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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劉培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有12,300元之餘額 ,故抗告人之債務僅須11年即能清償完畢,惟原審未考量加 計利息及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讓抗告人以其能負擔的金額償還 ,退萬步言,抗告人仍陷在經濟困境中,非等到抗告人還款 年限超法定工作年齡,未免過苛,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亦即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評估抗告人還款能 力有限,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渣打銀行於調解程序時 並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 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909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又抗告人 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 告人陳明在卷,且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存款餘額為100元、253、13,984元等情,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可佐 (見司消債調卷;原審卷第30至54、67至71頁)。本院審酌 抗告人之汽車係於2012年出廠,車齡已逾10年,折舊後價值 不高且未必能順利變價,故應自抗告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 除,則抗告人之資產合計為14,337元(計算式:100元+253 元+13,984元=14,337元)。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現於晶華 酒店任職,每月薪資為35,000等情,有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表及晶華酒店在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0至53、 58頁),是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5,000元, 本院即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再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雜支2,000元 、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200、膳食費10,000元、水電瓦 斯及家用費用5,000元;此外,抗告人尚需與手足共3人負擔 母親曾瓈徵扶養費,每月負擔6,500元等語,有其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關於水電瓦 斯及家用費用5,000元、膳食費10,000元部分,抗告人並無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以為釋明,是本院僅能依當今社會 經濟消費常情加以酌量,考量抗告人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理 應撙節開支,是水電瓦斯及家用費用、膳食費用應分別以每 月支出3,000元、9,000元為限,逾此數額,即應剔除,方為 合理。而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抗告人母親為民國00年00月 出生,現年73歲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司消債調卷), 惟抗告人母親名下除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 屋1間外,尚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1間( 應有部分為5分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3 2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1)、新北市○○區○○段0 000○0地號及同段1123號土地2筆,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 之201、10,000分之15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此外,抗告人母親於111年 之所得額為234,465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是依抗告人母親之財產及所 得狀況,堪認其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抗告人 扶養之必要,該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支 出母親扶養費用6,500元,尚難採認。準此,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金額應為16,200元(計算式: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 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及家用 費用3,000元=16,200元)。  ㈣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40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39年1月)為止,尚有約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6,200 元後,其餘額為18,80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依相 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185,412元(亞太普惠公司116,556元 、合迪公司375,596元、渣打銀行535,532元、第一銀行30,2 97元、中信銀行127,431元),加計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 70,000元(歐悅公司250,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6 0,000元、仲信公司60,000元),扣除抗告人前開經認定之 資產14,337元,尚餘債務1,541,075元(計算式:1,185,412 元+370,000元-14,337元=1,541,075元),以抗告人每月餘 額18,800元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需6年餘即能將債務清 償完畢(計算式:1,541,075元÷18,800元÷12月≒6.8年), 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考量新增利 息將使債務增加等語,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 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 是依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4

PCDV-113-消債抗-60-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瑍國即邱煥國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664,849元,前於112年10月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係因該前置協商未能將民間債務 列入該協商程序中一併調解,礙於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每 月43,000元)無法同時清償協商約定(每月17,000元)、民間 債務(每月21,75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民國00年次、00年次、000年次),故與銀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之前於森紀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紀果 公司)擔任生產線幹部乙職,每月薪資除本薪40,000元,另 加計農務津貼及加班費,尚有兼職黑貓宅急便夜間理貨員等 收入(由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下稱吉陞公司),112 年7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兼職收入為85,441元。惟聲請人1 13年10月25日因森紀果公司業務緊縮遭資遣,無工作收入, 114年3月3日起改任職順靖企業有限公司,健保投保薪資31, 800元,因小孩出狀況,全心照顧子女,故未再兼職黑貓宅 急便。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8,618元,還要扶養三名子 女,長男及長女與前妻同住,扶養費各7,000元,次女與聲 請人同住,扶養費8,500元,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22,500元 。聲請人名下有兩台機車及一輛汽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 00之機車、ANH-9885之汽車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走( 下稱和潤公司)拍賣,僅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尚未遭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拖走,然該車已20年無任何價 值。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 價值準備金148,883元,聲請人因不諳理財,以卡養卡,以 債養債,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信屬實。又 聲請人目前月入31,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加保申報表為證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臺灣省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 採。聲請人稱已離婚,每月須獨自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計22,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和解筆錄及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27,927元(18,618÷2x3人=27,927 元),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1,8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22,5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又聲請人之長男及 長女分別為96年3月24日及00年00月0日生,長男於114年3月 24日即滿18歲,長女於115年12月1日即滿18歲。即便今年長 男滿18歲,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1,8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500元( 8500+7000)後,為-2318,仍無餘額可供清償。若於115年12 月1日之後,長女成年,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1,8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1名子女扶養費8500 元後,僅餘4,682元可供清償。 