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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宗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 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265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 已明文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不得超過120日, 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役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為竊盜 罪、侵入住宅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各該罪之犯 罪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 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1日 ⑴編號1已執畢。 ⑵編號1至4之罪業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113年2月2日 同左 113年3月26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14日 6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1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8日 7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

2025-02-26

CTDM-114-聲-65-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諺因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11至21所示之罪固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1年6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 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 徒刑18年1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月、手法類同,而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11至21所示之罪曾定刑有期徒刑1年 10月、1年6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 ,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 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 情狀,及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23號 113年2月6日 同左 113年3月14日 編號1至10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23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3月31日、4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3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4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2、3、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3、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3、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0月8、9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6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1月1日 編號11至21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35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9月。 112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9月。 112年10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1月。 112年10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3、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5月1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9號 113年9月27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5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5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5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4月28、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5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6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0號 113年9月27日 同左 113年10月30 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5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6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6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6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25-02-20

CTDM-113-聲-1501-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瑋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瑋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瑋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及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 為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 距逾1年,手法亦不相同,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 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112年8月7日 同左 112年9月23日 2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9日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5號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114年1月7日

2025-02-20

CTDM-114-聲-120-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佩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佩樺因侵占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及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 業務侵占罪、幫助洗錢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均間隔數月 ,被害法益亦不相同,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 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3日至同年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02號 112年12月12日 同左 113年1月23日 2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98號 113年9月10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113年9月26日 同左 113年11年14日

2025-02-20

