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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達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昇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上訴人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 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732元,及自民國 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福 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由上訴人年弘磁電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7,600元為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22,732元為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 )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年弘磁 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弘公司)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 為雲林縣○○市○○街00號0棟建物(下稱受災建物),當作倉 庫,用以堆置加工紙等原物料。年弘公司另於108年11月間 ,委託被上訴人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在 受災建物屋頂進行太陽能發電板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晶元公司並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記載「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於施作甲方(應為 『乙方』之誤載)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因甲方(即晶元公 司,下同)施工人員造成承租乙方(即年弘公司,下同)廠 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害,概與乙方無關。若造成承租乙方廠 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 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甲方需無條 件賠償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 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 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勖 公司)所有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 物),約於108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 災)。因芳勖公司未就系爭建物留設適當之法定防火隔間, 且屋頂及內部建材亦未符合法定防火構造、防火時效,造成 本件火災發生後火勢迅速蔓延,不及防救而延燒及毗鄰年弘 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 險公司)分別理賠新臺幣(下同)232,051元、77,350元後 ,年弘公司尚受有損害113,664元。又宏福公司於受災建物 內分A、B、C、D、E五區放置食品用加工紙卷,其中D、E區 之紙卷雖未直接受消防水淹及火災濃煙毀損,然因晶元公司 於受災建物屋頂施工時,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 頂,本件火災發生後,受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復於108 年12月5、6日天降大雨,將置於D、E區共299只之紙卷全數 淋濕,致宏福公司受有6,496,870元之損害。為此,年弘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芳勖 公司賠償受災建物受本件火災延燒所致上開損害,宏福公司 則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晶 元公司賠償前揭D、E區紙卷因降雨淋濕所受所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芳勖公司部分: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無法排除為人為縱 火,年弘公司並未證明起火之原因係屬芳勖公司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所致,芳勖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係不可歸責。且芳 勖公司向系爭建物之前手購買系爭建物後,並未變更過系爭 建物空間,反係年弘公司將其購買之原有建物拆除後,重蓋 受災建物時,仍未依法退縮、預留足夠之防火隔間及未使用 防火建材,且本件火災時間超過兩小時以上,系爭建物是否 具有半小時時效之防火建材、防火隔間,與本件火災之損害 不具因果關係。又縱使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受損,芳勖公司 具有可歸責事由,惟年弘公司於興建受災建物時,未依法退 縮、未保留防火隔間,亦未使用防火建材,就其主張之損害 之發生與擴大,係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免除或減輕芳勖 公司賠償金額70%以上等語。  ㈡晶元公司部分:宏福公司自始至終未能舉證證明D、E區確有 發生紙卷299只遭水淹受損之事實。又系爭切結書之甲方為 晶元公司,乙方為年弘公司,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宏福公司 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援引系爭切結書向晶元公司求償,且 宏福公司主張D、E區紙卷因降雨造成水淹受損,與系爭切結 書所載晶元公司應負責之情形亦屬有間。另系爭切結書所載 施工期限為「2020年1月10日」,晶元公司之施工未逾期, 並無所謂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晶元公司對宏 福公司所主張之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縱認晶元 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然於一般情形,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審查,不必然皆發生宏福公司所主 張放置於D、E區之299只紙卷因水淹而受有損失6,496,870元 之結果,此僅為偶然之事實,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宏福公司於雲林縣消防局未禁止之情況下,自行決定不將 紙卷取出移至他處,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損害,屬與有過失, 應由宏福公司單獨負全部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年弘公司之請求,為年弘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 判決,即命芳勖公司應給付年弘公司45,466元,及自110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年弘公司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就宏福公司之請求,則為宏福公司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年弘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年弘公司對芳勖公司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芳勖公司應再給付年弘公司68,798 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㈢年弘公司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宏福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宏福公司對晶元公司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晶元公司應給付宏福公司6,496,870元, 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宏福公司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芳勖公司、晶元公司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芳勖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 公司45,466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年弘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年弘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㈠年弘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芳勖公司給付超過68,79 8元本息部分、㈡宏福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芳勖公司給 付超過3,394,237元本息部分,暨請求芳勖公司就D、E區之 紙卷損害6,496,870元與晶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以 及㈢芳勖公司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宏福公司3,394,237元本息 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福公司於108年6、7月間,向年弘公司承租其所有之受災建 物作為倉庫使用,用以堆置加工紙等原物料,租期為108年7 月1日至109年7月1日(如原審卷一第21頁租賃合同所示)。  ㈡年弘公司於108年11月間委託晶元公司在受災建物樓頂進行系 爭工程,晶元公司並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 :「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即晶元公司)於施作甲方( 應為『乙方』之誤載,即年弘公司)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 晶元公司施工人員造成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 害,概與年弘公司無關。若造成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 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撞、毀損、 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晶元公司需無條件賠償 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權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等 語(原審卷一第23頁)。  ㈢芳勖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約於108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報案 時間)發生火災,起火燃燒處為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舍區之 房間〈四〉附近(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該區域未與道路連 接,大致為封閉區域,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 原審卷一第241頁、第248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  ㈣雲林縣消防局於108年11月25日本件火災發生當日,開立「火 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給年弘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黃凱迪, 記載火災現場在未完成調查前,應保持完整等語;另於108 年12月2日開立「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給黃凱迪,記 載火災現場本局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本局不再封鎖現 場等語(原審卷一第341至345頁)。  ㈤系爭建物失火而火勢延燒至受災建物,且受災建物內儲放紙 卷之區域分A、B、C、D、E共五區(原審卷一第19頁),受 損情形如下:   ⒈依據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 初步報告記載:「…本公司專員於初勘現場時,首先取得 被保險人(宏福公司)置放於倉庫內之原紙庫存明細表, 並將倉庫內之原紙依照置放區域(A、B、C、D、E,共5區 )逐一清點,經與被保險人清點確認後其總數量為1,847 顆,據被保險人告稱總價值約NT$62,000,000(每顆重量 約986KG,共計約1,821,142KG,每公斤約NT$34)。經現 場勘查,本次損失主要在倉庫內的A區及B區(置放原紙數 量共計840顆),係因消防隊在救災時進入倉庫內之A、B 區以消防水柱朝起火戶噴灑降溫,造成A、B區內置放的原 紙部分遭到消防水濕損失。」(原審卷一第124頁)。   ⒉依據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拾、理算損失」 記載:    ⑴建築物:「…詳予丈測、鑑查損失項目、面積、數量及損 失程度合理核估重置修復費用與修復工資金額為NT$430 ,000,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折舊後 之實際淨損額為NT$423,065。」等語(原審卷一第134 至136頁)。    ⑵貨物:「…經現場勘查,本次損失主要在倉庫內的A區及B 區(置放原紙數量共計840顆),係因消防隊在救災時 進入倉庫內之A、B區以消防水柱朝起火戶噴灑降溫,造 成A、B區內置放的原紙部分遭到消防水濕與煙燻損失; 另置放於C區內之原紙(686顆)亦遭受輕重不等之煙燻 損失。續依現場實際清點項目、數量及損失程度為基礎 ,並按原紙進貨成本(其中水濕按每公斤單價33.32元 之65%計算損失金額、煙燻按每公斤單價之10%計算損失 金額)合理計算實際淨損額為NT$10,341,840元。」等 語(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  ㈥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 )於109年1月7日簽立索賠和解書,記載:「茲因宏福公司 於108年11月25日發生火災,致使福爾摩莎公司委託代加工 之貨物遭致燬損(檢附損失明細表須蓋大小章),現經雙方 同意,由甲方(即宏福公司)賠償乙方(即福爾摩莎公司) 29,624,239元,並由雙方達成和解。」等語(附於南山公證 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第27頁內,下稱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 )。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公司嗣再簽立索賠和解書及債 權讓與確認書,記載:「雙方同意由宏福公司賠償福爾摩莎 公司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496,870元,並由 雙方達成和解;福爾摩莎公司同意將倉庫內A、B、C、D、E 區全部貨物之所有權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一併 讓與宏福公司,為避免爭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原審卷 二第251頁,該份書面下方日期記載109年3月18日,惟晶元 公司對該書面是否為該日簽立有爭執,下稱109年3月18日索 賠和解書)。  ㈦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拾參、保險利益」記載 :「本保單本次出險之保險標的物:建築物、貨物。經查核 被保險人提供之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另貨物係廠商委託被保 險人代為加工保管,其所有權屬於廠商所有,廠商所有之貨 物於此次災損後經被保險人與廠商達成協議,廠商亦出具同 意書將本次火災所造成之貨物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領取。( 檢附索賠和解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新光產 險公司已按上開公證結案報告之記載,給付年弘公司232,05 1元受災建物之損失,及給付宏福公司於受災建物內紙卷損 失1,856,248元(原審卷一第142頁)。  ㈧受災建物之本體地基,距離所坐落之雲林縣○○市○○段000號土 地南側地籍線僅0.5公尺,現場圍牆正好坐落於該土地之南 側地籍線上(原審卷一第241頁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57頁 複丈成果圖)。宏福公司使用之受災建物,與芳勖公司之系 爭建物,於相鄰近界線均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間 隔。且年弘公司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 已燒失(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吳鳳大 學鑑定書》第203頁至第206頁)。  ㈨本件經下列機構鑑定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如下:   ⒈109年1月19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 一第25至31頁,下稱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 :「起火原因研判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 原審卷一第51頁)。   ⒉109年11月吳鳳大學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本案無法排除 人為縱火之可能性,也無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之可能性 」(鑑定書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㈩受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於108年12月5、6日有降雨情形( 原審卷一第327頁雨量資料)。晶元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之 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並未施作系爭工 程,於同年12月9日,開始進入受災建物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火災之發生以及延燒至受災建物,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 司?  ㈡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受損,年弘公司、宏福公司是否有與有 過失之情形?若然,過失比例為何?  ㈢年弘公司就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芳勖公司賠償113,664元 ,有無理由?  ㈣晶元公司是否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 ?  ㈤如有,上開行為是否導致受災建物D、E區內所放置之紙卷因1 08年12月5、6日之降雨受損?若然,受損金額為何?  ㈥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晶元公司賠償放置於D、E區內紙卷共299只之受 損金額6,496,87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關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⑴本件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鑑定,於 綜合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報案人 (目擊者)及關係人所述後,判斷起火戶確定為系爭建 物,起火處位於該址倉庫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附近 ,起火原因則研判:「勘查起火處下方附近未發現存放 自燃之化學物品,而該處經清理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 燒殘存之痕跡,故研判以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似無。」、「經查詢保險犯罪防治中心,雲林縣○○市 ○○路000號、000號及000-0號(芳勖公司)查無火險; 又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倉庫南側二樓宿舍區房 間〈四〉下方附近,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進行易燃性液體 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之痕跡…, 且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庫宿舍區仍有 人員,故研判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測受災建物屋頂施工鐵架至其屋簷之 距離為7.44米,又使用磁鐵於受災建物西北側屋簷及屋 簷排水槽進行採集,未發現電銲之鐵屑…,故研判因施 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採集之證物 為熱熔痕,但本案屋頂燒透,開口部大,可燃物多,且 建物H型鋼受燒扭曲變形,顯示火災燃燒溫度大於銅的 燃點1083°C,故無法證明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據初期滅火者、芳勖公司副總經理(張萬全) 談話筆錄所述:『公司原本就禁止外籍勞工在宿舍內抽 菸,…。』;但據芳勖公司外籍勞工(迪佑、燕多、亞萬 、羅哈進、達安、胡達)談話筆錄均述:『所有人都有 抽菸』;據胡達(芳勖公司外籍勞工)所述:『一天抽不 到一包,…。』…;且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該址北側宿舍 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故無法排除因菸 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本案經長時間燃燒,建築 物結構毁損,二樓宿舍木質樓地板燒失,相關跡證蒐集 有其困難性,且經勘查後,仍有電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 除,故本案判定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等 情,有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8至 33頁)。足見本件火災發生後,因建築物結構毁損,二 樓宿舍木質樓地板燒失,相關跡證蒐集有其困難性,經 雲林縣消防局勘查後,判斷本案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 」。    ⑵年弘公司雖主張:本件依上開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及吳 鳳大學鑑定書主要鑑定人即訴外人盧守謙在另案訴訟中 (該案為芳勖公司因本件火災與訴外人吉晟鋼鐵有限公 司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109年度訴第700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另案)所為證詞,均無法排除本件火災之發生 ,係出於「電線、電器走火」或「亂丟菸蒂」之因素, 且本件為「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本件火災 之起火原因係可歸責於芳勖公司云云。然查:     ①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前揭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雖 載有「經勘查後,仍有電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等 語(原審卷一第32、51頁)。然查:      A.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 「採集之證物為熱熔痕,但本案屋頂燒透,開口部 大,可燃物多,且建物H型鋼受燒扭曲變形,顯示 火災燃燒溫度大於銅的燃點1083℃,故無法證明因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一第31 、50頁),此與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採集數條電 線導體電弧經分析鑑識結果,導線體熔痕皆是熱熔 痕現象,無發現電器短路之一次痕(火災原因痕) 現象。」、「經本案鑑定人(具30年火場經驗)至 現場延燒方向反推至起火處,採集該處可疑之銅導 線體,分析鑑識結果皆顯示導線體熔痕為熱熔痕現 象,尚無發現有顯著一次痕特徵現象」等語(吳鳳 大學鑑定書第277、287、289頁),以及盧守謙於 另案中證稱:一般熔痕有一次痕、二次痕、熱熔痕 ,但一次痕、二次痕也有可能變成熱熔痕,現場都 已經變成熱熔痕了,所以無法知道之前有無經過一 次痕或二次痕,無法確認是電器,如果現場有發現 到一次痕就真的是電器因素引起的火災等語(本院 卷一第218頁),所為之研判相符。可知依本件火 災現場證物顯示,無從判斷電線所出現之熱熔痕係 因電線、電器跳電起火之因素所造成,抑或是因其 他起火原因延燒至電器所造成。至雲林縣消防局鑑 定書雖記載電器因素無法排除等語,然依該鑑定書 所載,可知其認為未能排除電氣因素之理由,僅係 依芳勖公司外籍勞工「胡達」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 筆錄中所載:「房間內使用冰箱、電風扇、手機、 電燈,延長線是由北側衣櫃上面的插座,分別拉往 西側及東側供冰箱及電風扇使用」等語(本院卷一 第193頁),而推論有電器負荷過載走火之可能。 惟縱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屋內有使用上開電器及 延長線之事實,亦非必然可逕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 因即係因電線、電器走火所致,此觀雲林縣消防局 鑑定書,最終亦認為無法斷定本件火災係電氣因素 造成,而做出原因不明之結論,以及盧守謙於另案 雖證稱本件火災不能排除電器因素,然亦證稱沒有 找到一次痕,無法確認是電器因素所致等語(本院 卷一第218頁),亦可得證。故尚不能認定芳勖公 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保管或使用電器不當之過 失存在。至年弘公司所提出網路列印資料雖載:屋 齡超過20年以上的房子,稱為「老屋」,早期興建 房屋所使用的電線,有許多已不符合現今規定,老 舊線路易超過負載,可能造成電線走火等語(本院 卷一第189頁),以及芳勖公司負責人劉芳昇於雲 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筆錄中稱系爭建物是75年蓋的 ,芳勖公司購買後沒有變動結構或電線線路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頁),亦不足以據以推認本件火災 係因系爭建物內電線或電器走火所造成。      B.又依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可知其認為未能排 除菸蒂因素之理由,僅係因芳勖公司之外籍勞工迪 佑等人於談話筆錄中陳稱所有人都有抽菸,及火災 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北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 有隨意丟棄之情形(原審卷一第32頁、第50至51頁 ),而推論有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盧守謙 於另案中證稱因員工有抽菸,本件火災不能排除如 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中所載菸蒂因素等語(本院卷 一第219頁)。惟縱然芳勖公司之外籍勞工陳稱其 等都有抽菸,且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北 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然本 件火災起火點係在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舍區房 間〈四〉附近,且該處木質樓地板已燒失,已如前述 ,是本件火災尚難認定係因該處有菸蒂遺留所造成 ,此觀雲林縣消防局隊員即訴外人郭正雍於另案證 稱:南側已經都燒掉了,樓地板都燒不見了,所以 無法勘查有無菸蒂殘留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9 6頁),亦可得見。從而無法僅以芳勖公司之外籍 勞工所為上開陳述,及系爭建物「北側」宿舍區地 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即認本件火災發生 之原因係因菸蒂遺留所致。此由雲林縣消防局鑑定 書最終亦認為無法斷定本件火災係菸蒂因素造成, 而做出原因不明之結論乙節亦明。     