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碩瑍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9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報警警員受理當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十之精神損失賠償, 前列項目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後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於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 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為言詞辯論前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減縮及撤回部分被告起訴,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 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 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下列之人共犯對原告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依被告吳宏章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穎東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穎東公司)虛設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再 出資及指示訴外人李韋萱(已歿),使其擔任韋迅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韋迅公司)虛設公司負責人,再與訴外人塗鼎力 、范修齊、羅伊辰、李韋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 欣潔、林庭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永冠」、 「DANNY」、「馬大胖」等人所屬水商詐騙集團合作,由羅 伊辰、范修齊、塗鼎力各擔任羽芙有限公司、羽呈有限公司 、羽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該等公司銀行帳戶做為詐 欺贓款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負責轉帳手之工作,訴外 人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羅伊辰、范 修齊則提供其等於銀行開設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三、四層 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對原告佯裝為投資老師,佯稱可加入投 資群組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錯誤,依序於   111年6月29日、30日及同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0萬元、9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130萬元)至吳 宏章水商集團指定帳戶,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洪楷楙以 前述方式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羅伊辰、范修齊、塗 鼎力、李韋萱於前述時間,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由黃弘 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人提領,羅伊辰、 范修齊亦將轉至個人帳戶金額提領,其等提領贓款後均至不 詳地點轉交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匯至羅伊辰 、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之錢 包,由其等將虛擬貨幣轉給上手以轉匯予詐欺機房,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 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 之損害13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賠償13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主張 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 翌日,即自113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89頁、第93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1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7

PCDV-113-金-429-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1號 原 告 詹淑瑛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7,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 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 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 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 依吳宏章之指示,請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 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 遂以不詳方式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洪楷楙則依吳李仁 指示,使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分別申辦及承接部分虛設 公司負責人,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並分別提供 前開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23日13時14分匯款617,70 4元至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之帳戶,旋遭層轉詐得款項,吳 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 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7,7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六、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讀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才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㈣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 七、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並非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原告起訴未表明關於被告滕 俊諺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㈡縱若原告起訴事實全部援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 ,其訴仍顯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00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⒉縱若認定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起訴書,惟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與原告受 詐騙之犯罪事實,並認定被告滕俊諺所為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滕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 知洗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 款等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 失過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 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鋹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 商業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 聯,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 判決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 損害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 ,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 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詐欺 行為,詐騙其617,704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⑷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 鋐、吳李仁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 賠償617,704元,自屬於法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邱彥傑、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 、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 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 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邱彥傑等 十四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被判處罪刑 (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今原告主 張渠等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乃諭請原告提 出相關佐證,惟原告僅表示均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證據, 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 ,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 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 原告遭詐騙617,704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均無 法認定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是 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尚難以證明被 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 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吳李仁給付617,70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 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17,7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11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6

PCDV-113-金-44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26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1

PCDV-113-金-42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5號 原 告 楊淑貴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SHEELDMARKET,教導投 資股票以股票賺錢,致使原告誤信而投資,受有損失共計新 臺幣(下同)120萬8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刑事同案被告張澄郁把公司過戶給被告,說要介紹幾個工程 案件給被告做,被告將公司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張澄郁 ,張澄郁說要請會計師作帳處理,被告就公司網路銀行款項 轉出並無審核權,係遭張澄郁欺騙,也是被害人。原告本件 請求賠償金額不符合比例原則,因錢並未進到公司帳戶,或 者轉進去沒多久就被轉出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 利,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20萬870元至被告為負 責人之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然辯稱其亦係受害人云云。惟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乃坦承其受張澄郁指示擔任虛設公司 行號負責人,並取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本案中翻異其 詞,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不 清楚張澄郁從事何工作,卻又同意承接張澄郁過戶之公司, 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張澄郁,且就前開帳戶無任何審 核權限等情(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顯然其明知自 己僅係人頭,出名承接公司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交 予張澄郁使用,衡情一般人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號使用 ,亦可自行設立公司,張澄郁捨此不為而要求被告出名擔任 公司負責人以取得網路銀行帳號,被告對張澄郁將以其提供 之公司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收取不法款項以規避緝察應有所預 見,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張澄郁使用,其與張澄郁間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被告前開 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張澄郁 使用,致原告因而遭詐欺將120萬870元匯入系爭帳戶受有損 害,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120萬870元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遭詐欺而將120萬870元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 帳戶,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0

PCDV-113-訴-2165-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為「共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論罪科刑欄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 ,應更正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所犯法條部 分誤載為舊法,主文欄及論罪科刑欄㈥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漏 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爰依上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金簡-377-20241209-2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碩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及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澄郁」之成年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 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本案應認被告符合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成員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贓款,不 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財物 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 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宋魯賢表示沒有意見 ,沒有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7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㈡沒收:   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及提領詐欺贓款,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並未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 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 之,有本院另案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判決在卷可參, 是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告訴人轉匯款項後,業 已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就 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0號   被   告 吳碩瑍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澄郁」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碩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澄郁」 使用。嗣「張澄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碩瑍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宋魯賢施用詐術,致宋魯賢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吳碩瑍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 項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宋魯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碩瑍於偵查中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交予「張澄郁」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魯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轉匯之事實。 2、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有以現金提領之紀錄,足證被告有參與提領犯行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判決各1份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張澄郁」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其他被害人之案件,經法院認定本案帳戶係被告保管使用,並分擔轉匯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共同正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宋魯賢 (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公司,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8分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0時47分 55萬元 (含左列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

