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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主動撥打119報案,警方接獲報案時並 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相字第127號卷第34頁、第101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案肇事之次因 ;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夜間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不當跨越雙黃實線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家屬調解成立,給付所約定之賠償金予被害人之家屬,被害 人家屬於調解書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並撤回 告訴,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復衡以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有汽車修護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爸爸、媽 媽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每月尚要 分期繳納貸款2,000多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案發後業已與 被害者家屬調解成立,並按約定賠償被害人家屬,取得被害 人家屬之原諒,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吳佳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駛至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278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處時,適有江侑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正 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跨越雙黃實線提 前左轉彎,吳佳謙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不慎發 生碰撞,造成江侑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顱骨骨 折等傷害,江侑霖送醫急救後,於113年1月30日22時18分許 ,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江侑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害人之父親江建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本案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駕駛車輛,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夜間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雙黃實線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370-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第9-10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第13-18行「而其中於112年11月15日下 午4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乙○○ ,乙○○並將蓋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及『吳宗達』 、『陳正洋』私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於甲○○」 更正為「而其中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由乙○○出示上 開偽造『陳正洋』名義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並於向甲 ○○收取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後,將經其於『理 事長」欄蓋有偽造『吳宗達』、經手人欄蓋偽造『陳正洋』、企 業簽章欄蓋有偽造『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而形 成『吳宗達』、『陳正洋』、『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 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張,交予甲○○收受而加以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 及吳宗達、陳正洋、甲○○之個人權益,嗣乙○○收取前揭款項 後,再依『陳登淇』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陳登淇』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因而取得3,500元 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 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吳宗達」、「陳正洋」、「普誠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再由被告分別以上開偽造印章 蓋用於上述收款收據,其等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分別為偽 造私文書之預備、部分行為;而被告、「阿郎」、「野豬騎 士」、「陳登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郎」、「野豬騎士」、「陳登淇」暨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一般洗錢犯行,原得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㈦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本案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 理時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鉅額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 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聽 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就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另有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如 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商、現在監無收入 、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2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3,5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5所示偽造之印章,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㈣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35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 陳登淇」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 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 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 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印章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達」、「陳正洋」、「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第71頁、未扣案 2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無 偵卷第79頁、未扣案 3 偽造之「吳宗達」印章1顆 未扣案 4 偽造之「陳正洋」印章1顆 未扣案 5 偽造之「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6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另案在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起在臉書上看到招募業務人員廣告, 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郎」、「野豬騎士」」「 陳登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假冒「普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以「陳正洋」之名義,配戴上 開公司之證件,擔任取款外務人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並開立蓋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吳宗達 」、「陳正洋」私章之收據交由被害人收執,佯以已收受投 資款項。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 初某日假冒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向甲○○佯稱,可儲 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及匯款,而其中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甲○○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並將蓋有普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及「吳宗達」、「陳正洋」私章之普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於甲○○,經甲○○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普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收據、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偽造「 吳宗達」、「陳正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阿郎」、「野豬騎士」 」「陳登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0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CDM-113-金訴-2783-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維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7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崇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車」)於民國112年11月 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葉○成(音譯)」之人(另 