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9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何冠廷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領出」前
補充「轉出或」、倒數第3至2行「轉給詐欺集團成員」修改
為「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明輝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派出所
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
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何冠廷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
、與告訴人何晉杰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見如附件
二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何冠廷間調解筆錄,卷附本院與告
訴人何冠廷間114年3月13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何
晉杰間調解筆錄),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
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結果
報告書、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休學
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與祖母、父、母、叔、
姊、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何冠廷
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與告訴人何晉杰成
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
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
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
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另為督促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何冠廷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向告訴人何冠廷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
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
2.本案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業經認定如前,若再
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案發後有餘額3579元經圈存或止扣,
依「先進先出」法,此應係該帳戶最後1筆存入金額1萬50
00元之餘額,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1、133、135頁),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該筆存入金額係本案贓款,自無從遽認該餘額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有給我虛擬貨幣作為報酬,但後
來發現是虛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一) 【何冠廷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二) 【何晉杰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三) 【陳秉豪被詐9萬7500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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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8號
被 告 黃明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
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他人
,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輝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交予對方,黃明輝遂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帳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12年12月21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文,表示有泰
達幣要拋售,何冠廷瀏覽前開訊息後,即私訊對方,暱稱邵
凱翔之人即表示希望將他的泰達幣轉入何冠廷之BIT帳戶,
由何冠廷透過MAX平台將泰達幣轉換為新臺幣再轉入邵凱翔
的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2年12月24日19時56分許,將1千顆
泰達幣轉入何冠廷的BIT帳戶,何冠廷即陷於錯誤,於112年
12月24日20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黃明輝前開
中信銀行帳戶。(二)於112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
文,表示因大陸禁止交易虛擬貨幣,無法換回現金所以將虛
擬貨幣無償送給網友,何晉杰瀏覽前開貼文後,即加入對方
LINE,對方表示要與何晉杰交易虛擬貨幣,要求何晉杰先匯
款,致何晉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4日15時54分許,
匯款2萬元至黃明輝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三)於112年12月24
日在LINE投資群組刊登投資訊息,陳秉豪瀏覽前開訊息後,
加入對方的LINE,並依指示在Bitget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會
員以購買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24日1
1時8分、11時14分、11時53分、13時23分、14時8分許,匯
款1萬2500元、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黃明輝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何冠廷等人匯入前開款項後,黃明輝即
將前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何冠廷、何晉杰、陳秉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何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何晉杰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輝警偵訊中供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對方的事實。 2 告訴人何冠廷警詢中指訴、幣安帳戶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何晉杰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秉豪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共犯3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訴-243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