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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賜德 陳賜賢 林金美 朱盛達 林李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和 上 訴 人 林慶祥 林素霞 陳俊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芯卉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吳李寶燕 李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鑽 上 訴 人 李永南 林李換 李阿却 李玉蘭 李好理 李建和 李天棟        李兩全 柯重雄 陳成嘉 鄭鳳祥 李宗任 鄭宗本 鄭鳳明 吳宗益 吳宗憲 李志祥 李啓元 柯銘全 曾邱忠 葉美慧 李秋月 李寶愛 李金俊 柯佩芬 李美祝 洪嘉苑 洪一修 羅啟文 李進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淑敏 李煌樑 許綉敏 李明華 李明哲 李忠倫 李貞德 李宗憲 李炳輝 李秀蘭 李耀鋒 陳素珠 李豊平 李俊仁 李俊生 李玟君 李俊雄 李得勝 李水福 李金璇 林宗慶 黃思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智蟬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 訴 人 陳志偉 陳彥宏 陳文鑾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 訴 人 李志隆 李永鋒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朝林 李國雄 李國萬 李金菊 李翠蘭 李永輝 李貞儀 李炳煌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賀燦 謝美惠 李佳哲 李建賢 李佩玲 李燦官 李政賢 李政忠 李美玲 李美鳳 李東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 訴 人 李明娟 李素英 李鴻明 周彣縓(即李雨儒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 靖 林芬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晶(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啟文(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雪禎(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卿 上 訴 人 王親民(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美(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真(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紀琴(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鴻(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聰(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禧(即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綠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之英 受告 知人 林珈鋒 被 上訴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奇鴻、李奇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至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 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賜德等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其 地號或編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陳賜德、陳賜賢、林金 美、朱盛達、林李坪、林李和、林慶祥、林素霞、陳俊安、 陳俊達、李月娥(下稱陳賜德等11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 李秀卿以次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江李金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啟文、江 雪禎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03 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李雨儒於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彣縓等情,有卷 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李忠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奇峯、李奇鴻、李 奇聰,其中李奇峯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由李奇鴻、李奇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嗣系爭土地由李奇鴻辦理繼承登記,並單獨承受訴訟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57頁、第5 05-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㈣李玉寶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之英、王親民、 王韻美、王韻真、王紀琴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405-42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㈤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素娥、陳素華、陳素玲、陳素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111年6月1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李金俊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並經李金俊聲請承當 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爰准由李 金俊為陳素娥等4人承當訴訟。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429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由 陳文鑾買受,於111年4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卷附上開函件、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3-357頁),並經陳文鑾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51、第442頁),爰准由陳文鑾就此部分 承當訴訟。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其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竣收 歸國有登記,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 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456 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443、447頁),爰准由國有財產署就此部 分承當訴訟。  ㈣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因信託而持有系爭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11年3月29日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予陳文鑾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1-308頁),且經陳文鑾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89、第331頁),爰准由陳文鑾為森曼設 計行銷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㈤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原有系爭000、000 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5 ,於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並經謝 馥禧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43-44 4頁、卷四第327頁),爰准就該部分由謝馥禧承當訴訟。  ㈥陳震雨於111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陳志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2、10 2、131、160、192、224、253、291、326頁),且經陳志偉 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2頁、第5 97-599頁),爰准由陳志偉為陳震雨承當訴訟。   ㈦陳祐維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 託登記予陳彥宏,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卷六 第73、102、131、160、192、224、253、292、326頁),且 經陳彥宏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 2頁、第597-599頁),爰准由陳彥宏為陳祐維承當訴訟。  ㈧李瑛瑩、李詩禎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26日將其原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翰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並經 李明翰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362 頁),爰准由李明翰為李瑛瑩等2人承當訴訟。   ㈨朱淑貞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朱盛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41頁),爰准由朱盛達為朱淑貞承當訴訟 。  ㈩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之英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 舟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 5-557頁),並據該公司到庭實施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爰准由綠舟公司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韻真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珈鋒等情,固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惟林珈鋒經本 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爰列為受告知人。 四、又洪靜眉為柯李永錫之繼承人之一,惟柯李永錫之繼承人已 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柯丞恩 、柯昱維、柯丞晏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洪靜 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爰不列為上訴人。