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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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 異 議 人即 上 訴 人 黃歆舟 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YANG STEPHEN AN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 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不得抗告者,正本教示欄應記載「不得抗告」, 如有誤寫,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又當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 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YANG STEPHEN AN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前因異議人 未依法遵期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上訴不合 法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因該事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則 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抗告。是 以,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之記載,顯係誤載,此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22日以 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經核即無違誤。從而,異議人 就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5-02-17

IPCV-113-民著上易-9-20250217-3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9日8時許,在臺南市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復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五甲某處之 車上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 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號 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旗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相同之罪,足見其不知悔 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 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 案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 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未 能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宗吟、毛麗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SDM-113-審交易-702-20250214-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淑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110年5月21日中華民國第M612284號「車身穩定器」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同年12月13日獲得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 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上訴人前後於110年9月13 日及112年4月間,在被上訴人承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富 公司)網站,知悉被上訴人承富公司對外販售編號「Q0851 」之「REAR SUBFRAME ANTI-VIBRATION INSERT」產品,甚 至透過第三人對外販售編號「Q0832」及編號「Q1014」之「 REAR SUBFRAME ANTI-VIBRATION INSERT」產品(以下分別 稱系爭產品1、2、3),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冠輿智權事務所 分析,認系爭產品1、2、3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 成文義侵權。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承富公司,被上訴人承富公司於同年月21日以律師函回覆否 認侵權,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21日委請律師再致函被上訴人 承富公司,被上訴人承富公司未再回應。被上訴人承富公司 現至少已對外銷售156組系爭產品予第三人而獲有利益,上 訴人以每組銷售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計算,共計156,0 00元。被上訴人鄭淑萍為被上訴人承富公司負責人,銷售系 爭產品為其職務之執行。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被上訴人7325號產品配件之接合不涉及汽車襯套、其技術特 徵與系爭專利「同時抵迫」特徵、概念不相同。是系爭專利 「同時抵迫」特徵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未被公開揭露,系爭 專利具備新穎性,被上訴人主張先使用抗辯無理由。又系爭 專利係該領域首創「同時抵迫」汽車襯套之技術特徵,非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具有進步性,否則 被上訴人何以於7325號產品出現後數年間仍無法開發具有「 同時抵迫」技術特徵之產品,益徵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上訴人所稱之「同時抵迫」或是「接觸抵迫關係」,均係在 說明系爭專利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 抵迫住汽車襯套,降低汽車行進時汽車襯套之位移、型變程 度,實際上與乙證1網頁上之「填滿後大樑的空隙」概念並 無不同,僅係文字上敘述之不同,系爭專利與乙證3產品目 錄上除記載產品編號為「7325」產品配件之結構、裝設之位 置、用途以及設計邏輯上,兩者間並無差異,所欲達成填補 原廠襯套空隙、限制襯套橡皮扭動位移以及穩定大樑及車身 之效果亦無不同。質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於 其申請日110年1月20日前,已經乙證1、乙證2所揭露之7325 號產品配件所公開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不具新穎性。 又7325號產品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達 成功效與系爭專利均相同情況下,兩者之間之差異,僅係尺 寸的改變,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1、 乙證2之內容,簡單修飾改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並沒 有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甚至7325號產品之設計更為進步, 因此,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不具進步性。至就被 上訴人承富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販售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技術特徵相同之7325號產品,此有乙證3、9、12-1~ 12-9等資料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承富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前已在國內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 等既與7325號產品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承富公司 自得主張「先使用權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承富公司及鄭淑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承富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 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之行為,如已 製造、販賣、使用、進口者,應即回收銷燬之。㈣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修正不爭執事項並增列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申請第M612284號「車身穩定器」新   型專利(即系爭專利),於同年5月21日公告核准。 ⒉被上訴人承富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2、3。 ⒊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承富公司,被   上訴人承富公司於同年月21日以律師函回覆否認侵權,上訴   人復於同年7月21日委請律師再致函被上訴人承富公司,被   上訴人公司未再回應。 ⒋系爭產品1、2、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無因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具有得   撤銷之事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先使用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⒊如構成文義侵權,上訴人請求損害額為多少? ⒋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及銷燬系爭產品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如系爭專利第1圖與第2圖(原審卷第28、29頁)所示,為目 前汽車底盤之結構,其主要會在工字樑11之二端上各裝設 有一襯套12,再透過固定架13將其與車體底部1形成一連 接之狀態,而由於車輛行駛中在過彎或路面不平時會產生 晃動之情況,因此,襯套12之主要作用乃是透過其內之彈 性體121來吸收車輛晃動之能量,藉此來降低車輛晃動之 程度,然襯套12雖吸收了車輛所產生絕大部分之晃動能量 ,但由於其內之彈性體121本身具有彈性,因此雖吸收了 車輛晃動之能量,但卻因本身之彈性而產生了延續性之晃 動,乃是經常造成乘坐者不舒適感之原因,再者,由於襯 套12本身有以及在與工字樑11、固定架13結合後存在有空 隙,因此除了增加了延續性之晃動程度外,更因此大幅降 低了襯套12之使用壽命,故,如何將上述缺失問題加以改 進,乃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困難點之所在(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 ⑵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其主要由一底座體、一延伸凸   體與一穿孔所組成,其中延伸凸體乃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   出,而穿孔則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其主要是套   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   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   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   低車身晃動之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綜上,相較於習用汽車底盤結構所存在種種之缺失與無法 解決之問題,本創作之車身穩定器2乃是將其設置於襯套 3,並位於襯套3與固定架5之間,以透過伸凸體22之接觸 面221在持續抵迫與壓縮襯套3內彈性體31之狀態下,使襯 套3在吸收了車輛所產生之晃動能量後,僅會產生極小且 短時間之延續性晃動,藉此已大幅提高車輛內乘坐人員之 舒適感,再者,透過車身穩定器2之設置,更可增加襯套3 之使用壽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最後1行至第4頁第5 行)。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車身穩定器,其包括: 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面; 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 體並具有一接觸面; 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 其主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        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        ,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 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 動之目的。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原審之民事起訴狀第2、3頁以原證3、原證8指稱被上訴人販 售之「REAR SUBFRAME ANTI-VIBRATION INSERT」(編號Q085 1、編號Q0832、編號Q1014)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1至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 一種車身穩定器,其包括: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面;一 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有一接 觸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其主要是套 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 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 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 晃動之目的,系爭產品1至3之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㈢專利有效性抗辯、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之證據技術分 析:   被上訴人提出之乙證3至12用以佐證乙證1、2(分別見本院原 審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卷第437、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內容如下:  ⒈乙證1為被上訴人7325號產品(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之網頁, 網址為https://www.hardrace.com/product_detail.asp?id =313,網頁內容包含7325號產品之安裝說明書及產品安裝照 片。乙證1為一種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後大樑墊片是減少 大樑晃動的最佳選擇,能使操駕性帶來顯著的提升,他們能 填滿後大樑的空隙,更直接的強化後樑支撐性,絕佳的操控 性提升,減少在急加速時輪胎的跳動,提供更好的穩定性( 參乙證1網頁描述),其產品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乙證2為被上訴人7325號產品(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之網頁公 開之產品編號7325號安裝說明書,該編號7325號安裝說明書 內容包含內含配件(前上後上墊片、前下墊片、後下墊片)、 安裝提示及大樑安裝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⒊乙證3為104(2015)年公開之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節錄(產品編 號7325),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01月2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3為被上訴人產品型錄封 面及內頁節錄,該內頁節錄街道版底盤強化懸吊套件中倒數 第三列可見品名:墊片、安裝位置:大樑、產品編號:7325 (參乙證3內頁內容,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如本判決 附圖五所示。  ⒋乙證4為10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7325號產品露天拍賣販售之 網頁截圖,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01月20日 ),該截圖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截圖內容包含7325號產品 安裝示意圖及產品外觀圖(參乙證4內容)。  ⒌乙證5為104年5月15日被上訴人6275號產品露天拍賣販售之網 頁截圖、104年5月18日被上訴人7382號產品露天拍賣販售之 網頁截圖、104年5月18日、108年3月13日被上訴人7444號產 品露天拍賣販售之網頁截圖,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10年01月20日),乙證5為被上訴人6275號產品露天拍賣 販售之網頁截圖、104年5月18日被上訴人7382號產品露天拍 賣販售之網頁截圖,截圖內容包含6275、7382、7444號產品 外觀圖(參乙證5內容),該網頁圖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⒍乙證6為乙證1以網頁時光機驗證其刊登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之操作驗證流程,由乙證6可佐證乙證1之網頁建立(修 改)日期2017(106)年9月6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1月2 0日),其網頁下載資料及文件屬性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⒎乙證7為被上訴人所提有效性分析檢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⒏乙證8為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就系爭專利向智慧局提出 舉發申請書及舉理由書,乙證8之舉發聲明為撤銷全部請求 項(請求項1~4),該案舉發證據與本件乙證1、2不同。  ⒐乙證9為江南膠輪汽車用品公司於2017(106)年4月26日刊登於 臉書之產品資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01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9之產品型號「7 325$1100」,品名「後大樑墊片」,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⒑乙證10為104(2015)年公開之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第121、123 頁節錄(產品編號7325),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 0年01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0為被上 訴人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節錄,該內頁節錄街道版底盤強化 懸吊套件中第121頁倒數第三列及第123頁倒數第一列可見品 名:墊片、安裝位置:大樑、產品編號:7325,其圖式如本 判決附圖十所示。  ⒒乙證11為7325號產品安裝影像檔,影像檔顯示7325號產品安 裝於汽車後大樑之相對位置及安裝前後改善後大樑間隙晃 動之實際效果(詳參閱乙證11影像檔,見原審卷第449至458 頁)。 ⒓乙證12為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9年間所生產、販售7325號產 品之出口報單(原審卷第459至560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即開始生產、銷售7325號產品。   ㈣乙證1、2、3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⒈乙證1、2、3可相互勾稽,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1為7325號產品(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之網頁,網頁上   有7325號產品照片,並提供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即乙證   2)。乙證3為被上訴人104年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節錄,其中   第121頁記載LEXUS IS200/300產品使用到編號7325的產品,   7325產品的品名為墊片,墊片安裝的位置為大樑,上開目錄   可證編號7325號產品在104年就已經公開販售,由於乙證1、   2、3均有標示產品編號7325,且品名與安裝位置亦相同,據   此乙證3足證乙證1網頁圖式中產品、乙證2安裝說明書內容   ,兩者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1月20日),又乙 證1網頁上照片、可供點擊之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與乙 證2之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照片、文字內容相同,因此, 乙證1、2、3為同一事實之關聯證據,可相互勾稽,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適格證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2進行比對:   乙證1為7325號產品網頁,網頁提供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   (即乙證2),乙證2產品安裝說明書上方「Contents內含配   件」第2圖,前下墊片揭露一底座體,具有一環狀接觸面;   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有一   環狀接觸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乙證   2底座體、接觸面、延伸凸體、接觸面、穿孔,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底座體、接觸面、延伸凸體、接觸面、穿孔,   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   面;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   有一接觸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之技   術特徵;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主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   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   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   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之   技術特徵,僅係描述發明之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該記載   文字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限定作用,故不列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範圍,因此,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全部技術特徵。縱使將上開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限 定作用之記載列入比對範圍,乙證2「Installation Tips安 裝提示」前下墊片安裝處2、大樑前端安裝示意圖亦揭露下 墊片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 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復參乙證1之7325後車身制 震墊片描述:「後大樑墊片是減少大樑晃動的最佳選擇,能 使操駕性帶來顯著的提升,能填滿後大樑的空隙,更直接的 強化後樑支撐性,絕佳的操控性提升,減少在急加速時輪胎 的跳動,提供更好的穩定性」,可認乙證2亦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其主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 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 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 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之技術特徵。 ⒊承上所述,乙證1、2、3相互勾稽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2、3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⒋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頁主張:乙證3產品型錄上僅記載 「產品編號7325」文字,無產品照片或圖片,甚至未刊載乙 證1網頁所示文字敘述、乙證2安裝說明書圖示,乙證3形式 上無法與乙證1、2相互勾稽為同一產品云云(本院卷第39頁) 。惟查,乙證3為被上訴人104年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節錄, 其中第121頁記載LEXUS IS200/300產品使用到編號7325的產 品,7325產品的品名為墊片,墊片安裝的位置為大樑,乙證 1至3均有標示產品編號7325,且品名與安裝位置亦相同,故 乙證3可以證明乙證1網頁圖式中產品、乙證2安裝說明書內 容,足以與乙證1、2相互勾稽,因此上述人上開主張並不可 採。 ⒌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第4頁主張:乙證2所示7325產品配件   第2圖,係一平面圖示,而非立體圖示,無法得知該項配件   的整體結構,並參安裝說明書下方大樑後端安裝示意圖僅單   一角度照片,並未充分揭露配件結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 第43頁)。然查,由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乙證2)安裝提示 之圖式可知,前下墊片2可單獨使用於大樑前端,由圖式所 揭露之構造,前下墊片2之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 種車身穩定器,其包括: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面;一延 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有一接觸 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完全相同,故 上訴人主張7325號產品與系爭專利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為 無理由。 ⒍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第4、5頁主張:乙證2未表明其產品套 設於「汽車襯套」,更沒有提及「抵迫汽車襯套」、「降低 汽車襯套形變程度」、「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等 描述云云(本院卷第43頁)。但查,乙證1之7325後車身制震 墊片描述:「後大樑墊片是減少大樑晃動的最佳選擇,能使 操駕性帶來顯著的提升,能填滿後大樑的空隙,更直接的強 化後樑支撐性,絕佳的操控性提升,減少在急加速時輪胎的 跳動,提供更好的穩定性」,另參酌乙證2前下墊片2可單獨 使用於大樑前端,即能降低因空隙導致汽車行進時汽車襯套 形變程度,以達到穩定車身、減少車身晃動之效果,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⒎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第5頁主張:7325號產品本身係由外觀 不同的三項配件搭配使用,顯可知7325號產品與系爭專利所 揭露技術特徵不同云云(本院卷2第45頁)。