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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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嘉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秀惠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0號   被   告 顏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珮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由北往南 行駛,其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秀惠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欲橫越鹽洲路至對向馬路,其本應注意行 人穿越馬路時,應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且應隨時注意左右來 車,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沿行人穿越道且未 注意來車,即貿然徒步橫越鹽洲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李秀惠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併撕裂傷10公分、左顴骨骨折 、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至6肋骨骨折、第6胸椎橫突 骨折、左側腸骨恥骨骨折及雙下肢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嗣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顏嘉珮仍留待在現場並未離去,並主 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秀惠委由其胞姊李彗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惠、告訴代理人李彗瑄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交通小隊調查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場處 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 點發生交通事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PTDM-114-交易-45-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奇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2 Pro Max;IMEI1:00000000 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發還予温奇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奇臻所有手機 經扣押在案,因該手機與本案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扣押被告所有 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Pro Max;IMEI1:000000000 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等物,嗣該案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1號、第13255號 、第1325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8號案件 審理,並於114年3月6日宣判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案起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手機,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屬違禁物,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17

PTDM-114-聲-291-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連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邦仁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0號   被   告 李連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勝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飼養外觀為土黃 色之犬隻,本應注意為犬隻戴上口罩、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 當之防護措施,並將犬隻妥善看管,以防止咬傷他人,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所餵養 之上開犬隻繫以鎖鏈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而任由其得於上 址自由出入;適有蘇邦仁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10分許, 行經上址門前時,遭李連勝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咬傷,蘇邦仁 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併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蘇邦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5月3日編號(113)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環境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PTDM-114-易-55-202503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3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佩嬬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31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萬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包裹寄送予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欺組織即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蔣美如,向蔣美如佯稱: 要販賣物品須先升級金流等語,致蔣美如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10月30日17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8,915元)至甲帳戶中。 二、案經蔣美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李佩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美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 卷第7至10頁),並有甲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 至18頁)、甲至丁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57頁)、被 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3頁(見警 卷第35至48頁)、統一超商寄件繳款證明(見警卷第56頁) 、甲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包裹照片1張(見警卷第61至62 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 第32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論罪科刑之法條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 又因被告偵查時未有自白犯罪之機會,審理時已自白犯罪, 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必減」規定(理由詳後述),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 度。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論罪科刑之法條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另 該條雖就第1項、第5項有為文字修正,然與被告構成犯罪無 關,不影響比較之結果),又因被告偵查時未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查無所得財物,仍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必 減」規定(理由詳後述),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可認該次修正前、後處斷刑範圍並無差 異,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疑問,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另因最高法院前揭所 揭示之整體法律比較原則,新舊法比較標的為各項加減例之 「適用結果」,而非抽象之「構成要件」,故縱使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構成要件形式上不 利被告,仍應依前揭適用結果,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或罪 名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特別情狀,縱使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有詐欺等犯行,然檢察 事務官並未續就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部分再詢問被 告,即逕提起公訴,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至10頁),致被告未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機會,剝奪被告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嗣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仍應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因 查無被告有受分配之所得,故其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於112年10月31日23時11分許遭及時圈存 ,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本 件洗錢之財物遭全數扣押,然此係因告訴人於該日前往報案 ,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通報警示帳戶後, 始即時扣押,有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7頁),非因被告自白後,檢警機關始扣押 前揭款項,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稱「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情形,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具高度 個人專屬性之甲至丁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數量甚多,並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4萬8,900元之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 嚴懲,惟告訴人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113年1月2日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有該公司114年 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458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 請暨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告訴人亦 稱有收到退還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7頁),足徵犯罪損害已有相當填補等有利、不利量 刑因子(另自白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3 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又告訴人亦稱: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但還是希望 有支付公庫或義務勞務等緩刑條件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被告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甲至丁帳戶為 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耗費相當 社會及司法資源,為使被告能充分記取教訓,以及斟酌前揭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有為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 公庫2萬元(衡酌被告自述有正當工作,為免影響其正常生 活,認支付公庫應相較於義務勞務為宜),並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 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至甲至丁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審 理時稱:我沒有拿回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未 扣案,又該等物均可隨時掛失、補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2025-03-12

PTDM-113-金簡-565-20250312-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2號 原 告 陳雲蘋 被 告 温雅慧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2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3-12

PTDM-113-交附民-252-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菖 蘇聖文 尹少翔 洪將富 胡昱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菖等人因妨害秩序等案 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 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12

