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孫如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君芳
李宥蓁
共 同 陳振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31元,及被告黃君芳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宥蓁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5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黃君芳(下稱甲)、李宥蓁(下稱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向被告乙借用林姵岑(下稱
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於111年3
月6日晚上,沿嘉義縣太保市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行駛,未開啟燈
光,而由原告騎乘並為姚懷敏(下稱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丁
車毀損。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
㈡原告於111年3月6日在陽明醫院急診住院,於111年3月7日接
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3月10日出院,再
於111年3月25日在陽明醫院住院行清創手術,於111年4月1
日出院,診斷為左雙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併三角韌帶斷裂術後
傷口感染;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在博愛
診所門診3次,復健治療10次,診斷為手術後左足踝骨折。
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8,351元。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丁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未盡
駕照查證義務,提供丙車允許被告甲無照駕駛,造成車禍,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又丁就丁車毀
損部分,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陽明醫院、慈仁中醫診所、博愛診所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122,196元、1,320元、1,130元,合計1
24,646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向杏一藥局、松柏藥局購
買醫療用品,依序支出153元、985元,合計1,138元。
3.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
交通費3,535元,於111年10月18日往返警察局製作筆錄,
支出交通費340元,於112年5月10日往返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陳
述意見,支出交通費1,095元,合計4,970元。
4.看護費: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
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
月1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
護1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前開住院13日及醫囑7
個月合計22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屬為原
告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
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之看護費為557,500元。
5.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原告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
評價為每月有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收入,於前開住院13
日及醫囑7個月合計223日期間,以每月25,250元計算,減
少之收入為187,692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五專後二年肄業,職業及經
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0元。
7.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104年1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14,350元,包含零件10,450元、工資3,90
0元,零件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騎乘丁車,未於夜間開啟燈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肇事因素比例為2分之1,應過失相抵。
㈡被告乙不知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必與被告甲連帶
負責。
㈢醫囑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與「需休養6個月需人
照顧」期間,其中1個月重疊,不得重複請求看護費,且原
告出院後期間,僅需半日看護。又原告由親屬看護,其品質
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其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
㈣原告操持家務,無需重度勞動,其於出院後期間自無不能工
作致減少收入情形。
㈤被告甲高職肄業,每月收入約29,000元,被告乙大學肄業,
打工為生,每月收入約8,000元,被告甲亦因車禍受傷,而
原告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
㈥被告如應就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負賠償義務,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騎乘被告乙借用而為丙所有之丙車,與
原告騎乘而為丁所有之丁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傷,且丁
車毀損,又丁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20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之事
實,為被告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照片、筆錄,被告甲騎乘丙車,沿嘉義縣太保市
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
時,追撞前方同向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由原告騎乘之丁車
,而肇事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
地為劃有快慢車道之有照明路段,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原
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失去夜間對
後方車輛之警示功能,乃遭追撞,違反同規則第10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前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囑
託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
依其情節,認定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
之1,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盡查證被告甲有無駕照之義務,應連帶負
責之事實,為被告否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明文禁止無照駕駛機車,旨在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損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將丙車交付被告甲,當
可預見被告甲可能騎乘上路,存在肇事風險,其未要求被告
甲出示駕照,自難認已盡查證義務,而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所辯尚非可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丁之財產,肇事
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被告乙為被告甲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丁又已將丁車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揭比例過失相抵後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124,64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療用品,
支出1,1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警察局、鑑定會,支
出交通費4,9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明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護1
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由親屬看護,為基於親情
關係所付出勞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前開住院1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
看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需
依醫囑全日看護7個月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向陽明
醫院查詢原告之看護需求狀況,經該院以113年11月18日
函覆以「1.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
2.未住院期間因生活起居較不便,建議半日看護。3.醫護
人員無法照顧病人生活日常起居,建議需全日看護。4.需
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4月6日,住院
期間需全日,出院期間需半日看護。5.需休養6個月需人
照顧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9月6日需人照顧,除第1個月
外,最多半日即可」,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探求其文義
,應係指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之住院
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
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9
月6日止之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是原告需半日看護之
日數,為171日(計算式: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9月6
日止=184日,184日-13日=171日),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以每日2,500元評
價為看護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三
軍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看護費參
考資料為證。被告雖以親屬看護品質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置辯,惟本院認為,患者如
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其品質不遜
於聘僱看護,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合於目前社會一
般看護費收費行情,尚屬適當,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
原告所受全日看護費損害為32,500元,半日看護費損害為
213,750元,合計246,250元(計算式:2,500*13=32,500
,2,500*1/2*171=213,750,32,500+213,750=246,250)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評價為有收入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3日,需半日看護之日數為171
日,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全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
當有完全難以勞動之情形,半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程
度減半,勞動能力亦將減半,被告否認原告於出院後期間
有不能工作致減少收入情形,自非有據。則原告主張其於
13日之期間,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於171日之期間,
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半數,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3.原告主張其不能操持家務,每月減少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
25,250元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認為,家庭主婦
如未親自操持家務,可能需委由他人為之,並給付工資,
又家務瑣碎多樣,且行動自由受拘束,需要長期之勞力、
時間消耗,疲累不亞於勞工,則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
評價為操持家務之對價,核屬正當。是原告所受全日看護
期間減少收入損害為10,942元,半日看護期間減少收入損
害為71,963元,合計82,905元(計算式:25,250*13/30≒1
0,942,25,250*1/2*171/30≒71,963,10,942+71,963=82,
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無照騎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兩度住院手術並多次門診
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
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丁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丁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4,35
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8,351元,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合於
前開規定,應屬有據。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
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9,531元(計算式:1
24,646+1,138+4,970+246,250+82,905+120,000=579,909,579
,909*4/5≒463,927,4,944*4/5≒3,955,463,927-88,351+3,95
5=379,53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9,531元,及自113年10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甲自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3-朴簡-91-20250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