CTDM-113-聲-1540-2025022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宏犯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李品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 「小雞」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李品宏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 手。李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對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李品宏即依「奧特曼」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持「奧特曼」給與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所示 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將所提款項交與「奧特曼」,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 式共同以詐術牟利,李品宏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嗣因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發現李品宏正提領不明贓款(所涉罪嫌由 檢警另行偵辦),遂依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皇宮、謝啟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品宏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許皇宮 、謝啟明於警詢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之陳述,先行 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金訴卷第80至81頁、第106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詢筆錄部分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 至3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54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依被告供述, 其係持「奧特曼」給予之提款卡依指示提款後,再轉交「奧 特曼」收取款項,並由「小雞」發放薪水等語(偵卷第98頁 、聲羈卷第25頁、金訴卷第23頁),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述詐騙情節,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由被告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外,尚包括收水、發薪等角色,以及其他向 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 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奧特曼」、「小 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並 分擔提領、轉交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因認被告與 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訴卷第109至112頁 ),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2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侵害各該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與「奧特曼」、「小雞」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供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共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3頁) ,堪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所得共為1萬元,然被告未自動 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 事由,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雖就洗錢部分亦於偵審中自白,然 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將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合併評價,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然並無詐欺相 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有利量刑 因子;又其雖有意願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然因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按(金訴卷第73頁);兼衡其本案2次犯行之 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本案獲取1萬元報酬, 及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之 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明文。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物品,均為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庭供承明確(金訴卷第23至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提領郵局帳 戶內告訴人被詐騙款項之提款卡1張,因並未扣案,且該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 難,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因上開2次犯行共獲取1萬元報酬,為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2次犯行遭隱匿去 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告 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2萬元,係被告所持有,並係 其依「奧特曼」指示提領之不詳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乙情,經 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金訴卷第23頁、第99頁),可見該 贓款應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許皇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3日起,佯為「林佳慧」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風」聯繫許皇宮,誆稱:希望與其一同報名旅行團至澎湖旅遊,需匯款予旅行社等語,致許皇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3日11時48分匯入1萬元。 ⑵113年10月3日11時51分匯入1萬元。 ⑴113年10月3日12時27分提領2萬5元。 ⑵113年10月3日12時27分提領2萬5元。 ⑶113年10月3日12時28分提領2萬5元。 ⑷113年10月3日12時29分提領2萬5元。 (提領金額超過左列匯款金額部分不予記入) 統一超商興壇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號) ⑴告訴人許皇宮警詢證述(警卷第67至68頁) ⑵告訴人許皇宮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ATM轉帳畫面照片(警卷第92至94) ⑶告訴人許皇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92、96至101頁) 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0頁) ⑸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1至47頁) ⑹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9至70、71至72、73、75頁) ⑶113年10月3日12時34分匯入10元。 ⑷113年10月3日12時48分匯入10元。 ⑸113年10月3日12時49分匯入10元。 ⑴113年10月3日13時41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10月3日13時42分提領2萬元。 (提領金額超過左列匯款金額部分不予記入) 2 謝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起,利用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與謝啟明聯繫,並誆稱:希望與其一同報名旅行團至澎湖旅遊,需匯款予旅行社等語,致謝啓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3日13時1分匯入3萬元。 