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羿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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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明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鄭育明(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供述:告訴人係先前在TOYO TA潭子所當業務時認識,向我訂本案車輛時,我在長源汽車 工作,但沒有告知告訴人換工作之事,當時沒有跟告訴人說 車子要從何處取得,直到後來交車有問題,告訴人才知道本 案車輛是來自兆鋐車業;會跟告訴人簽買賣契約是因為告訴 人覺得事情都委託給我,我要負責,所以才簽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是拿到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後才簽約,告訴人也 是簽約時知道由兆鋐車業出車,告訴人當時給的錢就是要我 轉交給兆鋐車業,但除50萬元外,我把錢挪為他用,我只是 幫忙告訴人跟兆鋐車業調車等語,以及告訴人於偵查證稱: 被告是TOYOTA潭子所業務,我付本案10萬元定金時還沒簽約 ,後來是被告沒辦法交車,才補簽買賣契約書,沒跟車行老 闆簽約是因為錢已經交給被告,我就是對被告等語。可知告 訴人認識被告時,被告在TOYOTA潭子所擔任業務,告訴人要 購買該廠牌汽車才跟被告下訂,且被告當時已轉換到長源汽 車工作並未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被告雙方間都知道本案汽 車不是被告可以直接出售,被告僅是幫忙調車,實際上本案 車輛出賣人係兆鋐車業,被告僅係代為訂車、代為交付款項 ,若被告確為出賣人,為何被告未跟兆鋐車業再另行訂立買 賣契約,而係開設「新車阿法」群組,在群組內討論兆鋐車 業何時可以交付本案車輛給告訴人,依告訴人、被告真意, 是由兆鋐車業出售車輛給告訴人,告訴人僅係透過被告轉交 購買本案車輛之款項,被告明知上開款項僅係持有而非所有 ,仍將款項挪為他用,占為己有,已構成侵占罪嫌,原審未 審酌上開情事,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依告訴人、被告真意,是由兆鋐車 業出售車輛給告訴人,告訴人僅係透過被告轉交購買本案車 輛之款項等語。惟原判決業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是向 我購買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存在我跟告訴人之間等語,及告 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是跟被告購買(本案汽車),我跟被告 的買賣契約與兆鋐車業無關等語,並參以本案買賣契約之締 約過程,均由被告與告訴人接洽、聯繫,嗣後雙方於112年9 月22日訂立之書面買賣契約,契約首頁、末頁之立契約書人 處一致記載:「買方潘譽升」、「賣方鄭育明」,並由被告 於賣方處用印等情,認定本案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締 結契約,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告訴人,則被告依約 受領告訴人交付購買本案汽車價金205萬元,所持有乃自己 之物,客觀上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況依上訴意旨所載,被告於原審係供稱:告訴人訂車時,我 沒有跟他提到車子要在哪邊取得等語,告訴人既不知車子是 要向誰取得,其訂車時如何認知欲交易之相對人係兆鋐車業 。且由被告供稱:是拿到195萬元後才簽契約,告訴人也是 簽約時知道由兆鋐車業出車等語(原審卷第70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陳稱:我付本案10萬元定金時還沒簽約,後來是被 告沒辦法交車,才補簽買賣契約書;頭款195萬元是簽約前 給,是於112年9月22日簽約日給195萬元等語(偵卷第42-43 頁)大致相符,可知雙方係於112年9月22日同日交款195萬元 並簽訂書面,且當時告訴人已知悉被告無法從原有管道取得 車輛,而係要改由兆鋐車業出車,衡情其此時若確實認知被 告為車商代理人,其係與車商締約,豈可能不要求直接以車 商為契約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反而訂立上開以被告為賣方 之買賣契約,並於原審自陳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與兆鋐車業 無關,上訴意旨所指,不無臆測之嫌,與被告、告訴人原審 上開供述均不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基上所述,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 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易-696-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謙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定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思雲」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樹英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後港門市,並預先依「王思雲」 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思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定謙 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約定一定代價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找 工作,對方說工作是購買國外限量精品,因為每人購買數量 有限,所以需要一些帳戶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 云。經查: ㈡、被告黃定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思雲」之人之指示,於112年9月13日9時25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2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樹英 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後港 門市,並預先依「王思雲」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獲得相當代價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詢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1 30-132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 開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節,經告訴人林裕人、許育翎、張天倪、王偉 杰、鄭芷函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 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王思 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 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2、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 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 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 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 合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 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 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因為親戚生病需要照顧,難 以找工作,所以在網路上找代工,網友叫我提供帳戶,該網 友的LINE暱稱叫「王思雲」,我不知道她的真實身分,她說 提供一個名額(帳戶)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供 二個名額(帳戶)一個月6萬元,我就把提款卡用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出,我不知道是誰去收件,我有依照對方指示把提 款卡密碼改好再寄出,所以對方知道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 9頁);並於檢詢時供稱:對方說的工作內容是要買限量精 品,每人購買數量有限,所以需要人幫忙,我不確定是在臺 灣購買還是國外購買,薪水是依照提供的帳戶數量而定等語 (見偵卷第130-132頁),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徵求 工作廣告頁面截圖(見偵卷第66頁),被告應徵之徵才訊息 係刊登在臉書社團上,內容略為「日領0000-00000 解決你 急用錢 兼職網路助手 你在家幫忙就行 完全不需與他人接 