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5
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世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59、61、67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
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
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
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
五、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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