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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0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參佰壹拾參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5、 14550號被告詹詠幀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 13年8月22日期滿,所查扣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共312 對(分別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53、132 3號扣押物品清單),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185號卷內第39頁、偵字第14550號卷內第45、47頁之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詹詠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4185、14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共313件(分別為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保管字1323號扣押物品清單之311件、112年度 保管字1453號扣押物品清單之2件,聲請意旨誤算為312件, 應予更正),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委任狀、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鑑定證 明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4185號卷第31至32頁、第3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4550號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 之仿冒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3-單聲沒-101-20250103-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2年度緩字第2543號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112年度檢管字第1148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扣押物品),因屬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欣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附表編號3部 分)及緩起訴處分(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部分)確定,且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荷 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 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1份 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8 8頁、第9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 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之地 墊,商標權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註冊此類商品乙情, 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暨商品及服務名稱 分類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3至104頁、112年度偵 續字第158號卷第13頁),且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亦 未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無從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尚乏所據,非有理由,此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鞋子 6雙 112年度檢管字第11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0057號卷第17頁) 2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手提袋 3件 (含警購證1件) 3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之地墊 36件

2024-12-30

KSDM-113-單聲沒-143-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錶壹件,沒收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3年緩字第8號被告彭子恩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查扣之仿冒CHANEL商標商品手錶1件,因屬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於網路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 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 案件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本件扣案之手錶1件,經鑑定 結果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6頁) 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 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30

KSDM-113-單聲沒-137-20241230-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下稱潘文全)明 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奧德曼必 固控股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詳如附表一所示), 指定用於鐘錶、旅行袋、冠帽、皮革或人造皮革、皮夾、背 包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 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品, 竟意圖販賣,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姓名、連絡電話及收件地 址等個人資料,向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輸入仿冒「HU BLOT」商標手錶3件、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3 件、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1件、白色及黑色帽子各1 件,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2件、仿冒「LV」商 標女用皮包3件、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2件及帽子2件( 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8件),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東 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投單報關進口,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運送,嗣於110年9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進口 貨物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18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文全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智易卷》一第142頁),且檢察官、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9月23日前,透過臉書提供其姓 名、連絡電話及寄件地址等個人資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 訂購輸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賣家有給伊看過本案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照片,並有寄貨給伊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 稱:伊收到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伊沒有 付錢,對方有跟伊說要付錢,但是伊沒有付錢,物流公司收 貨紀錄上雖記載伊姓名,是對方用伊姓名跟地址當收貨地址 ,伊不知道是誰付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詳大陸賣家訂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 包、帽子商品,訂購前即已看過該等商品照片,而該賣家則 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再委由不知 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單寄送,惟上開貨物經空 運送抵臺北關在遠雄快遞專區進口艙時,即為臺北關務署查 驗發現係仿冒商品,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查獲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易卷一第139 頁),並有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第7104S765號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件資料、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0頁 、第9頁、第12頁、第151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皮包、帽子等商品上所使用之HUB LOT、AUDEMARS PIGUET、CHANEL、BURBERRY、LV、DIOR等商 標,分別由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為全球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出貨給其的大陸賣家沒有姓名,其是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 ,收貨地址是其給對方的,大陸人士出貨前有給其看過扣案 仿冒商品照片後就直接寄貨給其,對方沒有收錢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50至251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鑑定證明 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2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恒鼎智字第0148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日110國際 字第101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2至34頁、第55至1 23頁)等在卷足憑,足認本案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且被告就本案商品所仿冒 之商標為他人所專用乙情,亦明確知悉。  ㈢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稱:係不知名大陸賣家與伊聯繫, 並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予伊收受(見偵字卷第251頁、智易卷 一第139頁),惟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大陸賣家之姓名、聯繫 方式或對話內容、通訊紀錄等供本院查核比對;又稱伊收到 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退予貨運公司,卻無 法提出退貨給司機的證明(見偵字卷第251頁),且經檢察官 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本案之仿冒商品並未交 付該公司託運,案貨係自國外初進口即被攔查查獲,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113年1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 120020400號函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70849號 函(見偵字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7頁)在卷可證,倘其 上開所辯為真,則其與何等之大陸賣家聯繫對話,該大陸賣 家寄送予其之貨物包裹係仿冒品此等事實,對其而言攸關刑 責之有無,其係已近40歲之青壯年人,其於警詢中亦自承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自非年輕識淺、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不留存相關證據以求自保之理?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捏造,空言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犯行,應可 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品,其所為當屬輸 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承 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不知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派單運送,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商標表彰一定品質,以彰顯品牌價值。被告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 立之商品形象,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商標權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 尚未收貨即為警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 際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文全於113年5月9 日準備程序後翌(10)日即出境迄未入境,經本院以裁定公示 送達開庭通知,並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 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 定暨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 智易卷二第45至47頁、第65至75頁、第91頁),而本院認被 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1 000000000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7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5日 2 00000000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71年10月1日 121年9月30日 3 ①0000000 ②00000000 瑞士商香奈爾股份有限公司 ①83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②88年5月16日  117年3月31日 4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①9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②89年10月16日  119年9月15日 5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6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⑥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①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②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③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④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⑤55年10月1日 115年9月30日 ⑥91年11月16日 115年9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UBLOT」商標手錶 3件  2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 3件  3 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白色帽子、黑色帽子 各1件(即共3件) 4 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 2件  4 仿冒「LV」商標女用皮包 3件  5 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及帽子 各2件(即共4件) 總計 18件

