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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家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 第11490135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緯(下稱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 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案件(詳本裁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案件),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 案件(詳本裁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對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判斷後,由該署以 民國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第1149013599號 函覆聲明異議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均係在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礙 難准許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然而,由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案件已經執行完畢,故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應 均係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上開 認定,當於法不合,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將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倘本件上開請求於法不合,亦請協助將上述全部案件合併執 行後換發指揮書等語。 二、本案聲明異議合法: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 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 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 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固然係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但觀察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之判決時間後可知,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二編號4、5之本院,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本案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㈠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及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對法院聲請裁 定合併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認 定後,由該署以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第11 49013599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 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 足認定。  ⒊詳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應為附表 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1日),而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的「犯罪日期」,則均係於111年10月2 1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附表二所示案件均係在附表一編號2 至8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因而誤認本件定刑基準日應以附 表一編號2至8所示確定日為準,自有未洽。此外,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亦均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倘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之決定者,始得為之。經查 :  ⒈細閱聲明異議意旨欄㈠、㈡,可知聲明異議人應係以本院否准 聲明異議意旨欄㈠為前提,向「本院」請求換發將全部案件 併同執行之執行指揮書,並非表明其有向檢察官請求換發後 遭拒絕,請法院判斷檢察官否准的認定是否適法妥當。換言 之,聲明異議人應從未曾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⒉遍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卷宗內證 據資料,確實均未查得聲明異議人於聲請合併定附表一、二 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時,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 求換發指揮書,也當然未見該署檢察官就此為准否的決定, 則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⒊由於法院並無換發指揮書之職權,如聲明異議人將來有向執 行檢察官請求換發指揮書,但檢察官受請求後消極不換發指 揮書,或聲明異議人有對於其他執行指揮事項不服,方可另 行向法院聲明異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請求,難 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且聲請人於未經檢察官准駁的情況 下,向本院請求換發指揮書,尚欠實據,是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 ,亦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4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0月21日 2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號 112年3月21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3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112年12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 5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13日間之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5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2025-03-28

KSDM-114-聲-44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子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子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子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於 如附表所示同一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侵害之法益 均為財產法益(共2名被害人),該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天 ,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 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爰就附表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敘明「因桃園地院同年度另案尚未 終結,待另案判決後再自行遞狀聲請,所以暫不合併定刑」 (本院卷第75頁),惟附表所示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之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 法相合,而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至受刑人是否有其他已確定案件 ,得否與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由檢察官依職 權、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聲-488-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建融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之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 即附表一之22罪,下稱A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字第1149號裁定(即附表二之29罪,下稱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9年確定,又於105年9月7日至8日犯詐 欺罪,於113年5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 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於113年6月19日確定(下稱甲罪)。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之罪單獨抽出,將附表二其餘各罪與 附表一之罪及甲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 167044號函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就甲罪之執行向原審聲 明異議,原審具管轄權。抗告人所為上開請求,不符數罪併 罰需以最早確定判決做為基準日之法定標準,無從採納。抗 告人雖新增甲罪,但應係得將甲罪與附表二之罪重新合併定 刑,不受B裁定之拘束,不代表可打破原本分組方式與他罪 重新定刑。且限於極端例外個案中,受刑人經分別定刑且接 續執行之結果,以超過數罪併罰上限有期徒刑30年,認有責 罰不相當之疑慮,方容許打破原分組方式另予定刑。本件抗 告人於A裁定及B裁定中共犯51罪,平均1罪僅執行有期徒刑4 .27月,並無責罰不相當之疑慮,不符重新分組定刑之例外 要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 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 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犯附表一、二之各罪均確定後,分別經A裁定及B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9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6日以新北檢貞甲114執 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駁回其聲請,檢察官既已否准抗 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自得就檢察官所為 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因最後判決確定者為甲罪,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是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前揭 函文向原審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抗告人 所犯附表一、二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3月19日),附表二編號2至29之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B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年。而附表一之22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 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 B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一之各罪係於附表 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108年5月28日)前所犯,A裁定因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附表 一之22罪、附表二編號3至29之27罪及甲罪,均係在附表二 編號3之罪確定日(108年1月2日)前所犯,應就此50罪重新 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二編號1、2之罪,則另定應執行之刑 云云,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 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 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其據,並無違誤。  ㈢又現雖新增判決確定之甲罪,然甲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之罪及 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僅屬甲罪是否得與附 表二之罪「或」附表一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進而影 響A裁定「或」B裁定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但並不會同時影響 至A裁定「及」B裁定(因附表一之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 判決確定後所犯,附表一、二之罪本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 能),更不表示抗告人得自行選擇得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抗告人就附表一、二之罪雖需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然此係因抗告人所犯罪數多達51罪所 致,本件於客觀上並無其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復無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法院 、檢察官、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任意割裂,而就該等業經確定裁判之罪再行改定應執行 刑。