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 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惟共有人李忠雄、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迄 未就李忠雄繼承李朝欽,及林正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李忠雄之繼承人李奇鴻、李奇聰,及 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67-475頁、本院 卷六第40頁、第59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 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上訴人陳賜德等11人、林素霞、國有財產署、李明華 、李明翰、陳文鑾及綠舟公司等人之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上訴人就 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忠雄(兼李朝欽之繼承人)、 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判決 命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 :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賜德等11人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共有狀態 以利將來整合;若准予分割,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歸予伊等,伊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 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B 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㈡李明華、李秀卿、陳成嘉、李素蘭、李淑敏、李明翰(下稱 李明華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祖產,希望將系爭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 爭000、000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附件A方案所示 ,其中系爭000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 等19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 分由中華民國、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 洪嘉苑等8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願 繼續維持共有。  ㈢李國萬、李東軒、李怡靜部分: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  ㈣陳文鑾、李博文、黃思嘉部分:伊等希望依應有部分計算之 面積,分配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㈤國有財產署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陳賜德等11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7-3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㈡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部分以鐵皮圍牆圈圍使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及棚架,部分空地堆置雜物;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工廠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以 鐵皮圈圍,現作停車場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 一般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製有 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438頁 )。  ⑵觀諸系爭土地中,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新北市○○區○○段 0、00建號建物之外(見本院卷五第243頁,下稱系爭0號、0 0號建物),其餘土地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57、88、119、185、219、455 、462頁)。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 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依73建字第1451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畫道 乙情,有卷附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 242298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567頁)。且系爭土地 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等情 ,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06109570號函,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23日 新北城測字第11209414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1頁、本 院卷二第455頁)。  ⑶又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0號,系爭00號建 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參諸系爭0號建 物為17年5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面積25平方公尺) ,登記為李石角所有,為未辦繼承登記建物;另系爭00號建 物為38年10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含騎樓面積61平方 公尺),登記為李兩全、李月琴、金小燕、葉李月娥、李月 招、李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顯見系爭0 號、00號建物均為屋齡達70餘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李兩全並 具狀表示經審慎考慮後,同意變價分割土地等情,有卷附民 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9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中,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號 、00號建物登記,但系爭0號、00號建物所有人,已表示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屬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作住家、鐵皮工廠、停車 場及空地使用,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 位面積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3.9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378.6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77.70平方公 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755.5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 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 土地面積440.2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831.04平方公 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各達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有部分共有人 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半數以上均 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 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院就同一共 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 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陳賜 德等11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歸予伊 等,伊等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000、000、 000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歸伊等共有 ,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 B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之分割方法;及李明華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爭000、000 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A方案所示,其中系爭000 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等19人及李炳 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分由國有財產 署、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洪嘉苑等8 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 411-419頁、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皆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均逾百人,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 ,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 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 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 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 ,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 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 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而原審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事實上僅陳賜德等 11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僅為視同上訴,衡情應不反對就 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 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 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 