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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漢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漢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莊漢蒼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漢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2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迄翌(23)日7時許,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與縣芬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漢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2-04

CHDM-113-交簡-1732-20250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ONG VIET(下稱其中文姓名:阮宗越) 居留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4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宗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阮宗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1號   被   告 NGUYEN TONG VIET              (中文姓名:阮宗越,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ONG VIET(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9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彰 化縣○○市○○○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浮圳路1段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芷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浮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 而摔車,致黃芷諭受有右手腕及右足踝擦傷、左膝及右足踝 挫傷等傷害(詳如診斷書所載)。詎NGUYEN TONG VIET肇事 後,明知黃芷諭摔車倒地,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ONG VIET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芷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芷諭已達成民事和解,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2-03

CHDM-114-交簡-155-202502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禾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經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 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予禾(原名:許芳瑜)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 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7-11和港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流年顛簸」詐欺人員指定之人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柔穎、王詠正、證人即被害人賴俊瑋之證述可證,並有黃予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予禾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寄送金融卡之交貨便資料、陳柔穎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王詠正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賴俊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97、9384、100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均 記載被告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 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 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 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 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與已起訴部 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 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雖未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然係因被害人並未出席調解,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是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悔改,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備註 1 王詠正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12時48分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王詠正購買商品,雙方互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誆稱無法下單,請王詠正與蝦皮客服聯繫等語,王詠正依指示加入蝦皮客服為LINE為好友後,又佯稱其未進行三大保障認證,須配合客服操作認證等語,致王詠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予禾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予禾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48分許 4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陳柔穎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陳柔穎購買眼影盤,雙方互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顯示訂單連結遭凍結,請陳柔穎與客服聯繫等語,陳柔穎依指示加入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為LINE為好友後,又佯稱其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須配合客服操作解除訂單凍結等語,致陳柔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予禾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51分許 44,123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賴俊瑋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賴俊瑋購買手錶,雙方互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佯稱其帳戶遭凍結,請賴俊瑋與統一超商客服聯繫等語,賴俊瑋依指示加入統一超商客服為LINE為好友後,又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協助對方解除凍結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予禾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40分許 29,988元 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23

CHDM-113-金簡-47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原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第1676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二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 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因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黃鍾仁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上情, 並有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7 9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7862號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參,爰就此部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 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 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 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2部分,審酌被告之 犯罪之情節、手法相近,行為次數為2次、時間間隔僅2天、 危害法益相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 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沒收部分:  ㈠員警於①113年3月14日17時47分許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數量0.1114公克)、②同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各0.0328、0.1494公克)、③113年1 0月20日凌晨1時51分許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 .4公克),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 施用所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於附表各該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銷燬之。  ㈡員警於①113年3月14日17時47分許扣得之注射針筒8支、②同時 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③113年10月20日凌晨 1時51分許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 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怡盈、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俊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6、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0.111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2 陳俊偉於113年3月14日7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0.0328公克、0.149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3 陳俊偉於113年10月1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00院區000之0病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2025-01-22