觸到 日結日領」,而被告依廣告訊息加入「王思雲」之LIN E帳號後,「王思雲」即表示可介紹艾斯搏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之國際代購工作,並徵求「海外限量奢侈品代購助手」, 然又表示被告實際上不需進行任何代購操作,也無具體工時 ,更無需面試,只要配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即可為公司獲 取代購名額,每提供一張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報酬, 且需先將提款卡密碼統一改為「001122」,再依照指示將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出至指定超商門市等情,有被告與「王思雲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66-77頁), 可見被告所述「找工作」一事,實際上係以每月3萬元之對 價,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除此 之外並無任何正當之勞務付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代購需要名額跟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或許沒有關連,我當時 無暇細想,我沒有聽過身邊任何人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給別人 領錢或工作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參諸被 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 曾任職於知名餐飲連鎖店,經其於檢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30-132頁、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有相 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卻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自己之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圖獲取報酬,其 對自身帳戶極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作為後續詐欺、洗錢之犯 罪工具乙節,應有預見。 4、復參諸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尚有以LINE詢問「王思雲」如 果發生被盜用帳戶或遺失之情形,有無相關措施,甚至詢問 對方「為啥是在fb的遊戲社團招人啊?而且還是第一眼看上 去超可疑的活」等語,有前開被告與「王思雲」間之LINE對 話記錄截圖可佐,益徵被告主觀上已對其應徵之工作是否涉 及不法有所懷疑,卻仍將具有高度重要性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本院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 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雖依「王思雲」指示將本案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寄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貪圖不法報酬,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併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手段、告訴人受害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現從事派遣公司 外派員工,需於假日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裕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林裕人,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林裕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6時36分許 4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裕人112年9月17日警詢(偵卷第10-12頁) ②告訴人林裕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35-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2-9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97頁) ⑤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6-27頁)  2 許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許育翎,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許育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①17時10分許 ②17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育翎112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13-14頁) ②告訴人許育翎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38-41頁) ③許育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42-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8-100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102頁) 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6-27頁) 3 張天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張天倪,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張天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6時49分許 6,000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天倪112年9月17日警詢(偵卷第15-17頁) ②告訴人張天倪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45-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4-10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6、108頁) 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33頁) 4 王偉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王偉杰,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王偉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①16時49分許 ②17時49分許 ①4,000元  ②2萬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偉杰112年9月16日警詢(偵卷第19-20頁) ②告訴人王偉杰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照片(偵卷第56-5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54-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112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3-115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33頁)  5 鄭芷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鄭芷函的朋友張天倪,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核實帳號云云,致鄭芷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①17時16分許 ②17時39分許 ③1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③1萬4,000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芷函112年9月17日警詢(偵卷第21-24頁) ②告訴人鄭芷函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61-6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60-6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11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9、122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33頁)

