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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黃大展 被 告 黃鵬圖 被 告 黃民光 被 告 黃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 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黃美月、被告黃 鵬圖、被告黃民光、被告黃瑞吉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4分 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47.24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大展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土 地,請准予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 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發給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 黃瑞吉取得,並依四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繼續維 持共有;編號B,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大展單獨 取得。 二、訴訟費用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貳、陳述: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證物一),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證物二)。按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共有物之 分割。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為避免土地細分,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等四 人已達成分割後四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共識(證物三),經查 系爭土地僅東側臨路,目前為空地無任何建築物存在,故原 告主張分割線採東向西,分割線並與系爭土地南側地籍圖線 平行,將系爭土地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方式 分割,編號A,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 、黃民光、黃瑞吉等四人分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 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大展分得。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及共有人黃鵬 圖、黃民光、黃瑞吉於113年9月16日所出具表明願繼續維持 共有之同意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大展: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 平方公尺土 地,該土地係被告的母親黃雷金盞,在結婚後,無住屋之痛 苦,因而拼手抵足,艱辛困苦,分毫累積買下的農地,日日 辛勤耕種糧食作物。原有1分地,部分土地因開拓大馬路, 有部分畫爲道路地。剩下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在生前交待 ,農地已成爲建地。先母囑咐日後建地,殷殷交待5位手足 應合力共同建造住宅。 (二)先母辭世後,在之前父親骨折已臥牀多年。在沒有父親的應 繼分。胞弟黃鵬圖逕自辦理兄弟姐共同繼承,始成爲兄弟姐 5人共有土地,面積736.22平方公尺。 (三)胞姊民國80年時移民美國,鮮少回台,在2024年之前,胞弟 黃鵬圖,原告黃美月,即力圖想賣地,但都沒提出買主是何 人?西元2024年4月,台積電公司宣布在現地8分鐘車程處, 要蓋廠,附近土地都上漲了。又說有人想買此723地號地, 但都沒何人?所以更加施壓於我。我也提供台北市的營建公 司,要賣,或合建都可以與建商商量。被告黃大展已提供營 建公司給胞弟黃瑞吉,轉達3位。提出合建分戶後,可留一 戶,紀念先母與過世的父親,亦可委託建商合建後銷售。被 告黃大展之觀點,原告不接受,找胞弟施壓於被告黃大展。 (四)原告黃美月逕自找訴訟律師,分割土地複丈圖示編號A,面 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 取得,並依四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黄大展單獨取得。 以圖示,在723地號鄰有一長條畸零地與巷道齊。 (五)要以土地分割後,在建地地主於土地買賣市場實屬弱勢。不 利是地主。 (六)以分割土地立場,應以各5分之1的畫分。公平抽1籤,各自 抽得者,逕行分割持有。才實屬公平之舉。 (七)綜上所述,以重新分割方式,如被告黃大展提之上述方式才 屬公平。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 方公尺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 ,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東側緊鄰南宮路(嘉57縣道),目前為空地,土地上 無建築物。另查,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提供之 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六腳( 蒜頭地區)都市計畫的住宅區【本院卷第17-19頁】。而查, 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外,本件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僅能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又查 ,本件系爭土地,為避免過度細分,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 民光、黃瑞吉等四人已達成分割後四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共識 ,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之同意書可 資佐參【本院卷第21頁】。另查,本件系爭土地東側臨路, 原告主張分割線採東向西,分割線並與土地南側地籍圖線平 行,可使編號A、B部分的土地,都有緊鄰東側的道路,而能 順利的對外通行。本院經審酌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後土地 形狀尚屬方正,編號A、B部分的土地都緊鄰東側的南宮路( 嘉57縣道),已兼顧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而且無其他 不可採用之情形,因此,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認為是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可 堪採用。爰諭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的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被告黃大展主張本件系爭723地號土地,應以各5分之1 畫分,公平抽1籤,各自抽得者,逕行分割持有,才屬公平 之舉云云。惟按,以抽籤的方式為分割之方法,必須提出將   土地畫分成數個相同面積之區域,並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而且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到場參與抽籤,才可能採用抽籤方式 為分割。而查,本件共有人計有五人,於114年1月13日調解 程序及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共有人黃鵬圖、黃民光、 黃瑞吉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到場,因此,本件不可能 採用抽籤的方式為分割。而且,被告黃大展也沒有提出其他 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僅能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方法為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大展 1/5 20 % 2 黃鵬圖 1/5 20 % 3 黃民光 1/5 20 % 4 黃瑞吉 1/5 20 % 5 黃美月 1/5 20 %

2025-03-03

CYDV-114-訴-42-202503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逸瑄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1、17954 、1871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號、1 13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逸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琪損害 賠償,及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謝宏崎新臺 幣壹萬元,暨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逸瑄可預見任意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 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32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 )「BitoEX」網站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RO【Z00000000 0】,下稱幣託帳戶),並設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幣託 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支付附表所示繳費金額至 黃逸瑄幣託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提 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芙禎、林宏展、何宗昀、謝宏崎、林佳琪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芙禎、林宏展、何宗昀、謝宏崎、林佳琪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逸瑄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101、143至1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 依法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150至155頁),核與告訴人陳芙禎、告訴人林宏展、 告訴人何宗昀、告訴人謝宏崎、告訴人林佳琪於警詢中證述 因遭詐騙而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被 告幣託帳戶等情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 有被告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查詢結果資料、申登人 資料及檢附證件存摺照片、交易明細、112年9月19日函及所 附用戶資料、驗證教學(見112偵15661號卷第35至47頁、第7 1至102頁,112偵18718號卷第29至45頁,112偵17954號卷第 21至29頁),告訴人陳芙禎、告訴人林宏展、告訴人何宗昀 、告訴人謝宏崎、告訴人林佳琪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認罪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 在本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款後段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 論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 7號判例決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認 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因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 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該條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然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第2款後段規 定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適用該規定論以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詳述如前,原審法院仍認應論以幫助犯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 琪、何宗盷達成調解或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何宗盷所受損害 ,並分期履行與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琪間調解內容 ,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其與該等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59至163、169、171頁)在卷可 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科處之 刑罰,確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 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 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非輕;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 芙禎、林宏展、林佳琪達成調解,願賠償該等告訴人損害, 亦已開始履行,且與告訴人何宗盷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 如前述,態度尚非惡劣;又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 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 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台積電外包廠商 擔任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家裡有母親、 弟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憑,本院參酌被告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等 調解,彌補所造成之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持續彌補 自己犯行所生損害,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 損害賠責任,及比照前揭和解、調解筆錄內容,命其於本件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謝宏崎所受損害1萬元。