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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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孫其威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謝幸峖(原名:謝翼陽)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張曉珊」姓名之記載, 應更正為「張曉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2-10

SLDV-113-訴-1527-202412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黃當發 被 告 孫益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原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倘其債權 金額(525萬8459元)改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350萬元)計算 ,被告所受分配額減為350萬元(詳如附件試算表),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元(計算式:480萬元-350萬元=13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2-04

SLDV-113-補-1137-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尹潤芝 訴訟代理人 郭岳勛 程兆暘 被 告 郭登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 78至86頁),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84年 度執字第195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對伊為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之請求權因28年間未行使,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伊 得依法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本案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且於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 認諾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上規定,本院即應本於 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案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113年11月7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復同意訴訟費用由 其負擔(見本院卷第75頁),爰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1-28

SLDV-113-訴-1640-202411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洪毅 代 理 人 蔡瑞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黃正一 洪毅 112年10月17日 未記載 1736萬1225元 CR09636340

2024-11-28

SLDV-113-除-571-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3號 原 告 蕭如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82,958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75萬元 1 利息 175萬元 92年9月25日 113年9月5日 (20+347/366) 5% 183萬2,957.65元 小計 183萬2,957.65元 合計 358萬2,958元

2024-11-26

SLDV-113-補-1493-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孫其威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謝幸峖(原名:謝翼陽)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曉珊於民國105年5月結婚(已於11 3年10月離婚)。被告與張曉珊因同任職於正崴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而結識。被告明知張曉珊為有 配偶之人,仍自112年12月起與張曉珊發展逾越一般友誼之 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二人多次約會、擁抱、親吻,被告曾多 次於WeChat訊息中暱稱張曉珊為「老婆」,表示要「天天趴 著你身上」、「我好愛妳」等語,及原告「很計較」、要求 張曉珊「不要給他(指原告)碰」、「也不要讓他(指原告 )突然碰你/我打他」等語。嗣遭原告於113年4月間發現, 被告仍於113年5月3日正崴公司羽球社團活動結束後與張曉 珊單獨約會(下稱系爭羽球館事件),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所保障之權利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張曉珊向伊表示「 被告自正崴公司離職後,原告就不再追究被告侵害配偶權的 責任」(下稱系爭要約),伊於113年5月底經張曉珊勸說, 主動自正崴公司離職,而為默示承諾,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71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乙 節,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資為抗辯。然查:  ⒈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 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 條、第157條、第16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如因 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 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 、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 約,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承諾系爭要約之經過如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 頁):⑴113年4月間,張曉珊告知其,雖然原告想追究其責 任,但只要其從正崴公司離職,原告就同意不追究其二人之 責任;其回復因正崴公司所給待遇不錯,不想離職,但可承 諾原告會與張曉珊只維持工作上的接觸等語。張曉珊轉達原 告後,原告表示會找律師處理。⑵113年4月24日,原告約其 至馬在勤律師事務所(下稱律所)協商,其表示自正崴公司 離職有困難,但承諾與張曉珊保持距離,原告則表示可協商 金錢賠償。當下協商無果,兩造均表示回去後各自再想想。 ⑶113年5月3日,其與張曉珊參加員工羽球社團活動,原告至 球場怒罵兩人私下約會,隨後帶離張曉珊。⑷113年5月4日, 張曉珊向其表示,原告昨日行為表現令伊承受很大壓力,如 今解決問題的方式就是其照原告要求自行從正崴公司離職, 不然不曉得原告還會做出什麼可怕的事。⑸113年5月下旬, 其自正崴公司離職。  ⒊由上以觀,張曉珊於113年4月間向被告傳達系爭要約之內容 ,被告回復其在正崴公司薪資待遇不錯,不想離職,但可承 諾原告會與張曉珊指只維持工作關係,再經張曉珊傳達原告 ,可見系爭要約已經被告變更(即由「被告自正崴公司離職 」,變更為「被告會與張曉珊只維持工作關係」,下稱系爭 新要約),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拒絕 系爭要約而提出系爭新要約。佐以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在律 所協商時,被告重申可應允與張曉珊保持距離,但不願離職 ,原告因此轉為與被告協商金錢賠償等情,益徵被告已拒絕 系爭要約,另提出系爭新要約,但遭原告拒絕,原告始又提 出金錢賠償之新要約。被告雖抗辯雙方於113年4月24日均表 示回去再想想,而其於系爭羽球館事件發生後,經張曉珊勸 說,已於113年5月底離職,該當默示承諾等語。然系爭要約 既經拒絕,已失拘束力,縱使被告嗣後為承諾,仍應以承諾 為新要約,尚無從回復系爭要約效力,自難以被告於113年5 月底自動離職乙節,即可認被告已就系爭要約為默示承諾。 至於證人張曉珊雖證稱:113年5月3日羽球館事件發生後, 原告將事情告知伊二姐,原告又當伊姐面說,不然離職就不 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但原告僅係在證人張 曉珊姐妹前提及不然被告離職就不追究乙事,並無要求證人 張曉珊應向被告轉達,尚難認原告有以張曉珊為傳達機關, 向被告再次提出以被告自正崴公司離職作為和解條件之情形 。證人張曉珊此部分之證言,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固當庭陳稱:如果被告於6個月內離職事情會比較好處理 ,會以私下和解的方式進行,否則會對被告提法律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雖已於原告所定期限內離職 ,然兩造既就損害賠償之金額未能成立和解,原告乃循訴訟 途徑請求被告賠償,仍屬必要之權利行使,併予敘明。  ⒍依上說明,被告已拒絕系爭要約,並提出系爭新要約,系爭 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被告嗣後縱使自行自正崴公司離職,亦 不能評價為對系爭要約所為之默示承諾。被告抗辯雙方已達 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要無足 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視原告與張曉珊之婚姻關係,而與張曉珊多次約 會、擁抱、親吻及寄送親暱訊息,又不知警惕,未與張曉珊 僅維持工作往來,仍於工作外之公司社團活動與張曉珊有所 接觸,致發生系爭羽球館事件,原告就此在客觀上當然承受 精神上之痛苦,另兼衡諸兩造之學歷、地位、經濟財產狀況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11至112頁兩造陳述,及外放限 制閱覽卷所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約半年,及其行為情節尚非過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3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1-26