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 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 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 源,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朝欽於7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李忠雄亦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奇鴻、李奇聰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而 李奇鴻、李奇聰就繼承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 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李奇鴻、李奇聰應 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⑵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 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而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繼承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 求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㈡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共有物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9

TPHV-111-上易-227-202411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許翔名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被 告 張澤宙 訴訟代理人 吳宗益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青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馬卡道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馬卡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青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系 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雙側下肢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中,「載車費」及「估價費 」無必要性,另原告請求交通費亦無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馬 卡道路行駛時,因有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貿 然左轉而撞擊騎乘乙車,沿青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865元有必要性。  ㈢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制 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甲車,有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 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65元,且其必要性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應予准 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乙車為伊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24,417元( 折舊後零件費8,417元、工資12,000元、載車費3,000元、估 價費1,00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見附民卷第15頁 ),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 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載車費之必要性,應以乙車必 須送回屏東縣東港鎮修繕之必要支出為限,而原告自陳在高 雄市旗津區就學、在高雄市鼓山區打工,則乙車要無送回屏 東縣東港鎮維修之必要性;且旗津區、鼓山區並非無修繕車 輛之處所,衡以原告亦自陳最終選擇不在東港鎮維修乙車等 情,難認原告請求載車費為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乙車載車 費用3,000元,不應准許。另就估價費產生緣由,業經車廠 於該估價單附註載明:「全額維修方可折抵估價費,未依估 價內容維修不予折抵」,且原告亦自承乙車並未在「摩托客 車業」維修,顯見估價費1,000元係因原告選擇不在該車行 維修而額外產生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之費用,原 告請求估價費1,000元,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 乙車維修費用為20,417元(計算式:24,417-1,000-3,000=2 0,417)。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於受傷期間有8日需由家人開車接送往返住家 、高雄科技大學旗津校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八田源餐 廳(當時之)打工地點,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28,100元,並 提出試算表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並未說明請求之8日實際日期為何,且原告亦自承於受傷 期間,係由家人接送往返上開地點,伊並未實際支出搭乘計 程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 既未實際受有搭乘計程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之損害,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兼衡原告為研究所在學生,現在校內打工(八 田源餐廳為系爭事故時之打工地點,如前述),月薪1萬餘 元,112年名下所得2筆,另有機車、投資各1筆;被告為大 學畢業、現職金融保險業,月薪2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 筆(見本院卷第67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28 2元(計算式:865+24,417+10,000=34,282),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82 元,即自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865元 865元 2 機車維修費 24,417元 20,417元 3 8日交通費 28,100元 0元 4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10,000元 合計 133,382元 31,282元

2024-11-14

KSEV-113-雄簡-1480-20241114-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4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6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三本門市,趁店長呂哲甫 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上址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 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逞,得手後旋騎乘上 開車輛離去。嗣呂哲甫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哲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呂哲甫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遭竊物品及價格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YDM-113-桃簡-2383-20241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慧玉 吳慧君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 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 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 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 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可參)。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債務人即被告乙○○與其他被告丙○○、甲○○ 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吳詩雲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05建號建物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本院審酌 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 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乙○○ 與其他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 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 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 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 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揆諸前 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系爭 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 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11

