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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立基 籃宏偉 簡兆徵 賴海杉 游淑瓊 陳世傑 郭政良 郭忠仁 許建民 侯坤元 李鴻業 呂世彬 吳銘智 吳旺基 何景堯 王美宿 楊丕淦 謝國宸 蔡青霖 林智誠 張德明 張明和 湯世明 簡文瑞 林顯忠 蔡鎮 吳清木 黃瓊誼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李清雲 原 告 陳燕晃 吳景森 上3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陳郁庭律師(114年2月1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 『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2、111至11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四第152至153、157至167頁),核其內容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如附表「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 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所示之日辦理退休。被告為國營事業 ,理應依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等規定辦理各 項退休金計算及給付事宜。然被告計算退休金基數時,未將 原告之平均工資納入如附表「績效獎金」、「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下合稱系爭獎 金)欄所示之獎金項目,致原告所領得之退休金數額發生短 少情事,損及原告合法權益。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惟被告於113年7月 10日函復略以:「本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即工作及績效獎金 )均係按公司各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 發,為類似年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亦未獲經濟部 納入系爭退休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近期中華 郵政公司未將該公司經營績效獎金納入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 遭法院判決敗訴......中華郵政公司獎金發給情形實與本公 司不同」等語,拒絕給付退休金差額與原告。 (二)參酌「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發經營績 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之規 範,可知關於「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 」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根據「員工服務績效」、「 對事業之貢獻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等勞務付出而取 得;「年度考核」以平時工作考核成績為重要依據,由各權 責主管衡酌原告工作表現,評定適當考核等次,並由各單位 依權責辦理初核與複核後,將考核結果通知受考人;而「年 度考核」與「平時考核」之具體條件,與工作表現及貢獻是 否符合目標或績效指標有關,具有「勞務對價性」;「績效 獎金」、「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 之發給,均係依照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之「發給標準 」、「發給上限」、「編列年度預算」所為給與,屬訂有法 規而為制度性發放,並自79年起訂定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 以作為「發給標準」、「發給上限」、「編列年度預算」之 標準,常態性納入預算經費編列項目,且自原告任職被告以 來,每年均有發給,足見該等獎金之發放,不僅據有一定標 準,且行之有年而具有經常性,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並非非必然發放、無確定標準之「恩惠性給與」,與一般 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有別,應認屬於工資的一部分,依 法應納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現任經濟部長針對國營事業發 放年終獎金議題時亦明確表示:「績效獎金跟公司虧損之間 沒有關係......國營事業績效獎金的評估一定是受嚴謹規範 ......員工考核據他的了解共有50至60項目,非常嚴謹,也 因未同仁表現好,才有績效獎金。」等語。又訴外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同屬國營事業,其「績效獎金」與「考核獎 金」之發放標準、給與經常性與被告幾近相同,本院112年 度勞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中華郵政公司關於「績效 獎金」與「考核獎金」之給與,係根據「員工服務績效」、 「對事業之貢獻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等勞務付出而 取得,具有「勞務對價性」;根據「發給標準」、「發給上 限」所為的給與,自員工任職以來均有給與,符合「經常性 給與」之要求,且中華郵政公司自109年2月19日起亦已將「 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列入工資。再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9條之規定, 可知「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為「考績獎金」的一種,係 根據「員工服務績效」、「對事業之貢獻程度」、「按合理 比例發給」等勞務付出而取得,具有「勞務對價性」;且係 依照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之「發給標準」、「發給上 限」、「編列年度預算」所為之給與,原告職級若已屬無級 可晉者,被告均有給予該等獎金,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並非非必然發放、無確定標準之「恩惠性給與」,與一 般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有別,應認屬於工資的一部分, 依法應納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三)被告就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基礎並未納入系爭獎金,致原告所 領得之退休金數額發生短少情事,損及原告合法權益,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此,爰就績效獎金、 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部分,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 ,及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2、3、4點及系爭經營績效獎 金注意事項第2、3、7、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就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部分,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第55條及考核辦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差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退休 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庚○○、己○○、丁○○、丙○○前曾分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退休金差額,均係基於相同之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並分別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本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329號、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75 號判決勝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勞上易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110年度勞上易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 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被告補發退休金差 額完畢在案。原告庚○○、己○○、丁○○、丙○○自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原告戊○○、乙○○、吳基旺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之訴,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340號判 決並上訴中,判決雖尚未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規定,原告戊○○、乙○○、吳基旺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更行起訴,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 其訴。 (二)被告之經營績效獎金(即考核獎金與績效獎金,合稱經營績 效獎金)均係按公司各年度工作考成成績與盈餘達成情形一 次性結發,為類似年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 勞務計時、計日、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工資 ,亦未獲經濟部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 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歷年來 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除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之經營績效獎金外,別無「年終獎金」一項,而經營績效 獎金非但性質上與一般企業或公司行號之年終獎金相仿,一 般實務上也將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經營績效獎金以年終獎 金稱之。