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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陞榮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6樓之6。如未於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 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決心面對司法,且有孕妻及 一子,無逃亡之可能,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399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博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41、36 450、48877、5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其等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 參(本院卷第156、161、1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 之修正前規定。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槍砲 來源為被告丙○○因而查獲,應認合於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丙○○上訴主張:其上訴第二審後,願坦承未經許可販賣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另其於偵審中始終坦認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販賣之槍 枝並無造成社會傷亡,所持有金屬槍管最終亦無流露市面, 其犯罪情節堪認輕微,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認嚴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於86年間,即因無故持有殺傷力 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 刑,於111年5月間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111頁),當知持有或販賣改造 手槍、子彈、槍枝主要零件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再犯本件販賣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且其販賣子 彈更多達15顆,持有槍枝主要零件金屬槍管3支,數量非少 ,其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本案查無證據 可認被告丙○○販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主要零件,有何迫 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叁、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並衡 酌其所犯各罪刑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原判決第14頁第8至2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自己及母親均罹患疾病,家中需其照 顧,且援引其他同類型案件所量處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然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前已敘及。而且其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販賣槍枝、子彈犯行,於本院始自白此部分犯行 ,對於本件訴訟促進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甚微,尚難影響 原判決所為量刑。又其援引相關診斷證明書,表示自己身體 罹患腫瘤,其母親年事已高,罹患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等 疾病,需人照顧等語,固值同情,然此與其犯行無關,亦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評價。至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 引,被告丙○○引用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同非可 取,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乙○○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已經自白販賣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符合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 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與被告丙○○ 、呂朝欽一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 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 及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工,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 及其於本案涉案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HM-113-上訴-110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 聲字第 1588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宇、蔡旻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王品宇、上訴人即被告蔡旻佑(下均 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執行羈押,至113年8月15日羈押期間屆滿。復因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先後2次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自113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於10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2月15日 屆滿。 二、茲因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據被告王品宇提出具保停止羈 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王品宇陳稱:因執行日期沒剩多久,請求重保以停止羈 押,不要延長羈押。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證人均已 詰問完畢,且被告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被告 並已當庭撤回上訴,做好面對刑罰之準備,應無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羈押時日已達6百多天,所剩 刑期寥寥無幾,被告有1名0歲女兒,祖父則已於被告羈押期 間離開人世,因此亟欲與家人及女兒見面、相處,哪怕只有 一天。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無任何逃跑行為,並配合警方 完成所有調查之證據,且被告於海外並無任何資產,顯然無 逃亡之虞。為此願以較重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之方式阻斷被告逃亡之風險,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或撤 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羈押已近2年,若此 時逃亡將影響被告日後假釋機會,對被告不划算,因此被告 不會逃亡,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蔡旻佑陳稱:希望交保,讓我回去陪伴祖父母。在羈押 期間,祖父母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我擔心祖父母的身體狀況 ,沒有逃亡理由,請勿延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年僅00歲,並無足夠資力及能 力逃亡。被告准予交保,將會與祖父母同住,有固定之住所 ,且被告所剩刑期不長,沒有逃亡動機,請予被告交保之機 會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 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2人 涉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 重,且被告2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 告王品宇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王品宇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被判處罪刑,其中所犯加 重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蔡旻佑有期徒刑5年2月,並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嗣被告2人均提 起上訴,被告王品宇則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則 被告2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 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2人所為對被 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第3次延 長羈押2月。 四、上述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 、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王品宇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 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應對被告王品宇維持羈押之處分,若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以被告王品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 ,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品宇雖陳稱有家庭成員 須其照顧等語,然被告王品宇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 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以 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1588-2024120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 聲字第 1588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宇、蔡旻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王品宇、上訴人即被告蔡旻佑(下均 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執行羈押,至113年8月15日羈押期間屆滿。復因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先後2次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自113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於10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2月15日 屆滿。 