由警方追查中)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卡卡洛特」、「 艾姆梅路」所屬詐欺集團(洪崇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與「卡卡洛特」、「艾姆梅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千慧」、「普 誠客服總機001」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吳丁厚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由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 司)派人收取儲值現金云云,致吳丁厚陷於錯誤,約定於112 年11月17日10時許,在吳丁厚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住處面交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洪崇維即透過安裝在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之TELEGRAM,接受「卡卡洛特」、「艾姆梅路」之 指示,持「卡卡洛特」預先置放在其位於○○市○區○○○路000 號住處門前鞋櫃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其內 「企業簽章」欄及「理事長」欄內已分別印有偽造之「普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吳宗達」印文各1枚)、編號3 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於同日1 0時許在吳丁厚上開住處,向吳丁厚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 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佯裝為普誠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 向吳丁厚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後即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 「備註欄」內勾選「現金」、在「金額」欄內填寫「參拾萬 元」、「300000元」,並在「經手人」欄內偽簽「黃曉東」 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以偽造「黃曉東 」之印文1枚,再將該收據交予吳丁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吳丁厚、普誠公司及黃曉東。隨後洪崇維自30萬元贓款 中抽取4千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依「艾姆梅路」之指示,藏 放在吳丁厚住處附近草叢,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 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洪崇維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聯繫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柯寀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高鐵嘉義站。嗣經吳丁厚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車輛車籍資料 ,向車主柯寀綸及其配偶李文景查證得知洪崇維使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適洪崇維另依「卡卡洛特」、「 艾姆梅路」之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8時7分許,在○○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擔任面交車手時,當場為警逮獲(下稱 另案),經警比對其另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相同,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丁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崇維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73、111頁), 核與告訴人吳丁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警卷第1 1至13、15至17頁;本院卷第75頁)、證人柯寀綸、李文景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31至3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至76頁)、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及搭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3 至55頁)、GOOGLE地圖(見警卷第91、93頁)、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收據(見警卷第67頁)、證人李文景提供之手機來電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另案 為警查獲之查獲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採證照 片(見另案影卷第25至26、27至37、39至55、57至76、77至8 7、109至1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內容,被告於 準備程序供稱:是「普誠公司外派人員黃曉東」識別證,有 被扣到等語;告訴人當庭亦指稱:被告有出示上開識別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另案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扣押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 曉東」識別證照片(見另案影卷第33、35頁),被告則改稱: 我出示的識別證公司名稱應是「日茂證券」,而不是「普誠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而,依另案警方對被告 扣案行動電話之採證照片,顯示其內存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收據照片及「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識別 證照片(見另案影卷第57、58頁),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供稱 :「卡卡洛特」說會將印章及證件等資料丟在我家1樓門口 抽屜內叫我自己拿取等語;於另案偵訊時供稱:「卡卡洛特 」在工作當天會放在我家門前路邊等語;於另案準備程序供 稱:偽造之識別證都是「卡卡洛特」對我說他會丟在我家門 口,我都是用「黃曉東」的身分,該案是用日茂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黃曉東」的身分,其他的案件中不一定是日茂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但化名都是「黃曉東」等語(見另案影卷第1 8、106、12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普誠公司名義對 告訴人行騙,且被告之行動電話內亦存有「普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識別證照片,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卡卡洛特」準備予其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識別證應為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識別證,方屬正 確。  (三)公訴意旨雖認「葉○成」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之共犯 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節,惟綜觀 本案及另案卷證,均無「葉○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清楚「葉○成」有無在集團內 ,他只是介紹我加入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葉○成」未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於另案 警偵訊時供稱:「葉○成」只是介紹我與「卡卡洛特」認識 ,「葉○成」未擔任車手等語(見另案影卷第18、92頁),尚 難遽認「葉○成」除介紹被告與「卡卡洛特」聯繫加入詐欺 集團外,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葉○成」構成共犯乙節,容有誤 會,惟此不影響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LINE暱稱「李千慧」 、「普誠客服總機001」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TELEGRAM暱 稱「卡卡洛特」、「艾姆梅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 AM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卡卡洛特」並先備妥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識別證、印章供被告取信告訴人, 俟被告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艾姆梅路」之指示,將扣除 報酬之餘款藏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草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卡卡洛特」、「艾姆梅路」、以LI 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李千慧」、「普誠客服總機001」 、取走被告所藏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 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扣除其報酬後之 其餘詐欺贓款藏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草叢,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 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其內印有偽造之「普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吳宗達」印文各1枚,並由被 告在「備註欄」內勾選「現金」、在「金額」欄內填寫「參 拾萬元」、「300000元」,並在「經手人」欄內偽簽「黃曉 東」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以偽造「黃 曉東」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普誠公司人員「黃曉東」收到 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 號3所示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人員」「黃曉東」等文字,有上開識別證照片在卷可查 ,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財務人員之識別 