2024-12-09

PCDM-113-金訴-1699-20241209-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6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16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三、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原告 乙○○使用,並應偕同原告乙○○將該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乙○○。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六、聲請人甲○○○○○○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訴 請求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 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 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及同段255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被 告於112年11月6日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 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則原告所為之合併請求、被告所為 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 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一、原告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OO(0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造賜因 個性不合,於110年7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0F)、汽車(A**-0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 兩造離婚後,被告自112年8月15日開始未依協議書按月給付 原告35000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累計至目前為止已 達三期共105,000元未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遲延兩個月 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至年滿二十歲之 扶養費一次付清;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係000年0月 00日出生,其於127年3月14日始成年,被告自112年8月起再 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故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遲誤履 行給付扶養費,應生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被告應一次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自112年8月至其滿20歲為止(即12 7年3月14日止)扶養費共616萬元(計算式:35,000元×176 個月=6,160,000元)。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 買之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F)、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機車(M**-0000)無條件過 戶至原告指定之親友名下。而兩造離婚迄今,被告並未履行 過戶房產及汽車外,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臺中港郵局0021 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過戶房產及汽車,被告亦置之不 理。甚者,被告明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應過戶給原告,且 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使用,又於112年10月中旬間向轄區之清 水警察局謊報系爭汽車遭原告取走等,轄區清水警察局員警 遂要求原告交出系爭汽車之鑰匙及提供系爭汽車之所在位置 予警方,被告明顯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 爰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 座落於臺中市OO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10)及同段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4.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雖有這樣記載,但因後來被告探視小孩部分,有 受到原告及原告家人的阻礙,後來有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 兩造經和解定出會面交往方式,現在小孩都是在我們這邊照 顧,當初是因有這些紛爭及被告經濟出問題,所以才未履行 協議。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 名下,但原告係聲明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提出可以過 戶到自己名下的證據。  ㈡系爭協議書就扶養費之金額係35,000元,惟審酌112年臺中市 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6,957元,又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義務人,是以各自支出前揭每人每月支出金額之半數 即13,479元(計算式:26,957÷2=13,479)應屬合理,惟系 爭協議書金額與上開金額差距達21,521元,是否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特別約定, 然被告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卻屢遭原告及其家人阻礙並以各 式理由推託,自兩造離婚後至今不斷阻擋被告行使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雙方無特別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惟原告於離婚後,未使被告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 被告無從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告顯未盡量使子女有同等 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及適當之會面交往,足證原告 已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㈡並聲明: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原告則以:      ㈠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以各式理由推託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等,均非事實外,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被告之前已就與未成 年子女丁OO之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被告聲請暫時處分內 容略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OO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 情況下,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 期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每年寒假得增加 五日,暑假得增加十日會面交往」,由鈞院以113年度家暫 字第3號受理在案,其後,兩造於113年3月1日於鈞院就暫時 處分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全數按照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 間方式,並由作成和解筆錄,豈料,兩造成立和解筆錄後, 被告根本做不到按照其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進行,嗣 後,原告考量兩造目前都居住在同一社區,且被告工作是大 貨車司機,每月才月休四日,依被告工作性質本質上無法如 同一般常規會面交往時間(即每月擇兩週之週六週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同住)進行會面,是兩造又再度協調變更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目前是約定未成年子女白天由原告照顧接送上 下課,晚上待被告下班後則到被告住處睡覺,被告已按照此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多時,並無探視障礙。  ㈡次按訪視報告結論,認定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安排,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自然,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顯見被告主張原告照顧不周,與客 觀事實不符。  ㈢又兩造離婚後,因被告的工時長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 告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主責照顧,因斯時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就讀幼稚園,每日必須接送上下課,小孩若生病停課又要請 假照顧,難以找到得配合之工作,且當時被告認為原告應專 責照顧小孩,原告經考量後即未從事一般朝九晚五之固定工 作,而是擔任房仲、包租代管接案,一年平均下來每月收入 亦有4萬至5萬元,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付扶養費,導致原 告斯時因同時支付房貸、租金、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而偶有不 足之處,惟此情形不多,且原告父母適時提供協助。