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啟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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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俊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 鑫金融劉經理」之人(下稱「劉經理」)之指示,先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鴻宏企業社 」(於112年4月25日核准設立,同年7月31日申請註銷稅籍 ,同年8月10日歇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 轉帳帳號後,再於翌(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北門 附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劉經理」。嗣「劉經理」暨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14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下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下所示匯 款時間,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於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 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至該欄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旋再轉入交 易所配發之虛擬帳號以購買加密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永君、張龍豪、林惠珠、賴幸裕、陳正琳、王泰源、 黃君宏、劉徐懿清、李紅、江嘉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8號卷【下稱院卷】第6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周俊宏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劉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一開始伊是因為想要創業需要貸款,在網路上聯繫 到「劉經理」,他用電話建議伊用公司行號名義申辦青創貸 款,所以我才去申辨成立「鴻宏企業社」,沒多久「劉經理 」就建議伊用「鴻宏企業社」名義申辦系爭帳戶,因為他可 以用同樣要申辦貸款的其他人的帳戶彼此作金流往來以取信 銀行認為伊有金流有在經營,比較容易申辦到貸款,且他說 需要做金流往來就提供伊一些帳號去做約定轉帳,所以伊在 交付他之前有做約定轉帳,因為伊本身工作環境單純、封閉 ,所以資訊接收方而匱乏,是因為上網搜尋篩選過後才找到 這間財鑫金融,因為他們在電話中有說他們有很多成功案例 叫伊上他們網站看,所以伊就相信了,伊只知道對方叫「劉 經理」,公司在高雄,只見過1次面就是交付帳戶那次等語 。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被告於獨資申請之「鴻宏企業社」於112年4月25日核准設 立後,即於同年5月22日以「鴻宏企業社」名義開立系爭 帳戶,再於112年6月8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設 定5組約定轉帳帳號(見112年度偵字第58211號卷【下稱 偵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帳號詳卷),復於112年7月5日 至南崁分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7組約定轉帳帳號(見偵卷 第212至223頁)之事實,有「鴻宏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 全卷(見偵卷第57至75頁)、「鴻宏企業社」開戶資料一 覽表(見偵卷第1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0597號函文暨 檢附之112年6月8日、112年7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Glob al MyB2B服務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06至223頁)在卷可 稽。  2、被告於112年7月5日完成第2次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於 翌(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北門附近,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經理」乙情,據被告自承 在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及第三層帳戶 (層轉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再轉入交易所 配發之虛擬帳號以購買加密貨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1頁)、附表二所 示第一層帳戶即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及 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 3至184頁)及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3、185頁) ,以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系 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 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層轉一空,因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況以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 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 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 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7歲、具大學畢業智識程 度,且自陳大學畢業後曾擔任志願役1年,退伍後在國產 廚具工廠學習2年,後輾轉進入進口廚具公司等語(見偵 卷第112頁反面),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 可知悉在網路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卻僅顯示「劉經理」名義 而未能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無法提供實際營業地址之 公司行號之人,以代辦貸款名義向其蒐集取得金融帳戶已 顯屬有疑,加以其自陳不知「劉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實際工作地點,若「劉經理」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 欺使用,其亦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均核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 述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 其辯稱並無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2、又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即已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 7月5日依指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乙情詳如前述 ,其雖辯稱是因為「劉經理」表示可以用同樣要申辦貸款 的其他人的帳戶彼此作金流往來以取信銀行認為伊有金流 有在經營,才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等語,惟查,對方指示 其設定之約轉帳戶高達十幾組,且約轉帳戶均非與其相同 之公司行號名義而全係以個人名義(其中多位個人名義又 分以不同銀行或分行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號,此於其填寫 約轉帳號申請單時即可知之甚明),已足使人懷疑對方係 要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做高度分散轉匯、以掩飾金流去向逃 避追查之用,以其智識經驗應已有所警覺、預見,此從被 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時,其答 以:沒有等語,嗣經檢察官質疑本案帳戶轉帳金額龐大, 其才改口辯稱:開戶時即受告知公司戶之約定轉帳額度較 高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再度確認,被告復辯稱:已經遺 忘不記得等語,最後於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時,其才回以:伊想起來了,有在112 年7月5日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2組帳號」等語(見偵卷 第113頁正反面,此2組帳號為鴻宏企業社自己名下帳號) ,從其針對設定約轉帳戶乙事推諉迴避、閃爍其詞,迄至 檢察官提出部分證據,其才承認有設定「2組帳號」,然 仍未全盤說出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二度前往 銀行設定合計高達十餘組約轉帳號之事實等情觀之,已足 認其亦知悉對方指示其為前揭設定約轉帳號乙事顯有可疑 ,才會於偵訊中為前揭推諉迴避之回答,益證其對系爭帳 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並非毫無預見。  3、被告提出其與「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3 0頁)為證,惟從其等對話紀錄觀之,「劉經理」除要求 被告拍攝身分證照片以外,未見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 入、工作證明、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 款重要事項進行任何查詢對話,亦未見「劉經理」有說明 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 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卻要求被告去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並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帳戶提供,此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 序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 疑竇之處,從而前揭對話紀錄尚難用以作為認定被告主觀 上並無預見之有利證據。況查,若被告果真如其所辯對於 上情並無預見,則其於偵訊時,自可如實交待其係依對方 指示才去申設「鴻宏企業社」,俾以「鴻宏企業社」名義 申辦系爭帳戶,亦即並無營運「鴻宏企業社」之意,然其 卻隱瞞該事實,而訛稱:伊是因為與朋友共同籌辦「鴻宏 企業社」需要啟動資金,「鴻宏企業社」是做系統櫃廚具 組裝工程、電器安裝,需要代購國外電器、設備,才需要 資金,伊跟朋友都很忙,朋友提議要不要請代辦來處理等 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顯與自認清白之人於發現遭 騙後之反應舉止相悖,益證其主觀上係在有預見之情況下 提供帳戶,知悉在本案前述情況下,一般人均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予僅憑網路聯繫、自稱代辦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帳戶極有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其仍予以 提供,自身亦難卸其責,才於偵訊時予以隱瞞並為前揭訛 稱節已明。從而其辯稱係全係誤信對方美化帳戶金流之說 法、毫無預見會被作為人頭等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劉經理」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可能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已存有合理之懷疑,然其因急需用 錢,為求獲取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 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意依指示辦理約轉帳號後,再提供 系爭帳戶予「劉經理」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容任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 其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1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 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額, 受害人數14人、合計受害金額非微,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衡以其實際並 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與任 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進口廚具 工程部員工、月入約新臺幣48,000元、須扶養2名分別就 讀國三及國一的小孩、配偶有工作毋須其扶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層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業如前 述,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 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 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7月5日約定轉帳之帳號 編號 收款銀行名稱 分行 收款人 帳號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中正分行 郭懿德 000-00000000000000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信義分行 陳耀賢 000-00000000000000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信義分行 李畇燁 000-00000000000000 4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李畇燁 000-00000000000000 5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郭懿德 0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當庭提示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詐欺時、地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提(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1 