二、茲因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據被告王品宇提出具保停止羈 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王品宇陳稱:因執行日期沒剩多久,請求重保以停止羈 押,不要延長羈押。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證人均已 詰問完畢,且被告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被告 並已當庭撤回上訴,做好面對刑罰之準備,應無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羈押時日已達6百多天,所剩 刑期寥寥無幾,被告有1名0歲女兒,祖父則已於被告羈押期 間離開人世,因此亟欲與家人及女兒見面、相處,哪怕只有 一天。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無任何逃跑行為,並配合警方 完成所有調查之證據,且被告於海外並無任何資產,顯然無 逃亡之虞。為此願以較重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之方式阻斷被告逃亡之風險,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或撤 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羈押已近2年,若此 時逃亡將影響被告日後假釋機會,對被告不划算,因此被告 不會逃亡,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蔡旻佑陳稱:希望交保,讓我回去陪伴祖父母。在羈押 期間,祖父母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我擔心祖父母的身體狀況 ,沒有逃亡理由,請勿延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年僅00歲,並無足夠資力及能 力逃亡。被告准予交保,將會與祖父母同住,有固定之住所 ,且被告所剩刑期不長,沒有逃亡動機,請予被告交保之機 會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 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2人 涉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 重,且被告2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 告王品宇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王品宇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被判處罪刑,其中所犯加 重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蔡旻佑有期徒刑5年2月,並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嗣被告2人均提 起上訴,被告王品宇則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則 被告2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 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2人所為對被 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第3次延 長羈押2月。 四、上述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 、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王品宇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 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應對被告王品宇維持羈押之處分,若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以被告王品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 ,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品宇雖陳稱有家庭成員 須其照顧等語,然被告王品宇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 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以 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原上訴-13-20241203-6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應補提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免為假執行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暐翔、林明泉、陳渙霖、李昌昇、顏珮如、蘇育鈴( 下稱原告6人)受僱被告,採月薪制,其等任職期間、職稱 、每月職稱各如附表一所示。⒈詎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業務 緊縮為由預告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兩造分別於附表所示 日期簽立同意書,約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由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各月工資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開 費用視同全部到期。⒉此外,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為原告 分別提繳6%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應補繳勞工退休金欄位」 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下稱系爭專戶),⒊再者被告自原告顏珮如薪資中溢扣如附 表一「溢扣勞保費用」欄所示勞保費用1,091元,然並未替 原告顏珮如給付勞保之保費,因此受有工資差額之不法利益 ;前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 而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民法第179條、第482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 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溢扣勞保 費用(金額總計如附表三所示)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補提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工登記查詢單、勞保 投保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意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明細、電子郵件、退休金提繳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 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溢繳保費、並提繳如附表 二所示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核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7月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應給付金 額」欄位,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79、482條、勞基 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4項、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 差額、溢扣保險費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之系爭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1 2 3 4 5 6 原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任職期間 111年2月8日至113年1月15日 111年3月2日至113年1月15日 111年5月5日至113年1月15日 111年6月14日至113年1月15日 105年3月1日至113年2月4日 105年5月9日至113年2月4日 年資 1年11月8日 1年10月14日 1年8月11日 1年7月2日 7年11月3日 7年8月26日 職稱 調度員 駕駛員 調度員 駕駛員 專員 課長 簽立同意書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平均工資 38,200元 63,800元 40,100元 53,000元 39,000元 44,500元 資遣費 37,343元 61,458元 32,952元 46,234元 154,592元 172,253元 預告工資 無 無 無 無 26,000元 29,667元 112年12月工資差額 33,695元 33,784元 32,628元 34,708元 無 無 113年1月工資差額 20,570元 13,591元 22,649元 16,074元 無 無 113年2月工資差額 無 無 無 無 5,200元 5,933元 特休未休工資 無 無 9,357元 無 無 13,350元 溢扣勞保費用 無 無 無 無 1,091元 無 應給付金額 91,608元 108,833元 97,586元 97,016元 186,883元 221,203元 附表二: 編號 1 2 3 4 5 6 原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112年5月 2,406元 3,64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6月 2,406元 3,64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7月 2,406元 3,82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8月 2,406元 3,82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9月 2,406元 3,828元 2,292元 3,324元 2,406元 2,748元 112年10月 2,292元 3,828元 2,406元 3,648元 2,406元 2,748元 112年11月 2,292元 3,828元 2,406元 3,648元 2,406元 2,748元 112年12月 2,292元 3,828元 2,406元 3,648元 2,406元 2,748元 113年1月 1,146元 1,914元 1,203元 1,824元 2,406元 2,748元 應補提撥退休金 20,052元 32,178元 19,881元 29,388元 20,382元 23,820元 附表三: 編號 1 2 3 4 5 6 原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應給付金額 91,608元 108,833元 97,586元 97,016元 186,883元 221,203元 應補提撥退休金 20,052元 32,178元 19,881元 29,388元 20,382元 23,820元 免為假執行金額 111,660元 141,011元 117,467元 126,404元 207,265元 245,023元

2024-11-27