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火災鑑定書雖載「研判縱火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等語,然查:      A.觀諸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係以:a.系爭建物 無投保火險;b.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南側二樓宿舍 區房間〈四〉下方附近,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進行易 燃性液體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 燒之痕跡;c.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 庫宿舍區仍有人員等之三點理由,排除人為縱火之 可能性(原審卷一第30、49頁)。惟查,系爭建物 雖未投保火險,而可排除為詐領保險金所為之縱火 ,但卻無法排除因其他恩怨所導致之洩憤性縱火。 其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雖稱有以紫外光燈及檢 知管對系爭建物「南側二樓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 近」進行易燃性液體檢測(原審卷一第41頁),惟 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認定之起火處係二樓南側 宿舍區房間〈四〉,而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之地 板為木質地板,於火災過程中已全部燒失(原審卷 一第49、51頁),縱使真有人於二樓南側宿舍區房 間〈四〉潑灑易燃性液體,亦難以檢測出有潑灑之痕 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僅以檢測二樓南側宿舍區 房間〈四〉「下方附近」之結果作為排除之理由,所 為認定尚難遽認為可採。此由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 「本案經查明也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如起 火處未有採取所可能含有易燃性液體急速燃燒現象 之地面混凝土等樣本。」、「在縱火方面,本案也 無法排除之可能性,消防單位第一時間未採取含易 燃液體加速劑地面混凝土樣本」等語(吳鳳大學鑑 定書第277、289頁),及盧守謙於另案證稱:起火 處要採集,但是消防局沒有採集易燃性液體,有無 易燃液體的殘留跡證,要用精密儀器來化驗;縱火 動機有好幾個因素,報復型、圖利型、感情因素等 常見因素,但本件無法確認是屬於哪一型等語(本 院卷一第217頁),亦可得證。      B.此外,本件火災起火點為外籍勞工宿舍區,依正常 情形,宿舍區除前日值晚班之勞工仍在睡眠外,其 餘勞工均已至廠區工作,本件火災起火時間為上班 時間,反可證明多數外籍勞工均已離開宿舍區域, 縱有部分前日值晚班之勞工留於宿舍區,多半亦可 能因在睡覺休息,難以注意是否有外人徘徊或入侵 ,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為 上班時間,且宿舍區仍有人員,而排除人為縱火之 可能,應有速斷之嫌。參以吳鳳大學鑑定書指出: 「本案起火之後,火勢成長異常快速(縱火特徵之 一);且起火處位於南面外牆具有開口處,易遭有 心人從開口處丟取縱火物距離範圍內;且本案也無 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之可性,致使本案也無法排 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後成長異常 快速,其中起火處靠近南面外牆開口處,也是縱火 有效距離範圍」等語(吳鳳大學鑑定書第277頁、 第287頁至第289頁);盧守謙於另案亦證稱:本案 是縱火的有效範圍,因為窗口離後面的圍牆很近, 是外力可以丟擲的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 。而本件經原審於111年2月7日至系爭建物勘驗, 勘驗結果為:「本件起火點原先為芳勖公司倉庫二 樓南側宿舍〈四〉房間,該區域未與道路連接,大致 為封閉區域,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241頁、第248頁),核與前揭吳鳳大學鑑定書所 載及盧守謙所證稱起火處位於南面外牆具有開口處 ,為縱火有效距離範圍等語相符。      C.至郭正雍雖於另案證稱:起火處是在二樓,附近屋 頂(即受災建物)有在施工,屋頂上面有人員在那 邊,若遭人縱火,屋頂上面的人員會發現,如果外 力侵入的話,在外面的工人應該會聽到聲響,因為 窗戶是有關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然查 ,在受災建物屋頂施工之工人,在施工過程中是否 一定可注意到系爭建物遭人縱火之情形,尚屬有疑 ,且郭正雍亦證稱:依外籍勞工胡達的筆錄,編號 〈四〉房間是他在使用,該房間南側有窗戶,這個窗 戶就是開口處,但我們到現場時都已經燒燬,我們 無法確定開口處是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 ),依郭正雍所述,因現場已燒毀,其亦無法確定 房間〈四〉南側窗戶之開口處在何處。參以本件火災 之起火點,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乃 縱火的有效範圍,已如前述,是亦難以郭正雍上開 證述,完全排除遭人縱火之可能性。至上訴人所提 出中華民國內政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統計108、109 年火災之起火原因比例資料(本院卷一第199至214 頁),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確非因 人為縱火所致,是本件實際上仍無法排除人為縱火 之可能性。     ③復參以盧守謙於另案中所證稱:本件火災無法確認起 火原因,因為有幾個無法排除的因素,⒈電器因素, 因為無法發現一次痕,沒有找到一次痕不代表沒有, 所以無法排除該因素;⒉縱火因素也無法排除,因依 照消防局的作業程序,地板要化驗有無加速劑,如汽 油等,有無投保火災保險,且門窗有無遭外力侵入, 起火處與圍牆距離有無辦法拋入起火物;⒊菸蒂因素 也無法排除,因為員工有抽菸的習慣;建築物會有很 多熱源,有可能是電器、抽菸、人為縱火,遺留火種 等,我們會一個一個去排除,最後無法被排除的才會 是,如果有多個無法排除的就是原因不明,本件火災 依照目前所得到的證據,沒有辦法判定電器、菸蒂及 人為縱火哪一個可能性比較高,三個因素併存,起火 原因應該是不明等語(本院卷一第216、220頁),益 見本件火災因有電器、縱火、菸蒂等3個因素均無法 排除,無法認定何者可能性較高,故僅能研判起火之 原因不明。     ④依上,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關於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 ,已研判為「原因不明」,雖該鑑定書載有「仍有電 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等語,然此僅係在起火原因 不明情況下,推測起火原因之多數可能性,不能因此 逕為推認本件火災即為電器因素或菸蒂所造成,且本 件仍無法排除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是以,尚難認定 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芳勖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 致,而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⒉關於本件火災延燒至受災建物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 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 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 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 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 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 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 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 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 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 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火災之發生,尚難認定可歸責於芳勖公司,已如前 述。惟本件火災係芳勖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 舍區之房間〈四〉附近起火燃燒後,火勢延燒至受災建物 ,致年弘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則年弘公司所受損害,自係因 系爭建物失火所致,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建物所有 人即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 年弘公司之損害,芳勖公司須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之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⑶芳勖公司雖辯稱:芳勖公司向系爭建物之前手購買系爭 建物後,並未變更過系爭建物空間,反係年弘公司將其 購買之原有建物拆除,重蓋受災建物時,仍未依法退縮 、預留足夠之防火隔間及未使用防火建材,且本件火災 時間超過兩小時以上,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半小時時效之 防火建材、防火隔間,與年弘公司所受損害不具有因果 關係,年弘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芳 勖公司賠償等語,惟查:     ①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依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技術規則)第84 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 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 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 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 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 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 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第110條之1規定:「非 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 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 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 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 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 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 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 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 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依此,使用 鐵皮之工業廠房,必須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之規定,即 第84條之1指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 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3公 尺範圍内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兩幢建築物相 對距離在6公尺範圍内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 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或第110條之1指出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 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 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 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又目前鐵皮均無半小時之防火 時效,因此要防火包覆如具半小時防火時效的鋼板等 材料,如無外牆(含開口)半小時之防火時效,則建 築物本身就需由境地界退縮3公尺以上(吳鳳大學鑑 定書第269頁參照)。芳勖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遵循上開技 術規則,以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該屋構造及設備 安全之義務。     ②經查,芳勖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年弘公司所有之受 災建物,分別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土地),該2筆土地間有一道磚造圍 牆,該圍牆坐落位置正好與2筆土地間之地籍線相符 合,芳勖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本體地基,距離所坐落 000土地南側地籍線僅0.5公尺;另年弘公司所有之受 災建物為鋼架鐵皮頂構造,該建物臨芳勖公司所有系 爭建物之方位,有一約1.7公尺寬之巷道,據宏福公 司稱該通道為供防火巷使用,然從受災建物外觀並不 能看到該巷道,因該巷道係在受災建物鐵皮頂下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1頁 、第257頁)。又吳鳳大學鑑定書已載明:鐵皮外牆 防火隔間法令規定方面,防火間隔設置之目的係為確 保鄰棟(幢)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 蔓延至他處,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 的擴大,所規定的最小淨寬度,如此有效寬度也能使 消防隊能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出一條水線,期使消防 人員救火作業時能便利救人救火,以及住戶能借此順 暢逃生通道安全逃生;本件系爭建物與受災建物,二 者外牆(上半部)皆非防火構造,應依技術規則第84 條之1規定,自境界線彼此各退縮3公尺以上之法令規 定;本件起火戶(即芳勖公司之系爭建物)與年弘公 司紙輪倉儲(即火場東南面之受災建物)相鄰境界線 ,二者皆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隔間,且受 災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已 燒失等情(吳鳳大學火災鑑定書第203至203頁、第26 7、287頁參照),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受災建 物均未依法令為退縮或形成防火間隔乙節(不爭執事 項㈧),芳勖公司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 建物為防火構造建築物、系爭建物之外牆及屋頂已使 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或已依技術規則之規定退縮形成防火隔間。足見芳 勖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未遵循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等規定,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 牆及屋頂,以及自基地境界線依規定退縮留設防火隔 間之情形。堪認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有未依技術規 則就系爭建物為防火處理之設置欠缺情形,造成本件 火災發生後,火勢自系爭建物延燒至受災建物,致年 弘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之結果。     ③芳勖公司雖辯稱其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即為本件火災 發生前之現況,其並未變更系爭建物云云,然芳勖公 司買受系爭建物後,既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 論其買受系爭建物前,該建物之狀況是否符合技術規 則等相關規定,其成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後,依法仍應 依上開關於防火之技術規則,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 設置及保管,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尚不能以系爭建物係由芳勖公司自他人購買取 得,即認其得解免依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應負之賠償 責任。     ④芳勖公司另辯稱:依據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本 件火災報案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可 見於上午10時前已發生,其後持續至12時35分完全熄 滅(原審卷一第42頁),本件火災時間超過2小時, 縱有防火建材及防火隔間亦僅能阻擋1個小時,年弘 公司無法證明受災建物之損害與防火隔間或防火建材 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年弘公司已證明受災建物 之損害係因火勢自系爭建物延燒所致,且芳勖公司有 未依技術規則就系爭建物為防火處理之設置欠缺情形 ,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如芳勖公司欲主張其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應由芳勖公司舉證證明 之。芳勖公司雖執前詞,辯稱受災建物之損害,與系 爭建物未有防火建材或留設防火隔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芳勖公司辯稱本件火災若有防火隔間,亦僅能阻 擋1個小時云云,尚無證據資料可佐;且芳勖公司除 未依前述技術規則之規定,於外牆及頂部部分包覆具 半小時防火時效之材料外,亦未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 設防火隔間。而防火間隔設置之目的,係為確保鄰棟 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 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的擴大,所規 定之最小淨寬度,如此有效寬度亦能使消防隊能迅速 在防火間隔中拉出一條水線,便利救人救火,以及住 戶能借此順暢逃生通道安全逃生等情,已如前述。參 酌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在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 ,使用未具半小時防火時效開口,應自境界線退縮3 公尺以上之法令規定,這種退縮空間,能大量減縮火 災輻射熱問題,且也能使消防隊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 出水線,使滅火作業得以更有效進行;然而,本案關 係人皆未遵照此重要法令規定,在電腦模擬分析,得 出起火處位於火災廠房(即系爭建物)後側中央稍偏 東處,模擬量化紙輪倉儲(即受災建物)外牆PC浪板 ,於編號4開口處輻射熱平均450°C,而編號4至6均符 合現場使用PC透明浪板開口之燒失與燒損現象;如此 開口處輻射熱值,會隨著距離平方而大幅衰減,而不 足以造成倉儲内紙輪起火延燒現象等語(吳鳳大學火 災鑑定書第289頁)。足見因輻射熱值會隨距離平方 大幅衰減,如芳勖公司依法自境界線退縮,則能大量 減縮火災輻射熱問題,且也能使消防隊迅速在防火間 隔中拉出水線,使滅火作業得以更有效進行。是以, 本件因芳勖公司並未依法留設防火隔間,與本件火災 發生後,火勢延燒致受災建物間,難認無因果關係存 在。尚難以芳勖公司所執前詞,認定受災建物之損害 ,非因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 ,或芳勖公司對於年弘公司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     ⑤依上所述,芳勖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依技術 規則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等規定,使外牆或屋頂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材料建造或覆蓋、亦未 由境界線退縮留設防火隔間,堪認芳勖公司就系爭建 物之設置有欠缺,致本件火災於系爭建物發生後,延 燒至受災建物,造成年弘公司損害之結果。芳勖公司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之設置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等 免責情事,則芳勖公司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雖無證 據認為可以歸責,然仍因系爭建物設置有欠缺,導致 年弘公司之受災建物受損,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就年弘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年弘 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芳勖公司就所受 損害,負建築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又年弘公司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 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本院即不另論述,附此說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 明定。   ⒉經查,受災建物為鋼架鐵皮頂構造,該建物臨芳勖公司所 有系爭建物之方位,有一約1.7公尺寬之巷道,然從受災 建物外觀並不能看到該巷道,因該巷道係在受災建物鐵皮 頂下;系爭建物及受災建物皆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 防火隔間,且受災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 災輻射熱已燒失等情,已如前述。年弘公司就其所有受災 建物,既未依技術規則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規定,以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牆及屋 頂,以及自基地境界線依規定退縮留設防火隔間,足見年 弘公司亦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盡其維護受災建 物合法使用與該屋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而就受災建物之 設置亦有欠缺,且此欠缺亦係受災建物於本件火災中,受 延燒損害結果之原因,年弘公司就受災建物所受損害,實 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過程及兩造對本件損 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即本件火災係發生於系爭建物內, 其後延燒至受災建物,致年弘公司受有損害,以及系爭建 物及受災建物均未依前揭技術規則規定,使外牆或屋頂以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亦未由 境界線退縮留設法定寬度之防火隔間,另年弘公司之受災 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已燒失 ,且無論系爭建物、受災建物是否係芳勖公司、年弘公司 興建或向前手購買,惟其等既為建物所有人,依法均應依 上開技術規則為防火處理,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等情,認年弘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之過失比例 ,應認定為40%為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 年弘公司請求芳勖公司賠償之金額比例,按年弘公司之過 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為60%。   ⒊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必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可歸責之過 失者,始得稱之。且民法第423條、第424條復分別規定,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時,如有瑕疵,危 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 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故房屋出租人應提供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房屋供承租人使 用,倘出租人所提供之房屋,因構造或設備安全上有欠缺 ,致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受有損害時,該構造或設備安全之 欠缺既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過失所致,似不得以承租人明 知該瑕疵仍然承租即認其與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宏福公司向年弘公司 承租之受災建物,有前述設置有欠缺之情形,固如前述, 惟依上開說明,宏福公司僅係向年弘公司承租受災建物之 承租人,受災建物未符合技術規則所定防火規定,而有設 置上之欠缺,並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宏福公司之過失所致, 是尚不得認宏福公司就年弘公司所受損害亦有過失,而於 年弘公司請求芳勖公司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減。   ⒋至芳勖公司雖辯稱:實際上本件火災之過失責任,理應由 造成本件火災之第三人承擔,而非逕因起火原因不明,無 法查知應負責之人,就經該過失比例轉嫁於芳勖公司等語 ,惟本件火災因有電氣因素、菸蒂因素及縱火因素無法排 除,無法確認起火原因,起火原因為不明等情,已如前述 ,故是否確如芳勖公司所辯,有「造成本件火災應負責任 之第三人」,尚屬不明。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縱如 芳勖公司所辯,本件火災之發生另有「造成本件火災應負 責任之第三人」存在,然該第三人造成本件火災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與芳勖公司前述就系爭建物設置之欠缺,均為 造成受災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亦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年弘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年弘公司仍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即芳勖公司,請求全部之給付(除年弘公司應自 己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外),僅係芳勖公司於清償債務後 ,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而已。是芳勖公司上開所辯,亦難為有利 於芳勖公司之認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受災建物經南山公證公司至現場勘查,該建物結構為磚鐵 皮造鐵皮屋頂地上一層樓建築,總建築面積1,021坪,按 照該建物之結構、建材,以適當評價核估出險時建物之新 置造價為44,931,038元,並按耐用年限與使用年數及考量 使用期間之維修改良等因素,合理折舊計算現有時值為16 ,408,443元;續詳予丈測、鑑查損失項目、面積、數量及 損失程度合理核估重置修復費用與修復工資金額為430,00 0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折舊後之 實際淨損額為423,065元,新光保險公司實際保險賠付金 額為232,051元,有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下稱南 山公證報告)可考(原審卷一第134至136頁、第142頁) 。則經新光產險公司保險理賠232,051元、臺灣產險公司 理賠77,350元(參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年弘公司之存摺 影本)後,年弘公司尚受有損害113,664元【計算式:423 ,065元-232,051元-77,350元=113,664元】。