告訴人袁永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邀請告訴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致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0 09:49 15萬元 連玲玲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0 13:13 91萬元 本案帳戶 112.7.10 18:02 提現10萬元 無 告訴人袁永君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42至144頁反面) 112.7.10 09:52 15萬元 同上 112.7.10 18:03 提現10萬元 無 112.7.10 12:22 5萬元 同上 112.7.10 22:48 轉帳 90萬5,125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0 12:26 5萬元 同上 112.7.10 12:48 15萬元 同上 112.7.10 12:52 15萬元 同上 2 被害人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0 12:54 22萬元 同上 被害人林柏宏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45至146頁) 3 告訴人張龍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0 13:46 25萬元 同上 112.7.10 13:54 65萬5,000元 (備註:另有兩名被害人尚未報警,且款項有告訴人林柏宏遭詐騙款混同) 本案帳戶 112.7.10 23:02 轉帳 45萬4,103元 轉入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龍豪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47至148、183至184頁) 4 告訴人林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09:24 10萬元 同上 112.7.11 10:45 1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7.11 11:14 轉帳 50萬259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惠珠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49至150、183至184頁) 5 告訴人賴幸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19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告訴人賴幸裕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51至153、183至184頁) 6 被害人陳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林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1 10:23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害人陳成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至10、12至14、17至22、24至25、27、183至184頁) 7 被害人孫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A23」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思淇」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26 30萬元 同上 112.7.11 11:19 轉帳 50萬477元 郭懿德申辦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孫雪芳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56至157頁反面) 8 告訴人陳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詩雲」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1 10:27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告訴人陳正琳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58至159頁) 9 被害人鄭秀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VIP88」群組,而受LINE暱稱「劉家茹」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37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害人鄭秀花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60至162頁) 112.7.11 10:38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告訴人王泰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2 11:10 200萬元 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4:44 199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誤植為「199萬9,8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112.7.12 15:17 轉帳 100萬元 郭懿德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泰源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3至174、183至185頁) 112.7.12 15:20 轉帳 30萬元 郭懿德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27 轉帳 30萬1,257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29 轉帳 21萬580元 李畇燁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32 轉帳 18萬4,420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黃君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錢兔無量VIP109」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富誠創投-劉文玲」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9:53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第一層帳戶轉(匯)入時間金額欄誤植為「10:26元」,應予更正) 同上 112.7.13 10:44 60萬元 (備註: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報警) 本案帳戶 112.7.13 11:18 轉帳 40萬117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君宏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83至184、175頁正反面) 12 告訴人劉徐懿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王亞萱」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0:26 10萬元 同上 本案帳戶 112.7.13 11:19 轉帳 20萬189元 李畇燁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劉徐懿清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7至178頁) 13 告訴人李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明德惟馨661-楊老師分享群」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振祥」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1:15 10萬元 同上 112.7.13 12:20 125萬5,000元 (備註: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報警) 本案帳戶 112.7.13 12:56 轉帳 30萬5,207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紅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9至180頁) 14 告訴人江嘉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A凌雲齊天-VIP8062」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振祥」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2:06 10萬元 同上 112.7.13 13:01 轉帳 40萬211元 郭懿德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江嘉蔚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81至183、185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1468-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8號 原 告 于佩玉 鄭金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翁育倫 上列被告翁育倫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 號),經原告于佩玉(113年度附民字第1758號)、原告鄭金螢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各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758-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8號 原 告 于佩玉 鄭金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翁育倫 上列被告翁育倫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 號),經原告于佩玉(113年度附民字第1758號)、原告鄭金螢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各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791-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年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自 102年7月2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為薦任第7 職等科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召開108年下半年及10 9上半年第6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以109年3月16日北市勞人 字第109604964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上 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乙等79分。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 人109年5月5日北市勞人字第1096032617號函(下稱申訴決 定)駁回,提起再申訴,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109公申決字第00223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揆諸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可知,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年終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綜合其當年度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實評定其考核等第;而 考績除首長外,係以機關同一官等之公務員為比較,本質上 具競爭性,因此賦予機關主管管理與用人之手段,以確保國 家事務之履行,並增進政府效能之目的。另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暨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條、第4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第2條、第5條等明文,佐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 員會(下稱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指導提供 合理調整責任的7項核心要素,如義務方之機關未盡其對身 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之義務,以使身心障礙者立於平等受 考績評價之機會,即遭受考績不利評價,自難謂公平,應認 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構成違法。然如對身心障礙者之考 績提供優惠性差別待遇,即不問身心障礙者事實上工作表現 是否優於或同於非身心障礙者,一律保證一定比例之身心障 礙者獲甲等考績,勢必以犧牲非身心障礙者公平競爭之機會 為代價,將衍生另一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且可能加深社會 對身心障礙者的刻板印象,反而輕忽其工作表現,妨礙其職 涯發展,顯非適宜。故對於為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 ,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機關提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 於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藉由提 供調整措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享有與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 意旨。  ㈡綜觀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下稱北市身權推 動小組)108年4月3日及5月31日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內 部於108年5月29日召開上訴人工作調整討論會議紀錄及首長 批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8年7月29日北市勞運輔字 第1083026761號函附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衛生福利部 108年8月28日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 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時間:108年9月6日)所載,輔以 證人即上訴人直屬股長朱廷彩、上訴人所為陳述,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調整工作之請求,確實針對其身心障礙特質,適時 予以回應,於上訴人改變心意,未依本欲調整之內容工作時 ,仍期可合理調整而為上訴人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被上訴 人綜合評估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斯時所屬勞資關係科因法 律修正與人員離職,且上訴人承辦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 備查業務量亦有上升,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 為可行者,即給予上訴人承諾,仍將業務量上升之勞資會議 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由原辦理每日6件調降為辦理每日4 件,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即行調整,堪認已依身權委員會一般 意見書之意旨,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 適度調整措施,尚無怠於依上訴人請求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 情事。況至108年度結束時止,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調整工作,顯已接受被上訴人上述工作調整之安排。另證人 朱廷彩證稱: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的3項核心業務中, 工作規則最為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次之,勞資會議最為簡 單,上訴人所處理之業務,僅勞資會議屬於核心等語,足認 業務量之多寡、輕重,難僅以公文數量為單一標準,尚應視 承辦業務性質難易及耗費勞力始得判別,是上訴人以承辦公 文數量作為被上訴人未改善減輕其業務量之論據,尚無可採 。  ㈢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係參採其平時考核等級,按公務人員 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並無 A級,僅有1項B級,其餘均為C級,最終係以「對本身工作經 指導仍未能注意改進,應檢討」為評語,及全年無嘉獎、記 功、申誡、記過,無請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並將 年度獎懲併入總分後,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擬為79分,遞 送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 且上訴人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 條件一目及一般條件二目之具體事蹟,機關長官據以評定為 乙等79分,核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稱出於其罹有輕度身心 障礙所為之歧視,原審自應予尊重。  ㈣另被上訴人所屬秘書室於107年8月31日通知全體同仁重申未 經主管同意不得自行退文的相關規定,而證人朱廷彩本於職 權製作之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載明,上訴人於108年5月8 日、5月28日、6月4日、8月16日有差勤不正常,另於108年5 月15日、5月28日、7月5日、8月21日有未依規定辦理退文之 情形。復佐以上訴人自陳工作只要經過指導,原則上都可以 勝任等語,堪認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之勞資 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障業務窗口等業務 係其專業及專長,經認定屬其該等職務範圍事務,應可勝任 辦理,惟上訴人經指導仍有前述未能注意改進之情形,被上 訴人以之考核上訴人,就差勤不正常部分未記遲到或曠職、 就未依規定辦理退文部分未記申誡,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務 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至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是否盡對 上訴人工作合理調整義務及本件考績評定是否構成身心障礙 歧視等節,囑託學者專家為法律意見鑑定,核無必要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 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 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 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 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 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 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 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 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 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 各占考績分數百分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 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 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 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 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 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 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準此,公務人員 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 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係以受 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關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而類此考評 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具有判斷餘地。苟非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 法定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審查 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 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 、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已揭示 不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 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 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 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 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 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依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 職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 的規定。從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 稱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 :「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 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 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 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 待;『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 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 由;……」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 與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 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 何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 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 障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 約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 結,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身心障 礙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身心障 礙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亦應參照並不得違反該 公約規定之意旨及身權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㈢關於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依身權委員會第6號 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意旨,其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a)須 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b)評估某項 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c)評估某項調整措 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亦即障礙 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需。(d)評估 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之負擔,其評 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e)調整 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者歧視之基本目標。 因此,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調整義務承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 商,應列入考量之要素包括財務成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 輔具)、調整義務方之規模(須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 、該項調整對機關(構)或企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 其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f)應確 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g)主張過度 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有舉證責任。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身 心障礙之公務員安排職務時,所進行之合理調整,係以身心 障礙者具備工作所需之能力為前提,藉由調整措施,使身心 障礙者能發揮其能力,完成核心職務工作;故調整義務人收 到身心障礙者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 採取何些必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行職務之核心職能。  ㈣經查,上訴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係應102年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至被上訴 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任職;依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 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 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品德操守」及「年度工 作計畫」獲B級外,其餘「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 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等考核項目均僅為C級; 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係參採其平時考核等級,按公務人 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最 終係以「對本身工作經指導仍未能注意改進,應檢討」為評 語,及全年無嘉獎、記功、申誡、記過,無請假、遲到、早 退或曠職等紀錄,並將年度獎懲併入總分後,其直屬或上級 長官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 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上訴人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一目及一般條件二目之具體事蹟 ,機關長官據以評定為乙等79分,尚無違誤,且被上訴人10 8年間對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已善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 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亦無上訴人所稱出於其罹有輕 度身心障礙所為之歧視等情,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於108年度對上訴人已 盡合理調整義務,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認定錯誤、 理由矛盾、不備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原判決業已論明:⑴上訴人於108年4月向被上訴人反映業務量 多,壓力大,遂由北市身權推動小組於108年4月3日召開協 調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成立,該協調會請被上訴人調 整上訴人工作量以減輕其工作負荷,並將其○○○○不擅人際交 往之特性納入調整工作內容之考量,並提供職務再設計協助 上訴人完成工作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參。