SLDV-113-訴-1527-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劉士豪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間確 認選舉結果無效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確認選舉結果等無效事件為被 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 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於111年度訴字第766號請求 確認選舉結果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被告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確定。而系爭事件已經終局 裁判,伊於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 人期間,進行包括閱卷、調閱電子卷證、開庭、提出書狀等 工作,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 酌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 定即明。又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 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 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 元等範圍內為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爰斟 酌本件案情繁簡之程度,及聲請人閱覽卷宗並撰寫答辯一狀 、2份陳報狀等書狀內容,暨親自到庭執行職務4次(民國11 2年2月23日、3月23日、4月20日、6月1日),酌定聲請人擔 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至聲請人之 第二審律師酬金,依上開標準第3條規定,應另向第二審法 院提出聲請,不在本件酌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1-11

SLDV-113-聲-197-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陳清潭 葉承瑋 被 告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 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 213條規定自明。核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 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虞,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 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 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 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 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 。再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 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經廢止登記,且未另選清 算人,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10 月24日日函(見本院卷第30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36至42頁)。 原告訴請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 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被告監察人花明財任期雖至109 年9月19日止,但於改選監察人就任前,仍應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參照), 則本件應以花明財代表被告進行訴訟,爰列花明財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其等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亦未領取被告任何費 用,卻被列名為被告董事為由,訴請其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中 正區(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1-05

SLDV-113-訴-1964-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羿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玉姍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莊睿綋 複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 判決之主文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公告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 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規 定之相同法理,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0-29

SLDV-107-建-55-20241029-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陳乙婷 許維仁 黃義盛 周育德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秀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5月30日與訴外人立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9,200,000元、到期日民 國112 年5月31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 示後,尚有107,317,401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07,317,401元,及自11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 司票卷第13 頁),則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等因與 立雋公司負責人間存有經營共識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立 雋公司現已更換2任負責人,雙方毫無合作關係,且上開本 票之金額均由立雋公司使用,伊等未對相對人負有本票債務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惟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乃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0-28

SLDV-113-抗-29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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