又考量年弘 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之與有過失比例,年弘公司就其請求芳 勖公司賠償之金額比例,應減輕為以60%計算等情,亦如 前述,則年弘公司得向芳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8,1 98元【計算式:113,664元×60%=6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0年12月2日送達芳勖公司,有原審送達證述可參( 原審卷一第67頁),則年弘公司就其因受災建物受損,請 求芳勖公司給付68,198元部分,一併請求芳勖公司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宏福公司雖主張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 皮屋頂之過失,致福爾摩莎公司存放在受災建物內D、E區 之299只紙卷因降雨水淹受損,宏福公司已自福爾摩莎公 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賠償 6,496,870元等語。惟查,系爭切結書係由晶元公司與年 弘公司簽立,且觀其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審卷 一第23頁),尚難認宏福公司已依系爭切結書取得對晶元 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則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 切結書所載約定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晶元公司 及年弘公司間,因而所生債權債務之主體為締結系爭約款 之晶元公司及年弘公司,並非宏福公司,宏福公司無從直 接援引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賠償。況觀諸系爭切結書 所載,晶元公司僅就「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施工造成碰 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宏福公司財務損失 」之情形下,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宏福公司本件係主 張因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造成 放置於D、E區之紙卷因降雨淋濕受損,與前揭晶元公司於 系爭切結書內承諾負賠償責任之文義範圍,難認相符。是 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就D、E區之紙卷受損 金額為賠償,尚非有據。   ⒉按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 例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宏福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晶元公司就其所受D、E區之紙卷損害負賠 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晶元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且宏福公司受有損害,且晶元公司之不法行為與宏福公 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⒊宏福公司雖主張晶元公司就系爭工程具備有切口應立即封 蓋之義務,而受災建物於108年12月2日即解除封鎖,嗣○○ 地區於108年12月5、6日降雨,晶元公司卻至108年12月9 日才進場繼續施工,違反上開義務,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 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等語,然查:    ⑴宏福公司雖舉本件火災發生時,晶元公司之下包廠商施 工人員蕭文首、黃天賜、蔡永源、江進有、許耿丕於本 件火災發生日在雲林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以及黃凱迪 於原審之證述,主張本件火災發生時,在受災建物屋頂 施工之工人隨即撤離,未及做好封蓋防水措施,於受災 建物留有切口等語。惟查:     ①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蕭文首稱:本件火災發 生當日,我在施工場所屋頂東南側進行立柱的架設, 東南側屋頂的開口大概在一星期前就已經切好,我當 日是使用電動工具鎖上立柱的螺絲固定,另外兩位同 事也在進行相同的作業,發現火災後,我就從附近東 南側的梯爬下來到地面處,我進去廠房西北側發現已 經有人在協助滅火,我就在旁邊拉水線等語(本院卷 一第300頁);黃天賜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跟 蕭文首、蔡永源在東南側屋頂進行支架的架設,我們 是使用電動工具進行螺絲上鎖固定支架的工作,發現 火災後,我跟其他同事趕快從屋頂東南側的樓梯爬下 來,我在廠房西北側走道處協助滅火等語(本院卷一 第301至302頁);蔡永源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 在屋頂的東南側進行架設支架的工作,我是利用電動 工具進行支架螺絲的上鎖固定作業,屋頂立柱的開口 是在前一個星期就已經開好了,發現火災後,我和其 他四個同事就趕快從東南側的樓梯下來到地面等待, 之後我就跟著我們老闆進去協助滅火等語(本院卷一 第303至304頁);江進有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 大概8點半左右到施工的地方,工作的項目係跟另一 位同事許耿丕從屋頂西南側搬運C型鋼到屋頂的西北 側,還沒搬完就發現有火災發生,我就趕快從屋頂上 下來到樓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許耿丕 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跟江進有的工作就是一起 從西南側屋頂搬運C型鋼到西北側,當天還沒搬完, 就發現有火災發生,我跟江進有就趕快跟另外在東南 側屋頂工作的3個人講,之後我們5個人就一起從東南 側的爬梯下來,我就進入廠房到西北側走道協助滅火 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依上開施工人員所 述,固可認定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晶元公司之下包廠 商施工人員有於受災建物東南側屋頂進行立柱架設, 使用電動工具將立柱螺絲固定,該處之開口約一星期 前就已切好,以及火災發生後,施工人員自東南側爬 梯下到地面等情,惟上開施工人員並未陳稱其等離開 時,尚有切口未封妥之情,則施工人員當日離開東南 側屋頂前,是否確有未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仍屬有 疑。     ②黃凱迪於原審雖證稱:本件火災發生時,有看到施工 人員在架設太陽能支架時,會切割孔,檢查後再固定 ,本件火災前的作業基本上都有做到封蓋及防水,但 火災後就沒有做一個很完整的封蓋動作,因為要保留 現場,當時晶元公司的下包廠商有把浪板快速蓋回去 ,但不確定是否不會漏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81至182 頁),並於本院證稱:印象中我在收受火災現場勘查 完畢通知書時,晶元公司所施作的太陽能板工程,有 已經拆開的鐵板但還沒裝回的情形,經過我收受火災 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後,跟老闆、老闆娘討論,通知 晶元公司可以施工後裝回等語(本院卷一第401至402 頁)。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我不清楚本件火災當天沒 有封蓋的開口有多少,標準作業程序是浪板蓋回去之 前,旁邊要打矽膠,蓋回去後外面還要再打一層矽膠 ,火災發生後,當時因為已經要下雨了,時間緊迫, 所以緊急的請他們蓋回去,不確定是否有做的確實等 語(原審卷二第184、188頁),足見黃凱迪亦不確定 晶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未封妥受災建物鐵 皮屋頂之情形。   ⑵再者,系爭切結書雖載「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 ,然該約定為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間,就晶元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所約定債之履行期間,縱晶元公司有違反,亦 係是否因此應對年弘公司負遲延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逕將該約定之施工期限,作為 認定晶元公司對宏福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至黃凱迪雖於原審證稱:「(問:切割完要封蓋 這件事,以你在旁邊看,都是切割完馬上封蓋?還是一 次切割很多地方,累積起來再一起封蓋?)不一定,有 時候切割完馬上蓋,有時候累積二三個開口再封蓋。但 大部分都是切割完馬上封蓋。」、「(問:你剛表示切 蓋後有些馬上封蓋,有些過一段時間封蓋,你說累積二 三個開口後是指同一天?還是好幾天?)同一天,大概 幾十分鐘而已。」(原審卷二第184、129頁),然此至 多僅能證明晶元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實際上處理切 割後封蓋之做法及程序,尚難以此認定晶元公司就系爭 工程有如宏福公司所主張「切口後應立即封蓋」或「最 晚在當天完成封蓋」之義務。參以黃凱迪於原審證稱: 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之合約有約定施工進度,講說什麼 時候以前要完成,也就是施工的末日等語(原審卷二第1 85至186頁),足認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間之合約,僅有 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末日,雙方並未針對鐵皮封蓋或其 他單項之施工進度期限進行約定。此外,年弘公司或宏 福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雙方有何關於鐵皮封蓋或 其他單項之施工進度約定,尚難認晶元公司除應依約在 前揭施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外,尚有何「應按施工進 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義務存在。又無論係本件 火災發生之日期即108年11月25日,抑或宏福公司主張受 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發生降雨因而淋濕D、E區之紙 卷之日期即108年12月5、6日,均尚在年弘公司與晶元公 司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內,是縱然晶元公司於 本件火災發生之翌日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 ,並未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9日始進入受災建物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不爭執事項㈩),亦難認於晶元公司有 何「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可言。  ㈤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宏 福公司仍應舉證證明因此導致其放置於D、E區內之紙卷因 雨淋受損之事實。宏福公司雖主張放置於受災建物D、E區 之紙卷299只,因108年12月5、6日之降雨受有損害6,496, 870元,該等紙卷原係福爾摩莎公司所有,其已自福爾摩 莎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然查:    ⑴宏福公司就受災建物內貨物投保之範圍僅為A、B、C三區 ,並不包含D、E區,有南山公證公司111年1月10日南火 字第22-001號、111年1月14日南火字第22-002號函可參 (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且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 所附現場照片,就D、E區之紙卷,係載明「完好」等語 (參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附件9照片第9至11頁);另 宏福公司亦稱上開報告之所以未提及D、E區紙卷有受損 ,是因南山公證公司在108年11月28日到場勘查時,D、 E區紙卷尚未受損,到了108年12月4至6日下雨後,D、E 區紙卷才因雨淹受損等語(原審卷一第309頁),是無 法自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認定D、E區之紙卷有因10 8年12月5、6日間之降雨受有損害。    ⑵宏福公司雖主張南山公證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黃鈺銓於108 年11月28日至受災建物清點受損紙卷並拍攝現場照片時 ,即將存放於受災建物A、B、C、D、E區之全數紙卷清 點,且現場手寫計算手稿1份,經宏福公司拍照留底, 並提出該手稿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另 南山公證公司111年11月1日南火字第22-009號函回覆原 審該手稿為黃鈺銓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受災建物現場 ,就A、B、C、D、E區放置之紙卷清點數量之筆記手稿 ,當時清點出之紙卷數量即如手稿記載所示數量等語( 原審卷二第303頁)。而觀諸該手稿,記載有「南山公 證黃鈺銓」、「11/28」,所載D區數量總計為158,E區 數量總計為161等語,然該手稿亦記載「其中A區及B區 可能水澆共計284R,其餘皆為完好,交還被保險人儘速 整理,並提出損失明細」等語(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 ),足見黃鈺銓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受災建物清點時 ,固曾於手稿記載D、E區紙卷數量,然當時該兩區之紙 卷均完好,之後並將紙卷交還宏福公司,則其後於108 年12月5、6日宏福公司主張降雨之日,是否D、E區內仍 確實置有上開數量之紙卷,且均因降雨受有水濕損害, 仍屬有疑。宏福公司雖另提出其內部留存之D、E區之庫 存表,其中D區庫存表記載總數量143、合計重量174,60 2,合計5,936,468元,E區庫存表則記載總數量156,合 計重量143,872,合計4,891,648元(原審卷一第329頁 ),惟經晶元公司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審卷二第8至9頁 ),且上開庫存表係由宏福公司單方製作,亦難據以認 定於108年12月5、6月間,D、E區確有上開數量之紙卷 存放,且均因降雨受損。    ⑶宏福公司雖提出黃凱迪將記載有切口位置之圖案傳送給 宏福公司負責人陳生達之手機螢幕截圖(本院卷一第29 7至298頁),主張黃凱迪曾就受災建物勘查,發現切口 多達38處,並手繪標示切口位置等語;另黃凱迪於原審 證稱:本件火災之後,就我的印象,過了幾天有下雨, 下雨後有紙卷因下雨漏水而有水淹的狀況,水會滴下來 ,蔓延開會淹到第一層,BCDE區都有,BCDE區內側可以 確定是水滴下來造成的損壞,當時有去看滴水位置,下 包廠商也有在現場做帆布蓋設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二第 183至184頁、第187頁);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297 至298頁的手機螢幕截圖顯示的畫面,是在圈那些地方 矽利康沒有打好,會漏水,應該是我傳給晶元公司或宏 福公司,D、E區屋頂因為火災的關係,沒有辦法施工完 成,D、E區部分施工還有洞在那邊,所以造成紙卷淋濕 等語(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第411頁)。然黃凱迪 於本院亦證稱: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的手機螢幕截圖 是何人製作、何人打圈,我不確定,圖是屋頂板有鎖螺 絲的地方,我並不會去樓上看屋頂哪些地方有鎖螺絲, 所以這個圖不太可能是我去做,應該是現場施工人員製 做出來有鎖螺絲及漏水的地方;於108年12月2日後,受 災建物D、E區之紙卷印象中有因為漏水受損,但數量多 少我真的不清楚,紙卷有無損壞都是宏福公司說了算, 因為他們是材料的使用者,年弘公司沒有相關清點紀錄 或照片,D、E區之受損紙卷後來去向何處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一第403、405至406頁、第412頁)。足見前揭 記載有切口位置之圖案並非黃凱迪所製作,且紙卷有無 損壞均是依宏福公司所述,年弘公司並無相關清點紀錄 或照片,黃凱迪亦不知D、E區紙卷去向。    ⑷宏福公司雖主張其就D、E區之紙卷之損害,已於109年3 月18日與福爾摩莎公司成立和解,並自福爾摩莎公司受 讓損害賠償債權,和解書上所載D、E區損害額6,496,87 0元,係依照宏福公司庫存表所示D、E區紙卷重量加總 後之318,474公斤,以市價每公斤34元,乘以60%計算而 來【計算式:318,474公斤×34元×60%=6,496,870元】等 語(原審卷一第309、319頁),並提出109年3月18日索 賠和解書為證(原審卷二第251頁);另福爾摩莎公司 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日璋於原審並證稱:當時除了第一 次火燒損失外,還有施工太陽能造成我紙被淋的第二次 損失,所以也簽立了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上面加 上D、E區的金額6,496,870元,是因為太陽能施工後屋 頂還沒有封好,造成我的紙被淋濕等語(原審卷二第27 2至275頁)。然查:     ①依黃日璋於原審同次庭期所述:「(問:你剛才表示 太陽能施工造成紙被淋濕,是你有看到還是宏福公司 轉述?)宏福公司轉述。」、「(問:如何確定受損 DE區紙卷種類數量及範圍?)ABCDE是宏福公司自己 場內規劃放的位置,我以原始的進口紙卷的噸數及卷 數請求宏福公司賠償。」、「(問:你有到宏福公司 受損紙的位置去看嗎?)當初火燒後我有去看。」、 「(問:何時?)時間已久。在簽立第一次和解書( 即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之前。」、「(問:第 一次和解書簽完後,你有再去看現場?)沒有。」等 語(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足見黃日璋關於其所 有放置於受災建物D、E區紙卷有因太陽能施工造成淋 濕乙事,係聽宏福公司轉述,其於109年1月7日索賠 和解書簽立後,並未再次前往現場查看D、E區紙卷受 損情形。     ②宏福公司於南山公證公司進行公證調查時,曾提出109 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其上記載「茲因宏福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發生火災,致 使福爾摩莎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委託代加工之貨物 遭致燬損(檢附損失明細表須蓋大小章),現經雙方 同意,由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29,624,239元整,並由 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方式與條件:適逢原物料 大漲,從109年1月1日起,以現有單價作基礎,暫不 調漲,以新報價單扣除原報價單之單價,扣除災損直 至扣完上述金額為止,一個月扣款上限壹佰萬元止, 其於超出金額往後延扣,並不得加計利息,還款方式 雙方可依日後狀況再行協商調整。」、「嗣後無論任 何情形乙方福爾摩莎公司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 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 上一切追訴權,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 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附於南山公證報告附件4 )。     ③而觀諸宏福公司於原審提出之「109年3月18日索賠和 解書」(原審卷二第251頁),其內容除於「索賠和 解書」下方加上「債權讓與確認書」之手寫文字,以 及將前述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中關於「由甲方賠 償乙方新台幣29,624,239元整」之記載改為「由甲方 賠償乙方新台幣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 ,496,870元」,並於「和解方式與條件」處加上「乙 方同意將倉庫內A、B、C、D、E區全部貨物之所有權 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一併移轉予甲方, 為避免爭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及下方之日期為 「109年3月18日」外,其餘部分之記載內容均與109 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相同。而南山公證公司係於110 年5月10日出具結案報告(參該報告書第15頁),宏 福公司則係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 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收狀章),如109年3月18日索賠 和解書確為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於109年3月18日 簽立,何以宏福公司於南山公證公司公證調查過程中 、以及本件起訴時均未提出,係遲至111年7月1日, 始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㈡狀提出,實與常情有違,該和 解書是否為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於109年3月18日 簽立,已屬有疑。     ④又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既係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 司於109年1月7日簽立,則依宏福公司之主張,在該 日一個月前之108年12月5、6日,已發生D、E區因降 雨受損之事,則福爾摩莎公司如欲就其所有放置於宏 福公司內之紙卷與宏福公司成立和解,當可於簽立10 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時,一併將D、E區紙卷因降雨 受損部分納入和解,此應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且可保 雙方權益。惟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僅記載由宏福 公司賠償福爾摩莎公司「29,624,239元」,未載明該 金額係針對何區域紙卷之賠償金額,復約定福爾摩莎 公司不得再向宏福公司要求其他賠償等語;卻於109 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改為記載宏福公司賠償福爾摩 莎公司「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496,8 70元」,且關於和解方式欄所載宏福公司清償之方式 又為前述相同之約定,難認合理。參以本件經晶元公 司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險公司)委託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賽維特公司)為保險公證,賽維特公 司曾於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15 日前往實地考察,並於109年9月7日出具「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第三方索賠初步報告(外放,中譯本於本院 卷二第21至39頁,記載申請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 報告書日期為109年9月7日,下稱賽維特公司初步報 告),然該報告內亦無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對 照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內,係附有109年1月7日索 賠和解書)。如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確於109年3 月18日簽立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則宏福公司豈 會不於賽維特公司進行保險公證之調查過程中提出? 況富邦產險公司於收受賽維特公司提出之初步報告後 ,亦以宏福公司所主張紙卷遭雨水淋濕受損,與晶元 公司之施工行為難稱有因果關係,非其承保範圍,且 宏福公司未提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文件等節為由,未 為理賠而簽結(詳後述),是實難認定宏福公司主張 放置於D、E區紙卷,有因108年12月5、6日間降雨淋 濕而受損乙節為可採。   ⒉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且 存放於D、E區之紙卷299只,因108年12月5、6日間之降雨 淋濕損害,然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 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之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宏福公司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後,雲林縣消防局108年 12月2日已解除封鎖,又過了3日之108年12月5、6日, 雲林縣○○市才降雨並淋濕D、E區之紙卷,晶元公司在解 除封鎖後,仍有3天時間可將受災建物屋頂完成封蓋, 而有機會避免D、E區之紙卷遭淋濕,故晶元公司之行為 與D、E區之紙卷遭淋濕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     ①黃凱迪雖於本院證稱:我拿到「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 知書」後,跟年弘公司老闆翁培發及老闆娘何麗美報 備已經勘查完畢,詢問老闆、老闆娘是否要繼續施工 ,以及後續處理方式,討論的結論就是火災燒毀的屋 頂部分,要請另外一家做鐵皮的公司來勘查如何復原 ,另外也請晶元公司繼續施作太陽能板工程,或是把 已經開孔的地方復原,討論完後其實就有立刻跟晶元 公司講,但晶元公司有說他們在做其他案場的施工, 沒有辦法立刻回來處理,後來下雨當下發現開孔有漏 水,急急忙忙打電話給晶元公司過來復原,把開孔補 強等語(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第409、414頁), 然黃凱迪於同次程序亦曾證稱:「火災現場勘查完畢 通知書後多久請晶元公司繼續施工或復原,已經忘記 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或稱:「跟老闆 討論後通知,應該是有過一、兩天,但我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卷一第409頁),是黃凱迪已有無法明 確證述其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並與年 弘公司老闆、老闆娘討論後,係多久通知晶元公司得 繼續施工之情形。且依黃凱迪之證述可知,其於收受 「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後,通知晶元公司火場 鑑定已完成、可繼續施工時,晶元公司有告知正在做 其他案場之施工,沒有辦法立刻回來處理,至於當時 年弘公司如何回覆、有無與晶元公司約定回來施作之 日期等節,其均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 其並證稱:因為施工不是隨叫隨到,還是要排程,當 時火災勘查完,我們本來有要通知晶元公司繼續施工 ,結果先下雨,所以我們通知他們趕快過來先作補救 ,因為下雨天也沒有辦法打矽利康等語(本院卷一第 410頁),足見縱然黃凱迪於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 畢通知書」後,曾通知晶元公司得繼續施工,然因本 件火災何時勘查完畢而可繼續施工,非晶元公司所得 預見,且其施工尚須排程,並非隨叫隨到,晶元公司 並已告知黃凱迪因其正在進行其他案場施工,無法立 刻回來處理,復無證據顯示年弘公司已與晶元公司約 定復工之日期,是尚難以黃凱迪之證述,認定年弘公 司於108年12月2日黃凱迪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 知書」後,未於3日內即108年12月5日前回復施工, 即有宏福公司所主張「未依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 失情形存在。     ②又縱認被告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 」之事實存在,且受災建物D、E區之紙卷有因於108 年12月5、6日之降雨水淹受有損害,然依一般社會通 念,任何人均難以預料晶元公司僅因於108年11月25 日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即會因周遭房屋偶然 失火,致其於火災發生日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 日之期間,因雲林縣消防局開立「火災現場保持完整 通知書」,應保持現場完整而無法繼續施工,並於10 8年12月2日雲林縣消防局開立「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 知書」給年弘公司經理黃凱迪後,於相隔僅3日之同 年月5、6日,即因適逢降雨,導致存放於受災建物內 之D、E區紙卷遭到水淹受損之結果。亦即依一般人之 智識經驗判斷,在一般情形下,有晶元公司「未按施 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 查,不必然皆發生宏福公司主張「因火災現場勘查完 畢後,於相隔3日即因降雨水淹,致放置於受災建物D 、E區之299只紙卷受有損害」之結果。是縱認受災建 物D、E區之紙卷因108年12月5、6日之降雨水淹受有 損害,然該結果應僅係偶然之事實,與宏福公司所主 張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乙事,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     ③宏福公司雖舉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主張晶元公司於 受災建物屋頂鑽孔滲漏雨水之施工疏失,與宏福公司 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A.