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周鵬飛
被 告 鑫羿蔬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慧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受被告聘僱擔任司機,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被告於
113年9月22日告知原告資遣一事,同年9月29日被告未向主
管機關通報,並於同年10月10日不發9月薪水、加班費,亦
不給付非自願離職書。期間原告多次聯繫無果,並於113年1
1月6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9月份
薪資、加班費、資遣費、損失費用、預告工資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9,47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2日告知資遣原告云云,未舉證以
實其說。實則,系爭聘僱契約為一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原告
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向被告為預告113年9月30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聘僱契約業於113年9月30
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此由原告於113年9月23日LINE對
話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慧姐我就做到這個月謝謝」(慧
姐即為被告負責人鄭詩慧)、並於同年月24日表示「這幾天
我就把假都休一休,30號我再回公司簽單」、「因該還剩個
幾天吧,休完沒了的話看到什麼時候,我就回去上班上到月
底。」可知。是原告係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請離
職,原告主張係被告資遣原告,應無理由。
㈡原告係於113年9月23日自請預告於同年月30日離職,業如前
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
符,自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系爭聘僱契
約既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被告自無須依勞基
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或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
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自無理由。
㈢原告曾於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17日間向被告借款共計263,
000元,兩造並约定原告於每月領取薪資時,同意被告自薪
資中扣除10,000元,直至債務清償止,並約定如原告於未清
償完畢前,自被告離職則應將剩餘借款債務全數清償,此有
原告簽立之借款證明記載:「茲借支人周鵬飛向鑫羿公司借
支,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元整…,如未還完借款,半路離
職需把欠款金額先還清…」,依兩造約定,倘原告未將上開
借款按月清償完畢前,即自被告離職,應於離職前清償剩餘
之借款,可知若原告離職,上開借款之餘額於斯時全數屆期
。原告前已清償上開借款中之13,000元,至系爭聘僱契約終
止日即113年9月30日時,原告尚積欠被告250,000元,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借款債務250,000元業於113年9月3
0日全數屆期,倘鈞院認原告任一給付金錢之請求有理由,
則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250,0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規定為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在被告任職之到職日為112年1月3日,兩造僱傭契
約終止日為113年9月30日;又原告113年9月工資為43,000元
、113年9月加班費為5,000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被告並
未爭執;另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17日間原告曾向被告
借款263,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僱傭契約終止時,原告尚
欠被告250,0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借款證明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均堪
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月薪資、9月加班費、資遣費、損失費用
、預告工資總金額159,476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113年9月薪資、加班費、資遣費、損失費用、預告工
資總金額159,476元,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下稱勞資調解記錄)、Line對話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月薪資43,000及加班費5,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並未舉證係遭被告資
遣及受有何損失,而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周林鵬飛(
即原告周鵬飛):慧姐 我就做到這個月 謝謝」、「周林鵬
飛:…我就回去上班上到月底」,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51至53頁),原告係自行向被告負責人表
達離職之意,足認原告屬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損失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欠借款250,000元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17日間向其借
款263,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僱傭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欠
被告250,000元,原告對於此節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陳無
訛,有勞資調解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
告親立之借款證明記載:「借貸人(即原告)同意以下清償
方式:於當月領薪資時,直接先從扣除借款金額一萬元整,
其再發放剩下的薪資金額,直到扣完借款金額:貳拾陸萬參
仟元整,如未還完借款,半路離職需把欠款金額先還清...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兩造雖約定分期清償借
款,但於原告離職時則一次付清,即以離職為條件,視同借
款全部屆滿清償期,原告既於113年9月1日終止系爭聘故契
約而離職,上開250,000元借款依約已全部屆滿清償期,從
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損失費用並未舉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得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43,000元、加班費5,000元,共計48,000元,惟以
被告主張抵銷之250,000元借款債權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
告202,000元,原告對被告之48,000元債權業因被告抵銷而
消滅,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資及加班費,
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TPDV-113-勞訴-40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