三、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合迪公司於11 3年9月11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91,661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機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 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依卷附行車執照,該車為95 年出廠,經評估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391,661元仍無法受 償,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是聲 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2,637,081元(詳附表)。 四、又查據聲請人提出之拍賣車輛紀錄,聲請人名下之NMS-5686 之機車已於113年1月3日拍賣,ANH-9885之汽車已於112年12 月22日拍賣,故上開二部車輛自不得再計入為聲請人之財產 。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南山人壽113年8月19日函覆聲請人 保險價值準備金149,157元後為2,487,924元。以最保守之方 式計算,若於115年12月1日之後,倘以4,682元清償2,487,9 24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44.28年(計算式:2,487,924 元÷4,682元元÷12個月≒44.28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 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44歲,此有卷附身分證、戶籍謄 本可佐(詳卷第25、2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1 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 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8,128元 債人陳報 (卷第505頁)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304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35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2,152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367頁)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836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399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91,661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459頁) 合計 2,637,081元

2025-03-13

CHDV-113-消債更-190-202503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洪珠雅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複代理人 洪堂宸律師 被 告 許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2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2萬8906元本息(本院卷58-59頁),後增列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本院卷71頁) ,乃本於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 加,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為清償因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對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之貸款,向原告借得22萬8906元,並經原告匯款合迪公司而 一次清償同額之上開貸款未償餘額(下稱系爭車貸),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兩造間未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但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系爭車 貸債務,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原告因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22萬8906元。且原告代 被告清償系爭車貸,使被告債務獲得免除,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受利益22萬8906元。爰擇一依民法 第4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90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請被告幫我還系爭車貸,也沒有為了還系 爭車貸而跟被告借錢。被告還了系爭車貸,以及幫我還我欠 當舖的10萬元與我欠訴外人張家豪的2萬3500元,我都已經 從我自己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匯款給原告而全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向合迪公司貸得58萬元,約定分期償 還,就所餘未償之系爭車貸22萬8906元,由原告於111年6月 28日匯款合迪公司而清償完畢等情,有合迪公司提出之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收款資料(本院卷51- 55頁)及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司促卷7頁)可據,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   各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貸乃被告向原告借得,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 告為被告清償債務,除上開匯款合迪公司22萬8906元係為原 告清償系爭車貸外,尚為被告代償當鋪欠款10萬元及被告對 張家豪之欠款2萬3500元,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98頁)。 而被告在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另案)中自陳其有向原告說欠多少錢跟其講,其會還 ,原告一直說其未還錢等語在卷(另案卷211頁),可見原告 屢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復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0月18日被 告傳送包含催討系爭車貸在內全部欠款之對話擷圖照片可憑 (本院卷65頁),足信原告並非無償代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 亦多次對原告表示因原告清償被告對他人欠款而對原告負有 債務,堪認兩造已合意將原告為被告代償上開債務作為交付 被告之借款,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為被告清償之系爭車貸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自為可採。又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均 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另案卷209頁),原告自得 隨時請求返還。而原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就包括代償系爭 車貸所生借款債務催告被告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所 生借款,自非無據。 六、被告辯稱已自被告合庫帳戶匯款原告而全數清償等語。查: (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欠當舖之10萬元及欠 張志豪之2萬3500元,此等債務經兩造合意以原告代償作為 交付被告借款,前已敘及(五),可認被告共積欠原告35萬24 06元(228906+100000+23500)。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原告 代償原告去酒店消費積欠「小鍾」之款項1萬元;代付汽車 旅館票券8000元;代付車輛強制險保險費2000元;代付車輛 保養費2萬元等借款,並另向原告借得現金2萬元,均未償還 (本院卷97頁,另案卷207頁),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舉 證實說,自難認採。 (二)被告辯稱以被告合庫帳戶匯款至原告合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如另案判決附表三即本件附表 一所示,以清償積欠原告款項等語(本院卷98頁),並提出被 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75-93頁,另案卷7-15頁)為 憑。而查被告所指清償原告之各次匯出款項共計54萬2553元 ,固已逾前揭原告為代償被告欠款所生包括系爭車貸22萬89 06元在內共35萬2406元之借款債務。惟原告在另案陳稱附表 一所示被告匯予原告款項,並非全為還款。因兩造前為男女 朋友,被告會將薪資轉帳予原告,由原告管理並支用生活消 費(另案卷40-41頁),並會要求原告匯回被告匯出款項等語( 另案卷158頁)。觀諸原告確有附表二所示多次匯款予被告之 情形,合計42萬4609元,佐以原告在另案提出之交易明細中 明細就匯予被告款項載有「7月生活費」、「安親費」等文 字(另案卷189頁),則原告前揭所陳非不可採。因而被告 辯稱附表一所示匯款均在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語,難謂全然 有據。是依現有之本件及另案卷存資料,僅得認附表一所示 被告匯款予原告款項總額逾附表二原告匯予被告款項總額即 11萬7944元(000000-000000),始具有清償債務之性質。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另案中陳稱 於清償債務時,未就清償何筆債務為指定(另案卷209頁) ,而被告積欠原告為其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欠當舖之 10萬元及欠張志豪之2萬3500元債務所生借款,於112年10月 18日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五),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均 於屆滿1個月後即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可認清償所得獲 益並無歧異。依上規定,自應按各債務比例,就被告提出清 償之給付共11萬7944元抵充各債務,且因被告匯付原告時間 均在112年11月19日遲延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逕抵充 本金,並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是就原告代償系爭車貸所生借 款,被告已清償7萬6611元,尚欠15萬2295元。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 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代償系爭車貸所生 借款未償金額於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六、(三)),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司促卷23-24頁)即113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295 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告另選擇合併,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不予審究,附此說明。