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固記載:「…⒌原因5.1事後檢 查發現,倉庫共有38個地點漏水,且並非僅靠近被 大火燒毀的臺灣雲林縣○○市○○路00號大樓的區域受 到影響…5.3根據我們的調查,我們認為更可能的原 因是被保險人用來密封他們在屋頂板上鑽孔周圍的 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被保險人最終確認後,即修 復了38個漏水位置的矽膠密封。…⒎法律責任…7.6被 保險人無法逃避因其在建築物屋頂鑽孔而導致的雨 水滲漏責任。他們將對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存放 在倉庫內的紙捲損壞負責。然而,我們仍在檢查與 年泓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協議中是否 包含任何免責條款或由後者提供的鑽孔損壞的反賠 償條款。這種可能性很小,但我們將在研究租賃協 議後對此方面作出更有用的評論,目前仍在等待中 。」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      B.然依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所載:「推測原因:雨水 從倉庫屋頂進入,導致倉庫內存放的第三方貨物損 壞」、「5.3根據我們的調查,『我們認為更可能的 原因』是被保險人用來密封他們在屋頂板上鑽孔周 圍的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⒏保單責任…8.3 如前所述,被保險人『可能無法規避』對宏福淋膜企 業有限公司的法律責任,因此您的保單責任應適用 。然而,我們將在提交所要求的租賃協議後進一步 評論。」等語(本院卷二第21、25、29頁),可知 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雖載倉庫共有38個地點漏水, 更可能的原因是晶元公司用來密封屋頂版上鑽口周 圍之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導致倉庫內存放之貨物 損壞等語,然此僅係賽維特公司於初步報告中所為 之推測,就此推測所依據之相關資料為何,並未見 該初步報告載明,該報告亦未載明係如何認定有38 處發生漏水,故尚難以該初步報告認定晶元公司有 何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      C.且自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中所載:「⒍損壞的性質 和範圍6.1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起租 用並佔用風險建築物。倉庫內存放了總共299卷紙 卷,重量在650至1500公斤之間,因屋頂滴落的雨 水受損。我們已要求提供受損紙卷的完整詳情,目 前仍在等待中。」、「⒒保險準備金11.1第三方聲 稱被保險人損壞了價值新臺幣10,828,116元的299 卷紙卷。為了驗證,已要求第三方提供所有相關的 支持文件,包括損壞照片、購買訂單和發票等,但 第三方至今拒絕提供任何文件。」(本院卷二第25 、31頁)。足認雖該初步報告中雖附有數張關於紙 卷(其中部分外包裝顯示有潮濕情形)與前述宏福 公司提出手繪漏水位置之圖面(參賽維特公司初步 報告第4頁照片、附件A照片)、以及宏福公司於本 件中所提出D、E區紙卷庫存清單(附於該初步報告 附件B),然保險公證人仍認為不足以支持宏福公 司所稱其因而受有前揭299只紙卷損害之事實,且 至初步報告提出為止,宏福公司均未提出足以證明 其所主張因屋頂滴落雨水,致紙卷受有前揭損害之 相關資料。此亦經賽維特公司於113年4月3日函覆 本院:本公司受富邦產險公司委託,根據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單辦理本件保險公證事宜,本公司曾於10 8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9日及109年7月15日前往 事故現場了解損失並記錄在案,後於109年9月7日 提送本案初步報告予富邦產險公司,該公司曾向宏 福公司索取相關之損失證明文件,迄今未獲第三人 之回覆而無理算資料,目前本案進入訴訟階段,因 此尚未結案等語(本院卷一第333頁)。      D.宏福公司雖主張其有依賽維特公司公證人之指示, 將相關資料透過黃凱迪轉傳給晶元公司承辦人員、 LINE帳號名稱為「Summer」(下稱「Summer」)之 人,再透過晶元公司轉傳給公證人,賽維特公司初 步報告稱宏福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並非事實,D、E 區紙卷確有因降雨水淹而毀損等語,並提出宏福公 司負責人陳生達與黃凱迪間、黃凱迪與「Summer」 間之LINE對話紀錄、紙卷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89 至169頁)。然查,宏福公司提出之上開紀錄中, 雖顯示陳生達有於109年4月22日將紙卷照片傳送給 黃凱迪,其中部分紙卷外包裝似有潮濕之情形,然 無法自照片中看出該等紙卷是否係位在受災建物D 、E區,以及受損害之實際範圍;而陳生達於109年 7月16日傳送給黃凱迪之資料,為宏福公司主張之 損失金額清單以及108年2月1日報價單,亦無法證 明D、E區紙卷確於108年12月5、6日間因降雨受損 ;至陳生達於賽維特公司於108年9月7日出具初步 報告後,於108年9月25日後再傳送給黃凱迪數張紙 卷照片、庫存資料等,亦無法看出該等紙卷是否係 位在受災建物D、E區,且該等紙卷照片中雖部分地 面或紙卷外包裝有潮濕情形,然並非全部地面或紙 卷都有潮濕狀況,自該等照片所示紙卷外觀,也無 法看出包裝內紙卷受損害之狀況,是亦難以上開資 料,認定D、E區之紙卷確因降雨受有損害。      E.況經本院函詢富邦產險公司,該公司是否有留存除 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外之其他公證理算、公證結案 報告乙節,經富邦產險公司以113年5月6日企理字 第1130000015號函覆本院:a.本公司承保被保險人 晶元公司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 ,因安裝本保險契約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 體傷或財物受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 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b.本公司於108年12月委託賽維特 公司就本案事故原因進行調查,初步調查結果為晶 元公司之施工行為與第三人宏福公司紙卷遭雨水淋 濕受損,難認有因果關係。故本公司依公證單位意 見,以被保險人依法無賠償責任之由,評估非屬保 單承保範圍簽結。c.綜上,鑑於賽維特公司公證調 查事故原因非屬本公司承保範圍且宏福公司亦未提 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文件,故本公司未有此案公證 理算資料及結案公證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75頁 )。足見富邦產險公司於收受賽維特公司提出之初 步報告後,亦以宏福公司所主張紙卷遭雨水淋濕受 損,與晶元公司之施工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非其 承保範圍,且宏福公司亦未提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 文件等節為由,未為理賠而簽結。益證宏福公司以 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之內容,主張晶元公司有未依 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且與宏福 公司所受D、E區紙卷因降雨淋濕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殊非可採。  ㈥關於爭執事項㈥:   依上所述,宏福公司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無法直接原 引系爭切結書對晶元公司請求賠償;且依宏福公司所舉證據 資料,尚難認定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 屋頂之過失,亦無法認定D、E區紙卷有因108年12月5、6日 之降雨受有損害,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 建物鐵皮屋頂之情形,且D、E區紙卷因108年12月5、6日之 降雨受有損害,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宏福公 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晶元公司賠償放置於D、E區內紙卷共299只之受損金額6,496 ,870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年弘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芳 勖公司給付68,19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另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晶元公司給付6,496,870元,及自110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部分,僅判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 公司45,466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22,732元【計算式:68 ,198元-45,466元=22,732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年弘公司敗訴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年弘公司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年弘公司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以及宏福公司請求晶元公司給付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公司 ,並分別諭知年弘公司、芳勖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芳勖公 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宏福公司雖聲請函詢臺北市紙商業同業 公會,關於108年11月25日左右,如原審卷二第307至313頁 所示宏福公司庫存表之紙卷,市價以每公斤34元計算是否合 理,如否,則市價為何(原審卷三第24頁、本院卷二第224 頁),另請求命晶元公司提出檢查受災建物屋頂漏水處之檢 查紀錄、檢查人員名單、晶元公司向賽維特公司公證人確認 受災建物38處漏水點及原因之所有往來文書、晶元公司修復 受災建物38處漏水點之施工紀錄或施工人員名單(本院卷二 第15頁)。然查,就命晶元公司提出上開資料部分,業經晶 元公司陳報因本件火災發生之日距今已4年有餘,當時之諸 多施工人員已離職,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又 本件無法認定晶元公司有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 、以及D、E區之紙卷有因降雨淋濕受損之事實,縱有,二者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是就D、E區紙卷之受 損金額應毋庸認定。從而,宏福公司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無必要,其主張此部分因晶元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審酌情形認定 認定宏福公司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等語,亦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年弘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宏福公司之上訴及芳勖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年弘公司、芳勖公司、宏福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晶元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4

TNHV-112-重上-10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背景係在民國111年6月前之生活態樣,未成年子女常在 相對人家裡吃住(常是2名子女在相對人家、1名子女在抗告 人嘉義的家,3名子女輪流被相對人擅自載來嘉義),所以 抗告人當庭簽署系爭和解筆錄,願付3名子女當時與相對人 同住期間之扶養費。然之後情況變遷,111年12月27日雲林 地院111年度婚字第54號,裁定在審判終結前,衡量子女上 學接送路線之便利,國中生之長女由相對人照顧、讀國小之 2名子女由抗告人照顧,並有會面交往之辦法。另暑假7月由 相對人照顧、8月由抗告人照顧,關於生活育樂支出與扶養 費用,於此際也是雙方1人負責1個月,系爭執行事件將幼女 113年7月納入計費,實不合理。且自111年10月(或112年2 月)迄今,相對人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不符合系爭和 解筆錄之條件,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 件,且扶養權利名義人應為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以自己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應非合法。又因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 或財產關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使裁定儘速生效,使權 利人之權利可以迅速得到實現,家事事件法第82條規定,裁 定在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受裁定人時, 就發生效力,不需等待裁定確定,因雲林地院111年度婚字 第54號於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1號於113年6 月13日,皆判決3名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得探視並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予抗告人每人每月新臺幣 (下同)9,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 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離婚官司纏訟至今3年,子女跟抗告 人生活,由抗告人月薪6萬多元獨自負擔開銷、月付房貸加 公寓管理費逾2萬元,相對人從沒付過扶養費,依前揭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2年2月至112年6月3名子女(甲○○ 、乙○○、丙○○)扶養費135,000元、112年7月至112年1月2名 子女(乙○○、丙○○)扶養費126,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9 月2名子女(乙○○、丙○○)扶養費,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 有代墊扶養費合計513,000元,若認有債權需強制執行,抗 告人請求抵銷等語。爰聲明:雲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 2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應變更為相對人應分擔扶 養費用給抗告人。 二、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 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 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㈡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自1 11年9月至113年7月及其後4期之子女扶養費,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查封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囑託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執行抗告人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資料核閱綦詳。  ㈢依系爭和解筆錄,係記載:「相對人(即抗告人)應從111年 7月1日起,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與聲請 人(即相對人)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新臺幣9,000元。…如有二期未履行,其後四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9日實施查封程序時 ,相對人雖主張:除甲○○於112年2月至6月係與抗告人同住 外,3名子女自111年7月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等語,惟經 抗告人陳稱:甲○○除112年2月至6月與抗告人同住外,其餘 時間均與相對人同住,乙○○、丙○○從111年7月起均與抗告人 同住,丙○○直至113年6月30日才被相對人接回同住等語,有 查封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52頁)可稽。是以,系爭 執行事件依兩造前開陳述,以兩造不爭執相對人與子女同住 期間之部分(即甲○○自1ll年9月至112年1月、112年7月至11 3年7月與相對人同住;丙○○於113年7月與相對人同住),形 式審查認定甲○○部分自1ll年9月至112年1月、112年7月至11 3年7月及其後4期,及丙○○部分於113年7月之扶養費,共計2 07,000元(計算式:9,000元×l人×(5+13+4)個月+9,000元 ×l人×l個月)之範圍內,相對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對抗告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於本件雖改稱:相對人自111年10月(或112年2月)迄 今,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主張以抗告人於112年2月 至113年9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抵銷,或抗辯扶養權利名義人 應為未成年子女,或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和解筆錄應變更為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予抗告人等, 均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 議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中所為前開 實體之抗辯,自非本件所得審究。 三、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於113年9月5日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2-27

TNHV-114-抗-25-2025022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素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昭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同意本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審理,且因相對人基於和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 同時對抗告人向嘉義地院提出遷讓房屋等訴訟,現繫屬在嘉 義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6號審理中,故全部案件均在嘉義地 院審理更為有利抗告人,避免抗告人疲於奔波應訴,亦符合 相對人起訴時主張之管轄法院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其立法本旨,係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時,被告有提 出抗辯之權,若被告不行使此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 與合意者同,以防止訴訟之延滯。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向原法院起訴後,原法院於114年1月15日即裁定將本件移 送抗告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既 以其同意本件在原法院審理為由而提出抗告,堪認其並不抗 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則原法院未賦予當事人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機會,逕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TNHV-114-重抗-8-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林惠英 林國忠 林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林裕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剔除關於次序16之「1,091元」、「合計47 5,351元」部分,更正為次序16「1,090元」、「合計475,35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101年8月 3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上訴人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林國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得新臺幣(下 同)1,219,999元,於112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 年1月1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報更正,系爭 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3年2月19日實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綦詳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揭強制執行法 規定,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臺南地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 81號判決,命撤銷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回復所有權登 記,上訴人林惠英、林惠珠旋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3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間點之巧合,已非無疑,林惠英、林惠珠於另案亦 未曾提及與林國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林惠英、林惠珠 所提存摺交易明細,無從辨別領出之現金是否即為借貸予林 國忠之款項,其等所提林國忠開立之本票金額及付款日期, 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及清償日期不符,無從認定 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 確認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抵押債權470,000元不存 在,次序6、12、14、16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應予剔除;林惠 珠於次序15之抵押債權299,000元不存在,次序7、13、15、 17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林國忠確實積欠林惠英、林惠珠借款470,000 元、299,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有林國忠簽立之本票 及林惠英、林惠珠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之存摺交易明細,及 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14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旺松所遺遺產。林旺松之 繼承人於108年9月27日為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林惠英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經臺南地 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81號(下稱另案)於111年10月7日判決 ,林旺松之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惠英應將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案 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原審卷第33-39頁)  ㈡林國忠因另案確定判決,於112年2月14日回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林國忠分別於112年3 月23日、112年3月24日設定如附表一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惠英 、設定如附表二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惠珠。(原審卷第107-11 7頁)  ㈢被上訴人為林國忠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1年8月3 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 產(林國忠應有部分),所得1,219,999元,於112年12月19 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 3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因新光銀行陳報更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重新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審卷 第19-32頁、系爭執行案卷)  ㈣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林惠英共計(得)受償475,350元(含次 序6執行費3,760元、次序12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4第1順位 抵押權470,000元、次序16利息1,090元)。林惠珠共計(得 )受償302,508元(含次序7執行費2,392元、次序13程序費 用500元、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99,000元、次序17利息616 元)。被上訴人受償34,867元。(系爭執行案卷)  ㈤林惠英、林惠珠前分別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林國忠發支付命令 ,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3日核發如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112 年度司促字第1418號支付命令(112年3月1日確定)、於112 年2月10日核發如原審卷第85頁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 付命令(112年3月8日確定)。(原審卷第73-75、85-86頁 ) 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為下開請求:   ㈠確認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7 0,00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299,00 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12、14、16得分配受償之3,760 元、500元、470,000元、1,090元,合計475,350元,應予剔 除,有無理由?  ㈣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3、15、17得分配受償之2,392 元、500元、299,000元、616元,合計302,508元,應予剔除 ,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1年8月3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 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林國忠應有部分,所得1,21 9,999元,於113年1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 所載,林惠英得分配金額共計為475,350元(含次序6執行費 3,760元、次序12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4第1順位抵押權470 ,000元、次序16利息1,090元)。