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姿函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肇佐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肇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簡肇佐駕駛執照經吊銷,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3時30分 至翌日(11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飲用威士忌,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中興北街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北街9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不慎撞擊步行於右前方之羅瑞霖,致羅瑞霖倒地,受有 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輕微失語症與失寫症)、頭 部撕裂傷、左踝擦挫傷、左肩擦傷、右肩擦挫傷、右手擦傷 、左前臂挫傷、臀部瘀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右肩峰鎖骨 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且因左側額葉及顳葉損傷,經神經心理 衡鑑評估,其智商80(9%)、MMSE29/30,為顯著神經心理 功能障礙,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對簡肇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羅瑞霖、羅敏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肇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至75、109至1 1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4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6至8頁反面、46至47頁、118頁正反面、原 審11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84、1 91頁、本院卷第74、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69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21至 24頁)、採證照片(偵卷第26至31頁)、駕照查詢資料(偵 卷第41頁)附卷可資佐證。而羅瑞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 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輕微失語症與失寫症)、頭部 撕裂傷、左踝擦挫傷、左肩擦傷、右肩擦挫傷、右手擦傷、 左前臂挫傷、臀部瘀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右肩峰鎖骨關 節半脫位等傷害,且因左側額葉及顳葉損傷,經神經心理衡 鑑評估,其智商80(9%)、MMSE29/30,為顯著神經心理功 能障礙,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偵 卷第14、75至79頁反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31 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原審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45至79頁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原審審交易卷第93至196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原審卷第33頁)在 卷足稽,堪認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有上開文 字修正外,並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加重汽車駕 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 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 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 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 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 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 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 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 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 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 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 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 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原應成立二罪,分論併罰,立 法者雖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增訂因而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與因過失致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所 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分則加重之類型, 係將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變更原本基礎行為之犯罪 類型,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本隱含有完整、全部構成 要件之內涵,立法者固將酒後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 件單獨抽離成立加重結果犯,然上開條文仍有其他各款性質 與不能安全駕駛並不相同之加重條件,此部分之行為規範及 法益保護,顯未完全涵括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 件中。是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以外情形,因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者,不論是否 同時有該條項第3款、第4款情形,均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之獨立罪名。惟酒駕致死或致重傷 之加重結果犯,係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過失致死或致重傷之罪結合為一罪, 旨在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就過失致死或致重傷成立加重罪名之主要保護法 益同一,即屬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 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自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酒駕致死或致重傷之罪名 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公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酒駕致重傷罪(原審卷第184頁),復經告知罪名與 權利,應以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至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駕駛執照 經吊銷因過失致重傷罪,為法條競合之輕罪,毋庸另論,自 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為憑(偵卷第32頁),其過失致重傷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所 定自首要件,效力及於實質上一罪之酒駕致重傷全部犯行。 