⑵經被上訴 人於108年5月29日召開工作調整討論會,上訴人表示因休假 完後需補回公文,無法負荷,身心障礙窗口及勞資會議業務 需與事業單位接觸,遇不理性民眾壓力很大,身心不堪負荷 ,希望能減少此兩項業務,科內其他業務,如工會、工作規 則更需面對事業單位,壓力更大,檔案室檔案管理工作不用 接觸民眾,較符其身障狀況等語,被上訴人表示檔案室為秘 書室掌管,涉跨科室,會努力幫上訴人爭取,如無法順利轉 調,在科之登記桌業務也無須面對民眾,能否接受?上訴人 答稱:可以,登記桌不用接觸到民眾,壓力較小等語,遂作 成:優先協助上訴人轉調秘書室之檔案室,如無法順利轉調 ,則於科內調整為登記桌業務之結論;被上訴人經首長決定 先協助上訴人調整為科登記桌業務,半年後俟其狀況作第2 次評估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合理調整工作之 要求,且於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滿足上訴人所要求 不用接觸民眾工作內容之調整措施,已善盡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5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惟上訴人嗣因家人表示 該職務為書記或技工擔任,擔心會影響其日後考績與升等, 且仍要重新學習故作罷乙情,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 8年7月22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附卷 足參,應堪認定。⑶北市身權推動小組於108年5月31日再次 召開協調會不成立,惟建議被上訴人以優惠性差別待遇考評 。上訴人對協調結果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協調,被上訴 人則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為上訴人申請職務再設計服 務。衛生福利部於108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不成立,仍建議 被上訴人合理調整其工作職務及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 6日與上訴人溝通協商,將上訴人認為負荷重之①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包含⑤107年度勞資會議輔導暨催設案 ),由每日6件之業務,調整為辦理每日4件,原②輔助勞工 建構暨修繕住宅貸款補貼息業務,及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 障業務窗口則維持不變,並徵詢上訴人有無需個案管理服務 員專業服務需求,若有需求會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協 助指導,經上訴人同意調整工作內容,即於同年9月9日實施 。⑷參以證人朱廷彩證稱:上訴人的工作較少與人接觸,若 不會辦理,會交給其他人辦理;勞資關係科主要業務有勞資 會議、工作規則、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動局身心障礙及重建 處窗口,這4項業務的繁簡容易度,為工作規則>勞工退休準 備金>勞資會議>身心障礙及重建處窗口,前3項業務以外的 都不屬於核心業務,上訴人處理之業務,僅勞資會議屬於核 心業務等語。⑸觀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調整工作之請求 ,確實針對其身心障礙特質,適時予以回應,於上訴人改變 心意,未依前次其欲調整之內容工作時,仍期可合理調整其 工作內容,而為其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被上訴人綜合評估 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勞資關係科當時因法律修正與人員離職 等情,且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量由107年5,091件 上升至108年6,505件,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 為可行者,即給予上訴人承諾,仍將業務量上升之勞資會議 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由原辦理每日6件調整降為辦理每 日4件,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即行調整,堪認已依前述身權委 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盡其 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上訴人之請求進行工作 合理調整之情事等語甚詳,經核並無違誤。   ⒉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工作調整,從未考量 上訴人作為○○○○○患者之障礙特質,包括「不善於複雜情境 之溝通」及「適應變化之困難」,亦完全未審酌針對上訴人 之障礙特質與執行職務關聯性之職務再設計報告內容及建議 ,僅進行公文量調整,而不願採取考量其他適合於其障礙特 質並符合比例原則之「有效措施」,也不願意積極協助上訴 人轉調經調整之工作職位,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 暨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抑或該委員會就相類情形 所作裁決書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等語,無非 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暨援引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關之本院另案判決見解,泛言原 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認定錯誤、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令,並非可採。   ㈥原審依職權調查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 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被上訴人所 屬秘書室10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通知退文規定及多份被上訴 人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108年5月8日:上訴人每日下午 上班遲到10分鐘以上,5月15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收公 文,5月28日:上訴人下午上班遲至13時38分始進辦公室,6 月4日:上訴人離開辦公室未告知主管,7月5日:上訴人未 經主管核章逕行退文,8月16日:上訴人下午上班遲至13時4 1分才進辦公室,8月21日:上訴人承辦身障窗口業務,未盡 擬具意見上陳之責)所載內容,佐以審酌證人朱廷彩證述上 開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與事實相符,及上訴人自陳工作經 過指導,原則上都可勝任,其師長對其評價接受指派不會中 途而廢,努力達成工作目標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所屬勞資關係科辦理「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身障業務窗口」等業務係其專業及專長,屬其 該等職務範圍事務,應可勝任辦理,惟因上訴人經指導仍未 能注意改進,不但未按退文規定敘明理由送主管核章辦理, 復經認定其中部分屬其職務應承辦公文卻未依規定辦理,且 108年有多次差勤不正常情事,被上訴人以之考評上訴人108 年年終考績乙等,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 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等違法情形。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尚難謂有何不適 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不歧視、尊重差異精神之違法,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意旨,針對上訴人之障礙特質進行有效、適當、合於 比例原則之合理調整在先,復以與上訴人障礙特質具有直接 關聯性之公文退文、差勤不正常事件以及平時考核項目內容 ,作為給予其不利考績之依據,原判決竟仍認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非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自有不適用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所揭不歧視、尊重差異精神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 主觀見解,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2-上-351-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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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被 上訴 人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 自102年7月25日起任職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為薦任七職 等科員。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108年2月1日北市勞人字第1 0860144081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0 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經上訴人108年4月22日 北市勞人字第1086006942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提起 再申訴,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公申決字第290 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 再申訴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綜觀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2項、第2條、第5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至第4條等規定,佐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下稱 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指導提供合理調整責 任的實施工作關鍵要素(a)至(g),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實評定其考核等第。對於為 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機關提 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於職務核心職能之工作表現優 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藉由提供調整措施,使身心 障礙者得享有與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另服務機關辦 理考績業務,不得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等逾越法律界限之缺失。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26日、4月19日請求調整工 作,經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時因法律 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為可 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被上訴人新增之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已孰悉之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被上訴人之 請求及其業務之需要,並對被上訴人說明其調整所考量因素 ,堪認已依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人 請求,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另被上訴人請求工作調整 之內容,不包括職務再設計,且其自107年4月20日後至該年 度結束時止,未再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作,顯見已接受上開 工作調整之安排,上訴人於該年度自無另以職務再設計作為 調整方式之必要。  ㈢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月間應上訴人之申請 ,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 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 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 ,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 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 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處服務,至1 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 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作平時考核(107年1月1日至8月31日),卻仍以「不會積 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困難 ,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為由 ,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時考核結 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 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自非無據。 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之情形 ,作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上開平時考核卻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有認定事實錯 誤之違法。