且 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防止再犯,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專人輔導向善。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 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幣托帳戶之帳 號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 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所繳費進入被告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芙禎 112年6月2日10時許,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陳芙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3日11時18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帳號(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陳芙禎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5661號卷第17至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5661號卷第49至55頁) 3.陳芙禎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5661號卷第65頁) 4.陳芙禎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661號卷第57至63頁) 5.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查詢結果資料(112偵15661卷號第41至43頁) 2 林宏展 112年6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ZG OK」假冒網路遊戲玩家,向其佯稱要購買帳號云云,致林宏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4日20時39分(起訴書誤載112年6月3日11時18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LDZ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林宏展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8718號卷第13至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718號卷第47至54頁) 3.林宏展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8718號卷第55頁) 4.林宏展提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718號卷第67至81頁) 5.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以附檔所示之資訊查詢本公司系統,對應結果(112偵18718卷第29頁) 3 何宗昀 112年6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宗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9日14時45分、14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8日20時34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何宗昀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7954號卷第13至1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954號卷第31至35頁) 3.何宗昀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7954號卷第19頁) 4.何宗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954號卷第15至1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153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偵20537卷第103頁、第105至107頁) 4 謝宏崎 112年5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智宏」向其佯稱可包牌投注今彩539,然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謝宏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5日18時52分、19時7分許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謝宏崎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20537號卷第27至2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537號卷第37至38頁、第45頁) 3.謝宏崎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20537號卷第31至35頁) 4.謝宏崎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537號卷第39至4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414700號函檢附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對應結果(原審卷第249頁、第251至252頁、第255頁) 5 林佳琪 112年6月20日8時許,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56分、12時58分、13時、14時26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至黃逸瑄之幣託帳戶 1.林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3123號卷第25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123號卷第45至46頁) 3.林佳琪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3偵3123號卷第29至30頁) 4.林佳琪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123號卷第31至44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33578號函檢附黃逸瑄幣託帳戶帳號對應之資料擷圖(原審卷第239頁、第2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35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5號 原 告 馮可榕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 筑佩、于慧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文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 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 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 下稱台積電)、米其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 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 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 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 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 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 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 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 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 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 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 、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 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 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 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 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 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 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 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 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 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 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 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 、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㈡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 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 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 、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 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 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 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 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 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 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 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 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 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 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 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 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 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 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 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 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 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 】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 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 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 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 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 「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 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 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 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 第3家」、「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 00元」,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 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 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 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 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 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林明宏 、阮家偉、鍾智全、周建成、陳振鈺、梅峻翔等第2層人頭) ,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如被告王尚宇),自稱為投資 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 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 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 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 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詳附表 一編號310-313),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000元。  ㈢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 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 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 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 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 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 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 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 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 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 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 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 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㈣被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 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 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 闆、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 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 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 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 ,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 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 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 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 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 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 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 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 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 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 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 力。  ㈤被告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 員,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 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 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 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 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 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 答覆。  ㈥被告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 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 8日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 、「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 賴語彤」、「Z.A.」、「Su EJ」、「Lu Yuyu」、「Jun」 等人(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 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承租臺 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 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 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 司瑪、瀚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 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 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  ㈦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 為取得報酬,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 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 指示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 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 ,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 、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祥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林文祥 、勝淘公司、林佳燕之帳戶,魏伯倫提供帳戶名義人為魏伯 倫、史騰公司之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 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高偉懌則依LINE 群組內「小龍」、「吳佳潔」、「Cn」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 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之股款,林文祥另會依 群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 司、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再 至「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 證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 出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 吳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㈧被告李依宸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竟基於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全家便 利商店大智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有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 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 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㈨被告前開共同詐偽買賣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並加計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凱則以: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但不知公司相關資 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于慧正則以:伊同為被害人,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筑佩則以:伊僅為秘書,無故意及犯意聯絡,未招攬 原告而受有任何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張桂挺則以: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任 何業務經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李依宸則以:伊因在網路上急求貸款,受不法份子欺騙 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並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未 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誤信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計金 額143萬6,000元等情,有轉帳紀錄、馮可榕與楊秀珍LINE對 話紀錄、林佳燕帳戶資料、馮可榕與Jessie之對話紀錄、黃 避芳之帳戶交易紀錄、歐司瑪公司相關文宣、股票、馮可榕 存摺影本及載有戶號之信封、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 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款交割單、林佳燕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魏伯倫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五、士檢偵2 765卷第27至102頁、新北檢偵80484卷第89頁、偵32916卷一 第335、342頁、新北檢偵24106卷第39至77頁)、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12年9月28日資理字第1120004938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光碟資料(偵 卷八第67至68、8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18日南 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2452號函附件(金重訴卷三第193頁) 等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 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㈢惟查:  ⒈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被告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李依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被告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徒刑3年;被告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 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姜姿廷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黃筑佩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 年,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上揭事實, 亦據被告林文祥、魏伯倫、李依宸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林文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證(偵39216卷一第135-1 36、141-143頁)、林文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 卷一第140頁)、魏伯倫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39216卷一第329-334頁)、林文祥在LINE群組上接受他人 指示提款、與客戶面交股款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一第181 -191頁)、魏伯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卷一第326-3 28頁)、李依宸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9216卷三第51- 53頁)、李依宸與「福祥」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三第103 -104頁)、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交 易明細、附表七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七「卷證出處」欄) 在卷可證。  ⒉依系爭刑案扣得被告于慧正與陳文熙之電磁紀錄,于慧正非 僅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在 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之過程中,實際為雙方合 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復條列各 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再轉交黃筑佩處理(兆 壹資訊);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 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自稱 「乙方每天都會問我」);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 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每週均有之「例會」); 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 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甚至因此收取陳文 熙給付之服務費用之人。顯見于慧正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 闆、Bruce之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 ruce或陳文熙保持密切聯繫,實為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 司瑪公司、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之過程中,至關重要。