2024-12-26

TPDM-113-智易-11-20241226-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姿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 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姿妤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姿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 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 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 ,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本案所販售之耳環價值及 獲利不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之商 品數量及販售期間、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核,衡以被告本 件犯後坦承犯行,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 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為適當。 為督促被告日後對於商標或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能多認識、尊 重,自我警惕不再觸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應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販賣款項新臺幣120元(扣除運費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名稱「Monogram)(bi-colored」商標圖樣之耳環 1對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   被   告 郭姿妤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妤知「Monogram)(bi-colored」商標(審定號: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 用於耳環類商品,其專用期限至民國117年3月31日止,現仍 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且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本案商 標圖樣之耳環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 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標及商品,如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 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意圖販賣,竟未 經香奈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時起,在臺北市○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進而以帳號「vivi_kuo」號(下稱本案蝦皮帳戶) 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復刊登販售仿冒上述商標之耳環商 品廣告而加以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下標。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於112年2月12日22時12分許 ,以新臺幣(下同)180元(含運費60元)向本案蝦皮帳戶 下單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1對,經受香奈兒公司委託鑑 定相關商品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賴志銘鑑定認屬仿冒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姿妤之供述 證明其有經營本案蝦皮帳戶,並刊登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耳環等事實。 2 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商標商標權為香奈兒公司所有,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被告出售之耳環經香奈兒公司委託鑑定人鑑定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蝦皮拍賣網站截圖5張、本案蝦皮帳戶申登資料1份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且於商品頁面中,陳列載有「CHANEL」、「小香」圖案及文字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姿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5

TPDM-113-智易-39-20241225-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惠敏係淯習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係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範 圍」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 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 ,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復明 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所訂購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上 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6日後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玖航公司)員工將附表所示之物運輸來臺,並於113 年4月3日運抵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儲快遞貨物專區, 由不知情之玖航公司員工辦理進口,而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查時察覺有異,於同年月 26日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4頁),並有個案委託書、報單號碼CE130I6MT260號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照片、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113年4月12日鑑定證明書、CHANEL授權委任狀、中華民國 文件證明、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 年4月12日鑑價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6日北普遞字第11 31026916號函、被告所提供之WeChat對話紀錄等存卷可稽( 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 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 至第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之物,自該當商標法第97 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 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雖載被告尚涉犯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然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0頁),本院即不 再贅述,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 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 值與市場利益,實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 並未進入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未賠償商標權人,經被害人委託代理人表示無和解意願, 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妝批發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其係一時失慮,以 致犯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有CC MONOGRAM IN CIRCLE註冊商標及印有CHANEL註冊商標緞帶之掛飾擴香石 50件 00000000 119年1月31日 精油擴香石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緞帶 2 印有CHANEL註冊商標之紙袋 50件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購物紙袋

2024-12-25

SLDM-113-智易-30-20241225-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6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 提包壹佰參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俊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透過網路訂購而輸 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本案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代理人具狀表示無意願和解或調解之情形 (見本院智易卷第23頁)。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智易卷 第13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3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輸入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之手提包130個 ,經鑑定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 37頁)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6號   被   告 邱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明知CHANEL商標,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提包商品,取得商標權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 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此等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 113年3、4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某不詳賣場瀏覽之 手提包,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 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品,竟意圖販賣,於113年3、4月間某日,以每個手提包約 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間之價格,向上開淘寶網賣場, 購買上開仿冒手提包130個,嗣上開手提包於113年4月27日 ,透過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抵達臺灣地區,並由邱俊傑 以實名認證方式委由報關業者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時,因實際來貨與原申報貨名及數 量不符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手提包130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傑之供述。 坦承有在淘寶網訂購其上有CHANEL字樣之手提包約110個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當時只覺得漂亮、價格便宜,買來要送給我們家小孩等語。 2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實名認證線上個案委任書。 本案查獲之過程。 3 1、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片。 2、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暨鑑價報告書。 3、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1、被告輸入之上開手提包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且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手提包。 2、該等仿冒手提包之真品,每個單價為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手提包,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4-12-24

TCDM-113-智簡-33-20241224-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瑜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河之光公司等商標之仿冒物品,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2年2月8日、1 12年4月11日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CHANEL授 權委任狀、扣案CHANEL耳環市值估價表、陳報狀、上開商標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註冊資料、恒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美商河之 光公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 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CHANEL」商標耳環 71件(含採證物2件) 2 仿「TORY BURCH」商標飾品 2件

2024-12-23

SLDM-113-單聲沒-99-20241223-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竹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145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竹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4 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 提包1只,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1只, 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贓證物品照片、台灣薈 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附卷可憑,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單聲沒-236-20241220-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LEN OKTARINA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ELEN OKTARINA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瑞士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之仿冒物品,有附表一各商標 註冊審定號查詢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民國111年8月 4日、111年9月7日鑑定意見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11年10月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 年9月20日鑑定報告書、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 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2 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3 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年5月15日 4 00000000 115年6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LV」商標手環 2件 2 仿冒「CHANEL」商標項鍊 1件 3 仿冒「CHANEL」商標手鍊 5件 4 仿冒「CHANEL」商標戒指 19件 5 仿冒「CHANEL」商標墜飾 1件 6 仿冒「GUCCI」商標手環 4件 7 仿冒「GUCCI」商標戒指 2件

2024-12-19

SLDM-113-單聲沒-9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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