被告所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 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顯已表明被告發 給上開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並非對於員工提供 勞務所給付之報酬。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之規定 :「考核獎金(包括考績獎金與工作獎金)」係依各事業當 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足見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 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非員工個人 之工作對價。復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及經營績效 獎金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 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 給,顯見績效獎金係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即使員 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亦有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素所致,而 與其個人所提供之勞務無涉。再依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 7條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 職之該條所列人員為限,倘若年度中離職或涉有重大風紀案 件或過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者,縱然年度内有付出勞務, 依規定仍不發給經營績效獎金,足證「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係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非屬 工資之性質。被告亦非每年皆得發給「績效獎金」,依據經 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之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 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顯見「績效獎金 」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勉勵性之給與,並非工資,不能 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績效獎金」須先行申算盈餘情形及 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始 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 皆有不同,非經常固定給與且不可預期,自非屬工資。 (三)「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係依考核辦法規定辦理,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所屬人員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 旨,客觀公平考核,作適當之獎懲;依各機構人員任職期間 及重大功過情形,分別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及專案考核 ,並按其考核結果核予獎懲,其中年度考核考列甲、乙等屬 無級可晉者,始有加發一個月薪額之處理,應屬獎勵措施之 一環。依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而未滿 一年者辦理另予考核;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各列等結果皆 無晉級之獎勵,故亦無加發無級可晉薪額情形,即員工雖於 考核年度内提供勞務,然未全年在職者,皆無加發一個月薪 額之處理,足證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非屬勞務對價。且依考核 辦法第3條之規定,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而平時考 核係就員工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綜合評定;如有依法定 規定給予所核給之各項假別、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工作時 間而減少勞務給付之情形,亦不作為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仍應依其綜合表現覈實考評,可知考核結果係依員工整體表 現綜合評價,非屬勞務對價。又員工須全年在職參與年度考 核、考列乙等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核予加發一個 月薪額,然考核結果係依據員工年度整體表現評定,每年考 核結果、薪給級數亦非固定,顯見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非經常 固定給與,自非屬工資。 (四)再者,依據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各單位 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 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 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負 行政及法律責任。」益證有關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性質,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 時,始得由各單位負責收回,否則如上開獎金之發給與勞工 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容各單位再行 收回。準此,系爭獎金並非屬工資之性質,自不應列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42至243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 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31人均原為被告員工,各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 休。原告之「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 」與「新制年資」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31人於退休時,被告已依如原證1「台灣電力公司平均 工資計算表」所示平均工資,計算如原證15「台灣電力公司 退休金計算清冊」所示「應發給退休金額」,並均已給付原 告。 (三)原告在職期間關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考績無 級可晉加發獎金之核發,及第等之考核,悉依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被告於前項計算退休金所憑「平均工資」,並未計入「績效 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考績無級可晉加 發獎金」。   (五)原告庚○○、己○○、丁○○、丙○○等人曾提起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之訴,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 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9號、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勞訴字第175號判決,上訴後並經判決確定。 (六)原告戊○○、乙○○、甲○○等人曾提起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之訴,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340號判決, 均上訴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庚○○、己○○、丁○○、丙○○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戊○○、乙○○、吳基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更行起訴禁止之規定,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第400條第1項、247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有無 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庚○○、己○○、丁○○、丙○○前曾本於相同之勞動契約,主張受僱於被告,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時,被告未將「領班加給」或「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與利息,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3條、修正前第6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本院109勞訴字第329號、第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判決在案,上訴後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110年度勞上易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21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2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戊○○、乙○○、甲○○曾本於相同之勞動契約,主張受僱於被告,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時,被告未將「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與利息,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340號判決在案,目前經上訴繫屬於二審法院中(下合稱另案),亦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2頁),亦堪認定。 