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千綺
訴訟代理人 蕭秀君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林維仔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
縣冬山鄉永興路一段路邊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宜蘭縣冬山
鄉永興路一段294巷時,本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
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
後方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受有
薦骨骨折合併薦椎神經根損傷、左側骨盆骨折(左恥骨支和
髖臼骨折)、右側大腿燙傷併皮膚缺損、左大腿二度燙傷、
臉部、左手第二、三、四指及右膝擦挫傷以及舌頭傷口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
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9,067元、疤痕重建預估費用20萬元、醫美除疤150
萬元、回診交通費9,000元、上下學交通費15,000元、看護
費136,000元、工作損失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67,933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
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至疤痕重建及醫美
除疤費用,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有爭執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且
原告就看護費用已領取強制險給付。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
,未提出於111年12月以後向工作單位請假之證明。不同意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合理。另原
告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81,045元、13,394元,應予扣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
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卷宗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合計59,067元,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15至17、25至40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查,其中900元為押金(見交附民卷第25頁)。
另伙食費1,660元、1,660元(見交附民卷第26、28頁)屬日
常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屬因事故所增加之費用,亦非醫療費
用。又200元、100元、100元、100元、400元均為證明書費
,顯有重覆申領(見交附民卷第29、32、35、36頁),不能
證明均有必要,應認僅原告提出112年1月6日整形外科及112
年1月16日骨科之證明書費用各100元(見交附民卷第15、17
、35、36頁)為有必要,此外應予扣除。則原告支出醫療費
請求有據之部分應為54,147元。
㈡、疤痕重建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預先請求疤痕重建費用約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行植皮手術,兩大腿遺存肥厚性疤痕,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查。則原告主張有疤痕重建必要,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
理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醫美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預先請求醫美除疤費用15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羅
東博愛醫院醫學美容中心諮詢紀錄卡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1
頁)。惟查,該諮詢紀錄卡記載「療程約10次,每個月1次
皮秒雷射,單次費用159,000元。醫師評估上大腿3.5×5.5=2
0,000元、下大腿5×4=20,000元、上10.×5.5=50,000元、下1
2×4.5=54,000元、後小腿=15,000元」等內容,未能證明實
施醫美除疤治療之必要性。況原告既預估其傷勢需前項所述
疤痕重建,且此部分之治療尚未進行,則是否於疤痕重建後
仍有再為醫美除疤之必要及其施作之程度,應視疤痕重建手
術後始得判斷。依原告迄今之舉證程度,難認日後有醫美除
疤之必要,則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將來醫美費用150萬元,即乏所據,要難准許。
㈣、交通費:
1、就醫交通費:
原告請求自住家至羅東聖母醫院之交通費依計程車乘車費
用計算為9,000元,未據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為佐,堪認
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受有
損害,即難認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縱認原
告係因親友接送而往返醫院,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
而需由親屬照護,看護者該期間具有持續性工作性質,被
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此與就
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有別,除非原告能提出支付
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事證,否
則即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2、上、下學交通費:
原告請求已於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9日期間支出住家
至學校之交通費,單趟300元,計50趟,合計15,000元,業
據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43至57頁)
。爰審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包含薦
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大腿燙傷併皮膚缺損、左大
腿二度燙傷等傷,為下肢之傷害。又原告因傷接受植皮手
術,於6個月不宜久站搬重,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交附民
卷第1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行動不便,且難以期待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家與學校,則其此部分之支出,
屬合理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㈤、看護費: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2個月(含第二次住院7日)
,合計68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依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
36,000元之看護費,僅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
第17頁),堪認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15日,有全日看護之需要,
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5日,合計3
萬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於出院後二個月需
人24小時看護照顧,固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惟查原告於
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9日期間既已恢復上、下學,則依
實際情況,難認原告確有於出院後受看護2個月之事實。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於統一超商打工,每月薪資11,000元,因6個
月不宜久站搬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7頁)及薪資表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59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㈦、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力減損20%,受有2,267,9
3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
為成年人,於113年6月自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與羅
東聖母醫院簽約,自113年8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其與羅東聖母醫院之合約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1
頁)。又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最終
全人障害比例為4%,有臺大醫院113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2900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
至77頁),故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4%。則計算
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
給付之金額為453,587元【計算方式為:1,600×283.0000000
0+(1,600×0.00000000)×(283.00000000-000.00000000)=453
,586.0000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53,58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
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五專畢業,現擔任護理
師,月薪為4萬元;被告小學畢業,現無業,前於餐廳工作
,月薪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依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又審酌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均無恆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㈨、據上,原告請求有據部分為968,734元(即醫療費54,147元+
預估疤痕重建費用200,000元+交通費15,000元+看護費30,00
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53,587元+慰
撫金15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前揭無號誌路口時
,本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亦疏未注意充分減速並注意
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之原
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時
,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充分減速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被
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僅得依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請求被告賠償678,114元(即9
68,73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不
爭執其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81,045元
、13,394元,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583,675元(
即678,114元-81,045元-13,394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交附民卷
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
67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
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
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LTEV-112-羅簡-29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