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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尚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楊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5時至16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 飲用啤酒5罐約1650毫升,經友人搭載至新北市新莊區富國 路某處,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 20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 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遭警攔查,並於 同日18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駕駛查詢資料、車籍 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28

PCDM-114-交簡-240-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被 告 李偉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 19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偉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9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3、146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附表之檢驗機關鑑 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3、14 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 物無訛。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之原因 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故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惟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本件 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 析離,故應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而 亦應按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含袋及標籤總毛重11.1561公克;總淨重8.8961公克,總驗餘淨重8.8237公克) ⑴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543號卷第15至16頁)。 ⑵112年度安保字第2058號(見毒偵543號卷第1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0.2600公克;淨重0.0228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2025-03-27

PCDM-114-單禁沒-6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巧羚 受 刑 人 黃政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巧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巧羚(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黃政 淳(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 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64號執行案件,向受刑人之住所 為傳喚、拘提,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所之情形,惟受刑人經傳 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足見 受刑人確已逃匿。又新北地檢署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亦無在 監所之情形等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文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復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現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受 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仍在外逃 匿中,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89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職員」,更正為「組長」。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全聯公司」,更正為「王世偉 」。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 偉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王世偉於警詢中之指 訴」。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現場照片6張」,更正 為「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暨商品標價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光泉錫蘭紅茶1瓶(下稱 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商品,價值為新臺幣28元(見速 偵卷第9頁左、第22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犯行,多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 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足徵自省收束之能 力顯有不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6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固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本案商品業經告訴人 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8頁)在卷 可憑,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註:本案 商品已開封,則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與刑事沒收之法評價 尚屬二事),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2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 和南山店」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職員王世偉所管領之貨架 上之光泉錫蘭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28元,下稱本案商品) 得手後,現場即將本案商品拆開,王世偉發現後即上前將高 源駿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商品(業已發還 予王世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暨截圖4張、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 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 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 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 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 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 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 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竊取本案商品之目的係在自行飲用,則 其毀損本案商品包裝之行為,應係其處分竊盜所得財物之行 為,乃竊盜罪不法所有之當然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故應為竊盜罪之違 法性所包攝,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26

PCDM-113-簡-407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秋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19時10分許」,更正為「19時 14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告訴人」,更正為「林玉梅」 。  ㈢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林玉梅發 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持鐵條攻擊毆打告訴人,顯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偵審中始終未出席調解期日,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見調偵緝11號卷第1、3 頁,本院卷第31、3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 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敘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緝6912號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條1支,雖具相當程度 之危險性,惟尚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物現仍存在而為被告所 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洪素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素秋之男友廖峯霖係林玉梅之夫廖呈峯之叔叔。洪素秋於 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L型 鐵條毆打林玉梅,致林玉梅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素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 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26

PCDM-113-簡-4061-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王添富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王添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  ㈢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就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情形,惟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與 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3毫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且被告騎乘機車時有嚴重搖晃等操控能力不佳之情事(見 速偵1874號卷第8頁左),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已 受到酒精之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藝術表演,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1874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王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卡拉O 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該處欲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面帶酒 容,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26

PCDM-114-交簡-272-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及「車籍暨駕駛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 間、108年3月間,均曾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其自省收束之 能力顯有不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 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14年2月5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蘆洲區永康街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 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3-26

PCDM-114-交簡-26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21時21分許」,更正為「20時 52分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檔暨截圖照片」,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㈢補充「商品介紹之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張、商品暨標價照片2 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紀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 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婉婷管領而置於貨架 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害人2次遭竊之商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89 元、99元及49元等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復於偵查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13日即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6,000元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1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亦 有至被害人店內竊取商品,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宣告緩刑2 年)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程 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 卷第13頁),並念及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在店內所為之 另案竊盜犯行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乙節(見偵卷第21頁右, 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 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 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欲而為本案 2次竊盜犯行,犯罪之情節及罪質均尚稱輕微;兼衡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已依約悉數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堪信被告仍具 自我反省、自律收束之能力;併考量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 刑責等節(見偵卷第21頁右,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本 案2次竊盜犯行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已經撫平,信其經此 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次 查,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自行成立和解,其並已依約賠償 6,000元予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和解金 已高於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竊得之商品價值總額(註:被 告另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故不在計算之列;見偵卷第22頁 ),足見前揭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 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15號   被   告 陳紀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8月21日21時21分許,在店長林婉婷管領之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內(下稱上址),徒手竊取 架上之富錦樹口水雞冷麵1個、KIRIN冰結STRONG華麗巨峰葡 萄啤酒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8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㈡於113年8月24日20時34分許,在上址竊取Asahi生啤酒 1罐(價值4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婉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3-26

PCDM-114-簡-27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庭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庭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4列所載之「拾獲胡文章所有而離其 本人持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200元、全民健康保險 卡2張、悠遊卡1張之錢包1個」,更正為「拾獲胡文章所有而 遺失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 含現金約1,2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悠遊卡1張(餘額40 0元);下合稱本案錢包】」。  ㈡補充「和解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庭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錢包,係他人 不慎遺失在商店內,仍為圖個人私利,將本案錢包據為己有 ,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胡文章因被告本案犯行之財產損害 約為2,6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和解條款悉數 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為工人,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固 為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5,00 0元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 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5號   被   告 莊庭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庭榕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祥門市,拾獲胡文章所有而離其本人持有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2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悠 遊卡1張之錢包1個,詎莊庭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嗣胡文章發現錢 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庭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文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 被告莊庭榕於犯後坦承犯行,不法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 與告訴人胡文章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 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26

PCDM-113-簡-4126-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㈡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 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 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仍以 被告於偵審中確實到庭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即與告訴人甲○○共同向警方表示自行和解,被 告並於當場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考,此 情固堪認定。惟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通知到案說明,然被告並未置理,嗣本案經林 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到 庭,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 票後,始於同年月27日經警執行拘提解送到庭等情,有林口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4頁)、送達證書(見偵卷 第1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6日拘票(見偵卷第 87頁)及報告書(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偵 查中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或到庭,難認其有願受裁判之真 意,無刑法第62條自首寬典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汽車在市區道路,猶未確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 即貿然左轉而撞擊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 膝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係鈍挫傷、擦挫傷,且傷害集中在四肢等犯罪 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 於車禍當下即賠償告訴人2,000元,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見偵卷第51、95頁,本院卷第19頁),未能彌補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 頁),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受告知之罪名雖僅為過失傷害 ,惟被告既已就責難核心之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且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明確記載上開涉犯法條,被告復 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教示條款,聲請本院求為傳 喚開庭,是縱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部分重行告知,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認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行訊問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3日0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1段與泰林路2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至泰林路2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志路1段往 桃園方向行駛至此,2車在交岔口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雙 膝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26

PCDM-114-交簡-23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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