惟查,由7325號 產品安裝說明書(乙證2)安裝提示之圖式可知,前下墊片2可 單獨使用於大樑前端,由圖式所揭露之構造,前下墊片2之 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種車身穩定器,其包括: 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面;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 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有一接觸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 底座體與延伸凸體」完全相同,因此,上訴人主張7325號產 品與系爭專利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其理由並不可採。 ⒏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暨上訴理由(二)狀第3、4頁主張:7325   號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   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中「同時抵迫」之   概念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揭露云云(本院卷第75、77   頁)。然查,同時抵迫係藉由系爭專利底座體之接觸面、延   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降低汽車行進時汽車   襯套之位移、形變程度,其與乙證1之7325後車身制震墊片   描述:「能填滿後大樑的空隙」之概念相同,乙證2之前下   墊片2可單獨使用於大樑前端,係為填滿後大樑之空隙,即   具限制襯套橡皮扭動位移與穩定車身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無理由。 ⒐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3至5頁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   獲得商業上的成功,應予考量,並肯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云云(本院卷第245、247、249頁)。但查:   ⑴按「惟因商業上之成功可能源自廠商之商業手段策略,例   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倘欲以商業上之成功克   服不具進步性之判斷,申請人除應證明其實施專利商品之   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   產品之情事外,尚應就實施專利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   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專利非專屬授權合約書(上證4)欲佐證   系爭專利已獲商業上成功,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銷售數   據可證明該實物裝置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   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且並無證據顯示實施 專利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主要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 ,而排除主要係因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之事實,依 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難謂系爭專利之發明獲得 商業上的成功。 ⑶又按「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   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   上之成功與否、或上訴人所提供如某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   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   ,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   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乙證1、2、3相互勾稽已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   如前述,且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如後述,因 此所謂「商業上的成功」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即無參考 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⒑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四)狀第2至3頁主張:乙證2檔案之「   文件屬性」所記載的建立日期已被更改云云(本院卷第291、   293頁)。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依乙證1所揭之網址和網頁,即可下載取得乙證2產品編號   7325號安裝說明書,經證實依乙證6所載方式可取得乙證2   資料無誤,乙證6之實際取得乙證2內容屬可相互勾稽而可   採信。 ⑵雖上訴人提出上證5、6說明乙證2檔案之「文件屬性」所   記載的建立日期可被更改,惟上訴人所提上證5中乙證2的   檔案名稱,與乙證6中乙證2的檔案名稱並不相同,是以兩   者為不同時間所建立之檔案,故無法證明乙證6中乙證2的   建立日期已被更改。   ㈤乙證1、2、3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乙證1、2、3相互勾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   徵已如前述,乙證1、2、3相互勾稽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   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2、3相互勾稽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   成,故乙證1、2、3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㈥被上訴人主張先使用抗辯權有理由:  ⒈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三、申請前 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專利法第5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專利法第5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製造,就發明專利及 新型專利而言,係指作出具有請求項所載的全部技術特徵之 物。  ⒉系爭產品1至3及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載全部技術特徵:   乙證12為7325號產品於103至109年間出口報單,可證明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前有製造、販賣7325號產品,且系爭產品1至3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乙證   1、2揭露7325號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   術特徵相同亦如前述。因此,系爭產品1至3及乙證1、2之73   25號產品之技術特徵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的全部技術   特徵相同。  ⒊系爭產品1至3及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製造(實施)   :     系爭產品1至3及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均為被上訴人之產品   ,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既已對外製造   、販售(參乙證6、7、乙證3、9),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   事答辯(四)狀第4頁理由三及乙證12被上訴人103年至109年   間之出口報單,足證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即開始生產7325號   產品,故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即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及,而系爭產品1至3既與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具有相同之   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1至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的全部   技術特徵相同之技術特徵,同樣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   實施,故系爭產品1至3亦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被上訴   人主張先使用抗辯權為有理由。  ㈦上訴人聲請檢附乙證1、2、11、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   2月2日準備程序提出簡報檔內附動態示意圖以及上訴人自行   製作於上開期日提交之7325號產品樣本,囑託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事項如下:1.乙證11影片顯示之   產品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提出之7325號產品?2.上訴人自行製   作並於113年12月2日庭期提交之7325號樣本是否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7325號產品完全相同?3.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準備   程序所提簡報檔內附動態示意圖,是否分別符合系爭專利說   明書聲請專利範圍,及被上訴人乙證11影片內容?4.乙證11   影片可否使通常領域中具有相同知識之人輕易知悉系爭專利   所揭露「同時抵迫」汽車襯套之技術特徵?(113年12月16日   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查,原審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中已當庭播放乙證11光碟片,且乙證11僅作為乙證1、2   之輔助證明,非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判定的主要證據,故無   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備程序提出之所謂73   25號號樣本(存放在本院證物盒內),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   ,與7325號產品是否相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相關證   據可證與7325號產品相同。再者,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準 備程序庭提之簡報檔內附動態示意圖,非為系爭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內容,自無法作為解釋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又簡報檔內附動態示意圖是否相 同於乙證11,與判斷本件專利有效性並無關。系爭專利請求 項1申請的標的為車身穩定器,雖系爭專利摘要記載「其主 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 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 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 低車身晃動之目的」之技術特徵,惟該記載文字僅描述發明 之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結構 產生限定作用,且乙證11僅為乙證1、2之輔助證明,非作為 系爭專利有效性判定的主要證據。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請 求鑑定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3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 範圍,惟乙證1、2、3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具有撤銷事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專利之權利,且乙證1、2可以證明系爭產品1至3為系爭 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被上訴人主張先使用抗辯權有理由。從 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其156,00 0元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及排除與防止侵害系爭專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3

IPCV-113-民專上-16-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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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尤敬瑋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胡家瑜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簡建賓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梁書銘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仕育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潘采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232號、第153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282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5 00萬元。 【尤敬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共同犯非法發行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911萬4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胡家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犯非法發行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3、2-5、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76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簡建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均緩刑3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4-4、4-8至4-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書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仕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 【潘采欣】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尤敬瑋為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美開發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冠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美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家瑜為冠美開 發公司之總經理、冠美資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梁書銘、張 仕育、潘采欣、蔡泉裕、余伊玫(蔡泉裕、余伊玫待到案後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冠美開發公司之業務。渠等與簡建賓 均明知冠美開發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間之某時日, 由尤敬瑋擬定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以投資 越南永福省平川縣永安市之集合式住宅名義,投資人僅需支 付部分購買預售屋款項,2年後冠美開發公司保證買回;詳 細方案內容參附表一)、②「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 資方案」(以投資越南永福省平川縣永安市之集合式住宅名 義,保證可固定領取利息;詳細方案內容參附表一)、③「 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方案」(以投資越南富 壽省之工業區名義,保證可固定領取利息;詳細方案內容參 附表一),再由附表所示招募人負責出面以附表一所式方式 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與冠美開發公司簽訂各該投資項 目之合約,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利 息,許家瑋等23人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總計冠美開發公司吸金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63萬元。 二、尤敬瑋、胡家瑜均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需向主管機關申報 ,竟基於未經許可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間 ,對外以成立東冠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公司 」)之名義,以每股50元,即每張股票5萬元之價格銷售東 冠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保證東冠公司2年內必定上市,股 價會上漲2倍等理由,招攬陳鈺杰、林素芬購買東冠公司之 未上市股票,陳鈺杰於107年12月21日以130萬元購買26張東 冠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林素芬則於不詳時間,以100萬元購 買20張東冠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三、簡建賓為捷盟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 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 票,且捷盟公司與冠美開發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捷盟公司名義,分別於108年8 月21日開立6萬元發票、108年12月23日開立6萬元發票、108 年11月21日開立5萬元發票予胡家瑜,充當冠美開發公司之 進項憑證使用,惟胡家瑜嗣後並未持之用以申報冠美開發公 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本件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各該被告之被訴範圍,經公訴人 當庭確認,除被告尤敬瑋、胡家瑜係就起訴書附表之所有投 資人為其等之被訴範圍外,其餘被告則以起訴書附表「招募 人欄」有列載者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14-315頁),是關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①尤敬瑋、胡家瑜被訴範圍均為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23;②被告簡建賓被訴範圍係起訴書附表編 號5至8、11;③被告梁書銘被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9、16;④被告張仕育被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18、 20、21;⑤被告潘采欣被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8、21, 是本院以上開各該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三第270-293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1至1-11、2-1至2-3、2-7、2-8、4-3、4-4 、4-8、4-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之第2筆投資(即107年9月10日投 資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之100萬元),依證 人尤敬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賴東隆之投資,我可 以確定第1、2筆投資是梁書銘招攬,第3筆我有點不確定, 但第3、4筆應該是我招攬的,我記得金額較低的不是我招攬 等語(見本院卷183-186頁),已明確證稱前揭賴東隆第2筆 投資款確為梁書銘所招攬,核與冠美開發公司之投資金額總 表excel檔案(見112偵15308卷一第363頁)所載該筆投資之 負責業務為「梁書銘」相符,是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9賴東 隆之第2筆投資為梁書銘所招攬,梁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賴東隆該筆投資款非其所招攬,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 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⒉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 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11號判決要旨)。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 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 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 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要旨)。而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尤敬瑋為冠美開發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此 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冠美開 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11 2偵15308卷二第121頁);而胡家瑜於前揭投資方案推行時 ,為冠美開發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計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 應付利息,且負責舉辦說明會、訓練業務員、督促業務員之 績效等工作,並就附表一所示招攬人所招攬之投資,均領有 「主管」獎金,亦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明確,是依前揭說明,尤敬瑋、胡家瑜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至明。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則分別自106年7月、106 年3月、106年間某日起受雇於冠美開發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此經其3人於警詢或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明,是其 等均為冠美開發公司之受雇人。  ⒋是核①尤敬瑋、胡家瑜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②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雖非冠美開發公司 負責人,然其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 尤敬瑋、胡家瑜共同實行犯罪,核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③冠美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即尤敬瑋 、胡家瑜、受雇人即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既均因執行 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銀行法第12 7條之4第1項規定,對冠美開發公司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罰金。  ⒌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尤敬瑋為為冠美公司之法人負責人,且 與總經理胡家瑜及梁書銘等冠美公司之業務,係以冠美公司 之名義為本件投資招攬,是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權,自得由本院逕 予補充法條。  ⒍尤敬瑋、胡家瑜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 並非本案非法吸金期間冠美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然其4人與 具有該身分之尤敬瑋、胡家瑜間,分別就所招攬之投資,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 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及10 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招攬投資之 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 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評 價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尤敬瑋、胡家瑜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 罪。  ⒉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依同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具發起人之身分而成立,胡家瑜雖不 具有該身分關係,然其與東冠公司之發起人尤敬瑋就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參照)。  ⒉核簡建賓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簡建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發票3張,均係開立予冠美開 發公司,作為該公司進項憑證之單一犯罪目的,係於時空密 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而論以一罪。公訴人主 張應成立集合犯(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容有誤會。   ㈣尤敬瑋、胡家瑜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 法發行有價證券2罪;簡建賓所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 均僅係從事招攬投資之業務工作,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 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尤敬瑋、胡家瑜,顯然較輕 ,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2分之1。」查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於 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業如前述,而胡家瑜業已 繳交經扣除已返還予部分投資人之剩餘犯罪所得,有繳款收 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48頁;計算式則詳見附表五編號 2「給付情況」欄及附表五編號2-1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 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則因賠償數額已分別大於 或等於其等之犯罪所得,等同實際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見 附表五編號3、4、5、6「給付情況」欄及附表五編號3-1、4 -1、5-1、6-1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是其等如犯罪事實一 所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並俱依法遞減之。