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 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惟考量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 現場有其他往來民眾、車輛,且有車籍資料、道路監視器等 可供調查,被告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其 自首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有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適度減輕其刑。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酒後駕 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多年來一再宣導酒 後不開車,建立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被告前因酒駕經吊銷駕 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肇羅瑞霖傷勢非 微,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亦 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酒駕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自首犯罪對於本案偵辦之助益有限,已如前 述,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至最低度刑,復未說明理 由,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 據,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能力、操控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於10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吊銷駕駛執 照,仍心存僥倖,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 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 致羅瑞霖除身體多處擦挫傷外,並因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輕微失語症與失寫症,經治療後仍有智商80(9%)、 MMSE29/30之顯著神經心理功能障礙,對於日常生活、工作 非無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院卷第49 頁),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 、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外,已於111年12月29日賠付8萬元(原審卷第20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為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告 訴人等所拒(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交上訴-21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偉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09、130-131頁),且 於上訴理由書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 本院卷第19-21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 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原審 於原判決論罪法條載為「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應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誤,應予更正),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變動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為尊重被告 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說明,核先敘明。  ㈡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在 歷次審理中均為自白,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見偵字卷第34頁),且被告向陳翔益收取30萬1千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亦未成就上 開條文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之要件,自無從憑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 (詳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都沒有來開 庭,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 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 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四㈡),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被告迄今尚未與陳翔益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 ,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黑」在Facebook(下稱臉書)之「支付 寶/微信/人民幣自由換匯社團」,以暱稱「Prashant Shriv astav」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廣告,致陳翔益誤信確可兌換 人民幣,而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見面。嗣曾偉誠隨 即依「小黑」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陳翔益收取 新臺幣(下同)30萬1千元,並由「小黑」當場傳送換匯成 功之截圖予陳翔益。曾偉誠復佯稱數小時後人民幣即會入帳 ,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陳翔益發現人民幣均未入帳 ,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陳翔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陳翔益之警詢證詞(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㈡告訴人陳翔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  ㈢告訴人陳翔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  ㈣告訴人陳翔益之提出之臉書截圖、臉書對話擷取照片、告訴 人領款之手機截圖(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㈤告訴人陳翔益提供之人民幣匯款完成證明、告訴人付款時拍 攝之照片(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㈥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  ㈦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背 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理應知悉以勞力賺取所需 方為正道,竟為滿足一己私利,與他人串通,任意在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並危害網路 治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3頁之前案紀錄表)、手段,告訴人遭詐金額多 達30萬1,000元之情況,且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件詐欺贓款30萬1千元,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對此數額並不 爭執(見偵卷第34頁)。