林惠珠得分配金額共計為3 02,508元(含次序7執行費2,392元、次序13程序費用500元 、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99,000元、次序17利息616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提出本票(原審卷第65-66、77-78頁),及林 惠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原審卷第67-72頁)、林惠珠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原審卷第79-83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原審卷第73-75、85-86頁),抗辯:林國忠分別積欠林 惠英、林惠珠消費借貸債務470,000元、299,000元云云。惟 查: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 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 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 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 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參照)。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 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 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 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 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旺松所遺遺產,林旺松之 繼承人於108年9月27日為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林惠英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經另案判決上訴 人及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惠英應將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依另案確定判 決所載,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於另案中未曾 抗辯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林惠珠於本件始抗辯:林國忠係因積欠林惠英、林惠珠借款 ,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林惠英云云,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  ⒊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儲金簿及存摺(原審卷第67-72、79-83頁 ),僅能證明林惠英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4月11日、108 年7月4日、108年7月31日、108年12月6日有提款60,000元、 50,000元(即30,000元、20,000元)、180,000元、80,000 元、100,000元,及林惠珠於106年3月12日、106年9月18日 、107年5月8日、107年5月31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 10日有提領現金65,000元、50,000元(即30,000元、20,000 元)、30,000元、30,000元、64,000元、60,000元(即30,0 00元、30,000元),均不足以證明前開提領之款項係交予林 國忠。  ⒋又上訴人所提林國忠簽發予林惠英、林惠珠之本票(原審卷 第65-66、77-78頁),為無因證券,依首揭說明,當事人授 受票據之實質原因多端,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自不 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證明。且觀諸其中如原審卷第65頁所示受款人為林惠 英之3紙本票,票據號碼289551之簽發日期為108年7月4日、 票據號碼289559之簽發日期為108年4月11日、票據號碼2895 75之簽發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顯示票據號碼在前者,簽 發日期卻在後,亦與常情有違。  ⒌再者,依林惠珠陳稱:林國忠怕銀行要債,而四處亂跑,回 來就是要跟伊等借錢,伊等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林國忠說 先借10萬、8萬元,就先跑掉,並跟伊約個時間後,叫伊去 領,趕快拿給林國忠,本票拿去簽一簽,伊跟林國忠說「我 拿這麼多錢給你,你這樣簽一簽,到時人家說我偽證」,故 伊叫林國忠要蓋手印,確認林國忠真的有跟伊借。每當借款 予林國忠時,均隨手抽取本票,要求林國忠核對金額並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108、60頁)以觀,林惠珠係於林國忠開口 借款後,與林國忠另行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並於每次借款 時,要求林國忠簽發本票及按捺指印。惟林惠珠於107年5月 8日提領30,000元部分,林國忠並未簽發發票日為同日之本 票,109年12月2日林惠珠提領64,000元部分,林國忠亦未簽 發發票日為同日之本票,除與林惠珠前開所述不符外,亦難 認林惠珠提領之款項係交予林國忠。  ⒍另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林惠英、林惠珠雖分別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林國忠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3日核發如 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號支付命令(112 年3月1日確定)、於112年2月10日核發如原審卷第85頁之11 2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付命令(112年3月8日確定)。惟前 開支付命令係以前開本票為依據所核發,而前開本票之授受 ,不能作為執票人林惠英、林惠珠與發票人林國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亦如前述,自無從以前開支付命令之 核發,逕認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再參諸系爭抵押權係於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後始 設定登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參 以於林惠英、林惠珠所辯106年至109年陸續將系爭款項借予 林國忠之前,林惠英、林惠珠亦已知悉林國忠四處欠債、跑 路(本院卷第59、108頁),則倘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林 惠英、林惠珠將系爭款項借予林國忠而設定,又豈會遲至另 案判決確定及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後之112年3月間始為設定。 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因認為至少有法院文書再辦理抵押權登 記較為妥適云云,尚難憑採。  ⒎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 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惠 英、林惠珠對林國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70,000元、2 99,000元不存在,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 林惠英、林惠珠所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惠英、林惠珠對林國忠就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70,000元、299,000元均不存在,及請 求將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12、14、16得分配之金額 ,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3、15、17得分配之金額, 均予剔除,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執行事件於11 2年1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因新光銀行陳報更正,已於113年1月 12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林惠英次序16之金額變 更為1,090元(原為1,091元),合計受分配之金額變更為47 5,350元(原為475,351元),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更正如系爭 分配表所載金額(本院卷第146頁),爰就前開部分更正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一: 登記字號:普字第019730號 登記日期 112年3月23日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 林惠英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47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7年11月28日之借款、本票 清償日期 112年5月22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國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國忠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 附表二: 登記字號:普字第020420號 登記日期 112年3月24日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 林惠珠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299,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6年3月12日之借款、本票 清償日期 112年4月28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國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國忠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

2025-02-25

TNHV-113-上易-225-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陳科舟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686,815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雲林 縣○○鄉○○0○00號仙地咖啡,適逢訴外人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 該處不慎摔車,上訴人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 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訴外人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 可遏,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此事 。上訴人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遇到黃奕程而發生不測,即將 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車廂內,嗣111年11月12日2 3時4分許,上訴人和訴外人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 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在上訴人、吳峰瑨抵 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 程見上訴人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 要上訴人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 出言相譏,兩人開始拉扯、互毆,上訴人見狀,自停在一旁 之機車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以右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 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 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1.8×0.5×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 6×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5公分)、左 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5×2.5公分)、左腰外側刺 傷(表面傷口範圍2×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 圍1.5×0.9×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0.8 公分)、右鎖骨遠端3分之1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 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黃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 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醫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 告黃奕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被 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為黃奕程支出之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5元、喪葬費用224,450元,及 被上訴人因黃奕程驟然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慰 撫金4,000,000元,暨扣除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之1,040,0 00元後,計為3,18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喪葬費部分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86,815元本 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仙地咖啡(址設雲林縣○○鄉○○ 0○00號),適逢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不慎摔車,上訴人 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 告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此事。上訴人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 遇到黃奕程而發生不測,即將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之機 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上訴人和吳峰瑨相 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 ,在上訴人、吳峰瑨抵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 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程見上訴人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 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上訴人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 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 上訴人見狀,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以右 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 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 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0.5×1.5公分)、左肩頸 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1.5×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 5×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1公分)、右上 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9×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 (表面傷口範圍2.7×0.8公分)、右鎖骨遠端3分之1處割傷( 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即系爭事件),黃 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臺大醫院斗 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 1時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犯 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中 。(原審卷第13-46頁,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  ㈡被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親。(原審卷第113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為黃奕程支出醫療費用2,365元、喪葬 費用224,450元。(附民卷第9、11、13、15、29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已給付被上訴人1040,000元之賠償金。 (原審卷第92、97-107頁)  ㈤被上訴人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給付之補償金1,2 60,000元。(原審卷第85-87頁)  ㈥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如原判決第5頁⒊所載 。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共計4,226,815元,扣除上訴人 已賠償之1,040,000元後,為3,186,815元。上訴人僅就逾2,18 6,815元部分上訴,有無理由?  ㈠醫療費用:2,365元(上訴人不爭執)。  ㈡喪葬費用:224,450元(上訴人不爭執)。  ㈢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上訴人就逾300萬元部分爭執)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並經雲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 。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中(不爭執事項㈠),惟其既陳 稱:對於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僅是針對主觀犯意為 傷害或殺人故意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之 前開主張,堪可採信,其以上訴人不法侵害黃奕程致死,依 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為黃奕程 支出醫療費用2,365元、喪葬費用224,450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予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親,其因上訴人之 前開侵權行為,驟然喪子,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上訴 人○○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00,000元, 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畢業,現從 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薪約00,000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經審酌兩造前 述之學歷、職業、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為3,726,815元(計算式:2,365+ 224,450+3,500,000=3,726,815),扣除上訴人因系爭事件 ,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1,040,000元(不爭執事項㈣)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686,815元。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另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給付之補償金1,260,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除舊法 (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將犯 罪被害補償金原定位之代位賠償性質,改採國家責任,並調 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修 法理由參照)。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 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犯 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 文(即第50~74條)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 (該條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100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⒉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雖係發生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 條112年7月1日施行前,被上訴人並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給付之補償金1,260,000元(不爭執事項㈤),惟 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29號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原審卷第85-87頁)所載:「…本件犯 罪事實發生於111年11月間,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然本件 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在了解新舊法差異後,願依新法進行 審議,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審核…」等語,及該決 定書係於112年10月31日作成等情,堪認於112年7月1日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施行前,尚未作成審議決定,且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未有利於申請人,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應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而屬社會福利給付之性質。是上 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8 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2月24日,原審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TNHV-113-上易-206-202502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森(原名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2-18

