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敏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詩敏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受他人之託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
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某檳榔攤,將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可抽取佣金。嗣詐欺集團成
員向鄭盈盈佯稱資料填載錯誤,須支付解凍費始得核撥貸款云云
,致鄭盈盈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7時51分許,轉匯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李詩敏旋依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
,轉帳其中1萬9,012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未匯轉之差
額988元,則作為李詩敏之佣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李詩敏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4、84頁),核與被害人鄭盈盈之指訴相符(中檢
偵卷第149至151頁、中檢他卷第91、92、97、98頁),且有
詐欺集團簡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轉匯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中檢偵卷第18
5至245、250、263至2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
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
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匯轉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乃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
僅止於幫助犯。
㈣被告與其他詐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轉
款項,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有意與被害人調解且願全額賠償,然因被害
人未到庭致調解無法成立(本院卷第107、109頁),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欺集團首謀或實際施用
詐術者,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被害人轉匯之款項提領給詐欺集
團成員,除獲得佣金988元外,別無其他報酬,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75頁),該988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除上開
988元外,已匯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被告並
非實際得款之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其餘款項1萬9012元
(計算式:20,000-988=19,012),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原金訴-15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