PTDM-112-訴-366-20250312-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 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雅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雅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宏願寺旁無名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屏28線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欲右轉進入屏28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時,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陳雲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28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 本案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陳雲 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 二、案經陳雲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温雅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14、37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雲蘋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14、38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8至19頁)、被告、告訴人車籍與 駕籍資料(見他卷第20至23頁)、現場照片22張(見他卷第 24至34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2頁)、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44至46頁,屏澎 區0000000案)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之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且車道數相同,亦無劃分幹、支線道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6、24頁), 被告、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均負有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惟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雲蘋於 警詢時證稱:我到事故路口前都沒有看到被告出現,之後就 發生碰撞,我時速在60公里以下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及 被告亦稱:我肇事前沒有發現告訴人等詞(見他卷第37頁) 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告訴人於進入路口前均未看清彼此車 輛,即貿然通過路口,顯均有未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此外,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右轉過一半 道路時,我的車子就被撞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及前揭現 場照片亦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係於進入交岔路口右轉時,以 其右前車頭與告訴人直行騎乘車輛發生碰撞,此有該現場暨 車損照片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9頁),可知被告雖為轉彎車 ,卻未禮讓並注意告訴人直行車輛,同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起訴書漏載被告、告訴人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爰於事實欄補充。 又起訴書另載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份,應可包 含於前揭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過失內,爰不重複記載。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審酌被告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爰裁量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通過本案路口,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前揭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於法難容,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為頭部,並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告訴人亦稱:我一開始 住進加護病房,現在有很多後遺症,因為有傷到腦部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傷勢嚴重,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此前沒有其他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 第11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有先包紅包問候及帶同 告訴人回診(見本院卷第36頁),另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有利 、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 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後,本院認因告訴人傷勢較 重,屬過失傷害案件中情節較為嚴重者,量刑應有所提高, 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PTDM-113-交簡-1385-20250312-1

交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宛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61號、第1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宛宜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1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和 平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元泰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因而碰撞沿同 向直行,告訴人林羿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本院緝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3-12

PTDM-114-交易緝-1-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竑諭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 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11

PTDM-112-訴-366-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耀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能證明郭耀文知悉詐騙者 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及使用之詐騙方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祖芳、張志遠及韋閔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郭耀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49、70至71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遺失 提款卡,除了提款卡之外沒有遺失其他證件;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生日,我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猜到提款卡密碼,我沒有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及臺灣銀行113年12月10日屏東營字第11300066861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我只有遺失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為我的生日, 我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猜到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0至 21頁、本院卷第48頁)。惟現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 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 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 用。而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 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 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 之金融帳戶,不僅取得該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須先精準 命中至少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無庸擔心輸入錯誤而遭鎖卡 ,縱然僥倖命中,亦有隨時可能會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之風險。以被告所述其僅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無同時遺失其他證件,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不詳詐欺 成員,倘非透過實際使用支配上開提款卡之被告,交付上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如何能夠精準命中6位數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更無庸擔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 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所詐得款項遭金 融機構凍結而無法取款之風險?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我是在113年3月間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大部分 都使用手機,很少使用卡片,偶爾會帶而已,因此我是收到 警方的通知,才知道提款卡被人盜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74至75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 112年11月8日至113年3月25日間,有數次使用提款卡至ATM 進行跨行轉帳交易或提領現金,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於113年3月間發現提款卡遺失前 ,有頻繁使用提款卡之行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為被告常 用之物,倘該提款卡遺失,被告理應即時發覺,且為避免遭 人盜用,均會立即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補發,然被告卻未 曾辦理掛失及補發提款卡等情,有臺灣銀行113年12月10日 屏東營字第113000668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且待警方通知時始發覺本案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不符, 更證被告從未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如前所述,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審理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 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 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及不詳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提領 ,截至113年3月30日0時2分許,上開帳戶尚有289元等情, 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8頁),而金融機構 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 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間,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許祖芳(提告) 許祖芳在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B)上瀏覽,看到投資操作教學訊息,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暱稱「金玉滿堂」,群組內部教學看股票,並有專員要求許祖芳下載「松誠APP」進行操作股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祖芳佯稱:投資有所獲利等語,致許祖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 8時50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許祖芳於警詢之指訴、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2至25頁、第31頁) 2 張志遠(提告) 張志遠在113年1月底某時許,在FB上瀏覽,看到投資操作教學訊息,便加入投資相關之Line群組,群組內部教學看股票,並有專員要求告訴人張志遠下載「松誠APP」進行操作股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志遠佯稱:投資有所獲利等語,致張志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 9時38分許 36,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遠於警詢之指訴、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38至40頁、第49至50、55至57頁) 113年3月29日 11時39分許 153,000元 3 韋閔凱(提告) 韋閔凱在113年1月19日15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瀏覽,看到投資操作教學訊息,便加入投資相關之Line群組,群組內部教學看股票,並有專員要求韋閔凱下載「松誠APP」進行操作股票,嗣詐欺集團向韋閔凱佯稱:投資有所獲利等語,致韋閔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 11時41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韋閔凱於警詢之指訴、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68至70頁、第77至87頁)

2025-03-06

PTDM-113-金訴-90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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