TNHV-113-上更一-5-20250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羅偉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上訴人 鉑金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榕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魏榕萱對被上訴人鉑金建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魏榕萱(下稱魏榕萱)之債 權人,前持魏榕萱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文件(以下合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魏榕萱於被上訴人鉑金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鉑金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 ,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44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2月17 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助慎字第544號執行命令,禁止魏榕萱移 轉或處分其在鉑金公司之出資額、利息及股利等其他一切金 錢債權,並禁止鉑金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魏榕萱,或於章程 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鉑金公司雖 以魏榕萱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 議,惟其異議與鉑金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不符,自屬不實。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出資額係由訴外人李天順(下稱李天順 )借名登記於魏榕萱名下,且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業經 轉讓與訴外人王淳鴻(下稱王淳鴻),惟上訴人否認之,且 縱然被上訴人所辯屬實,亦不得以該等事項對抗上訴人。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魏榕萱 對被上訴人鉑金建設有限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鉑金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系爭出資額,乃李 天順向王淳鴻所借,因李天順在外有積欠債務,為避免系爭 出資額遭債權人執行,遂與魏榕萱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由李天順借用魏榕萱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成立鉑金 公司,魏榕萱僅是單純掛名擔任鉑金公司之負責人。爾後因 鉑金公司資金出現缺口,且李天順無法償還對王淳鴻之借款 債務,李天順遂於112年3月間與王淳鴻協議,由李天順將系 爭出資額連同鉑金公司經營權讓與王淳鴻,以抵償李天順所 積欠之前揭100萬元借款債務,惟未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執行法院即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實則魏榕萱對鉑金公司自 始無任何出資額存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魏榕萱對鉑金公 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出 資額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上訴人,請求確認魏榕萱對鉑金公司 之系爭出資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 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魏榕萱之債權人,上訴人前以魏榕萱開立之3,000萬 元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以該裁定之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魏榕萱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魏榕萱於鉑 金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案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 5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原審卷第17至18頁)。  ㈡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2月20日送達鉑金公司、魏榕萱,鉑金 公司於113年2月21日以魏榕萱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 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卷第20頁)。經執行法院將鉑 金公司之聲明異議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19至20頁),上訴 人於113年3月5日收受通知後,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 訟(原審卷第13頁),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最後查詢日期:113年9月12 日),鉑金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代表人魏榕萱,於112 年3月10日核准設立,董監事資料顯示設有董事一名即魏榕 萱,出資額100萬元。  ㈣王淳鴻曾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 50萬元至鉑金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原審卷第61至6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 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 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為魏榕萱之債權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魏榕萱 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魏榕萱於鉑金公司之系爭出資額 ,案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2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囑託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於113年2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鉑金公司於113 年2月21日以魏榕萱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 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依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足見兩 造就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存有爭執 ,而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攸關上訴人 得否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出資額執行取償,堪認上訴人 主觀上就此等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先予 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係由李天順借用魏榕萱之名 義登記,魏榕萱並未就鉑金公司實際出資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魏榕萱在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 業據提出鉑金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原審卷第21至 23頁),並有鉑金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5 頁)。依據上開資料所示,鉑金公司於112年3月10日核 准設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唯一股東、董事及代表 人均為魏榕萱,出資額100萬元。另鉑金公司設立登記 時之系爭出資額,係由魏榕萱於112年2月23日匯入「鉑 金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中國信銀○○○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再於112 年3月22日由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有系爭帳戶、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可參(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系 爭出資額係由魏榕萱匯入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再由 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作為鉑金公司設立 登記時之系爭出資額,則上訴人主張魏榕萱就鉑金公司 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核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魏榕萱對鉑金公司並未實際出 資等語,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 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 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魏榕萱之前曾經 是鉑金公司的股東,出資額是100萬元,但是已經在112 年3、4月時,由王淳鴻以15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出資 額,因魏榕萱與上訴人於112年間開始就有訴訟,所以 至今未及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等語(原審卷第53頁),並 於原審法官詢問「方才被告(即被上訴人)已經自認魏 榕萱曾有出資額,就已經移轉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時,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54頁),可知被上訴人 先前已就系爭出資額為魏榕萱所出資之事實為自認。被 上訴人嗣後雖於原審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銷 自認,辯稱魏榕萱並未就鉑金公司實際出資云云(原審 卷第82頁),惟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43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乙事負舉證之責。    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證人王 淳鴻雖證稱:魏榕萱的男友是李天順,魏榕萱現金出資 100萬元,是李天順說要開公司,和我借了100萬元,在 112年3月間成立鉑金公司,後來李天順無法清償,就把 鉑金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我,李天順把鉑金公司股份 給我,魏榕萱也知道,之所以沒有辦過戶,是因為我不 是做這個行業,對建築也不是很懂,所以鉑金公司還是 交給李天順經營,只是我是老闆,112年3月30日、112 年4月13日我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和 100萬元借款無關,是因為李天順要把鉑金公司給我, 我自己又投資150萬元到公司等語(原審卷第75至76頁 )。惟王淳鴻於同次言詞辯論程序亦證稱:「(問:魏 榕萱之前是鉑金公司的股東嗎?)是的。」、「(問: 魏榕萱有無出資?)她有。她出資是100萬元現金。她 現在不是股東,她的出資額已經在112年3月時移轉全部 給我」、「(這樣聽起來移轉的對象是李天順不是魏榕 萱?)因為跟我借錢說會還我錢,但是我不知道當時成 立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後來才知道是魏榕萱。」、「( 問:所以是李天順借名在魏榕萱名下嗎?)我不知道是 登記在誰名下。」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足見王 淳鴻雖證稱李天順曾向其表示要開公司,而向其借款10 0萬元等語,然王淳鴻當時並不知道鉑金公司之負責人 為何人,係後來才知道是魏榕萱,其亦不知道鉑金公司 是否為李天順借名登記在魏榕萱名下,是依王淳鴻之證 述,無法認定魏榕萱與李天順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⑷被上訴人雖提出記載有「滋(應為茲之誤)收到王淳鴻 董事長借款一佰萬元整,用於建設公司籌備處,口說無 憑,特立此據。中華民國112.2月20.李天順0000000000 」等語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123頁,下稱系爭借據), 辯稱系爭借據為李天順收受王淳鴻所交付之100萬元現 金作為系爭出資額時所簽立等語。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 ,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137、178頁),參以 王淳鴻於原審證述時,並未提及李天順向其借款100萬 元時曾書立書面乙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該文書係屬真正,是亦難以系爭借據,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⑸又魏榕萱於原審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時,雖稱:我之前跟李天順同居8、9年,大 概112年8、9月分開,在111年李天順說他想要再開一家 公司,因為他有積欠其他的債務,不能當負責人,他請 我掛名當負責人,我對鉑金公司本來就沒有出資額,是 李天順拿給我100萬元,就是拿去存款,之前我不知道 這筆錢是借來的,後來112年3月才知道是跟王淳鴻借的 ,我之前想說把鉑金公司用好,後來發現資金有缺口, 李天順才跟我說之前的是跟王淳鴻借的,所以又要再跟 王淳鴻借錢,借的錢就是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 年4月13日分別匯入的100萬元、50萬元2筆款項,後來 還不出來,就討論將鉑金公司給王淳鴻處理,大約在11 2年3月向王淳鴻借錢的時候,鉑金公司的出資額就轉讓 給王淳鴻,鉑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王淳鴻等語(原審 卷第78至80頁)。然查:     ①魏榕萱於同次庭期亦稱:我在之前有要跟李天順經營 鉑金公司,我有實際參與鉑金公司的經營,從111年 要準備開公司,112年年初設立,設立後我是公司負 責人,參與到大約8、9月間;「(問:李天順是贈與 給妳,還是借用妳的名義?)我不知道怎麼分,他就 是叫我當負責人,這筆錢是他借來的」等語(原審卷 第78、80頁),足見魏榕萱雖於原審當事人訊問中陳 稱系爭出資額係李天順向王淳鴻借用後,交給其拿去 存款,並請其掛名當負責人,其沒有出資額云云,然 亦稱其之前是有要跟李天順經營鉑金公司,有實際參 與鉑金公司經營,其不知道李天順是要將系爭出資額 贈與或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等語。魏榕萱既有參與鉑金 公司之經營,並非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 人,則與借名登記關係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財產,出名人並無實質權利之情形,已有未符。     ②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係 辯稱:魏榕萱之前曾經是鉑金公司的股東,出資額是 100萬元,但是已經在112年3、4月時,由王淳鴻以15 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出資額,當時雙方約定的方式 ,就是由王淳鴻匯款給鉑金公司來處理,因魏榕萱與 上訴人於112年間開始就有訴訟,所以至今未及辦理 變更股東登記等語,並於原審法官詢問「方才被告( 即被上訴人)已經自認魏榕萱曾有出資額,就已經移 轉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時,表示「不爭執」等情 ,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該次庭期提出之民事答辯 ㈠狀亦記載:魏榕萱業與王淳鴻達成合意,由王淳鴻 以150萬元價額購買魏榕萱對鉑金公司之出資額,嗣 後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 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魏榕萱將其對鉑金公司 之出資額出售王淳鴻後,未能及時辦理股東與出資額 變更,即遭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嗣後更有因此涉訟 ,魏榕萱為避免涉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嫌,因此未能 於出售伊對鉑金公司出資額予王淳鴻後,立即變更股 東及出資額登記,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2月17日核發 時,魏榕萱已將對鉑金公司之出資額出售王淳鴻,對 鉑金公司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等語(原審卷第57至60頁 ),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原審 卷第61至65頁),而自認鉑金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出 資額係由魏榕萱出資,且辯稱係由魏榕萱以150萬元 對價,將系爭出資額出售王淳鴻,而未提及任何關於 系爭出資額係由李天順向王淳鴻所借後,由李天順借 用魏榕萱名義登記等節;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聲請通 知王淳鴻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之部分亦僅記載魏榕萱 已將對鉑金公司之出資額讓與王淳鴻,現已無對鉑金 公司之出資額等語,而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出資額係由 李天順向王淳鴻所借、且魏榕萱與李天順間就系爭出 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記載(原審卷第59頁), 此與魏榕萱於原審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 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為上開陳述,顯有出入。倘系爭 出資額確係由李天順向王淳鴻所借,實際為李天順所 有,並由李天順與魏榕萱就系爭出資額達成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魏榕萱對鉑金公司並無實際出 資,則被上訴人理應於聲明異議及上訴人提起本訴時 ,即可為此抗辯。然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異 議時,僅於「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欄位打勾後,於書狀下方記載「(公司負債中)」 ,而無任何關於魏榕萱就鉑金公司並實際出資、系爭 出資額僅係借用魏榕萱名義登記之記載,此有第三人 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 頁),甚至於本件訴訟中,前後所辯有上述反覆不一 致之處,顯與常情不合。益見被上訴人辯稱魏榕萱就 鉑金公司並無實際出資,系爭出資額係由李天順向王 淳鴻所借,並借名登記於魏榕萱名下等節,難認可採 。    ⑹據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 ,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系爭 出資額係由魏榕萱所出資,而非李天順向王淳鴻借款後 ,借用魏榕萱之名義登記。    ⑺又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出資額僅係李天順借用魏榕 萱之名義借名乙事為真,惟查: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故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 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得對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 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 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 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7號民事裁定、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關於借名登 記關係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意旨,雖係就已 登記之不動產所為論述,然關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出資額等登記,均經登載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如本院卷第55至59頁鉑金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所示 ),此與不動產登記具公示效果相類似,為保障信賴 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之第三人,自應認上開見解於第三 人與執行債務人間就有限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之情形,亦有適用。是以,在借名關係存續中,關 於借名人與出名人之內部關係,借名人仍為財產所有 權人,若涉及外部關係者,借名財產則為出名人所有 ,須借名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將借名財產返還予借名 人,借名人始得對外主張其為前開財產之所有權人。 如出名人尚未將借名財產返還借名人,則出名人之債 權人仍得主張出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借名 人及出名人均不得以借名關係存在為由,排除出名人 之債權人就借名財產為強制執行。     ②從而,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出資額僅係李天 順借用魏榕萱之名義借名乙事為真,依前揭說明,亦 僅是魏榕萱與李天順間之內部約定,依鉑金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鉑金公司之代表人仍為 魏榕萱,魏榕萱並就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額,足認李 天順並尚未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則自 外部關係而言,該出資額所表彰之相關權利,應仍屬 魏榕萱所有,被上訴人無從以借名關係對抗第三人即 上訴人(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仍得主張魏榕萱為系 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以魏榕萱與李天 順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由,排除上訴 人就系爭出資額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辯稱鉑金公 司之出資額乃公司設立登記必要事項,經完成設立登 記即生效力,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登記對抗事項, 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主張魏榕萱與 李天順間關於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效力不及於上訴 人云云,亦不足憑採。   ⒉關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已於112年3月間讓與王淳鴻 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出資額業已讓與王淳鴻,魏榕萱就 鉑金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云云,王淳鴻、魏榕萱並於原 審證人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分別證述及陳述系爭出資 額已出售與王淳鴻等語(證述內容詳如前述),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以及該日 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原係辯稱:魏榕萱業於112年 3、4月間,與王淳鴻達成合意,由王淳鴻以150萬元 價額購買魏榕萱對鉑金公司之出資額,當時雙方約定 的方式,就是由王淳鴻匯款給鉑金公司來處理,嗣後 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魏榕萱與上訴人於112 年間開始有訴訟,為避免涉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嫌, 因此未立即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等語,已如前述。     ②王淳鴻於原審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因 李天順無法清償先前為了成立鉑金公司向其借款之10 0萬元,就將鉑金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其,之所以 沒有辦過戶,是因為其不是做這個行業,對建築也不 是很懂,所以鉑金公司還是交給李天順經營,只是其 是老闆,其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分別匯款 1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因為李天順要把鉑 金公司給其,其自己又投資150萬元到公司等語;魏 榕萱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則陳稱,李天順於112年3 月間才向其稱系爭出資額是跟王淳鴻所借,又要再跟 王淳鴻借錢,借的錢就是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 2年4月13日分別匯入的100萬元、50萬元2筆款項,後 來錢還不出來,就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給王淳鴻等語, 亦如前述。     ③被上訴人於本院先後又稱:於112年3月間,鉑金公司 財務出狀況時,李天順才與王淳鴻討論將公司讓與王 淳鴻用以抵債,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 日分別匯入的100萬元、50萬元2筆款項,為李天順將 鉑金公司讓與王淳鴻抵債後,王淳鴻成為鉑金公司老 闆後,後續所投入之資金,並非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對 價等語(本院卷第73頁);於112年3月間因鉑金公司 持續有資金需求,李天順與王淳鴻經協商達成共識, 李天順將系爭出資額連同鉑金公司經營權轉讓給王淳 鴻,以抵償李天順先前借支100萬元出資額債務,並 由王淳鴻擔任鉑金公司實質負責人,提供資金予鉑金 公司,保障鉑金公司後續資金來源,李天順則僅擔任 員工協助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④依上可知,就系爭出資額係於何時、以多少對價轉讓 給王淳鴻(係由魏榕萱於112年3、4月間,與王淳鴻 達成合意,由王淳鴻以15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出資額 ,並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或因李天順無法清償 先前為設立鉑金公司向王淳鴻所借之100萬元,而轉 讓系爭出資額給王淳鴻抵償?或因李天順無法清償上 開100萬元外,亦無法清償嗣後再向王淳鴻所借之150 萬元,始轉讓系爭出資額抵償?或係因鉑金公司財務 出狀況,李天順將系爭出資額連同鉑金公司經營權讓 與王淳鴻用以抵債100萬元借款債務?),王淳鴻於1 12年3月30日及112年4月13日匯入系爭帳戶共150萬元 ,究竟為何種款項(係王淳鴻購買系爭出資額所支付 之對價?或王淳鴻於受讓系爭出資額後,對鉑金公司 之投資款項?或係李天順為設立鉑金公司向王淳鴻借 款100萬元後,再向王淳鴻所借款項?),以及為何 系爭出資額讓與王淳鴻後未辦理過戶(是因魏榕萱與 上訴人間有訴訟?或因王淳鴻並非從事建築行業、不 懂建築,所以仍將鉑金公司交給李天順經營?)等節 ,被上訴人或自身先後所辯反覆不一,或與王淳鴻之 證述、魏榕萱之陳述顯所出入。參以魏榕萱於原審亦 稱:「(問:剛才原告《即上訴人》訴代詢問的二筆金 額在112年3月30日及112年4月13日,在匯款當時出資 額是否已經轉讓給王淳鴻?)我也不知道,當時應該 已經準備要。應該是有,我不太清楚。」等語(原審 卷第81頁),而無法明確陳述系爭出資額究竟何時讓 與及讓與情形。如系爭出資額確實業於112年3月間經 讓與王淳鴻,則被上訴人應可明確陳述其情形,而不 致會有前揭前後所述矛盾,亦與王淳鴻、魏榕萱所述 不相符之情形。     ⑤況鉑金公司係於112年3月10日經設立登記,觀諸系爭 帳戶之存摺明細可知,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22日經轉 帳匯入系爭出資額後,王淳鴻隨即於同年月30日匯入 100萬元(原審卷第63頁)。如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中 所辯:於112年3月間,鉑金公司財務出狀況,持續有 資金需求,李天順與王淳鴻協議將系爭出資額連同鉑 金公司經營權轉讓給王淳鴻,以抵償李天順先前借支 100萬元出資額債務,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年 4月13日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50萬元2筆款 項,係王淳鴻成為鉑金公司老闆後,後續所投入之資 金等語,則系爭出資額係於112年3月22日經匯入系爭 帳戶作為鉑金公司之出資額後,至同年月30日王淳鴻 再匯入100萬元之前,即已轉讓與王淳鴻,其間相隔 不超過10日,且在112年3月30日王淳鴻匯入100萬元 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尚有478萬餘元,魏榕萱 更曾於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匯入前揭100萬元前、 後之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31日,分別匯入240萬 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3頁),實難認在王淳鴻將上開 2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魏榕萱或李天順因鉑金公 司之財務出狀況或資金需求,即有將系爭出資額連同 鉑金公司經營權讓與王淳鴻,以抵償被上訴人所辯李 天順對王淳鴻100萬元借款債務之必要性。益見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業於11 2年3月間經轉讓給王淳鴻,魏榕萱對鉑金公司已無出 資額存在云云,難信為真實。    ⑵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資本 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 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3、4款 分別亦有明定。又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 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 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三「有限公司登 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 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 資額業經轉讓與王淳鴻,難認可採,已如前述,又縱其 所辯上情為真,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並未 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鉑金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均仍記載鉑金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魏榕萱10 0萬元,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可參( 本院卷第99至104頁),依上開說明,有限公司股東出 資額屬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亦屬公司應登記事項 及變更時應變更登記事項,被上訴人就此項公司應登記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即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 即上訴人。從而,鉑金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所 載魏榕萱之出資額,既與上訴人主張魏榕萱就鉑金公司 之系爭出資額相同,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魏榕萱對鉑金公 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2-11