TCDV-113-勞訴-16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嘉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 字第931號卷第170、207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 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 後,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盛宇科技」負責人 ,提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密碼及IP位址予詐 騙電信機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軟體Bria網路後,即 能連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共同被告耿維鴻、胡嘉辰 、朱俊華、蔡嘉澤、呂俊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一線機手(即在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機房之共同被 告耿維鴻、蔡嘉澤)以群呼話務系統(含向被告承租者)隨機 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 稱金融卡遭盜辦,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同址6樓機房之共 同被告胡嘉辰及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 共同被告朱俊華)冒用大陸地區北京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應 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轉接予三線機手(即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官名義佯稱應將 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致如附表所示各不 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共同被告呂俊輝( 僅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至指定地點向「水商」領取報 酬,共同被告耿維鴻、胡嘉辰、朱俊華、蔡嘉澤並分別獲得 7%、4%、8%、7%之報酬。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須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3.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敘述甚明,核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 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正犯,且被告有提供群呼話務系統 供本案機房作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事。然證人 即共同被告耿維鴻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除了提供話務系 統外,沒有參與本案機房的運作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39 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 且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觀諸前揭行動電話數位鑑識,「盛宇科 技」雖曾依機房要求修改語音內容及更改來電顯示號碼,惟 為此要求之Skype通訊軟體帳號經核與本案機房成員無涉, 而無從認「盛宇科技」對本案機房亦有類似行為,自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 認定網路系統商為正犯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為幫助犯。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群呼話務系統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即共同 被告耿維鴻、胡嘉辰、朱俊華、蔡嘉澤、呂俊輝對如附表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 責任(見本院上訴字第931號卷第223至226頁)。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 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白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被告於本案雖僅負責提供網路設備,然其幫助共同被 告耿維鴻、胡嘉辰、朱俊華、蔡嘉澤、呂俊輝等人分工詐騙 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 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 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幫助機 房成員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依累犯及幫助犯之規定先加重再 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情輕 法重之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從准 許。  ㈤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 之對象,被告竟提供群呼話務系統,幫助本案機房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 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傷害 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之人 數及數額,及被告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 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核原審對被告之量 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至原審雖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認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瑕疵可指。然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 ,其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雖 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 較被告所犯罪名經加重並減輕後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 撤銷改判之必要。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輕微,其過去並無詐 欺前科,非以犯罪為生之惡徒,惡性並非嚴重,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0月,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等情,請 求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 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業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後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 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 法。是被告以上情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 用,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2024-11-06

TCHM-113-上訴-933-2024110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94號 原 告 盧宏禹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藍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 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 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 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 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訴之 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9號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具狀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267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7 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 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法院既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原告所提 訴之變更後之新訴,係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尚不得為前述訴之變更,原告此部分訴之變 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3號之研討結果主張於本件之情形仍得認原告訴之變更合 法後,再將變更之訴管轄移送予管轄法院,惟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之討論問題係「原告 於甲法院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審理中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乙法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甲法院以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專屬乙法院管轄為由, 裁定移送乙法院。受移送之乙法院得否以原告在原訴訟程序 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以不合 法駁回之?」簡言之,即受移送之法院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並非肯認無管轄權之法院於本件之情形得認為訴之變更合法 ,是原告此部分援引之見解,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 前述主張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8