3、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 ,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庚○○、己○○、丁○○、丙○○在 前案中,均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及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將「領班加給」或「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以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其等於前案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 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退休金基數計算被告應付之退休金,以資判斷被告有無短付 退休金之事。而關於被告給付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與「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等,於原告 庚○○、己○○、丁○○、丙○○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 退休時,未經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係於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屬原告庚○○、己○○、丁○○、 丙○○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我國 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 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 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是原告庚○○、己○○、丁○○、丙○○於前案中對於上開各項給付 是否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 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自應由原告庚○○、己○○ 、丁○○、丙○○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干涉。原告庚○○、己 ○○、丁○○、丙○○既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攻擊防 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庚○○、己○○、丁○○、丙○○即不 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 被告所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重行再為計算與評價。準此,原 告庚○○、己○○、丁○○、丙○○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以相同之 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 相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4、又原告戊○○、乙○○、甲○○於另案中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及退 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又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 給付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與「考 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等,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差額。原告戊○○、乙○○、甲○○於本案與另案所主張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項目雖有不同,惟其所據之原因事實,均係表 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 ,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請求法院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再以此判斷被告有無短付退休金之事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甲○○之退休金既為一筆,原 告於本案與另案所請求法院計算之退休金自屬同一筆,是二 案所據之原因事實即完全相同,而原告戊○○、乙○○、甲○○於 另案中並未聲明係就退休金差額之可分金錢債權為一部請求 ,而就其餘部分不拋棄權利。則原告戊○○、乙○○、甲○○先對 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後,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足認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另案繫屬中 ,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無從命補 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其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退休 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績效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   被告關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考績無級可晉加 發獎金之核發,及第等之考核,悉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2至243頁),堪以認定。按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2、5款分別規定:「四、績效獎 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 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 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 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 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 響金額。......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 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 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獎金 總額,由董事會核定。」(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可 見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被告當年度有盈餘之條件,並 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 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兩者性質相類 似,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 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且績效獎金縱有發放,其發放標 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難認 具有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2、「工作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   按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第4目之規定:「考核 獎金之項目包括:......4.工作獎金。」原告本件主張之工 作獎金金即屬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之 項目之一。依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發工 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其若 於年度內新進(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資 遣、在職死亡、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 按在職比例(不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 。㈠ 編制內正式員工。㈡約聘雇人員。㈢工作訓練之新進人員 。㈣實習或試用之新進人員。」第8點第2款第1、2目規定: 「㈡員工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 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 下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 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 以上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 天,扣發工作獎金一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 假)一天,扣發工作獎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 假、住院病假)積計超過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 金。2.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 平均每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日數之百分之20為限。」第10 點規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 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 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 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5 5至256頁)。