此30萬1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4673-20250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輝於民國113年1月16日3時21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拾獲陳鈺涵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並於113年1月16日3時2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城店,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有金額購買 消費紅標料理米酒及麥香綠茶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42元),又於同日4時25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以 上開方式購買消費冰塊杯1杯(價值計15元)。嗣陳鈺涵發 覺悠遊卡遺失並遭人使用,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永輝經本院於113年 12月25日訊問程序時,當庭告以審判期日之應到日、時、處 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經合法傳喚後,其於 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判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悠遊 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 本案悠遊卡是一個在新北市政府那附近的街友給我的,因為 我當天喝茫了,也忘記該名街友是誰,我沒問他怎麼會有這 張卡,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將卡給我,沒問卡是誰的云云。然 查: (一)本案悠遊卡係告訴人陳鈺涵於113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發現 遺失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 第16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用本案悠遊卡購物消費等 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刷卡明細、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截圖共8張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足見本案悠遊卡於遺失後 係由被告持用購物,被告顯係以所有人地位佔有使用本案悠 遊卡,其有侵占本案悠遊卡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 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被告 否認犯罪,固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 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 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 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 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 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 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本案悠遊卡是 一名街友所交付云云,但其對於交付者為何人、該人持有本 案悠遊卡之原因、交付之緣由等,均不知悉,且被告既係於 本案悠遊卡遺失後持用本案悠遊卡購物消費之人,依現存事 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有如前述,是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說明,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 ,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 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交付本案悠遊卡之人之相關資料或舉出 其他事證以供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遽以採信,本 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悠遊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審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因損失金額不大,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 犯行所得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 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 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 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CDM-113-審易-4057-20250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5 3號、第4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504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威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板貳塊、蓄電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及證據清單編號4「卓家貞」之記載更正為「卓佳貞」;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威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然已返還竊得之輕型機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前科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鐵板2塊及蓄電池1個,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輕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54號   被   告 潘威啓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啓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15時15分許,在鄭培瑲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 家前之車庫空地上,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址之鐵板2塊及蓄 電池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卓家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 2日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 啟機車電門鎖,竊取呂佩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逃逸。 二、案經鄭培瑲、呂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威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 1.曾向證人卓家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坦承竊取告訴人呂佩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2 告訴人鄭培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鄭培瑲發現犯罪事實(一)之鐵板2塊及蓄電池1個,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告訴人呂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呂佩玲發現犯罪事實(二)之機車,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4 證人卓家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並指認112年11月 24日15時11分許,騎乘該機車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 1.被告騎乘證人上開機車,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 2.被告行竊犯罪事(二)機車之過程。 6 被告書寫之借條。 證明被告曾書寫上開機車之借條予證人等事實。 7 被告正面及側面照片。 證明被告開庭之樣貌與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外觀樣貌均相符等事實。 8 告訴人呂佩玲尋獲照片、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警方尋獲告訴人呂佩玲 之機車時,在後視鏡採集到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等事實。 9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尋獲告訴人呂佩玲 之機車後,已將該機車發還告訴人呂佩玲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2-11