另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 點所定程序退文,上訴人既選擇口頭輔導、未記申誡,事後 卻於申訴決定將此列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 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前有無拒絕上訴人分派之工作、工作量之多 寡、工作表現有無進步,因與上訴人對其考列107年年終考 績為乙等是否合法無關,非原審所應審究。又上訴人既因應 被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其每日 辦理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申報承辦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 年年終考績之評定,即應以就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 現為重點。而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歷年考績受評甲等、乙等 之原因,赴監察院約詢時表示「工作的品質他(指被上訴人 )可以達標」等語,及依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參加107年 考績之科員承辦公文件數表,顯示被上訴人當年經辦公文數 量1,723件,非但為該科之冠,甚且多出次高者近400件等情 以觀,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輕微,且上訴人對 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所承辦 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該年度 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後 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另上訴人所 屬勞資關係科科員A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職掌有別,則上訴人 對其2人評定年終考績,所根據之事實各不相同,自無從以 科員A歷年年終考績均為乙等,即推論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1 07年年終考績乙等,並未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等語,判 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其結 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規定: 「(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 ,由銓敘機關訂定。……」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 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 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 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 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 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 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 ,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 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 。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 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 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準此,公 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 間之成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 係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 關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 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而類 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苟非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 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 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 、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揭示不 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 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 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 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 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 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 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依 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 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 規定。從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稱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 「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 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 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 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 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 ;“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 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 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 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 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 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 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 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 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結 ,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身心障礙 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身心障礙 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亦應參照並不得違反該公 約規定之意旨及身權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㈢關於上訴人於107年度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是否已善盡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部分:   ⒈關於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依身權委員會第6 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意旨,其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 a)須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b)評 估某項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c)評估某 項調整措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 ,亦即障礙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 需。(d)評估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 當之負擔,其評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e)調整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 者歧視之基本目標。因此,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調整義務承 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商,應列入考量之要素包括財務成 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輔具)、調整義務方之規模(須 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該項調整對機關(構)或企 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其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 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f)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 擔所需支出的成本。(g)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 有舉證責任。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身心障礙之公務員安排 職務時,所進行之合理調整,係以身心障礙者具備工作所 需之能力為前提,藉由調整措施,使身心障礙者能發揮其 能力,完成核心職務工作;故調整義務人收到身心障礙者 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採取何些必 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行職務之核心職能。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初經分配之職務內容,包括:①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每日3件),②輔助勞工建構暨修繕 住宅貸款補貼息業務,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業務窗口,④10 7年工作規則審核5件,⑤107年度勞資會議輔導暨催設案, ⑥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等項目,其中 ④至⑥之業務為先前所無,⑤係因①而衍生之業務,④則係因 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人員離職,遺留未及辦結之工作規 則審核案件60件,適因勞動基準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致工作規則審核案件量大增,原負責辦理審核人力已 無法負荷,故上述未結案件由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 及聘用組員等11人協處辦理,其中5件分給被上訴人,為 臨時交辦事項;被上訴人先於107年3月26日向上訴人反映 :因勞資會議新增催辦輔導業務,加上適逢縣市長選舉, 議員索資量增加,期望後續新進人員就任後,能協助分擔 勞資會議催設業務;上訴人就此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於 後續有職務代理人報到時分攤;另考量被上訴人身心因素 ,將其原承辦前述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辦理①每 日6件,並無增加工作量;被上訴人再於107年4月19日向 上訴人反映:希望5月、10月適逢議會開議期間,其承辦① 之件數能由6件減為3件,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說明,先前 已將其原承辦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①每日6件, 另取消⑥每日3件之業務,實際上未增加其工作量,故不再 作調整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   ⒊原審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上述2次調整工 作之請求,已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 時因法律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 於認為可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其新 增之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其已 熟悉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 其請求及業務之需要,並對其說明調整所考量之因素,且 被上訴人自承基於科室間之和諧,即依主管指示辦理案件 ,未再提出合理調整工作之請求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2次調整工作之請求,堪認已依前 述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 人所請,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經核並無違誤。   ㈣關於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評定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107年年終 考績,經由單位主管評擬為79分,遞送上訴人所屬考績委 員會初核及局長覆核均獲維持,依被上訴人107年1月1日 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表(以下分別稱平時考核表1、2,並合稱平時 考核表)所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工作知能及 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年度工作計畫 」均為B級;「服務態度」依序為C級、B級,「品德操守 」依序為B級、A級、平時考核表2另就「領導協調能力」 給予C級、「語文能力」給予B級之考核紀錄等級;另該2 份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分別記載: 「……該員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 合上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平時考核表2「單 位主管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有:「團 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⒉原判決據以論明:⑴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 月間應上訴人所請,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 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 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 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 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 見被上訴人確有○○○○○或○○○○○○○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 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 考試錄取分發,至1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 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 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 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作平時考核,卻仍以「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 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 」為由,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 時考核結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 障礙所為歧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 ,自非無據。⑵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工作安排之調整 ,將每日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案件移除,另將勞資會 議代表名冊申報案件件數由3件增為6件,已接受並未表示 異議,被上訴人既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 之情形,而作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平時考核表1,卻記 載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 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⑶上訴人既因應被上訴人於107年 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每日辦理3件勞工退休 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承辦 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之 評定,即應以被上訴人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現為 重點;而由監察院調查約詢時,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工作 品質可以達標,及依勞資關係科107年科員承辦公文件數 表顯示,被上訴人107年經辦公文數量1,723件,非但為該 科科員承辦件數之冠,且高出次多者之承辦件數(1,333 件)近400件等情觀之,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 輕微,且上訴人對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卻以其 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 其該年度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 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等語, 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平時考核表雖分別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也不會積極 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合上 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等字樣,但被上訴人之年 終考績表並無上開記載,足見上訴人並未以上開文字記載 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基礎,且原判決對於平時考 核表所載上開文字等事實,何以不能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 績乙等之基礎,完全未予敘明理由,即遽謂上訴人所為之 考績評定係「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視」,原判決自有 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遽以108年2月27日之 身心障礙證明,逕謂被上訴人107年間患有○○○○○,自有判 決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 33條等語。惟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明文規 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成績紀錄應為考 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上訴人以年終考績表無上開文字 之記載為由,主張其未以之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 基礎,於法未合自不可採。另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領 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 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任職,另觀 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 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與其他 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其訪談時,亦明 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 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具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上訴人雖應其請求 適度調整工作安排,惟卻以其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 ,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 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 評價,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不憑證據,及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情事。   ⒋至於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 實施要點所定程序退文之情形,乃是否因違反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根據「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重大疏失各級人員懲處標準表」, 可能受申誡以上懲處之問題,然上訴人自承其考量被上訴 人身心障礙情況,就其歷次退文情形均僅以口頭輔導,而 未記申誡處分,是上訴人於事發生時既決定不對被上訴人 採取記申誡方式處理,事後卻於申訴決定將此事列為被上 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 ,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乙節。經查,年終考績 係就受考評人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並以 平時成績或獎懲紀錄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故全年 度的優劣表現均應列入年終考評,且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至於受考評人可能構成申誡處分,而機關考 量結果僅以口頭輔導之情形,就同一事由既未因記申誡而 減其考績分數,則將之列入年終考評應無違法;否則,將 造成不構成申誡的過錯可列入年終考評,而可能構成申誡 而未記申誡的過錯,卻不列入年終考評的失衡狀況,反有 違公平原則。原判決關於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理由,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作業,核有非 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而有再行斟酌另為適法評定之必要。原判決將原處分、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部分理由雖有未洽之處,惟依 本院前述理由,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1-上-504-2024112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仁鴻 被 告 楊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5

FYEV-113-豐小-563-20241105-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04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啓玄(歿)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2年8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1-04

SCDV-113-司執-53040-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鄭金螢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林姿吟 阮崇暉 鍾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姿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阮崇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佳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姿吟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阮崇暉負擔 百分之九,餘由被告鍾佳容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姿吟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阮崇暉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鍾佳容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阮崇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姿吟、阮崇暉、鍾佳容各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原告錢財之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林姿吟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林姿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阮崇暉於民國11 2年4月20日或同月2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梧州街某便利商店,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阮崇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鍾佳容於112年6月12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鍾佳容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則於112年3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轉帳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系爭林姿吟帳戶,於112年4月25日在合作金庫 銀行新莊分行匯款12萬元至系爭阮崇暉帳戶,於112年6月13 日在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鍾佳容 帳戶,致原告各受有15萬元、12萬元、100萬元之損害,被 告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林姿吟、阮崇暉、鍾佳 容各賠償15萬元、12萬元、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林姿吟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阮崇暉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鍾佳容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林姿吟則以:我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證明,我在臉書網站 結識「劉志強」,「劉志強」表示有投資賺錢的方法,需提 供帳戶才能將款項領出,我就依指示申辦系爭林姿吟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給對方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鍾佳容則以:我長年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生活在彰化縣鄉下 ,從未接觸網路銀行,不諳網路銀行如何操作,係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向我租用蝦皮賣場且需使用我帳戶的話術,才將 系爭鍾佳容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對方使用,而我與 原告互不認識,雙方亦無一定特殊關係,並無防範原告被詐 