CHDM-113-易-1676-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白鐵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日6時許,在徐忠賢所管領之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天人宮,持白鐵鑷子1支撬開香油錢箱鎖頭後,拿 出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美金1元藏放身 上而竊取得手。嗣徐忠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陳彥任,並扣得其所竊得之3萬7,700元、美金1元(均已 發還徐忠賢)及白鐵鑷子1支。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現金3萬7,700元、美金1元、白鐵鑷子1支,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公訴意 旨雖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 觀諸扣案白鐵鑷子1支,直線長度約11公分,一端有彎曲, 為金屬材質,但重量不重,邊緣有一定厚度,鑷子尾端(可 以夾起物品的地方)邊緣是圓潤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是依扣案白鐵鑷子之材質不重,邊緣、尖端均不銳 利,難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或具有 危險性,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被 告所為應成立普通竊盜罪,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 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上開 罪名,另被告雖未到庭,但本案論罪法條既係從重罪改論輕 罪,應不至於妨害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所涉加重竊盜罪與前案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 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固然罪質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9個月,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 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現金金額超過3萬元,價值不低 。再考量被告甫因涉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2 年12月11日分案偵查(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18號 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姑且不論被告前案是否成立犯罪,但 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竟未能戒慎其行,反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斟酌被告 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鐵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3萬7,70 0元、美金1元,既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4-簡-115-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原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第1676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二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 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因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黃鍾仁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上情, 並有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7 9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7862號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參,爰就此部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 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 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 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2部分,審酌被告之 犯罪之情節、手法相近,行為次數為2次、時間間隔僅2天、 危害法益相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 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沒收部分:  ㈠員警於①113年3月14日17時47分許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數量0.1114公克)、②同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各0.0328、0.1494公克)、③113年1 0月20日凌晨1時51分許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 .4公克),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 施用所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於附表各該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銷燬之。  ㈡員警於①113年3月14日17時47分許扣得之注射針筒8支、②同時 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③113年10月20日凌晨 1時51分許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 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怡盈、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俊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6、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0.111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2 陳俊偉於113年3月14日7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0.0328公克、0.149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3 陳俊偉於113年10月1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00院區000之0病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2025-01-22

CHDM-113-易-1138-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林煒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6號、第12636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煒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柒佰元點數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林煒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 博鈞於民國112年4月7日20時1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00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Mycard G ash貝殼幣買賣交流社團」,以名稱「Karen Kuo」刊登販售 Mycard點數之訊息,適許鎧麒於112年4月7日20時19分許瀏 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游博鈞即誆稱:得以85折出售Mycard 點數云云,致許鎧麒陷於錯誤,先依指示以臉書訊息傳送國 民身分證照片給游博鈞,游博鈞即利用其先前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之會 員帳號「1688..._」(下稱系爭蝦皮帳號),以許鎧麒之資 料進行實名認證,足以生損害於許鎧麒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林煒諭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彰化縣 員林市之某友人住處,以其不知情祖母林張麗華(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接收驗證簡訊,並提供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供綁定系爭蝦皮帳號;游博鈞則另以系 爭蝦皮帳號為買家向蝦皮帳號「fado888」下單而產生蝦皮 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將該虛擬帳號傳送給許鎧麒,許鎧麒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8日0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元(不 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游博鈞再以取消訂單之方 式,使款項退回系爭蝦皮帳號(游博鈞嗣於112年4月12日誤 轉47元退回許鎧麒帳戶)。 二、案經許鎧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博鈞、林煒諭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 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46、353至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鎧麒於警詢 時、證人林張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6482偵卷第11 至12、87至8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覆函、蝦皮公司112年5月23日蝦皮店商 字第0230523068S號函所附系爭蝦皮帳號註冊及交易紀錄、 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112年10月11日蝦皮 電商字第0231011016P號函並附用戶申設及門號變更歷程相 關資料、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蝦皮公司113年1月25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125004P號函並附IP位址紀錄、交易明細及蝦 皮錢包提領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16842偵卷第1 3至57、89至93、115至138頁、3566偵卷第25至31、51至5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 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 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 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 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 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 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 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 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 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 。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博鈞、林煒諭共同冒用告 訴人之身分資料,進行系爭蝦皮帳號之認證,被告2人所為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 ,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至於本案於審理期間雖曾因被告林煒諭否認犯行,而一度諭 知被告2人所為可能同時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09 頁),但被告2人之後均坦承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2人 係以被告林煒諭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綁定系爭蝦皮帳戶,也未 見被告2人有以其他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自難認被告2 人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游博鈞、林煒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游博鈞固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加重詐欺犯行,但被告游博鈞、乃至於被 告林煒諭均未能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條例第 47條之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心智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 不法利益,共同詐騙告訴人,則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2人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游博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 詐騙及冒用告訴人身分資料進行系爭蝦皮帳號之實名認證, 另被告林煒諭負責提供系爭門號及郵局帳戶以綁定帳戶,是 被告2人犯罪參與程度有別。