KSEV-113-雄補-2232-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0 9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易字第1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第4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 士忌1瓶」,補充為「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 新臺幣1,38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12月14日21時8分許」;最末行「百富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補充為「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 士忌1瓶(價值1,8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陳列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自111年起涉有 多起竊盜案件,並已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 足見其素行非佳,然念其於犯罪後,在偵查程序及本院訊問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確實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因 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而未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 威士忌1瓶;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1瓶,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9號   被   告 吳宗益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陳禹丞管理之蘇格登12年單一 純麥威士忌1瓶後,騎乘A車逃逸。 (二)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騎乘A車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吳會菊管理之百富1 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後,騎乘A車逃逸。 二、案經陳禹丞、吳會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禹丞、吳會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商店內商品遭人竊取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兄吳宗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A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被告使用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1-06

PCDM-113-簡-4846-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 87、5302、9426、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漢威因與郭信宏、郭峰豪、陳紘丕及吳宗益有債務糾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 月21日19時24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 「環秀山莊社區」路旁,接續徒手竊取郭真誠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2 面(已返還予郭真誠),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真誠 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2日4 時至同日4 時6 分 許間,接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吳宗益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下稱吳宗益住處),及位於高 雄市○○區○○巷0 ○0 號之工廠(下稱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 地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起訴書誤 載為「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工錢也騙 敗類」(起 訴書誤載為「工錢也騙 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又張漢威 涉犯毀損吳宗益物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等足以毀損吳宗益名譽之內容,供公 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吳宗益之名譽及貶損吳宗益 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經吳宗益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進而查悉全情。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3日5 時7 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陳紘丕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之住處(下稱陳紘丕住處)門前之水泥地上,以紅 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足以毀損陳紘丕名譽之內 容,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陳紘丕之名譽及貶 損陳紘丕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致陳紘丕住處前之水泥 地因油漆染色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陳紘丕。嗣經陳紘丕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 全情。   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及可預見可能有車輛停於陳紘丕 住處鐵捲門後方之空間,如其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 可能導致鐵捲門向後撞擊停於後方之車輛而使車輛毀損之結 果,仍基於縱使致停放於鐵捲門後方之車輛因此毀損亦不違 背本意之毀損他人物品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2 月27日5 時 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前往陳紘丕住處後,駕駛乙車在陳紘丕住處前之巷弄倒車撞 擊陳紘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並撞及陳紘丕 停放於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 、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而均不堪使用,且丙車之烤漆亦因 而脫落,而毀損其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 形象,足生損害於陳紘丕。嗣經陳紘丕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112 年2 月27日5時35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張漢威 ,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郭真誠、吳宗益及陳紘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陳紘丕之告訴合法:   被告張漢威主張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其以紅色油漆書寫 「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係公有之水溝蓋,陳紘丕 無權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毀損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係位於陳紘丕住 處前之水泥地上,並非水溝蓋上,此有陳紘丕住處前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 張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7至 28頁),被告辯稱其書寫的位置係公有之水溝蓋等語,與事 實不符,洵無足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紘丕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被告書寫「騙 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是我住處門口,是我所有等語 (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⒉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住 處門前地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該處屬我所有 之土地範圍,該處的水泥是我自己鋪設的等語(見偵三卷第 29至30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住處門前 水泥地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該處是我的土地 ,平常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50 頁)。審諸陳紘 丕就被告書寫上揭文字之處所為其所有乙節前後均一致,且 該處位於陳紘丕住處前,為其進出家門必經之處,有上揭陳 紘丕住處前照片2 張在卷可查,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 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認陳紘丕為 上揭水泥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是陳紘丕為上揭水泥地 經毀損之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提起毀損告訴,即屬合法。被 告上揭所辯,殊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拔取甲車 之車牌2 面後離開現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吳宗益 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 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等語,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 ,在陳紘丕住處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 等語,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陳紘丕 住處門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及丙車前葉子板、左前 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因告訴代理人郭峰 豪、案外人即郭峰豪之子郭信宏一家人積欠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修車費用,我先去他們家催討債務未獲置理,我才 拔取甲車車牌塞在甲車後保險桿,希望能要回我的錢,我沒 有竊盜犯意,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我均係書寫於水溝 蓋上,且我沒有寫名字,是告訴人吳宗益、陳紘丕自己對號 入座,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我係駕車迴轉不慎碰撞陳紘 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我不知道鐵捲門後方停有丙車,且丙 車停放處離鐵捲門有段距離,我駕駛乙車輕碰鐵捲門後即煞 車,鐵捲門不會撞到丙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拔取甲車之車牌2 面 後離開現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 益工廠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 工錢也騙 敗類」等語,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在陳紘丕 住處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語,於事 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駕駛乙車倒車過程撞擊陳紘丕住處門 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及案發後丙車經檢修發現前 葉子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4 至5 頁;警二卷第2 至3 