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內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吳宗達」、「黃曉東」印文及「黃曉東」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卡卡洛特」、「艾姆梅路」及「李千慧」、「普誠客服總機001」、取走被告所藏放贓款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事實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固有未恰,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告知疏漏部分之事實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相關證據亦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復按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 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 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 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至被告就本案雖獲有4千 元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4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參諸前揭 說明,本案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已如 前述,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本均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 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素行良好,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 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亦與告訴人在 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2 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年紀尚輕,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 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 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 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 敘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另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行動電話採證照片在卷可佐,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附表編號4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另案扣押、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附在警卷第67頁,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 徵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內偽造之「普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吳宗達」、「黃曉東」印文及「 黃曉東」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 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收據 上固載有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吳宗達 」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 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 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枚印文之實體 印章。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藏放在草叢內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被告所獲報酬4千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10萬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 經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另 案起訴書(見另案影卷第3至8頁)及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與另案均是 「卡卡洛特」、「艾姆梅路」所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偵 卷第26頁),且另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 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南檢和孝113營偵776字第11 3903556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乃繫屬在後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 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 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 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另案扣押 2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警卷第67頁 3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識別證1張 未扣案 4 「黃曉東」印章1枚 另案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金訴-844-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67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富係○○縣○○市○○里之里長,其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22時9分許,行經○○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里民住處時,見該住處客廳有里民在聚會聊天,遂進入該 里民住處客廳。進入後,被告看見告訴人江世軒在場,因被 告認告訴人先前曾在里內散播對其不實言論,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現場有多位里民得以見聞之情況下,當場公然 以「神經病、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揭里民 住處客廳之監視器影音光碟及截圖照片、該影音光碟之譯文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有口出「神經病、幹你娘老 雞掰」等語。然而: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 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 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 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 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 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 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 ,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 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 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 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 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 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 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 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 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 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 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 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 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 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 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 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 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情 」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 的法益,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院 卷第38至39頁):  ⒈【00:00】    被告(喃喃自語、看不出對誰說):神經病…神經病。  ⒉【00:05至00:10】   告訴人:里長,什麼神經病?你來到這裡...你說我們是神 經病,我們這麼開心…         ⒊【00:10至00:35】   (兩人對話聲漸大,旁人在一旁相勸)   被告:你安靜!      告訴人:那你不要來啊!       (被告起身欲離開,在場其他人攔住他)  ⒋【00:35至01:00】   大致內容為:                   告訴人:我這幾十年都很尊重你。           被告:我做得不好嗎?蛤?…社會事兄弟事都出來。   告訴人:多少社會事兄弟事。             被告:(無法聽清楚)你不要和我說那些啦。       ⒌【01:09至01:25】    (討論下屆里長選舉)           被告:下回誰出來選都沒關係...世軒,你有辦法贊助嗎       嗎?              告訴人:別說那些。            被告:你要贊助我嗎?           告訴人:別說那些?            被告:你要贊助我嗎(音量漸大)?     告訴人:你別跟我說那些啦(大吼)!   ⒍【01:27】    告訴人:怎樣。   ⒎【01:30】                   被告:(站起身指著江世軒)幹你娘老機掰。   ⒏【01:35至01:41】    旁人相勸:不可以譙人、來這邊不要說這些有的沒的,別 針對……。   ⒐【01:41至01:55】    (兩人持續口角)   ⒑【01:56~02:38】    (旁人緩和氣氛、安撫被告情緒,被告仍持續說話,告訴 人則沉默)    ㈢由監視器影音光碟截圖照片可知(見偵卷第15頁),現場當 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另有5人在場。又徵諸前述本院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有出言「神 經病…神經病」等語,但被告當時係喃喃自語,無法看出係 對何人言說此語。