」網址,復與前引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提供之假冒衛 生福利部防疫補貼簡訊內所載網址相符(見偵卷第31頁)。 且被告察覺上情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變更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亦與一般詐欺被害人發覺 有異後積極尋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屬無據 。  ㈢再觀本案電支帳戶、兆豐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 5、75至76、91頁),顯示本案兆豐帳戶於案發前即為被告 日常頻繁使用之銀行帳戶,且於111年8月25日23時25分至同 年月26日0時11分間,共遭轉出14萬537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則於111年8月26日0時3分許,被轉出3萬9,500 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而該等款項儲值至本案電支帳戶後,均 旋遭轉出一空,核與被告陳稱其個人存款同遭盜匯至本案電 支帳戶乙節相符。則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提供本案 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情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 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內有存款之帳戶,徒增款項遭盜匯之 風險、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且由被告亦因本案 受有10多萬元之損失以觀,更難想像被告願為僅1萬8,000元 之防疫補貼,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參酌前引告訴人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可知,渠本案遭詐欺之手 法為:詐欺集團傳送衛生福利部提供防疫補貼之釣魚簡訊予 告訴人,渠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釣魚網址,進而依網站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影本、銀行帳號及所收到之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詐欺集團因而得以使用前揭資料申請渠名義之悠 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渠填寫之銀行帳戶,再以銀行帳戶扣 款儲值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後,旋即將所獲款項轉帳至陳品妍 電支帳戶一空。核與被告自承其曾收受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 ,依指示填寫本案資料,並進行簡訊驗證後,其本案電支帳 戶即遭盜用,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更遭轉出之情形雷同 。則由前述詐欺集團所塑造之領取防疫補貼詐術外觀,確足 以使本案告訴人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遭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資料後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之詞,實非無可 能。準此,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偽造之領取防 疫補貼網頁誤導,而提供本案資料,自不能僅以詐欺集團成 員有利用本案資料掌控本案電支帳戶層轉詐欺所得,遽謂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查證衛生福利部簡訊之真實性,亦未 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於遭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任 意提供本案資料為由,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然衡以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政府確存有防 疫補助之申請辦法,被告亦確實甫隔離完畢,有其提出之11 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6日COVID-19隔離通知書可佐(見金訴 卷第69頁)。詐欺集團復以幾可亂真之網頁誘騙被告,則被 告基於對政府提供防疫補助之信任,誤認該網頁為政府所架 設,進而依指示輸入本案資料之際,得否認識或預見詐欺集 團欲以此方式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 用,要非無疑。縱被告提供本案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或有輕率、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論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或洗 錢使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315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卷 金簡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1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卷 金訴卷

2024-12-23

KSDM-113-金訴-629-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某時(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19日前某時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孫慧枚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SWISSQUOTE」網 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孫慧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6月15日13時48分許,現金存款(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19 日12時31分許匯款,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孫慧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慧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孫慧枚(改名甲○○)於警詢指訴(見偵卷第4至5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20至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 501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自11 2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2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故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有利而應予 適用。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  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 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 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 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 ),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意,另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離婚、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 今於公所任職,收支剛好打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 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5月31日 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效 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其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次偵審程 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關於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據其陳述並未獲取報酬利益 (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至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存 入及其他不詳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該款項之性質雖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更已賠償告訴人遭騙之1萬 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9