TNHV-113-上易-250-202502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第315號、第342號 上 訴 人 張錫陣 被上訴人 張思文 張蘊涵 張靜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 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號、156號、216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浚銘( 下稱張浚銘)之女婿、訴外人張如源之配偶。上訴人前於民 國81年1月24日(借據中所載80年1月24日,應為81年1月24日 之誤載)、同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向張浚銘借款,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7萬2456元。然上訴人均未依 借據內容按時給付利息,遑論清償本金,嗣張浚銘於108年6 月10日逝世,由被上訴人三人、訴外人張思漢、張如源、被 上訴人之母蕭麗華共同繼承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每 人應繼分6分之1,被上訴人各得繼承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 借款債權6分之1即59萬5409元。被上訴人張靜萍於110年間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蕭 麗華於該案訴訟期間之111年1月2日死亡,該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 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張浚銘對上訴 人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判決分割方法 為:由被上訴人三人及張思漢、張如源均按應繼分比例各取 得6分之1,並就再轉繼承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6分之1部 分,維持公同共有。因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張思文、張蘊涵、張靜萍各59萬5409元,及分別 自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分別為其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否認伊與張浚銘間有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係 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慰借據」。簽該「安慰借據 」給張浚銘之源由,乃因張浚銘年輕時為子女事務操勞,晚 年百病纏身,其妻蕭麗華(上訴人之岳母)患有輕微失智及 嚴重憂鬱症,當時上訴人夫婦實在無力同時照護張浚銘夫妻 ,經協商決議將張浚銘接至桃園次子即張思文桃園家中照護 ,蕭麗華則繼續留在雲林由伊夫妻照顧,以減輕伊夫婦負擔 ,因張浚銘天天盼著北上桃園與次子張思文同住,張浚銘為 取悅張思文,心想如有一筆錢傍身生活才有尊嚴,所以才要 求伊簽該「安慰借據」。系爭借據是張浚銘寫好借據後,給 伊在104年3月14日簽名,而系爭借據上最後面有關還款的部 分是被改過的,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該兩行字(即「還款方 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 ,系爭借據,係經偽造修改內容之不實借據。縱借貸關係存 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即張思文、長女 張靜萍、次女張蘊涵、三女張如源。上訴人為三女張如源之 配偶。  ㈡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靜萍、張思漢、張 思文、張如源、張蘊涵、蕭麗華( 蕭麗華於111 年1 月2日 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張思漢、張思文、張 如源、張蘊涵繼承)。  ㈢若張浚銘確有借款357 萬2456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有6分 之1之應繼分,可繼承之債權金額為59萬5409元。  ㈣上訴人曾於系爭借據最下方簽名,及書寫「104/3/14」之日 期(原審卷113年訴字第216號第155頁) 。  ㈤上訴人曾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 即另案確定判決二審程序中 ,有委任律師參加該案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原審卷113年訴 字第216號第31、37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浚銘與上訴人間,有無借款債權357萬2456元之存在?  ㈡被上訴人張思文、張蘊涵、張靜萍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 74 條、第478 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各59萬5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浚銘與上訴人間有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 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 貸與人提出借用人已承認積欠借款之事實有據,亦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借據之內容載為:「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自民國 八十年一月二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 向張浚銘合計借用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整 ,借款人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依土地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 款年息一分三釐(13%)計算利息。借款人依土地銀行規定 每月二一日結算存款利息約為當月份預估利息為肆萬餘元, 借款人應在每月25日存入肆萬元在張浚銘指定之000-000-00 000-0帳號內以供張浚銘提取家用之需,但借款人倘因周轉 困難,無法存入肆萬元,但需經張浚銘諒解,酌減少,但日 後補足存入帳戶內或酌減預估利息。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 等語(見原審訴字216號卷第155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曾於有 上開內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其僅抗辯當時簽名之「背景緣由」,以及其簽名 時並無「還款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 ,蕭麗華伍仟元整」此一關於如何還款之文字,而否認借款 事實。但衡諸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曾於載有上開借款內容之系 爭借據上簽名,而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357萬2,456元,金額 非低,且上訴人係受高等教育之人,從事電腦公司及補習班 工作,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289號卷第141-142頁), 當知該借據之意義,酌以常情,倘非確有該借據所指借款情 事存在,上訴人應無可能願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簽署日期。 而上訴人雖抗辯其簽名時並無「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 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之2行文字存在 ,然由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以觀(見原審216號卷 第155頁照片),可見上開借款內容文字部分為黑色,惟該2 行文字及上訴人簽名、簽署日期之部分,均係另以藍筆書寫 ,且該2行文字係緊接於上開借款內容之下方,並續緊接於 上訴人簽名及簽署日期之上方,倘如上訴人所稱,於其簽名 時並無該2行文字存在,則上訴人何以未接續於上開借款內 容之黑色文字下方簽名?而將此2行留白。可見上訴人於簽名 及簽署日期時,該2行文字業應已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 04年3月14日簽名時,並未見載有關於如何還款之該2行文字 ,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借據,係為配合張浚銘取悅其次子張思 文而簽署之「安慰借據」,並無借款情事,然上訴人於本院 稱:借據81年1月24日張浚銘有借出一筆300多萬給他女兒等 語,卻又稱張浚銘沒指名道姓,我不知道那個女兒拿走云云 (見本院289號卷第142頁)。然上開借款金額甚鉅,實難期上 訴人在無任何借款之情形下,僅因為使張思文將張浚銘接至 桃園家中扶養,即配合演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 悖,且其究未能提出與張浚銘間之協商約定,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  ⒋上訴人又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 割遺產事件審理時,以參加人身分參加張如源一造,而參與 該案訴訟,並於該案以參加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 師,經法官詢問「參加人對於曾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3,57 2,456元不爭執,只是抗辯已經抵銷,是否如此?」,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答稱「是,但強調借款時未約定利 息」等語,斯時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26日審理111年度家 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155號卷第110 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 應甚明確。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在場,我的訴訟代理人 有這樣講不爭執,但我不曉得他為何要這樣講,我不懂,我 的律師講什麼我也不知道云云(原審155號卷第100頁);於 本院則稱:因為那時候的律師說張錫陣你承認你借錢,這個 案件比較好打,我對法律通通都不懂,我說這件事情我都沒 有借錢,後來看到判決文,亂七八糟等語(見本院第289號卷 第141頁)。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對其有無欠張 浚銘357萬2456元之單純事實問題,斷無於前案胡亂承認之 理,其於本院否認其情,實不足採信。  ⒌再者,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 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除為張如源之參加人外,亦擔任張 如源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對上訴人(張靜萍)主 張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是否包括張如源, 被上訴人張如源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 張錫陣(即本件上訴人)答稱:「借款過程與張如源無關,張 如源不知道有這張借據」,法官再問:「被繼承人(張浚銘 )為何願意借張錫陣這麼多錢?」,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 理人張錫陣答稱:「當時張錫陣剛出社會,所以被繼承人( 張浚銘)借錢資助,與張如源無關。」,法官又問:「當初 何人接洽被繼承人(張浚銘)說要借錢的?」,被上訴人張 如源訴訟代理人張錫陣答稱:「張錫陣」等語,有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4月10日審理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 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155號卷第86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擔 任張如源之訴訟代理人時,明確陳述其有向張浚銘借款,殆 無疑義。  ⒍綜上事證,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承認有向張浚銘 借款357萬2456元,並於另案以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 身分承認其有向張浚銘借用上開金額之借款,依上訴人在另 案之陳述可知,其已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上開金額,且張浚 銘業已交付357萬2456元之借款,益徵張浚銘對上訴人有借 款債權357萬2456元存在,已甚明確。是上訴人辯稱其沒收 到357萬2456元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張思文、長女張 靜萍、次女張蘊涵、及三女張如源。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三人及張思漢、張如源、蕭麗華( 蕭麗華於111年1月2日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 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張思文繼承),如被上訴人主張 張浚銘有借款357萬2456元給上訴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各 有6分之1的應繼分,核算可繼承59萬5409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3 57萬2456元借款債權,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各 按應繼分比例取得6分之1(被上訴人三人、張思漢、張如源 另就分割後再轉繼承自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6分之1,維 持公同共有),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 司促字第7773號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已繼承取得張浚銘 對上訴人上開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各之6分之1即59萬5409 元,從而,被上訴人三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5409元,即 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債 權雖於81年間發生,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14日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業如前述,核屬承認張浚銘之上開357萬2456元借款 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於104年3月14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 之時效,而被上訴人張靜萍於112年11月16日、張思文、張 蘊涵各於112年11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5409元,並未罹於時效至明,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540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張靜萍之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原審112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卷第81頁)、112年12月 29日(張思文、張蘊涵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審112年度司 促字第7772、7773號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2-11

TNHV-113-上易-289-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陳仁欽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上訴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至99年7月4日,擔任 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上訴人於96年8月間,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鎮宇,就 蔡鎮宇名下坐落○○市○區○○段000、000-0至000-0、000-00至 000-00地號等0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洽談合作開發事宜 ,由上訴人親自將雙方合意內容擬定為契約,指派財務經理 鄭德盛,於96年10月2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蔡鎮宇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億4,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親自確認或指派法 務人員審閱契約內容,漏未發現契約第2條第2項(下稱系爭 追加價款條款):「本案預估總銷售額為3億4,000萬元,雙 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結算實際已銷 售總價款,如有溢上開預估總銷售金額時,以溢價金額(不 含營業稅)扣除乙方自取得標的土地產權起,迄上開結算日 止,就貸款額度1億2,500萬元整所設算之土地貸款利息後, 餘額之40%為追加土地買賣價款」之約定,與原先秉持「合 建精神」之「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之超額盈餘再分配一定比 例予地主」之意旨明顯不符,導致只要建案銷售額逾3億400 0萬元,被上訴人便須將溢價金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後之40% ,作為追加價款給付蔡鎮宇,毋庸扣除買地、興建、管銷等 成本,使被上訴人蒙受鉅額虧損之風險。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之簽約過程,未事先將契約交法務等相關人員協助審閱,復 未親自對契約內容作最後之確認,即指示下屬與蔡鎮宇簽約 ,導致未能察覺系爭契約條款有與上訴人之真正意旨不符, 其行為顯然違反經理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後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案「太子美學」之大樓(下稱系 爭建案),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使用執照。蔡鎮宇即於104年6月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買賣價款,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9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蔡鎮宇8418萬5,220元,及自 102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給付蔡 鎮宇1億0813萬8216元。如上訴人未漏將扣除成本再作利潤 分配之意旨載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系爭建案銷售額扣除土 地貸款利息與被上訴人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後,於101年4月 27日結算時已虧損604萬7875元,根本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 予蔡鎮宇。因上訴人之疏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上開金額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1億0813萬821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之簽訂,未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伊擔任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土地買賣事 宜未有明確之內部作業規範,系爭契約經公司內部員工多人 經手均未發現缺失,被上訴人就其之使用人之過失應負與有 過失之責;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累計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8億 0753萬2,000元,扣除成本6億8742萬6,350元,縱使再支付 追加買賣價款給蔡鎮宇,被上訴人亦無虧損;上訴人任職總 經理月薪約17萬元,7年半薪資1657萬多元,若須伊賠償被 上訴人8418多萬元,顯屬過苛造成上訴人生計困難,應依民 法第218條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18萬5220元,及自110年1 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 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此項請求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65年3月任職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人員,歷任職員、 課長、襄理、副理、經理、協理,於89年間升任副總經理, 92年1月1日由執行副總經理升任總經理,至99年7月4日屆齡 退休(108偵字第9533號卷第279頁),前後任職被上訴人34 年。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與蔡鎮宇簽訂爭買賣契約,蔡鎮宇 以1億4,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面積3372.73平 方公尺。於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有系爭追加價款條款。被上 訴人已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億4,000萬元予蔡鎮宇,蔡鎮宇於 96年11月15日,將系爭20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3日,合併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南工使字第03894號使用執照。  ㈣蔡鎮宇於104年6月10日,依系爭追加價款條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追加價款,經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 決後,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鎮宇84,185,220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本院另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3日,依確 定判決給付蔡鎮宇108,138,216元(含利息)。  ㈤本院另案更一審訴訟程序係於107年8月1日收案,107年9月18 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聲請告 知上訴人訴訟,告知訴訟狀繕本於107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未參加訴訟,但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委 任林世勳、郭群裕律師參與,上訴人曾親自到庭陳述,於10 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上訴人對爭點整理表 示無意見。   ㈥系爭建案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即101年4月27日 為止,實際已銷售之總價款為597,183,255元。被上訴人自9 6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計算之土地貸款利息為46,720,2 05元。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實際支出建築成本為310,098,285元、廣 告費及管銷費為104,896,711元、過戶費及佣金為1,525,929 元。被上訴人101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累計至101年12月31 日止,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為807,532,000元。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台南調查處),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告 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953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再為利潤分配之意旨載 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付蔡鎮宇追加價款之 損害,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84,185,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及民法第218條生計減輕抗辯 ,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指下 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者。司法院發布本法於110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上 訴人係於110年10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就上訴人 擔任其總經理即公司負責人期間,執行系爭土地買賣之公司 業務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1億0812萬6216元,有 起訴狀可按(原審110年度補字第843號卷第15頁)。是本件 應屬商業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專屬商業法院 管轄。但同法第5條第6項規定,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 案終局判決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 裁判。依上說明,本件原審法院既未移送商業法院審理而 自為判決,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應為實體審理,合先說明。  ㈡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存有委任關係:   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升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至99年7月4日 屆齡退休,系爭契約簽訂於96年10月26日(不爭執事項㈠、㈡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 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是以, 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 關係,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則兩造間之關係為委 任關係,堪以認定。