逾此範圍,被 告抗辯已因清償而使債務消滅為可採,則原告無論依民法第 4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6.23 2 2 111.6.23 1 3 111.7.4 1 4 111.7.4 50,000 5 111.7.4 14,382 6 111.8.5 30,000 7 111.8.9 28,225 8 111.9.5 1,000 9 111.10.4 21,944 10 111.10.6 7,500 11 111.11.4 40,000 12 111.11.4 48,444 13 111.11.8 7,500 14 111.12.5 50,000 15 111.12.5 46,644 16 112.1.4 50,000 17 112.1.4 38,850 18 112.1.11 7,310 19 112.1.21 10,000 20 112.2.7 7,500 21 112.3.3 20,000 22 112.3.8 3,250 23 112.4.7 15,000 24 112.5.5 15,000 25 112.6.7 10,000 26 112.7.6 10,000 27 112.9.6 10,000 合計 542,553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元) 另案卷出處 1 111.5.26 原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帳戶) 8,000 193頁 2 111.6.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93頁 3 111.6.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4,000 193頁 4 111.6.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93頁 5 111.6.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93頁 6 111.6.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6,000 191頁 7 111.6.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91頁 8 111.6.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35 191頁 9 111.6.21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 189頁 10 111.6.26 原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新光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67頁 11 111.6.26 原告新光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67頁 12 111.7.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89頁 13 111.7.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334 8、165頁 14 111.7.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9,000 189頁 15 111.8.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6,458 187頁 16 111.8.9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8,000 185頁 17 111.8.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935 185頁 18 111.8.1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5頁 19 111.8,1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 185頁 20 111.8.1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587 185頁 21 111.8.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358 183頁 22 111.8.2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83頁 23 111.9.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4 111.9.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3,000 183頁 25 111.9.7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358 8、197頁 26 111.9.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83頁 27 111.9.1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8 111.9.28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1 29 111.9.29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0 111.9.29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1 111.10.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81頁 32 111.10.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0 167、71頁 33 111.10.6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67頁 34 111.10.8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7頁 35 111.10.2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6 111.10.2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 181頁 37 111.10.2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8 111.10.2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400 7、199頁 39 111.10.2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100 181頁 40 111.10.29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81頁 41 111.11.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79頁 42 111.11.1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3 111.11.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77頁 44 111.11.2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5 111.11.2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100 175頁 46 111.11.2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400 7、201頁 47 111.12.5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2頁 48 111.12.5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46,644 167、72頁 49 112.1.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3頁 50 112.1.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3頁 51 112.1.11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500 171頁 52 112.1.11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67頁 合計 424,609 附表三: 編號 被告積欠原告借款 (新臺幣元) 清償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新臺幣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1 代償當鋪欠款 100,000 33,468 117,944×100,000/352,406=33,468 2 代償系爭車貸 228,906 76,611 117,944×228,906/352,406=76,611 3 代償張家豪欠款 23,500 7,865 117,944×23,500/352,406=7,865 合計 352,406 117,944

2025-03-12

STEV-113-店簡-145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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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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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雅惠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5,721,69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新光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3 ,91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 前每月僅有約28,643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扶養費後, 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康橋幼稚園,113年6月至1 1月平均收入為27,055元【見更字卷第331至334頁,計算式 如附表】,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機車2 輛等節,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機車行照、薪資單、系爭房地謄本等 件為證(見更字卷第59至65、75至79、87至208、209、223至 231、327、331至334、403至413頁);又系爭房地現已設定 第1順位、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擔保金額 分別為276萬元、228萬元;設定第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擔保金額為60萬元 ,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機車作為擔保物,尚積欠債權總額296,234元等情,有系爭 房地謄本、新鑫公司陳報狀、新光銀行陳報狀、合迪公司陳 報狀(見更字卷第387至397、415至417、425、433頁)等件 附卷可稽。故債務人雖有房地、機車等財產,然因前揭不動 產及車輛均設有高額抵押權或供債務之擔保,顯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積欠之前揭無擔保債務,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 27,055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 5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未逾上開範圍,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吳○○、吳△△係109、111年出生,均尚未 成年,吳△△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平均10,900元、吳○○無收入 、無財產等節,有存摺內頁、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在卷 可查(見更字卷第27、67、81至85、321頁),則吳○○、吳△△ 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吳定 胥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3,1 68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10,900元)》2人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吳○○、吳 △△扶養費共計34,152元,仍應以13,168元計算之,方屬合理 。