PCDM-114-審簡-196-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1 12年9月9日」,更正為「112年9月19日」;證據補充「被告 鄭亦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係 提領告訴人王宥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上游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正 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洗錢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 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 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公訴意旨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或洗錢犯行,致 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 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 自白本件犯行),惟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00元(詳後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  ⑴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見金訴字卷第184頁),惟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 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 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 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12年9月19日0時20分許執行擴 大臨檢勤務,於路檢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形 跡可疑故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由被告主動交付身上 持有之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經查該聯邦 銀行金融卡為涉嫌詐欺之相關證物故予以查扣,並詢問被告 該金融卡是否為其所詐騙及其有無參與其中,被告始坦承其 依上游指示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情,有112年9月19日被告 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背面)。由上可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經查該 聯邦銀行金融卡為涉嫌詐欺之相關證物),已有確切證據而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甚明。是被告嗣後向員警坦承其有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 等情,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 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3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為被 告持以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帳戶內款項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80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提領款項1%的 報酬共3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2號   被   告 鄭亦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9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祐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之某時許,加入何子杰(所涉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427號案件起訴) 、李相穎(所涉組織犯罪等案件,另由本署以112年度他字 第10992號案件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蝦皮電商 業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蝦皮電商業者,向王宥甯(原名:王心俞)佯稱未通 過蝦皮認證,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王宥甯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1日16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3元至鄭菀 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警移送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偵辦)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鄭亦祐隨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日16時35分許、同 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馥 都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之金額後,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獲取提 領金額1至2%報酬。嗣為警於112年9月9日0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鄭亦祐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宥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亦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提款前,自李相穎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何子杰,轉交李相穎,以此方式獲取提領金額1至2%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宥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為警扣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5 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確有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李 相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2-10

