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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9日間,所為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 與男客猥褻之經營模式,本質上有營業性之行為,具有時空 密切,反覆從事性質相類犯行特性,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論以一罪為允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反無視法令之禁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 為,藉此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有應非難之處,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4頁),又考量所為犯行之前 後時序間距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善良風俗侵害 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偵 卷第261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店招「芝琳養生館」),用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 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其向男客收費方式分為一節60分鐘 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一節90分鐘2,500元,甲○○則可從 中分別抽取800元、1,000元以營利,其餘歸從事上開性交易 之女子所有,員警接獲檢舉後,於113年7月9日下午4時4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店內女子孫國英、張芸珊為男客林財吉、陳重光從事 上開性交易,並扣得現金1萬3,000元、監視器鏡頭5個、監 視器螢幕、主機各1臺、遙控器1個、工作用手機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財吉、鍾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雪霞、陳 重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檢舉人提供之手機 翻拍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各樓層平面圖在卷可稽,並有從事性交易所得之 現金1萬3,000元、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幕、主機各1臺 、遙控器1個、工作用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鍾美齡、黃雪霞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數次,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 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扣案現金1萬3,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 於警詢時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5

TCDM-113-中簡-2315-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2行「民國00年 0月生」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生」、第3行「00年0月生」 更正為「00年0月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至7行「己身 一等親等資料」更正為「己身一親等資料」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告訴人乙○○之子與案外人綽號 「老班」間之債務問題,即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恐 懼不安,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被 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   被   告 甲○○(原名王靚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替綽號「老班」之人向徐侑德(原名徐裕祥)索討債 務,偕同少年許〇淵(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黃〇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蔡〇言(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前揭少年涉有非行部分,由警方 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11月14日 晚上8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安里里長 服務處,因未遇徐侑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徐 侑德父親乙○○恫嚇稱:我想要殺你兒子之語,乙○○聽聞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伊沒有講過要殺人之類的話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 並經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家良到庭供證屬實, 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密錄器影像檔案、本署檢察 官辦案勘驗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等親等資料 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 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 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 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號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中簡-1249-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進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1次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6號   被   告 劉進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兆(綽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為「小菲爾」)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 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 午8時24分許,在李永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賞花幕社 區7樓之5住處內,提供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綽號歐 達、阿田之張錦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方式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錦田。嗣因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 辦李永全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於113年4月21日下午 4時55分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內,經劉進兆同意搜索後,扣 得安非他命1包、RUSH液體2瓶、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 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及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李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張錦田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賞花幕社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蒐 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進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 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 處罰,被告涉犯上揭轉讓禁藥罪,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如於 後續審判中均自白,請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毒品來源 ,惟並未因而查獲,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4-11-21

TCDM-113-中簡-2043-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93號、第2975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訴字第2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造成廖 陳秀英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右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補充為「造成廖陳秀英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晉 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汽車保險要保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廖陳秀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並於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 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 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駛汽車離開事 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給付賠償,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39 至43頁);復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 解金額,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及表示不追究本案 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 憑(見交訴卷第39至43頁),可認被告尚能知所彌補、具有 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59號   被   告 林晉成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成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豐勢路 1段口轉角處,起步往豐原大道方向行駛,至圓環東路與豐 勢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應保 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林晉成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 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碰 撞到同向、左側直行之廖陳秀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廖陳秀英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林晉成於事故當下,聽到車輛 撞擊聲響,已知悉所駕駛該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出於本能反 應,急踩煞車減速,可預見廖陳秀英人車倒地應受有傷害, 竟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 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陳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晉成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 於摩托車道往汽車道行駛,當時下大雨,有開音樂,沒有使 用行動電話,不知道碰撞,所以沒有下車,伊如果知道有撞 倒,伊不可能不下車,伊的汽車有投保新光強制險及任意險 等語。惟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動機多端,或出於規避刑事責任,亦可能係出於輕率 決定,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縱然該車投保汽車保險,但未 必即能認定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依被告之供述,可知當時行 車動線係從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被告當時視線、注意力應不 可能未發現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左側及之後發生碰撞事故,經 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2車發生碰撞時 ,被告出於本能反應急踩煞車,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明顯可 見被告所駕駛該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於告訴人機車倒下之際 ,被告所駕駛汽車煞車燈仍持續亮著,研判被告當下應已知 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上揭所 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廖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偵辦肇事逃逸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 官辦案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CDM-113-交簡-716-202410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桓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桓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 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41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陳桓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桓生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8月24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3日晚間 9、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 米酒及伏特加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1 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其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桓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4-10-22

TCDM-113-中交簡-894-202410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3分前某時許,騎乘NBR-7301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 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 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分前某時許,騎乘NBR-7301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55頁) 。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紀明雄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查獲後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 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 08年10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 意旨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涉本案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審酌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酒駕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 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 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府各相關 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慎自摔而發生 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 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酒精濃度僅略高於法定標準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   被   告 紀明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 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3分前某時許, 騎乘NBR-730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行經臺中市○○區○○街00 號前時不慎自摔。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警接獲通報前往 查看,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4-10-17

TCDM-113-中交簡-90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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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2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0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因⑤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70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⑤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各罪併同另案拘役(30日)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 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相 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7日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 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得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部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6月、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2案件併同另案拘 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8月28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車 庫內由朱億朗管領停放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 匙未拔,竟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朱億朗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鑰匙1串( 已發還朱億朗)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億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億朗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機車行照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 件與前案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且本案距離前案 執行完畢僅約2年,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 成知,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亦無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請依法加重被告刑 度。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及車鑰匙1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朱億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4-10-17

TCDM-113-中簡-2363-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測得其」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另補充「 被告古文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 交簡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7至18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於113年 間亦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多次涉犯 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 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前案之刑度尚 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 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再參本次被告受測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所幸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古文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粱酒半瓶 後,又自翌(1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半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裕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時抽菸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4-10-04

TCDM-113-交簡-60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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