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05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13,168元,已無餘額,顯不足清償而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提供180期、零 利率、每月每期3,91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3頁 ),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務人尚積欠 債務總額53,494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455 頁);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瑪吉PAY )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務總額47,881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 案(見更字卷第465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3年7月 薪水 28,572元 2 113年8月 薪水 29,509元 3 113年9月 薪水 15,714元 4 113年10月 薪水 29,021元 5 113年11月 薪水 32,458元 平均27,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638-20250310-3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玉音(原名黃眉飾)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玉音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食品業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 ,59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近二年未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 下不動產及汽機車已經拍賣清償銀行債務,別無其他有價值 財產。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按財產及收支情 形實無法清償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1,789,557元。伊 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伊原先經營森瀧 食品企業社,經營不善於民國111年間停業。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未依約繳款經銀行通報毀 諾。然查卷內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並無關於尚有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記載,堪信聲 請人就原先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自應無庸審 究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而 毀諾,合先說明。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 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乃於113年11月4日聲請更生,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又按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 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 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 明定。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審究其於聲請日前 1日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之期間 ,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自陳 其原先經營森瀧食品企業社,嗣因經營不善停業等語。而查 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可見森瀧食品企業社 108年11、12月銷售額共90,910元、109年3月至110年6月銷 售額共1,980,876元、111年3月至6月銷售額共914,076元,1 11年7月起則停業,據此核算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堪 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之消費者,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是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應為按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食品業,每月薪資約28,590元,業據 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18,159元、10元,勞職就保於113 年1月退保時投保薪資為27,4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8,590元,應非 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金額應為11514元【計算式:00000-00000=11514】。而本件 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和解方案,合迪公 司同意之方案為每月聲請人應支付合計15,983元、分120期 之方案,依聲請人之收入,顯然無法負擔。又查聲請人之土 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共242元, 名下並無有效商業保單,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其名下不 動產及車輛則已經拍賣取償,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集保公司113年12 月20日保結消字第1130027647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 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918,14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縱 以上開存款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1,917,90 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 餘額11,514元按月攤還,仍須逾13年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0000000÷11514÷12≒13.8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且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利息為年 息16%,依債權人陳報之本金1,643,832元【計算式:000000 0+521550=0000000】計算利息,每月利息即逾2萬元,於利 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 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10

CHDV-113-消債更-28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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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 3、784、7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乃嘉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董乃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透過直銷公司的友人與何偲維相識,知悉何偲維因加入 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於民國10 5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便利商店前,告知何 偲維可以假借購買報廢車,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 被告遂與何偲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以何偲維的名 義,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貸 款40萬元,其中15萬元將交予何偲維,並由何偲維負責償還 該15萬元貸款,剩餘25萬元貸款及車輛則轉予下一申貸人等 語,何偲維則交付其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車 貸。其後,何偲維與台新大安公司業務人員劉小姐完成對保 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何偲維確實 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0萬元,被告僅將 其中15萬元交付予何偲維。嗣於106年4月間,何偲維與台新 大安公司聯繫,始知被告並未將貸款25萬元轉予他人,乃報 警處理。  ⒉被告經友人介紹與呂妙珊相識,知悉呂妙珊加入康霖直銷公 司有意申辦貸款30萬元,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以協助呂妙珊向銀行貸款的名義,向呂妙珊 表示可先辦理車貸的方式,日後再辦理信貸,呂妙珊遂交付 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貸款。嗣被告與呂妙珊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前述呂妙珊的資料 ,先以呂妙珊的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以前述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台新大安公司)申辦車貸。其後,呂妙珊與合迪公司業 務人員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合迪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經合迪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呂妙 珊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4萬元,被 告僅將其中13萬5,000元交付予呂妙珊。嗣呂妙珊仍須每月 固定償還車貸1萬475元,且於償還17期後即無法聯繫被告, 呂妙珊乃報警處理。  ⒊被告經直銷公司人員綽號「采葳」之人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加朱璿(所涉詐欺罪,已經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2209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 5號判決駁回朱璿的上訴而確定)為好友,知悉朱璿於105年 8月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因加入直銷仍欠資金27萬元,被 告明知朱璿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遂與朱璿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的車籍資料,並教導朱璿應如何回答台新大安公司對保 人員問題,且透過不知情的林芸蓁(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朱璿辦理車貸的相關資料交給台新 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朱璿乃於105年9月3日下午1時 4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台新 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 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 人員審核後,誤認朱璿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 許核貸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6,960元),扣除設定動 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後,實際核撥26萬6,500元,被告僅 將其中11萬9,000元匯款予朱璿,即避不見面,朱璿乃報警 處理。  ⒋被告經直銷公司同事介紹與陳幸慈相識,知悉陳幸慈(所涉 詐欺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 有罪確定)於105年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30至35 萬元,明知陳幸慈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告知可以假借 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遂與陳幸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的犯意聯絡,由陳幸慈於105年9月1日交付個人證件、資料 ,將她所申辦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對店寄送方式,郵寄至臺中市西屯區 統一超商漢城門市,另將證件影本、薪轉證明、清償證明、 聯徵紀錄、調勞保資料、所得稅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拍照 後以LINE傳送等方式,提供被告辦理。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 ,以9萬元代價向不知情的謝憲旻(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洪德 晟)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為無法使用需維修 的事故車)後,並提供陳幸慈的證件,由謝憲旻於105年9月 30日辦理過戶,以製造車輛假買賣的事實,再佯以陳幸慈是 向「瑞和汽車商行」購車,有意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 額49萬4,304元,分48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萬298元等由, 委由不知情的林芸蓁持陳幸慈前述證件及申請貸款資料,向 台新大安公司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黃如銨送件申貸,於申貸審 核程序中黃如銨與陳幸慈對保時,陳幸慈即依被告所轉知勾 串的事項,向黃如銨佯稱有購買本件車輛及有意以上述分期 條件及以車作保的方式購車等語,再於105年9月30日上午9 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內,與黃如銨所委 由不知情的同公司業務人員紀羽倢簽署同意本件車輛分期款 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書、授權書及撥款同意 書,並由陳幸慈不知情的胞姐陳韻茹(所涉詐欺罪嫌,已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致台新大安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陳幸慈確為購車而申請貸款,且提供購買的 車輛作為擔保品及保證人,故同意核貸撥款,並將貸款現金 金額37萬元匯入林芸蓁所有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林芸蓁依被告的指示,提領後交付被告。其後 ,被告僅將其中的9萬元分次匯予陳幸慈所有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亦未依約定繳 納部分分期貸款。嗣陳幸慈繳納4個月貸款後,方報警處理 。  ㈡因認被告前揭一、㈠⒈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嫌;一、㈠⒊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爰聲請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審理範圍: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被告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 前揭一、㈠⒈⒉⒊⒋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爰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將前揭原判決撤銷,改判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98萬2,5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駁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判處罪刑部分,另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撤銷發回 本院。是被告本案罪刑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沒收部分。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 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 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 優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 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 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 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 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朱璿已主動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7,105元至台新 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車貸款項等情,已經朱璿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偵字第12752號卷第24、60頁),並有其匯款 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參(原審審易卷第125~129頁);台新大安公司亦以函文表 示略以:朱璿、陳幸慈已經清償所辦理之貸款,因清償已久 且清償文件已寄交當事人,該公司並無留存副本等內容等語 ,此有該公司112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 171頁)。復參以合迪公司具狀表示略以: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欠款,已於109年12月由債務人呂妙珊清償完 畢,契約書正本已寄交債務人等語,有該公司112年(其上 誤載為111年)4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20 3~205頁)。又就何偲維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新 大安公司執行查扣後,我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我先還該公 司10萬元,餘款每月繳交5,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336 頁),該時何偲維似尚未清償完畢,惟經本院函詢台新大安 公司有關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辦貸款之清償情形 ,台新大安公司回覆略以:車號0000-00係何偲維申辦31萬 元貸款,其已於113年6月間辦理清償完畢等語,有台新大安 公司114年1月9日函文附卷可查(本院更一審卷第101頁)。 是何偲維、呂妙珊、朱璿、陳幸慈前所辦理貸款之金額均已 全部經其等清償完畢,足認被告各與何偲維、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因上開4人已分別賠償予被 害人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完畢,揆諸上開說明,等同於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前揭被害人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3-重上更一-33-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薇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 0元=1,5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車輛擔保借貸債權部分:請提出以車輛為擔保所積欠合迪公 司、和潤公司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現欠餘額資料及【原約 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其中積欠和潤 借款部分,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列共有三筆,應分別列明 三筆債務每期各需還款之數額為何。 三、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二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 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 照,並陳報各車輛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 五、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114年2、3月之薪資單,並陳報除於每年2月份 領有「期滿特休折現」、「期滿補休折現」外,是否領有年 終獎金?若有,則數額為何?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或聲請人配偶領 有關於子女之相關補助)是否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 教育補助、兒少補助、育兒津貼、租屋補助、低收補助等) 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 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 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2月18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商業保險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商業保險「安聯人壽、南山人壽」【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陳報是否有以該等保單質借, 若有,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 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 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2月17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3-05

