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林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
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吳林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林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301至304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堪認被告係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及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
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程俞臻、林憲隆、張智堯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6至68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並已於114年1月25日前,分別履行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20
00元予告訴人程俞臻、林憲隆、張智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
陳憲貞、洪苡庭、林意萍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21頁),並衡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6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6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本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頁
),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
價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違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6號
被 告 吳林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
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9日15時29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
子吳志鵬所申設交由其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林旭坦承有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郵政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網友交友而遭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志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係吳志鵬所申辦並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為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中商
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6
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1 陳憲貞 假信用卡盜刷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2萬9989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 洪苡庭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19時44分許 4萬5123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 2萬123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3 程俞臻 假網路拍賣抽獎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11分許 5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本案 113年7月11日20時13分許 4萬9800元本案郵政帳戶 4 林憲隆 假網路買賣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22分許 1萬5,000元本案郵政帳戶 5 林意萍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26分許 2萬9983元本案郵政帳戶 6 張智堯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2日0時7分許 4萬9983元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萬9984元本案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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