LTEV-113-羅簡-294-20241028-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4號 原 告 盧宏禹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藍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 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 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 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 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原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 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 7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 變更後之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 說明,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法院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原告所提訴之變更後之 新訴,係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尚不得為前述訴之變更,為此,本院業另以裁定駁回原告 變更之訴,本件訴訟應就原訴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 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 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 給付義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經濟因素欲借錢周轉,於113年4月間, 在網路上看見被告所張貼之貸款廣告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 告表示可以為原告試算能取得之借款條件,原告遂依被告之 要求在空白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付予被告。嗣被告聯繫原 告表示能為原告辦得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 間10年、年利率15%之貸款,原告因認此利率過高不符需求 ,遂向被告表示不欲辦理貸款,並請被告返還先前所提供之 系爭本票,嗣後亦未自被告取得任何借貸之款項,詎被告竟 於系爭本票上擅自填載80萬元之金額而偽造系爭本票,然系 爭本票既於簽發時金額為空白,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實應為 無效之票據,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原告所借款項之清償,而原告未與任何人簽署有效 之借款契約,且未貸得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 存在,兩造間亦無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基此,原告自 不負有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269號裁定(即系爭 本票裁定),然被告亦應不得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因從事仲介貸款工作,而與原告簽立 委託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並取得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本件兩造存有系爭委託貸款契約關係,而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授權被告依實際核貸撥款金額 之50%及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載應付款項而填載系爭本票之 金額,是系爭本票實係為擔保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託 貸款契約履行,詎原告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後,依約本應 全力配合被告完成貸款作業,及與核貸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 立及對保手續,而被告於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簽立後,業已依 原告之委託為原告尋得訴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貸 與款項,詎原告竟消極不配合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 ,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約定,應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80萬元,被告遂因此依原告之授權而填載80萬元於系 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被告自得持系爭 本票主張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簽發時未填具金額、日期即交付被告而 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 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本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 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 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 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 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 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 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 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 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 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 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 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以觀,票據 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授與 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 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 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 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原告書立,屬偽 造而屬無效票據云云,然原告亦自陳其係因辦理貸款之故, 為擔保貸款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依原告 自陳之情節,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時 ,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上未載金額,原告並非於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中因故未完成本票必要事項之記載、亦非於簽發 系爭本票之過程中遭被告之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且系爭本 票上亦已明確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 憑此可見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按捺指印時,顯已對系 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 預見且同意。本件依原告自陳之情節及系爭本票之明確記載 ,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原告授權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 寫金額之合意。  3.據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80萬元,屬有權填載, 即被告是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原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無誤。系爭本票自非偽造而屬有效票據。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透過被告所貸得 款項之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而查本件原告並不 爭執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付予被告,而原告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並交給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欄為空白,惟 系爭本票上第5點載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 (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 容所應付款項)」(見113年度司票字第269號卷第11頁), 又對照被告所提出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5條記載甲方(原告 )應依實際核貸撥款金額之50%之付予乙方(被告),系爭 委託貸款契約第8條並約定有甲方(原告)於特定情形下應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堪信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與被告間系爭委託貸款 契約中,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即委任報酬(實際核貸 撥款金額之50%)及原告違反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後所應付之 違約金等等,原告並授權被告可在上開擔保事項之範圍內填 寫系爭本票之金額,而被告嗣後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80萬 元之金額,被告並主張該80萬元係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中原告 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據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透過被告所貸得款項之清償,並 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給付系爭委託貸款 契約之違約金80萬元,洵堪認定。綜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80萬元 ,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即被告對原告存有80萬元違約金債權之積極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係屬不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 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而應由兩造詳加確認。故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關於委託辦理貸款之金額、貸款 之利率上限,係屬該委任任務之要素,為此揭委任契約必要 之點,當就此揭事項具體約明,否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 。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觀其內容係一方 委託他方代為辦理貸款事務,依民法第528條規定,性質上 應為委任契約無疑。查本件被告固提出系爭委託貸款契約( 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蓋章,惟本件依 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記載情形,其第1條「委託貸款金額」 欄位之金額為空白,又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上並無委託辦理貸 款之利息上限約定,本件尚難認兩造已就原告所委託被告辦 理貸款之金額、利率上限等已為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兩造形式上雖有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但尚難認兩造間有 就委任貸款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 間業已成立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委任契約。