CYDV-114-消債更-31-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永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為靠行司機,從事私 人接案送貨之工作,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 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67,000元、60,000 元、6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BDW-5535汽車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27, 563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機 車貸款債務因債務人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機車動產擔保價 額,就超額擔保部分與其餘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63,679元 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協 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9,729元 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 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 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 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債務人曾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 63,679元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 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5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 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⒉又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 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是該2筆債務為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 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 生債權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本件審理中陳報系爭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 懇請本院准予將該部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 將其就系爭機車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至合迪公司就系爭車 牌號碼000-0000汽車部分並無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 參照),故該筆汽車貸款債務仍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務,債務人以其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車動產擔保價額,就 超額擔保部分陳報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以之作 為聲請更生債務總額,容有誤會。   ⒊因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 ,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 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其以民事陳報狀陳 述意見如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 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請准予將本公司之債權列入無擔 保債權,本公司願就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75,460元,提供 分31期、每期還款5,66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⒋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迪公司就系 爭機車借款債務部分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 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11,112元 (國泰世華5,452元+合迪公司5,660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為私人靠行司機,從事私人接案送貨之工作 ,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分別為50,000元 、67,000元、60,000元、6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9,750元,堪予認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29,729元。而債務人既已負 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8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59,7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 ,618元後,尚有餘額41,132元可供清償債務,已足夠履行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另債 務人於訊問時雖陳稱:其自114年1月起,每月僅有4萬多元 或38,000元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38,000元計算,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尚有餘額19 ,382元可供清償債務,亦已足夠履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 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 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債務人之 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 務,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聲 請更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4

TNDV-114-消債更-15-2025030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請人即債 林家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呂喬慧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債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偉力達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加上其餘債權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3日)尚未塗銷 ,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 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受償不足額債權,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 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36.58% 53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7169 2.08% 302 仲信資融公司 5426 0.20% 29 瑞保網路科技公司 6216 0.23% 33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196552 7.14% 1037 匯豐汽車股公司 274560 9.97% 144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151474 5.50% 799 創鉅有限合夥 34638 1.26% 183 合迪公司 198314 7.20%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224642 8.16%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552155 20.05% 2912 偉力達國際開發公司 45696 1.63% 237 債權總額 2,754,195 每期金額 14,522 清償成數 約37.97% 還款總額 1,045,584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受償不足額債權,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303-3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閻培原(原名:即閻培元)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清算過程與本件爭執  ㈠本件准許清算裁定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清程序】)   抗告人(即債務人)以積欠債權人(均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下各簡稱 【合迪公司、新鑫公司】)對主債務人大錸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錸實業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父親閻銘仁、已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解散,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 格式)保證債務,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於111.02.11 聲 請清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行調解不成立(本 院111 年度南司調字第34號)後,分案清算事件(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審理,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1.04.26/ 16:00:00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下稱【本件清算裁定】)。  ㈡本件執行清算程序(下依字號稱【司執消債清程序】)   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2號),由司法事務官:①於111.06.06公告債權本金總額新 臺幣(下同)4242萬2000元、本利總額4481萬5826元)。② 於111.10.14公告清算財團價值2 萬8569元,其後因保險公 司陳報解約金因自動墊繳而無餘額,於111.12.20通知債權 人清算財團僅825 元。