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並無責罰不相當而得重新分組定刑 之例外情形,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合法妥適,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核屬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54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 院自不受原定刑裁判之拘束,得以另定應執行之刑,此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月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附表漏載編號1至8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得易科罰金),應予補充。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雖曾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 ,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 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8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 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毀損 案件,罪質大部分相同,犯罪時間前後橫跨約2個月等情,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聲-52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怡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怡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怡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第5款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 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定刑裁判之拘束, 得以另定應執行之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5月3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2、3、 9所示屬於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8屬 於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至7所示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又附表所示各罪雖曾經原判決或裁定酌定應執行之 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 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裁 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月 ,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 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販賣、持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及洗錢 等案件,罪質不盡相同,犯罪時間前後橫跨約10個月等情,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併合處罰結果,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聲-40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彥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彥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彥鋒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 自不受原定刑裁判之拘束,得以另定應執行之刑,此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 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 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度台抗字 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8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 行裁定。上述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7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2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不妨礙本案定刑,只須由檢察官於 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聲-580-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瑞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8日南檢和 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 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 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 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 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 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 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甲裁定(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707號)附表編號2至8,與乙裁定(即原審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為一組( 組合A);已裁定編號1-6所示各罪為一組(下稱組合B);甲裁 定附表編號1(下稱組合C)所示之罪則單獨一組,以此等組合 方式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18日以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 0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前於112年12月7日以相 同內容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刑一事,本署已於112年12月2 1日以南檢和癸112執聲他1630字第1129094942函覆在案;而 同署113年11月18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0 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 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 准許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在卷可稽。  ㈡形式觀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1年 6月14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2年9月16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 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故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 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無違法。 ㈢再者,受刑人欲另擇取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與乙裁定(即 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 罪為一組;已裁定編號1-6所示各罪為一組;甲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則單獨一組,更定其應執行刑,然揆之前揭說 明,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 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 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 ,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 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 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而本件並 無前述㈠㈡㈢「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 情形」,故受刑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主張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檢察官函復礙難 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然依受刑人自陳依其主張A、B、C組合方式定應執 行刑,並以定刑上限計算而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34年 (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內容),此與前述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刑期為34年4月,相差僅4月;且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 所示各罪,其合計之刑期達250餘年,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斷不可能無視此情,而如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陳,以其所稱 A、B、C組合方式之定刑下限定應執行刑;加以甲、乙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34年4月,相較受刑人 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其合計刑期達250餘年,此等比 例,實難認有何過度對受刑人為過苛之不利評價,悖離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利益之情事,因此,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 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3-聲-1140-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邱柱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柱豪(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 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審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經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已表達尚有113年度執更辛字第375 3號執行案件(下稱另案執行案件)應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刑,原審未予合併定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將該另案執行案件與附表所示案件重新合併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編號4),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 (即編號1、2)於民國111年2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考(見執聲卷<未標頁碼>),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 ,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即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所示10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以此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4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9月(即內部界限),原審定刑3年2月並未逾越定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又原審已就附表各罪侵害法益之態樣、犯罪時間,並就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所定應執行刑已予受刑人適度的刑罰折扣,且寬減幅度非低,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受刑人於原審之定刑意見調查表上除勾選「希望法院從輕 定刑」,固另補充書寫「另有最新一張指揮書(刑期貳年) 希望連同本案一同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經本院闡明後詢明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之真意,受刑人陳明 上開陳述意見是指希望法院能將另案執行案件一併納入定刑 ,但若不行,仍同意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刑,並無撤回 同意定刑之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按法院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罪所處之刑,審查 應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或變動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 ,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受刑人所指另案執行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原裁定未予列入定刑,自屬適法。 