可見除有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所定之例外情 形外,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 效獎金之權利;年度中非因前開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 如自請離職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而非得請求依服勞務 期間之比例核發,此證工作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 不具有對價性。又工作獎金發放之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 、減發獎金之依據,發放之數額亦依年度內考勤作為減發獎 金之依據,且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時, 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更見工作獎金之性質上係屬激勵性 之給與,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且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否則豈可因員工請事、病假即予扣發或不予發放,又豈 可能於核發有不公或寬濫情事時,得由各單位收回。準此, 被告所給予之工作獎金,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 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係具有恩惠性、勉勵性 性質之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基礎。 3、「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   按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第2目之規定:「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2.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原告本件主張之考績獎金即屬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之項目之一。而關於考核獎金之核發,依據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5個月薪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4條規定:「考核對象:本公司正式任(僱)用人員在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不含新進人員之實習、工作訓練期間)滿一定期間者,除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停薪外,未連續任職致年資中斷者,不予併計離職前、復職後考核年度內年資。考核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㈠年度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1年者。2.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滿1年者。3.入、退伍人員考核......。㈡另予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2.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停薪,其併計離職前、復職後之年資滿6個月者。3.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4.考核年度中在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調往(商調)其他公司機關服務至年終仍在職,且該年度年資未經商調機關併計辦理考核者。5.因案停職人員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惟至10月底仍未復職者,應俟案情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6.專案另予考核,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之離職人員,得於離職後1個月內辦理專案另予考核。㈢不予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未滿6個月者。2.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經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仍未滿6個月者。3.在考核年度內因請假(事假、非安胎休養事由之病假、特准病假、住院病假)或留職停薪,至實際上班天數未達考核期間辦公日曆表所列應上班天數二分之一者。4.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於考核年度內任職未滿6個月者。」第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㈠年度考核:1.甲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2.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3.丙等:留原等薪級。4.丁等:免職或除名」、「另予考核(含專案另予考核):考核結果均不晉級。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留原等薪級;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2頁)。可知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之結果為依據,年度考核甲等、乙等者,始晉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是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應認屬對考核甲等、乙等之獎勵,係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且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核,另予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期間之比例發給,益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並不具有對價性。再依考核注意事項第7條之規定,明訂考列甲等名額(或比例)之分配,規定考列甲等名額之計算基礎、分配程序及各單位考列甲等人數以受分配名額為限,可見考核列甲等之人數或比例設有限制,更可證基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準此,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年度考核為甲等、乙等之獎勵,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或報酬,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具有對價性,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4、「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    按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 所屬人員,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客觀公平考核, 作適當之獎懲。」第3條規定,就各機構人員任職期間之平 時考核、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而未滿一年者、平時重大功過 事實,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及專案考核。第9條規定: 「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 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 。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 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等:留原等 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0條規定:「 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 ,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 者免職或除名(解僱)」(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2頁)。可 知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應屬獎勵性之給與,員工須全年在 職參與年度考核、考列乙等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 依前開規定核予加發一個月薪額;如係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而辦理另予考核 者,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除依考核結果給與考績獎金外, 並無發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之情形,即員工於考核年度 內縱使有提供勞務,然未全年在職者,即無發給考績無級可 晉加發獎金,並非按其服勞務期間之比例給與上開獎金,此 足證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非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具 有勞務之對價性。又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 核係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辦法第8條列 舉不得考列甲等、考列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 等各項指標。依考核辦法第8、9條之規定,員工如有挑撥離 間、破壞紀律、品行不端等情形,縱如實提供勞務,亦得考 列丁等,予免職或除名,且不予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之獎 勵,此益徵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係係依員工整體表現綜合 評價之考核結果核發,每年的考核結果、薪給級數並非固定 ,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準此,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 僅係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或報酬,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具有對價性,不 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5、綜上,系爭獎金均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屬勞工提供勞 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或報酬,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具有 對價性,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以計算原告退休金數額。準此,原告庚○○、己○○、丁○○、丙 ○○、戊○○、乙○○、吳基旺以外之其餘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55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2、3、4點、經營 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2、3、7、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考核辦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總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退休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庚○○、己○○、丁○○、丙○○、戊○○、乙○○、吳 基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3