是本件兩 造雖有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然兩造間之系爭委託貸款契 約實尚未成立,而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既不成立,則原告自不 負有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載之義務,原告尚無違約之可能, 自無庸對被告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業如 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4.縱認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已成立,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 、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 於網路上看到協助申辦貸款之廣告而與被告聯繫,嗣並依被 告之要求而簽署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 應為從事仲介貸款業務之業者,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譯文, 可見被告亦有提及有「別人的」「一樣的合約」(見本院卷 第29頁),憑此可見兩造所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實為被 告所準備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定型化 契約)。而本院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見本院 卷第69頁),其第5條約定甲方(委任人,即原告)應依實 際貸款核撥金額之50%支付予乙方(受任人,即被告)為服 務報酬,第3條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金 融機構貸款作業,第7條約定違反第3條、第5條之情形視同 違約,第8條約定違約者除應支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外, 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則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委 託貸款契約,縱然認已有效成立於兩造,然其等內容,使原 告如確委任被告辦得貸款,原告所貸得款項有50%將化為服 務報酬而應直接給付予被告,原告僅取得所貸得款項之50% ,然原告日後卻應清償貸得款項之100%外加該貸款契約所約 定之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認知該等報酬之約定已顯 有過高之情,屬於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又依兩造系爭委託 貸款契約約定,原告於簽約後又不得於委託期間內反悔不辦 理貸款,一旦原告反悔,或未全力配合被告完成金融機構貸 款作業、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給被告辦理貸款,即屬違約, 而應支付高達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此之約定,將使原 告縱於簽約後發現有上述服務報酬過高之情形而不欲貸款, 亦將騎虎難下,使原告於信賴基礎動搖之情況下,仍受限於 特約,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此等約定,亦是使原告拋 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之解約權,且已違反委任契約 之成立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根基,違背我國委任關係需 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公共秩序價值,據此,本院認為系 爭委託貸款契約中有關上述高達實際貸得金額50%之服務報 酬、及委任人未全力配合被告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即視為 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均屬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民法 第247條之1第3、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兩造間 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縱認已屬成立,然其中被告據以主張原 告違約及應支付80萬元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屬顯失公 平而無效,本件被告自不得依據此等約定對原告請求支付80 萬元違約金,而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被告就系 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不存在,亦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而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因系爭委託貸款契 約所生之違約金債務80萬元,惟因兩造間實際上未成立有效 之委任契約,且縱認兩造間有具效力之委任契約關係,就被 告據以主張原告違約及應支付80萬元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亦因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 付80萬元違約金,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又被告前雖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裁定屬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並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 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因兩造間之系爭委 託貸款契約並不成立而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即 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命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13年4月16日 (未記載) 80萬元 盧宏禹

2024-10-28

LTEV-113-羅簡-29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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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詠淇 訴訟代理人 黃初豪 被 告 林泉湧 方月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泉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月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泉湧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方月玲負擔百分之十 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林泉湧以新臺幣6,750元、 被告方月玲以新臺幣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愛蘭,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唐詠淇,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民國112年12 月5日公所農建字第112004684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 -180頁),經其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 林泉湧應給付原告6萬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方月玲應給付原 告5萬7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 序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泉湧係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甲房屋) 區分所有權人,方月玲係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乙房 屋)區分所有權人,二人有依紫園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繳納車位清潔費之義務。林泉湧為紫園社 區建商負責人,惟自98年9月起,就甲房屋短報一格車位約4 .49坪,乙房屋短報四格車位約17.93坪。依系爭管理辦法, 汽車車位清潔費每月每格225元。是以,林泉湧自98年9月起 至109年12月止就甲房屋短繳車位清潔費3萬600元、自98年9 月起至104年10月止就乙房屋短繳車位清潔費6萬6600元,合 計6萬3703元。方月玲於104年10月21日取得乙房屋後,自10 4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亦短繳車位清潔費5萬5800元, 爰依紫園住戶管理規章第1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林泉 湧應給付原告9萬7200元、方月玲應給付原告5萬5800元,及 均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林泉湧短少甲房屋一個車位清潔費3萬600元及 方月玲短少乙房屋四個車位清潔費5萬5800元、一個車位清 潔費225元部分,均不爭執。惟乙房屋自98年9月起至104年1 0月止並非在林泉湧名下,此部分爭執。再者,原告僅能追 溯自起訴之日回推五年內即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之管理費,其餘金額因五年時效而消滅,而原告前曾以相 同事實提起同一訴訟,嗣後原告未到庭而視為撤回,不生時 效中斷效力,此部分亦爭執。而車位清潔費係由物業公司依 建物謄本之記載,縱有落差,亦為物業管理公司計算錯誤, 被告2人並無蓄意隱瞞短報情事,並無構成侵權行為,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停車場管理辦法、 管理費繳交明細為證(見本院第28-29頁、第69-75頁、第19 4-21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建 商紫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系爭紫園公司)及文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又憑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便,故意 短少其持有車位清潔費,惟被告抗辯係物業公司疏失所致。 原告僅因被告2人為建商負責人,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故意 ,不足可採,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原告 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㈢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 管理費,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 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 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 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 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 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 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 適用。  ㈣經查,原告既以訴訟為之,則應於訴訟繫屬日即000年0月0日 生中斷時效效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07年6月9日以前 之管理費部分,其請求權即因5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原告復未提出該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就該逾 5年部分之請求,被告拒絕給付,其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 採。