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日葵節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代 理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代 理 人 吳怡萱
相 對 人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同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與相對人陽光花
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花園公司)及第三人嘉虹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簽署相對人陽光三號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三號公司)之「室內漁電案」合
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契約)及「室內漁電案」
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契約),約定以伊之名義進行
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審,嘉虹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並利用陽
光三號公司已取得台電饋線容量,以共同經營漁電共生事業
。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於113年4月11日通知伊,欲簽訂「
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原證
三協議),擬將原證一、二契約所約定之「室內漁電案」變
更為「室外漁電案」,甚至計畫將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轉賣予第三人永鑫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或聚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慶
公司),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原法院11
3年度補字第556號、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如任由相對人恣意處分系爭權利,對伊將發生重大
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
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
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第三人(含「永鑫公司」子公司「聚慶
公司」)。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補正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於系爭本
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權利轉
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人自行
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序等語
。
二、相對人則陳述:否認伊等有移轉系爭權利予第三人之情事,
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權利遭受重大侵害或急迫危險,本件聲
請自無理由。又抗告人主張之違約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均
難認有何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退步言之,如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者,伊等
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
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必要性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
量,且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
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
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
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如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因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而生爭執
,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欲將「室內漁電案」變更為「室外漁
電案」,並擬將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
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先位請求履行契約,備位請求終止契約暨
損害賠償之系爭本案訴訟等情,已據提出原證一、二契約、
原證三協議、存證信函及陽光三號公司113年5月13日113年
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001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3
頁),且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外放)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陽光花園公司為陽光三號公司之母公司,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爭
執之法律關係,伊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應認已有相當
之釋明。
⒉次查,陽光三號公司為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陽光三號公
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付之款項,係由陽光花園公司所支付,
有交易回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參以抗告
人提出之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後開契約文字內容,
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系爭
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⑴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抗告人(即乙方)、第三人嘉虹
公司(即丙方)於111年7月14日簽訂原證一契約,其前言記
載:「緣乙丙雙方有一室內漁電開發案…本案主要是作為設
置屋頂型『漁電共生』…以乙方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
審,由丙方進行所有流程資料之準備(技術服務)。但在申
請過程因台電饋線容量有限,今因甲方有取得台電饋線容量
,在考量漁電共生仍須有饋線容量方能成案下,甲乙丙三方
合意共同來合作以完成本案的可持續性。…」,而約定:設
置地點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設
置容量預估1380.72KW,設置一般室內養殖設施,並於其屋
頂上設置附屬綠能設施(第1條);乙丙雙方(乙方為申請
人,丙方提供技術服務)同意與土地所有權人解除公證之土
地租賃契約,並由甲方重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租約公證,
乙丙雙方原已進行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改由甲方接手並
以甲方名義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乙丙雙方聲
明並擔保如甲方在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後將其原有饋線容量使
用權移轉至乙方,並在日後完成設備登記後乙方須重新移轉
至甲方名下,乙丙雙方擔任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之法律地
位,以及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權利,非依本合約約定並取得甲
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處分、轉讓或設定負擔予
任何第三人(第2條);乙丙雙方所取得在本專案部分所有
的各項法定程序所需審查同意、許可及執照、購售電契約等
一切法定文件,待乙方取得本專案發電設備登記後,依本合
約約定將本專案之權利及產權全部移轉予甲方所有。雙方聲
明並了解乙方雖為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但本專案附屬綠
能設施均由甲方出資興建,甲方為本設施之實質所有權人(
第3條);三方同意以每KWP新臺幣(下同)3,000元乘以本
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
報酬(服務費),服務費總價為4,142,160元,並依第4條第
3項約定條件滿足時由甲方支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
發費),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第4條);乙丙
雙方協助甲方與本專案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簽訂及公證,乙丙雙方於取得發電設備登記後,應將本專案
權利全部移轉予甲方,並配合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之
一切手續,提供本專案由乙方名義取得之所有申請文件及核
准文件各乙份予甲方(第6條);售電收入歸屬於甲方(第7
條);乙丙雙方不得將本專案申請人之法律地位及本合約全
部或一部權利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且經甲方事前書面
同意者,不在此限。乙丙雙方同意甲方得將本合約全部或一