全家美濃泰安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⑴告訴人謝啓明警詢證述(警卷第79至81頁) ⑵告訴人謝啓明提出之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存摺封面、ATM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111頁) ⑶告訴人謝啟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2至115頁) 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0頁) ⑸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1至4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6、107至108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黑色側背包1個 3 黑色袖套1雙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5 現金12萬元(千元鈔120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CTDM-113-金訴-12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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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18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瑞明於民國113年3月7 日19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注意力與反應力可 能降低,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6時2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車速 過快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將放置在其左側口袋內2盒煙盒 交予員警察看,員警遂於其中1煙盒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2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警偵訊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0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上開證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二隊4分隊110年度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2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應予更正】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 扣得前揭扣案物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乙情,惟否認 有何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毒品,應該是我同行友人在我車內施用毒品,我因而 聞到他施用毒品的煙霧,但應該沒有影響到我的行車狀況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扣得前揭扣 案物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1至13、 63至65頁、審交易卷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 至12頁)、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7 至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22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乙節,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9頁、 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 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 憑;且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被告雖 以前詞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等語,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 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陽性反應 ,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 一級毒品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並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 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 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 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 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 命反應等情,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 07004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且衡以實務經 驗,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多係供單人單 次所使用,煙管口徑甚小,且一次需使用之毒品數量亦甚寡 ,吸食時當無外洩大量煙霧之可能,縱使有少量煙霧擴散至 他處之情形,應無致暴露在該少量煙霧下之第三人尿液中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閾值之可能。是被告尿液檢體中安非他 命濃度為4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均 遠高於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 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顯非因誤吸食「二手 煙」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復於前揭時間駕車上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 29日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及配合上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 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固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此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在卷可佐(交易卷第39頁)。惟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項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 補充,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本案被告駕車上路時間 為113年3月7日,係在上開行政院公告生效之前,依罪刑法 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將上開行政院事後公告之 數值回溯適用於被告本案行為,是本案被告行為自無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而不構成該罪。 (四)又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前,除行車速度過快外,員警未發現有 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且被告受盤查時身體及精神狀態 正常,未經發現有疑似吸食毒品後之行為態樣,無明顯毒駕 之情事,故員警亦未對被告實施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其他測試不能安全駕駛之有關之毒駕測 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29日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13741228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交易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當時僅係因車速過快為警 攔查,尚無其他資料可佐證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 情形,是本案被告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本案被訴部分因行為時有關認定是否該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 告,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亦不構 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是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2