雖原告曾以同一事於本院提起訴訟,已由110年度中簡 字第3619號受理視為撤回,視為撤回起訴,與未起訴無異。 從而,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本院卷第199頁),每 一車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按時繳交清潔費,汽車車位每月 每格225元整,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終日,原告得請求林 泉湧給付甲房屋107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止,共15期車位 清潔費6,750元(計算式:15期×2×225元×1格=6,750元),得 請求方月玲給付乙房屋107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止,共15 期車位清潔費2萬7000元(計算式:15期×2×225元×4格=2萬70 00元),其餘逾5年以上之車位清潔費,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另原告雖主張林泉湧須繳納乙房屋自98年9月起至104年10 月止車位清潔費6萬6600元予原告,惟乙房屋於98年9月起至 104年10月之所有權人,依照管理費繳費明細表所載係系爭 紫園公司,既乙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係系爭紫園公司,依照 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應由所有權人繳交清潔車費,即 應由系爭紫園公司繳交,而林泉湧雖為系爭紫園公司負責人 ,難謂其即有給付之義務,且依上開所述,亦已罹於時效。 準此,原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之約定,請求林泉湧給付積欠 上開期間之車位清潔費6,750元,請求方月玲給付車位清潔 費2萬7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泉湧給 付原告6,750元、方月玲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均自民事陳 報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2-中簡-2922-20241025-2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7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2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12年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其轄下後龍日 照中心(田心寶學堂)(下稱後龍日照)擔任照顧服務員,負 責8位年長者在後龍日照之作息,而於⑴110年4月9日10時 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位長輩未站好往前撲,原告恐其受 傷由後拉住該長輩,該長輩因而往後倒壓在原告身上,致 原告腰椎及右膝疼痛;⑵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因後龍 日照內之一位長輩上廁所時,助行器未平穩放好身體往前 撲,原告恐其受傷,先跨出左腳並將其拉到身上,減緩其 落地之速度,原告因而重摔倒地,致原告腰椎及左膝疼痛 ;⑶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名女性長 輩意識不清,原告為協助通報被告社會工作室組長請示處 理方式,該組長要求原告盡快叫救護車送急診室,惟因後 龍日照門口遭第三人違停,救護車無法進入,原告以跑步 方式至隔壁全聯商場尋找該車主移車,致原告腰椎、膝蓋 疼痛,而發生職業災害。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應採取相關 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有肌肉骨骼疾病,更應對勞 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原告受有上 開3次職災事故,而受有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二)原告因前開職災,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7,467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 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醫院)、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霧峰澄清醫院( 下稱澄清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 )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合計17,467元(9,817+ 7,650=17,46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為請求。  2、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   ⑴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因本件職災治療、復健 期間,被告本應補償原領工資。詎原告於110年4月13日、 14日、同年5月遵照醫囑請假在家休養;於111年7月至12 月間每月至苗栗醫院進行復健,竟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 24,000元,被告自應補償之。   ⑵原告因前開職災受傷,無法負擔後龍日照之工作,被告竟 無視其工資補償義務,片面要求原告轉任時薪制之居家照 護服務員,而於111年6月被迫轉任,形同原告於醫療期間 違法將原告調職,致原告每月實領薪資驟降為18,500元, 是被告應補償自111年6月至114年10月止之工資差額410,0 00元,扣除前開重複請求之24,000元,計386,000元。   ⑶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 前開工資。  3、交通費用3,030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前往中國醫醫院就診3次,每趟車資約270 元,計810元、長庚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60元,計1 ,120元、澄清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50元,計1,10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30元。前開金額係以每公里使 用汽油之金額3元計算,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 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額。  4、勞動力減損386,000元:   ⑴原告於後龍日照從事長照工作,被告為雇主而未依職安法 第6條第2項第1款、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採取 相關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傷,更應對勞工施以必要 之教育訓練,被告竟未為之,致原告在後龍日照執行上開 職務,而反覆受有前揭職業災害,因而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⑵原告自111年6月起遭被告轉任為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差 額為10,000元,是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0,000元。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1年6月起算至原告65歲退 休之日,尚有3年5月,每年薪資差額120,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86,855元,原告僅請求386,0 00元。且此部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5、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3年2月29日補充鑑定 ,認依照原告職業別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1% ,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故得1次請求之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31,533元,而此部 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判決。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110年4月9日10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腰 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 生之新傷害,當日或曾因右腳拉傷及舊傷復發產生疼痛現 象。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取原告就診資 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10年4月19日門診已有下背痛 症狀,當日經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有勞保 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可稽。且原 證五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確敘述原告傷勢為腰椎退 化併坐骨神經痛無誤。  2、原告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 傷勢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仍為舊傷,非當日執行職務時 發生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 170062號函,核定發給1日之傷病給付672元。  3、原告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在後龍日照內以跑步至隔壁 全聯超市尋找違停車主請求移車,造成腰椎及膝蓋疼痛, 經判斷為膝蓋原發性骨關節炎,仍為舊傷,非職業災害造 成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 523號函,以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門診核退職災自墊醫 療費用,不予給付等情。  4、112年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將「申請人於110年8月27 日間所受之傷害屬於職業傷害」列為不爭執事項,但並未 明確記載該傷病之名稱或症狀。當時會列為不爭執事項, 係因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 核准職業傷病給付672元,然該函文也沒有明確記載該次 之傷病名稱或症狀。故原告主張所受之職業傷害,是否即 為起訴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非無爭執。況依勞 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已認定 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並非職業 傷病。是原告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 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均與職業傷病無涉。  5、至臺中榮總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腰椎傷病並非職業病。雖 另認原告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或創傷因素,但仍不能證 明係原告在工作中受傷之職業災害所致。而認定薛門氏節 點與創傷有關,惟並未判讀苗栗醫院110年4月19日之X光 影像,又其根據之研究文獻係87年所提出,且無明確比例 可供參考,應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其憑信性顯有重大疑 問。