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翊鈴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21-30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莊博良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金簡上字第1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3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 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初某日, 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某麥當勞停車場,將其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認「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持其帳戶資料詐騙使用。嗣 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 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 「阿土伯」、「陳詩涵」等人加為好友,「陳詩涵」遂向原 告佯稱:可在「聚祥」APP申購股票、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2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高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開 所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無意見,但伊不同意賠償, 伊並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明確,復未據被告 爭執(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 為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提供高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2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7-202501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黃福璋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金簡上字第1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3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 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初某日, 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某麥當勞停車場,將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認「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持其帳戶資料詐 騙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 涵」、「楊正豪」、「吳文卿」為名向原告佯稱:可體驗投 資課程,並透過「KNNEX」APP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3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 開所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無意見,但伊不同意賠償, 伊並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明確,復未據被告 爭執(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 為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2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8-20250121-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彤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彤 相 對 人 梁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相對人承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以108年度雄院民公鳳字 第000838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抗告人前 於112年間已開立需給付相對人112年度租金之支票欲交付相 對人,惟相對人僅看完對帳明細後,一言不發未將租金支票 取走即離去,旋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即112年度司執字第1 5792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前案), 並對抗告人連續提告不付房租強制執行扣押款項,迄今共積 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5萬3940元,又抗告人於系爭強制 執行前案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2年度鳳簡字 第2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強 制執行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萬5838元部分,應予撤 銷,並於113年6月7日判決確定,而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20 日扣押抗告人45萬元,則相對人依系爭前案判決只可取得3 萬5838元,故需歸還抗告人41萬4162元,但相對人於抗告人 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即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13 8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後兩造調解不成立,改分113年度鳳 簡字第879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陳稱其 僅收到3萬5838元,此與抗告人之查證情形不符,且相對人 就其如何歸還抗告人65萬3940元一事,默不吭聲、置之不理 ,故綜觀上情,相對人當初不取走抗告人開立之租金支票, 並非抗告人不給付租金、不歸還系爭房屋,相對人已有前述 積欠抗告人之欠款不還情事,竟又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 屋(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9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濫用司法資源,抗告人不 堪其擾,而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故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理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 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於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優先 適用。 三、經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乃相對人持記載有系爭租約期限屆 滿交還系爭房屋之系爭公證書,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一 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則系爭執行事 件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 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又查,相對人所持系爭公證 書明確記載系爭租約之期限屆滿交還系爭房屋之內容,此有 系爭公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而抗告人於 系爭本案事件起訴時已明確陳明:系爭租約即將到期前,抗 告人表明不再續租等語,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案卷查 明(見系爭本案卷第9頁),並核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提出之簡訊對話截圖(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一致,是 系爭租約之期限業已屆滿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又抗告人 所提系爭本案事件係主張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欠款不還,與系 爭租約期限屆滿之事實無涉,準此可知,抗告人所提系爭本 案事件並未主張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故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拒不受領租金、亦不歸還積欠抗 告人之欠款云云,惟此均非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 由,是以,抗告意旨自不足採。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 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21

KSDV-114-簡聲抗-1-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許平 被 告 陳怡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8年12月28日止, 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一期共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0.575%計算(目前為2.29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仍延不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到期 ,目前尚有本金64萬5146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 查詢表、戶籍謄本(見橋院卷第11至27頁)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 萬5146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21

KSDV-113-訴-158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麗香 相 對 人 順高重機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七五五號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 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 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受託擔任相對人即被告順 高重機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伊前已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並於同年6月3日送達相對人,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 。然相對人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未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另選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致使伊現仍為相對人 登記之唯一董事,伊現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相對人現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 表其應訴,是伊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董事,伊已以存證信函辭任董事, 相對人迄未變更董事登記,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訴(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此有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93號案卷檢附之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商工 登記資料等件可稽,堪屬信實。又相對人並無監察人,亦經 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則自無人得為相對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故有為相對人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徵詢高雄律師公會114年度願任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單所 載律師之意願,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此有114年度願任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9頁),本院衡酌李淑妃律 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 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 ,應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 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 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案情 尚屬單純,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酌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 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 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20

KSDV-113-聲-215-202501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維 被 告 黃俊凱 黃郁雯 吳瑞堅即吳芳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 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 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 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 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 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 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 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 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約定書第13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 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2、24、26頁),然查該約定書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 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 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 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 院之餘地。本件被告黃俊凱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被告黃 郁雯、吳瑞堅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彌陀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141、143、145頁)在卷可稽, 且原告公司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而被告則為經濟弱勢之一 方,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 ,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 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 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合意管 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 便,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 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黃俊 凱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被告黃郁雯、吳瑞堅住所地均在 高雄市彌陀區,已如前述,非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17