再參酌被告林煒諭於109年、11 2年4月間先後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分別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罪刑 ;另被告游博鈞於110年至112年6月間因共同或單獨實行詐 騙,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482號、112年度訴字第674號、113年度訴第66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 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金簡字第25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84號判決判 處罪刑,又於110年至111年間先後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 錢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4號、第333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見16482偵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1至5 9、83至223頁),則被告林煒諭曾犯幫助洗錢犯行,另被告 游博鈞更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犯相近罪質之共同詐欺、洗錢或 幫助洗錢案件,從而,被告林煒諭素行難稱良好,被告游博 鈞素行更是不佳。另參考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均稱學 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游博鈞自述之前做汽車美容,月薪約3 萬多元,現在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有一個未成年小孩,小 孩現在跟配偶一起在桃園女監;被告林煒諭自述之前做人力 派遣工,月薪約2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被告游博鈞自稱:本案詐得之1700元由其取得,其有給林煒 諭點數卡700元作為好處等語(見3566偵卷第125頁、本院卷 第354至355頁),被告林煒諭則表示:忘記了,對於游博鈞 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本案詐得之1 70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游博鈞取得,另外700元則以點數 卡之形式分配給被告林煒諭。又被告游博鈞於112年4月12日 誤轉47元退回許鎧麒帳戶,是以被告游博鈞現得953元,被 告林煒諭則得700元點數卡1張,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自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994-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8680號、第1336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雅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由許雅婷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 該詐欺集團使用。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之詐術,訛詐杜繼聖、李其珈、李芳玲,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入或轉帳附表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再由 許雅婷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至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中帳戶)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去向。嗣杜繼聖、李其珈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 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 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繼聖及告訴人李 其珈、李芳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被害人杜繼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 本、詐欺集團傳送之「景潤私募會員合約」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 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其珈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 息及轉帳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5日忠法執字第 1129009276號函所附被害人李芳玲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 閱電子化平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復有被告之中信、元大 及台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雅婷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許雅婷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詐欺取財罪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許雅婷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詐欺取財罪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雅婷就 附表編號1、2、3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3犯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許雅婷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被害人杜繼聖、李其珈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詃遭圈存(無法提領),經本院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解除圈存,依中國信託函文表示已通知匯入人至分行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等情,被告許雅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詐欺集團無法取得犯罪所得,雖犯罪所得非被告自動繳回,但犯罪所得仍終由被害人領回,已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失,因立法意旨並不明確,仍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被告許雅婷上開情形,應有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因一時疏失誤信友人或同學向其借用銀行帳戶及代為轉帳、領款,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許雅婷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雅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被告許雅婷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查被告許雅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李芳玲逹成調解成立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 新或緩刑之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    參、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許雅婷自承就附表3所示之匯款為其所 代領,惟未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 得,即不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被害人存/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即中信帳戶金額(新臺幣) 流向第二層帳戶或第一層帳戶提領金額 從第二層帳戶提領金額 1 杜繼聖 112年3月4日13時26分許 佯以LINE名稱「張亞彤」誆稱為「景潤私募」,可帶領投資云云。 112年3月14日13時26分許 3萬5,000元 (圈存) 2 李其珈(提出告訴) 112年3月7日 佯以LINE名稱「高依琦Cassie」誆稱可加入「A4景潤私募俱樂部」群組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圈存) 3 李芳玲 112年1、2月間 佯以LINE「阮慕驊」之名誆稱可代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1月18日15時19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0萬元 同日20時34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1時11分各提領8萬、2萬元 同日20時35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1時13分、14分各提領5萬、5萬元 112年1月18日16時26分許 80萬元 同日21時20分起至翌(19)日11時40分止共提領160萬元 112年1月30日13時35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0萬元 同日19時47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1時34分、36分各提領6萬、4萬元 同日19時47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1時31分、32分各提領8萬、2萬元 同日21時39分起至翌日11時49分止共提領80萬元 112年2月8日11時50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0萬元 同日13時25分許提領100萬元 112年2月21日0時4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20萬元 同日10時7分、8分各轉出10萬元至不詳之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9日16時5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轉出) 120萬元 同日20時32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0時55分、56分各提領8萬、2萬元 同日20時33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0時50分、51分各提領5萬、5萬元 112年3月10日10時14分提領100萬元 112年3月13日16時8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80萬元 同日20時1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0時26分、27分各提領5萬、5萬元 同日20時1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0時21分、22分各提領8萬、2萬元 112年3月14日9時53分提領6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276-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追徵 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即關於各罪宣告刑上訴部分)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賴 谷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就量刑部 分上訴,且要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 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第60頁、第115頁),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堪認被告僅就 