③以清算財團無法清償財團費用為由 ,於111.12.30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下稱【本件終結清算程 序裁定】),於112.01.31 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 於112.03.18 交回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㈢本件職權調查免責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職聲免程序】, 含抗告程序)  ⒈經本院調查後(本院112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28號),以抗告 人雖稱自110.01起失業迄今,並於111.02.22 自大錸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錸實業公司】)退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 、僅於111.03.07-1112.02.16 領得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惟 依抗告人年齡(本件清算裁定時29歲)與碩士學歷,僅暫時 無法工作(為報考博士而未尋得工作),應認其具有工作能 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9號研討結論,下稱【98年高院研討結論】),認應以最低 工資作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本件清算裁定開始後之所得收 入認定標準,以避免濫用消債條例免責發生道德風險,而認 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不免責事由並計算第133 條之最低清償額與第141 條之繼續清償數額為20萬2868元( ①合迪公司:1 萬5315元、②新鑫公司:18萬7553元),於11 2.05.29 為不免責裁定(下稱【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  ⒉抗告人以其確實失業無工作,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依98年高 院研討結論以基本工資認定其工作所得,係增加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所無明文之限制,請求廢棄原裁定予抗告人免責 之諭知,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以本件有道德風險之考量,而 原審依98年高院研討結論認定並無違誤,於112.10.17 駁回 抗告(於112.11.14 確定,下稱【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 】)。  ㈣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聲免程序】)  ⒈抗告人於113.04.03具狀以其已對債權人償還本件職權不免責 裁定所載之繼續清償額為由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13.04.09 命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惟抗告人並未陳報,且本院查 得其自110.12.30自大錸實業公司退勞保後即未有加保紀錄 ,而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本條係配合第133 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工作清償債務,給予債務人於繼續 清償債務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本件 依上開調查結果,抗告人陳報之清償資金非來自其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件聲請與第141 條規定不符 之理由,於113.05.06 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系爭原裁定】 ,原審於113.05.06 始收受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係抗告 人胞姊提供)。  ⒉抗告人收受系爭原裁定,於法定期間(10日),提起本件抗 告(本院收狀日113.05.13 )。  二、抗告要旨   抗告人以下列理由主張系爭原裁定有違法事由,聲請廢棄該 裁定並予抗告人為免責諭知:  ㈠程序方面  ⒈系爭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迴避規定:本 件消債聲免程序與先前消債職聲免程序均由同一法官承辦審 理並先後做成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系爭原裁定,系爭原裁 定顯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未自行迴避之違 法事由,是系爭原裁定應廢棄。  ⒉系爭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駁回前使債務人與 債權人陳述意見,違背本條例規定程序,而侵害抗告人之權 利,應予廢棄。  ㈡實體方面  ⒈①抗告人係因擔任抗告人父親經營之大錸實業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而負擔本件債務,非故意借錢而不償還之惡意借款人,並 無道德風險。②又抗告人用以清償之資金,係抗告人胞姊為 協助抗告人能早日重建生活,遂先借款供抗告人,抗告人日 後仍需向抗告人胞姊償還此筆款項,是此筆款項並非不法所 得,且債權人對抗告人上開還款亦無意見。③系爭原裁定未 考量保證債務性質及金錢係合法來源,就消債條例第141 條 第1 項增加法律所無之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自屬違法,自 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⒉本件先前之消債職聲免程序之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就消債條 例第141 條第1 項僅記載抗告人應清償之數額,並未有清償 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惟系爭原裁定確於消債聲免程序增加 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該2 裁定均係同一法官作成,係有違 反禁反言原則(該原則定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 542 號判決要旨),而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⒊大錸實業公司就本件保證債務(另有債務人即抗告人母親蕭 文惠)已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6500號(併案案號從略 ,下稱【大錸實業公司強執事件】)拍賣大錸實業公司與蕭 文惠名下共4 筆房地得款共8138萬0099元,本件債權人新鑫 公司獲償3333萬0881元、合迪公司獲償1429萬5575元,該兩 公司受償比率,為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算定之抗告人償還額 之103%、446%,抗告人亦清償該裁定算定之應償還額,是並 無未償還情形,自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三、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 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 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 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⒈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 免責之事由。  ⒉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 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⒊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 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 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 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 債務人如無第134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即規定債 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 額高於第142 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 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 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 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㈤第141 條第1 項之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適格要件  ⒈本條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本條第133 條之未達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免責事由, 其以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 淨額(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而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其 薪資業務所得與固定收入為淨值(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 值)為要件,係基於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具備償債能力,故 以本條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作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 要件。  ⒊基於第133 條係以債務人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本條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要件基礎,則就依本條不免責後之於第141 條 第1 項之「繼續清償」,依條文間之邏輯關係,自以債務人 以第133 條之其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清償款項來源。  ⒋又參照依第133 條所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係以「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比較計算基礎而未區分或規定該分 配總額係由普通債權之本金利息或劣後債權之組成或比率, 是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屬定額責任還款性質, 堪能認定。  ⒌另依第140 條第1 項但書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債權人禁止 追償期間、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對清算債權人所為之清償係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原 本」之優惠規定,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參見附件法條),債 務人提出之清償,於清償費用後即可用於清償本金,抵充順 次為:「費用、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債務人所提出之 清償,既於清償費用後即清償本金,則債務人就第133 條之 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足額所為之依第141 條第1 項之 繼續清償,依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係清償費用與本金 ,於達於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即可免責,對債 務人並無產生利息或違約金之加重債務責任經濟負擔,故債 務人顯可依其清償能力,漸次還款,藉此達成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立法目的。亦即,本條例雖予債務人不免責結果,但創 設在該最低受償額範圍內,債務人可於無負新生之利息與違 約金債務狀況下,透過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還清該最低 受償額。  ⒍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依第141 條第1 項聲請免責時,必須 提出清償資金來源係基於第133 條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相關證明,以為免責與否之認 定基準。