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李**
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吳**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甲○○(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甲○○)之兄
,抗告人為甲○○之母。抗告人與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
婚,約定相對人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吳**任之
,然抗告人早於101年間即離家,未曾負擔扶養相對人與甲○
○之義務,吳**曾訴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法院裁定抗告人
應按月給付吳**關於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5000元,然抗告人均未給付,因吳**不幸於113年1月19日
死亡,依法應由抗告人為甲○○之親權人,然抗告人對甲○○有
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不適宜行使甲○○
之親權,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於甲
○○之親權。而甲○○目前已年滿17歲,相對人係甲○○之胞兄,
兩人感情良好,近年來甲○○日常生活事務及開銷,均由相對
人協助打理,相對人有足夠能力擔任監護人,為此求選定相
對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伯父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略以:抗告人因單親特境家庭,又有精神
上的疾病,加上帶著5歲遲緩小孩,交通上真的不便,對相
對人的聲請狀不服,抗告人跟本沒有跟他們家族住過南投縣
○○鄉○○路○段000巷00號,其所提債權憑證抗告人完全不知道
,看不懂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原審認定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
○○之母,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婚,
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9年1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
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
裁定、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以及甲○○之
證詞,並參照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認
定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
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
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選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非早於101年離家,是家庭負擔沉重,並非所願外出
工作,至少一星期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三天兩夜,還是有負
擔扶養相對人與甲○○(下稱甲○○)。104年相對人與甲○○註
冊費用5,090元、甲○○之傑立補習班繳費收據104年51,595元
、105年29,386元。
㈡相對人亦已為人父母,有何能力照顧甲○○?雙方都是中低收
入戶,抗告人為單親弱勢家庭並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李○凱
。
㈢相對人為人子女,孝敬父母,其父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
,相對人為了其父勞保給付金請抗告人蓋章,為何抗告人的
付出完全不是嗎(附吳**、相對人、甲○○勞健保費用收據)
?甲○○再6個月成年,抗告人否認侵權,對話訊息截圖為人
之母101年至今抗告人完全沒盡到扶養義務?錄音及光碟譯
文抗告人的男友、吳**不相關人員能代表是抗告人?
㈣關係人丙○○親口跟為人之母之抗告人拒絕否認跟他都無關係
,只稱兩造自行去處理,完全跟他無關,張**也親口說這與
他兒子完全無關。
㈤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出之註冊費、補習班繳費收據、勞健保費收據,抗
告人早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已
主張,並已經法院審酌,後續抗告人並未依該確定裁定內容
給付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吳**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原審卷內聲證二
之債權憑證,足見抗告人於103年離家後,顯未盡其保護照
顧義務。
㈡依原審卷內雲萱基金會與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可知,抗
告人多年來未與甲○○互動,未給付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
甚至在甲○○繼承遺產事務時,僅在意自己能否保有社會福利
補助資格,忽視甚至有意犧牲甲○○之權益,而有疏於保護、
照顧及不利於甲○○之情事,顯不適任行使甲○○之親權。反觀
甲○○之事務皆由相對人處理,生活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均良好,有足夠能力
行使負擔甲○○之親權,原裁定停止抗告人之親權,並選定相
對人為甲○○之監護人,顯無任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顯然無
據。
㈢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之母,抗告人與未
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12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由吳**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而吳**嗣於113年1月19
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⒉抗告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情節嚴重,不適合擔
任親權人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
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經甲○○到庭
之證述在卷,且有雲萱基金會及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
○○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原審認定抗告人確
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核已達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
甲○○之全部親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又甲○○之父吳**已死亡、其母即抗告人經原審院停止其對
甲○○之全部親權,則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
利義務,而甲○○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之所定之
監護人,同居之祖母張**已高齡70歲,且患有三高、糖尿
病等疾病,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甲○○與抗告人久
無聯繫,與母系親屬長期感情疏離,其未同居之外祖父母
李**、吳**,自不適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為甲○○之同住胞
兄,現由其協助處理甲○○之相關事務,其身心、支持系統
、經濟狀況均屬穩定,社工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較有能
力擔任監護人,並參酌甲○○於原審所表達之意願,原審認
由相對人監護甲○○,亦無不適當之處;又原審認定關係人
丙○○為甲○○之伯父,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選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⒋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其中部分單據
業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
除本院卷第55頁郵政劃撥給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之9,60
3元、7,184元係為何人支出不明、第55頁背面之郵政劃撥
9,909元、10,535元係以抗告人(丁○○)為會員之費用、
第61頁之2,249元、第61頁背面之1,639元、第62頁之403
元、第65頁之299元均係繳費通知單而無收費章,均不能
計入抗告人已支付之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外,抗告
人為相對人(吳**)支付自來水費、電費、手機費、南投
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18筆共26,857元,抗告
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支出之人壽保險費、註冊費、
補習費18筆共101,213元」在案,抗告人雖經上開裁定認
定曾支付部分甲○○之扶養費,惟對於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
負起照顧、扶養甲○○之責,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程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抗告人於本院訊問後復提
出支出電信費用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微波爐、
洗衣機及不明電器商品之保證書6紙、手寫帳目計算資料1
1頁,惟均無從認定與支付甲○○之扶養費有何關聯。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及選
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甲○○
財產清冊之人,均無何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NTDV-113-家親聲抗-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