SCDM-113-原金訴-80-202412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4月初某日 前,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 、暱稱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 ,由高聖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暱稱之人 使用,高聖遂於113年4月初某日凌晨,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於該不詳暱稱之人指示之嘉義市○區○○○○000號「 興嘉公園」內,並於翌日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朋友住所內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不詳暱稱之人使 用,而容任該不詳暱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廖雨樊、譚潔安、曾鈴鈞 ,致廖雨樊、譚潔安、曾鈴鈞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廖雨樊、譚潔安、曾鈴鈞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匯款紀錄表。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268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113年4月 20日至5月21日之交易明細、IP位置。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即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並幫助行 騙者詐騙告訴人3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3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及造成告訴人3人 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 惟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陳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而卷附證 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廖雨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廖雨樊因不實貸款簡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謝逸璇」向告訴人廖雨樊佯稱:貸款已匯進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惟因輸入帳戶帳號有誤導致款項遭到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解凍云云,致告訴人廖雨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15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⑴告訴人廖雨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高聖之帳戶個資檢視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2 譚潔安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譚潔安因不實社群軟體Instagram 購物抽獎活動而聯繫之機會,以Instagram 帳號「鴻運坊」向告訴人譚潔安佯稱:已中獎惟須匯款核實金2萬元方能兌獎云云,致告訴人譚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16時1分許轉帳3萬1,031元(不含手續費) ⑴告訴人譚潔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高聖之帳戶個資檢視 ⑷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3 曾鈴鈞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曾鈴鈞刊登販售二手擠乳器文章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不詳買家、「全家好賣+客服」與Line暱稱「李專員」向告訴人曾鈴鈞佯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曾鈴鈞在「全家好賣+」所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曾鈴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日16時57分許轉帳4萬9,983元 ⑴告訴人曾鈴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高聖之帳戶個資檢視 ⑷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翻拍昭片各1份 113年5月1日17時5分許轉帳2萬19元

2024-12-16

CYDM-113-金簡-26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2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87至8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被告自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先後多次持告訴人乙○○申設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不正方法 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 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被告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移 送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亦載明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 認被告前案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當時係 男女朋友,被告因當時缺錢使用,率爾取走告訴人乙○○之 上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4萬1,729元,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坦承犯 行,僅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乙○○之犯後態度(見交查卷 第20、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 45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因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 訴人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4萬1,729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乙○○6萬4,000 元,業經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交 查卷第20、23頁),故就6萬4,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就剩餘17萬7,729元部分(計算式 :24萬1,729元-6萬4,000元=17萬7,729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4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8日確定。復於108年 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丙○○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抗告駁回 而確定,嗣其入監後,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原係同居男女 朋友。因丙○○入不敷出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期日,趁凌育涵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取走凌育涵所申 辦並放置錢包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得 手後,利用其持有並知悉凌育涵該等金融卡密碼之機會,在臺 中市西屯區、南區之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將該等金融卡插入 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有權持用該等金融卡之 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轉帳新臺幣(下同)24萬1,729元 (含手續費15元,報告意旨誤載為28萬3,904元,容有未洽 )後花用殆盡。嗣經凌育涵察覺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之 帳戶存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據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戶存 摺內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持上開華南商銀、台 新商銀等帳戶VISA簽帳金融卡,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時間陸續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帳款項得逞,主觀上應係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 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返還告訴人6萬4,000元,此經告訴人於 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其餘尚未返還之17萬7,729元,係被 告未扣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 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惟竊盜罪係以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為要件, 被告縱持有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 卡,然其目的應在提領、轉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於 警詢時及本署查中供稱為避免遭告訴人發現,而於每次盜領 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戶款項後即將該等帳戶之VISA 簽帳金融卡放回告訴人錢包內等語,顯現被告未將該等VISA 簽帳金融卡據為己有,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 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入被告於竊盜罪嫌,惟此部 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表 編號 盜領、轉帳期日 盜領、轉帳金額 被盜領、轉帳之帳戶 1 110年4月6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 110年4月8日 5,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 110年4月26日 1,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4 110年5月1日 4,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5 110年5月3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6 110年5月4日 2,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7 110年5月5日 2,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8 110年5月8日 4,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9 110年5月16日 2,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0 110年5月19日 2,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1 110年5月21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2 110年5月26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3 110年5月28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4 110年5月31日 1萬9,014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5 110年5月31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6 110年6月1日 1,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7 110年6月3日 1萬8,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8 110年6月3日 1萬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9 110年6月4日 1,4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0 110年6月7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1 110年6月7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2 110年6月8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23 110年6月9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4 110年6月13日 4,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25 110年6月15日 1萬5,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6 110年6月15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7 110年6月15日 4,5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28 110年6月16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9 110年6月19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0 110年6月19日 7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1 110年6月21日 4,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2 110年6月23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33 110年6月23日 1,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4 110年6月24日 1萬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35 110年6月25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36 110年6月25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7 110年6月28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38 110年6月29日 5,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9 110年7月2日 1萬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0 110年7月5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1 110年7月5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2 110年7月5日 4,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3 110年7月6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4 110年7月8日 4,5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5 110年8月2日 5,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6 110年8月5日 2,4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7 110年8月5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8 110年8月14日 5,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49 110年8月16日 2,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50 110年8月29日 1,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51 110年10月26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2 110年10月27日 3,2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3 110年11月1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4 110年11月4日 5,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5 110年11月4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6 110年11月4日 5,005元 (含手續費5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57 110年11月8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8 110年11月8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9 110年11月8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60 110年11月9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61 110年11月10日 7,005元 (含手續費5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62 110年11月12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63 110年11月15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64 110年11月19日 2,005元 (含手續費5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總計 24萬1,729元 (含手續費15元)

