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追徵
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即關於各罪宣告刑上訴部分)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賴
谷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就量刑部
分上訴,且要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
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第60頁、第115頁),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堪認被告僅就
刑度及所指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有所爭執,是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被告所指前揭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以及沒收已扣案犯罪所得15
9,665元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就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9507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二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
),因與前揭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
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
問題,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
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
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其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未遂犯行,於原審判決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見本院二審卷第81頁),是除得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之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此如前述,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玉之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A玉之泉」指示操作帳戶
內款項,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之轉匯至「A玉之泉
」指定之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對於社
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就對告訴人陳右晨、陳彥哲所為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右晨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
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二
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被告供稱:目前均有依前揭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27頁),另告訴
人陳彥哲則具狀表示願意放棄對被告求償(見本院二審卷第
43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而應列入量刑因子,是原審之
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所為裁量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仍堪認原審就各罪宣告刑之裁量並無妥當。準此,被告上
訴請求就各罪均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對被告所犯前揭
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
且所定刑度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9月)以下,而未違反刑法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然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洗錢未遂犯罪,
犯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
犯罪時間亦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被告上訴後
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右晨成立調解,以及告訴人陳彥
哲具狀表示放棄求償,已如前述,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期罪刑相當。原審於判決時
未及審酌此部分,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度即略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此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
洽,併予撤銷;再者,被告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8,000元
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然酌以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以詐欺集團猖狂,雖屢經
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仍未能遏止犯罪風氣,足見非施
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況被告
除本案犯行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43
頁),本院綜合上情,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仲斌移送併辦
,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CHDM-113-金簡上-3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