部權利轉讓予甲方之關係企業,乙丙雙方應配合辦理之,但
不可損害乙丙雙方之權益(第9條)(見原審卷第9至14頁)
。
⑵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抗告人(即乙方)於111年7月14
日簽訂原證二契約,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繼續利用個人的人脈
資料去爭取饋線,如有爭取到,同樣移轉給甲方(第1條)
。合作開發移轉爭取饋線費用每KW2,000元(第2條)(見原
審卷第15頁)。
⑶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嘉虹公司(即丙方)於113年4月1
1日簽訂原證三協議,約定修改原證一契約第1條、第4條部
分內容,即將原證一契約設置容量預估1380.72KW變更為898
.8KW(第1條),原證一契約三方同意以每KWP3,000元變更
為每KWP3,500元乘以本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即抗告
人)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報酬(服務費),服務
費總價由4,142,160元整變更為3,145,800元整,原甲方需給
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發費)變更為1,780,088元,
原甲方需給付款項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變更為1
,365,712元(第4條)。原證三協議之立書人欄,僅有陽光
三號公司及嘉虹公司各蓋用其公司大小章於該協議書上,抗
告人則未用印於其上(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依抗告人提出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內容,可知抗告人主要
是提供可設置光電設備之場所,藉此取得開發服務報酬,且
其同意陽光三號公司接手並改以陽光三號公司名義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繼續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程序,而相關送審程
序,由第三人嘉虹公司負責,台電饋線容量及建置光電設備
之費用,則由陽光三號公司提供及負責,並由陽光三號公司
終局取得光電設備權利及售電收入。
⒉次依高雄市茄萣區公所113年12月9日高市茄區漁字第1133122
1900號函所檢送之抗告人及陽光漁場有限公司(下稱陽光漁
場公司)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
)容許使用案資料(見本院限閱卷),足知陽光漁場公司為
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而依原證一契約法律關係,陽光三
號公司本得接手以自己名義或指定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是
以陽光漁場公司接手繼續進行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
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⒊又原證三協議第4條第3項雖記載:陽光三號公司應於抗告人
提供本專案所有申請文件及核准文件且協助地主與聚慶公司
公證完成後14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或以匯款方式,各支付抗
告人及嘉虹公司第三期服務費用603,708元及463,176元,以
補足80%服務費總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惟查,根據
陽光三號公司前以113年5月13日113年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
-001號函復抗告人時,業已表示:任何約定事項均以三方共
識為辦理之依據,非該公司所得片面變更或決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23頁),而抗告人既不同意原證三協議內容,本不受
其拘束,且其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或即將系爭權利
讓與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之情事,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
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⒋再者,揆諸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自陳
:禁止相對人將「室內漁電案」更改為「室外漁電案」,其
可獲得之利益合計為1,527,642元(原證一契約及原證三協
議差價563,802元+原證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度數差價963,84
0元)(見該案原審補卷第39頁),足見依抗告人之主張,
其所受損害為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且其金額非鉅,不論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是否屬實,均難認已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
⒌況且,觀諸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若貿然禁
止陽光三號公司行使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將
使行政程序延宕,耗費相關建置時間及成本費用,亦不利於
國家綠能政策及措施之推展;參照抗告人依原證一契約之履
約利益為2,343,890元,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之差
價利益為1,527,642元,而陽光三號公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
付之款項,已由陽光花園公司支付861,380元(含稅)予抗
告人(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交易回條)等情,足徵抗告人
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因不許可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尚未顯然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
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公共利益。
⒍準此,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其若不同意相對人將「室內漁
電案」變更為「室外漁電案」,本非不得依原證一、二契約
,請求陽光三號公司給付開發服務報酬或賠償未依約履行之
損害,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欲防止發生
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本件斟
酌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國家綠
能政策措施之公共利益,於本案訴訟確認抗告人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前,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聲
請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調查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之申辦進度及改善通知之申辦
進度(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訊問證人陶百芸、黃同戊
,及向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漁業課函詢申請案係「室內漁電案
」或「室外漁電案」(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應由系爭
本案訴訟審酌有無實體調查之必要,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
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等情形,有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請求於
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
權利轉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
人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
序。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難認
已盡釋明之責,且不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補足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抗告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尚難准許。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
訴訟,兩造間就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所生之爭執,
均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調查、辯論,始能究明,
或另由仲裁庭為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因此
,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應屬本案判決或仲裁判斷之問題,尚非保全程序所能解決
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核無依相對
人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
仲裁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7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抗-17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