況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的成因有各種可能, 尚無定論,是臺中榮總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 採。  6、再原告提出之苗栗醫院、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 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係屬於外傷性或創 傷性之傷病,足認原告腰椎之傷病與跌倒無關,並非職業 傷害甚明,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並無理由。 (二)有關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是其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並無理由。又原 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假計23日,依 請假規則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者,病假天數之工 資減半,是此23日應扣除半薪10,925元。  2、被告依原告請求於111年6月6日重新簽訂為計時人員契約, 改以時薪每小時200元計酬。核算原告自111年6月6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服務總時數450小時,已發給總工 資104,082元,自無請領工資之權利,其請求補給薪資24, 000元,並無所據。又原告係主動請求調整工作為計時人 員,非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亦無 理由。 (三)有關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與職保 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又後龍日照雖以照顧能夠以助行器 行走之長者為主,但對於病患以助行器行走之穩定度並無 特別要求,況前開長者較之正常人,本就有較高之跌倒風 險,需有人照顧以避免突發狀況。不能因被告收治此類長 者,就認定係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況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車資,純以距離換算油錢,而請求3, 030元,並無根據。 (四)有關請求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亦非其 服勞務所受損害,與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之要 件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 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五)證人韋靜梅雖證稱原告有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工 作中跌倒。然亦證稱:110年4月9日原告跌倒當下沒有做 積極處理,原告也沒有說受到什麼傷害,但其後就陸陸續 續就醫,就醫部分是腰部;110年8月27日原告跌倒當下沒 有說受到什麼傷害,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就醫。 顯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及 膝蓋疼痛,係職業災害所造成。又證人韋靜梅再證稱:原 告自從第1次跌倒後,我就知道她陸續就醫,抱怨膝蓋不 舒服、腰不舒服,在第1次跌倒前我們沒有討論過原告身 體不舒服的事。可見證人韋靜梅對於原告在110年4月9日 前之身體狀況並不瞭解,而無法證明原告前揭傷勢確係在 工作中跌倒所致。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從事居家 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設後龍日 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  2、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 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 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疼痛。  3、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之內容 為真正,因原告於110年8月27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 付,由勞保局核給原告110年10月1日給付1日,計672元。  4、被告已將原告於110年9月22日、29日、30日列為病假,發 給半日薪資計1,425元;同年10月1日病假就醫,改為公傷 假,原發給半日薪,再發薪資460元,合計2,344元。  5、原告於111年4月前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  6、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計請假23日,被告 均核給半日薪資。  7、原告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 院、長庚醫院、慈濟醫院、澄清醫院、弘大醫院就診,計 支出醫療費用17,467元。  8、原告於111年6月轉任居家照服員,以時薪200元擔任計時人 員。    9、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其工作能力減損21%。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 ,467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原 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由 ?    4、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 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 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 設後龍日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且在111年4月前之每月 薪資為28,500元。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 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 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 疼痛,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7,467元,有無理由?   1、證人韋靜梅證稱:我與原告是後龍日照的同事,也有共同 執行職務,我知道原告在110年4月9日10時許跌倒的事, 原告是攙扶長輩在行走間,因長輩步代不穩跌倒,原告為 了要讓長輩傷害降到最低,才跟著跌倒。原告當時沒有說 有受傷,但之後原告就開始陸陸續續就醫,是腰部就醫; 110年8月27日14時許,原告在後龍日照照顧受托民眾時跌 倒,我也知道,也是要預防長輩跌倒,原告稍微跌了一下 ,原告當時沒說何處受傷,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 就醫;111年4月12日11時許,原告為了讓救護車進入後龍 日照載送受托民眾,有跑步去叫違停民眾,我也知道,當 時有受托長輩昏迷,119救護車到時,後龍日照門口有違 停車輛,原告心急就去附近找車主,過程中原告是很緊張 且動作很急,也有用跑步,事後原告有跟我說事情處理完 後腰不舒服,且原告在110年4月9日以後就一直跟我說她 的膝蓋不舒服,也知道她一直在就醫中,在此之前,她沒 有跟我講過膝蓋有不舒服,原告前2次跌倒時我都有在場 目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61頁)。顯見原告在後龍日 照服務時,確有發生上開3次事件之情事。  2、被告雖以原告所受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 、「膝蓋疼痛」均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生之新傷害等 語置辯。惟查:   ⑴原告申請111年4月13日至5月13日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時 ,勞保局雖以:經調取原告就診院所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 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0年4月19 日門診已有下背痛症狀,當日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 神經痛...」而不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勞保局112年 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然原告第1次受傷 係在110年4月9日,而上開申請核退醫療費之日期為111年 4月13日至5月13日,且勞保局參酌之原告病歷資料係110 年4月19日,距原告第1次受傷已是10日之後,原告自已有 所復原,而成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之可能,而以上開 函文推論原告之傷勢為舊傷,尚有疑義。   ⑵原告除於109年8月24日有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 外(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病歷表),在110年4月19日前均無 腰椎椎間盤就醫紀錄,直至該日始有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 之症狀(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病歷表),有苗栗醫院112年5 月22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52467號函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445頁)。由上開原告病歷資料 觀之,原告在110年4月19日前並無因腰椎椎間盤之病情就 診,與證人韋靜梅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⑶本件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認:根據Lumbar Spine Online T extbook(腰椎線上參考書),Section 17,Chapter 7:Pos ttraumatic Changes of the Intervertebral Disc中提 到,在沒有骨折的情況下區分是否創傷事件引起或是單純 退化性脊柱十分困難,在此病人上並無明顯但在腰椎第三 四椎間盤有注意到薛門氏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 ,但仍無法藉此確定原因,長期負重便有可能形成腰椎退 化的可能,只能根據影像病人腰椎有退化的狀況,但無法 排除有創傷因素引起症狀加重的可能性,有鑑定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前次鑑定骨科已說明薛門氏 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亦即無法排除創傷因素。 另就苗栗醫院復建科門診記錄(110年4月19日),個案於11 0年4月9日工作中跌倒後才出現下背痛症狀,且此前數年 內亦無相關下背痛就診記錄。考量本個案症狀、病程、影 像報告均與創傷機轉吻合,本個案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 或創傷因素,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23頁)。是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所受之腰椎 傷害,並不能排除係外力或因創傷因素所造成。   ⑷被告雖以臺中榮總鑑定參考之文獻係87年間之文獻,且無 明確比例可供參考,而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成因 有各種可能,尚無定論,且未判讀原告之X光影像,故鑑 定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採等語置辯。