2024-12-12

TCDM-113-簡-1573-20241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第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 、第1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正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 「李承佑」均更正為「李承祐」;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 更正為「陳正泉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等3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第20行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另更 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 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永豐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台新、華南及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 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 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並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帳戶、華南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新帳戶、華南帳 戶、永豐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或再經詐欺集團操作匯入台新帳戶、華南帳 戶、永豐帳戶之贓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部分,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上開帳戶所餘未及提領或 轉匯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又 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台新 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楊秉程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致楊秉程於112年12月間瀏覽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3日20時51分 9,800元 台新帳戶 2 告訴人 鄭淑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間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鄭淑華投資股票獲利,致鄭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25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26分 5萬元 3 告訴人 周嘉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提供電商平台網站供周嘉甫投資平台買賣商品獲利,致周嘉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4分 15萬元 華南帳戶 4 被害人 蘇意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蘇意筑投資股票獲利,致蘇意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57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5 告訴人 杜孟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提供杜孟蓁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杜孟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9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9分 5萬元 6 告訴人 王麗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王麗雯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王麗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46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7 告訴人 余春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提供余春勇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余春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3日13時37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8 告訴人 李承祐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提供李承祐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承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3日10時41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9 告訴人 呂淑鑾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提供呂淑鑾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呂淑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30日11時43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30日11時46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王品勝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王品勝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王品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45分 17萬元 台新帳戶 11 告訴人 徐貴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徐貴蘭投資股票獲利,致徐貴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4分 13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霖) 112年12月13日11時17分 67萬9,012元 華南帳戶 12 告訴人 黃忠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軟體供黃忠俊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忠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11分 4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霖) 13 告訴人 邱義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邱義宏投資股票獲利,致邱義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3日10時3分 30萬元 台新帳戶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83號   被   告 陳正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3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秉程、鄭淑華 、周嘉甫、蘇意筑、杜孟蓁、王麗雯、余春勇、李承佑、呂 淑鑾、王品勝、徐貴蘭、黃忠俊及邱義宏等13人,致楊秉程 等1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正泉上開帳戶內或 匯款至黃冠霖(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轉匯至陳正泉上開華南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第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號、第二層匯款 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號,詳如附表所示),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楊秉程等1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楊秉程、鄭淑華、周嘉甫、蘇意筑、杜孟蓁、王麗雯、 余春勇、李承佑、呂淑鑾、王品勝、徐貴蘭、黃忠俊及邱義 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離婚後在德民路有租屋,後來無法繳納房租,我要搬家, 我沒地方住,我要去住公園,我在路上碰到我朋友「阿宏」 ,我請「阿宏」幫我,但是「阿宏」沒有車子,「阿宏」就 找謝育昇幫我搬家,我跟謝育昇說我沒有地方可以放東西, 謝育昇就說車子後車廂可以讓我放,我就把行李放在謝育昇 的車上,我的行李有衣服、電風扇、鞋子跟包包,包包裡有 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後來我在路上碰到「阿宏」,我說我 沒有衣服可以換,請「阿宏」幫我聯絡謝育昇,謝育昇才跟 「阿宏」說貸款沒有繳車子被車行拖走了,我現在也聯絡不 上「阿宏」及謝育昇等語。