PCDM-113-金訴-1639-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玄與彭楷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認彭楷葇擔任世新大學 乙組棒球隊(下稱本案球隊)之球隊經理後,疑似感情不忠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接續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賴寶粥」,在「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 章(下合稱本案文章),發表「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 底是switch還是老二了」、「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 玩哪支搖桿之後」、「勉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 沒有跟她睡過的球員有聯絡」、「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 員睡了好幾晚」等內容(下合稱本案文字),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足以生損害於彭楷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楷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賴玄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而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223號卷第33、68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彭楷葇為男女朋友,因認告訴人 擔任本案球隊經理後,疑感情不忠,而於112年12月8日至同 年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臉書,以暱 稱「賴寶粥」,在「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本案文章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伊於本案文章內,未具體提及告訴人姓名、年籍等可供辨識 之資料,無法特定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伊發表本案文章是 表達意見、抒發感受,鼓勵更多在感情上受傷害之人,並無 誹謗告訴人之意。且伊發表之內容,為伊親身經歷之事,並 非毫無根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認告訴人擔任本案球隊經理 後,疑感情不忠,而於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臉書,以暱稱「賴寶粥」,在 「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本案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9至10頁、同上易字卷第35 、70至76頁),並有本案文章暨留言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12至14、24至3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刊登之本案文章得否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被告發表 本案文字是否出於誹謗犯意並構成加重誹謗罪,即有究明之 必要:  ⒈按妨害名譽罪旨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為 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此不以指明其姓名為 必要,若依行為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 可得特定其所指對象為何人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固未 於本案文章中指述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然其以本人照片為大 頭貼發表文章,並於文章中提及「社經女長什麼樣子 社友 們聽完我前女友的故事就知道了」、「我跟我前女友差兩歲 」、「一切的改變是在她考上世新大學新聞系以後 她跟我 說她在系上沒什麼朋友 想要去世新大學乙組棒球隊當球經 」、「再三提醒大家是世新棒球乙組棒球隊」等語,有本案 文章截圖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4、28頁)。則被告業已 提及本案文章指涉對象與其之身分關係、就讀學校、系所及 參與之社團與職位,被告復供稱:親朋好友知道伊曾與告訴 人交往(見同上易字卷第33、79頁),且本案球隊112學年 度(112年10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球隊經理中,僅有告 訴人1人為新聞系乙節,有本案球隊112學年度參賽及培訓經 費補助實施計畫申請書可參(見同上易字卷第87至95頁)。 佐以告訴人友人於閱覽本案文章後,即告知告訴人遭被告發 文指摘等情,有LINE及IG對話紀錄截圖可考(見同上偵續卷 第10至12頁),是被告於本案文章提供之資訊,已可得連結 至告訴人,一般人可依本案文章所載資訊得知指涉對象為告 訴人。至被告雖辯稱一般人無從確知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並 以其與網友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 345號卷第4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見該名網友 詢問被告本案文章指涉對象之姓名為何,尚難逕認該網友無 法依文章資訊推認指涉對象,亦無法排除該網友已推測文章 指涉對象為何人,始進一步向被告確認姓名之可能。是此無 礙於依本案文章資訊可得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一事,被告 前開辦解,自難憑採。  ⒉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 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 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 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 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細譯被告於112 年12月8日、12月9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可見被告先指 稱其對球隊經理印象很糟,聽聞許多球隊經理當球隊公物之 故事(見同上偵卷第24頁),而後敘述告訴人擔任本案球隊 經理後,與球員往來頻繁,其並發現告訴人於隨球隊比賽外 宿過夜時,曾去球員房間拿取私人物品,並刪除相關訊息, 從而表示「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底是switch還是老二 了」、「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玩哪支搖桿之後」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24、27頁)。被告再論及告訴人仍常與球 員聊天、偷約出去,然在其要求下,於大二退出球隊,「勉 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沒有跟他睡過的球員有聯 絡」(見同上偵卷第27頁)。嗣被告因告訴人又與本案球隊 有聯絡而吵架冷戰,指稱告訴人又隨本案球隊出賽,並稱「 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員的一起睡了好幾晚」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27頁)。又被告自稱:伊覺得告訴人感情不忠,而 發表本案文字(見同上易字卷第79頁),參以上開文章脈絡 ,足認被告係使用本案文字,指涉告訴人於交往期間與本案 球隊球員有踰矩互動、不當男女關係。又上開文章更經網友 留言「我是不相信會有女人在幾十個男人的獻媚之下能潔身 自愛啦」、「好球經、好求莖」、「球隊肉便器好用嗎」等 不當用語(見同上偵卷第26、29頁),洵堪認定本案文字已 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使告訴人之人格及道德觀, 受到一般民眾之負面評價。而被告發表本案文章時,為具正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可認其對於散布本案文字於臉書社團 供大眾閱覽,足使告訴人人格為社會大眾輕視一事有所認識 ,況被告更於網友戲謔之留言「...如果有影片要第一個傳 給我」下稱:「如果有也幫我卡」(見同上偵卷第29頁), 亦徵被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未指出告訴人真實姓名,本案文章是要鼓勵 感情受傷害之人,自無誹謗犯意云云,然本案文章資訊可得 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且已貶損告訴人名譽等節,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本案文章內容亦僅論及被告及告訴人間之感情 私事,難認有何寬慰、激勵大眾之效用,被告縱未具體指稱 告訴人姓名,仍不影響其有以本案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再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 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 。