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人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被 上訴人 林文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92,472
元,及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被上訴人林文詮則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3項原為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4,4
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8,65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書狀及於本院114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
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4至125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認本件車禍受損害之人為
訴外人游麗華(下稱游麗華),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BMW廠牌、730D、SEDAN型號,106年8月出廠;下
稱系爭車輛)作為代步需求者為上訴人,並非游麗華,游麗
華係無償提供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使用,故除原審認定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44,242元外,上訴人亦請求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
修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
年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車位租金84,000元。又原審
認定游麗華非代駕契約中之消費者,其非接受服務者,屬消
費者外之第三人,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所致之損害部分,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因而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㈡、然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因考量保險費
負擔,才以母親游麗華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實為本次車禍
事故之受害人依法自可請求賠償,原審疏未注意,僅認系爭
車輛2年不能使用對游麗華未造成損害,未慮及實際受損害
人為上訴人,顯有未當。倘認游麗華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則游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424
2元(此部分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金額而不再爭執),及無
法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害30萬元,且游麗華已將前開對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含所失利益,即無法依已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
契約減免使用系爭車輛之費用而須另行租用同等級車輛而支
出之費用)共有借用保時捷汽車維修費202,220元、保時捷
汽車租車費65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租金84,000元,
合計共936,220元。再者,上訴人為代駕契約之當事人,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於派遣代駕員執行代駕業務時,竟無檢測或
調查代駕員當時是否適於駕駛之機制,如酒測或線上詢問有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即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派遣代駕員執
行代駕卻酒後駕車肇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有過失,上訴
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即936,220元一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應屬合理,原審認定似有不妥。
㈢、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修
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年
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汽車停車位租金84,000元,合計1,23
6,220元,及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另給付936,220元,應有理
由等語。
㈣、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訴之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文詮、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242元及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及利息。㈢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及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
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駕駛母親即游
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被上訴人
群悅公司之「台灣代駕」APP軟體(即預約委託代客駕車服務
)委託代駕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旋即於同日21時18
分許,委由被上訴人林文詮執行代駕系爭車輛服務(起點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終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惟
被上訴人林文詮竟於飲酒後執行代駕服務,於同日21時58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道路時,疏未注意不
得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擦
撞該處道路之人行道路墩,致系爭車輛受損,警方依被上訴
人林文詮報案到場處理,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被上訴人林文
詮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規定之標準,警察除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林文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依同
條例第35條第9項對系爭車輛處以吊扣牌照2年之處分等情,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聯繫委託代
駕事宜之通話紀錄、委託代駕之結帳明細、被上訴人群悅公
司「台灣代駕」APP軟體畫面、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
輛受損相片(見原審卷第31-43、69頁)、「台灣代駕」官網
資料、被上訴人林文詮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承攬合作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281-289、293-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警詢筆錄、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按外,兩
造對前開事實亦未據爭執,則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應吊扣該汽機
車之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
即明。
㈢、經查:被上訴人林文詮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
因此導致游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更造成上訴人及游麗
華間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及
游麗華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及游麗華之財產權,堪以認定;而游麗華已將其對被上
訴人林文詮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林文詮,有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
被上訴人林文詮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
第79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間均已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文詮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華因此所受之
損害,依法即屬有據。
㈣、第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
化契約條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再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
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
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所明定。
1、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代駕契約為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
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
頁),並有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提出之委託服務代駕協議附卷
可按(見被證4),亦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之委
託服務代駕協議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以下合
稱前開第14條至第17條)雖各約定:「代駕司機駕駛服務中
,如遇意外交通事故發生,而代駕司機負有責任時,乘客同
意先行使用車輛保險理賠(包括但不限於強制險、車損險或
第三人責任險等),至於車輛保險未能給付部份則按上述交
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分攤;在乘客使用車輛保險理賠之前,
倘該交通事故非因代駕司機所肇責,則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
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乘客直接向相應責任方進行追償。
」、「如因委託人之保險人負擔全部或部分之理賠數額,導
致次年保費有所調漲的情況,台灣代駕同意按照次年的實際
漲幅,填補由委託人負擔的調漲額度。」、「台灣代駕同意
針對意外事故,提供每日不超過500元,累計額度不超過5,0
00元之交通補償款。
2、前述之交通補償款,如委託人未能出具實際之維修開銷單據
或交易憑證作為佐證者,台灣代駕有權拒絕給付。」、「除
上述第14條約定外,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不再對乘客的其他
損失承擔責任。」等條款,惟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之「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交通部109年6月1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並
自即日生效),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代駕服務期
間發生交通事故,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時,除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代駕人應立即通知代
駕服務業者配合處理事故。前項事故原因可歸責代駕人之事
由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
事由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其中不應記載事項第2條
規定:「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片面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
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3、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於因可歸責代駕司機即被上訴人林文