2024-12-06

PCDM-113-審金簡-179-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碩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碩瑍(下稱被告)於本院均陳述: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事由,並以 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贓 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梁元奕未於調解或審理 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所犯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 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 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 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 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騙取告訴人 梁元奕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所為本難輕 縱,又參以迄今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第93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委員回報單),被告亦 未給付任何賠償之情形,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 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 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 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梁元奕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失,惟告訴人梁元奕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 尚難僅因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對 告訴人梁元奕損失鉅大,亦未與告訴人梁元奕達成和解或 賠償,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過 輕,難收懲戒之效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 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及科刑 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 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朝 濱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達300萬元,被告雖於原審法院與告 訴人李朝濱達成調解(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5至16頁之調解 筆錄),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李朝濱,其答稱:目前為止 一毛錢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本院 亦自承:沒有履行,何時可以還錢要跟家裡協商,且要視 出監日期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被告於 犯後仍居於本位自私心態甚為可議,倘若被告有心與告訴 人李朝濱商議調解,理應要有履行付款之途徑,惟其早已 知悉無從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仍心存僥倖為求輕判刑度 ,佯以將予分期給付方式取得告訴人李朝濱諒解,而調解 成立,事後無從支付亦無任何歉意或補償之方式,自難評 價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亦無從認其已有悛悔之真意, 而有彌補之誠心,原審未及於裁量刑罰時一併審酌,容有 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其量刑顯然不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及告訴人李朝濱所受之損害等節,所 為之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李朝濱 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賠償分毫,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1年10月,難收懲戒之效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雖與告訴人李朝濱調解成立,惟迄今並未依調解條件履 行賠償,業如前述,其上開調解筆錄顯係臨訟敷衍,換求 輕刑之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李朝濱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館客房經理、月收入約 6萬元上下、家裡有父母及姊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梁元奕 (提告) 111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MEDISOU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梁元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6日12時18分許 350萬元 1、112年1月16日15時22分許,現金提領310萬元。 2、112年1月16日16時50分許,匯出109萬9,990元。 3、112年1月16日17時20分匯出89萬9,995元。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2 李朝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名稱:SHEELD MARKET,網址:https://h5.sheeld-8.com)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朝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58分許 300萬元 1、112年1月17日13時4分許,匯出199萬9,970元。 2、112年1月17日14時25分許,現金提領480萬元。 3、112年1月17日16時13分許,現金提領207萬元 原判決撤銷,不予記載。 吳碩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備註: 被告轉匯、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66-202411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63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碩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某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先提供其申辦之帳戶 收取款項,再由被告轉匯至該成年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侯貞而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沒有因為本案行為而收到報酬等 語(金訴卷第75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而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 被告依指示匯至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 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3號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瑍(原名吳囿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 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 金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 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 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吳碩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 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11時許,發送假投資之手機簡訊予侯貞而,待侯貞而加入指 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使用「Btse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侯貞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 10月25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吳碩瑍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41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46萬元、53萬元至指定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侯貞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碩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碩瑍僅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澄郁,錢不是伊轉匯云云。(後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也有交給張澄郁使用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陳坤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侯貞而遭詐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澄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澄郁未取得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侯貞而提供之轉帳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均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其係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碩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PCDM-113-金簡-377-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83號、第19284號、第19285號、第19286號、第19287號、第1928 8號、第1928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瑍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碩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碩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2人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7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先後遭詐欺而匯入之不法款項,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 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 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見11 2年度偵字第26184號卷第85-8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 洗錢部分已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亦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財物,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應 減輕其刑,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梁淑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1113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館樓管之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均在111年10月間,且各罪性質 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 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或轉匯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 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9號   被   告 吳碩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吳 碩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 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 戶內,吳碩瑍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贓款或轉匯附表所示 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西螺、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碩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中信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111年10月21日左右,有一位8591寶物交易網賣家「Lucy」購買童話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時,曾將中信帳戶號碼擷圖給對方,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黃臣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李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峻德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彭文生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俊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梁淑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美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後,即遭被告提轉一空之事實。 12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4號偵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⑴證明中信帳戶由被告保管使用,中信帳戶所有轉帳、提款等交易紀錄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提供之上開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黃臣祥 (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前某日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24日12時15分許 ⑵111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111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3號 2 李偉宏 (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 12時53分許 3萬元 ⑴111年10月24日13時8分許、5,400元 ⑵111年10月24日13時14分許、35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 3 陳宗波 (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 12時26分許 2萬元 ⑴111年10月24日13時8分許、5,400元 ⑵111年10月24日13時14分許、35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5號 4 林峻德 (提告) 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5 彭文生 (提告) 111年10月26日 前某日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26日14時43分許 ⑵111年10月26日14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2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7號 6 陳俊緯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25日10時23分許 ⑵111年10月25日10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4萬元 111年10月25日10時46分許、18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 7 梁淑玲 (提告) 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26日13時4分許 ⑵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3時17分許、3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 8 王美蓉 (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 10時57分許 25萬元 111年10月3日12時43分許、2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9號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1554-20241122-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11號 原 告 蔡汶錡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起訴請 求被告吳宏章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 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 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本件訴松(見本院卷第661 至664頁),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因未到庭辯論,經原告撤回即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 效力;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吳碩瑍即吳囿潁則均表示 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661頁),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本院即毋庸審理。固本院僅就被告吳宏章部分審理,合先敘 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4頁),核原告所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 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雖依上開規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允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 起訴程式之欠缺已補正。 四、本件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 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佯稱可指導投資 股票方式,詐騙原告於112年3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投資群組 ,並佯稱是股市名嘴李永年團隊,必須下載「精誠APP」操 作買賣,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 6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綾珮企業社帳戶以及112年4月11日匯入150萬元至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興榮行號帳戶,該集團成員再由 被告吳宏章指示,層層轉帳後將款項交由該詐騙集團,並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且被告吳宏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宏章 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 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 受之損害20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宏章賠償20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宏章主 張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宏 章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19頁,寄存送達 加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給 付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1

PCDV-113-原金-11-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