頁;警三卷第4 至5 頁 ;警四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144 至 145 、148 頁;易字卷第54至55頁),核與郭峰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吳宗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紘丕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 警二卷第5 至10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警四卷第5 至8 頁 ;偵一卷第79至80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偵三卷第29至30 頁;易字卷第150 、189 至194 頁),並有高雄市仁武區八 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甲車照片4 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理服務網報廢、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結果、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回收查詢結果各1 紙、吳宗益住處 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照片4 張 、陳紘丕住處門前水泥地照片2 張、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 張、陳紘丕住處及住處前巷道照片4 張、陳紘 丕住處鐵捲門及丙車毀損照片25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服務廠(下稱楠梓汽修廠)第230399號估價單、本院當 庭勘驗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 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9頁;警二卷第13 至25、29至31頁;警三卷第27至28頁;警四卷第9 至11頁; 偵一卷第85至95、103 至109 頁;易字卷第89至90、93至11 3 頁)(依員警製作之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被告駕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時間雖為112 年2 月 27日5 時25分許,然該監視錄影畫面較實際時間快約8 分鐘 ,業據員警於該等截圖下方說明欄位記載明確,是本院依該 等畫面認定本案此部分相關時間時均減8 分鐘,併予敘明)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拔取甲車車牌後即將甲車 車牌攜離現場,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佐,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拔取甲車車牌後放在仁武區某處等 語(見警二卷第2 至3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拔 取甲車車牌後將車牌塞在甲車後保險桿等語,顯非事實。而 郭峰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信宏曾將另一台汽車送請被告 維修,已給付5 萬元修理費用,並無積欠被告其他費用,案 發當天被告亦無至我們家催討債務,我報警後幾日我配偶去 詢問被告,被告才將甲車車牌還給我們等語(見偵二卷第29 至30頁),衡以郭峰豪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 性,且其於偵查中表明因被告已返還甲車車牌,希望從輕處 理,如果起訴也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也不用被告賠償等 語(見偵二卷第30頁),顯無意追究被告之刑責,亦無意要 求民事賠償,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 必要,因認其上揭所證堪以採信,足認郭峰豪、郭信宏一家 並無人積欠被告修車債務,被告亦未於案發當日先向郭峰豪 一家催討債務。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郭真誠,與郭真 誠間無債務糾紛,是與郭峰豪、郭信宏間有債務糾紛等語( 見警二卷第2 頁),且郭信宏委託被告修理之汽車亦非甲車 ,業據郭峰豪證述如前,足見被告與郭信宏或郭峰豪間之修 車債務糾紛與其竊取甲車車牌間,實無任何關聯性。綜上, 被告與郭峰豪、郭信宏、郭真誠一家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卻任意取走甲車車牌並占有達數日之久,經郭峰豪 報警後得知係被告取走甲車車牌並詢問被告後才返還,是被 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至 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為推諉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下手行竊等語 。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無扣案工具 可供審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扳手取走甲車 車牌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車 牌沒有鎖很緊,係徒手拔取等語(見審易卷第145 頁;易字 卷第55頁),前後供述不一,且始終未說明該「扳手」之尺 寸、外型。又所謂「扳手」係利用槓桿原理,擰轉螺栓、螺 帽或其他難以用手轉動的物件,非以具有尖銳之前端為必要 ,且長短規格不一,外型亦有不同(如:固定尺寸開口之呆 扳手、兩端具有帶六角孔或十二角孔的工作端梅花扳手、開 口寬度可在一定尺寸範圍內調整之活扳手、由多個帶六角孔 或十二角孔的套筒並配有手柄、接杆等附件之套筒扳手、L 形六角棒狀之六角扳手等),未必合於刑法定義上之兇器。 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攝得被告係持扳手竊取甲車車 牌,有前揭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4張在卷可查。是以本案既未扣得起訴書所指之作案工 具,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持扳手竊取甲車車牌,被 告又未曾說明所使用工具之具體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前開於 警詢時之供述,據為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認定。是依罪疑惟輕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攜帶或使用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甲車車牌,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㈠被告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等 文字之位置係位於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前之水泥地上, 並非水溝蓋上,此有上揭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照片4 張在卷 可參,被告辯稱係書寫於水溝蓋上等語,與事實不符,先予 敘明。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第4 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 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 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⒉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 旨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 、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 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 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事實欄一㈡案發地點在高雄市仁武區永和一街41之30號 及高雄市○○區○○巷0 ○0 號前,該二處前方均為道路,有吳 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GOOGLE地圖截圖1 紙存卷可參(見偵 四卷第33頁),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 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一窩敗類」、「 敗類」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 稱之貶損辱詞、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 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且該等文字係書寫於吳宗益住 處及工廠前水泥地上,足使吳宗益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 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語無訛。而被告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211 頁),顯非教育程度 不足之人,參以被告供稱:因吳宗益騙我工錢,我才會寫這 些話叮嚀吳宗益還錢,我之前曾告吳宗益詐欺,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我沒有證據證明吳宗益騙我工錢,如果不是 被騙到很火大,我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四卷第2 至3 頁; 易字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因與吳宗益有債務糾紛,心生 不滿,在上揭地點書寫上開辱罵吳宗益為「敗類」之文字, 並連結吳宗益詐欺他人工錢的文句,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 確針對吳宗益所為之惡意攻訐,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 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依據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 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 當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 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被告書寫之「工錢也 騙」等語,顯係在指述吳宗益有詐欺他人工錢之行為,旁人 一旦見聞被告所書寫之上揭文字,自將對吳宗益是否果如被 告上揭文字所指稱詐欺他人工錢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 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 價,足以使吳宗益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 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吳宗益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 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 內容,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 10 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公然侮辱、 誹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 推知行為人所侮辱、誹謗對象為何,即與公然侮辱、誹謗罪 之要件相符。