KSDV-114-重訴-12-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林和男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俊益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 ○○街0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 廠房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 之貨物。被告明知訴外人蔡基宏並無考取一般手工電銲、氣 銲、氬氣鎢極電銲或半自動電銲等各級證照之人,非可合法 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之鐵工師傅,卻仍於110年11月起, 聘用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蔡基宏承作系爭廠房擴 建工程,明知使用電銲工具應注意用火安全,並應遠離現場 堆置之易燃物以避免發生火災,卻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 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現場有易燃物品,未採取必要 因應措施,使電銲產生之火苗引燃原告放置在系爭廠房之貨 物、電器用品、辦公桌椅及家具等(下稱系爭火災),終致 燒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 聘用不具備合格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 僱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 終致原告權利受損害,又民法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實 務及學說均採取從寬認定之「事實上僱傭關係說」,以保護 被害人,故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提起本訴,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而 求為判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涉嫌失火罪,惟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按僱傭契約乃當 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内,應依照僱 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 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 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 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雖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然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須視 侵權行為人蔡基宏是否係被告使用為之服務而有受其監督之 客觀事實存在,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乃信賴蔡基宏係專業 搭建鐵皮建物之從業人員,且以此對外招攬業務營生多年, 遂與其為承攬關係施作本件工程,在選任上毫無疏失可言, 至於如何規劃、施作鐵皮屋全然由蔡基宏本其專業以及原告 提供需求而為之,施工過程從未介入、監督。又原告曾於蔡 基宏之失火刑事案件審理時,併同對被告提附帶民事之請求 ,主張被告與蔡基宏應連帶賠償千萬元,經本院另案112年 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論知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原告不欲繳納而撤回,並經被告於113年2月6日當 庭同意撤回而解消兩造訟爭。惟原告在兩造系爭前案繫屬中 ,卻於113年1月20日另提同一訴訟標的之本案,不僅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僅為減少繳納裁判費,而採保留 性之聲明,原告本件起訴顯基於惡意或有不當目的之連結, 除降低原告裁判費支出,並使被告多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費 用,更使被告在系爭前案之付出付諸流水,造成法院審理程 序之浪費,且容易形成裁判之歧異等語為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重複起訴,說明如下: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被告固抗辯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前經原告於本院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 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並於 前案審理時,為規避繳納高額裁判費任意撤回,再提起本件 訴訟,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系爭前案業經原告於113年1 月19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 (見系爭前案卷二第7頁)可考,而本件起訴係於113年1月2 0日訴訟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戳章(見審訴卷第9頁) 可憑,況被告於系爭前案亦明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見系 爭前案卷一第233頁),則系爭前案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之訴訟要件欠缺尚未補正,原告復已撤回起訴,並經 被告同意撤回(見系爭前案卷三第7頁),從而,系爭前案 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未繫屬法院,應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重複起訴,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 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述一 致,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蔡基宏於111年1月26日施作擴建 系爭廠房工程時,使用電焊工具不慎引發火災,致燒燬原告 所有堆放在廠房內之貨品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70號附民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案卷相符,亦堪 認定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不具備合格 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蔡 基宏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 安全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 務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實務上採「事實 上僱傭關係」,非僅以法律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受僱人」需符合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要件,則判斷重點在於是否 受他人監督、服從他人之指示,如從事勞務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蔡基宏是為被告擴建系爭廠房 ,乃為被告提供服務與勞務並且受到被告監督之人云云,被 告則抗辯蔡基宏係承包擴建系爭廠房工程,並非受雇於被告 ,承攬過程亦無受被告指揮或監督等語為辯。經查,原告自 陳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廠房 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 物等語,可見原告於109年4月起已承租系爭廠房,並實際管 理及使用系爭廠房,則被告並非系爭廠房實際管理人及使用 人甚明;又原告本人在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具結後陳稱:「 (問:系爭鐵皮倉庫由蔡基宏施工時,你有無在現場?)答 :當時我在倉庫裡面睡覺,我聽到蔡基宏喊叫的聲音才起來 ,因為我們公司是10點開始營業,所以都交代他們10點以後 才能進來,不知道就火災了。」、「(問:火災前蔡基宏已 經施工幾天了?)答:火災前大約二個月,蔡基宏就開始施 工了,但不是每天都到工地來,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來。 」、…「(問:你平常是否也都住在係爭鐵皮倉庫旁邊?) 答:是,鐵皮屋裡面。」、「(問:對於整個施工過程你都 清楚?)答:是。」、「(問:在火災發生前一天,111年1 月25日那時候是否就已經有交代蔡基宏,最近會放一些易燃 物,所以一定不可以在10點前施工,因為10點以後你們才會 有員工上班?)答:我常常交代蔡基宏,這個很危險你一定 要注意,蔡基宏說他們有四、五個人,沒有問題。」、「( 問:為何蔡基宏還堅持要在這個時後繼續做電燒的工作?) 答:我不知道,蔡基宏很少在我們還沒有上班的時候就來, 因為我們有交代蔡基宏在10點過後才來這邊施工,才不會影 響到我們的作業。」、…「(問:是否可以描述你說的施工 過程為何?)答:就是蔡基宏要來施工前就會把我堆置貨品 先移開,把我的堆高機開出去,然後再開始施工。」、「( 問:在火災前一天,你的二樓有無堆放東西?)答:有,有 一些貨品是蔡基宏用堆高機把它堆置上去的,前一天他要施 工就會把我的東西堆上去,因為我們的地方很小,已經沒有 地方可以堆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可見原 告於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期間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 在場,並有實際指示蔡基宏有關施作工程時間及施工場域等 安全事項,反觀,被告並未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場,且原告 於蔡基宏施工期間仍將貨品置放在空間已顯狹小的系爭廠房 內,以致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天尚須蔡基宏使用堆高機將貨 品向上堆置以便施工,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並未實際指示蔡 基宏如何施作,系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 建廠房時所得預見,難認被告有何監督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 疏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基宏間屬「事實上僱傭關係 」云云,無足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聘用施工之蔡基宏並未有合格鐵工執照而有 選任之過失云云,然蔡基宏未具有鐵工執照而施工之行為與 系爭火災之發生,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復衡諸一般常情,在雇工搭建此種擴建廠房工程 時,未必嚴格要求每位施工之工人均需具有鐵工執照,況系 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建廠房時所得預見 ,已如前述說明,是即難以蔡基宏未有鐵工執照,逕認蔡基 宏必然施工不慎引發失火,準此,本院無從遽認蔡基宏之過 失行為引起失火與被告選任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云 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並依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查原告既自承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 租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物,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蔡基 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等情,可見被告僅為系爭廠房之出 租人,乃為擴建系爭廠房事宜方與蔡基宏締結擴建廠房工程 契約,可見蔡基宏就執行擴建廠房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 位,故被告與蔡基宏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觀之民法 第189條已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 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 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擔保責任。是故,系爭火災既因承攬人蔡基宏施工不 慎所引起,依上開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即無負賠償責任 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10