CTDM-113-交易-73-20250212-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冠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而追撞前方邱子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致邱子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 處挫擦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 第8及第9根二根肋骨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即右膝內側韌 帶斷裂併滑膜炎)、頸部挫傷併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 二、案經邱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冠宏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71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易卷第36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前揭疏失而追撞 前方之乙車,致告訴人邱子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 挫擦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第8 及第9根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然否認上開車禍亦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下合 稱上開右膝傷害)、頸椎5、6、7節椎間盤突出(下稱上開 頸椎傷害,與上開右膝傷害合稱上開頸椎、右膝傷害)等傷 害,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有那些傷害等語(交易 卷第38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後,第一時間至醫院就診均未檢出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 害,而是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於111年8月12日、同 年月25日始分別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自不能 排除該等傷害造成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固有身體因素,或因老 化、退化,或告訴人於此4個月期間內另發生其他意外所致 ,故無法證明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交易 卷第387至388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前揭疏失而追撞前方之 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蓋挫傷、頭部挫傷 、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第8及第9根 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交易卷第288至291、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警卷第25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卷第29至3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8至41 頁)、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第46至48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 軍左營分院)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3日、 11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至15頁)、112年8月23 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828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審交易卷第 127至132頁)、長庚醫院113年7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 31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交易卷第217至22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然查:  1.上開右膝傷害部分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告訴人所受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 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等傷害是否為同一傷害、上開右膝傷 害是否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等情,該院先後覆以:「依 病史、相關檢查及主訴應與本案車禍有關」、「病人主訴11 1年4月12日車禍,並於同年月14日本院骨科門診,當時理學 檢查右膝有擦傷、腫痛情形,建議門診追蹤,病人於同年8 月25日再度骨科門診,主訴右膝仍有疼痛,MRI顯示右膝半 月板損傷與積液,後續安排關節鏡手術,半月板破裂與內側 韌帶斷裂併滑膜炎應為同一傷害」、「依病人門診主訴與回 診檢查狀況判斷,病人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應與111 年4月12日車禍有相關性」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23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08288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112年10月30日 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795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按(審 交易卷第132頁、交易卷第31至33頁);且本案車禍發生於0 00年0月00日7時40分許,告訴人於同日8時7分許至長庚醫院 急診就醫時,即經診斷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亦有前引之 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依上開診斷證明 及相關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即經長 庚醫院檢查出其右膝因外力衝擊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車禍 後2日改至國軍左營分院骨科就診時,亦經診斷出其右膝有 擦傷、腫痛症狀,經後續門診追蹤,因告訴人於同年8月25 日主訴右膝仍有疼痛,始經該院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關節鏡 手術後確認受有上開右膝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膝傷害 與其車禍後第一時間發現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勢位置大致相同 ,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膝傷害應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  2.上開頸椎傷害部分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上開頸椎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間具 因果關係,該院覆以:上開頸椎傷害,依病史、相關檢查及 主訴應與本案車禍有關、應為外傷所致等語,有前引之該院 112年8月23日回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考,復參以頸椎支 撐頭部重量且連結人體頭部與軀體部分,如頭部受有外力衝 擊極易連動造成頸椎部位之傷害,而依前已認定告訴人車禍 後人車倒地頭部受有挫傷之事實,當可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 頸椎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況告訴人自111年2月1日 至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傷害為止,除本案車禍外,並無其 他緊急救護案件,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30號高市消 護字第112346039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113年10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6004600號函 (審交易卷第149至157頁、交易卷第317頁)在卷可考,是 告訴人自本案車禍發生前至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傷害為止 ,均無其他需通報緊急救護之事故發生,當可排除上開頸椎 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以外之其他意外事故所致,是上開頸椎傷 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  ⑴上開頸椎、右膝傷害雖未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立即經發現,而 