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注意義務,自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或過失,且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阮崇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姿吟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將系爭林姿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阮崇暉於112年4 月20日或同月2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梧州街某便利商店,將系 爭阮崇暉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鍾佳容於112年6月12日將系爭鍾佳容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原告則於112年3月起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施詐,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轉帳15萬元至系爭林姿吟帳 戶,於112年4月2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匯款12萬元至 系爭阮崇暉帳戶,於112年6月13日在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 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鍾佳容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76413號、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495號、第6 2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01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 訴處分書、雄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第28392號 、第34445號、第35518號、第36999號、第4212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5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卷宗 審閱無訛,且為林姿吟、鍾佳容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第110頁)及阮崇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 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 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 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 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 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 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 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 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 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 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 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 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 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 產犯罪所用。  ㈢林姿吟部分:   林姿吟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 戶籍資料),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5頁),但至少自106年起即在統康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從事收銀工作迄今,並自陳有能力完成 刷條碼結帳、找錢、引領客人至商品陳列架找到特定商品、 清潔等事務,且在從事收銀工作前曾從事包裝、分配物品等 工作(見本院卷第111頁、限閱卷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復 由其於行為後尚知刪除與其提供系爭林姿吟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有關之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495號 ),足見其事務理解、表達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並有足以 使其在職場長期生存及正常應對人際往來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難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有顯著低於一般 正常人之情事,而其與自稱「劉志強」之人原互不認識,於 112年3月20日透過網路認識後,僅以通訊軟體聯繫,既未曾 見過「劉志強」本人,亦不知「劉志強」真實姓名等資訊, 遇「劉志強」以投資賺錢之說詞,向其索取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供之使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0156號卷第11 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495號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新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76413號卷第5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 頁),一般人處此情形,理當有所警覺,並謹慎查證,俾防 範可能之風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必要之探究或查明, 在認識「劉志強」不足1個月,與「劉志強」非可謂存在實 質客觀信任基礎之情況下,輕易將系爭林姿吟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標準而有過失,致系爭林姿吟帳戶淪為詐欺原告得款15萬 元之工具,為原告受有該1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該15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 償責任,林姿吟抗辯,不足為採。  ㈣阮崇暉部分:  ⒈衡諸一般社會常態,申貸者申請貸款須提供財力、信用證明 文件,卻無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更未見貸款機構因申貸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作為申貸資料而有利申貸之情, 而貸款機構通常係考量申貸者之經濟來源、收入、財產、擔 保等,以為決定核貸與否與金額高低之基準,未曾聽聞有僅 憑特定期間內創造頻繁資金流動證明、美化帳面或洗金流即 准許貸款之事例。  ⒉阮崇暉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雖以其為申請貸款而將系爭阮崇 暉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置辯, 惟其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 籍資料),曾於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機械工 業縣公司、海鷗生工程有限公司、騰昇工程行等單位工作( 見限閱卷稅務財產所得資料),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 並不諱言知悉不得將個人重要工具之帳戶隨意交付他人,否 則該帳戶可能被他人持作非法之用(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 8234號卷第50頁),而Line暱稱「鑫展國際理財歐先生」之 人,竟要求自己交付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對方 以「洗存摺金流」、「洗信用」之方式為之辦理貸款(見雄 檢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卷第50頁、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113年1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6623 00號卷112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顯與一般貸款機構受理 申貸不會要求申貸者提供帳戶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 常情迥異,其理當產生合理懷疑,並審慎查證,卻疏未為之 ,僅憑對方「洗信用不犯法」之說詞,罔顧可能存在之風險 ,在僅結識2、3日(112年4月19日初識對方,同月20日或同 月21日交付提供對方;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卷第67 至第69頁)之情況下,率爾將系爭阮崇暉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交付提供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欠缺一 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助成他人遂行對原告詐欺得款 12萬元之侵權行為,為原告受有該12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 該12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鍾佳容部分:   鍾佳容於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見限閱卷個人 戶籍資料),曾從事美髮工作(見本院卷第110頁),有在 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賣場,且其蝦皮帳號有綁定帳戶 帳號(見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6頁反面、第50頁反 面至第51頁),並會開通設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且約 定轉帳帳號(見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6頁反面、第4 6頁反面、第50頁),應有足夠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具備 足堪理解電子金融帳號、密碼作為電子交易身分識別機制之 重要性及處理電子商務金流之能力,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毫無常識之人,遇僅以通訊軟體聯繫、素未謀面、真實姓 名、公司名稱等資訊均不知、Line暱稱「林淑芬」之人,稱 其公司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向自己租用蝦皮賣場從事產品 銷售,並要求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使用(見彰 檢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6頁反面至 第47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一般人面臨此情形,理當 產生合理疑慮,並詳細查證該人、該公司之真實性及可否信 任,以適度控管可能之風險,然鍾佳容因意在領取每日2,00 0元之報酬,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何探究或查證,在僅結 識4日(112年6月9日初識對方,同月12日提供對方;見彰檢 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46頁反面)之情況下,輕率將系爭 鍾佳容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不存在絲毫信賴基礎之 陌生人使用,欠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 有之注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助使他人遂行 對原告詐欺得款100萬元之結果,與原告所受該100萬元之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該10 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鍾佳容抗辯,咸非 有理。   ㈥林姿吟、阮崇暉、鍾佳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 疑,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可查,但刑事訴訟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所為起訴與否之認 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且刑 事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故意為限,民法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 或過失均得構成,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揭檢察官之判斷 自無由拘束本院。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受詐欺致陷於錯 誤因而轉帳匯款,原告所為轉帳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 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因詐術致無法作成正確判斷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鍾佳容就此抗辯,殊非可取。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姿吟自113 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阮崇暉自113年9月29日 起(見本院卷第55頁)、鍾佳容自113年9月14日起(見本院 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林姿吟、阮崇暉、鍾佳容各給付15萬元、1 2萬元、100萬元,及林姿吟自113年9月14日起,阮崇暉自11 3年9月29日起,鍾佳容自113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及林姿吟、鍾佳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阮崇暉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1日,故順延至 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1