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 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準此,上訴人於擔 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係被上訴人之 負責人,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處理本件契約之簽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著有明文。如前所認定,上訴人係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 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 之總經理,受有報酬(月薪17萬元,本院卷二第270頁), 於執行職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所謂忠實執 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 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 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主導訂立:  ⑴上訴人於偵查案件在臺南調查處接受調查(110年2月20日) 時供述,其擔任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之公司治理係採總經 理制,總經理之職務包含綜理公司全臺灣各部門所有業務, 土地採購金額在5億元以下者,總經理可直接決行,不用送 董事會等語(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卷,以下稱1 08偵9533卷,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13-114、118頁)。系 爭土地之價金為1億4000萬元,在其決行權限範圍內。上訴 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陳稱:「契約書的條文都是由我 與王寶珠直接洽談,沒有其他人參與」「談妥所有買賣條件 後,於簽約當日再拿給鄭德盛審視並請他持往與蔡鎮宇或王 朝籐簽合約」「本土地開發契約內容我沒有拿給法務人員審 核,我都是交待鄭德盛辦理」「一般來講,太子建設公司土 地開發案契約書條文都會先交給法務人員或財務部門、企劃 部門等相關單位複核,…」等語(同上卷第122-123、131頁 )。上訴人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契約是我 草擬的,簽約當天交給鄭德盛去簽約」「我草擬的買賣契約 就已經包含第2條第2款有關於追加土地買賣價款的約定,… 」「我所擬的合約沒有拿給太子建設法務人員審核」「會叫 鄭德盛代表公司簽約是因為他當天有空,我沒空。不見得所 有的合約都要我去簽,因為合約我都擬好了,只是叫鄭德盛 去簽」等語(同上卷第137-138頁)。依其於調查處及檢察 官訊問之上開陳述,系爭土地開發案之談判、交涉係其親自 處理,系爭契約之條款係其個人直接擬定,並無公司之其他 相關人員參與。  ⑵江校煜(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96年7月至9月30日之經理)於 臺南調查處調查時(107年1月5日)證稱:「陳仁欽於92年 至98年間擔任本公司總經理,於96年8月間,向土地開發單 位同仁戴均融表示,對○○段000號等00筆土地進行土地開發 效益評估,…有製作本建地之損益分析表,並上簽至我本人 ,我簽核後亦有逐級陳核至總經理,但陳仁欽將損益表擱置 在他那邊,沒有做指示。…;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指示財務 經理鄭德盛與蔡鎮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但陳仁欽與蔡鎮宇 商議之交易條件,並未先在公司進行提案討論,亦未依一般 簽約程序經法務人員或公司配合的顧問律師審閱契約條文, 係由陳仁欽自行決定簽約」等語(106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 ,第77至83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38頁)。該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109年7月17日)時證稱「…當時我曾陪同戴均 融及業務部門代表,去現地會勘,查看現地有無嫌惡設施及 現地狀況,回來後把這個土地開發案交由戴均融他們去作評 估,後來土地開發部門作成個案損益分析表呈核上來,…業 務單位加註意見…認為不符合公司目標,建議不予開發,我 看完簽名便往上呈核給陳仁欽總經理。」等語(108偵9533 卷,第183至186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48頁)。又證 人所稱損益分析表(96年9月10日)影本亦存卷可按(同上 卷第235頁)。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未於事 先經公司相關人員商議討論,上訴人未接受土地開發部門之 不開發之建議,逕行決定買受系爭土地。  ⑶戴均融(臺南分公司經理)於檢察官訊問時(109年7月17日 )證稱:「…94年7月1日調到台南分公司開發處的規劃課,… ○○段000地號土地是陳仁欽總經理交辦…,要我進行評估,96 年年中,我就跟…經理江校煜及業務部門王朝禾、姚正慧, 去現地勘査及討論商品的定位,評估完之後,…,製作了本 案的個案損益分析表,…,就給會辦單位加註意見,結論是 不建議開發,呈核給經理江校煜,後來就沒有下文」「沒有 看過本件的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在場」等語(108 偵9533卷,第186至188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50頁) 。依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未接受內部同仁之不開發系爭土地 之建議,簽約當日其不在場。   ⑷鄭德盛(簽約當時之財務經理)於偵查(108年4月18日)時 證稱:「是當時之總經理陳仁欽叫我去簽訂契約,…;本件 土地買賣洽談、契約擬定我的感覺是陳仁欽總經理和對方談 好的」「他叫我去簽,就是沒有問題,就是我形式上去蓋章 ,就是代他去而已」「沒有參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洽談及 擬定」等語(106他字第5763號卷,第178至180頁,筆錄影 本附原審卷第228頁)。於偵查中(109年11月2日)證稱「 契約不是我擬的,…是陳仁欽叫我去跟對方簽約的,一開始 該筆土地是陳仁欽直接跟對方談的,…。去簽立的契約版本 跟陳仁欽直接拿給我的契約版本是一樣的内容」等語(108 偵9533卷,第219-220頁,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32-233頁) 。於本院前案(106重上64號)中證稱:「就是按照總經理 交待之版本去簽約」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45頁) 。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契約條款是上訴人親自與賣方談妥、 擬定,其僅形式上代替上訴人代表公司去蓋章簽約而已。  ⑸證人沈斐卿於本院前案(106重上46號)證稱:「94年12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負責公司各部門合約審定, 公文的擬定。土地買賣契約是後來蔡先生來要求要結算的時 候,我才看到。簽約之前沒有看過」「不知道本件契約之交 易過程」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332-333頁)。依證人 上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前開所述(即⑴)「契約係簽約當 天交鄭德盛去簽約、未交給法務審核」相互勾稽,足以認定 證人鄭德盛於臺南調查處(108年3月8日)及臺南地檢署(1 08年4月18日)偵查中所證述「96年10月間拿土地契約書給 我或相關同仁檢視,並表示有問題可提出討論,印象中法務 有意見」「在簽約日早上或前1日,拿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 版本叫我去簽約」,其中「前1日拿契約書給伊」「10月間 (指簽約前)拿契約書給相關同仁檢視,並表示有問題可提 出討論」「印象中法務有意見」云云(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 223、229頁),均屬誤記,簽約前系爭契約未曾讓公司相關 同仁檢視討論,證人鄭德盛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明顯不符, 不足採認。  ⑹蔡鎮宇(系爭土地之賣方名義人)於110年2月20日接受臺南 調查處訊問時陳稱:「我是在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在太 子公司會議室與陳仁欽談妥所有買賣內容及條件,…當天並 未攜帶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書到太子建設公司與鄭德盛核對, …,與陳仁欽討論合約内容,…,由陳仁欽將契約書的草稿交 代太子建設公司的法務人員,…依據他的草稿内容及加註我 們雙方談妥第2條第2項的内容繕打土地買賣契約書,…繕打 完成後,陳仁欽請鄭德盛到簽約的會議室,代表太子建設公 司簽約」「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當場由陳仁欽指示太子建 設公司人員繕打的,…陳仁欽確實有到會議室的簽約現場, 陳仁欽全程在場直到簽約完成,還送我到電梯口,目送我搭 電梯下樓。」「我於96年間經王富弘介紹購買○○段00筆土地 ,…因公司財務吃緊,決定委託王富弘出售,…不是由我直接 向太子建設公司接洽土地買賣及議價,委託王富弘與太子建 設公司聯繫」「我簽約前沒有跟太子建設公司的人進行協商 過,中間人王富弘跟王寶珠先談好的,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是被告在簽約當天跟我談妥的」等語(108偵9533卷,第347 至363頁,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38、248、250-251頁)。於 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才 見到太子建設公司的人…,細節部分中間人有跟太子建設公 司談好了…,合約書第2條第2項是當天才講的,該條款是太 子建設公司總經理陳仁欽當天臨時提出來的。當天本來就約 好要去簽約,後來因為臨時說到這一條,所以重新打契約用 印…我不知道簽約前王富弘已經跟陳仁欽先協商過。聯繫過 程都是王富弘、王寶珠和太子建設公司的陳仁欽接洽的沒錯 」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54-256頁)。依證人之證述 ,系爭契約條款係由上訴人提出,經賣方同意,簽約當天其 未帶書面契約到場。又證人雖證稱系爭追加價款條款係當天 由上訴人臨時提出,但其亦承認其不知道王富弘與王寶珠已 事先就此條款與上訴人協商過,是其所證述此項追加價款條 款係上訴人臨時提出云云,當屬誤會。  ⑺王富弘於接受臺南調查處調查(110年2月20日)時證稱:「○ ○市○區○○段00筆土地由我本人在96年間購買,蔡鎮宇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都是我處理的。委託王寶珠幫我仲介 賣出,她介紹太子建設公司的總經理陳仁欽,雙方達成土地 買賣的共識」「是與陳仁欽接洽土地買賣,…完全依照該合 約,簽約當時有鄭德盛、王寶珠、蔡鎮宇及我等4人參與, 合約都是太子建設公司草擬的,我方完全沒有改過任何文字 」「有跟陳仁欽在簽約前先談論簽約的内容,陳仁欽有拿擬 完的合約給我看,但我希望是整筆的土地買賣合約,希望一 次賣斷,可是陳仁欽向我表示公司規定要用追加土地買賣價 款的方式才能完成簽約,在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就直接 簽約」「内容是經過王寶珠的協商及我事先知悉後才確定的 」「簽約當天有看到陳仁欽,契約書不是當場繕打的,簽約 完畢後,陳仁欽有送我們離開,但是他並沒有進入會議室」 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63、267、275、277-278、281 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言,證人王富弘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 有人,由證人與中間人王寶珠直接與上訴人洽談契約內容, 系爭追加價款條款係由上訴人提出。又蔡鎮宇與王富弘二位 證人就系爭契約書面是否於簽約當天繕打,為相異之陳述, 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但就系爭追加條款已於簽定書面 契約前已談妥一節,則甚為明確。二位證人均陳稱契約係先 由王富弘與陳仁欽接洽、由陳仁欽擬定契約條款,並由被上 訴人公司製作完成契約書面,賣方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等情, 是證人鄭德盛於臺南調查處陳述「蔡鎮宇簽約當天有帶2份 契約書來,核對無誤後在蔡鎮宇帶來之2份契約書上簽名」 一節,核屬誤記,不足採認。又依證人之上開證述簽約之在 場人數、姓名,比對證人戴均融上開「簽約時其不在場」之 證述,是證人鄭德盛於109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 「簽約時戴均融在場」一節,亦屬誤記,不可採信。  ⑻綜合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及多位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 ,上訴人排除了公司土地開發部門之反對意見,買賣契約之 內容及價金付款方式等系爭契約之具體條款,均係上訴人親 自與中間人及地主談妥,親自擬定契約條款,未於簽約前先 將契約條款交由公司之土地開發部門及法務人員審核,於簽 約當天始交付鄭德盛形式上代表被上訴人去簽約,堪以認定 。易言之,系爭土地買賣之整個過程,係上訴人親力親為未 假手他人完成,鄭德盛僅形式上出席於契約上蓋用公司印信 ,完成簽約手續而已。  ⒋上訴人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由司法院依商業事件法第80條之規定所頒布之商業事件審理 細則第37條規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一、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二、有無充分 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三、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 斷或具迴避事由。四、有無濫用裁量權。五、有無對公司營 運進行必要之監督。本件訴訟實質上係商業事件,自應參酌 上開細則之規定而為審理判斷。本院認本件於起訴時屬於商 業事件,上開辦法可供本院審理之參考,核先說明。  ⑵承前段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執行副總理、總 經理多年,深具土地之買賣、合建、營建經驗,於本件土地 買賣過程,未依公司過去之一般處理流程,將契約書條文先 交給法務人員或財務部門、企劃部門等相關單位討論複核, 跳過公司之各部門,逕自直接與賣方商談,未集思廣益,自 行擬定契約條款,擬出公司營運30多年來未曾有之「所謂形 式上買賣實質上合建」之系爭「追加土地買賣價款」二次付 款方式,致公司除須支付當時市場之行情價之價金外,於出 賣人無須再支付出任何合建代價之情形下,可分受營建利潤 ,完全無視賣方因系爭土地背負每月須支付90萬元貸款利息 之沈重負擔(調查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72頁),急於出售 解套之主觀事實,以及系爭土地之價金1億4000萬元,與當 時之市價相差不多(每坪10-14萬元)之客觀事實(調查筆錄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即便退言之,認為如上訴人所辯 每坪賣價約有少二千元少了約200萬價金(上訴人陳述,筆錄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因而提出此種追加價款條款,以 上訴人之前開學經歷,實無從解釋為何未於此條款中加上須 扣除「價金、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之文字,從此等事實 觀之,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議約簽訂無法通過「行為本於善 意符合誠信」「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之檢驗標 準」,換言之,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簽訂之執行職務行為, 顯未「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之忠實義 務及忠於職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受任人義務,事甚明確。     ㈢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 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漏未將 「扣除成本」之意旨載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內容中,顯 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此一疏失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比較 倘若上訴人有將扣除買賣價金、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之意 旨載入條款中,被上訴人須支付蔡鎮宇之追加土地買賣價款 金額,與上訴人漏未載入致被上訴人依約須給付予蔡鎮宇之 追加土地買賣價款金額,二者相較之差額,即屬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此一疏失所生之損害。  ⒉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即101年4月27日 為止,實際已銷售之總價款為597,183,255元,被上訴人於9 6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依系爭條款約定計算之 土地貸款利息合計為4672萬0205元;被上訴人除購買系爭土 地之1億4000萬元外,於系爭建案實際支出建築成本3億1009 萬8285元、廣告費及管銷費1億0489萬6711元、過戶費及佣 金152萬5929元,業經另案更一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引為判 決基礎(不爭執事項㈥)。倘若上訴人有將扣除成本之意旨 載入系爭條款,系爭建案銷售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與被上訴 人支出之前揭成本費用後,至101年4月27日結算時已虧損60 5萬7875元(計算式:已銷售總價款597,183,255元-土地貸 款利息46,720,205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40,000,000元-建 築成本310,098,285元-廣告費及管銷費104,896,711元-過戶 費及佣金1,525,929元=-6,057,875元),根本無須再給付任 何追加價款予蔡鎮宇。惟因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之意旨載 入條款中,致被上訴人須給付蔡鎮宇追加土地買賣價款8418 萬5220元(不爭執事項㈣)。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101年度財務報告記載,累計至101 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為8億0753萬2000元(不 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成本費用為6億8742 萬6350元(土地買賣價金+建築成本+廣告及管銷費+過戶費 及佣金元+土地貸款利息+追加買賣價款),被上訴人開發系 爭建案並無虧損云云。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開發最終是 否有虧損,與其是否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系爭損害,係屬 二事,倘若上訴人稍加注意,將上開相關成本費用過戶及佣 金支出一併列入上開條款之扣除範圍,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再 支付系爭追加土地價款,是追加土地價款,即屬被上訴人所 受多支出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 於本院已不再主張受告知訴訟之參加效果之排除抗辯,本院 就此部分即不再細論,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以民法第224條、第217條之與有過失抗辯及民法第218 條因生計之減輕賠償抗辯,是否可採?   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簽訂有諸多公司員工參與,當時被上 訴人就土地買賣之程序亂無章法,內控機制不足,無任何作 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亦應負責,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 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 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 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既係請求其使用人即總經理賠償,上訴人並非使用 人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即使 用人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 已無足取。   ⒉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綜理公司 業務,系爭土地之買賣開發事宜,其親自與中間人及地主接 洽商議,自行擬定買賣條件及系爭條款,未就契約相關條款 提出於公司內部與其他相關法務土地開發部門人員討論,且 系爭土地之開發金額亦在其可自行決行之五億元之權限範圍 內,無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所辯公司員工多人參與未 發現契約漏洞云云,並非事實。  ⒊至於其另抗辯公司制度無章法內控機制不足云云,依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其長期在被上訴人任職,歷練課長、襄理、副 理、經理、協理,於89年間升任副總經理,92年1月1日升任 總經理,長期從事土地買賣合建之開發事業,本身又係大學 會計統計系畢業,對成本費用深具專業知識,於擔任總經理 7年半期間,顯可以其長年高階主管專業經理人之歷練,規 劃建立完善之採購相關規定,其所辯公司內控機制不足作業 程序無章法一節,實係其長期擔任高階主管消極不作為所致 ,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㈤上訴人以民法第218條因生計影響重大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 否可採?  ⒈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  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次「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緃令該侵權行為人,  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551號原判例可資參照。學說上 認 為,於個案中如具備發生酌減權之積極要件(倘全數賠 償將重大影響賠償義務人之生計),而無消極要件(損害非 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存在時,酌減權即依法當然發 生,法院即取得酌減損害數額之權限。酌減權乃法院依法當 然發生之法定權限,並非賠償義務人之權利,本無待當事人 之主張即得審酌行使。故法院應依職權探知發生酌減權之積 極及消極要件是否存在(林易典,論法院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之規範:歐陸各國民法中之酌減條款與我國民法第二百十八 條之比較研究,刊台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3期,第358-359頁 )。或謂「民法第218條不是一種請求權基礎,非屬抗辯權 ,而是抗辯,法院得就個案依職權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而減輕義務人的之賠償金額(王澤鑑,損害賠償,第393頁 ,2017年3月版)。準此,本條既屬抗辯而非抗辯權,法院 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即得審酌行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 審言詞辯論時始行主張,逾期提出已生失權效云云,即無足 採。  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質疑上訴人不應購買 開發系爭土地,而係對上訴人於決定以買賣而非合建方式開 發系爭土地後,於執行簽約之過程中之失誤,即就系爭契約 第2條之「追加土地買賣價款」條款之擬定上之失當。如前 所述,上訴人既有意排除公司相關人員之協力集思廣益,自 行單獨與賣方商討契約條件,自行擬定契約條款,漏未「扣 除相關買受、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列入扣除項目(多賺 的錢),此種錯失遺漏係屬明顯可見之錯誤,只要上訴人能 於簽約前再稍加核對,或依過去公司一般作業方式與法務人 員或土地開發人員就本條款稍加商討研究,即可輕易發現此 項錯誤進而及時更正,卻因上訴人特意排除公司相關法務及 土地開發員工之參與,獨自處理致生此項疏漏,上訴人之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應屬重大過失。依上說明 ,本院無從援引民法第218條,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㈥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性 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為15年,此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責任, 性質上係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為2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第49號判決)二者不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23條第1項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 尚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再為利潤分配之意旨」 載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違反其擔任總經理執行公司業務時 應盡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其情節重大顯有重大 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付蔡鎮宇追加土地買賣價款84 18萬522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上訴人之過失相抵及生計減 輕之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屬 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8418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1月16日(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1

TNHV-112-重上-111-2025021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1號 原 告 劉欣玫 被 告 馬楚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或2日)18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前,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 薛海」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上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述,則以:伊只能 盡所能賠償原告,伊很遺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未確定)在案,並 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電子檔核閱綦詳,被告於前開刑事 案件中亦坦承不諱,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證據 1 112年3月8日12時43分許 50,000元 附民卷第15頁 2 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3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4 112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5 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100,000元 附民卷第16頁 6 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100,000元

2025-02-11

TNHV-113-金簡易-9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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