而尤敬 瑋雖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然並未能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無該條適用。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尤敬瑋為東冠公司之發起人,且依證 人陳鈺杰、林素芬於警詢之證述,其等之所以購買東冠公司 之股票,主要均係接觸尤敬瑋而來,尤敬瑋並於偵訊時供稱 :此事是我的想法,然後跟胡家瑜討論細節等語(見112偵1 5308卷三第217-222頁),是胡家瑜應非基於支配或決策之 角色,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尤敬瑋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關於尤敬瑋、胡家瑜招攬簡建賓投資而違反銀行法部分 (胡家瑜被訴有關簡建賓於109年1月21日投資65萬元、109 年1月22日投資35萬元部分除外,此部分由本院退併辦,詳 後述),與本案起訴之違反銀行法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①被告等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 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 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對其等犯行表達後悔之 意,且斟酌其等與被害人之和解、調解成立及賠償情況(詳 如附表五);衡以被告等在本案之角色、參與程度、所吸收 資金金額之高低;②又尤敬瑋、胡家瑜罔顧我國相關法律之 限制規範,共同恣意發行有價證券,破壞金融及社會經濟秩 序,損及投資人之可能權益;③另簡建賓身為捷盟公司之負 責人,理應正當處理其公司之會計事宜,竟虛開發票,紊亂 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等 之前科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⑴尤敬瑋為國中肄業, 從事土地仲介之工作,月入5萬元以上,需扶養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⑵胡家瑜為高職畢業,從事包租代管業務,月入4 萬元,已婚並育有1名年幼女兒,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⑶簡建賓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月入7至8萬元 ,已婚並育有2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⑷ 梁書銘為高職畢業,從事倉儲之工作,月入4萬元,需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⑸張仕育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司 機,月入3萬5000元,需扶養媽媽,經濟狀況勉持;⑹潘采欣 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之工作,月入3 萬元,已婚並育有1 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三第304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簡建 賓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冠美開發公司部分,則審酌該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及受雇 人即尤敬瑋、胡家瑜、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與共同正犯 簡建賓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規模、分工、情節及造成之損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再審酌尤敬瑋、胡家瑜之角色分 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就其2人違反銀 行法及非法發行有價證券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宣告  ⒈查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63、67頁),本院審酌簡建賓、張 仕育、潘采欣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尚非違法吸 金之倡議或主導者,吸金規模及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 主觀惡性俱較輕微,且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3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所招攬投資之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解 成立,且均已全數履行賠償義務(詳見附表五編號3、5、6 ),足認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3人經此偵、審教訓,已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就簡建賓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張仕育、潘采欣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11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2-1 至2-3、2-5、2-7、2-8,分別係尤敬瑋、胡家瑜所有且供其 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使用,此經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78頁);附表四編號4-3 、4-4、4-8至4-10所示之物,則係簡建賓所有或由其負責保 管而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並有用以本案犯罪事實一招攬投資 之用,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2-6、3-1、4-1、4-2、4-5至4-7所 示之物,經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或非屬其等所有之物,或並未持以用在本案犯罪之用,且本 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之犯罪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上開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 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規定 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 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其次,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  ⒉經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各為:尤敬瑋4575萬8 200元、胡家瑜38萬7600元、簡建賓33萬1200元、梁書銘39 萬元、張仕育6萬3000元、潘采欣12萬8000元(認定之依據 暨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五編號1-1、2-1、3-1、4-1、5-1、6-1 ),①尤敬瑋部分,扣除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詳附表五 編號1「給付情況」欄),就剩餘之犯罪所得3911萬41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胡家瑜部分,扣除已賠 償被害人之數額,剩餘犯罪所得14萬7600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編號2、2-1),此業經其繳回,業經認定如前,是就胡家 瑜此部分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之。③簡建賓、 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部分,因其等賠償予被害人之數額 ,已等於或大於前揭犯罪所得(詳附表五編號3至6「給付情 況」欄),自無從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尤敬瑋、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本 案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罪外,其等明知事實上並無前述越南不動產投資 案之存在,仍為前揭招攬投資之行為,使投資人等誤認冠美 開發公司日後會履行投資方案之獲利承諾,而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因認尤敬瑋、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 張仕育、潘采欣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尤敬瑋、胡家瑜前揭招攬投資行為,另有透過同案被告余伊 玫,向李明芳招攬投資,使其於108年9月24日,投資越南富 壽省120公頃工業開發投資方案,而將1000萬元之投資款匯 入尤敬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 編號14),因認其2人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㈢胡家瑜前揭招攬投資行為,另有吸收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第4 筆投資款、附表一編號11陳奕陸之第3、4筆投資款、附表一 編號13陳鈺杰第3筆投資款,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㈣梁書銘前揭招攬投資之行為,另有吸收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第 3、4筆投資款、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之第2筆投資款,因認 其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6人堅詞否認涉有加重詐欺之犯行,尤敬瑋辯稱: 當時投資人及同案被告很多人都有跟我去越南,我們與越南 永福省省長等政府人員開會討論時,他們都在旁邊,有具體 討論開發案之地點、面積、規模、販售對象,這些開發案是 確有其事,並非假的,後來因疫情關係無法再過去越南,加 上越南政權更替,他們書記換人後,就終止了投資案,因為 他們認為臺灣跟中國是同一國,我也有支付部分取得土地之 款項給越南政府,因越南為共產國家,土地只能向政府租用 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胡家瑜、簡建賓、梁 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則均辯稱:我們當時有實際去越南考 察當地狀況,當時也有接觸到他們省長及當地官員,我們認 為該等投資案是真實存在,且自身也有投資或招攬親友投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24頁),經查:  ㈠依①證人陳姿妤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0日我投資20 0萬元讓冠美開發公司去越南興建勞工住宅,每個月可拿到1 .5%即3萬元利息,後來領了不知幾個月的3萬元,應該是有 領到10個月的利息,冠美開發公司就來信告知因越南疫情爆 發,投資案延宕,停止發放每個月1.5%孳息,但尤敬瑋為了 向投資人負責,有成立一群組,報告投資案進展,並告知投 資人其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會將賺取之薪資償還群組投資 人剩餘款項,我印象中前後從尤敬瑋拿到的利息還有後續還 款,加起來近50萬元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65-70、267-27 0頁);②證人黃毅偉於偵訊時證稱:我本案投資有拿回利息 ,每個月6萬元,我好像拿了10次共60萬元等語(見111他51 37卷第273-275頁);③依證人賴東隆於警詢時證稱:我參加 冠美開發公司之投資說明會後,有報名參加去越南永福省考 察,到當地與永福省省長開會,並實際看到冠美開發公司預 計開發的土地,考察後我認為此投資真實性高,就決定投資 。其中我的第2筆投資,在簽約後約10個月,冠美開發公司 有依約將30%利息30萬元匯給我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79-8 3頁);④依證人陳奕陸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間我透過大 舅簡建賓認識冠美開發公司總經理胡家瑜,胡家瑜向我介紹 越南永福省不動產投資案內容,有2種投資方案,方案A是年 配利19%,方案B是月配息1.5%,於是我各投資100萬元、60 萬元到方案A、方案B,這2筆投資冠美開發公司都有按方案 內容支付利息,上開2方案我各取得19萬、10萬8000元之利 息,因為已取回利息,所以我就將上開合約終止。後來我另 外再繼續投資新的方案C、方案D,方案C是每2年配息100%, 方案D是每月配息1%,期滿1年後在另外給3%利息。因為也有 順利拿到利息,所以我有再加碼投資,簡建賓也有投資,一 開始冠美開發公司有依約每個月給付利息,但109年3月後就 未依正常時間支付,當時冠美開發公司負責人尤敬瑋有出面 說明,因疫情影響越南不動產市場,所以無法獲利、支付利 息,要視疫情狀況再處理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157-162頁 );⑤證人詹怡妮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投資我曾於108年間去 越南考察,由尤敬瑋、胡家瑜帶團,約10投資人一起去,到 了越南後,有1名仲介、1名翻譯帶我們前往永福省或福壽省 (詳細地點忘記了)參觀土地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109-1 14頁);⑥證人陳鈺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案投資我有 拿到報酬,拿的次數超過1次,但拿多少忘記了,我親友也 有投資,但我們都沒有要提告,因為後來新冠疫情,這是海 外開發,我會覺得是天災的延宕,尤敬瑋說他在臺中也有做 土地開發,越南因疫情延宕的部分,會從臺中開發案獲利補 償我們,而今年(112年)2月他確實有還我80萬元等語(見 112偵15308卷一第431-435頁;111他5137卷第325-328頁) ;⑦證人林彥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107年間投資50萬元 後,每月利息2萬元,每季6萬元,是季領。一開始確實每季 都有收到6萬元報酬,詳細次數忘記了,投資約1年後,突然 沒有收到報酬,余伊玫說是因受疫情影響,冠美開發公司無 法繼續到越南開發,所以沒辦法繼續支付報酬等語(見112 偵15308卷一第449-454頁;111他5137卷第347-349頁);⑧ 證人林素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107年間,有參加越南 參訪,前往參訪人數約20餘人,冠美開發公司的尤敬瑋、胡 家瑜、梁書銘、蔡泉裕等都有去,同行的還有臺中市政府顧 問游登波,游登波是從事外籍移工仲介業務,與越南政府官 員有認識,所以一同前往,在越南有見到永福省省長,還有 去看開發案基地,返臺後我有再聯絡游登波,詢問開發案狀 況,游登波告訴我,他與永福省省長熟識,知道那邊有土地 要開發,所以牽線冠美開發公司來開發,他認為越南那塊地 沒問題,也覺得尤敬瑋可信任,所以我後來就決定投資越南 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案,是蔡泉裕聯繫我,投資金額720 萬元。此筆720萬投資之前,我還有投資1個越南住宅投資方 案100萬元,是梁書銘招攬的,期滿有拿回本金及84萬元的 利息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457-461頁);⑨證人張洧禔 於警詢時證稱:我本案投資有配息的部分,有拿過6期約1年 半的利息,1季1期領3萬6000元,共領21萬6000元等語(見1 12偵15308卷一第501頁);⑩證人楊詠婷於警詢時證稱:我 的投資案,其中3個月投資報酬率9%的方案中,從107年5月 至109年間,除最後1期外,每3個月都有如期撥款2萬7000元 至我名下帳戶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539-543頁);⑪證 人張威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有投資越南永福省不動產 投資案,我本身也是冠美開發公司業務,107年年底有跟著 尤敬瑋、胡家瑜等還有4個投資人一起去越南考察,與永福 省官員一起討論不動產開發案,並且有到預定的建地參觀, 我當時認為有發展性,所以投資75萬元。當時投資是每個月 可以領1萬5000元左右,實際上我拿了多少利息不記得了等 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557-562頁;111他5137卷第381-38 3頁);⑫證人蔡泉裕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尤敬瑋後,他跟 我提到越南開發建設之事,我覺得不錯,我跟尤敬瑋有做1 個參訪團,約10多人左右一起去越南,當地政府也有講這個 開發案的事,開發的事情是有,確實有一個越南的工地,我 也有去參觀,當時也有提供地號資料給我們看,依照當地政 府官員提供的資料,「越幸福」建案的確在我們參觀的工地 上等語(見112偵13232卷第59-62頁);⑬證人簡建賓於偵訊 時證稱:起初是梁書銘介紹胡家瑜給我認識,我就跟他們一 起去越南考察不動產,此案是與越南省政府合作,要蓋工業 住宅,我們有去越南永福省政府開會,越南的市長、相關官 員有出來講這個案子,我覺得這有政府背書,所以我本人及 家人都有投資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三第263-269頁)。  ㈡是依上開投資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尤敬瑋提出之越南考察、 開會、冠美開發公司在永福省之集合式住宅動土典禮等照片 (見112偵15308卷第315-343頁,及富壽省、永福省政府開 會、批文及建築設計規劃資料(見112偵15308卷第3-169頁 ),可證冠美開發公司之前述投資案,確有前往越南接洽並 規劃相關土地開發事宜,而部分投資人亦確有因前述投資而 依約獲得配息;再者,108年底新冠疫情爆發並擴及全球, 此為週知之事,是被告辯稱上開投資案因疫情爆發而中斷, 尚非虛妄之詞;更何況,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並同為投 資人且投入相當資金,是縱尤敬瑋、胡家瑜、簡建賓、梁書 銘、張仕育、潘采欣客觀上確有上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 資金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本案之投資開發案有公訴人所指 虛假不存在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作為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其等此 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起訴論罪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前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公訴人雖主張尤敬瑋、胡家瑜與余伊玫共同向李明芳招攬之 前揭投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然依證人李明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投資冠美 開發公司在永福省的土地開發案,簽了2年返還本金與固定 報酬之契約,金額約1000萬元,但詳細本金及報酬約定要看 合約才知道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439-443頁),並未 能證述其投資之具體內容為何,卷內復無相關合約,公訴人 對此部分亦明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 ),是本院自難認定冠美開發公司對李明芳所宣稱之投資內 容為何,及其獲利係否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 」論,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尤敬 瑋、胡家瑜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前揭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訊據胡家瑜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之第4筆投資款(10 8年12月2日投資300萬元)、附表一編號11陳毅陸之第3、4 筆投資款(108年9月1日、同年10月14各投資100萬元、110 萬元)、附表一編號13陳鈺杰之第3筆投資款(108年8月18 日投資130萬元)與其相關,並辯稱:我在108年7月離開冠 美開發公司,上開投資之時間均在我離職後,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依證人尤敬瑋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家瑜在108年年 中有離職,詳細時間不記得,但差不多是他說的108年7月間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核與胡家瑜辯稱之離職時間 大致相符,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胡家瑜對於上述投資款部分 領有主管獎金或其他報酬,即難逕認係胡家瑜非法吸收之投 資款。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違反銀行法部分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前揭公訴意旨一㈣部分:     訊據梁書銘堅詞否認有招攬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第3、4筆投 資款(108年4月19日、108年12月2日各投資300萬)、附表 一編號15林素芬之第2筆投資款(107年6月5日投資720萬元 ),並辯稱:賴東隆上開2筆投資在我107年7月離職後,不 是我招攬,而林素芬部分,我只有招攬其第1筆投資100萬元 ,第2筆投資720萬元是蔡泉裕所招攬等語。經查,①賴東隆 第3、4筆投資款部分,依證人尤敬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 賴東隆接觸的大概是我跟梁書銘,賴東隆本件4筆投資中, 前2筆金額比較低的,是梁書銘招攬,後2筆是我招攬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3-186頁),核與證人賴東隆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111他5137卷第79-83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梁書銘就賴東隆此2筆投資朋分有任何獎金或報酬, 自難將此2筆投資納為梁書銘本案非法吸收之資金。②而關於 林素芬第2筆投資款,依證人林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7年6月5日投資720萬元,這筆投資之具體內容是蔡泉裕 跟我說的,實際與我簽約之人是蔡泉裕,不是梁書銘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9-176頁),核與證人蔡泉裕於偵訊時證稱 :原本跟林素芬接觸的人是梁書銘,但林素芬不喜歡與梁書 銘之互動,向尤敬瑋反應,後來改由我跟林素芬聯繫並簽約 ,林素芬投資720萬元的部分我抽4%,28萬8000元等語(見1 12偵15308卷三第203-208頁)相符,且該筆投資之合約確為 冠美開發公司授權蔡泉裕出面與林素芬簽約,此有越南永福 省越幸福集合式住宅開發案買賣承諾書在卷可查(見112偵1 5308卷一第477-478頁),均核與梁書銘之辯解相符,即難 認定上開部分係梁書銘招攬之投資款。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認胡家瑜前揭招攬投資行為,另有吸收附表一編號23 簡建賓第3、4筆投資款(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2日各投 資65萬元、35萬元),認胡家瑜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而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282號移送併辦,然胡家瑜已於108年7月間離職,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胡家瑜對於上述投資 款部分領有主管獎金或其他報酬,即難逕認係胡家瑜非法吸 收之投資款,是此部分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同一 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案,檢察官蕭 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日期 投資項目 換算年報酬率 總投資金額 入金方式 參加說明會 說明會 講師 招募人 1 許家瑋 107年1月10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3戶計36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36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積電「巴菲特」社團開說明會 不詳 梁書銘 2 陳俊紘 ①107年1月10日 ②107年1月15日 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戶計7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18萬元。 ②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季息12% ①25% ②48% ①72萬元 ②50萬元 共12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台積電社團開說明會 無 尤敬瑋 梁書銘 3 郭隆富 107年12月28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7%利息 3.50%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底參加2次說明會,在臺北市永康街某咖啡廳 胡家瑜 胡家瑜 4 宗薇 107年12月28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不詳 5 何佩紋 108年3月18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6 彭靖軒(原名彭康浥) 108年6月5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7 陳姿妤 108年2月20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月息1.5% 18% 2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8 黃毅偉 108年2月20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2年期,月息1.5% ②2年期,利息共100% ①18% ②50%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共4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尤敬瑋 胡家瑜 簡建賓 9 賴東隆 ①107年5月18日 ②107年9月10日 ③108年4月19日 ④108年12月2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2年期,利息共72% ②10個月,利息共30% ③1年期,利息共12% ④1年期,利息共24%(其中100萬元係107年9月10日投資款項之轉投資) ①36% ②36% ③12% ④24%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300萬元 ④300萬元 共8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巨城附近某咖啡廳 梁書銘 梁書銘 10 施采恩 107年2月23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4戶計48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48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初,至冠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舉辦之投資說明會 不詳 張仕育 11 陳奕陸 ①107年8月30日 ②107年10月19日 ③108年9月1日 ④108年10月14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1年期,年息19% ②1年期,月息1.5% 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③2年期,利息共100% ④1年期,月息1%,期滿後另外給3%(共15%) ①19% ②18% ③50% ④15% ①100萬元 ②60萬元 ③100萬元 ④110萬元 共370萬元 ①現金支付予胡家瑜 ②、③、④尤敬 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胡家瑜 12 詹怡妮 ①107年1月間 ②108年1月24日 ③108年2月19日 ④108年7月5日 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①1年期,月息2% ②2年期,月息2.5% ③2年期,月息2.5% ④2年期,月息3% ①24% ②30% ③30% ④36%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200萬元 共5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間,冠美公司崇德路辦公室之說明會 尤敬瑋 胡家瑜 13 陳鈺杰 ①108年4月3日 ②107年12月21日 ③108年8月18日 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購買2戶,每戶176萬元,113年4月3日以每戶270萬元買回。 ②東冠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  投資款轉至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方案。 ③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2年期,保證獲利至少100%。 ①10.6%[(270-176)÷176÷5年 ] ③50% ①352萬元 ②130萬元 ③130萬元 共61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8年間,在臺北市由冠美公司舉辦之說明會 尤敬瑋 余伊玫 14 林彥君 107年1月26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月息4% 48% 5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余伊玫 15 林素芬 ①108年10月14日 ②107年6月5日 ①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利息共96% ②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0戶計720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①48% ②100% ①100萬元 ②72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間在臺北京站附近某大樓舉辦的投資講座,尤敬瑋指派蔡泉裕、梁書銘擔任講師 蔡泉裕 梁書銘 蔡泉裕 梁書銘 16 張益馨 108年3月20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投資3戶計36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36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間,前往冠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辦公室之投資說明會 無 余伊玫 17 張洧禔 107年6月1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40萬元,2年期,季息9% ②40萬元,2年期,本利領回90萬4000元 ①36% ②63% 8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潘采欣 張仕育 18 許睿哲 107年初某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1戶計1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1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新竹市「好野人投資俱樂部」介紹會 無 余伊玫 19 詹家慈 106年10月23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2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24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在崇德路家樂福辦公室之投資說明會 尤敬瑋 尤敬瑋 張仕育 20 楊詠婷 ①107年5月25日 ②108年4月23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70萬元,2年期,共140% ②30萬元,2年期,季息9%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③每戶18萬元,共1戶計18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①70% ②36% ③50% ①70萬元 ②30萬元 ③18萬元 共118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潘采欣 張仕育 胡家瑜 21 張威閔 107年11月24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月息2% 24% 75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胡家瑜 22 蔡泉裕 106年11月間某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戶計7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72萬元 現金給付予尤敬瑋 無 無 尤敬瑋 23 簡建賓 ①107年12月5日 ②108年間某日 ③109年1月21日 ④109年1月22日 ①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保證可固定領月息1.5% ②至④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 案(2年期,利息共100%,或1年期,月息1%,期滿後另外給3%共15%) ①18%  ②至④50% 或15%   ①180萬元 ②12萬元 ③65萬元 ④35萬元 ①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均現金支   予胡家瑜、尤敬瑋 ④匯款至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胡家瑜 尤敬瑋 胡家瑜 【附表二:供述證據】 (一)許家瑋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9-13頁) 2.112年04月21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17-220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7-10頁) (二)陳俊紘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1-25頁) (三)郭隆富 1.109年09月1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9-33頁) (四)宗薇 1.109年09月2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7-41頁) 2.112年05月05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13-315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9-41頁) (五)何佩紋 1.109年09月0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47-50頁) (六)彭靖軒(原名彭康浥)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53-56頁) 2.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57-259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17頁) (七)陳姿妤 1.111年05月12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65-70頁) 2.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67-270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1-24頁) (八)黃毅偉 1.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73-275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7-29頁) (九)賴東隆 1.111年05月2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9-83頁) 2.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25頁) (十)施采恩 1.111年05月0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79-183頁) (十一)陳奕陸 1.111年05月0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7-162頁) 2.112年04月27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91-293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3-35頁) 3.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25頁) (十二)詹怡妮 1.111年05月19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09-114頁) (十三)陳鈺杰 1.111年09月2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1-435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25-328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55-58頁) (十四)林彥君 1.111年06月2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49-454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47-349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81-83頁) (十五)林素芬 1.111年07月12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57-464頁) 2.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已具結)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三第167-177頁) (十六)張益馨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1-485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55-357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95-97頁) (十七)張洧禔 1.11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99-503頁) (十八)許睿哲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07-511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63-365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09-111頁) (十九)詹家慈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23-527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69-371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19-121頁) (二十)楊詠婷 1.11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39-543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75-377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29-131頁) (二十一)張威閔 1.111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57-562頁) 2.112年05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81-383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39-142頁) (二十二)蔡泉裕 1.111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5-403頁) 2.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警詢]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25-26頁) 3.112年05月05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59-62頁) 4.112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偵訊]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03-208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71-77頁) 5.113年08月01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二第269-285頁) (二十三)簡建賓 1.111年08月16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83-297頁) 2.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63-269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107-113頁) 3.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09-327頁) 4.113年0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二第5-27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1.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許家瑋,107年1月10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頁) 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陳俊紘,107年1月10日、15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7頁) 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郭隆富,107年12月2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5頁) 4.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宗薇,107年12月2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46頁) 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何佩紋,108年3月1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51頁) 6.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彭康浥,108年6 月5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61-63頁) 7.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陳姿妤,108年2月19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1頁) 8.投資合作契約書(陳姿妤,108年2月20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 宅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3-77頁) 9.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賴東隆,107年5月8日、9月11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85-87頁) 1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賴東隆,107年5月8 日、9月10日、108年4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 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89-104頁) 11.投資合作契約書(賴東隆,108年12月2日,越南富壽省工業 區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05-108頁) 12.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7月5日,越南富壽省工業區 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15-121頁) 1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詹怡妮 ,108年7月5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23頁) 14.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1月24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25-133頁) 1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詹怡妮,108 年1月24日、107年10月2日、106年11月20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34、136、138、同第135、13     7、139-139頁) 1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詹怡妮,108年2月1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0、同第151頁) 17.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2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41-149頁) 18.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詹怡妮)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5頁) 19.合作金庫匯款單(陳奕陸,107年10月19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3-164頁) 20.現金付款現場照片(陳奕陸)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5-167頁) 21.投資合作契約書(陳奕陸,108年10月14日,越南富壽省工業 區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9-174頁) 22.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合約書(陳奕陸,108年9月1 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75-178頁) 2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施采恩,107年2月23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5頁) 24.投資文宣(施采恩,越幸福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建設專案)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7頁) 25.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施采恩,108年3月22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8-192頁) 26.投資文宣及坪數/價格/獲利/速查表(施采恩,108年3月22日 ,越幸福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建設專案)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3-197頁) 2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采恩)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9頁) 28.業務主任張仕育名片影本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00頁) 29.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4月3日,越幸 福房屋預定買賣)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1-335頁) 30.委託管理暨租賃契約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4月3日,越幸 福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委託租賃與回購)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6-339頁) 31.本票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4月3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8頁) 32.股票及入股合約書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8月18日,越南 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40-341頁) 33.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慧承實業吳承訓,1 06年9月18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01-112頁) 3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陳奕陸,107年8月3 0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13-120頁) 35.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楊詠婷,107年5月2 5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000-0000頁) 36.投資合作契約書(陳奕陸,107年10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27-132頁) 37.入股合約書(張玉文,108年9月20日,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 業區入股)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37-139頁) 38.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0-144頁) 39.東冠公司股票列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5-147頁) 40.分頁名稱「富壽入股」列印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9、同第239頁) 41.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1-152頁) 42.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登凱)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3-154頁) 43.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5頁) 44.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余悅瑢)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7頁) 45.房產總表(負責業務:黃湘翎)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9頁) 46.房產總表(負責業務:張威閔)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1頁) 47.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陳姿羽)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3頁) 48.外匯支出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5-177頁) 49.東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合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79頁) 5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詹怡妮,106年11月20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3頁) 51.入股合約書(陳奕陸,108年9月1日,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 業區入股)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5頁) 52.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1月24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7-209頁) 53.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2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11-213頁) 54.投資合作契約書(許震承,107年9月26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15-221頁) 55.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27-231頁) 56.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33頁) 57.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張仕     育、余悅瑢)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35頁) 58.越南富壽省忠河工業區開發合作投資案散戶股東專案「資金 管理」配息表(民間版)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3、同第315、同第369頁) 59.冠美開發越南富壽省忠河工業區開發案2020年第一季客戶投 資方案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5、同第317、同第367頁) 6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胡家瑜、冠美-阿嘉, 扣押物編號2-8,胡家瑜Iphone13Pro)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9-256頁) 61.業務獎金分配表(扣押物編號2-5)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69頁) 62.越幸福銷售獎金(業務+行銷)規劃表(扣押物編號2-5)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71頁) 63.房產總表(負責業務:捷盟國際)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79、319頁) 64.越幸福文宣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99-302頁) 65.越幸福發布會問卷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03-307頁) 66.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投資人姓名:簡建賓及共同   投資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1-321頁) 67.分頁名稱「富壽入股」列印資料(負責業務:Jimmy,即簡建 賓)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3頁) 68.統一發票影本(冠美開發)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6-331頁) 69.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資金管理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7頁) 7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8頁) 71.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賴東隆,107年5月8 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9-353頁) 72.投資合作契約書(賴東隆,108年12月2日,越南富壽省工業 區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55-357頁) 73.東冠公司股票列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59頁) 74.