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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學 楊浩人(原名楊浩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94號、第5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浩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緩刑 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吳明學、楊浩人(原名楊浩仁)均明知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 體傳遞訊息,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 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自民國113年5、6月間 某日起,加入鄭柔安(另行審理)、楊淑青、施明河(該2人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3號審理), 由楊浩人、楊淑青、施明河分別擔任車手,負責受該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前往向被詐騙之人收取款項或財物;吳明學、鄭柔 安則擔任車手頭兼監控手,負責向楊浩人等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再轉交上游成員之工作。吳明學、楊浩人遂與鄭柔安、楊淑青、 施明河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1時許,冒稱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及「林漢強 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張連江佯稱:因張連江涉嫌洗錢案件,需 將名下財產交付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張連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均在其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或現金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到場之施明河 、楊浩人、楊淑青,渠等再隨即轉交予吳明學、鄭柔安,由鄭柔 安聯繫上游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 得以現金或現物型態轉移,藉此製造物流及金流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勾稽物流暨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學、楊浩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30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 1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86頁至 第289頁、第313頁至第314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7 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 113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鄭柔安於警詢與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證人楊淑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施明河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害人張連江於警詢時證證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 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7頁 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4 5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 294頁至第299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印鑑證明、地籍謄本、監 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 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2 頁背面、第65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48頁、第190頁至第 230頁背面、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 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楊浩人並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之適用, 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至被 告吳明學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吳明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 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另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本案被告吳明學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 所獲取之財物價值總額亦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係刑法 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吳明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均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鄭柔安、楊淑青、施明河等所屬詐欺集團間,由 被告2人負責收取或轉交財物予上游成員,其等所為係屬整 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 之結果,故被告2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鄭柔安、楊淑青、施明河及其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分數次交付財物後由其等轉交 上游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是對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財物,屬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收取及轉交財物與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及緩刑:   (一)被告楊浩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新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楊浩人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浩人有獲得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浩 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且其於本件並無 犯罪所得,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楊浩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並轉交 詐得財物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 所為收取及傳遞詐得財物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楊浩人於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吳明學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楊浩人自白洗錢犯行、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與金額、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等刑事前 科素行紀錄,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楊浩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 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願給 予被告楊浩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堪認 被告楊浩人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楊浩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 被告楊浩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楊浩人與被害人 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楊浩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楊浩 人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審酌被告楊浩人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楊浩 人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楊浩人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賠償。倘被告楊浩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2 人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等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均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品則查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學 於審理時陳稱本件共拿到約6、7萬元等語,被告楊浩人則陳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此次究竟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 之所得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 被告吳明學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述最低額之6萬元,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楊浩人則難認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 (三)末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 收取之財物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2人 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吳明學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廠牌Vivo、型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楊浩人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二(緩刑條件): 楊浩人應給付張連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連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三(面交一覽):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之財物或 款項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監控手或 車手頭 1 113年6月4日 12時40分許 230萬元現金 施明河 (楊淑青配合) 吳明學 鄭柔安 2 113年6月5日 13時15分許 張連江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 (帳戶內餘額10萬5,743元款項) 楊浩人 無 3 113年6月13日 14時35分許 ①張連江之妻黃瓊齡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帳戶內餘額267萬4,062元) ②張連江之台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帳戶內餘額30萬元) ③張連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帳戶內餘額97萬7527原) ④黃金1條(價值約246萬1,300元) 楊淑青 吳明學 鄭柔安 4 113年7月2日 14時30分許 250萬元現金 楊淑青 註:張連江交付之帳戶金融卡部分,帳號均詳卷。

2025-02-24

PCDM-113-金訴-2347-20250224-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速 被 告 黃皓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8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系爭裁定並於114年1月 20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21