再觀 上開對話紀錄中,于慧正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 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 「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 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 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 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 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 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 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 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 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任 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明確辨別小老闆、Bruce購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 的公司」,並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 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 (我們這邊的)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 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 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 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無訛,從頭參與並 居間媒介、直接聯繫小老闆、Bruce之于慧正,對於上情實 無不清楚之可能。是以,于慧正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 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 ,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 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張桂挺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 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 事務,此情除有被告黃筑佩(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 張桂挺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 ,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 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 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 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金重訴10卷七第270-281頁)、王 凱(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桂挺 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 原本張桂挺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 ,我認知是張桂挺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金 重訴10卷八第287頁)以外,亦據被告張桂挺自承:「需要 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 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 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 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 」、「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 忙」(偵39216卷四第21-22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張桂挺 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 瑪公司辦公室(且出沒地點非僅一個辦公室,顯與張桂挺辯 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 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 仍有部分參與、瞭解。被告空言抗辯屬掛名負責人云云,核 不足採。  ⒋被告黃筑佩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 除黃筑佩、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王凱3位員工 ,後王凱改為姜姿廷,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 對於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陳文熙、于慧正 與Bruce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 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 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 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 ,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 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黃筑佩自承其經 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有隱約 察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 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王 凱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 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王凱看等語,偵39 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 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 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 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 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 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 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足認被 告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 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 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 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 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 ,確實與陳文熙、于慧正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王凱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 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 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 資人電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 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 例如王凱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 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金重訴10卷八第291 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 股票(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王凱清楚知悉其為 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 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 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在其任職期間須至 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 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偵39216卷六 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足認其對於歐司 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 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王凱亦須負責對外接聽 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 均須直接轉接給王凱,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 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 ,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 指示(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見王凱係公司對外與股 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 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姜 姿廷、王凱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 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 ,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 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 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 、「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 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 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 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 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 內容即明,更足證王凱於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 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 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王凱主觀上既知 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 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 下盤商(Bruce等人)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可堪認定。  ⒍是被告等人依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 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部分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 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于慧正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31頁 2 張桂挺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3頁 3 魏伯倫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5頁 4 林文祥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7頁 5 李依宸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19頁 6 王尚宇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23頁 7 王凱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5頁 8 姜姿廷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7頁 9 黃筑佩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9頁

2025-02-26