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61頁) 75.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63頁) 76.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梁書銘Iphone8Plus,扣押物編號3-1)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71-373頁) 77.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89頁) 78.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1頁) 79.房產總表(負責主管: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3、同第641頁) 80.越南永福省越幸福集合式住宅開發案買賣承諾書(林素芬,1 07年6月5日,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05-407、同第477-478頁) 81.房產總表(舊業務:潘采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3頁) 82.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潘采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5頁) 83.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潘采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7頁) 84.購屋預購證明單(楊詠婷)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9頁) 85.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陳鈺杰,107年12月21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7頁) 86.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楊士洵,108年11月8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8頁) 87.元大銀行匯款單(李明芳,108年9月24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47頁) 88.遠東國際商銀匯款單(林彥君,107年1月26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55頁) 89.台新銀行匯款單(林素芬,107年6月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65頁) 9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林素芬,106年11月 23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67-473頁) 91.本票影本(林素芬,106年11月23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5頁) 92.買賣承諾書、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林 素芬,106年11月23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6-478頁) 93.購屋預購證明單(林素芬)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9頁) 9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林素芬)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0頁) 95.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張益馨,108年3月20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7-496頁) 9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益馨 ,被指認人:余伊玫)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97頁) 97.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翻拍照片(張洧禔,1 07年6月1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05-506頁) 98.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許睿哲,108年4月2日,越幸福房屋預 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15-518頁) 99.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許睿哲,107年1月4日、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19-521頁) 1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詹家慈,108年3月22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29-536頁) 101.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詹家慈,106年10月23日、11月2 7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37頁) 102.現金簽收單(楊詠婷,107年5月2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45頁) 1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詠婷,107年5月2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46頁) 104.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楊詠婷,108年4月23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53-556頁) 105.中國信託匯款單(張威閔,107年11月21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63頁) 106.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 000號,執行對象:尤敬瑋)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75-583頁) 10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建物,執行對象: 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87-595頁) 108.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3樓之16,執行對象:梁書銘)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99-607頁) 109.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執行對象:簡建賓)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11-619頁) 110.冠美案投資人明細一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1-622頁) 111.收受投資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3頁) 112.「越幸福預售屋」金額統計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5頁) 113.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7-628頁) 114.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9-630頁) 115.富壽入股投資金額總表(負責業務:余悅瑢、Jimmy,即簡 建賓)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31頁) 116.房產總表(負責主管: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33頁) 117.業務佣金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47頁) 118.尤敬瑋銷售「東冠公司股票」金額統計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49頁) 119.投資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1-655頁) 120.投資金額總表-東冠股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7頁) 12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8月9日證期(發)字 第1070328758號函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9頁) 122.東冠公司股票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61-662頁) 12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00003421號函暨檢附冠美公司、尤敬瑋個人帳戶基本資 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3-5頁) 124.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冠美資產顧問管理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7-9頁) 125.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尤敬瑋,帳號:0000000000 0000)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1-115頁) 126.外匯支出明細表(尤敬瑋)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17-119頁) 127.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冠美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1頁) 12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冠美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3頁) 129.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冠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5頁) 130.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7-132頁) 131.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陳鈺杰,108年4月3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37-150頁) 132.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張洧禔,107年6月 1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67-183頁) 133.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林素芬,106年11 月23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01-218頁) 13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簡建賓,107年8月 30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19-234頁) 135.東冠公司股票、入股合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53-255頁) 136.冠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56-267頁) 13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度貴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 清單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1-153頁) 138.扣案尤敬瑋開立本票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5-157頁) 139.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度保管字第2249號扣押物 品清單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9-166頁) 140.扣案物品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67-182頁) 14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捷盟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11-313頁) 142.越南考察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15-343頁) 143.利息異動公告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45頁) 144.臺中法院郵局002760號存證信函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47-357頁) 14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建賓成立之群組1)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59-393頁) 14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建賓成立之群組2:冠 美越南臺北客群)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95-423頁) 147.富壽省、永福省政府開會、批文及建築設計、規劃資料(尤 敬瑋112年10月31日庭呈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四第3-169頁) 148.尤敬瑋還款相關匯款單據(尤敬瑋112年10月31日庭呈資料 )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四第177-253頁) 149.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蔡泉裕,108年7月12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29-45頁) 15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泉裕)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47頁) 151.捷盟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65頁) 152.簡建賓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第61-80頁) 【附表四:扣案物】 ㈠尤敬瑋持有之:    1-1.尤敬瑋名片2張  1-2.富壽省DM2本  1-3.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56本  1-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11本  1-5.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合約書11本  1-6.投資合作契約書5本  1-7.購屋預購證明單1袋  1-8.尤敬瑋Iphone8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  1-9.asing10000000il.com雲端硬碟資料光碟1片  1-10.隨身碟1支  1-11.尤敬瑋個人電腦主機1台 ㈡胡家瑜持有之:  2-1.胡家瑜筆記本1本  2-2.記事簿1份  2-3.冠美投資團隊表1份  2-4.胡家瑜台新存摺3本  2-5.越幸福銷售獎金規劃1本  2-6.冠美資產公司解散函1份  2-7.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空白)1份  2-8.胡家瑜Iphone13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 ㈢梁書銘持有之:  3-1.梁書銘Iphone8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 ㈣簡建賓持有之:  4-1.簡建賓台新銀行存摺2本  4-2.投資契約37本  4-3.「越幸福」發布會問卷4張  4-4.「越幸福」宣傳文宣6本  4-5.發票1本  4-6.尤敬瑋開立本票9張  4-7.匯款申請書1張  4-8.越南文書資料1份  4-9.「越幸福」租賃契約3本  4-10.簡建賓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五:和/調解情況】  編號 被告 被訴相關之被害人   和/調解情況     給付/返還情況 1 尤敬瑋 附表一之全部 業與附表一編號3、4、7、8、10、12至15、16、18、19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見111他5137卷第155頁;本院卷三第229、247、333、393頁;本院卷四第41頁)。 ①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許家瑋1筆12萬投資本金(許家瑋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12頁)。 ②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陳俊紘1筆50萬元投資本金(陳俊紘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24頁)。 ③已返還附表一編號6彭靖軒1萬元(彭靖軒偵訊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259頁)。 ④已給付附表一編號7、8陳姿妤、黃毅偉共126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⑤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0施采恩2個投資單位本金24萬元(施采恩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181頁)。  ⑥附表一編號11陳奕陸第1、2筆投資終止合約後,曾返還本金160萬元(陳奕陸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158-159頁)。   ⑦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2詹怡妮44萬元(ATM交易明細;見112偵15308卷四第175-179頁)。 ⑧於112年2月返還附表一編號13陳鈺杰80萬元(陳鈺杰偵訊之證述;見111他5137卷第327頁)。 ⑨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第1筆投資本金100萬元(林素芬警詢之證述;112偵15308卷一第461-462頁)。 ⑩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8許睿哲4萬元(許睿哲偵訊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364頁)。  ⑪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1張威閔50萬元本金(張威閔警詢之證述;112偵15308卷一第559頁)。  ⑫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3簡建賓11萬9500元(ATM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見112偵15308卷四第181頁)。 ★實際返還或賠償上述被害人之金額共計663萬4500元。 1-1 尤敬瑋之犯罪所得為4575萬8200元: ①本案投資人如附表一之投資款合計4763萬元,扣除胡家瑜取得之獎金共38萬76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2-1)、簡建賓之獎金33萬12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3-1)、梁書銘之獎金39萬元(詳見附表五編號4-1)、張仕育之獎金6萬30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5-1)、潘采欣之獎金12萬80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6-1),金額為4633萬200元。 ②又附表一編號4之投資款24萬元,該筆投資係由不詳之業務所招攬;附表一編號13之投資款612萬元、附表一編號14之投資款50萬元、附表一編號16之投資款36萬元、附表一編號18之投資款12萬,均係余伊玫所招攬,余伊玫固於本案偵、審始終不曾到案,然依尤敬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冠美開發公司之業務招攬投資會給予3%至4%不等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是上開部分,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扣除業務員可取得之最大數,即以4%計算之獎金共29萬3600元(附表一編號4、13、14、16、18之投資款合計734萬元,734萬*4%=數額應為29萬3600元),金額應為4603萬6600元(4633萬200-29萬3600=4603萬6600)。 ③再者,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之第2筆投資款720萬元,依同案被告蔡泉裕於偵訊時供稱:林素芬投資720萬元我有抽4%,28萬8000元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三第205頁),是再扣除此部分數額後,尤敬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74萬8600元(4603萬6600-28萬8000=4574萬8600)。 ④尤敬瑋業已返還或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663萬4500元,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911萬4100元(4574萬8600元-663萬4500元=3911萬4100元)。  2 胡家瑜 附表一之全部 業與附表一編號3、4、7、8、10、15至20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393、395、421頁;本院卷三第227、333、349頁;本院卷四第29、31、41頁)。 ①附表一編號3郭隆富部分,未向胡家瑜求償(見本院卷四第41頁)。 ②附表一編號4宗薇部分,未向胡家瑜求償(見本院卷三第333頁和解書)。  ③附表一編號7陳姿妤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④附表一編號8黃毅偉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⑤附表一編號10施采恩部分,承諾賠償6萬元,已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1頁)。 ⑥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部分,承諾賠償20萬元,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27頁;本院卷四第33頁)。 ⑦附表一編號16張益馨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5-396頁)。 ⑧附表一編號17張洧禔部分,承諾賠償10萬元,已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卷四第27頁)。   ⑨附表一編號18許睿哲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5-396頁)。  ⑩附表一編號19詹家慈部分,承諾賠償6萬元,已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9頁)。 ⑪附表一編號20楊詠婷部分,承諾賠償10萬元,已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卷四第19、21、23-25頁)。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之金額共計24萬元。    2-1 胡家瑜之犯罪所得: ㈠胡家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行招攬之投資可獲取投資金額3%計算之獎金;由其他業務或其協助其他業務招攬之部分,則獲得投資金額1%計算之獎金(見本院卷二第33-40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38萬7600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36萬*1%=3600元。  ②附表一編號2:122萬*1%=1萬2200元。  ③附表一編號3:24萬*1%=2400元。   ④附表一編號4:24萬*1%=2400元。   ⑤附表一編號5:24萬*1%=2400元。  ⑥附表一編號6:24萬*1%=2400元。    ⑦附表一編號7:200萬*1%=2萬元。  ⑧附表一編號8:400萬*1%=4萬元。    ⑨附表一編號9(第4筆投資除外):500萬*1%=5萬元。   ⑩附表一編號10:48萬*1%=4800元。  ⑪附表一編號11(第3、4筆投資除外):160萬*1%=1萬6000元。   ⑫附表一編號12:500萬*1%=5萬元。  ⑬附表一編號13(第3筆投資除外):482萬*1%=4萬8200元。  ⑭附表一編號14:50萬*1%=5000元。    ⑮附表一編號15:820萬*1%=8萬2000元。  ⑯附表一編號16:36萬*1%=3600元。    ⑰附表一編號17:80萬*1%=8000元。   ⑱附表一編號18:12萬*1%=1200元。   ⑲附表一編號19:24萬*1%=2400元。   ⑳附表一編號20:118萬*1%=1萬1800元。   ㉑附表一編號21、22:被害人以員工身分自行投資,此部分未獲獎   金。  ㉒附表一編號23(第3、4筆投資除外):192萬*1%=1萬9200元。 ㈡胡家瑜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24萬元,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4萬7600元(38萬7600元-24萬元=14萬7600元),胡家瑜已全數繳回。     3 簡建賓 附表一編號5至8、11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41-450頁之和解書5份)。 ①業已全數履行和解賠償金(於達成和解時當場給付,參和解書)。 ②各給付附表一編號5至8、11之被害人9600元、9600元、5萬元、13萬元、13萬2000元。  ★共計33萬1200元。 3-1 簡建賓之犯罪所得: ㈠簡建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招攬之投資,其中「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可獲取投資金額4%算之獎金;「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係獲取年息3%計算之獎金(月領);「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可獲得投資金額4%計算之獎金(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33萬1200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5:24萬*4%=9600元。  ②附表一編號6:24萬*4%=9600元。    ③附表一編號7(僅領10個月):【200萬*3%】÷12*10=5萬元。  ④附表一編號8:共計13萬元   *第1筆投資僅領10個月:【200萬*3%】÷12*10=5萬元。     *第2筆投資:200萬*4%=8萬元  ⑤附表一編號11:共計13萬2000元   *前2筆160萬*3%=4萬8000元。   *後2筆210萬*4%=8萬4000元。 ㈡簡建賓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33萬1200元,數額等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4 梁書銘 附表一編號1、2、9、15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成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本院卷三第199-201、225-226頁之和解書及調解程序筆錄)。 ①附表一編號1許家瑋部分,已當場給付完畢,給付金額為1萬8000元(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 ②附表一編號2陳俊紘部分,全數履行完畢,共賠償14萬7349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203頁之和解書補充內容;本院卷四第63頁)。 ③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部分,  全數履行完畢,共賠償20萬4651元(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和解書;本院卷四第6、67頁之匯款記錄)。  ④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部分,承諾賠償2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三第369-370頁之匯款記錄;本院卷四第69頁)。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之金額共計39萬元。    4-1 梁書銘之犯罪所得: ㈠梁書銘於111年8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所招攬之投資,其中「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每12萬元之投資款,可獲取2萬至2萬4000元之獎金;「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則可獲取投資金額6%至7%計算之獎金。是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分別以每12萬元投資款可獲取2萬元之獎金、投資金額6%計算,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39萬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36萬÷12)*2=6萬元  ②附表一編號2:共15萬元   *第1筆:(72萬÷12)*2=12萬元。   *第2筆:50萬*6%=3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9(第3、4筆除外):200萬*6%=12萬元。  ④附表一編號15(第2筆除外):100萬*6%=6萬元。 ㈡梁書銘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39萬元,數額等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5 張仕育 附表一編號10、17、19、20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之和解書;本院卷二第421-42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 ①業已全數履行和解及調解之賠償金(於和解或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參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三第437頁)。 ②各給付附表一編號10、17、19、20之被害人2萬元、1萬元、10萬元、10萬元。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共計23萬元。 5-1 張仕育之犯罪所得: ㈠張仕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招攬之投資可獲取投資金額6%計算之獎金;然如為其下線潘采欣之客戶,則可獲取投資金額1%計算之獎金(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0:48萬*6%=2萬8800元。  ②附表一編號17:80萬*1%=8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19:24萬*6%=1萬4400元。  ④附表一編號20:118萬*1%=1萬1800元。 ㈡張仕育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23萬元,數額大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6 潘采欣 附表一編號17、20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421-42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 ①業已全數履行調解之賠償金(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參調解筆錄及簽收款項之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33、435頁)。 ②各給付附表一編號17、20之被害人10萬元、20萬元。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共計30萬元。 6-1 潘采欣之犯罪所得: ㈠潘采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其招攬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投資,各取得4萬8000元、8萬元之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12萬8000元。 ㈡潘采欣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30萬元,數額大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2025-02-12

TCDM-113-金訴-633-20250212-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米花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銘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庭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芳祺 被 上訴人 宋易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0年度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 ve Marketing」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 件判決主文連續十日。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 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ve Marketin g」臉書網站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件判決 (應遮蔽兩造地址)連續三十日,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僅請求在上開臉書官方粉絲網頁刊登本件 判決主文連續三十日,屬訴之聲明的縮減,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米花映像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及負責人許志銘長年以經營活動紀錄及短片廣告為業,著有「黃阿瑪的後宮生活Fumeancats」圖文(下稱系爭著作),上訴人並以系爭著作申請「黃阿瑪的後宮生活Fumeancats及圖」商標(註冊第01787036號,下稱系爭商標),為系爭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上訴人為行銷「黃阿瑪的後宮生活」品牌 ,於107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集客玩媒合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集客玩公司)簽立「著作權、商標合法使用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委由集客玩公司就「黃阿瑪的後宮生活」扭蛋系列商品(下稱系爭扭蛋商品)執行生產包裝、策展及行銷宣傳等事務,上訴人並授權集客玩公司於前開委任事項範疇內得合理使用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上訴人向集客玩公司訂購之第一批扭蛋商品,數量為1萬套、每套7個,共計7萬個,預訂自107年8月17日起開放消費者預購,集客玩公司按兩造約定提出之107年7月22日報價單(下稱第一份報價單)載明集客玩公司於訂單成立後40至50日內交貨。未料集客玩公司接連於預購網站設計及系爭扭蛋商品設計、打樣等前置作業出現嚴重遲延,卻未即時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為念及商誼及避免相關計畫及已支出之成本全數付諸東流,僅得與集客玩公司協商調整銷售策略,並議定取消原訂之預購及市售模式,改於全臺舉辦實體快閃銷售活動,並約定系爭扭蛋商品僅限定快閃活動銷售,快閃活動結束後不再對外販售,所有扭蛋商品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未售完之存貨應退回上訴人停止銷售。集客玩公司於全臺快閃活動期間,亦於其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以「限時限量」、「期間限定」、「絕不再版」的行銷標語吸引消費者參與,益證集客玩公司明知兩造合意系爭扭蛋商品僅在快閃活動中限時、限量販售,不得流入其他市面通路。嗣兩造於108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9日「公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上訴人均重申集客玩公司生產製造之所有商品(包含系爭扭蛋商品、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娃娃等),其銷售方式均僅限於快閃活動,不包含市售通路或其他銷售渠道,被上訴人即集客玩公司負責人曾芳祺亦回覆「OK」以表知悉。集客玩公司於108年4月9日出具正式用印之報價單(下稱第二份報價單)將兩造協議內容明文記載於報價單:「展售活動結束後,若有未售完之存貨,將由雙方另議後續銷售方式,貨品所有權為米花映像所有。」、「未售完之存貨將退回米花映像即停止銷售」,兩造隨即依第二份報價單約定之內容履行契約義務。 二、詎料,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快閃活動進行期間獲知原限於 快閃活動販售之系爭扭蛋商品,竟於市面上扭蛋玩具店之扭 蛋機内販售,事後證明係集客玩公司利用替上訴人生產系爭 扭蛋商品之機會,擅自超量製作系爭扭蛋商品並私下轉賣予 其他通路商,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另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 於臺北文博會快閃活動期間銷售(108年4月24日至28日), 集客玩公司聲稱已銷售198套,惟僅有170套有開立發票,且 發票日期均在臺北文博會快閃活動結束之後,另有28套並未 開立發票,亦屬違約超量重製並私下轉售之行為。 三、集客玩公司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兩造間 限定銷售之協議,致上訴人受有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被侵害 之損害,及上訴人為除去著作權、商標權之妨害,另行付費 向通路商購回外流系爭扭蛋商品,及未能回收剩餘庫存之財 產利益減損、商譽損失等,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集客玩公司應 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集 客玩公司負責人曾芳祺,受僱人宋易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與集客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集客玩 公司、曾芳祺、宋易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集客玩公司、曾芳祺、宋易穎應在「集客 玩Jioke Creative Marketing」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 置頂貼文刊登本件判決主文連續三十日。㈣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集客玩公司有超量製作系爭扭蛋商品違反著作權 法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9年度調偵字第267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在 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量製作系爭扭蛋商品並私自 銷售予通路商之行為,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所出 售之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之分潤全數給付予上 訴人,故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 二、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第一份報價單可證明雙方約定由集 客玩公司負責系爭扭蛋通路業務,雙方僅有簽署第一份報價 單,並約定集客玩公司得將系爭扭蛋商品放入通路,上訴人 並未回簽第二份報價單,故兩造未就第二份報價單內容達成 合意,後續雙方亦未就其他銷售方式達成任何共識,更無默 示同意系爭扭蛋商品僅限定快閃活動銷售之情事,兩造間仍 係依系爭契約及第一份報價單所載內容履行後續之銷售事宜 。上訴人僅因分潤問題,事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云云,顯屬 無據。 三、上訴人向集客玩公司訂購系爭扭蛋商品後,集客玩公司即向 大陸東莞市眾輝動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眾輝公司)下單訂 製,另向扭蛋製造商DONG GUAN JED PLASTIC PRODUCTS CO. , LTD(下稱JED公司)購買扭蛋外殼,以自行包裝公仔,有 眾輝公司報價發票、訂單證明、扭蛋製造商JED公司之發票 可稽。集客玩公司為配合上訴人活動期間之交貨壓力,委由 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以簡易報關等方式 進口,簡易報關毋庸完整填載數量,僅需填載箱數、重量, 更無須填寫詳細之貨品名稱,財政部關務署查無系爭扭蛋商 品進口申報紀錄亦屬合理,上訴人以欠缺進口報關資料為由 ,推論集客玩公司違法超量製作系爭扭蛋商品,顯違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聘請集客玩公司完成系爭扭蛋商品之3D立體設計,依 著作權法第12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2條第1項約定, 系爭扭蛋商品之著作人為集客玩公司而非上訴人。綜上,被 上訴人等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及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商標權 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一、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訂被證4之著作權、商標合法使用契 約書,該合約完整附件如原證1所示。 二、兩造於107年7月22日簽立被證6之第一份報價單,約定Q版貓 咪PVC公仔量產商品第一批生產數量為1萬套、每套7個,共 計7萬個。 三、集客玩公司於108年4月12日出具第二份報價單(被證7), 該份報價單僅有集客玩公司大章,上訴人並未用印。 四、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扭蛋商品1,512顆銷售於通路商(原證16 )。 五、上訴人為註冊第1787036號「黃阿瑪的後宮生活Fumeancats 及圖」商標權人(原證21)。上訴人為「黃阿瑪後宮生活」2D 圖像著作權人。 六、被上訴人之官方粉絲專頁有原審之原證9、12貼文。 七、宋易穎曾經有傳送原證19(108年6月12日)電子郵件及原證 20(108年6月13日)之LINE訊息給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有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上訴人( 被證11)。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是否達成「僅限於 快閃活動而不○○市○○路銷售」之合意?108年4月9日第二份 報價單是否有效成立而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 ㈠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如被證4所示,附 件如原證1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13-316頁,第73-74頁)( 按被證4契約為兩造正式用印之版本,惟未附附件,兩造不 爭執完整之附件如原證1所示,見不爭執事項一)。依系爭 契約第1條【使用內容及範圍】約定:「使用對象:乙方( 即集客玩公司)。使用方式:授權於『盒裝公仔(玩具)、 扭蛋公仔(玩具)、杯緣子公仔(玩具)、模型公仔(玩具)』之 生產包裝、策展、行銷宣傳,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合 法使用著作權及商標(授權標的詳見附件二,即黃阿瑪的後 宮生活2D圖像)。使用範圍:於授權地區內使用、實施、重 製、修改(動物)著作權之權利,為確保甲方之形象,於宣傳 露出之圖片、照片須經甲方同意」。另依集客玩公司107年7 月22日出具之第一份報價單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21頁), 上訴人向集客玩公司訂購系爭扭蛋商品數量為1萬套、每套7 個,共計7萬個,報價單第4點記載:「預購外的數量,由集 客玩負責通路買斷業務及倉儲管理,並按季(三個月)結算 通路買賣數量之價金,須提供銷售報表核實」,系爭契約係 授權集客玩公司就「黃阿瑪的後宮生活」公仔玩具為生產包 裝、策展、行銷宣傳,並得合法使用著作權及商標,惟並未 限定其銷售方式,另由第一份報價單第4點所載,可知預購 外數量之扭蛋商品由集客玩公司負責倉儲管理並得銷售於一 般通路,應按季結算通路買賣數量之價金,可知系爭契約及 第一份報價單並無限定僅於快閃活動而不包含市售通路銷售 。  ㈡惟嗣後集客玩公司並未按照第一份報價單之時程交貨,而遲 至108年3月1日始首次出貨其中1,000套扭蛋商品(見原審卷 一第81頁),距離原定交貨日期(見第一份報價單所載「預 估交期」欄位「大貨40-50天」)已延遲數月之久。上訴人 主張兩造另行議定取消預購銷售計畫,改為在全臺舉辦6場 實體快閃銷售活動(上訴人陳報分別為⒈臺北三創園區:108 年3月4日-108年3月31日。⒉微風台北車站:108年3月30日-1 08年4月30日。⒊臺中勤美誠品:108年4月12日-108年6月2日 。⒋高雄草衙道: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5日。⒌臺北文博會 :108年4月24日-108年4月28日。⒍臺南Focus百貨:108年7 月10日-108年7月25日。又兩造於108年6月17日就系爭扭蛋 商品庫存完成清點回收作業並終止合作,故第6場快閃活動 係由上訴人另尋合適廠商接手承辦,與集客玩公司無涉,見 本院卷一第409頁),並議定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 商品均僅限於快閃活動銷售,活動結束後餘下商品由上訴人 全數回收不再對外販售,集客玩公司即按照兩造前述協議內 容出具正式用印之第二份報價單並據以執行,上訴人亦已依 約付款。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第二份報價單之內容已達成 合意,並為上開辯解。經查:   ⒈兩造曾於108年3月21日進行線上會議,並由上訴人之人員 陳樺萱於同日「公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對話整 理會議內容:「…(上訴人)確定追加生產8,450套,全台 活動結束,剩餘貨量由米花處理,不進通路…」。同年4月 9日之「公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陳樺萱再次重 申「限量公仔(指文博會限定款商品)跟娃娃一樣自產寄 售,非長賣商品,旨在配合文博會宣傳,所以統一分潤比 較好,200套沒有完售的話,也是直接退回給我們就可以 了,展會結束不會再銷售」,集客玩公司之負責人曾芳祺 (Tina Zeng)並回覆稱「OK」,有上訴人提出108年3月2 1日、4月9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原證6、原證8,見原 審卷一第89頁、第93頁、本院卷一第417頁),集客玩公 司隨即於同日提出由該公司正式用印之第二份報價單(報 價單所載之報價日期為108年4月9日,簽名欄記載之日期 為同年月12日),載明上訴人向集客玩公司訂購「後宮站 穩穩貓咪PVC公仔量產」扭蛋8,450套(每套7個總數量59, 150個,含扭蛋、蛋紙包裝)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200套, 並記載:「⒌…展售活動結束後,若有未售完之存貨,將由 雙方另議後續銷售方式,貨品所有權為米花映像所有。⒍ 文博限定套組寄售集客玩攤位,該套組限2019文博會檔期 4/24-4/28販售,同上第5點,銷售之抽成為定價之30%, 銷售之代收款依定價之70%,…未售完之存貨將退回米花映 像即停止銷售」(被證7,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該記載 內容與108年3月21日、4月9日之LINE群組對話相符。   ⒉證人陳樺萱於原審證稱:「(你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 擔任職務?是否為原告公司處理與系爭扭蛋商品相關之業 務?)107年8月到職。擔任商品經理。是。(何時於米花 公司離職?)108年4月。(為何能參與原被告於108年4月 後就本案合作之協商?)108年4月後扭蛋商品都轉到瑪瑪 商行執行。(何時於瑪瑪商行任職,職位為何?)108年4 月,是商品經理。我是同時代表米花公司及瑪瑪商行。( 所以當時仍實質受雇於原告米花公司?)是。(是否就本 件兩造合作約定有決策及代表簽約權限?)有。(系爭扭 蛋商品原本是否有考慮開放預購?如有,原本預計之預購 時間是何時?是否有如期展開預購活動?)有。時間為10 7年8月中。後來沒有如期展開。(何時確認不辦理預購? 取消預購之原因為何?)108年3月第一場快閃活動開始時 ,就確認沒有預購。是因為在10月的展覽交貨延宕的關係 ,我們在討論後認為要先有現貨,再進行販售。(何時決 定系爭扭蛋商品限定於快閃活動銷售?)108 年3 月第一 場快閃活動開始時。過程是活動一開始就有缺貨情形。( 請鈞院提示卷一第89頁原證6 ,右邊是否為你於108 年3 月21日傳送的訊息?)是。(108年3月21日會議參加者有 誰?內容為何?)有我及被告負責人曾芳祺參加。主要是 在確認及重申我們各自負責的工作和條件,特別是強調扭 蛋商品不進通路的原則,及為了後續快閃活動追加的生產 套數。(你於會議中重申「系爭扭蛋商品不進通路」之銷 售模式,被告曾芳祺是否有表示意見?)之前已經有在電 話及實際見面會議中,一直有拒絕進入通路,因為之前的 宣傳文字皆有強調快閃活動限定,所以曾芳祺只是提供再 進通路的意見,我們是反對的。(108年3月21日與曾芳祺 通話過程中,曾芳祺是否同意扭蛋商品不進通路的銷售模 式?)是。(提示卷一第93頁原證8,右邊是否為你於108 年4月8日〔應為108年4月9日之誤,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截 圖顯示之日期〕傳送的訊息?如是,你提到『200 套沒有完 售的話,也是直接退回給我們就可以了』是什麼意思?) 是。是指200 套限定公仔在文博會結束後,就不再銷售, 所以直接退給我們。(提示卷一第91頁原證7 ,此報價單 是否為被告集客玩公司提供?)是。(上面的訂購資訊是 原告公司下訂的數量及金額嗎?報價單上文字是何人草擬 ?)是。由被告公司擬定。(原告公司是否曾要求被告公 司更改報價單文字?)有增加空運條款,在報價單第9條 。(是否除增加報價單第9條外,就沒有再做其他更動? )是。(報價單第5點之『展售活動結束後,若有未售完之 存貨,將由雙方另議後續銷售方式,貨品所有權為米花映 像所有。』是什麼意思?)將不進通路這點文字化,強調 產品是原告公司所有,銷售模式需經原告公司同意。(第 6、7 點之「未售完之存貨將退回米花映像即停止銷售」 是什麼意思?)也是強調不進通路」(證人陳樺萱證言詳 見原審卷二第61-76頁)。   ⒊集客玩公司於全臺快閃活動期間(108年3月1日至5月31日 )多次於其臉書官方粉絲網頁以「限量限定」、「期間限 定」、「絕不再版」、「錯過不再」等行銷標語吸引消費 者參與,同年6月11日並聲明目前所有的「黃阿瑪」扭蛋 只在6場實體快閃活動場合獲得官方授權,請通路商協助 配合下架(原證9、原證12,見原審卷一第95-125頁、131 -133頁),被上訴人對於集客玩公司官方粉絲專頁有上開 內容之貼文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足見集客玩公 司一再對外宣稱,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均僅 於快閃活動銷售,限時、限量、絕不再版等語。   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LINE對話群組聯繫過程、第二份報價單 記載之內容、證人陳樺萱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 並審酌集客玩公司在其臉書官方粉絲網頁亦一再強調限時 限量絕不再版等宣傳文字,認為集客玩公司提出第二份報 價單時,確已同意上訴人提出「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 定款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而不包含市售通路銷售,實體快 閃活動結束後,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均不再 對外銷售,應全數返還予上訴人」之要求,始會將兩造先 前在Line群組討論達成之共識,記載於第二份報價單中。   ⒌再查,集客玩公司已依第二份報價單訂購之數量生產系爭 扭蛋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並辦理快閃活動及行銷宣傳,上 訴人亦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16日付清第二份報價單 貨款共2,068,658元(含稅),並由集客玩公司開立108年 4月29日、同年6月19日「代工生產費」之發票予上訴人( 發票金額為103萬4,328元、103萬4,330元,見原審卷二第 759、767頁),兩造並已依第二份報價單記載之分潤比例 分潤完畢,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01、115頁),堪 認兩造對於第二份報價單記載之內容已達成合意並據以執 行。 ⒍另由宋易穎與扭蛋通路商之對話紀錄:「(扭蛋通路商) 還有一組是市售價多少有點忘了哈哈。(宋易穎)2480, 你可以往上加,目前網路最高2萬元一組。記得要說排隊 抽到。(扭蛋通路商)這麼誇張!!兩萬!!(宋易穎)真的 很猛」(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扭蛋通路商)感覺 很像盜圖。我是希望你至少有蛋紙的圖,我們自己印是還 好。機台紙。(宋易穎)在seven印就還好,磅數比較厚 ,顏色也比較飽和。(扭蛋通路商)不是,我是說沒有比 較方正的圖可以用。(宋易穎)我們上面的圖是很方正」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上開第一個對話中,宋易穎稱 一組2,480元應指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其囑咐通路商對外 宣稱係現場排隊抽到,以隱匿私下銷售予通路商之事實, 第二個對話中,扭蛋通路商表示宋易穎提供之扭蛋未附蛋 紙,宋易穎竟教唆通路商私自列印蛋紙,以營造該扭蛋係 由官方授權管道取得之假象。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發 現原僅限於快閃活動販售之扭蛋商品,竟於市面上扭蛋玩 具店之扭蛋機販售(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上訴人之負 責人許志銘乃以此事質問宋易穎,衡情,兩造如未達成系 爭扭蛋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銷售不包含一般通路之合意, 宋易穎自當據理力爭集客玩公司本有銷售予一般通路商之 權利,惟宋易穎絲毫未提出爭執,反而於6月11日「公仔 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中,謊稱「該店家確實是由 現場扭出再給消費者」(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嗣經上訴人一再質問,宋易穎始承認私自銷售系爭扭蛋 商品予通路商,並以108年6月12日電子郵件回覆:「此事 件未徵詢黃阿瑪的同意,因我們內部的疏失,希望能徵詢 黃阿瑪的回覆處理方式,請以該信協助回覆」、同年月13 日LINE回覆:「請問你們的賠償金是?」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9-171頁)。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宋易穎明知兩造合 意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而 不○○市○○路銷售」,為掩飾其私下銷售予通路商之違約行 為,一再為不實之說詞,以避免上訴人發現,嗣其謊言遭 揭穿後,始承認係集客玩公司方面之疏失,而欲洽商和解 賠償事宜。   ⒎被上訴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二份報價單第⒈點載明「此單回傳匯 款後合約正式成立」,惟第二份報價單僅有集客玩公司 用印,上訴人並未用印,故雙方就第二份報價單之內容 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 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 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 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 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 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 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見)。本件集客玩公司提出第二 份報價單之前,兩造已於108年3月21日、4月9日之「公 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對話,達成系爭扭蛋商 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銷售,活動結束 後將不再銷售由上訴人收回之共識,集客玩公司負責人 曾芳祺並於108年4月9日LINE對話明確回覆「OK」,並 於同日提出正式用印之第二份報價單,將108年3月21日 、4月9日LINE群組對話內容記載於第二份報價單,雙方 已按照第二份報價單之約定執行追加生產、策展及分潤 事宜,已如前述,足見雙方就第二份報價單之內容已達 成意思合致,並依約履行,第二份報價單所載「此單回 傳匯款後合約正式成立」僅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 ,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兩造之意思已明顯,即無適用 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證人陳樺萱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證人在原審證述之內容不可採 云云。