是以,被告當時是否稱告訴人或其他在 場人為「神經病」,已有疑義,復難以認定被告此等喃喃 自語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㈣其次,被告固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老機掰」,此等言語 固屬負面粗鄙,然由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辱罵告 訴人之粗話僅該句而已(至於被告所稱「神經病」等語, 難認係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㈢所述),並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為之,則上開粗話之存在時間極短,難認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告訴人雖因無 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確可以同理心 換位思考而理解,但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要旨說明,被告此等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 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 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 譽。是以,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 欲保障之對象(惟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難以該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固非無據 。然而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公然侮辱罪 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 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 人格,而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22

CHDM-113-易-1207-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旭政於民國113年3月間,上網瀏覽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有應 徵工作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與身 分不詳暱稱「蒜頭」、「海欸」等成年人聯絡後,渠等向高 旭政表示「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收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報酬」等語。高旭政因為需要金錢償還債務,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暱 稱「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等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乙○○聯絡,佯 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虹裕』App及儲值投資款 後,即可買賣交易」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 、面交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共計70萬元(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 訴高旭政涉案範圍內)。其後高旭政與「蒜頭」、「海欸」 、「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再向乙○○佯稱:渠申購到股票,必須繳納312 萬元云云,乙○○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假意 承諾先交付13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湖大發店」(下稱 全家溪湖大發店)面交款項。「蒜頭」並於113年3月12日將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偽造 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6張(其上 印有高旭政提供之大頭照照片,分別登載之職務為「現金儲 值員」、「現金押運員」、「外派專員」、「資深出納」、 「委派員」)交付與高旭政,以便供高旭政於向被害人收款 時,取信被害人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沐笙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高旭政依「麻古茶坊」之指示,於113年3月 13日11時26分許,至「全家溪湖大發店」前與乙○○碰面,欲 向乙○○收取130萬元。旋為埋伏員警在彰化縣○○鎮地○路00號 前(位在「全家溪湖大發店」附近)表明身分及逮捕高旭政,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高旭政對乙○○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高旭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而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下稱第6060號 卷)第15至21、173至175、215、216頁,本院卷第43、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6 060號卷第23至26、27、28頁)。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先前遭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收款時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警方 自被告扣案手機擷取之資料(含被告與LINE軟體暱稱「蒜頭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老闆」之人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海欸」之人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手機中之一般叫車詳情手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手 機畫面擷圖、飛機軟體暱稱「蒜頭」、「海欸」、「麻古茶 坊」、「發財金」、「嚕嚕嘎」個人頁面手機畫面擷圖、被 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麻古茶坊」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報案資料:含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受騙 轉帳之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扣押物品 照片及彰化縣○○鎮地○路00號至彰化縣○○鎮○○路00號之Googl e地圖步行路線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第6060號卷第37、39至 43、53至58、61、89至113、125至136、141至158、195、21 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 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告訴人於與被告 碰面前,即已察覺可能受騙,配合警方偵辦,被告與「蒜頭 」、「海欸」、「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身分不詳成員未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則被告於本案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前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4.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上述工作證部分)。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名(見本院卷第42、112頁),而予其防禦之機 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與「蒜頭」、「海欸」、「老闆」、「麻 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 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 」工作,夥同「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離婚、有1個由其前妻照顧就讀幼稚園大班的小孩, 之前從事噴灑農藥的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約5、6萬元, 與雙親及弟弟同住,其需要支付小孩每個月1萬元之扶養費 ,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亦皆係被告所有,為犯 罪所生、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 (四)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渠申購到股 票,必須繳納312萬元云云,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且配合警方,假意承諾先交付130萬元,而約定面交款項 之時間、地點。嗣由被告前往上述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欲向 告訴人收款時,為埋伏員警逮捕,告訴人並無交付現金給被 告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6060號 卷第27、2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3年8月7日 溪警分偵字第113001940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並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工作證6張 3 印章1顆(為被告姓名) 4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 5 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CHDM-113-訴-554-20241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吳修慧 相 對 人 張華庭 吳冽錦 吳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冽錦、吳宗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 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冽錦、吳宗達、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華庭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業已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 其計算方式則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兩造各應負擔之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又本件經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惟相對人吳冽錦、吳宗達逾期未提出,則僅就相 對人張華庭已提出部分計算訴訟費用額,至於未提出之部分 ,不予計算,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就聲請人吳修慧支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就相對人張華庭支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吳修慧 4分之1 -- 57,644元 2 張華庭 4分之1 0元 -- 3 吳冽錦 4分之1 21,125元 78,769元 4 吳宗達 4分之1 21,125元 78,769元 備註:張華庭應給付吳修慧之金額為21,125元、吳修慧應給付張華庭之金額為78,769元,已抵銷,各項目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項目 預納人 金額 對吳修慧應給付金額 對張華庭應給付金額 張華庭 吳冽錦 吳宗達 吳修慧 吳冽錦 吳宗達 地政測量 吳修慧 4,500元 1,125元 1,125元 1,125元 鑑定報告 吳修慧 8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0000000台東地政謄本閱覽 張華庭 1,260元 315元 315元 315元 一審裁判費 張華庭 138,016元 34,504元 34,504元 34,504元 0000000郵政匯款申請書 張華庭 5,200元 1,300元 1,300元 1,300元 0000000郵政匯款申請書 張華庭 5,200元 1,300元 1,300元 1,300元 0000000臺東地政審查費 張華庭 5,000元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0000000臺東地政審查費 張華庭 3,800元 850元 850元 850元 不動產估價鑑價費 張華庭 150,00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0000000臺東地政審查費 張華庭 3,000元 750元 750元 750元 0000000臺東地政審查費 張華庭 4,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總計 399,976元 21,125元 21,125元 21,125元 78,769元 78,769元 78,769元

2024-11-20

TTDV-113-聲-450-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9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 犯罪事實:   蔡明浩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成 員暱稱「金宇」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部份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後再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游,蔡明浩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蔡明浩則依指示持所示偽造之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 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蔡明浩再將詐得之款項 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一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二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舊§14Ⅲ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 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 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 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 「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 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 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將陷入無法比 較的窘境,例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增加 處罰類型、提高了法定刑,但又設有特別減刑條款,在個案 具體適用之前,無法抽象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綜合比 較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 決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 ,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 議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 具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 的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 法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 、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不應該只有結論式的答案 。  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關於自首: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構成自首(理由詳下述) ,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因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  ⒊關於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 ,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其刑。  ㈥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  ⒈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用新、 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⒉因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 關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洗§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洗§14III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洗§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⒊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⑵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 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 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原則的考量 ,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自應 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文之 拘束,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適用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在適用上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⒌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 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 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 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 案,這體,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 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 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 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 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 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 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 ,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 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 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 個案適用中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⒍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要件,亦經修正,修正 內容如下: 條文 內容 舊§16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23Ⅲ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⒉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無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於此,將發生何者對被告有利的新舊法比較疑義 ,對此,本院認為,立法者透過刑罰與減刑條款,具體形成 制裁體系,一旦割裂適用,將破壞立法者的安排,基於權力 分立,本院應該充分尊重立法者的決定,且立法者已經在刑 法第35條設有刑罰輕重的比較標準,該標準從文義上看來, 指「法定刑」,並非「處斷刑」,我們應該根據立法者的指 示進行輕重的比較,因此,即便舊法有上開減刑條款的適用 ,但仍應整體適用新法,不得依據舊法之偵審自白條款減輕 其刑。但具體、整體適用舊法的結果,本案的處斷刑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新法的處斷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新法明顯不利於被告,此應為立法者在修法當時並未考慮 的漏洞,基於信賴保護,不能因新修法的結果,讓被告處於 更不利的後果,因此,基於合憲性的解釋,本院在特殊的個 案中,得判處有期徒刑1月,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仍以重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此部分量刑事實。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無證據證 明偽造印章),不另論罪,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  ㈤關於附表編號1構成自首的理由  ⒈從被告之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 被害人蚋妍婷之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第一次)看來,檢 察官在偵查中發現被告手機內有涉嫌在彰化詐騙「蚋」的資 料,因而訊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確實擔任車 手,向被害人取款,檢察官因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清查被害人蚋妍婷,始循線查獲。  ⒉於此,可以證明被告在檢察官尚未掌握確切證據之前,即坦 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未逃避刑事責任,有效 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 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 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 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甚鉅,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 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 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 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害人蔡惠玲於警 詢中表示:希望可以盡速幫我把我的錢要回來、希望可以多 在我家附近巡邏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工作是板模 工,日薪3,000元,因剛入職板模工,工作較少,我上網找 工作,才會從事詐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之前科,檢察官 並未主張構成累犯。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參考被告另案詐欺案件判決之刑度,均求處 有期徒刑1年3月。 四、關於沒收:  ㈠附件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簽名,雖然是同案 被告持之向本案被害人行騙之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來應該要一併宣告沒收,但此部 分涉及第三人即本案被害人沒收,將使被害人再增加訴訟上 之勞累、成本,而此些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害人收取,不會 讓被告保有此些犯罪工具或繼續在外流通的可能,此部分之 沒收並無刑法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有2,000元之 報酬,雖然被告表示附表編號2部分沒有獲得報酬,但其於 偵查中表示該次獲得2~3,000元的報酬,可見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本院認為,擔任車手將承擔遭查獲的風險,被告與詐 欺集團並無特殊情誼,不可能會無償進行本案犯行,難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爰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犯罪所 得,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估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 0元,而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一(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2 (非供述證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件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未扣案扣案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吳宗達」印文、偽造之「蔡岳旭」簽名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徐旭平」印文、偽造之「蔡倫易」簽名各1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蚋妍婷)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蚋妍婷聯繫,佯稱其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雅馨」,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蚋妍婷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八卦山店前,蔡明浩向蚋妍婷假冒其為普誠投資公司人員「蔡岳旭」,蚋妍婷即交付80萬元給蔡明浩,蔡明浩即填寫、簽名「蔡岳旭」並交付偽造之普誠投資公司收據給蚋妍婷(詳如附件二編號1),之後,蔡明浩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金宇」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2 (被害人蔡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惠玲聯繫,佯稱其為「林惠雯」,可使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蔡惠玲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大戶鍋物前,蔡明浩假冒其為德勤投資司人員「蔡倫易」,蔡惠玲即交付100萬元給蔡明浩,蔡明浩即填寫、簽名「蔡倫易」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公司收據給蔡惠玲(詳如附件二編號2),蔡明浩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金宇」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2024-11-18

CHDM-113-訴-806-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軒(原名江庭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3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0 號、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梓軒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犯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梓軒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竟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黃昫皓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出售帳戶。於民國112年7月中 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之統一超商旁,由陳梓 軒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永豐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黃昫皓,黃昫皓則當場交付56 ,000元現金及折抵4,000元租金出租機車給予陳梓軒使用, 用以收購上開帳戶資料。 二、證據:  ㈠被告陳梓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昫皓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之自白。  ㈢扣押物編號1「ASUS Zenfone 8手機」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 140至141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10.25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8427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17 093卷第65至73頁)。  ㈤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偵17093卷第223頁)、交易明 細(偵17093卷第225至2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⒉113年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即能減刑,11 3年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犯交付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賺取金錢,危害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尚未作為其他犯罪使用;及 其自述之學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6萬元之報酬,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06

CHDM-113-簡-2139-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2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宗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捌佰捌拾伍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1325-20241104-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72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烈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0年2月2 7日經主管機關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其於112年11月12日11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段000 巷與○○路0段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黃鴻烈行車方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適有告訴人游松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秀燕,沿○○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游松根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黃鴻烈應 注意駕駛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 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路口,致使游松根見狀後煞 車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造成游松根受有左側第12肋骨 骨折、前胸壁擦傷及挫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 、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及造成黃秀燕受 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挫傷、右 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 分,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61頁),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30

CHDM-113-交訴-11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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