TPDV-113-金-265-202502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宜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宜芳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亦非台積電關係企業世 界先進公司之經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起,向蔡青錡佯稱:其 公司有提供以低於市值之價格抽聯發科公司股票之福利,惟 抽中股票後需1年後始能取得等語,並提供內容為「…以上中 獎者為主公司提供股票二張聯發科技股票…存戶需於11/8日 前存入65萬方能保有資格。領獎為逐年給予,共計2年配股 完成…」之110年11月2日電子郵件訊息列印資料與蔡青錡, 致蔡青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於110年11月8日臨櫃匯款20萬5,000元 、32萬5,000元,共計匯款68萬元至宋宜芳所有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宋宜芳收受上開款項 後,並未提供任何公證資料,嗣經蔡青錡數次探詢及催討, 其均藉詞拖延,僅先還款14萬元以求脫免,俟至112年11月 間,因蔡青錡猶未取得股票或不足款項,且宋宜芳未有回應 亦無任何消息,蔡青錡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青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青錡於警詢 、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第7 4頁至第75頁、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 33頁),並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 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告訴人提供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iv」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數張(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 第39頁、第85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 ,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多次表示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 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離 婚無子女,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詐得款項68萬元,當均核 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前已返還告訴人14萬元,業據告訴人 於偵訊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偵卷第75頁、本院 卷第34頁),而剩餘54萬元之款項部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 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 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SCDM-114-易-7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哲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金池、劉玉英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 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 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 於同年1月15日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到院(本院卷第35至37頁 ),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 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447萬6,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7,424元,命相對人 於5日內補繳。嗣相對人就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部分具狀撤回(見原法院補字卷第71至72頁),並就其餘 訴之聲明之部分,繳納裁判費8萬3,962元(見補字卷第9頁)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報之黃金數量及價額,和伊與國稅 局會同開啟訴外人邱宜萍(已於113年1月26日死亡)保管箱內 之黃金不同,明顯有誤,且相對人與邱宜萍間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股票、保險 金6萬元美金、24兩黃金及22萬元,有起訴狀及陳報狀附卷 可佐(見原審司調卷第9頁、補字卷第17頁)。關於附表所 示之股票訴訟標的價額為405萬4,235元,有平均收盤價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保險金6萬元美金折算新臺 幣為192萬3,000元(以本件起訴時即113年4月8日臺灣銀行 牌告現金買進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05元換算),有臺 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黃金 24兩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6,400元(以113年4月8日臺銀金 鑽條塊每兩買進價8萬9,8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24×8 9,850=2,156,4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萬3,63 5元(4,054,235+1,923,000+2,156,400+220,000=8,353,635 )。  ㈢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陳報之黃金數量及價額,與開啟邱宜 萍保管箱內之黃金不符,且相對人與邱宜萍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云云,然此乃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萬3,635元,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7萬9,921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 據,應由原法院重新計算裁判費,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以致溢 繳部分,應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股票代碼 股票名稱 股數 113年4月8日收盤價(新臺幣) 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00929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2萬 20.96元 41萬9,200元 2 1301 台塑 8,513 70.4元 59萬9,315元 3 1303 南亞 3,000 57.7元 17萬3,100元 4 1326 台化 4,809 55.1元 26萬4,976元 5 1802 台玻 1萬1,499 17.4元 20萬83元 6 2303 聯電 1萬5,765 52.1元 82萬1,357元 7 2330 台積電 78 783元 6萬1,074元 8 2408 南亞科 235 68.1元 1萬6,004元 9 2801 彰銀 1,035 18.25元 1萬8,889元 10 2883 凱基金 5,141 14元 7萬1,974元 11 2886 兆豐金 5,000 40元 20萬元 12 2887 台新金 3萬9,764 18.05元 71萬7,740元 13 3438 類比科 560 80.8元 4萬5,248元 14 3706 神達 5,000 50.2元 25萬1,000元 15 6147 頎邦 109 76.3元 8,317元 16 6153 嘉聯益 632 20.35元 1萬2,861元 17 6505 台塑化 2,000 72.7元 14萬5,400元 18 9904 寶成 778 35.6元 2萬7,697元 總計 405萬4,235元

2025-02-25

TPHV-114-抗-11-20250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李東陵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 知悉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且金融帳戶為個人收付款之金融 工具,不得恣意供他人使用,如有不熟識之人將不明款項匯 入其個人帳戶又命其轉匯出去,顯可能是詐欺手法且會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 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向葉思辰佯稱相 互交往、需要提供資金助其投資云云,致葉思辰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案外人陳柏宇(檢 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陳柏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李 東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李東陵明知這些款項並非其所有, 也不是其經營蝦皮業務的客戶貨款,而是來源不明的金錢, 卻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 示金額至該身分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如此層層轉匯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葉思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且附表 三所示款項都是其親自所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經營蝦皮拍賣衣服,不曉得這些 錢是哪個客戶匯款,我所為匯款應該是當時經營蝦皮拍賣的 貨款云云。  ㈡告訴人葉思辰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方法詐騙後,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案外人陳柏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案外人陳柏宇再 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將款 項依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葉 思辰指述、案外人陳柏宇供陳明白(警卷第35至41頁、第19 至2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送李東陵開戶基本 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影本、 影像、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145頁)、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函送陳柏宇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47至160頁 )、告訴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9頁)附卷可 稽,被告也坦認附表三所示匯款係其親自所為(警卷第11至 15頁、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詐欺集團為 了確保其犯罪所得,斷不可能會將實施詐騙的犯罪成果即贓 款隨便匯款給不相干之人,否則該不相干之人不願意歸還或 依指示轉匯時,詐欺集團就喪失犯罪的成果白忙一場。因此 ,若非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人並且有意轉匯,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在向告訴人葉思 辰詐欺取得匯款之後,令案外人陳柏宇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故本案係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供轉入贓款,後來被告又依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該身 分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如此層層轉匯造成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之初,始終辯稱附表二所示款 項匯入及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出,都是其先前經營蝦皮買賣之 貨款,但卻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究竟是何種買賣、交易對象為 何人、甚至在說明時搞錯匯入或匯出之原因,更無法提出任 何客觀資料來佐證。直到本院審理即將終結之際,對於法官 詢問「112年1月的時候,有沒有你不認識的人問到了你的帳 號,之後用某些理由說他有一些錢匯到你的帳戶,要你把錢 匯款給他指定的帳戶?」被告才表示「可能有..因為他說如 果我沒有把這筆錢匯過去,他會告我詐欺,所以我就轉出去 ,沒有太多考量」、法官又問「這些錢會匯進去你的帳戶, 還有你匯出去,並不是你一開始所稱的買賣衣服的交易?」 被告又答「都不是」(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過去 警偵訊以來所宣稱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是其之前經營蝦皮拍 賣之貨款云云,都是捏造虛假的故事來欺騙檢警及法院,並 非事實。  ②本案係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人供轉入贓款,已經說明如上,退一步言,即便如被告 所辯,是某個自稱「衣服的接洽人員」莫名其妙就錯誤匯款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但依據案外人陳 柏宇所述,是經營賭博的帳款要轉給地下組頭,並非衣服的 買賣貨款),當此身分不詳之人聯繫被告時,被告既然自承 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本院卷第43頁),如今詐欺案件猖 獗,被告卻在沒有詳細核對自己的交易明細之下,率然依此 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此等來歷不明的款項,分別在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不同時間匯款給不同的帳戶(見警卷第80至81頁 交易明細),而非統一歸還給原先匯款進來的案外人陳柏宇 帳戶,被告如此分批轉帳給不同對象的作法,顯然與一般有 人匯錯款要歸還原主的作法不符,其應當已經查知這是詐欺 集團洗錢的手法,但被告卻沒有報警或洽詢銀行等相關單位 ,率然依此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轉出贓款。當被告遭警方偵辦 時,被告竟然又捏造「蝦皮買賣貨款」來蒙騙檢警及法院, 由此可見被告顯然自知涉及不法企圖脫罪。  ③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實無收集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或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 ,對於該他人收集或借用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 懷疑。