除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發生繼承事由而以繼承所 得財產清償外,如債務人以新債還款、第三人之贈與或代為 清償等(不問貸款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關係),均不符合本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抗告人程序部分爭執  ⒈就抗告人爭執之迴避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 之法官,或依聲請經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同法第 32條第7 款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其目的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 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釋字第256 號解釋 文參照),參照本款92.02.07修正理由(將原規定之「更審 前之裁判」刪除),本款適用範圍,係:①法官曾參與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即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再字 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曾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者(釋字第256 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307號要旨參照),均應依本款迴避。  ⑵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雖均可分為聲請程序、執行程序( 更生之方案認可、清算之財產分配)、免責程序(含清算復 權)之程序,惟其各程序均以法院裁定為程序終結(除更生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債務依法消滅毋庸裁定免責外) ,參照本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第11條之審理法院與抗告 規定、第16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得裁量命由司 法事務官或律師、會計師等適當資格者進行程序規定,本條 例之更生或清算,固分為各階段程序,惟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起,均須至最後免責(或復權)時止,始完成更 生或清算,是更生或清算之各階段程序,並非上下級審或再 審之關係,本即應由原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法院執掌完成各 階段程序,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迴避無涉,僅於對受理法院 所為抗告依法提起抗告時,於受理該抗告事件之法院始有迴 避規定之適用。  ⑶依前述說明,抗告人指摘系爭原裁定有違反迴避規定,顯屬 無據。  ⒉就抗告人爭執之第136 條之法院職權調查程序  ⑴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係債務人於清算 程序裁定終結後,法院依職權按第136 條規定程序(職權調 查、命管理人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陳述意 見)審核債務人應否免責(即消債職聲免程序)認定債務人 有第133 條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債務人依該不免責裁 定繼續清償至符合第141 條規定標準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即消債聲免程序)。  ⑵是消債職聲免程序與消債聲免程序,為前後程序,法院審核 判斷事項不同,就消債職聲免程序於職權調查時應履行之第 136 條之命陳述意見規定,本條例並無於消債聲免程序準用 之規定,參照消債聲免程序係基於消債職聲免程序所確定之 不免責事由與免責條件為審理,且係由債務人提出聲請,是 就依債務人提出之聲請事證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多屬單純且 明確之清償事實之認定,如依聲請與法院職權查詢資料已可 認定該事實,並無必使債務人或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  ⑶本件原審於113.04.09 命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惟抗告 人遲未陳報,經原審查得其自110.12.30退勞保後即未有加 保紀錄,而於113.05.06 作成不免責之系爭原裁定,除客觀 上難認有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情形外,依前述說明,亦難認 有違反消債條例規定程序之情形,抗告人對此指摘,自屬無 據。  ㈡就抗告人實體部分爭執    ⒈就抗告人爭執系爭原裁定就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增加條 文未規定之資金來源限制條件(限於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前述就本條項適用之說明(參見 本裁定「理由三、㈤」所載),原審上開認定,係符合消債 條例立法目的與法條適用體系,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自無 理由。另查:  ⑴依本件清算過程,抗告人固係負擔連帶保證債務,惟依原審 及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法院認定事實,抗告人係具有高 等學歷具備工作能力者,其既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自知悉其 應負責任,然卻以無工作無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並冀求透過清 算程序免除保證責任獲得免責,原審與前抗告法院因此俱認 其有濫用消債條例之道德風險,而作成及維持不免責裁定, 查無違誤。  ⑵抗告人就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確 定後,仍以無工作狀態透過他人資金為其償還本件職權不免 責裁定認定金額,除客觀上可認其心態係與前聲請清算與職 權調查免責時相同外,更使本條例就對因第133 條不免責債 務人為協助其經濟更生並促其漸次清償以平衡債權人權益之 第140 條第1 項但書(禁止追償期)、第141 條之1 第1 項 (優惠抵充順次)之設計落空,而有害於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達成。  ⒉就抗告人主張債權人已自大錸實業公司強執事件受償部分, 經查:  ⑴依該事件113.06.13分配表,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如下(抗告人 書狀就合迪公司受償額係有誤載):  ①新鑫公司執行債權本利共5377萬1564萬(本金3922萬5000元 、利息1454萬6564元),依執行分配表一分配3215萬0011元 ,就不足額2162萬1555元依執行分配表二分配118 萬0870元 ,尚有2044萬0683元未獲償(依清償抵充順序,該未獲償額 應均為本金債權)。  ②合迪公司執行債權本利共439 萬2096萬(本金320 萬7000元 、利息118 萬5096元),依執行分配表一分配0 元,就不足 額439 萬2096元依執行分配表二分配23萬9876元,尚有415 萬2220元未獲償。  ⑵債權人雖依該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清償,惟該等債權尚未清償 完畢,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主債務人大錸實業公司因強制執 行之清償結果,與抗告人就其保證債務依本件清算程序能否 免責並無相關,是抗告人以該事件強制執行結果主張其應免 責,自屬無據。  ⒊另抗告人雖以訴訟法之禁反言原則指摘系爭原裁定違背本件 職權不免責裁定,惟該原則係用於訴訟當事人間攻防上之前 後主張之訴訟法要求,是抗告人援引該原則指摘系爭原裁定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借貸金錢清償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最低清償額係不符合第141 條第1 項之免責要件而 為不免責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1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7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增訂修正理由】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其裁定正本應附錄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相關規定,及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之說明,以資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爰增訂第二項。   為使債務人於繼績清償債務,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不便,爰增訂第三項。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又為求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債務人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增訂修正理由】   .為使債務人於繼續清償債務,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不便,爰增訂第二項。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又為求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債務人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第 142-1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債權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前項裁定之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清償,亦適用之。   【101.01.04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應為清償,為鼓勵其繼續清償,關於其清償之抵充順序,使之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不受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先抵充利息之限制,且對所有清算債權人(包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所為清償均有其適用,該受清償部分不再繼續發生利息,得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增加免責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至於利息、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於抵充費用、原本後先抵充利息,次充違約金,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於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法院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確定者,本於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為之清償,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發生抵充效力部分,不因此而受影響,自不待言。 本條例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2025-02-27

TNDV-113-消債抗-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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