查被告書寫上開文字,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既 係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前地上書寫上開文字,且文字 內容提及「工錢」,足見其內容係針對經營該工廠之吳宗益 所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此情(見警四卷第2 頁),再 參以被告與吳宗益間因被告認吳宗益詐欺其工錢乙事已有糾 紛多時,被告前曾至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多次噴漆書寫「还 我血汗錢」、「还我工錢 吳宗益」、「吐公(應為『工』之 誤載)錢 吳宗益」等文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卷 第197 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72 號、111 年度簡 上字第93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至47頁), 吳宗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具結證稱:之前遭被告噴漆後, 家人、鄰居都有來問我發生何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97 頁) ,可知客觀上已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吳宗益親友、鄰居、員 工等人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吳宗益,堪認被告於上揭 地點書寫上揭文字,足使特定多數人推知該等文字指涉對象 即為吳宗益,是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是吳宗益自己對號 入座等語,並不可採。   四、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㈠毀損部分:  ⒈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 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 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 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 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 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 「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 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而油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書寫於物體之上, 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 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油漆書 寫塗污牆壁、地板、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 、地板、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 減損牆壁、地板、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又縱令事後可恢復該 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 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於陳紘丕住處前水泥地 上,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行為,雖 未致該水泥地板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水泥地 板之外貌及觀瞻,且致該水泥地板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又無從以一般清 潔方式回復原狀,此據陳紘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揭文字 雖經清潔,但地上還是有紅色的痕跡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 ),應認已減損該水泥地板本應具有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 堪用之程度甚明,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公然侮辱部分:   經查,事實欄一㈢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 該處前方為道路,有上揭陳紘丕住處前巷道照片1 張存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29頁),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王八蛋 」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於他人帶有負面 評價之謾罵用字,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 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 攻擊,且該等文字係書寫於陳紘丕住處前,足使陳紘丕感覺 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 語無訛。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如前述,顯非 教育程度不足之人,參以被告供稱:因陳紘丕積欠我工資, 我才會寫這些話提醒他給付等語(見警三卷第4 至5 頁), 足見被告因與陳紘丕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在上揭地點書 寫上開辱罵陳紘丕為「王八蛋」之文字,並連結陳紘丕詐欺 他人錢財的文句,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確針對陳紘丕所為 之惡意攻訐,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 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 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經查,觀諸被告書寫之「騙人錢」等語,顯係在指述陳紘丕 有詐欺他人錢財之行為,旁人一旦見聞被告所書寫之上揭文 字,自將對陳紘丕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詐欺他人錢 財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以使陳紘丕在社會上的 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陳紘丕名 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 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內容,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書寫上開文字,雖未指名 道姓,然其既係在陳紘丕住處前地上書寫上開文字,且被告 與陳紘丕間因被告認陳紘丕積欠其工錢乙事已有糾紛多時, 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被告前曾至陳紘丕 住處前噴漆書寫「还我工$好過年」等文字及多次至該處鬧 事乙節,亦據陳紘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 第144 至145 、147 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446號 判決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可知客觀上已 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陳紘丕親友、鄰居等人得以推知被告指 涉對象即為陳紘丕,堪認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足 使特定多數人推知該等文字指涉對象即為陳紘丕,是被告辯 稱其未指名道姓、是陳紘丕自己對號入座等語,殊無足採。 五、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陳紘丕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5」   畫面中的景象為陳紘丕住處門前之巷弄即大社路45巷,此巷 弄的寬度僅可供一台小貨車通行。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5」至「05:17:12」   被告駕駛乙車在大社路45巷由畫面左上方向開始倒車,車體 大致與道路平行,車速大致一致,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2」至「05:17:13」   乙車車速稍微減速,並可見車尾開始略向左偏。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4」至「05:17:18」   乙車車尾維持左偏之狀態持續向後倒車,此期間車速大致一 致,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9」至「05:17:27」   乙車車尾比原本更向左偏並加速後退。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05:17:19」撞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乙車煞停,煞車燈有 亮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21」處向前行駛,此時 乙車車身佔據整個巷弄車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 23」處乙車車尾煞車燈亮起,被告停車。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憑,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先倒車時乙車車體係與道路平 行、車速穩定,惟於陳紘丕住處前,乙車車尾向左側即陳紘 丕住處方向偏後即未再回正,並於6 秒後突然加大左偏幅度 並加速後退至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  ㈡經查,陳紘丕住處前之大社路45巷寬度僅可供一台小貨車通 行,而乙車於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前,車身已橫向佔據該 處巷道全部車道寬度尚且無法使車身與巷道垂直,且大社路 45巷長度非短,於陳紘丕住處附近即有一可供迴車之空間, 於陳紘丕住處前方左側則設有一根電線桿,此有上揭本院勘 驗筆錄暨截圖及大社路45巷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衡諸一般 駕駛經驗,駕駛人已可知陳紘丕住處前之巷道寬度無法供乙 車於該處迴轉掉頭,且駕駛車輛欲於巷道中迴轉掉頭時,亦 會尋找較空曠之處所或避開電桿等障礙物,惟被告卻刻意選 擇門前設有電桿且巷道寬度不足之陳紘丕住處前倒車,而於 乙車車身已橫向佔據大社路45巷全部車道寬度尚且無法使車 身與巷道垂直時,不僅未暫停其倒車之動作,改往前調整車 身角度或另尋適當之處所,反係加速倒退,足見被告並非倒 車不慎,而係故意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其主觀上具 有毀損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係 駕車迴轉不慎碰撞陳紘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等語,實不足採 。  ㈢次查,被告駕車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遭撞擊處該 側之鐵捲門門片已有大部分脫離軌道向內凹陷並因變形而向 上提起乙情,有上揭鐵捲門毀損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31頁),足見被告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力量甚 鉅,再觀諸員警於案發當日5 時30分許抵達案發現場時拍攝 之現場照片,可見陳紘丕住處鐵捲門遭撞擊處該側門片已有 大部分脫離軌道向內凹陷,並已撞及丙車左側車頭,丙車引 擎蓋則有向內擠壓、鈑金凹陷、烤漆脫落之情形乙節,有員 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丙車車損照片共8 張在卷足佐(見警一 卷第33至39頁),而本案發生後,陳紘丕曾於同年3 月15日 至楠梓汽修廠檢修丙車,經該廠維修人員檢查後發現丙車引 擎蓋、前葉子板、左前側葉子板、左前車門均毀損,有上揭 該廠第230399號估價單1 紙附卷可佐,從而,可知於本案發 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已攝得丙車左側車頭遭鐵捲門撞擊致 引擎蓋向內擠壓、鈑金凹陷、烤漆脫落,且丙車於案發後不 久進廠檢修時所見之毀損情形與丙車於本案遭被告駕駛乙車 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凹陷撞擊丙車左側 車頭之毀損過程亦相吻合、側性一致,可認陳紘丕稱上揭丙 車毀損情形係因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造成,應屬信而有徵 。故丙車上揭毀損情形,確係在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遭 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凹陷 再撞擊丙車所致,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丙車停放處離鐵捲 門有段距離,我駕駛乙車輕碰鐵捲門後即煞車,鐵捲門不會 撞到丙車等語,洵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陳紘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10幾年前曾 合作做生意,我從那時起就一直住○○○路00巷0 號,我的車 一直都停在我住處1 樓鐵捲門後面的空間,該處擺設迄今沒 有變過,被告當時曾來過我住處,因為我們合作做生意,他 早上都要來我住處1 樓拿貨物,他知道我住處1 樓用來停車 ,111 年12月間他也有進到我住處1 次等語(見易字卷第14 4 至151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於10幾 年前曾進去過陳紘丕住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51 頁 ),堪認陳紘丕所述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知悉陳紘丕住處鐵 捲門後方之1 樓空間係用以停車。再佐以案發時間為5 時17 分許,非通常上班或外出時間,衡情,車輛應會停放於屋內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當可預見可能有車輛停於陳紘丕住處鐵 捲門後方之空間,其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可能會因 而導致鐵捲門向後撞擊停於後方之車輛而使車輛毀損之結果 ,竟仍駕車倒車大力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 凹陷撞擊停放於後方之丙車,因而致丙車受有前揭毀損情形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丙車毀損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 ,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普通竊盜罪 之規定後(見易字卷第53、87、141 、187 、208 頁),被 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 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接續竊取甲車車牌2 面, 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 且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 於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地上,以紅色油漆書 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之數舉動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針對同 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 辱、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罪名,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毀損他人物 品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 0 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 度聲字第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11 年 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 決、裁定各1 份為憑(見偵二卷第7 至14、71至99頁),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易字 卷第171 至182 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易字卷第212 頁),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 前案與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罪質相同,被告竟於5 年內 再犯本案此部分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 罪之情,反社會性重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公 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案此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 犯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本案 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部分,針對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則未 見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等部分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與郭信宏、郭峰豪、 陳紘丕及吳宗益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竊取 他人之物,侵害郭真誠之財產權,又恣意於吳宗益、陳紘丕 之住處、工廠以紅色油漆書寫誹謗、侮辱其等之言論及毀損 陳紘丕之物,致吳宗益、陳紘丕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陳紘丕 則另受有財產損害,另駕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其鐵 捲門及丙車毀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 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行對郭 真誠、陳紘丕財產、對吳宗益、陳紘丕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 ,其迄今未能與吳宗益、陳紘丕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 所受損害,另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甲車車牌2 面已返還與郭真誠,已如前述,該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 ;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偵二卷第30頁;易字卷第152 、 211 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日 薪1 千6 百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11 頁)暨其素行(前開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本案所犯4 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參酌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 、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所犯上揭3 罪,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竊得之甲車車牌2 面,均已發還郭真誠,業如前述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未 扣案之油漆1 桶、漆刷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如事實 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乙情,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易 字卷第55頁),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且均係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 年1 月22日4 時至同日4 時6 分 許間,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 水泥地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起訴 書誤載為「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工錢也騙 敗類」 (起訴書誤載為「工錢也騙 一堆敗類」,應予更正)等詞 ,致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地均因油漆染色外 觀污損,喪失美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宗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吳宗益告訴被告毀損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吳宗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毀損 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7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毀損部分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與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7254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047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18800 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62600 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75 號卷,稱審易卷。 10.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33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1-01

