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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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建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風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 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 人王建凱及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197,147元、632,2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 費23,310元、1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4

TPDV-112-勞訴-257-20250214-3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五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 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4年2月6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該次調解之標的並未包含本件損害賠償 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由法院先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 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勞動調解費2 ,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5份(繕本應含 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 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3

TPDV-114-勞補-5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蘇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 1,000 002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 1,000 003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 1,000 004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05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06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07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08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1 681

2025-02-13

TPDV-114-除-4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林寶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8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4年度度除字第5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000-0 1 550 002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27 003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235 004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 97 005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1 45

2025-02-13

TPDV-114-除-55-202502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沈家慶間請求給付 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 4年1月1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3

TPDV-112-勞訴-247-202502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侯玉書即財團法人春之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春之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春之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 助章程經第九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決 議修改附件對照表所示之章程,亦經主管機關許可,為此聲 請變更章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提出文化 部114年1月6日文綜字第1131036518號函、相對人第九屆第 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條文對照 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其中修正章程第原9條 ,核屬監事會職權、監事會組成,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 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 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聲請變更附件對照表所示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5條 乃修正歷程及未盡事宜准用法規等事項,非屬財團之組織及 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 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 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 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 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                 修正前 修正後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解散及合併之擬議。 五、基金動用之擬議。 六、以基金填補短絀之擬議。 七、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前項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連同議程送達各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但第一項所訂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解散之擬議。 五、基金之動用。 六、以基金填補短絀。 七、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前項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連同議程送達各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但第一項所訂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暨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暨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025-02-12

TPDV-114-法-20-2025021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劉蘭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飾瑩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9月工資、 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60, 432元(計算式:126,666元+67,000元+402,000元+64,766元=660 ,4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9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97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1

TPDV-113-勞訴-423-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駿笠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郭依平即鳳榮餐飲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經聲請人申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認定之無資力者, 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 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1

TPDV-114-救-20-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莊益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4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113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0,000 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0,000元部 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又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 月9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17,5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5,6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項目 計算本金 期間 利率 小計 1 463,740元 利息 463,740元 113年9月22日至114年1月9日止 11.73% 16,393.5元 違約金 463,740元 113年10月23日至114年1月9日止 1.173% 1,177.3元 2 36,056元 利息 29,570元 113年12月29日至114年1月9日止 14.99% 145.7元 總計:517,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4

TPDV-114-訴-509-2025012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周鵬飛 被 告 鑫羿蔬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慧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受被告聘僱擔任司機,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被告於 113年9月22日告知原告資遣一事,同年9月29日被告未向主 管機關通報,並於同年10月10日不發9月薪水、加班費,亦 不給付非自願離職書。期間原告多次聯繫無果,並於113年1 1月6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9月份 薪資、加班費、資遣費、損失費用、預告工資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9,47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2日告知資遣原告云云,未舉證以 實其說。實則,系爭聘僱契約為一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原告 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向被告為預告113年9月30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聘僱契約業於113年9月30 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此由原告於113年9月23日LINE對 話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慧姐我就做到這個月謝謝」(慧 姐即為被告負責人鄭詩慧)、並於同年月24日表示「這幾天 我就把假都休一休,30號我再回公司簽單」、「因該還剩個 幾天吧,休完沒了的話看到什麼時候,我就回去上班上到月 底。」可知。是原告係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請離 職,原告主張係被告資遣原告,應無理由。  ㈡原告係於113年9月23日自請預告於同年月30日離職,業如前 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 符,自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系爭聘僱契 約既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被告自無須依勞基 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或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 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自無理由。  ㈢原告曾於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17日間向被告借款共計263, 000元,兩造並约定原告於每月領取薪資時,同意被告自薪 資中扣除10,000元,直至債務清償止,並約定如原告於未清 償完畢前,自被告離職則應將剩餘借款債務全數清償,此有 原告簽立之借款證明記載:「茲借支人周鵬飛向鑫羿公司借 支,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元整…,如未還完借款,半路離 職需把欠款金額先還清…」,依兩造約定,倘原告未將上開 借款按月清償完畢前,即自被告離職,應於離職前清償剩餘 之借款,可知若原告離職,上開借款之餘額於斯時全數屆期 。原告前已清償上開借款中之13,000元,至系爭聘僱契約終 止日即113年9月30日時,原告尚積欠被告250,000元,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借款債務250,000元業於113年9月3 0日全數屆期,倘鈞院認原告任一給付金錢之請求有理由, 則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250,0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規定為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在被告任職之到職日為112年1月3日,兩造僱傭契 約終止日為113年9月30日;又原告113年9月工資為43,000元 、113年9月加班費為5,000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被告並 未爭執;另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17日間原告曾向被告 借款263,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僱傭契約終止時,原告尚 欠被告250,0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借款證明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均堪 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月薪資、9月加班費、資遣費、損失費用 、預告工資總金額159,476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113年9月薪資、加班費、資遣費、損失費用、預告工 資總金額159,476元,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下稱勞資調解記錄)、Line對話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月薪資43,000及加班費5,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並未舉證係遭被告資 遣及受有何損失,而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周林鵬飛( 即原告周鵬飛):慧姐 我就做到這個月 謝謝」、「周林鵬 飛:…我就回去上班上到月底」,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51至53頁),原告係自行向被告負責人表 達離職之意,足認原告屬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損失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欠借款250,000元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17日間向其借 款263,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僱傭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欠 被告250,000元,原告對於此節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陳無 訛,有勞資調解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 告親立之借款證明記載:「借貸人(即原告)同意以下清償 方式:於當月領薪資時,直接先從扣除借款金額一萬元整, 其再發放剩下的薪資金額,直到扣完借款金額:貳拾陸萬參 仟元整,如未還完借款,半路離職需把欠款金額先還清...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兩造雖約定分期清償借 款,但於原告離職時則一次付清,即以離職為條件,視同借 款全部屆滿清償期,原告既於113年9月1日終止系爭聘故契 約而離職,上開250,000元借款依約已全部屆滿清償期,從 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損失費用並未舉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得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43,000元、加班費5,000元,共計48,000元,惟以 被告主張抵銷之250,000元借款債權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 告202,000元,原告對被告之48,000元債權業因被告抵銷而 消滅,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資及加班費, 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24

TPDV-113-勞訴-40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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