惟查,證人陳樺萱已於原審證稱:其107年8月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嗣於108年4月離職轉至瑪瑪商行,惟 仍實質受僱於上訴人,同時代表上訴人及瑪瑪商行,瑪 瑪商行負責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公仔阿瑪X集客 玩」LINE對話群組有伊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志銘(金 名)、瑪瑪商行負責人黃祥旭、曾芳祺(Tina Zeng) 、宋易穎(Sonic索尼克)等人(詳見原審卷二第61-76 頁)。查「公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係上訴人 與集客玩公司為聯繫「黃阿瑪的後宮生活」商品銷售及 策展事宜而設,上訴人公司、瑪瑪商行、集客玩公司之 負責人及相關承辦人員均在該群組內,證人陳樺萱(Hu ahua Chen)在該群組中係擔任上訴人之聯繫窗口,觀 之兩造間Line群組中上訴人負責人許志銘除對於雙方間 合作大方向偶有意見表達外,相關合作事項及細節對接 ,均由證人陳樺萱代表上訴人發言(見原審卷一第435 頁)。證人陳樺萱除了108年3月21日及4月9日「公仔阿 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代表上訴人,要求系爭扭蛋 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銷售,不進通 路之外,其於108年4月16日群組對話中,亦代表上訴人 向集客玩公司表示要追加15套文博會限定款商品(被證 17,見原審卷二第279頁),被上訴人等從未否認證人 陳樺萱具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此外被上訴人主張 :「108年5月10日曾芳祺以LINE告知上訴人公司員工HU AHUA CHEN:『…目前台中人潮很一般,營收平均一天大 概六萬,這樣很有可能會剩餘大概一萬,看是否考慮要 放店家…』,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亦證早已知悉系爭 扭蛋商品將進入通路販售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通路之事 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1、329頁)。查其所指「上 訴人公司員工HUAHUA CHEN」即為證人陳樺萱,此據證 人陳樺萱於原審證稱:「(提示被證10,108年5月10日 被告曾芳祺詢問會有剩餘貨物,是否放進通路,為何你 沒有拒絕或反對的訊息?)因為這問題已經在3月活動 一開始,已經透過電話及見面會議多次拒絕,而且也在 3月21日強調不進通路,針對這問題當時已經是懶的回 答。而且當時應該是做對帳作業,只專注在對帳這件事 」(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而足認曾芳祺認為證人陳 樺萱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否則何須詢問證人陳樺萱是 否放通路之意見?衡酌集客玩公司在其官方粉絲專頁一 再對外強調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快閃 活動銷售,絕不再版等訊息,經兩造合意並載明於第二 份報價單,若未信守承諾,而允許銷售至一般通路,顯 然失信於消費者,對於上訴人之商譽將有重大損害,證 人陳樺萱認為曾芳祺所詢與兩造先前達成之共識不符, 極不可取而未予回覆,亦屬合情合理,被上訴人尚難以 證人陳樺萱未於108年5月10日LINE群組對話回覆曾芳祺 所詢問內容,作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被上訴人辯稱證人 陳樺萱非上訴人之員工,其在原審所為證言不可採,尚 非有據。  ㈢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扭蛋商品 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定於快閃活動銷售,不得流入其他 市面通路,業已達成合意,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堪予採信 。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販售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 予通路商?  ㈠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眾輝公司、扭蛋製造商JED公司 之報價發票、訂單證明、發票等私文書,主張被上訴人有超 量製作第一份及第二份報價單所約定以外商品之行為,惟經 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順豐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函詢108 年2月至同年4月間以順豐公司為報關人、集客玩公司為進口 人之「黄阿瑪公仔扭蛋」(含文博會限定款扭蛋商品)之進口 快遞貨物報關資料。順豐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均函覆稱無上 開期間簡易進口申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5、463頁),上 訴人嗣限縮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販售系爭扭蛋商品 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予通路商?(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擅自銷售系爭扭蛋商品予通路商?   ⒈被上訴人對於108年5、6月間有銷售1,512顆系爭扭蛋商品 予4家通路商(扭你的蛋蛋、Train's扭蛋、扭蛋獵人、扭 蛋轉轉)之事實,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予上訴人之出貨單(銷售日期均為108年6月3日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扭蛋通路商向宋易穎進貨之對話 及轉帳紀錄截圖(原審卷一第143-159頁)、集客玩公司 開立予扭蛋通路商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65-167頁)、 扭蛋通路商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55頁)在卷,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未達成「僅限於快閃活動而不包 含市售通路銷售」之合意,且該1,512顆銷售予扭蛋通路 商之商品,已計入臺中勤美場快閃活動銷售數量32,350顆 中云云。惟查,兩造於第二份報價單已達成「僅限於快閃 活動而不包含市售通路銷售」之合意,故被上訴人辯稱兩 造並未達成限定快閃活動銷售之合意,已不足採。再查, 兩造於108年6月17日清點結算時,集客玩公司自行出具之 銷貨單(原證17,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並未載有任何銷 售至市售通路之紀錄,宋易穎尚且囑咐扭蛋通路商對外誑 稱係現場排隊抽到,並教唆通路商私自列印蛋紙,以掩飾 其私自銷售予扭蛋通路商之事實,衡情顯無可能將違約銷 售之商品數量併計入臺中勤美場快閃活動中,況且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台中勤美場快閃活動所開立之發 票的銷售時間、發票號碼等,可以與其銷售予扭蛋通路商 之1,512顆商品互相勾稽之資料,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實 。 ⒊綜上,集客玩公司確有違約販售系爭扭蛋商品1,512顆予通 路商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有無擅自銷售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予通路商? ⒈依原證44即集客玩公司於108年5月9日提供予上訴人文博會 限定款商品之銷售表所載(見原審卷二第777頁、本院卷 二第109頁),文博會限定款商品銷售數量為198套(第二 份報價單訂購200套,其後上訴人又於108年4月16日追加1 5套,未售出之17套已歸還上訴人),集客玩公司應支付1 98套之分潤款343,728元予上訴人,核與第二份報價單( 原證7)第6點所載「文博限定套組寄售集客玩攤位,…銷 售之抽成為定價之30%,銷售之代收款依定價之70%…」, 上訴人之分潤成數為70%相符【計算式:文博會限定款商 品每套單價2,480元×198套×70%=343,728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於108年4月24日至 同月28日於臺北文博會快閃活動期間銷售,惟集客玩公司 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年5月10日之後,其時臺北文博會快 閃活動已結束(原證43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集客玩 公司自108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開立之發票交易明 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59-775頁),且數量僅有170套, 另有28套並未開立發票,足見該198套文博會限定款商品 均屬違約私下轉售。被上訴人則辯稱,文博會限定款商品 係採預購,後續集客玩公司在出貨時依序開立發票,連同 商品及發票一同寄給消費者,故發票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 中旬出貨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9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經查,集客玩公司之官方網頁於臺北文博會期間, 確有載明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中籤享購買資格」(見原審 卷一第114-116頁),再依被證18之「公仔阿瑪X集客玩」 LINE群組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之對話截圖,108年 4月29日上訴人之員工問,文博會公仔是幾號到貨?曾芳 祺稱,文博統一回覆五月中寄出,同年5月16日兩造並就 出貨給粉絲之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在運輸過程中盒子受損須 進行更換之情形進行討論(見原審卷二第583-585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文博會活動係採預購,當日商品尚未 到貨,係活動結束後五月中旬之後始陸續將商品及發票寄 予消費者等情,並非無據,自不能以集客玩公司開立之17 0張文博會限定款商品的發票日期,晚於文博會活動期間 ,逕認被上訴人有違約私下轉售之行為。至於尚有28套文 博會限定款商品,被上訴人既未開立發票,亦未說明該等 商品去向,且未歸還予上訴人,應認該28套文博會限定款 商品為被上訴人私下轉售,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雖被上 訴人抗辯,已將198套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之分潤343,728元 給付予上訴人,惟查文博會期間未售出之商品本應返還予 上訴人,不得私下轉售,縱使上訴人在不知集客玩公司違 約之情形下收受集客玩公司給付之70%之分潤款,亦不因 此免除集客玩公司之違約責任,僅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 ,得扣除上訴人已收取28套之70%分潤款。 ㈣被上訴人雖援引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678號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智財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5號再議處分書、 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26號裁定,辯稱其等並無上訴人 所指違約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且本件係認定集客玩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惟並未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詳後述),與 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裁定認定被上訴人並 無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背信之事實,並無扞格,被上訴人等尚 難執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為其 有利之論據。 三、系爭扭蛋商品之3D立體設計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有,其 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 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㈠按「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 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 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 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 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 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 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 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 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 (立體物) ,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 未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非謂將平 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為實施行為,不 受著作權法之規範。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 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 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 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 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 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見)。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聘請集客玩公司完成系爭扭蛋商品 之3D立體設計,依著作權法第12條、系爭契約合約第1條第7 項、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扭蛋之3D立體設計的著作人為集 客玩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銘及上訴 人之員工黃祥旭於104年間以其等共同養育之7隻寵物貓(即 黃阿瑪、三腳、嚕嚕、招弟、浣腸、柚子、Socles)為主題 ,共同經營「黃阿瑪的後宮生活」Facebook官方粉絲團及Yo utube頻道,另以該7隻寵物貓之樣貌、行為、習性等為創意 發想,繪製以該7隻寵物貓為主角之插畫作品,並進而於106 年間繪製「黃阿瑪的後宮生活」系列角色全體正面圖,有上 訴人提出106年間繪製「黃阿瑪的後宮生活」系列角色正面 圖及圖檔建立時間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393頁 ),兩造對於上訴人為「黃阿瑪後宮生活」2D圖像著作權人 ,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107年間上訴人計劃推出 「黃阿瑪的後宮生活」系列扭蛋商品,黃祥旭再以前開角色 正面圖為基礎,進一步繪製7隻寵物貓之正面、側面、俯視 之三視圖(見原審卷一第393頁)。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 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 有,故7隻寵物貓之三視圖之著作人為黃祥旭,著作財產權 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7年5月間將三視圖檔案提供予被 上訴人參考(見原審卷一第395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黃祥旭並於107年9月間乃將系爭著作增加指示公仔顏色之 色卡圖,製作「Pantone」色票(見原審卷一第397-399頁) ,上訴人與集客玩公司間第一份報價單並附有7隻寵物貓之 三視圖(見原審卷一第321頁、393頁),上訴人並指示集客 玩公司來回修改其製作之3D模型,以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著 作圖面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01-405頁),由前述創作 歷程可知,7隻寵物貓之三視圖為「黃阿瑪後宮生活」2D圖 像之衍生著作,上訴人於創作完成時取得著作財產權。由於 上訴人提供之7隻寵物貓三視圖,已具體表達「黃阿瑪的後 宮生活」系列角色正面、側面、俯視之設計,其後集客玩公 司僅係依上訴人提供之三視圖製成3D立體公仔,並依上訴人 之指示來回修改,以與上訴人提供之三視圖相符,難認集客 玩公司製作系爭扭蛋商品之3D設計有何創意可言。本院於11 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命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之前, 就上訴人提供之2D圖檔調整及設計為3D模型非屬單純重製一 節,提出相關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惟被上訴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說明,應認系爭扭蛋商 品僅係集客玩公司依上訴人提供之三視圖,以立體形式單純 再現平面美術著作內容,並無新的創意表達,尚不能主張為 衍生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7 項著作人標示:乙方(集客玩公司)利用本著作製成3D設計 後,雙方同意指定之名稱"黃阿瑪的後宮生活×集客玩媒合" ,應係為行銷考量,由上訴人與集客玩公司聯名宣傳,共同 合作打響知名度,而非著作權共有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扭蛋商品之著作人為集客玩公司,不足採信。 ㈢系爭扭蛋商品之3D立體設計的著作財產權雖為上訴人所有, 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已授權集客玩公司得合法使用著 作權及商標權,以生產及銷售系爭扭蛋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 ,堪認集客玩公司已獲得系爭著作及商標之合法授權,且系 爭契約及第一份、第二份報價單均未約定集客玩公司不得超 出訂購數量製作公仔(玩具),縱使集客玩公司於快閃活動 外,私自轉售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予通路商, 超出兩造約定之銷售方式,構成違約,惟尚不能認為集客玩 公司於生產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之初,係未經 授權擅自重製系爭著作財產權及使用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約任一條款 約定時,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於15日內改正。逾 期未改正者,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並有 權視其違約之情況向該違約方請求最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 懲罰性違約金」。  ㈡集客玩公司私自銷售系爭扭蛋商品1,512顆及文博會限定款商 品20套,造成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及商譽受損,除構成違約 行為外,亦成立民法上之一般侵權行為,且集客玩公司故意 欺瞞上訴人私下銷售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予通 路商之事實,致上訴人遭網路公眾抨擊,亦構成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 集客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曾芳祺為 集客玩公司之負責人,宋易穎為集客玩公司之受僱人,雖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該二人實際處理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 ,且其二人明知不得私下轉售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 商品予一般通路商,竟仍違約為之,宋易穎一再欺瞞上訴人 ,並教唆通路商謊稱扭蛋商品係在現場扭到,及要求通路商 自行列印蛋紙,以製造商品係經由官方授權管道取得之假象 ,集客玩公司私下違約轉售之商品,均由該公司開立發票( 見原審卷一第165-167頁),曾芳祺身為負責人,應知之甚 明,上訴人主張該二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該二人應與集客玩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正當。  ㈢玆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未能回收剩餘庫存之財產權損害:    依第二份報價單第5、6點約定,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 定款商品均限定於快閃活動銷售,展售活動結束後,若有 未售完之存貨,貨品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應退回上訴人 停止銷售,集客玩公司私下轉售予一般通路商,造成上訴 人未能回收剩餘庫存之財產權損害。集客玩公司私下轉售 系爭扭蛋商品1,512顆,以系爭扭蛋商品對外銷售單價150 元計算(第二份報價單之定價),此部分損失共計22萬6, 800元【計算式:150元×1,512個=226,800元】。又集客玩 公司私下轉售文博會限定款商品28套予通路商,惟該28套 集客玩公司已依第二次報價單第6點給付70%之分潤款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剩餘30%之價金,共計2萬832元 【計算式:2,480元/套×28套×30%=20,832元】。綜上,上 訴人未能回收剩餘庫存商品之財產權損害為24萬7,632元 【計算式:226,800元+20,832元=247,632元】。   ⒉向通路商購回外流商品所受之損害:    上訴人為了向通路商購回外流商品另行支出8萬6,942元【 22,415+64,527=86,942元】,有上訴人提出匯款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並經證人陳樺萱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二第70頁),堪信為真。此部分亦屬上訴人因 集客玩公司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   ⒊商譽損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委由集客玩公司負責「黃阿瑪的後宮生 活」之扭蛋公仔等玩具之生產包裝、策展及行銷宣傳等事 宜,集客玩公司於其臉書官方粉絲網頁多次以「限量限定 」、「期間限定」、「絕不再版」、「錯過不再」等行銷 標語吸引消費者參與快閃活動,卻違反對消費者之承諾及 系爭契約,私下將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銷售 予一般通路商,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獲知市面上扭蛋 玩具店出現系爭扭蛋商品(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乃詢 問集客玩公司,宋易穎於6月11日「公仔阿瑪X集客玩」LI NE對話群組仍謊稱「該店家確實是由現場扭出再給消費者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129頁)。集客玩公司之臉書 官方粉絲專頁並於同日聲明:「目前有在通路上販售之扭 蛋為現場扭出上架,我們已與該通路溝通,並再次聲明目 前所有的黃阿瑪扭蛋只在以下活動場合授權,請通路協助 配合下架。扭蛋官方授權之經銷通路共6場:台北三創、 微風北車、台中勤美誠品、高雄草衙道、台北文博會、台 南Focus」云云(原證12,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上 訴人因信賴上開不實說詞,同日亦於「黃阿瑪的後宮生活 」臉書官方粉絲專頁公告「目前在台灣各地出現的實體扭 蛋機台皆屬於未經過官方授權的行為,敬請通路們儘速下 架!我們沒有授權任何一家實體通路機台,請大家不要購 買,若扭蛋有問題,我們沒辦法負責,謝謝大家」(見原 審卷一第135頁),不料卻迭遭網友於上訴人之臉書留言 抨擊,批評上訴人刻意玩弄兩面手法、意圖消費粉絲,認 為上訴人「血口噴人」、「中間問題出在經銷商,黃阿瑪 的後宮生活的發文一竿子打翻經營店家,他們的初心只為 支持台灣文創,為何不搞清楚狀況再發文」、「這樣一篇 尚未經查證的澄清文,這短短幾個小時的時間就足以讓不 熟扭蛋圈的人因為愛護你們而傷害這些店家幾年來的心血 」、「黃阿瑪的百萬粉絲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對老牌店家進 行網路霸凌」、「我不相信黃阿瑪的粉絲團管理者沒發現 留言開始暴動,但是這樣放任不知情者的無限謾罵,只能 說百萬粉絲團公關處理速度真的不太恰當,事情越燒越大 ~黃阿瑪 集客玩在哪?也該起床上班了吧?」(見原審卷 一第137-141頁),上訴人也因此與通路商發生爭執,累 積多年之商譽於短短幾日內即遭受損害。集客玩公司之違 約行為,導致消費者及不特定公眾對於上訴人風評及銷售 活動之品質產生質疑與貶損,上訴人長期在網路平台經營 「黃阿瑪的後宮生活」文創品牌,方得累積百萬粉絲(見 原審卷二第361頁),卻因本次事件遭公眾誤解指責,足 以導致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受損,自得請求集客玩公司賠償 商譽損失。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企業經 營者之商譽屬無體財產,其損害本不易具體計算其數額,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之「黃阿瑪的後宮生活」文創品牌在 網路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並受到廣大消費者喜愛,始得在 快閃活動吸引眾多消費者參與造成搶購熱潮,卻因被上訴 人等之違約行為受到外界質疑及抨擊,自屬無辜受害,惟 上訴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爭議是否造成上訴人商 譽長久損害及其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集客玩公司應 賠償上訴人商譽損失為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⒋懲罰性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參見)。爰審酌系爭契約係授權集客 玩公司就系爭扭蛋商品、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執行生產包裝 、策展及行銷宣傳等事務,集客玩公司雖有私下轉售部分 商品之違約行為,惟其餘有關商品之生產包裝、策展及行 銷宣傳等契約上義務,均已履行完畢,此外上訴人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及商譽損失等,本院已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 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最高2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集客玩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63萬4,574元。