是於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始經發現,然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 告訴人111年4月12日至該院就診時所做檢查項目是否得以檢 查出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該院覆以:「病人於本院接受影 像學檢查之視野不包含頸椎,而無法診斷其頸椎有無病變, 又其當天於急診施作之影像為一般X光素片,此為確認有無 骨折、錯位,或氣胸、血胸等問題,以利緊急進行後續處置 ,並無法診斷椎間盤突出、半月板、韌帶等軟組織損傷,且 診斷椎間盤突出、半月板、韌帶等軟組織損傷應另行接受核 磁共振檢查」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90560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交易卷第137至171頁)在卷可按 ,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至長庚醫院就醫接受之影像 檢查並未包含頸椎部位,當日所進行之X光檢查亦僅係為確 認有無緊急進行後續處置之必要,無法檢查出告訴人是否受 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且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上開頸 椎傷害若是因車禍導致,依醫學診斷有無可能於4個月後才 發現,該院覆以:「疾病初期可因下背痛、下肢坐骨神經痛 等症狀較為嚴重導致注意力轉移至較嚴重部分,此為醫學臨 床屬注意力轉移現象」等情,有前引之該院112年8月23日回 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傷害 亦可能因注意力轉移而無法立即發現。是告訴人雖未於案發 後第一時間即經發現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然當無從以 此即排除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無理由。  ⑵又告訴人自110年10月間至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止,僅因心悸、 頭痛在德隆中醫診所就診,因左足部扭傷在高雄市鳳山區宏 庚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及因頭痛、頭暈、高血壓在豐穎診所 就診,並無其他就醫紀錄,且上開診所均稱告訴人所受上開 頸椎、右膝傷害,與告訴人在其等診所就診之病症無相關,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6日健保高字第11286 07239號函檢送就醫紀錄資料(審交易卷第137至143頁)、 德隆中醫診所112年10月24日出具之照片、告訴人病歷資料 (交易卷第25頁)、高雄市鳳山區宏庚診所112年10月25日 宏庚112字第1025號函檢附醫療收據(交易卷第27至30頁) 、豐穎診所112年12月8日信件檢附病歷資料(交易卷第55至 59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就醫紀錄既均未 見與上開頸椎、右膝傷害有相關,自可排除該等傷害係因告 訴人固有身體因素,或老化、退化造成,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信。  ⑶另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至其經診斷受有前揭病症前, 均查無緊急救護紀錄,已如前述,是亦可排除上開頸椎、右 膝傷害係因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另受有其他意外事故導致,辯 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4.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 右膝傷害,均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至檢察官雖當庭增列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頭部外傷後遺 症之傷害等語(交易卷第292頁),且告訴人亦提出診斷證 明佐證其於111年4月28日就診時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後遺 症(審交易卷第9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並未明確記載所稱 頭部外傷後遺症係指何傷害或症狀,又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所謂頭部外傷後遺症,是指持續性的頭痛, 對聲音敏感,頭暈目眩,嘔吐等語(交易卷第70頁),然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10年10月間至本案車禍發生時, 即曾因頭痛、頭暈、高血壓症狀就醫,已如前述,是其因車 禍發生前之自身固有疾患,已可能導致其受有上開與所述頭 部外傷後遺症相類之症狀,自難排除該傷害係源於其自身固 有疾患,當難認該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證明,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至今仍 有頭痛、暈眩、四肢麻感的情形,且依國軍左營分院回函認 為其症狀固定,恐難有進步空間,告訴人迄今日常生活仍需 他人協助,其所受傷勢應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交易卷第38 8頁)。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 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 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 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 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 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 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 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 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 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告訴人所受 上開症狀是否能透過日後治療改善,該院覆以:「頸椎第5 、6、7節仍有明顯神經脊髓壓迫,如經手術按學理原則經神 經減壓後,應有改善之空間」,有該院112年10月30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10795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35頁) 在卷可按,然告訴人因礙於風險,迄今均未接受頸椎神經減 壓相關手術,業據告訴人陳報明確(交易卷第301頁);且 國軍左營分院亦表示:「告訴人頸椎間盤突出迄今均未進行 相關手術」、「自111年4月12日創傷至今,經住院手術及門 診追踪已2年半,仍遺存頭痛眩暈、四肢麻感乏力,行動不 便需助行器輔助,另加上情緒低落、精神耗損、意志薄弱、 憂鬱,長期於本院精神科就診,藥物治療未間斷、症狀固定 ,恐難有進步之空間」,有該院113年11月21日醫左民診字 第1130011281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331至333頁) 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症狀若接受頸椎減壓手術, 本應有改善之空間,僅因告訴人個人採取保守治療方式,未 接受相關手術,致其症狀固定,未有進步,參照前揭說明, 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構成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附此敘 明。   (五)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機 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查,依其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 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追撞告訴 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交易卷第491頁);考量其犯後坦承過失,然否認其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部分傷害,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審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甚重;暨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汽車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交易卷 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TDM-112-交易-50-20250212-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劉冠宏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2