KSDV-113-訴-918-20250110-1

仲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元靚 相 對 人 黃願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和解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一百 一十二年度華仲裁字第六號仲裁和解書和解內容第一條所載:「 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萬 元整。以匯款方式給付,匯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OO崙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游O靚。」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112年度華 仲裁字第6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業經兩造於中華不動 產仲裁協會作成112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和解書,惟相對 人至今未依該仲裁和解書第1條之和解內容給付,爰依仲裁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仲裁和解書第1條內容新台幣( 下同)50萬元整之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 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 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4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不動 產仲裁協會112年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和解書為證外,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和解書已經 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 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27

KSDV-113-仲執-3-20241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王祖恕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且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情事,而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 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責任認定,影響本 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場,而經原審一造辯論為判決,如 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鈜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 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6 日為付款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96條、第1 3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於提起上訴後 則以:被上訴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振發車行,從事 地下錢莊之高利貸行業,被上訴人以借款為由要求文鈜公司 之王瑞芬先交付系爭支票做擔保之用,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文鈜公司或王瑞芬,被上訴人 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故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 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執有文鈜公司簽發及上 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6日,利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堪予 認定,是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為文鈜公司所簽發,並曾由證人王瑞 芬為執票人,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 參照)。  2.經查,證人王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曾擔任文鈜公司 負責人,因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 人要求須找一個人來背書作為借款條件,其找的人就是上訴 人,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是將借款直 接匯款到文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匯款 回條聯(見原審卷第73頁)附卷可佐,信屬真實,復考之證 人王瑞芬為文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文鈜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且系爭支票發 票人欄位僅有文鈜公司大小章之用印、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 簽名背書(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證人王瑞芬乃因其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文鈜公司所簽發、 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並非曾經受讓 票據權利而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上訴人主張證人王瑞芬 曾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云云,無足可採。又自證人王瑞芬上開 證詞亦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文 鈜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甚明,且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背書 人,文鈜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 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支  票 138萬元 AK0000000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6日

2024-12-24

KSDV-113-簡上-98-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陳黃瓊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於113年6月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 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D-255091-0 股票 1 1000

2024-12-24

KSDV-113-除-314-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