目前未 成年子女已經就讀國小,上課時間固定,也有幫未成年子女 找到安親班,且原告目前亦有與朋友合資買房投資,待本件 訴訟結束、子女生活均上軌道後,原告即可覓妥適當工作, 故原告經濟收入穩定,具有穩定經濟條件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至被告於訪視時宣稱其年薪113萬元,然存款卻僅有10餘萬元 ,且兩造約定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5千元,被告已超過一 年多未給付扶養費,先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包含買制服 、安親班及汽車保養等費用,房貸、管理費、清潔費等,原 告向被告索取時,被告均表示其無力支出,故上開費用均由 原告支付,且被告因投資失利借信貸以致於債臺高築,此事 被告於訪視時亦未全然揭露,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如期所述 高薪穩定,亦令人質疑。  ㈤另兩造在簽字離婚之前早已商談離婚條件多次,被告非爭執 後意氣用事簽字離婚,被告亦非沒細看便直接簽名,其所述 與事實不合。至被告指稱原告不照顧子女更非事實,因被告 的工時長、薪資低,原告需外出工作分擔經濟壓力並配合被 告早出晚歸,故原告斯時只能尋夜班工作,並待被告下班後 才外出,被告以此指責原告不照顧未成年子女,顯非事實。  ㈥被告指控原告於兩造離婚後112年7月底結交男友後,每逢假 日就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原告家人照顧,以及將男友帶到系爭 OOO房屋、獨留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義務等,顯然是扭曲事 實,原告從來沒有打算將男友與男友之子女帶到OOO居住, 房貸也非被告繳納。兩造離婚協議已約定被告應將OOO房屋 過戶至原告名下,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表絕不會讓他的 私人負債影響房產而不斷要求暫緩過戶。兩造後續在協調照 顧方式時,被告不願意再互相配合,甚至表示「本來就都是 你要顧的」、「我有授權給律師處理,我會請他跟你聯繫」 ,當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後,被告即將原告手機停話 並稱原告斷絕聯絡,被告去原告娘家看未成年子女也謊稱都 沒有看到,原告試圖聯絡被告律師轉達協調照顧事宜,被告 律師亦消極以對,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機會。  ㈦而兩造目前居住在同一社區,聯繫方便,且兩造過去協調照 顧方式皆是白天由原告負責照顧、接送子女上下學,晚上由 被告陪伴子女睡覺過夜,期間在112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底 為止,雖因被告曾舉報原告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故原告將 子女短暫接回自己租屋處照顧,惟自112年10月底因未成年 子女表達想與被告所養的貓咪睡覺,原告遂主動聯繫被告, 兩造又開始恢復白天由原告接送照顧,晚上由被告陪伴過夜 的模式迄今;其後,即便兩造間有暫時處分,被告無法配合 暫時處分所載之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依然主動聯繫被 告按照過去照顧模式進行,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被告現欲 聲請改定親權者,其動機不外乎只是透過向法院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以重新調整其依照離婚協議所承諾之給付扶養 費義務而已,其主張顯無理由。且被告在訪視時聲稱若由其 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會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雲林給家人照顧, 被告則繼續留在臺中工作,或請原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如 上課接送,由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點觀之,被告根本 沒有足夠的親職陪伴時間,與其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完全不熟 悉的雲林,且父親不在身邊,又面臨隔代教養隱憂,維持現 在由原告照顧模式,反而才是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 量等語。  ㈧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 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一、雙方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長 女丙OO(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與次女丁OO(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雙方協議後長女丙OO與次女丁OO 永久監護權為女方所有。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OO路O段OOO*0-00F)、汽車(A**-2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等 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汽車行車執照、網路查詢二 手車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離婚協 議書為兩造所親簽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  ㈢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 件過戶到自己名下之證據,然觀諸其前後字句及整體文義, 兩造係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財產如何分配而為約定, 被告既然已同意將其名下之汽機車、房產無條件過戶原告指 定之親友名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離婚時之財產分配應以 兩造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應認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之意 旨,同時也包括無條件過戶至原告名下,始符合兩造約定時 之真意,故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另被告既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就系爭協議書請求之範圍 (見重家財卷第99頁),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上開約定 為有效,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故被告事後 再提出答辯狀稱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 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如原告第一、二、三項聲明,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二、被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亦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  ㈡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10年7月12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只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基本照 顧而沒有認真陪伴,相對人的交友狀況也較為複雜,聲請人 擔心會給予未成年子女負面影響,因此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自述仍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也有支 持系統可提供協助,其亦已與男友分手,反而聲請人連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都有問題,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訪視時,本會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 一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例如:聲請人協助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與本會進行會談),且本會觀察未成年 子女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以 催促、命令為主,而未成年子女大致能配合,與相對人互動 尚屬自然,評估訪視當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 之處;另就現階段本會所掌握之訪視資訊,兩造皆稱其等曾 因獨留、管教過當之事情而遭通報及接受社工服務,此部分 資訊非本會能掌握,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113年10月21日財 龍監字第11310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 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兩造離婚後,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丁OO照顧同住,並無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生活安排尚可自行溝通協調,另未見 原告有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丁OO之行為。  ㈣本院考量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 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除非原告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 率予變更,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 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經綜合兩造之陳 述、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原告並無顯然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丁OO身心不利之情事,原告所 提供之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亦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是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尚 無改定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述其親權能力優於原告之主張 及舉證,因改定親權並非在比較雙方能力優劣,業據前述, 自無庸就此逐一敘明。從而,被告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被告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06