TTEV-114-東原簡-13-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呂映璇 訴訟代理人 張秉廉 被 告 李錫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成地字第023410號設定登記普通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逾新臺幣91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新臺幣91萬元部分 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鑑今(下稱其名),前於民國110年8月 1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 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 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10年8月9日之金錢 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惟被告未依約貸與陳鑑今借款,系爭借款債權應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伊於110年11月12日以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伊所有權受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其於110年間因陳鑑今透過訴外人唐緗螢(下稱其 名)向伊借款,與陳鑑今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並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其依陳鑑 今之要求,將借款先扣除3個月借款利息後,於110年8月19 日轉帳91萬元至訴外人唐緗螢之女張紫彤之郵局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故系爭借款契約已成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均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 至9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為 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陳鑑今前於110 年8 月18日,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設定字號為成地字第023410號之普通抵押權,權利 人為李錫典,債務人為陳鑑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 0 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10 年8 月 9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即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於110 年8 月19日轉帳91萬元至訴外人張紫彤之郵局帳 戶(即系爭帳戶)。  ㈢記載「110 年8 月22日唐緗螢因受李錫典之託,將二胎款項 餘額83萬元整轉交至貸款人陳鑑今特立此據以之證明。」之 簽收單,領款人欄由陳鑑今本人簽署「陳鑑今」及蓋用指印 ,下方記載身分證字號及簽收日期為110年8月19日。  ㈣原告於110 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其得否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被告之妨害,應認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 47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⒉查證人陳鑑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給被告,是因為我資金週轉不過來,要繳土地貸款 的利息,所以透過中間人唐緗螢向被告借100萬元。當時 說預扣利息3 個月是9萬元,扣我要給唐緗螢的代辦費8 萬元,我實拿83萬元。當時我有一個帳戶是警示帳戶,不 能直接匯給我。我有寫簽收單,但實際上我透過朋友向唐 緗螢拿的30萬元,我朋友也沒有拿給我,其他的錢唐緗螢 事後也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並有匯 款單及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陳鑑今 係因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而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被告因陳鑑今未能及時提供帳戶,而被告匯款91萬 元至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而後由陳鑑今向唐緗螢拿取扣 除代辦費8萬元後之剩餘借款,足徵陳鑑今同意被告以將 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堪認被告依系爭借款 契約已交付借款91萬元與陳鑑今,從而陳鑑今與被告成立 之系爭借款契約金額為91萬元,則系爭借款債權應為91萬 元,堪以認定。   ⒊準此,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然系爭借 款債權僅為91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1萬元 範圍內存在,逾91萬元部分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91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憑;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土地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逾91萬 元部分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逾91萬元部分亦不存在,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該部分之 登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91萬元部分之登記,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逾91萬元部分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該部分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21

TTDV-113-訴-53-20250221-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基準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劉珮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不慎遺失,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公 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在案,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8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11月13日 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捷智營造有限公司 臺東縣池上鄉農會 113年5月15日 4,500元 00000000 基準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2025-02-21

TTDV-114-除-5-20250221-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孫茂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4年2月20日在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20

TTEV-113-東原小-70-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蔡士銓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據聲請人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陳報(1)狀聲證10彙總登摺 明細所示,其中有五筆摘要「行政院發」,每筆匯入金額新 臺幣(下同)6,400元。請聲請人確認並說明是否領有政府 或相關社福津貼及補助?或應受扶養之人除已陳報蔡挪亞、 蔡以撒每月各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外,是否尚領有其他補 助或津貼? 二、據聲請人113年11月27日提出之陳報(2)狀檢附回函資料, 聲請人應在臺灣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請 聲請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17日起迄今之交 易往來明細(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前已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

2025-02-18

TTDV-113-消債更-104-2025021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魏妙蓁 魏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魏妙蓁(原名魏妙慧)之被繼承人姓名、除戶謄本正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 二、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0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 姓名之異動索引。並應陳報系爭房地現值客觀參考資料(例 如: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課稅現值、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 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請提出本件債權計算書,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民 國114年2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四、依上開資料,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18

TTDV-114-補-89-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王秀裕 訴訟代理人 郭秀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不慎遺失,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公 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在案,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8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11月5日為止 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號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備考 001 郭王秀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111年12月2日 36,000元 0000000 未記載