TPDV-113-重勞訴-54-202503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5號 原 告 李明揚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璽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4,2 11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4,609元至原告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8, 820元(計算式:38萬4,211元+3萬4,609元=41萬8,82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然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 萬5,333元、資遣費4萬2,96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4,609元之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萬2,904元(計算式:2萬5,333元+ 4萬2,962元+萬4,609元=10萬2,90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此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1,087元(訴訟標的 金額10萬2,90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計算式:1,630元×2/3=1,087元)。是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4,573元(計算式:5,660元-1,087元=4,573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1

TPDV-114-勞補-95-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亞倫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張為翔律師 相 對 人 牛肆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男 代 理 人 盧筱筠律師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自 民國112年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1萬2,500股,占22.5%,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 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之聲請要件。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董 事,惟未於113年度召開董事會前收到112年度財務報表,於 113年6月20日董事會中始收到該份財務報表紙本,未能及時 審閱並表示意見,該份財務報表即在此情況下通過。聲請人 於董事會後向第三人永譽聯合記帳士事務所申請相關報表, 卻拿到不同版本之財務報表,二份不同之損益表所示之稅後 淨利差距達166萬6,912元(計算式:526萬1,455元-359萬4, 543元=166萬6,912元)。嗣於113年10月11日董事會中相對 人又提出另一份財務報表,並欲以之為盈餘分配,聲請人雖 表示不同意,但因聲請人僅占5名董事之一席,相對人董事 會挾帶人數之優勢仍順利通過前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 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上開所為與公司法法制不同,亦與聲請人 經營理念不合,遂於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18日分別以 書面向相對人表明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並於113年12月23 日,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以股東身分於發函向相對人 請求提供相關公司文件以供查閱,惟相對人迄未提供。聲請 人已無董事身分,無法透過參與相對人內部決策或以監察人 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已嘗試過所有少數股東得以請求 查閱文件之途徑,仍無法獲取相對人文件資料。相對人通過 之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關乎聲請人應受分配之利益數額, 亦關乎相對人公司經營、編製財務報表時是否有遵循法規等 情事,故為強化公司治理,以維公司及少股數東之權益,使 公司達永續經營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112年度財務報表、迄 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憑證,及 相關公司文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前身原為溫體牛肉火鍋餐廳,聲請人約自108年間起 擔任餐廳店長,實際負責餐廳營運,嗣因餐廳經營規模與日 俱增,相對人於112年4月19日將餐廳營業型態設立為閉鎖型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持股11萬2,500股,並繼續擔任相對 人之餐廳店長,依舊負責餐廳營運,對於相對人之帳務知之 甚詳。相對人嗣於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皆通 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並於開會通知上 載明開會事由之一即為討論相對人112年財務報表,聲請人 皆有參與並於會議中表同意通過議案,及承認相對人公司11 2年財務報表議案。惟相對人當時提出之財務報表中之營業 費用之細項費用,包括記帳士預先估列之費用,嗣後部分預 估之費用並未實現,記帳士事務所便即剔除多出之估列費用 ,做成更正後之112年財務報表,再經113年10月11日董事會 、股東會通過,聲請人均有出席並參與表決,相對人亦持更 正後之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更正。聲請人明知上情,竟於 本案胡亂指稱相對人之財報為有異,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公司法第110條之規定係針對有限公司之規範,對於性質為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對人並不適用,相對人僅需將董事 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10 日前備置於相對人公司,使股東得隨時查閱,或偕同其所委 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即可,而無庸分送股東。聲請人於11 3年6月20日或同年10月11日開會之際仍為相對人董事,本有 權向公司索取相關財務報表,聲請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從未 向相對人索取,卻反稱相對人拒絕提供,實屬無稽。何況法 規從未要求公司應於董事會前提供各董事會議資料,更顯聲 請人之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空泛指稱欲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2年迄今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等件,然未具體 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所欲檢查之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業務帳目之具體範圍,亦 未說明若得檢查該等文件究竟與聲請人所主張強化公司治理 、維護股東權益有何關聯性。相對人公司之盈餘分派案係以 現金股利為之,本係以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即可,縱使聲請 人當場提出疑義並反對,仍有其他4位董事同意通過,相對 人之決議於法有據。聲請人既主張其對有疑義之財務報表, 在董事會上表示反對之意思,故縱使更正後之財務報表將有 疑義(假設語),聲請人亦無須擔心要為該份報表負責。