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1號
原 告 詹淑瑛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7,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
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
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
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
依吳宏章之指示,請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
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
遂以不詳方式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洪楷楙則依吳李仁
指示,使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分別申辦及承接部分虛設
公司負責人,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並分別提供
前開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23日13時14分匯款617,70
4元至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之帳戶,旋遭層轉詐得款項,吳
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
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7,7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六、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讀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才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㈣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
七、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並非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原告起訴未表明關於被告滕
俊諺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㈡縱若原告起訴事實全部援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
,其訴仍顯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00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⒉縱若認定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起訴書,惟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與原告受
詐騙之犯罪事實,並認定被告滕俊諺所為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滕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
知洗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
款等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
失過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
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鋹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
商業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
聯,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
判決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
損害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
,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
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詐欺
行為,詐騙其617,704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⑷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
鋐、吳李仁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
賠償617,704元,自屬於法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邱彥傑、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
、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
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
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邱彥傑等
十四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被判處罪刑
(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今原告主
張渠等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乃諭請原告提
出相關佐證,惟原告僅表示均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證據,
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
,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
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
原告遭詐騙617,704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均無
法認定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是
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尚難以證明被
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
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吳李仁給付617,70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
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17,7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11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3-金-44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