刑度及所指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有所爭執,是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被告所指前揭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以及沒收已扣案犯罪所得15 9,665元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就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9507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二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 ),因與前揭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 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 問題,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 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 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其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未遂犯行,於原審判決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見本院二審卷第81頁),是除得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之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此如前述,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玉之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A玉之泉」指示操作帳戶 內款項,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之轉匯至「A玉之泉 」指定之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對於社 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就對告訴人陳右晨、陳彥哲所為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右晨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 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二 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被告供稱:目前均有依前揭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27頁),另告訴 人陳彥哲則具狀表示願意放棄對被告求償(見本院二審卷第 43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而應列入量刑因子,是原審之 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所為裁量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仍堪認原審就各罪宣告刑之裁量並無妥當。準此,被告上 訴請求就各罪均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對被告所犯前揭 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 且所定刑度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9月)以下,而未違反刑法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然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洗錢未遂犯罪, 犯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 犯罪時間亦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被告上訴後 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右晨成立調解,以及告訴人陳彥 哲具狀表示放棄求償,已如前述,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期罪刑相當。原審於判決時 未及審酌此部分,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度即略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此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 洽,併予撤銷;再者,被告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8,000元 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然酌以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以詐欺集團猖狂,雖屢經 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仍未能遏止犯罪風氣,足見非施 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況被告 除本案犯行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43 頁),本院綜合上情,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仲斌移送併辦 ,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5-01-15

CHDM-113-金簡上-39-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輔 佐 人 林新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第1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宇翔為成年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間經過黃宏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另經本院 判決)招募,加入包括少年王○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Telegram暱稱「左助不會」,已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及Telegram暱稱「长巨国际-龙五」、「过江-北」、「屯 田五目須」、「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1%報酬。後鄭宇翔(Tele gram暱稱「殺毀」)即與黃宏恩、少年王○賢、「长巨国际- 龙五」、「过江-北」、「屯田五目須」、「天庭國際支付- 佛祖」組成Telegram「現場工作」群組,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鄭宇翔先行提供其半身照檔案給黃宏恩,再由「长 巨国际-龙五」以Telegram提供「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系爭保管單)【檔 案上即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有 鄭宇翔半身照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黃伯仁」、單位「財務部」、職稱「外務專員」之工作證 (下稱系爭工作證)檔案予鄭宇翔自行列印。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並於陳璟睿瀏覽後與之聯繫時,向陳璟睿佯稱有分析師分析 每天盤勢云云,致陳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陳璟睿抽中股票為 由,要求陳璟睿再補足資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陳璟睿 因而察覺受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約定於 113年7月29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路易 莎咖啡廳面交現金90萬元。嗣鄭宇翔受「长巨国际-龙五」 指示,於該日約定見面之時間前,先至約定地點附近某7-11 便利商店列印系爭保管單及工作證,再於約定時間配戴偽造 之系爭工作證至前址咖啡廳,向陳璟睿提示系爭工作證並佯 稱自己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待陳璟 睿交付現金90萬元後,鄭宇翔又出示系爭保管單,將日期、 金額及委託人欄填載完成,再於經辦人欄冒簽「黃伯仁」簽 名而完成偽造後,交予陳璟睿收執以行使。陪同陳璟睿前往 現場之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鄭宇翔及在旁擔 任監控手之少年王○賢逮捕,因而未遂。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案發時路易莎咖啡廳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電磁紀錄採證同意書。  ㈦告訴人領回90萬元之贓物領據。  ㈧被告及同案少年王○賢持用並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㈨扣案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 管單、工作證。  ㈩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條例既尚未公布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偽簽「黃伯仁」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保管 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保管單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王○賢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經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第4196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因及時查獲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至司法警 察固然依被告自白而查獲上揭「現場工作」群組中之某其他 成員,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但並無 證據顯示該經查獲之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是尚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乃由本院 將之作為量刑之參酌,附此敘明。  ⒋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㈧被告雖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且犯罪時年僅18歲,社會歷練不豐,係因受朋友黃宏恩招攬而參與本案犯罪;又被告不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坦承犯行,更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犯真實身分,協助司法警察查獲共犯,可徵其已確實就自己所為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犯後態度甚佳,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上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伯仁 」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偽造 之系爭保管單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同案共犯少 年王○賢供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供其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檢察官起訴書聲請就該手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何,尚無從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收詐欺款項9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得依所收款項金額獲得1%之 報酬,但本案被告係於收款當場為警逮捕,所收款項業經扣 案發還被害人,既如上述,是被告供稱其本案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難認不實,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㈣被告收取之款項,雖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被告所收款項業經扣案發還被害 人,已如上述,故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112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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