PCDV-113-訴-2498-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佳容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鄭金螢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匯款所在地非侵權行為地,而被告鍾佳 容住所地在彰化市,考量鍾佳容應訴便利,爰聲請將本件鍾 佳容被訴部分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之侵權 行為原因事實,其匯款行為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 則原告受詐騙及前往銀行匯款之地點,均屬該原因事實之共 同侵權行為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113年度抗字第1014號、第48 5號、第389號、第326號、第115號、112年度抗字第1455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佳容住所地在彰化縣芳苑鄉,共同被告阮 崇暉、林姿吟住所地則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新北市中和區, 是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至林姿吟、 阮崇暉、鍾佳容帳戶之匯款所在地各為新北市新莊區居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依 上說明,該匯款所在地即新北市新莊區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原 因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茲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就其被訴部分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17

PCDV-113-訴-2498-2024101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庭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陳毅庭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Iphone12 Promax智 慧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末四碼5751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毅庭與代號AW000-A11234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係朋友,陳毅庭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邀約甲 及3名共同友人,至陳毅庭位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9樓之2居處(下稱本案居處)聚會飲酒,嗣因 甲 不勝酒力,遂在本案居處客房留宿休息。詎陳毅庭於翌(28 )日2時27分許至甲 所在客房,見甲 因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 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利用此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毅庭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 開卷第104、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公開卷第19至27、77至79頁),並 有告訴人手繪現場格局圖1份、告訴人所提之IG限時動態擷 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 生字第112601488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自行蒐證之影像擷圖4張(見偵 公開卷第33至36、39至45、65至67、83至99頁;偵不公開卷 第19至23、29至35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有19歲 ,智慮尚淺,見告訴人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 不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有對告 訴人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且自行辦理退學,不定 期進行心理諮商及擔任志工服務,復於113年10月4日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及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10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11 3年10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退學證明書、心理諮商時 數證明、志工證、志工訓練說明及服務照片各1份(見本院 公開卷第131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 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 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 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相類犯 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 ,素行非佳,仍不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 態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 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 陰影,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 尚能及時幡然醒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除自行進行心 理諮商、從事志工服務外,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 和解條件全部履行賠償金額,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 會之意見等節,有如前述,堪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 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1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 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 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並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嗣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考,是被告該案雖曾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因尚未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仍得宣告緩刑,此先敘明。  ⒉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復於本案 曝光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本不應輕予寬待。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坦承犯行,事後自行進行心理諮 商、積極參與志工服務,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 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再據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轉達告訴人意見,略以:告訴人目前心理 對於被告犯行仍有很多無法釋懷的部分,但希望本案能夠儘 速了結,避免程序冗長,告訴人頗覺煎熬、辛苦,所以願意 給被告一個和解機會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06、108頁),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將過去案發歷程交代詳實,並訴諸法律 ,被告犯行已得確認,或可稍解其內心陰影並藉此重新來過 ,而被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告訴人之心路歷程及 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坦然面對過往之荒唐 行為,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對於本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難以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經 再三仔細斟酌後,認告訴人之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審酌 告訴人表明除履行和解賠償金額外,同意有條件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則讓被告繼續留在社會中生活,處以非機構性處 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 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並 令被告珍惜告訴人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復考量告訴人期望被告捐款一定金 額予指定公益團體,且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 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並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現代婦女 教育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0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 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考量避免告訴人遭受不當之騷 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告訴人之必要,併命被告禁止對 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如附件所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義 務勞務、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及第8款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執 行原宣告之刑,於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妨害秘密、性影 像之犯意,在對甲 乘機(公訴意旨誤載為「強制」,應予 更正)性交過程中,無故持具攝錄功能之Iphone12 Promax (公訴意旨誤載為「iphone 12pro」,應予更正)智慧型手 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拍攝甲 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片、照片,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妨害秘密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等罪嫌( 惟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上開二罪名係法條競合關係, 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19條之6亦有 明文。   參、查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 告所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告訴,有前揭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10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前揭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 定。再者,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 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故於被告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犯公訴意旨所 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亦因此攝錄告訴人裸 露性器、胸部等影片、照片之性影像,但是攝錄前開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業遭告訴人自行刪除一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公開卷第23、78頁),復為被告所 供認(見偵公開卷第112頁;本院公開卷第70、112頁),是 前揭攝錄之性影像內容既已遭刪除,且經警勘察本案手機後 ,並未發現其內留存前開性影像,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 性影像尚屬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即無從依前開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惟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 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前揭公訴不受理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本案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末4碼5751號),係供被 告通話之用而得與本案手機分離,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公 訴意旨所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 ,被告另有查扣IphoneXR智慧型手機1支(不含SIM卡),雖 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7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供前揭犯行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前揭犯行無涉,亦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向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捐 款新臺幣10萬元。 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四、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2024-10-16

PCDM-113-侵訴-4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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