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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賢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吳冠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行是以車輛阻擋出入口,令告訴人吳 申祺與其他家人無法離去,犯罪手段以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 ,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9卷第31頁)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吳冠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賢與吳申祺為兄弟,因故有糾紛,吳冠賢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其上開被告 住所,為阻止吳申祺駕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出入口,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吳申祺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吳申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申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空拍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出入口,既足以妨害告訴人駕 車離去之權利,即該當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50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ULDM-113-簡-275-202412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於凌晨0時30分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鎮○○路000巷、○○路口路 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又不慎與被害人楊育昇所騎 乘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然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考量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 業,從事農業工作,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郭明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智自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 0時25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宮卡拉 OK酒吧 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 經雲林縣○○鎮○○路000巷與○○路口前時,不慎與由楊育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2-06

ULDM-113-六交簡-266-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業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08 號、第28214號、第28215號、第32387號、第32393號、第34357 號、第34361號、第35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閻業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於附 表所示」均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2、4、6、10」、第3行 記載「所示之人」後補充「(附表編號3、5、7、8、9所示 部分,經告訴人陳聖龍、李淑娟、蕭銘欽、蕭慧湘、李姝彤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為不受理判 決。)」、附表編號5毀損地點欄記載「樹仁二街41號」更 正為「南豐街6號對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業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閻業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先後毀損告訴人林如卿所 有之2部車輛之後雨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10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閻業興恣意毀損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告訴人5人之汽車後雨刷,造 成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到庭之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迄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1 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易卷第165-167頁,本院審簡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而身心健康狀 況不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51號   被   告 閻業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業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 手扳斷附表所示車輛之雨刷,致附表所示車輛之雨刷損壞,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林小敏、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陳聖龍、汪家勝、 李淑娟、林如卿、蕭銘欽、蕭慧湘、李姝彤、練沛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業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小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貨物寄存單影本(112偵24608卷第17至25頁、第41頁至第45頁)。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林小敏所有,且該車輛之前、後雨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劉修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28214卷第19至21頁、第27頁、第31至41頁)。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聖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28215卷第19至21頁、第27頁至第31頁)。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陳聖龍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5 告訴人汪家勝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2387卷第19至20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汪家勝所有,且該車輛之前、後雨刷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林聲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12偵32387卷第23至24頁、第31頁、第34頁)。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李淑娟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如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12偵32393卷第19至20頁、第25至第32頁、第41頁)。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均為告訴人林如卿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8 告訴人蕭銘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4357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蕭銘欽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9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蕭銘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4357卷第19至21頁、第27頁至第33頁)。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蕭慧湘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姝彤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112偵34361卷第19至20頁、第23頁至第25頁)。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李姝彤所有,且該車輛之前雨刷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11 告訴代理人鄭威權於警詢時之指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5651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7頁)。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練沛淳所有,且該車輛之前雨刷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閻業興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於附表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連毀損 告訴人林如卿所有之2部車輛之後雨刷,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為已足。至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10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輛所有人、使用人) 遭毀損車輛之車牌號碼 毀損時間 毀損地點 毀損部位 備註 1 林小敏 BGE-9509 112年3月11日 8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停車場 前、後雨刷 112偵24608 2 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 RDJ-9580 112年3月15日 15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4 (告訴代理人劉修辰) 3 陳聖龍 BQR-8129 112年3月15日 12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5 4 汪家勝 BBZ-7085 112年4月12日 9時45分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 前、後雨刷 112偵32387 5 李淑娟 BFB-2082 112年4月12日 6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32387 (告訴代理人林聲逸) 6 林如卿 RDG-8085 112年3月15日 7時3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南豐街口附近 後雨刷 112偵32393 RDG-8050 7 蕭銘欽 ABL-8857 112年4月29日 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後雨刷 112偵34357 8 蕭慧湘 BNZ-8890 112年4月30日 5時36分許 後雨刷 112偵34357 (告訴代理人蕭銘欽) 9 李姝彤 BRB-5902 112年4月16日6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雨刷 112偵34361 10 練沛淳 AHF-3183 112年4月24日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前雨刷 112偵35651 (告訴代理人鄭威權)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58-2024112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方補充「,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第4行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之「為 警攔查」後方補充「,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飛沙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惟念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0號   被   告 鄭振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明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6日22時8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國中前時,因警執行擴 大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港交簡-18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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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所載「遂對其」 補充為「遂於同日2時7分許對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 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 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港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表明本案與前案公 共危險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酒駕之公共危 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除前揭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外, 於100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 成緩起訴處分,及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港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 人之安全,仍在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枉 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危險,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 不應再予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遭 員警攔查而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7號   被   告 張瑞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港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8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 自113年8月19日23時許起至113年8月20日1時許止,在雲林 縣麥寮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時30 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20日 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 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港交簡-14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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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九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九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民國」 、「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復未考取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簡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55 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1日嘉監駕字第1130080386號 函(本院交易卷第41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卷第69 至70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其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酒後駕駛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應獨立成罪(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99號判 刑確定),而與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分論併罰,為避免有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 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調 解成立(惟並未履行);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7頁)、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0號   被   告 簡九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九祥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9日16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仁義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崙南路口時,明知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 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王新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前方等待左轉,王新恩所駕駛之汽車車尾遂遭到 簡九祥所駕駛之汽車車頭自後追撞,王新恩因此受有右眼挫 傷、右眼角膜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新恩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九祥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新恩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現場照片等。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銘眼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簡九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過失傷害罪嫌,並請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1-24