CTDM-112-交附民-65-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0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告訴人丙○○、被害 人丁○○、魏喜洪為案外人辛○○○(於民國112年5月2日11時44 分死亡)之子女,被害人鈕彥博、鈕繼正則為辛○○○之孫子 ,其等均為辛○○○之繼承人。緣辛○○○於112年4月26日4時12 分許因功能衰退、進食困難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日 13時41許,因老年人虛弱症與生長維持不良、右下肺炎送入 高雄榮民總醫院安寧病房治療,並自同日7時30分許起,辛○ ○○之意識狀態已呈半昏迷,被告明知辛○○○已無法為意思表 示,且未取得辛○○○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保管之辛○○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為下列行 為:(一)於112年4月27日10時25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擅自以辛○○○名義填 具人民幣8萬7,058.68元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並盜用辛○ ○○之印章,在其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辛○○○」印文1枚,以 表彰辛○○○授權或同意自永豐帳戶內匯出前揭款項之意,而 偽造上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永 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 ,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前揭外幣匯出申請,並 於同日10時25分將人民幣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內,致生損害 於辛○○○與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於112年5 月2日11時40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高雄左營榮總郵局,擅自以辛○○○名義填具新臺幣(下同)1 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辛○○○之印章,在其上 存戶簽章欄蓋用「辛○○○」印文3枚,以表彰辛○○○授權或同 意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前揭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1紙,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高雄左營榮總郵局承辦 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因而辦理前揭款項提領申請,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辛 ○○○郵局帳戶中存款10萬元給付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辛○○○ 及左營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三)被告前因實際照顧 叢尹美秀生前之起居及疾病,知悉辛○○○郵局帳戶密碼。而 辛○○○於112年5月2日11時44分死亡,自斯時起,權利能力歸 於消滅,名下財產均係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 、魏喜洪、丁○○、鈕彥博、鈕繼正(下合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以辛○○○名義處分。詎 被告竟未徵得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於112年5月4日12時5 4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鼎泰郵 局,擅自以辛○○○之名義,填具8,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並盜用辛○○○之印章,在其上存戶簽章欄蓋用「辛○○○」 印文2枚,以表彰辛○○○授權或同意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前揭款 項之意,而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再將之交付 不知情之高雄鼎泰郵局承辦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 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前揭款項提領申請 ,而於同日12時54分許將郵局帳戶中存款8,000元給付與被 告,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左營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丁○○警詢證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2月4日高營字第11218010 39號函文所檢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2月7日 高少家宗家柔112家調1327字第1120017929號函、高雄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1022395號函檢送辛○○○ 病歷資料、辛○○○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以 所示方式轉匯或提領所示帳戶內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母親辛○○○的財產自 她死前好幾年開始一直都是委由我管理,上開一、(一)至( 三)所示款項均是我母親生前授權我提領或轉匯,並用於支 付母親的醫療費、喪葬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以所示方式 轉匯或提領所示帳戶內款項,而辛○○○則係於112年5月2日11 時44分死亡,被告、告訴人、魏喜洪、丁○○、鈕彥博、鈕繼 正為辛○○○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明確(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175至178頁、易字卷第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及偵查中指訴(警卷第7 至10頁、他卷第176至178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易字卷第133至137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2月4日高營 字第112180103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提款單(他卷第31至38頁)、永豐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外幣交易明細、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26至30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102239 5號函檢附辛○○○病歷資料(他卷第40至169頁)、辛○○○死亡 證明書及除戶謄本(他卷第6至7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他卷第182至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茍係出於誤信他 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不成立 該條之罪。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 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 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226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 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一、(一)至(二)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辛○○○生前是由我及被 告輪流照顧,母親的銀行帳戶均交由被告管理,這是我母親 同意的,母親帳戶內款項主要用於支付母親生活費及醫療費 。我母親在112年4月26日送醫後,前面意識都很清楚,被告 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在我母親住院 時都有跟她說,我母親也知道提領或轉匯這些款項是為了支 付可能的醫藥費跟喪葬費等語(易字卷第133至147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母親生前的現金、存 簿都由我保管,如果母親有需要領用時,均要求我去代為提 領。我母親在26日住進醫院後,27日轉安寧病房,因為醫生 跟我們說母親這次進來後不樂觀,可能不會再出去,母親當 時是有意識的,我就跟母親說她還有人民幣,但是我不確定 母親這次住院的醫療費會多少錢,所以我就與證人丁○○商量 跟母親講說是否先把那筆人民幣提出來,如果真的需要用錢 的時候就有錢可以用,母親說好,證人丁○○有在場見證,所 以27日我才去把人民幣轉到我的帳戶等語(警卷第5頁、易 字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辛○○ ○生前之銀行帳戶係交由被告管理等語(易字卷第158頁), 亦與被告及證人丁○○互核相符之語一致,足認被告此部分於 辛○○○在世時之提領及轉匯行為,均有獲得帳戶所有人辛○○○ 之授權、同意。且辛○○○生前係由被告、證人丁○○共同照顧 ,自有相當之生活、醫藥等費用支出,被告既受辛○○○委託 管理其銀行帳戶,則被告基於照顧辛○○○及為辛○○○身後事預 作打算之目的,於辛○○○病重之際提領、轉匯上開一、(一) 至(二)部分款項以備支付辛○○○將來可能發生之醫療費、喪 葬費,當與常情無違。  2.