CTDM-112-易-3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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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JR捷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宗益 代 理 人 詹雅涵 被 告 余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為JR捷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社區管理費每月應繳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50元,被 告應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繳納,被告就108 年1至6月、8至12月、109年1至9月、110年1、2、5月、111 年5月、112年3月共25期管理費總計81,250元未繳納,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社區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卷 附系爭房屋欠繳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可稽,而被告就系爭社區 管理規約及其每月管理費應繳納3,250元,其於109年10月前 未繳納管理費等情亦不爭執,而被告抗辯於109年10月起均 有繳納管理費等詞,則未就其已清償債務等節提出事證以實 其說,無從採信。是依前開事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認 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其於109年9月方取得房屋使用權,於此之前其並未 居住系爭房屋等詞為無理由: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 之,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於1 02年8月3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於10 2年8月30日起即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開規約 繳交管理費,而與其是否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無涉,被告 前開辯詞,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就原告本件管理費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納管理費 ,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 規約,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 關係,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或半年繳 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如為1年繳則屬於其 他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查本件管理費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 應係按月繳交,是依前開說明,核屬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 5年消滅時效,先予敘明。  ㈡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繳納累積至112年10月欠繳之管理費, 並經同日送達被告系爭房屋址,而原告亦已於其請求之6個 月內於113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有原告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足認原 告本件管理費之請求已於112年11月21日中斷,而本件管理 費之請求時效為5年,是自112年11月21日回溯5年內之管理 費請求均難認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既係請求108年1月起至 112年3月間所積欠各期之管理費,依前開說明,均未罹於時 效,是被告前開時效抗辯,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81,2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2605-20241025-1

司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怡敏 黃上津 相 對 人 兼債 務 人 吳宗益 相 對 人 楊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宗益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發本 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約定 清償日期為112年9月8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16,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業經依法登 記在案。詎相對人吳宗益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 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42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臺東縣 臺東市 臺東 569-5 132.00 全部 002 臺東縣 臺東市 臺東 569-6 122.00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①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②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③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④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⑤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⑥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⑦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⑧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⑨ 騎 樓 面 積 ⑩ 其 它層次及面積 ⑪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 0 1 3 0 2 1 博愛路450號 臺東段 569-5 地號土地 鋼筋水泥磚、2層 一層 8 5 . 8 4 二層 1 0 4 . 6 0 1 7 . 2 2 2 0 7 . 6 6 全部 0 0 2 1 2 6 2 2 信義路347號 臺東段 569-6 地號土地 有墻鋼架造、1層 一層 7 3 . 1 6 7 3 . 1 6 全部

2024-10-18

TTDV-113-司拍-42-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 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從無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 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字第84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7、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0號   被   告 吳宗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1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檢驗前淨重19.37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704 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與港嘴二路口處,因搭乘友人謝碩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9.373公克,純 度約70.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70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0-16

KSDM-113-簡-2786-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被害人莊子賢之安全帽,惟先於警 詢辯稱:我看安全帽很漂亮想試戴並購買,結果就被警方逮 捕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偵訊中辯稱:我出門時忘記 戴安全帽,看到1個喜歡的想要買,對方不賣,我沒有拿走 ,警察看到就把我抓走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㈡然查: ⒈被害人於警詢供稱:我是今天接到通知說我放在樓下機車的 安全帽被偷,我就下樓查看,竊嫌說與我認識,但我不認識 他等語(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辯稱是要向被害人買安全 帽,而被害人不賣等語,純屬子虛。況被告如果要買安全帽 ,自可在相關之商店購買,所稱要購買放在騎樓機車上之安 全帽乙節,顯違常情,而無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未拿走安全帽等語,然而: ⑴觀諸本案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59至63頁) : 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下均同而省略日期之記載)7時 35分31秒:被告騎乘機車往右,將機車龍頭靠近被害人住處 樓下之機車停放處。 ②7時35分32秒:被告坐在機車上,伸手拿取被害人放在機車上 之安全帽。 ③7時35分34秒:被告坐在機車上,將被害人機車上之安全帽拿 在手上。 ④7時35分35秒:被告坐在機車上,準備戴上被害人之安全帽。 ⑤7時35分38秒:被告已戴上被害人之安全帽,並準備騎乘機車 離去,此時被告機車龍頭已往左,被告機車左側則有警車接 近。 ⑥7時35分48秒:被告已騎乘機車回到馬路上,機車龍頭往前, 惟警車已在被告機車左側並稍微往右切,使被告無法再往前 行。 ⑵另由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亦可清楚看到被告戴上被 害人安全帽後,即已將機車龍頭往左準備離去,有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73頁)。 ⑶由此可見,被告確已竊取該安全帽得手,並於要離去之際遭 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該等辯詞,純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⒊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0月、1年11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 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衡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 ,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其 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足認其素行不佳;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年11月,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4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規避警方開單告發,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莊子賢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 000元)得手。嗣經員警攔查後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前開 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 人莊子賢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 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0-08

CHDM-113-簡-183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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