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耀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能證明郭耀文知悉詐騙者
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及使用之詐騙方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祖芳、張志遠及韋閔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郭耀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49、70至71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遺失
提款卡,除了提款卡之外沒有遺失其他證件;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生日,我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猜到提款卡密碼,我沒有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及臺灣銀行113年12月10日屏東營字第11300066861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我只有遺失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為我的生日,
我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猜到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0至
21頁、本院卷第48頁)。惟現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
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
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
用。而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
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
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
之金融帳戶,不僅取得該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須先精準
命中至少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無庸擔心輸入錯誤而遭鎖卡
,縱然僥倖命中,亦有隨時可能會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之風險。以被告所述其僅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無同時遺失其他證件,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不詳詐欺
成員,倘非透過實際使用支配上開提款卡之被告,交付上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如何能夠精準命中6位數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更無庸擔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
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所詐得款項遭金
融機構凍結而無法取款之風險?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我是在113年3月間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大部分
都使用手機,很少使用卡片,偶爾會帶而已,因此我是收到
警方的通知,才知道提款卡被人盜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74至75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
112年11月8日至113年3月25日間,有數次使用提款卡至ATM
進行跨行轉帳交易或提領現金,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於113年3月間發現提款卡遺失前
,有頻繁使用提款卡之行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為被告常
用之物,倘該提款卡遺失,被告理應即時發覺,且為避免遭
人盜用,均會立即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補發,然被告卻未
曾辦理掛失及補發提款卡等情,有臺灣銀行113年12月10日
屏東營字第113000668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且待警方通知時始發覺本案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不符,
更證被告從未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如前所述,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審理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
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
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及不詳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提領
,截至113年3月30日0時2分許,上開帳戶尚有289元等情,
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8頁),而金融機構
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
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間,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許祖芳(提告) 許祖芳在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B)上瀏覽,看到投資操作教學訊息,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暱稱「金玉滿堂」,群組內部教學看股票,並有專員要求許祖芳下載「松誠APP」進行操作股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祖芳佯稱:投資有所獲利等語,致許祖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 8時50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許祖芳於警詢之指訴、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2至25頁、第31頁) 2 張志遠(提告) 張志遠在113年1月底某時許,在FB上瀏覽,看到投資操作教學訊息,便加入投資相關之Line群組,群組內部教學看股票,並有專員要求告訴人張志遠下載「松誠APP」進行操作股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志遠佯稱:投資有所獲利等語,致張志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 9時38分許 36,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遠於警詢之指訴、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38至40頁、第49至50、55至57頁) 113年3月29日 11時39分許 153,000元 3 韋閔凱(提告) 韋閔凱在113年1月19日15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瀏覽,看到投資操作教學訊息,便加入投資相關之Line群組,群組內部教學看股票,並有專員要求韋閔凱下載「松誠APP」進行操作股票,嗣詐欺集團向韋閔凱佯稱:投資有所獲利等語,致韋閔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 11時41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韋閔凱於警詢之指訴、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68至70頁、第77至87頁)
PTDM-113-金訴-90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