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 ,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 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 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 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 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 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 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 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 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 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 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 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 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 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 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 。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 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 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 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 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 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 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 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 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 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 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 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將 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 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 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 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 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經查,證人彭楷葇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 期間,曾請過球隊學長接送去球場或回家。伊隨球隊至外縣 市比賽時,曾傳訊息給球員表示要去球員房間拿髮捲,因為 伊等一群人在該球員房間打電動,伊把髮捲忘在那裡。伊因 為怕被告看到上開訊息誤會亂想,所以伊把該訊息刪除,但 因為伊先前把訊息截圖給朋友,討論其他事情,剛好被被告 看到。伊跟球員有私下聊天、去看比賽,但沒有跟私下約出 去或吃火鍋、請球員喝飲料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73至76頁 )。而與被告本案文章所載告訴人曾有請球員接送、比賽時 曾傳訊息給球員表示要到球員房間拿私人物品、上開訊息被 告訴人刪除、告訴人跟球員私下聊天、看比賽之內容大略相 符。是被告因告訴人上開舉止,察覺異狀,而發表本案文章 質疑告訴人感情不忠,固難謂毫無任何根據。然被告指涉告 訴人感情不忠一事,此僅屬個人生活領域之私德範疇,告訴 人面對感情之態度、究有無不忠行為,至多僅影響特定人間 之感情關係,不至造成不利社會大眾之損害,要難認與公共 利益有關。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發表之本案文字,為僅 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責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刊登本 案文章、發表本案文字,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散布本案文字 ,指摘告訴人感情不忠,藉此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告 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80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刊登時間 文章內容 112年12月8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一) 球經女長什麼樣子 社友們聽完我前女友的故事就知道了 以下文長甚入 嫌太長的可以從第四段開始 我跟我前女友差兩歲 原本是認識好一陣子的朋友 後來到她高三剛考完學測時在一起 最一開始在一起的時候 很幸福 我們倆都沒太多戀愛經驗 一點一點慢慢開始認識久了發現我們個性超合 不是腦衝 是認真覺得很適合 走一輩子的對象 一切的改變是在她考上世新大學新聞系以後 她跟我說她在系上沒什麼朋友 想要去世新大學乙組棒球隊當球經 但很明顯大家都知道球經的風評就是長那樣 而我也很老實的說 我對球經的印象很糟 身邊的朋友跟低卡翻出來就一堆球經當球隊公物的故事 可是當時的我也理解她需要朋友 未來也可能會往體育記者的方向發展 任何一個好的男友都應該要鼓勵跟支持另一半的決定 即便我不喜歡 我都相信她會好好保持距離 我也相信我們會像以前一樣相愛 但事實證明我就是NT 她加入球隊以後 三天兩頭就說球隊有活動她要去 問我球隊要很早去球場比賽可不可以請學長一大早來他家樓下載他(哭臉*3)說球隊練球到很晚吃完飯後可不可以讓學長載她回家(哭臉*3)球隊要喝酒要夜唱她可不可以去 這些事情我都有告訴過他我不喜 希望她可以考慮我的感受 希望她可以不要給學長載 不要跟他們去夜唱 但她就是一句哈哈好啦不要生氣 依然我行我素 真正的引爆點是在她當球經後的四個月後當時球隊有 一場比賽在台中要好幾天需要過夜 我聽到她跟我說要去我整個人都不好了我求他拜託他不要跟去這個比賽 其他事情我告訴你我不喜歡但我還是尊重你可是可不可以不要去這個比賽但她不顧我的感受跟我說他們會分房睡 非常堅持要去就是要去我超級無奈最後只能約定好她不能去男生房間而且不能一個女的單獨跟他們出去 他在台中的期間她也知道我不爽我們一直在冷戰 我那幾天每晚都從床上驚醒我不知道她在幹嘛不知道她有沒有跟球員怎樣沒有一晚可以安心睡覺 直到他回來那天我覺得一直冷戰下去也不是辦法 所以我主動約他出來吃火鍋破個冰 我平常跟她就會互看手機 我們吃飯時我也順手拿她的手機在她面前滑而我最擔心的事情還是發生了 我印象中我在Line的聊天裡面看到她跟一個姓夏的女閨蜜聊天室中有一張截圖 截圖的內容是前女友傳了一封訊息告訴其中一個男球員說:「我等一下去你房間拿我的衣服跟髮捲喔」然而當我回去翻她跟這個球員的訊息時 卻是完全空白沒有講過話 幹你媽的什麼叫去你房間拿衣服??不是說好不會去男生房間嗎?還真的被我猜中= =我當下心痛到手在抖 築間點了滿滿一大桌才剛上菜 我一口都吃不下 她在隱瞞什麼?為什麼要隱瞞?還有什麼東西也刪掉了?那幾晚她到底做了什麼?這些訊息直衝我腦袋 在她被發現刪訊息後著急慌亂的想要辯解 一會兒說我只是借放東西 一會兒說她只是沒地方放行李又說什麼我只是去他們房間玩switch 我平常情緒管理應該還算可以 但當下我一直哭一直哭 我根本聽不進她說了什麼 訊息也刪了  玩switch 為什麼放了一堆東西在那邊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底是 switch 還是老二了 文太長了 先拆兩集 有什麼問題都可以問 112年12月9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二) (沒看過上一篇的先去看一下 歡迎各位分享這系列貼文但請記得至少碼社團名稱) 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玩哪支搖桿之後,她答應我不會再跟球隊去外縣市,我相信這次她學到教訓了, 我覺得他會改,結果不到一個月她就跟我說要跟球隊去高雄過夜(表情符號),完全把原本約定好的事當成屁,一直跟我盧洨,說什麼球隊說的一定要去,媽的你不去他是會把你退學是不是?