2025-02-18

TTDV-114-除-1-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梁年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貞 賴明杰 追 加原告 梁梅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梨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梁江川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梁年春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梁年春(下稱姓名)主 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臺東縣○○ 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 村○○○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 (下稱姓名)所有,被告未經遺產分割協議逕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於己,應返還與梁桂林之全體繼承人即梁許朝珠、梁梅 春、梁梨春(下稱分別稱其名,合稱梁許朝珠等3人)、梁 年春及被告公同共有,而梁年春以梁許朝珠等3人為追加原 告,共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梁許朝珠等3人均已一同應 訴,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追加原告梁許 朝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雖亦為 梁許朝珠繼承人之一,惟梁許朝珠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同 一造之繼承人梁年春、梁梅春、梁梨春;屬於對造當事人之 繼承人即被告,關於原應承受原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 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是除被告外之繼承人梁年春、梁梅 春、梁梨春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梁許朝珠除戶資料及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258至259、266至 272頁,本院卷二第32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梁年春起訴時聲明:㈠確認102年4月18日被告單獨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8日太地 所字第8570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無效,並塗銷系爭繼承 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年春、 梁梅春、梁梨春、梁許朝珠及被告梁江川公同共有。嗣梁年 春變更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343至344頁),核梁年春所為先位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備位聲 明,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梁年春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所有,梁桂 林死亡後,兩造為梁桂林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伊雖曾與被告合意,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 及養護費用為負擔,贈與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兩造未有遺 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己 單獨所有,系爭繼承登記應為無效,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縱系爭繼承 登記為有效,因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請求返還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 告就梁桂林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在臺東縣○○里地 ○○○○○○○○號為102年4月18日太地所字第8570號)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 被告就梁桂林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在臺東縣○○里 地○○○○○○○○號為102 年4 月18日太地所字第8570號)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之權利範圍五分之一部分,返還登 記為原告梁年春。  ㈡追加原告梁梅春及梁梨春主張:梁桂林於生前已有遺產規劃 ,其過世後伊等母親梁許朝珠尚未失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時均無異議,已有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單獨繼承,未 有梁年春所說的情形,故伊等無意向被告提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梁桂林於生前已有財產規劃,女兒部分包含出養 之女兒訴外人梁麗雲,於生前已由梁桂林分配現金,系爭不 動產則由獨子即被告單獨繼承。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包含梁年 春均同意依據梁桂林之遺願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均合法有效。又被告單獨繼承系 爭不動產,係繼承人依照梁桂林遺願之決定,未有梁年春所 主張之負擔,梁年春就其主張附有負擔及負擔之內容,應負 舉證責任。另其於梁桂林死亡後,統籌支付梁許朝珠之扶養 費,且照顧不遺餘力,未有未盡照顧之責,梁年春之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 9至10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繼承人梁桂林於10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其配偶梁 許朝珠、其子女梁年春、梁梅春、梁梨春及被告。  ㈡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臺東縣○○里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 0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所有。被告 於102年4月18日向臺東縣○○里地○○○○○○○地○○○000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系爭繼承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梁年春先位主張梁桂林之繼承人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 語;然追加原告梁梅春、梁梨春及被告均稱因梁桂林於生前 就系爭不動產已有規劃,其繼承人即兩造及梁許朝珠於梁桂 林死亡後,均同意依其規劃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已有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等語。經查:   ⒈證人梁滿即梁桂林胞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中有 天梁桂林昏迷進醫院,清醒後他跟我說他已經把財產分配 好了,他已經給四個女兒每個人150萬元,包括出養的女 兒梁麗雲,其他的不動產就歸兒子梁江川。梁桂林有意將 系爭不動產都分配給被告,地本來是跟梁年春的地連在一 起,已經分割好了,分割出來的地給被告。他讓我知道已 經將財產分配好,只是希望讓他的遺囑順利。梁桂林告訴 我,他的子女對遺產的分配都知道,也有告訴梁許朝珠財 產的分配情形,以前的人就是父親說什麼就是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9頁)。   ⒉證人即梁桂林出養之女兒梁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梁 桂林遺產分配簡單說女兒是現金,兒子是不動產。梁桂林 有親口跟我說,也說他有跟每個人說,大家也都知道,因 為梁桂林生病期間有常回來,但他跟別人講的時候,我沒 有在場。他在102之前就有這個想法,因為親戚更早有發 生一些問題,在102 年之前就說過了。我有收到現金,他 一開始是說200 萬元,但第一次在99年7 月13日左右匯款 給我100 萬元,後來再給50萬元,另外20萬是在梁桂林過 世了之後,交代被告梁江川有再拿給我,總共是170 萬元 ,我只知道他交給我的錢,其他的人我不知道。