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於凌晨0時30分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鎮○○路000巷、○○路口路
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又不慎與被害人楊育昇所騎
乘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然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考量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
業,從事農業工作,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郭明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智自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
0時25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宮卡拉 OK酒吧
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
經雲林縣○○鎮○○路000巷與○○路口前時,不慎與由楊育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ULDM-113-六交簡-26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