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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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亞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 、「機車租賃契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 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 4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08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認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 ,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高振翔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 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 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1號   被   告 柳亞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亞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日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高 振翔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高振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振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亞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翔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CDM-114-中簡-42-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諺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諺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諺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 度沙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 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軍交簡 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10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經送監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 案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 ,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 g/dl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與他人發生碰撞,造 成自己受傷,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62號   被   告 侯諺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諺煬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9日19時 許起至翌(10)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10)日14時 許,自上址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地址不詳之工作處所,而後再於同 日15時許,自上址工作處所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 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尤春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尤春鄰未受傷;侯諺煬所受傷害,未 據告訴),侯諺煬因受傷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救治, 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為警到場於同日21時32分 許,委由醫事人員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11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5mg/L),已逾百分 之零點零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諺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檢驗科)藥 物濃度檢查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2-13

TCDM-113-交易-2217-20250213-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林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 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吳林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林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301至304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堪認被告係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及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 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程俞臻、林憲隆、張智堯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6至68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並已於114年1月25日前,分別履行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20 00元予告訴人程俞臻、林憲隆、張智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 陳憲貞、洪苡庭、林意萍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21頁),並衡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6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6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本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頁 ),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 價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違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6號   被   告 吳林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 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9日15時29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 子吳志鵬所申設交由其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林旭坦承有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郵政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網友交友而遭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志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係吳志鵬所申辦並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為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中商 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6 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1 陳憲貞 假信用卡盜刷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2萬9989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 洪苡庭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19時44分許 4萬5123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 2萬123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3 程俞臻 假網路拍賣抽獎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11分許 5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本案 113年7月11日20時13分許 4萬9800元本案郵政帳戶 4 林憲隆 假網路買賣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22分許 1萬5,000元本案郵政帳戶 5 林意萍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26分許 2萬9983元本案郵政帳戶 6 張智堯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2日0時7分許 4萬9983元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萬9984元本案郵政帳戶

2025-02-11

TCDM-113-原金簡-56-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黎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黎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4 行「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包含前案撤 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於民國113 年2 月1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 月25日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 年2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 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呂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 年2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 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不到1 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前有數 項刑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何石琼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或取得 其諒解;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 何刺激、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⒌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內衣1 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6號   被   告 呂黎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黎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5日),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7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徒手竊取何石琼所有放置在該 處騎樓晾曬之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隨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何石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黎榮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石琼於警詢證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雖指訴其遭竊內衣為2件,惟此僅被害人單一指訴 ,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罪嫌應屬不足,然此部分 若然成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4-中簡-187-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 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 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 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 ,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 段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 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 88、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 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4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 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贓物、多次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施用毒品罪 ,且係於同日所為,犯罪時間相隔不久,依其所犯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法務部○○○○○○○○施 以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8、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 7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 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CDM-114-簡-210-202502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0車輛 詳細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 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 鄭宏憲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1131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4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 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之濃度甚高,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遭員警查獲後尚屬 配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租賃小客車 、查獲之時間為晚上等節;暨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03號   被   告 鄭宏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憲於民國113年9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友人住處內,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0時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用餐 。嗣於同日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 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宏憲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事實。 2 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1131、1640ng/mL濃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2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7 號、第38909號、第39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3年7月3日10時28分許」應更正為 「113年7月3日10時27分許」。 ㈡、增列「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 害人丁○○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二、被告甲○○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 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之3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 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 37077號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竊盜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3 「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被告雖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竊 取財物」欄所竊之物變賣等語(見偵37077號卷第83頁、第1 53頁),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無從查證被告確 切之變賣所得,要難逕以被告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故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1、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 「竊取財物」欄所示之不鏽鋼鐵管1枝,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3890 9卷第9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6月20日13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7日10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不鏽鋼鐵管1枝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7月3日10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側門 腳踏車1輛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7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54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㈡因加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 ,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3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含另案接續執行之拘役20天)。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0日13時47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前時,見乙○○(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上 址之紅色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紅色腳踏車 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077號】。  ㈡於113年7月7日10時36分許,步行行經丙○○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私人車庫前時,見該車庫未裝設大門,即逕自入內 ,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車庫內之不鏽鋼鐵管1枝,得 手後即步行離開。嗣因甲○○於行竊過程中敲打玻璃發出聲響 (丙○○未提告毀損),而為丙○○察覺,並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號住處樓上(其住處與私人車庫相隔道路)看到甲○ ○搬運不鏽鋼鐵管,而報警處理。經警接獲通報後,前往上 址察看,並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 旁查獲,並扣得不鏽鋼鐵管1枝(已發還),始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38909號】。  ㈢於113年7月3日10時28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側門時,見丁○○(未成年,真實 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上址之黑色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 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嗣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9254號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乙○○提供之腳踏車樣式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庫、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11年度聲 字第1795號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竊得之腳踏車各 1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不鏽鋼鐵管1枝 ,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 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簡-10-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5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接近上揭交岔路口時,未與左後側同向直行來 車保持並行間隔,即貿然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耀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 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趙沛柔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在早餐店幫忙,沒有 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69號   被   告 林耀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華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途經旱 溪西路1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左轉往旱溪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趙沛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左後方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趙沛柔受有右側恥骨閉鎖 性骨折、骶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沛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趙沛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7

TCDM-114-交簡-3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帝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帝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74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丁帝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帝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8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 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22日6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弄00 號居處,並通知其到場採尿,復經警詢問丁帝思有無攜帶違 禁物,丁帝思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74 公克)予警查扣,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帝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經抽驗1包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本件並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CDM-113-易-4610-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告訴人施宜均財產 法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所為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腳踏 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0號   被   告 曾進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路邊,徒 手竊取施宜均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前 揭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施宜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為曾進清所為,經通知曾進清到場 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宜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進清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施宜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1-13

TCDM-113-中簡-299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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