此外,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 項金流之查緝,已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而被告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警卷第9頁),被告 對於上情顯然早有認識,其於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 他人來匯款及後續該人命其將款項轉匯給不同的第三人時, 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是詐騙他人財物且其所為轉匯款係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卻仍然為之,顯然被告將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再依照他人指示匯款 ,係抱持縱使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 觀上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修正,修正後改列第19條,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 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先是提供帳戶資 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匯款,接著又三次依照該身分不詳之人指 示將贓款轉匯出去,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係數行為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與該身 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恣意提供自己的帳戶 資料給他人匯款,又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葉思 辰遭詐騙受害,金額達新台幣5萬元(但被告轉匯出去的金 錢則超過16萬元),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捏 造事由來卸責、矢口否認犯錯,也沒有賠償分文,難認被告 有悔意,兼衡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台積電外包商工作,與父母、妹 妹同住(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與本案被害金額顯不相當 ,本院認為過重。 四、沒收:   被告固然有洗錢行為,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經轉匯給第三人,並非被告 所支配,亦非檢警「查獲」之金錢,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陳柏宇土地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 3萬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3 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23分許 1萬元 附表二(陳柏宇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編號 陳柏宇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 3萬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 1萬元 3 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三(被告匯出) 編號 被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 99,999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9時39分許 24,300元 3 112年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 36,421元

2025-02-25

ULDM-114-金訴-16-202502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穗如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本案審 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穗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前曾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確定;嗣以認購股票詐術犯詐欺等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 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素行顯非良好,原審並未詳加 審酌,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宣告,難謂罪刑相當、允當等語 。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須財物,利 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價值觀念 嚴重偏差,犯罪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認犯行,事發至112年8月 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以18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7月、8月,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各罪 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犯罪之危害情況、 刑罰規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 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等情狀為整體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部分,亦已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件犯行時,已 逾5年,被告本件犯行顯因缺款致失慮而為,於一審程序中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以減輕告訴 人所受損害,可徵被告確有悔悟,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被告年紀、及其所陳家庭狀況,而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為導正被告之不勞而獲 之行為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衡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嚴重性,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 ㈡、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 承犯行,且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喚並未到庭,而被告於91年間經判處 緩刑案件,因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又前於100年經判處罪刑之案件,亦已執行完畢, 除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並經原審予以審酌,並就上開情節 綜合審酌予以量刑並量定緩刑期間及條件,堪認原審量定之 刑罰、緩刑及緩刑條件,除客觀上未逾越法律規定外,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稱原審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宣告難為允當等語,尚非 有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穗如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2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郭穗如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行:郭穗如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取可得每張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之大立光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2、第1頁第14行:郭穗如亦明知其無特殊管道可取得每張30 萬元之台積電股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   3、附表編號5「匯款地點」欄有關「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淡水紅樹林郵局」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 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徐文玲提出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15日、22日、 7月29日、110年1月11日匯出匯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匯 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2日)。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於109年3、 4月間以投資大立光股票,於109年12月間以投資台積電股 票為由先後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附表編號1、2各次收受 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僅論以接續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須 財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犯罪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認犯行 ,事發至112年8月25日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以180萬 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臺北市中正區公 所112年8月30日北市正條字第1126015051號函附臺北市中 正區調解委員或112年8月25日調解書、本院112年9月7日 北院忠民112司核2844字第1120000512號准予核定函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於一 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各罪時間近接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犯罪之危害情況、刑罰規 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 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等情狀為整體判斷,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   3、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月12日以100年上易字第2908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 銷、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於10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件犯行時,已逾5年,被告 本件犯行顯因缺款致失慮而為,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以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調解金額為 180萬元,未全額賠償),可徵被告確有悔悟,併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年紀、及其所陳家庭狀況 ,有被告所提戶籍資料、居民死亡醫學證明(診斷書) 、公證書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謹惕,無再犯之虞,犯後無再犯之虞,故認 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   (2)為導正被告之不勞而獲之行為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嚴重 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並觀後效。  (3)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並按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件犯行,先後詐欺告訴人而取得犯罪所得金額合 計為365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 符,並有如前述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本件犯行 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先後交付22萬元(被告稱有將 約21萬元或22萬元予告訴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認交付金額為22萬元,本院審易卷第88頁)、調解金額18 0萬元予告訴人,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可徵被告犯後已將 本件犯罪所得中之202萬元款項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其他 款項即163萬元部分(275萬元+90萬元-22萬元-180萬元=1 63萬元)仍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編號1至3。 郭穗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編號4至6 郭穗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7號   被   告 郭穗如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穗如、徐文玲曾係同住○○市○○區○○○路0段00○00號海悅社 區之住戶。郭穗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9年3、4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文玲佯稱 :其有同學李瑞伶的先生係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立光)財務長,內部每年都有給高階主管分股票,大學同學 有4、5位都這樣分配股票10幾年,希望徐文玲可以跟其一樣 吃香喝辣,可以1張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格購得大立 光股票云云,致徐文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匯款金額, 共計275萬元,至郭穗如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郭穗 如即陸續提領上開款項,惟並未購買上開大立光股票。  ㈡於109年12月間,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文玲佯稱:其 先生認識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副 總,該台積電副總給其先生50張台積電股票認購,其願意以 每張30萬元之價格給徐文玲及徐文玲之子林義軒、女兒林紫 彤共3張台積電股票認購資格云云,致徐文玲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5 、6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90萬元,至郭穗如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郭穗如陸續提領上開款項,惟並未購買上開台積電 股票。嗣因徐文玲久未收取前開股票,方知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穗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穗如確有向告訴人遊說稱:可以1張220萬元之價格購得大立光股票及可以30萬元之價格購得台積電股票1張云云、然被告並未依約定購買上開股票,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生活所需已花用殆盡等事實。 2 告訴人徐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即陸續提領花用該等款項,並未購買大立光或台積電股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3個、卷附之錄音檔譯文3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現已有股票,且在被告好友瑞伶老公名下云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徐文玲達成調解,被告返還部分款項,告訴人 同意刑事部分不再追究乙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因上開 詐欺所得款項雖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 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 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 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 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郭穗如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徐文玲交付附表所示款項 ,並用以個人生活所需,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或投資該等股票 之真意,應以詐欺罪嫌處斷乙節,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論 以侵占、背信罪名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1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109年5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一信英專分社 1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0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5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小計 275萬元 4 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紅樹林郵局 4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110年1月11日下午12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紅樹林郵局 37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紅樹林郵局 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小計 90萬元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258-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霖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同時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人士使用,並將金融卡密碼告 知對方,而容任詐欺犯罪人士持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 詐欺犯罪人士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 去向。 二、嗣詐欺犯罪人士取得陳俊霖的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所示人 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 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柯清富 112年9月10日 虛假網路購物 112年9月10日0時32分 1萬5,000元 2 陳織琳 (告訴) 112年9月9日 虛假網路購物 1.112年9月10日  0時2分 2.112年9月10日0時10分 3.112年9月10日0時7分 4.112年9月10日0時9分 1.9萬9,999元 2.2萬7,123元 3.4萬9,985元 4.4萬9,985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柯清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客戶交易明細表擷圖(警卷第27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織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手機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72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4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63頁)。  三、案經陳織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原審、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承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 告並對於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內,並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㈡惟被告辯稱:我因為缺錢,透過臉書申辦民間借款的時候, 對方說我把帳號寫錯,導致帳戶凍結,需要我寄送金融卡及 密碼,當時我工作繁忙沒有細問,就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帳戶,我是為了解凍帳戶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犯罪人士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上開 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國泰銀行帳戶的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81頁,偵緝卷第63頁)。被告交付 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確遭詐欺犯罪人士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  ㈡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貸款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貸 款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知道為何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寄給不 詳對方即可解凍帳戶等語在卷(偵緝卷第72頁),因而,對 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 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 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㈣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 曾有過工作經驗,做過工程小包及台積電公司的協力廠商( 原審卷第46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 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原審卷第44頁),以被告之身心狀 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 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 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㈤再者,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索要「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的確切 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 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 而恐有違法之疑慮,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我知道帳戶 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台積電那時候我們裡面有人被騙,我 就知道,我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原審卷第 44頁),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 時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 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 ,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 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㈥另近年來詐欺犯罪人士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 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 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 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 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 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 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亦已承認其已懷疑對方 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業見前述,堪認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 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 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  ㈦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和詐欺犯罪人士的LINE對話紀錄,辯稱 其也是被對方話術欺騙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以下) 。然當被告剛與犯罪人士聯絡的時候,犯罪人士一開始詢問 被告為何要貸款,被告乃向犯罪人士謊稱:「想把外面積欠 銀行的貸款還掉等語(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坦承: 我當時借錢目的是要繳納另案被判刑的易科罰金,我沒有跟 對方吐實,是怕對方就不借我錢,認為我會被關就不借錢( 本院卷第155頁)。其次,犯罪人士向被告訛稱原本貸到的 款項已經被凍結,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才能解凍等語 的時候,被告乃表明要親自帶身分證、提款卡北上,到犯罪 人士的公司辦理解凍事宜,並向犯罪人士稱「那我再過去好 了,每個人都怕被騙」(本院卷第93頁)。甚至,被告交出 提款卡、密碼之後,犯罪人士開始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進入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經銀行以簡訊通知匯款進入的訊息 後,還有截圖詢問犯罪人士「現在你們在用卡片喔」、「真 搞不懂,貸款跟這個有甚麼關係呢」(本院卷第63頁)。以 上在在顯示被告對於犯罪人士在網路上佯裝成貸款業者,仍 有相當的提防和警覺,對於不合常理的事宜仍有判斷能力, 但被告為了取得自己貸款的利益,不顧上開不合理之處,輕 率交出自己的帳戶資料,於最後無法聯絡上對方之後,才向 國泰銀行反映(本院卷第67頁、第154頁),仍可見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 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  ㈧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 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㈡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㈢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的統一見解參照)。  七、論罪: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例如: 下手實施詐術、領款取財)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犯罪人士對多 數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八、減刑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九、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的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的 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 ,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 乃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然有上開適用法則上的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為了 獲取貸款的利益,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 的他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 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殊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等的損害,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 告之素行(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12-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漢哲明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黃村長」、「小李」、「K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另案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案件提起公訴,而非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報酬為所取款金額之1%。