詮事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就被上訴人林文詮對上訴人
所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欲以前開
第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規避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違反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並限制上訴人
直接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行使全額之求償權利,堪認前開第
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係屬違反平等互惠及對上訴人顯失公
平之無效約款,且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之內容,應構成系
爭代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堪認定。基此,就被上訴人林
文詮應予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車所受損害之範圍內(另詳後述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承上,茲將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
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
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所謂「所失利
益」係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
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讓與
之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第查: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41,867元(含稅,其中零件費用為314,948
元、工資為10,640元、營業稅16,279元),有臺中汎德公司
之估價單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自系爭
車輛106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2月2日已逾5
年,依前開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上
訴人受讓自游龍麗華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44,242元【(31,495+10,64
0)×1.05=44,24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於2年的吊扣牌照期間將減損交易價值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蜽之貶損價值300,000
元等語,經原審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詢以:系
爭車輛(廠牌:BMW、出廠年月:106年8月、型式:730D SED
AN、排氣量:2993、燃料種類:柴油),於112年1月及114年
1月之價格各為多少?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1
1日112中汽吉字第45號函覆:前揭同款自用小客車,在正常
車況下,於112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40萬元
左右,於114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10萬元左
右(見原審卷第339、361頁)。一般車輛處於能正常使用之狀
況下,有無使用、如何使用,屬所有人可自由決定,則車輛
折舊額應屬車輛可正常使用下之自然價值減損;然車輛如處
於無法正常使用下因此而產生之折舊即應認屬所有人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林文詮酒駕而遭
吊扣牌照2年,因此造成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且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亦已將前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
行駛使用,而須另租停車位供系爭車輛停放,上訴人因此支
出停車位租金84,00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停車契約書影
本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
執,堪予認定,而前開支出之費用,也可認屬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車故所造成之損害,也與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致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故另須借用及租用同級之車輛使用,因此共計支出
該車輛之維修費用202,220及6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向訴外人林文鍇借用保時捷汽車代步之汽車使用同意書、維
修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第67、405-415頁)及租車之匯款單
影本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79-99、115-119
頁),被上訴人就前開證據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上訴人為台中火力發電廠維修承包商,每日均需由住處開
車前往台中市龍井區之台中火力發電廠工作,每日來回車程
約5、60公里,顯見上訴人平日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然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須另行租車供使用,
而上訴人因此所應支出之費用,自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無誤。參以,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原審法院函詢中租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車輛2年之租賃費用,該公司函
覆並檢附與系爭車輛同級之BMW代理商汎德永業集團提供之
日租服務金額顯示,2年之租金約為2,736,000元(見原審卷
第363頁),而上訴人僅請求所租用車輛租金即65萬元(合計
共852,220元),已顯較租賃同級車輛為低廉,堪認屬合理
。至於上訴人因借用前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202,220元
部分,因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自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
折舊後之價格計算為宜;再查:上訴人因修理借用車輛所共
支出之費用202,2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9,720元、工資則
為42,500元,見原審卷第407至415頁),又上開車輛為103
年2月出廠,計算至上訴人租用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已已
逾5年,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借用汽車之修理必要費用
58,472元(計算式15,972+42,500=58,472),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含債權讓與
部分)合計共計1,092,472元(計算式:300,000元+650,000
元+84,000元+58,472=1,092,472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
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
分別起算。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1,092,472元債權,
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上訴人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分別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被上訴人林文詮(即112年2月
1日、同年月13日(見原審卷第79、81頁之送達回證)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㈥、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如有,應給付金額為何?
1、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
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
,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解釋上宜限縮
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是
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
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企業經營者負該
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為一家代駕APP公司,由代駕員駕駛顧
客的自用車,連人帶車送往指定地點。於其官網上「代駕專
區」之「代駕招募」中,代駕員參加條件為:有自小客車駕
車經驗、考取駕照滿5年、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另需提供身
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無肇事紀錄、良民證及直系親屬
聯繫方式,新簽約合作之代駕駕駛在正式營業前,由公司統
一培訓,經過專業訓練並考試合格後才能正式進行代駕服務
。而被上訴人林文詮於90年9月5日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103年7月18日取得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291
頁),算至事發之111年12月2日,均已超過5年駕駛經驗,且
有參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舉辦之培訓及考試(見原審卷第195
至205頁),足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文詮簽立代
駕承攬契約前,業經確認其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並給予相
關訓練及考試。而代駕員開始從事代駕服務前,必須先登入
台灣代駕平台APP成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夥伴,遵守二人間
之承攬合作契約,又代駕員同意遵守技術平台內之〈建議服
務流程〉相關規定,其中「工作前準備」第1點即規定「上線
工作前18小時嚴禁飲酒」(見原審卷第297-303頁),益徵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已盡提醒義務。
3、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林文詮酒後駕車過失所致,已詳前
述,而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事前對代駕員之篩選,已透過資格
審核、專業訓練及考試,確定被上訴人林文詮為符合法律規
定及公司規章之合格駕駛員,堪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於代駕
員之選任及代駕員於上線前準備工作之提醒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有錯誤指示其代駕員可無視交通規則酒後
駕車等有害於大眾權益情事。是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代駕員
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資格有遵照官網所述並確實為之,其對於
代駕員之選任並無過失且已盡提醒義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其存有經營者重大惡性或過失而應負消保法第51條之
責任。從而,本院認為並無對於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科以懲罰
性損害賠償之必要,是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給付936,22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472元,及被上訴
人群悅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林文詮
則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及證據,
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
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
上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3-簡上-50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