經查:  ㈠本件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等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楊秉程、鄭淑華、周嘉甫 、蘇意筑、杜孟蓁、王麗雯、余春勇、李承佑、呂淑鑾、王 品勝、徐貴蘭、黃忠俊及邱義宏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內等 情,業據告訴人楊秉程等13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台 新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等情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有 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 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 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又金 融帳戶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騙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 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輔以 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 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 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 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 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 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門 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本件被告雖辯稱其 將密碼寫在紙條而與提款卡放在同一處等語,然被告所辯稱 遺失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等3個帳戶,均係被 告每月經常使用之帳戶,觀之被告所稱搬家之112年11月底 前之交易紀錄,上開帳戶每個月多會有持提款卡存、提款或 消費扣款之交易紀錄,此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甚明,且 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即流暢答覆而未 多加思索,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然被告卻將熟知 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處,實與一般生活經驗 有悖。再者,被告並無法提出其友人「阿宏」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聯絡資料以佐其詞,且被告所指認由「阿宏」介紹,負 責駕駛自用小客車協助其搬家及代為保管行李之「謝育昇」 ,其名下並未擁有任何自用小客車,亦無辦理車輛動產擔保 之設定紀錄,此有「謝育昇」個人財產查調結果、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24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50904 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況「謝育昇」經本署多次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陳述,復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所 辯稱其將行李放在「謝育昇」車上,且該車因未繳貸款而遭 拖走一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縱使被告確有將行李放置 在「謝育昇」之自用小客車上,而上開自用小客車又因未繳 貸款而遭拖走,然被告並不知「謝育昇」住所,亦未留有「 謝育昇」之聯絡方式,則被告事後究竟要如何主動與「謝育 昇」聯繫拿回其借放之行李?又被告於將行李借放在該車上 一個禮拜後,即透過「阿宏」聯繫而知悉「謝育昇」之自用 小客車遭車行拖走,其放置於車內之行李已經遺失之虞,竟 未立即向銀行申報掛失或報警以阻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結果 ,反而置之不理,則其前開所辯之情節是否可採,即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堪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將其上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及 永豐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 付給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秉程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致楊秉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113年1月3日 20時51分 9,800元 台新帳戶 2 鄭淑華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鄭淑華投資股票獲利,致鄭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2日 9時25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2日 9時26分 5萬元 3 周嘉甫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電商平台網站供周嘉甫投資平台買賣商品獲利,致周嘉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2年12月21日 13時4分 15萬元 華南帳戶 4 蘇意筑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蘇意筑投資股票獲利,致蘇意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4日 8時57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5 杜孟蓁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杜孟蓁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杜孟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4日 9時9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 9時9分 5萬元 6 王麗雯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王麗雯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王麗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2年12月30日 10時46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7 余春勇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余春勇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余春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3日 13時37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8 李承佑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李承佑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承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3日 10時41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9 呂淑鑾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呂淑鑾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2年12月30日 11時43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1時46分 5萬元 10 王品勝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王品勝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王品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2日 9時45分 17萬元 台新帳戶 11 徐貴蘭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徐貴蘭投資股票獲利,致徐貴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 112年12月13日 10時4分 13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霖) 112年12月13日 11時17分 64萬9,022元 華南帳戶 12 黃忠俊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軟體供黃忠俊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忠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 112年12月13日 10時1分 4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霖) 13 邱義宏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邱義宏投資股票獲利,致邱義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083號) 113年1月2日 9時55分 30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2-09

CTDM-113-金簡-528-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0號 原 告 許婉怡 被 告 林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豪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某日,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門口,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呂承濬,並協助辦理約定轉帳。嗣呂承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6日起向原告佯稱以 股票投資得以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14 時48分許匯款73萬元至上開渣打帳戶,致原告受有73萬元之 損失。又被告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 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43號判決(下稱另案) ,認犯幫助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 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73萬元至上開帳戶 ,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 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 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73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1日(附民卷第27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 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6

PCDV-113-金-40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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