五、據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僅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64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陳棟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棟成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A裁定)、原 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下稱B裁定)確定。抗告人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主張 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9 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 否准,因此聲明異議。㈡抗告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 準日為107年9月10日,而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9年 4月14日,無論A裁定或B裁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參以上開B裁定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各罪之定 刑基準日(即107年9月10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併合處罰。抗告人剔除A裁定中 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擇A裁定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7月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 基準日,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之 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係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 行刑,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檢察官否准抗告 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㈢本件A裁定與B裁定之接續執 行合計有期徒刑15年2月,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定上限。況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6月,與B裁 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1年2月,其合併定刑之上限即為有期 徒刑14年8月(即3年6月+11年2月),若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 號1、2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結 果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對抗告人亦未必有利,並無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或過苛等情事。㈣據此,A、B二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 重複定應執行刑。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已詳為說明其駁回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並陳稱:檢察 官將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之組合, 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過苛情形,符合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應重新組合較為有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而係對於原裁定已 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3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軒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余玟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07號、第43709號 、第4371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軒、林德和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15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謝宗軒部分:   被告謝宗軒已盡可能提出相關事證供出上游鍾家豪,協助檢 警偵辦,僅是最後未能順利查獲,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 謝宗軒所販售對象僅一人,是原本已有毒癮之藥腳,未使用 罐頭訊息等高階手法,向外擴散毒品販賣資訊,且本案大部 分彩虹菸均扣案,未流入市面,被告謝宗軒會涉入毒品事件 ,非因被告謝宗軒懶惰成性,仍是因其不遂之人生歷程、疲 累之家庭經濟狀況,在多重壓力下,被告謝宗軒鋌而走險, 希望改善經濟環境,被告謝宗軒犯行固執非難,仍有可憫之 處,認為被告謝宗軒客觀情狀及犯罪所生結果,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合併定刑部分,本案6 次犯行,手法、販賣對象、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依照罪刑相當原則,應從輕酌定合併執行刑,請減輕法 定刑後,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 永豐銀行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匯豐銀行個人信貸還款訊息 截圖、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於翔RAY汽車美容之在職證明 書、睦祥育幼院之物資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7 頁)。  ㈡被告林德和部分:     被告林德和會涉犯本案,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受被告謝宗軒 之指示交付毒品予鍾榮軒,其後再將收受價金交予被告謝宗 軒,並非販賣毒品之主謀,亦非毒品之來源,僅係基於受託 聽命之地位參與犯罪,雖前參與6次,惟交易金額與數量甚 微,被告林德和從中獲取之利益僅200元,其餘之金額均由 被告謝宗軒收取,業據被告謝宗軒自陳在卷,被告林德和之 行有可議然實可憫,法重情輕,可值一般客觀之同情,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德和之參與情節及地位 較被告謝宗軒輕微甚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明顯 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謝宗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13至121頁),以證明被告 謝宗軒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7頁)無訛,足認被告謝宗軒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謝宗軒前所犯者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不 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 告謝宗軒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謝宗軒、林德和於偵查時、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謝宗軒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宗軒就本案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謝宗軒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毒 品上游聯繫,但其會不定時刪除對話紀錄、更換帳號,故其 不知本案毒品上游為何人等語(見偵43607卷第20、160頁) ;迄至原審審理中始供陳: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名為「鍾 家豪」之人同時購買彩虹菸、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頁),可見被告謝宗軒於偵查時並未供出上開毒品來源 ,迄至原審審理中始供出,然經原審函請檢警調查後,中壢 分局函覆因時間久遠,查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紀錄,亦查無相 關其他毒品交易事證,故查無「鍾家豪」之情形;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亦函復其指揮承辦偵查佐追查「鍾家豪」仍未查獲 ,有中壢分局112年6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5584號函暨 其附件(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 7日桃檢秀海111偵43607字第1129146725號函(見原審卷第2 45頁)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再度將被告謝宗軒所提供之資料 函詢偵查機關,經桃園地檢署及中壢分局亦回復因時間久遠 ,查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紀錄,亦查無相關其他毒品交易事證 ,故查無「鍾家豪」之情形,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4日 桃檢秀海111偵43607字第1149006331號函及中壢分局113年1 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0843號函暨其附件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可見被告謝宗軒雖於原 審、本院審理中主張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謝宗軒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 難准許,且亦未因被告謝宗軒之供述,查獲其他毒品案件, 亦不能據此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㈣被告謝宗軒、林德和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謝宗軒、林德和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 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被告謝宗軒、林德和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 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科刑審酌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謝宗軒、林德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 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 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謝宗軒、林德 和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謝宗軒於 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粗工及汽車美容,且需扶養母親、胞兄、未成 年子女(見偵43607卷第17頁,原審卷第322至323頁);被 告林德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無業(見偵43607卷第35頁),並考量其等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期間、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宗軒所犯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就被告林德和所犯共6罪,各處有期 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 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至被告謝宗軒所提出上開關於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資 料,為原審於刑之裁量時業已考量;另被告林德和認原審所 定應執行刑與被告謝宗軒相較有過重之情,然衡諸被告林德 和所犯共6罪,而應執行刑僅較各宣告刑多有期徒刑10月,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林德和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相同、時間接近 、毒品販售對象相同等因素,並無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86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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