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ve Marketing」臉書網站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案判決主文連續三十日,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 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因集客 玩公司之違約行為遭到公眾在網路上質疑及抨擊,致商譽受 損,有以適當方式回復名譽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違約情節 及上訴人之知名度及商譽受損程度等,認為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集客玩公司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ve Marketing 」臉書網站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案判決主 文連續10日,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 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請求 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集客玩公司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ve Mar keting」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件判決 主文連續十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 並就第二項所命給付,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第2項、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IPCV-112-民著上-18-20250212-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Lam Research Corporation(美商藍姆研究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iel L. Rabago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ahriar Shaghafi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漢宗 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 詹博聿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0號事件聲請限制閱覽,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陳漢宗以照相、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 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0號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所提原證19號光碟(如 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內含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之腔室 零件工程圖、電路、電路板設計圖等相關圖面、規格表、模 組測試程序與管控文件,以及供應商表現評估及報告等重要 機密資訊,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亦屬聲請人之業務 秘密,雖聲請人已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因相對人 於閱覽後倘訴訟資料遭到外流,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重大不可 回復之損害,故有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3項,聲請禁止相對人以照相、影印、攝影或以 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之 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 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 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   ,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 營業秘密保護及當事人辯論權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縱於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法院仍得綜合考量案件涉及之營業秘密 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 權及程序保障權之實現等因素,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 之範圍內,依聲請或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 三、經查,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又 該訴訟資料因與本案認定是否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關,在 訴訟上具有重要性,惟因相對人仍得以直接閱覽,並表示對 於受有限制閱覽無意見(見本案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可在秘密保持命令限制 下,藉由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取得,而為本 案營業秘密訴訟侵權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認已足完善實現 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營業秘 密之保護,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以照相、攝影、影印或 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該訴訟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引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第3至5頁之內容): 附件 編號 附表1-1編號 文 件 名 稱 歸屬主體 檔案內容 檔案內容性質 原證19號-甲-1-1至甲-1-13 1~13 ž 00-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00_D.pdf ž 00-000-000000-000_E.pdf ž 00-000-000000-000_F.pdf ž 00-000-000000-000_G.pdf ž 00-000-000000-000_H.pdf ž 00-000-000000-000_I.pdf ž 00-000-000000-000_J.pdf ž 00-000-000000-000_K.pdf ž 00-000-000000-000_L.pdf ž 00-000-000000-000_M.pdf ž 00-000-000000-000_N.pdf Lam公司 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之腔室零件工程圖 涉及營業秘密 原證19號-甲-2-1至甲-2-4 14~17 ž 0-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0_D.pdf 原證19號-乙-1-1至乙-1-3; 18~20 ž 0-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0_C.pdf Lam公司 電路/電路板設計圖 涉及營業秘密 原證19號-乙-2至乙-9 21~28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F.pdf ž 000-000000-000_B_vukn.pdf, ž 000-000000-000_E.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D.pdf ž 000-000000-000_B_vishvdh.pdf 原證19號-丙-1至丙-4 29~32 ž OOO OOOOOOOOOOOOOOOOOO O OOOOOOOOOOOOOOOO.xlsx. ž OOOOOOOO OOO OOOOOOOOOOOO.xlsx ž OOO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O OOOOOO.pptx ž OOOOOOO OO OOOOO OOO OOOOOOO OOOOOOO OOOOOO.pptx Talus公司 供應商表現評估及報告 涉及營業秘密 原證19號-丁-1至丁-34 33~66 ž 000-000000-000_E_shettsu.pdf ž 000-000000-000_E_poradmin.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XXX_G_CHANDPR3.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_A_X.pdf ž 00-000000-00_A_1.pdf ž 000-000000-000_G.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F.pdf ž 000-000000-000_E.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T_lucerbo.pdf ž 000-000000-000_E1.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D_kumarav1.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D.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Lam公司 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之相關周圍零件工程圖 涉及營業秘密 原證19號-戊-1至戊-6 67~72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F.pdf ž 000-000000-000_K.pdf Lam公司 零件來源管控文件、規格表與製程模組測試程序 涉及營業秘密

2025-02-07

IPCV-114-民聲-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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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Lam Research Corporation(美商藍姆研究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iel L. Rabago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ahriar Shaghafi 共同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漢宗 相 對 人 吳孟勳律師 詹博聿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0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漢宗、吳孟勳律師、詹博聿律師、高永穎律師就附表所 示文件,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0號事件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0號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所提原證19號光碟 (如附表所示文件)包含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之腔室零 件工程圖、電路、電路板設計圖等相關圖面、規格表、模組 測試程序與管控文件,以及供應商表現評估及報告等重要機 密資訊,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該營業秘密 於本案審理期間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 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將使聲請人之競爭力 受重大損害,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含有非為一般涉及該資 訊領域之人所知悉而具有經濟價值之機密資訊,且聲請人已 採取必要之門禁或資安管制措施,或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合約 、員工承諾及切結書等合理保密措施手段,業據其於本案提 出相關之證據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文件為 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分別為本案之被告或訴訟代理 人,為進行本案訴訟均有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 聲請時止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 或持有附表所示文件內容,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智慧財產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引用聲請狀第3至5頁之內容): 附件 編號 附表1-1編號 文 件 名 稱 歸屬主體 檔案內容 檔案內容性質 原證19號-甲-1-1至甲-1-13 1~13 ž 00-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00_D.pdf ž 00-000-000000-000_E.pdf ž 00-000-000000-000_F.pdf ž 00-000-000000-000_G.pdf ž 00-000-000000-000_H.pdf ž 00-000-000000-000_I.pdf ž 00-000-000000-000_J.pdf ž 00-000-000000-000_K.pdf ž 00-000-000000-000_L.pdf ž 00-000-000000-000_M.pdf ž 00-000-000000-000_N.pdf Lam公司 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之腔室零件工程圖 涉及營業秘密 原證19號-甲-2-1至甲-2-4 14~17 ž 0-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0_D.pdf 原證19號-乙-1-1至乙-1-3; 18~20 ž 0-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0_C.pdf Lam公司 電路/電路板設計圖 涉及營業秘密 原證19號-乙-2至乙-9 21~28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F.pdf ž 000-000000-000_B_vukn.pdf, ž 000-000000-000_E.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D.pdf ž 000-000000-000_B_vishvdh.pdf 原證19號-丙-1至丙-4 29~32 ž OOO OOOOOOOOOOOOOOOOOO O OOOOOOOOOOOOOOOO.xlsx. ž OOOOOOOO OOO OOOOOOOOOOOO.xlsx ž OOO-0000000000 OOOOOOO OOOOOOOO OOOOOO.pptx ž OOOOOOO OOO OOOOO OOO #OOOOOO OOOOOOO OOOOOO.pptx Talus公司 供應商表現評估及報告 涉及營業秘密 原證19號-丁-1至丁-34 33~66 ž 000-000000-000_E_shettsu.pdf ž 000-000000-000_E_poradmin.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XXX_G_CHANDPR3.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_A_X.pdf ž 00-000000-00_A_1.pdf ž 000-000000-000_G.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F.pdf ž 000-000000-000_E.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T_lucerbo.pdf ž 000-000000-000_E1.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D_kumarav1.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D.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Lam公司 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之相關周圍零件工程圖 涉及營業秘密 原證19號-戊-1至戊-6 67~72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F.pdf ž 000-000000-000_K.pdf Lam公司 零件來源管控文件、規格表與製程模組測試程序 涉及營業秘密

2025-02-07

IPCV-114-民秘聲-3-20250207-1

民商上再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高滄洋 再 審被 告 鄭得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及1 13年7月16日113年度民商訴字2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為訴之追加,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民商上易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廢棄。 二、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民事抗告狀」其請求之標的裁判為本 院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下稱本院前審)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本不得抗告,本院雖誤載為得 抗告,然依上開規定,視為其已提出再審之聲請。又原確定 裁定係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前審卷第1 92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 訴訟視為聲請再審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再審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嗣於本院前審上訴時擴張金額為291,300元,則 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以本院113民商訴字第22號(下稱本院一審)判決 (下稱本院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 取得第02140976、01295290號註冊商標(其名稱、申請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如本院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2)。再審被告 自110年9月起迄今,未經再審原告授權或同意,使用與系爭 商標1、2相同之「貝多芬」文字於其銷售之斗櫃、床頭櫃商 品網頁上如本院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又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2日、112年3月7日、112年7月24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但其仍繼續使用,爰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一審判決再審 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原告 上訴行為不生效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後 段規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1款適用法規錯誤的再 審事由,及主張第20類商品「家具」有包括床頭櫃與五斗櫃 ,本院一審判決認為五斗櫃不包括於家具中,理由錯誤,且 再審被告承認上游廠商提供商品資料,即使為真,被告即使 無故意,最少也是有過失,也許刑事不處罰過失,但在民事 事件中過失應負責任,仍應依照商標法負賠償責任。再審被 告於偵查庭中有承認其有販售「貝多芬」床頭櫃,再審被告 至少有過失不容否認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本院一 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291,300元。㈢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     再審原告申請的商標適用商品類別中沒有床頭櫃與五斗櫃這 兩個項目,再審被告之貝多芬六斗櫃商品為上游廠商提供, 亦由上游廠商命名並提供商品資料,再審被告在不知情下刊 登,再審被告收到再審原告第一次存證信函,已立即將商品 下架,再審被告並無侵權意圖,其答辯引用本院前審及一審 卷中所提之書狀。並聲明:㈠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再審原告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 ⒉智慧局於110年8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L01100230號廢止處分   書為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   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   枕頭、坐墊、靠墊」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彈   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商品之註冊,廢止   不成立。  ⒊再審被告於其銷售之斗櫃商品網頁上使用「貝多芬」字樣,   銷售價格為9,710元。  ⒋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再審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再審被告於其銷售之斗櫃商品、床頭櫃商品網頁上使用「貝   多芬」字樣,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商標   權之行為?  ⒉再審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已如前述, 惟原確定裁定誤用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 款、第5項規定,認為再審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再審 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追認再審原告自同年8月1日起所為之訴 訟行為,經再審告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同法第11條第1項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前審卷第174至17 8、188頁),因此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所為之上訴行為不 生效力,爰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 定,駁回其上訴,其適用法規核屬錯誤。是以,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1款適 用法規錯誤的再審事由,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原確定裁 定,並繼而審理本院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否正當及 再審原告於前審追加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為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再審原告雖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然系爭商標 2原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 、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 、靠墊」商品之註冊業經智慧局於110年8月25日廢止在案, 因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冊效力,而非溯及失 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可知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自斯時起僅限於「乳膠床墊、記 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 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製 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彈簧床墊、 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等商品,而不及於前揭廢止 註冊之商品(含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斗櫃、床頭櫃等)。 七、再審原告雖主張斗櫃、床頭櫃商品均屬於系爭商標1、2所指 定使用之「家具」,被告販售使用「貝多芬」商標字樣於斗 櫃、床頭櫃之行為,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云云。然查,本院一審判決就系爭商標2指定 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 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 商品部分自110年8月25日經智慧局廢止確定後,再審原告就 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範圍即應限縮於該等商標所指定「乳 膠床墊、記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 彈簧床墊、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 具、金屬製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 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等商品部分為限 ,且依前述,「家具」亦應限定於與再審原告實際使用商標 之「床墊」商品性質相當者,已敘明理由(見本院一審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第㈢項第1點),核屬正當。從而,再審原 告主張系爭商標1、2指定使用之「家具」應包含斗櫃、床頭 櫃商品,難認有據。     八、承上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商標2經部分廢止 後,自110年9月起迄今使用「貝多芬」商標字樣於斗櫃、床 頭櫃等商品,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再審原告 商標權之行為,即非有據。本院一審判決已依卷內證據,敘 明再審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其損害,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後認定本院一審判決為正當, 且再審被告並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再審原 告商標權之行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及於前審 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裁定雖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6條第1項1款適用法規錯誤的再審事由,應予廢棄,惟本院 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意旨指摘 本院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前審追 加之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2-06

IPCV-113-民商上再易-3-20250206-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王傳勝 被 上訴 人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啟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劉沁瑋 本件改由技術審查官高韻萍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5-02-06

IPCV-111-民專上-37-20250206-2

民專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Mercedes-Benz Group AG(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Daimler AG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abian Römer Dr. Rainer Beckmann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詹抒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綉氣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雅泠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李文賢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指定技術審 查官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歸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指定技術審 查官高韻萍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2-06

IPCV-112-民專上更一-6-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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