又辛○○○於112年4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時,仍 可自行表達乙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 管字第1121022395號函在卷可按(他卷第40頁),益證被告 、證人丁○○所述辛○○○於入院時仍有意識,故授權被告提領 、轉匯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應可採信。  3.再觀上開一、(一)部分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國泰帳戶後,均未 再經領用或轉出,有被告113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國 泰帳戶對帳單(易字卷第87頁)在卷可憑,而上開一、(二) 部分款項被告稱已用於支付辛○○○之喪葬費,並提出辛○○○治 喪費用明細表、相關喪葬費用估價單、收款單(警卷第21至 25頁、易字卷第75至85頁)在卷為憑,可見其支出之辛○○○ 喪葬費用總計已逾20萬元,明顯高於其領取上開一、(二)部 分款項,且證人丁○○、告訴人均稱辛○○○之喪葬事宜係由被 告辦理,喪葬費用亦從母親財產支出等語(易字卷第69、14 7頁),可見被告未曾將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挪為 私用,益徵被告確係基於辛○○○之授權、同意,始提領、轉 匯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可言。 (四)上開一、(三)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死後,我們家族在109 年時有召開家族會議,當時我弟弟即告訴人指定由被告管理 母親辛○○○的銀行帳戶,由其從帳戶中支出我母親的生活費 、醫療費、家庭支出等,我母親也有同意。直到我母親往生 前,家中都沒有人曾反對由被告來管理這些帳戶。我母親過 世後喪葬費係由被告從母親帳戶內款項支付,其他家族成員 都沒有支付喪葬費等語(易字卷第138至139、147至148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在105年12月17日 離世,因為我跟證人丁○○都還在工作,所以我請被告來管理 母親的銀行帳戶。母親死後,是由被告來處理母親後事等語 (易字卷第69、158頁)大致相符,是從證人、告訴人上揭 供述可知,自109年之家族會議起,辛○○○之全體繼承人均同 意由被告管理辛○○○之銀行帳戶,並由其自帳戶內支出辛○○○ 所需之各類費用,全體繼承人均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 辛○○○死後,全體繼承人仍交由被告操辦辛○○○後事,亦未支 出喪葬費用,自可推知全體繼承人於上開家族會議之決議時 ,實際並無動支辛○○○帳戶之權利,卻指定被告為帳戶管理 人,顯有預就辛○○○身後事規劃,以辛○○○之死亡為條件,於 清償辛○○○身後事所衍生費用之範圍內,將動支本案帳戶內 資金之權限授與被告,而自辛○○○死亡後,其等仍授權或默 示同意被告繼續管理辛○○○帳戶內遺產,並自帳戶內提領辛○ ○○遺產以支付其喪葬費,當可認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並非詐 術之施行,所製作之提領文書亦非無製作權限。  2.且觀前引之被告提出辛○○○治喪費用明細表、相關喪葬費用 估價單、收款單,可見被告於辛○○○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 ,已明顯高於其領取上開一、(二)至(三)部分款項,益證被 告所稱其領取上開一、(三)部分款項係為用以支付母親喪葬 事宜相關費用屬實。  3.綜上,全體繼承人既自辛○○○生前即知悉辛○○○之銀行帳戶均 交由被告管理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辛○○○死後仍交由 被告操辦辛○○○喪葬事宜,亦均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當可 證渠等對於被告提領辛○○○帳戶內款項支付辛○○○喪葬費一事 應有認可,縱未明示同意,至少亦有默示同意,被告因上情 而認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統籌處理相關事宜及支付相關費 用,因而以前揭方式於辛○○○死後提領上開一、(三)部分款 項,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不成立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意 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2

CTDM-113-易-259-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映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 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映儒(下稱被告)僅因需扶 養幼子才會去找兼職賺錢,事前並不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 才會無知地與詐欺集團一同犯案。被告沒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手機遭扣押,並無管道與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絡,被告經此 一事也已知悉本案是詐騙,自不會再犯,請考量被告小孩年 紀尚幼,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 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 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 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26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3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短,除本案外尚有多次 領款行為,將來勢將面對相當之刑事、民事責任,佐以被告 自陳其被羈押前無業、無收入來源,考量正常人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被告透過逃亡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 ,仍未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甚少 勞力欲換取不相當之報酬,考量其經濟情況、未來需要面對 之責任,其將有籌措款項賠償、繳納相關罰金之需求,更有 再犯賺取報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可能,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合議 庭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處分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論述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1.被告雖空言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然考量被告於109年、111 年間,均因案經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先前面臨偵查程序時,即有畏罪、不 願配合接受調查之紀錄,佐以其本案涉犯罪名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罪刑非輕,及其除本案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多次領款行為,顯見所涉犯行非少,考 量其先前行為模式兼衡其日後將面臨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 責任,其當有逃亡以躲避相關責任之可能性,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  2.又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自陳遭羈押前無業,無收入來源, 因缺錢始為本案犯行,且於聲請意旨中亦提及其需扶養7個 月大之幼子,考量其經濟狀況非佳,又有生活上負擔,足使 人相信若被告再處於相同或類似情境下,仍有再犯相類似犯 罪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被告前已因 其他詐欺案件經歷相關偵審程序並遭判處罪刑,其當已知曉 詐欺集團行為模式,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遵法意識 薄弱,本案當不會因被告空言現已知曉是詐欺犯罪而無再犯 動機,即可認其無再犯之虞。再考量現今科技發達,相關通 訊軟體均可同時安裝於電腦、手機及其他科技設備,是縱使 被告手機已遭扣押,仍無法確保其無其他手段再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而繼續犯案。  3.至被告小孩年齡尚幼乙節核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與社會 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乙節無涉。從而,被 告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無可採。 (三)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目前訴 訟程序進行之階段,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0

CTDM-114-聲-14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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