上 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陳佳欣」聯繫告訴人梁譯勻,佯稱:可低價購入台 積電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已入彀,即於群 組內透過「黃村長」、「小李」推由被告前往面交,並由「 小李」先行當面將所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 收據」(下稱:收據)、「Trade Republic Bank Gmb保密協 議書」紙本提供予被告收存,被告再持以於113年7月17日上 午1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社區大廳與告 訴人面交新臺幣130萬元,並於確認收款無誤後,填載時間( 113年7月17日)、收款金額並於該收據「經辦人」欄位偽造 「方哲維」之簽名,再持以取信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被告於得手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小李」指派前來取款 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K」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德國Depot卷商T RADEREPUBLIC」、「方哲維」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等起 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5號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屏東地院刑 事一般卷宗卷面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被害人、被騙時地、金額與本件均相 同,足認兩案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提起 公訴,於114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有本件起訴書、高 雄地檢署114年1月7日雄檢信光113偵35911字第1149001518 號函暨其上本院分案章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實繫屬在後,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應由繫屬在先之屏東地院 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4

KSDM-114-審金訴-82-2025021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上訴人 吳俊鴻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被上訴人及甲○○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變更為陳佳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本院卷第307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 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85,164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權)無力清償,嗣其與被上訴人(下稱甲○○等3人 )繼承被繼承人吳○○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卻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系爭遺產,而怠於行使其權利,致系爭 債權無法獲償,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甲○○請求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1164、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及甲○○應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 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以:伊否認 上訴人對於甲○○具有系爭債權,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且 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與丙○○、甲○○(下稱丙○○ 等2人)於106年間已協議分割,將系爭遺產均分歸伊所有, 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 縱認上訴人得代位甲○○請求分割,亦應先扣除伊已代墊支付 吳○○素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繼承 登記相關費用及債務後,若有剩餘,始得由伊與丙○○等2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及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亦 分別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迄今積欠185,164元本息等節,雖為乙○○以前揭情詞否 認之。惟甲○○:⑴於92年2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授信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現金卡),約定得於約 定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6.8%按日計 付,每月27日結息1次,應於結息日後之次月7日繳款期限前 存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0月17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8,896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⑵於92年3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授信帳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乙現金卡),約定得於約定期間內 以50萬元為限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 日計付,自核准啟用日起每月結息1次,應於繳款期限前存 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1月1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7,623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⑶於86年9月1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又如連續2期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 期。嗣甲○○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88,64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 資料、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晶片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73至2 63、301至303頁),應堪採信,乙○○所辯甲○○未積欠債務云 云,不足為採。  ⒉乙○○雖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不得代 位甲○○行使權利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業於109年間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於同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准許,且該支 付命令已於同年6月29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而觀諸前述甲○○就系爭甲、 乙現金卡、信用卡最後繳款日在94年10、11月間,系爭債權 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請求甲○○給付之日應晚於94年10月 ,則上訴人既早於109年5月18日即經橋頭地院准予對甲○○發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5年時效完成前,顯即已因上 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乙○○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  ⒊乙○○固抗辯其與丙○○等2人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甲○○就系爭 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吳○○ 素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甲○○等3 人,甲○○等3人於106年5月4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之分歸 乙○○所有,並於同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嗣 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起訴請求撤 銷甲○○等3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 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經橋頭地院以110年 度橋簡字第296號判決新光公司勝訴後,系爭不動產上開分 割繼承登記業經塗銷,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3人公同 共有等節,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按(審訴字卷第65至67、75至89、107至109頁、訴字卷第25 至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則甲○○等3人間於106年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經判決撤銷確定,應視 為自始無效,此即難認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 。且甲○○於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物權行為遭判決撤銷確定 後,迄今仍未請求分割,自已怠於行使權利,是乙○○上開抗 辯,均非可採。  ⒋甲○○109、11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訴字卷證物存置袋), 則甲○○名下除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 財產供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堪認甲○○之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甲○○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 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乙○○雖抗辯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其已代墊支付吳○○素之前述各 項費用後,若有剩餘,始得由其與丙○○等2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之,然乙○○就其代墊支付之各 項費用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云云,惟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動產,編號2至3 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編號4則為零股股票,而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甲○○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 ,又將系爭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 更為甲○○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上訴人訴訟目的 ,是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認由甲○○與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 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將系爭遺 產,按甲○○等3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訴訟費用部 分斟酌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由兩造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代位之甲○○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 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由被上訴人、甲○○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郵局存簿儲金存款OOOOOO元 由被上訴人、甲○○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3 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活存存款OOOOOOO元 同上 4 台積電OOO股 同上

2025-02-12

KSHV-113-家上易-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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