說到底就是自己還想玩,男友的想法跟約定都是屁,最後在去的前一天大吵一架我死活叫她不要去,她才沒去成,啊這不就代表明明可以不要去嗎 笑死,雖然沒去成但還是很幹,才他媽不到一個月,對她來說另一半的感受跟承諾重要在哪裡是完全看不出來(表情符號) 經歷了一連串破事,我都忍下來,到此時我都還相信,只要她退隊了,一切都會好起來,她希望我可以不要馬上要求他退隊,給他一點緩衝期到學期末 Ok 我可以理解放下這些人事物需要時間,原諒她需要時間,但我相信她會做得到,所以我接受了讓她待完大一再退隊,接下來的半個學期,她又無數次被我抓包開即焚跟球員聊天,私底下偷約出去等等,一直等到大一結束,都已經大二了才半推半就下退出球隊,勉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沒有跟他睡過的球員有聯絡。 一路到她大二開始三個月後,老劇本,我在看她手機的時候,發現她有打給一個球員兩通電話,但老樣子訊息欄還是都沒有,一樣一開始否認,說什麼是Line的系統出問題,後來再三逼問下她才翻電腦的聊天紀錄出來,她跑去跟一個球員買票一起去看比賽,而且前面還好幾次主動邀這個球員要不要一起去火鍋,問他說自己好幾次主動邀這個球員要不要一起去火鍋,問他說自己星巴克多買一杯你要不要喝(哭臉*3),我已經不知道要有什麼情緒了,我都沒被她請過星巴克,原來全部都把錢花在球員上面啊,我看到的當下只覺得很噁心,聽到她又在辯解比起憤怒更多的是無奈跟心寒,而這只是其中一個球員,其他球員的我也不想看了,我只覺得自己很智障,所有約定好的承諾都是廢話,我為她的讓步跟妥協,換來的只有一次又一次的刪訊息。 歹戲拖棚一路到今年年初,球隊的人特別跑來問他要不要去參加比賽,她都已經退隊,而且答應不再連絡球隊的人,卻還是在那邊跟球隊說什麼哈哈哈到時候看看之類的話,因為這件事我們大吵了一架,我不懂為什麼球隊可以跟幽靈一樣他媽一直纏著我們,一開始台中的時候妳答應不會去男生房間,後來你答應不會去外縣市, 再來是你答應不會再跟球員有聯絡,中間還有無數次約定都沒有一個達成過,檯面上長這樣,檯面下妳跟球員們到底幹了什麼也沒人知道畢竟她也都刪光了。 在我們因為這件事大吵冷戰的半個月後,我主動問她才知道,在剛吵完沒幾天,她就跑去跟球隊的外縣市比賽這次她可能覺得沒男友管了,可以直接解放不演了,哪怕有其他球經在,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員的一起睡了好幾晚,真的不是我要對球經有什麼偏見,但這就是她會做出來的事,這就是她一逮到空檔會去做的事。 最後我只想說,人跟人的信任不是無底洞,我真的沒辦法無數次妥協與原諒後依然相信這個人,經過了這麼多事情,儘管她這樣對我,我還是很難說不愛就不愛了,可是真的,如果沒有準備好要愛一個人,就不要輕易跟他在一起,還有千萬不要跟球經女談戀愛。 最後挺值得玩味的是球隊的態度,據我所知球隊的所有人都支持她多跟球員在外面玩或者是跟她說趕快分手,所以分手也少不了球隊的推波助瀾,其實也挺合理的,分手後如果是龍可以認真處理球隊事務,長的好看一點的也可以直接球員打包帶走,真的不是我對球經有刻板印象,我很想相信會有球經不一樣但至少我前女友跟他們一樣,也正因球隊是這個心態所以如果你女友是球經,真心建議趕快分手,如果大家想知道什麼樣的球隊,球打得不怎麼樣,挑撥球經分手一套一套的,再三提醒大家是世新棒球乙組棒球隊,粉專上還有連結,歡迎喜歡棒球的你加入唷(表情符號) (明天還有一個番外篇來講前面有提到的一個pro ma夏閨蜜的神奇操作這個是真的有在pro 112年12月11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後記~沒有一個認真對待感情的人值得被這樣對待) 這篇文最後面有番外篇女主角的IG小帳,其餘都在純粹討論風向、雜事跟發文的意義,嫌太長的可以從倒數第二段看 首先真的很感謝溫暖的社友給予支持跟關注,許多社友在下面留言或私訊我給我鼓勵真的很感謝大家,也讓我知道我抱有這樣想法的我不是異類。 也很謝謝熱心社友在下面幫我打了懶趴包,我知道文爆幹長,原本有請一位熱心社員幫我先整理懶趴包,但因為我白痴忘記發出來所以沒在貼文裡面出現 再來第二篇文下面有球隊的人在下面說我都在腦補(其實在想他有可能就是這個前女友的現任男友,也有可能只是球員啦我不確定),我覺得會講出只是腦補啦這種話的人是幸福的,如果今天我前女友只是單純去學校,我就各種想像她是不是背著我跟別人亂搞,那這是我有病是我的問題是我腦補,但當她今天刪訊息、用即焚跟球員聊天、瞞著我跟球員出去、甚至可能一起過夜種種神奇的事,還是有人會覺得我在腦補,某個程度上我也可以理解,因為球經出去的每一晚你都看著,甚至跟她睡著,你不是那個苦主,她不是你女友,這就是典型的坐著講話不腰疼,這樣的無知真的是幸福的 最後來跟各位說一下為什麼選擇發文,文章下面有時候看到有些人在底下標朋友說要不要也發一篇,我其實很鼓勵其他像我一樣的人可以出來勇敢發聲,我知道我的故事不是最屌最酷最吸引人眼球,但我希望可以讓大家知道,沒有一個認真對待感情的人值得被這樣對待,沒有一個認真愛過的人可以被那些奇奇怪怪的人傷害,當我們面對這些,更不應該輕易放過讓那些重傷你的人事 物,大多數的人在遇到這樣的事都會選擇放對方走,我有一個認真愛過的人可以被那些奇奇怪怪的人傷害,當我們面對這些,更不應該輕易放過讓那些重傷你的人事物,大多數的人在遇到這樣的事都會選擇放對方走,我不會說這些人錯,我只會說這不會是我的選擇我認為,十年後二十年後的那個我,會忘記過去在一起的時候有多幸福,也會忘記現在的我有多執著,但那個未來的我會記得我選擇了成為什麼樣的人,所以我也希望可以鼓勵到同樣遇到這些事的社友勇敢把話說出來。 啊前一個番外篇的女主角的IG只有找到小帳,不知道有沒有啥精彩的東西,就放在下面看有沒有人要去看看了

2025-02-10

PCDM-113-易-1223-20250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翔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7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三十四包(總淨重七二點九九公克,總驗餘 淨重七十二點三九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民國113 年3 月26日前之 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3 年3 月25日3 、4 時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購得」,應更正、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為範圍,扣抵『陳孟玄』積欠林士翔之債務,進而取得『陳孟 玄』寄交且」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經林士翔自願受搜索 後,當場扣得林士翔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應更正、補充 為「經林士翔自願受搜索,而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共34 包為警扣案(推估純質總淨重6.56公克),且自行供述前開 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目的等情,並接受其後 裁判」。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 稱欄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更正、 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4日刑理字第 1136062007號鑑定書及附件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參113  年度偵字第17649 號卷第73至74頁)。 五、補充「被告林士翔於113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4015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士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犯行,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交付扣 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 目的等情,此觀卷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接受警方詢問而製作 之調查筆錄自明,應認所為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 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知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皆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 危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率向他人取得而非法持有含有前 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34包,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 擴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 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且因患病現仍 規律接受追蹤治療之健康情況(參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壬康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健康存摺截圖1 