梁桂林給 我錢的時候,當時他有告訴我他每一個女兒都有給。在梁 桂林過世一年後,我知道登記的事情都已經解決了,梁許 朝珠有跟我說,原告們都已經把印章蓋好了,房子都清楚 了,梁許朝珠也有說,女兒都拿現金,兒子就拿不動產, 我知道他們說他們辦好了。當時沒有聽到原告或追加原告 對系爭不動產的部分表示反對或有其他意見,我聽到的是 太麻里農會蓋的那間房屋就是瑪沙魯餐廳旁邊的那間。去 年112年5月,兩造跟我聚在一起時,我有問梁年春,我們 都有收到170 萬元,我問梁年春有沒有收到,梁年春說她 收到的170 萬是爸爸欠他的170 萬,當天她也沒說那是蘭 花獲利的錢就被她兒子拉走了,但梁年春從來沒有說過梁 桂林有欠過她蘭花的錢170萬元,所以我認為那170 萬就 是父親梁桂林給她的錢。梁桂林治喪期間,我有看到被告 分別叫我跟梁梨春出去,當時被告有拿錢給我,梁年春她 們兩個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問梁年春本人。後來我、梁 梅春、原告梁梨春陸續有討論,被告有說梁桂林有交代, 梁麗雲、梁梨春各別20萬,梁年春、梁梅春各別25萬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8頁)。   ⒊觀諸證人梁滿與梁麗雲均證述,梁桂林於生前就其遺產已 有規劃,將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其女兒即 原告梁年春、追加原告梁梨春、梁梅春及出養之梁麗雲則 分配其於生前已交付之現金,其等分別經梁桂林告知遺產 規劃,且所述之規劃內容一致,堪認梁桂林於生前確有由 女兒分配現金,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之遺產 規劃。又梁桂林於生前特意將上開規劃、其繼承人均知悉 其規劃,以及其已交付現金給各個女兒等情形,告知證人 梁滿及梁麗雲等非繼承人,且其繼承人追加原告梁梅春、 梁梨春及被告亦均稱知悉梁桂林於生前之規劃,足見梁桂 林係刻意讓眾人均知悉其遺產規劃,以便促使其繼承人依 其規劃繼承遺產,則梁桂林理應亦曾將上開規劃告知其繼 承人原告梁年春,堪以認定。   ⒋梁桂林於102年3月5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 由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提 出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梁許朝珠之印鑑證明,且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蓋有前開各繼承人之印鑑印 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倘非各繼承人自願提供, 被告應無從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之可能,堪認當時各 繼承人包含原告梁年春,均係自願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供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02年4月18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至原告梁年春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止,期間均未見原告梁年春或其他繼承人對被告繼承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何爭執,足徵梁桂林之繼承人提供印 鑑證明及印鑑供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均同意依梁桂林之 遺產規劃即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已成立遺 產分割協議,則被告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於102年4月18辦 理系爭繼承登記,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有 效。從而,原告梁年春主張系爭繼承登記無效,請求塗銷 登記,應屬無據。  ㈡原告梁年春備位主張因被告違反負擔而撤銷贈與,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梁年春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訂定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因 被告違反負擔而撤銷贈與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旨,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梁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桂林還有把賣股票的錢 給被告,讓他照顧母親梁許朝珠(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 29頁);證人梁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票是梁桂林 叫我跟被告去證券公司要將股票賣掉,他交代錢要給被 告,以後被告會養媽媽梁許朝珠,當時我在場。梁桂林 有說股票的錢給哥哥,哥哥會養媽媽,但是沒有說給不 動產是要讓哥哥養媽媽,本來的財產分配就是女兒拿現 金,兒子分不動產。在我負責照顧伴梁許朝珠期間,我 們女兒不用出錢,錢是由梁許朝珠農會的帳戶裡面領取 ,錢是由被告存錢進去的,在梁桂林死亡後到梁許朝珠 過世為止,被告非常照顧梁許朝珠。在輪流照顧的時候 ,錢是由照顧的人自己去領取,我會載媽媽一起去領取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8頁)。觀諸證人梁滿及梁 麗雲之證述,梁桂林就子女如何照顧梁許朝珠部分亦有 規劃,並於生前將賣掉股票的錢交給被告,由被告負責 照顧母親梁許朝珠,女兒於陪伴照顧期間,無須額外支 出費用,堪以認定。    ⑵原告梁年春固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亦即與 被告合意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護 費用為負擔,始贈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與被告。然梁桂林就子女如何照顧梁許朝 珠部分已有規劃,已如前述,主要係交由被告照顧,且 原告梁年春於陪伴照顧梁許朝珠期間,亦無須額外支出 費用,則原告梁年春應無與被告以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 護費用支出為負擔,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理由。再者, 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主張係 基於系爭贈與契約,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以自己 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護費用」之負擔,均未提 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為真實,尚難採信,準此,原告 梁年春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應屬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於102年4月18辦理系爭 繼承登記,且無得撤銷贈與之情事,故被告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應屬有效,為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或返還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與原告梁年春,均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 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18

TTDV-112-訴-60-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黃李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8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335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3 日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164,728 利息 164,728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2月23日 2.26 581.38 違約金 164,728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23日 0.226 25.5 總 計 165,335

2025-02-12

TTDV-114-補-7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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