惟臺中 榮總尚參考(Schmorl's nodes do occur acutely as the result of a single traumatic episode,and are almo st always associated with other acute spinal injur y.)Fahey,V.,et al."The pathogenesis of Schmorl's n odes in relation to acute trauma:an autopsy study. "Spine23.21(1998):0000-0000,且鑑定時亦參考原告在 長庚醫院所為核磁共振之檢查(長庚醫院磁振造影〈無注射 對比劑〉檢查同意書、檢查說明、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 查會診及報告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2頁),而核磁 共振較X光影像更易於觀察薛門氏節點,亦有臺中榮總補 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是臺中榮總鑑 定之參考文獻非僅其一,且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時,亦已 為核磁共振之檢查,縱未參酌原告在苗栗醫院之X光影像 ,亦不致有鑑定參考資料不足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  3、綜上,原告所受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應係與其前開跌倒有關,而應認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 ,應為執行業務中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  4、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 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院、澄清醫院、 慈濟醫院、弘大醫院等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 合計17,467元(9,817+7,650=17,467),有醫療費用收據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3至59、63至81、85至111、 117頁、卷三第3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467 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 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111年4月13日、14日、5月請假在家休養;111年7 月至12月至苗栗醫院復建,分別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24 ,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之 傷害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⑵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 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 告於111年4、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有督導對話紀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又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 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被告均核給半日薪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⑶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 每日之薪資為950元(28,500÷30=950)。又原告請病傷假23 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僅得 請領工資之半數,則為10,925元(950×23÷2=10,925),且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不予發給請假日數之半薪,則原告請求被告發 給扣薪之10,925元,即無所據。   ⑷原告於111年5月3日與督導人員張秀純討論其身體狀況及後 續工作安排後,原告同意至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 ,進行案家家務清潔、備餐等合適工作。嗣於111年6月6 日與被告簽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 計時人員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是原告 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已同意改為計時人員,而非從事原 來之工作。   ⑸又原告自112年6月至12月之計時工作,係以時薪200元計算 ,而其工作時間為450小時,有苗栗醫院附設居家長照機 構照顧服務員排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被告並已發給總工資104,082元(含津貼、行政加給),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來 薪資24,000元,亦無所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扣薪之10,925元及24,000元,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薪資差額38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因其受傷,故違法將其調職致每月滅少 薪資10,000元,至其65歲退休時計差額410,000元,扣除 前開24,000元後計386,000元等語。惟原告係自行同意至 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並與被告在111年6月6日 簽訂計時人員契約,其後契約到期,再於112年1月1日簽 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計時人員契 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由上開內容觀之 ,原告係自願轉為計時照顧服務員,而非係被告將其違法 調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之差額,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雖以被告有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被告已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課程,其中包含職業安全衛生 、沐浴、肢體關節活動、翻身拍背等相關身體照顧技巧等 項,有苗栗醫院核給原告108年度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繼續 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109年身心障礙支持服務 核心課程教育訓練證明書(含課程內容)、111年度長期照 顧服務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顯見被告已有對原告施以必 要之職安訓練。   ⑵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係因照顧之受托長者 有跌倒之虞,原告上前攙扶而被該長者壓倒在地;於111 年4月12日係因有長者需送醫急救,救護車到達後龍日照 時,有他人之車輛違停在大門口,原告以跑步之方式前往 尋找違停之人來移車,讓救護車可以進入,均非因被告醫 院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且非因後龍日照之設施不當 致原告跌倒。則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及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   ⑶綜上,被告並無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 用3,030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減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 之傷害屬職業災害,然本件並無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如前 述,先予敘明。  2、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前開3次受傷,均是在執行業務中之行為所造成,且均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致受損害,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⑵原告因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等職 業災害,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其工作能力減損,認原告受 傷後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兩年,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考量 復健科診斷書註明個案症狀仍遺存,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 改善。再參酌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 害分級,及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 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其工作能力減 損21%,有臺中榮總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減損之工作能力為21%。   ⑶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每年 之薪資為342,000元(28,500×12=342,000),再原告減損之 工作能力為21%,則其每年減損之收入為71,820元(342,00 0×21%=71,820)。又原告係於111年6月6日轉為計時人員, 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老年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其65歲(114年10月23日)退休時 計有3年4月又1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9,237元【計算 方式為:71,820×2.00000000+(71,820×0.00000000)×(3.0 0000000-0.00000000)=229,237.00000000000。其中2.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7/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損之 金額為229,2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6,704元(醫療費用 17,467元+勞動能力損失229,237元=246,70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補償及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依法 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6,704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及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僅係促使 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3

MLDV-112-苗勞簡-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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