TCDV-112-重家訴-5-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一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8號、112年度偵字 第40132號),提起上訴,另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二案中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二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檢察官均 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示僅對原判決二案中刑之 部分上訴(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第75、100至101頁、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卷第61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 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第第101 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經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經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就前 揭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就原審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所犯已於本院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稽(113年度上訴字 第3662號卷第108頁),而被告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經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各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原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2.被告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說明如何審酌各罪整體犯罪 過程之關係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 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逕予論知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此部分自有違法,應予以撤 銷,又被告並非組織內擔負決策重任或操縱、指揮集團成員 之首腦或主持份子,況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時間 尚屬短暫,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而言仍屬輕微,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審酌給予被告緩刑2年等語。  ㈡原審二案均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二案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 告於二案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 件,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 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告訴人曾懷恩幸及時 發現而未受有損失,而被告所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致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 所得流向,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業已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協議書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816號卷第189至190、2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6號卷第303至30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 況(未婚,無子女,從事酒店泊車工作,與母親及姐姐同住 ,無需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刑度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所犯均為同類型詐欺等案件,考 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考量其 犯罪情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 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給付15萬元,尚餘25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每月15日前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曾懷恩 乙○○應給付10萬元予曾懷恩,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刑度 原審案號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陸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

2024-11-28

TPHM-113-上訴-366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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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一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8號、112年度偵字 第40132號),提起上訴,另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二案中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二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檢察官均 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示僅對原判決二案中刑之 部分上訴(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第75、100至101頁、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卷第61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 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第第101 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經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經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就前 揭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就原審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所犯已於本院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稽(113年度上訴字 第3662號卷第108頁),而被告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經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各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原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2.被告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說明如何審酌各罪整體犯罪 過程之關係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 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逕予論知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此部分自有違法,應予以撤 銷,又被告並非組織內擔負決策重任或操縱、指揮集團成員 之首腦或主持份子,況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時間 尚屬短暫,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而言仍屬輕微,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審酌給予被告緩刑2年等語。  ㈡原審二案均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二案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 告於二案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 件,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 造成告訴人陳張惠蘭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告訴人甲○○幸及時 發現而未受有損失,而被告所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致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 所得流向,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業已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協議書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816號卷第189至190、2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6號卷第303至30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 況(未婚,無子女,從事酒店泊車工作,與母親及姐姐同住 ,無需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刑度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所犯均為同類型詐欺等案件,考 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考量其 犯罪情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 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陳張惠蘭 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陳張惠蘭,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給付15萬元,尚餘25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每月15日前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甲○○ 乙○○應給付10萬元予甲○○,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刑度 原審案號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陸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

2024-11-28

TPHM-113-上訴-5801-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柳婉茹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張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90,000元(原告主張上開車輛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1,180,000元×應有部分1/2=5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26

CTDV-113-補-104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臺中市和平區忠東關路1段」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工地任意竊取他人晾曬 之籃球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審酌其係在工地撿拾他人之籃球鞋,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之籃球鞋價值有限,被告為警通知到案後, 旋即提出交付扣案,並由警實際返還告訴人詹竣盛,且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誠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經聯繫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請求加重其刑,兼衡以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 籃球鞋1雙,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5號   被   告 吳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張瓊云律師(於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建工 程工地內,徒手竊取詹竣盛所有放置在該處晾曬之白底黑字 NIKE牌籃球鞋1雙。得手後駕駛拖板車離開現場。嗣經詹竣 盛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竣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良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球鞋,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伊因堆高機受困暫停在 工地現場,正巧看到這雙球鞋放於工地上,用玻璃蓋子蓋住 ,伊以為是丟棄的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竣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球鞋價值約新臺幣4,390元,且上 開球鞋於案發當天還以玻璃板子遮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照片可佐,另觀諸本案球鞋置放地 點位於未對外開放之工地,且該球鞋外觀完整、新穎,客觀 上明顯可知具有相當之價值,有卷內照片可佐,衡情不致使 人誤認係因破損、老舊等因素而遭人丟棄甚明,是其就本案 球鞋外觀良好且有一定價值之情形下,即擅自取走,主觀上 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其前開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籃球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04

TCDM-113-簡-191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4號 原 告 陳彥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吳姿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 「偏門工作」社團,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將 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等資料交付該不明人士,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臉書刊登其所設立不實 投資網站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所設立之不實帳號與原 告聯繫,訛稱連結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甚豐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成員轉出或提領 該筆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是被告未盡保管系爭帳 戶之責,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係於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詐 欺行為之一部,並致原告遭詐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然兩造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非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中,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財產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構成不當得 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原告所匯款項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也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然被告實無能力賠償100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 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某不明人士,容 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並以前 揭謊稱投資獲利之手法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依指示 匯款10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上開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1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是被告所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無訛。而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者,亦非最 終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者,然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之行為,與參與該次使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詐欺取財 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其加害行為乃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仍應就 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即10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被告辯稱其無能力賠償,亦不能因此減免其責任。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自屬有據。另本院就原告之請求,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屬選擇合併之同條項 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屬預備合併之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1

TPDV-113-訴-542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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