ULDM-113-交簡-121-20241124-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被 告 陳再發 鄭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再發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鄭志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三、扣案之釣桿2支、圓桶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再發為鄭志勇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 許,先後前往蔡仁所有而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旁之魚塘,鄭志勇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所有之釣桿1支,竊 取吳郭魚4隻後,並將之放入圓桶1個內,以此方式竊盜上開 財物得逞,而陳再發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所有之釣桿1支 ,著手竊取吳郭魚,惟因未釣得而竊盜未遂。嗣經蔡仁發現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鄭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陳再發警詢時所述,其雖有持釣桿釣魚, 但並未釣得吳郭魚(警卷第15至25頁),核與鄭志勇警詢時 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7至37頁),且該等遭竊吳郭魚4隻 亦係鄭志勇釣得並放入其所有之圓桶內,有現場照片可參( 警卷第97頁),是僅可認陳再發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核其所為,當僅止於未遂。另鄭志勇釣得吳郭魚後 ,將之放入圓桶,已將之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竊 盜犯行即已既遂,不因嗣經警發還蔡仁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鄭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陳再發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㈢聲請意旨認陳再發係犯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 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吳 郭魚等語;然依其等警詢時所述,其等乃先後前往該處釣魚 ,鄭志勇係臨時起意回家拿釣桿等物再返回釣魚,該等吳郭 魚4隻均係鄭志勇所釣得,並放入其所有之圓桶,打算帶回 家煮,沒有要分給他人,此亦有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95至 98頁),是尚難遽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 明。  ㈤鄭志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著手竊取財物,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恣 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陳再發並未竊得吳郭魚,而被告鄭志勇所竊 得之物之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認領;另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5、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遭竊財物價值非鉅且 經被害人認領,堪信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釣桿1支,為被告陳再發所有,供其本件著手竊盜犯行 使用等情,已據其陳述明確(警卷第15至25頁),是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釣桿1支、圓桶1 個,均為被告鄭志勇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使用等情,亦 據其陳述明確(警卷第27至3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志勇竊得之吳郭 魚4隻,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飛沙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55、81 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非與被告陳再發所為本案 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及鄭志勇為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 蔡仁所有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旁之魚塘,以 釣竿竊取吳郭魚,得手4隻後未離去前遭蔡仁發現失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被告鄭志勇於警詢及偵查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再發、鄭志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得上開吳郭魚4隻,為其等犯 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1-21

ULDM-113-港簡-186-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浩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3 號、第21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浩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記載之「以此方 式恐嚇」更正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胡浩瑋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浩瑋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以作勢揮拳 毆打且拉扯隨身物品之方式,恐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邱雅琪 ;又隨意持路邊石頭破壞告訴人林逸秈駕駛之車輛,顯見其 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貳部分犯行 所用之石頭,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為被告 於路邊隨手拾得,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該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09號   被   告 胡浩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部分: 一、胡浩瑋於民國112年2月8日22時許,在中路三號社會住宅(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見邱雅琪獨自一人行走 在街道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突然靠近邱雅琪, 並作勢揮拳毆打邱雅琪,且拉扯邱雅琪之隨身物品,以此方 式恐嚇邱雅琪,使邱雅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貳、112年度偵字第21809號部分: 一、胡浩瑋於112年2月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林逸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經過上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自路 邊撿拾石頭,復朝系爭車輛丟擲石頭,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葉 子板凹陷,足生損害於林逸秈。 二、案經林逸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即證人邱雅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突然靠近告訴人邱雅琪,並作勢揮拳毆打告訴人邱雅琪,且拉扯告訴人邱雅琪之隨身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時任上址中路三號社會住宅保全廖森文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靠近告訴人邱雅琪,並拉扯告訴人邱雅琪之隨身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貳、112年度偵字第21809號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逸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向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凹陷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溪保修站估價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向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凹陷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簡-373-20241118-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3年3月27 日3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3年3月25 日23時許,在嘉義市馬葛KTV,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及增 列被告吳昆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復衡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非法持有刀械、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吳昆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3時54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 7日3時54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昆學於警詢時並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1-12

ULDM-113-港簡-173-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火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火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3行之記載 均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前2日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許火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51至53、58至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 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 、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足見矯治效果不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52、6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 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 序,當已明知施用毒品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 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 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 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 就其本案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 本案2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偵565卷第12頁 、偵790卷第10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等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 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 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 之決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揭㈢至㈣所示之加重、 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 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 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 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被告本案所為 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 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 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 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 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參 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許火模(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火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4、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358號、111年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1 月24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 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1 9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查獲。(二)於113年5月18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前2日或前3日,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8 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火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為警採尿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對照表各2紙 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ULDM-113-易-77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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