紙),以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以彰顯其 素行尚佳,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有正當工作,並考量被告 上述健康情況,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參、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34包(總淨重72.99 公克,總驗餘淨重 72.39 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6.56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 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 毒品殘留,足認與上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則應一 併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9號   被   告 林士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翔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之某時許,使用網路,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孟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34包(驗前總毛重為93.0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為6.56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26日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林士翔形跡可疑,上 前盤查,經林士翔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林士翔持有上開 毒品咖啡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翔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之過程及扣案物品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34包,驗前總毛重為93.0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56公克等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及愷他命類均呈現陰性反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2-08

PCDM-113-審簡-1565-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翔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品翔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經派駐」前應補充「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入營」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品翔為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 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 擅離替代役職役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役政管理所生 之危害,及其前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97號   被   告 周品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四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品翔為新北市政府113年第W258梯次替代役役男,經派駐 在新北市政府土城區衛生所服役,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 ,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未經同 意無故擅離職役,累計日數已逾7日。 二、案經新北市土城區衛生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品翔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一)新北市土城區衛生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衛字第113634479 6號檢附之役籍表、替代役徵集令、新北市土城區衛生所替 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 表、個人勤惰明細查詢、刷卡資料、新北市土城區衛生所周 品翔替代役男LINE及電聯紀錄、報請核定因案停役人員名冊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 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2-06

PCDM-113-簡-549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梓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6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梓珩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鍾梓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許林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個人科 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二第309至3 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金額詳如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該金額 應已逾被告本案竊得物品之價額,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68號   被   告 鍾梓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梓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3時2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0號附近,徒手竊取許林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許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梓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靠近告訴人許林文上開機車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林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 1.被告頭戴安全帽,徒步靠近告訴人機車旁後,右手觸碰告訴人之手機支架後,隨即放入口袋,步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CDM-114-簡-170-20250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國鐘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1號   被   告 張國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八方雲集」 前,徒手竊取王麗芬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王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鐘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等事實。 2 告訴人王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腳踏車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26日亦在新莊捷運站行竊腳踏車,遭警移送偵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2-03

PCDM-113-審簡-1724-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