聲 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245條第1項「必要 範圍内」之要件不符,而有浮濫之嫌,聲請人似欲僅憑其主 觀臆測而濫用此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進而導致影響 公司正常營運之虞,其聲請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 欲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目的不符,反而將造成更多無謂成 本,甚至浪費司法資源,顯屬權利濫用,相對人本可不予理 會,但相對人有意儘速終紛爭,遂於114年2月13日提供相對 人公司112年更正後之財務報表,因此聲請人所主張選派檢 查人之理由顯然亦已無存在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 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 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 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 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 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 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 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 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 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 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自 112年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1萬2,500股,占22.5%,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 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 %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 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堪以先予認 定。 (二)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2份(見本院卷第31 至36),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有不同版本,聲請人 於113年10月11日董事會中反對當次會議所提財務報表,然 經相對人挾人數優勢通過,聲請人經向相對人請求提相關文 件未果,又因聲請人現因無董事身分,無法透過參與相對人 內部決策或以監察人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故為強化公 司治理,以維公司及少股數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惟查,相對人已提出113 年6月20日、同年10月11日董事會與股東會開會通知、簽到 簿、會議紀錄,及更正前後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99至第 142頁),證明聲請人前開所提出之2份財務報表係因相對人 公司部分費用未實現而為更正,且更正後之財務報表業於11 3年10月11日經相對人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通過,簽到簿與 會議紀錄顯示聲請人亦有參與會議,並於當場表示不同意之 情況,準此,即難認為相對人有隱匿公司財務報表之情形。 況且,倘公司未依法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以承認表冊,應屬 公司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依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意旨。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 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 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若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 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 。惟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除足證明聲請人曾發函相對人主張 欲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查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文 件(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外,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拒絕 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抄錄、複製財務報表及相關文 件之情形,遑論相對人有因此而遭裁處罰鍰等情,自難僅憑 聲請人片面指摘而認相對人有拒絕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 供聲請人查閱之情況。綜上,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 何隱匿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情事,難認已檢附理由、事證 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與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1

TPDV-114-司-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6號 原 告 張笠群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追加原告 張佩芬 上列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張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擴 張聲明前已以原訴訟標的金額818萬6,666元計算並繳納舊制應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2,081元(計算式:4萬491元 +4萬1,590元=8萬2,081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1,228萬元予王登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追加原告與被告張倩)公同共有,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萬8,564元。扣除以原訴訟標的金額818萬6,666元 計算之新制第一審裁判費9萬7,323元後,尚欠4萬1,241元(計算 式:13萬8,564元-9萬7,323元=4萬1,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0

TPDV-113-訴-4796-20250310-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鍾弘浩 被 告 動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 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於受告知或通知已逾10日不 變期間未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應續行訴訟程 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而原告尚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 寄存送達原告陳報之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0

TPDV-114-勞訴-68-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志峰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阮菁桃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志峰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志峰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112年8月2 8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7萬元之本票各1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 本票共4紙予原告林志峰。二、備位聲明:被告法鬥文創有限公 司(下稱法鬥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志峰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法鬥公 司應返還112年8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7萬元之本票各1紙 、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共4紙予原告林志峰。」先、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89萬元(計算式:52萬元+10萬元+7萬元+5萬 元×4=8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9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690元,扣除原告林志峰起訴時已繳納之9,140元,尚欠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7

TPDV-113-重訴-289-2025030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09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許中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邦國際商用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維邦公司)、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全部請求,均予以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9,99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本訴部分,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維邦公司 8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利益為86萬4,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7,265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63萬9,99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7

TPDV-112-訴-5809-20250307-3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 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 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 狀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 聲請,並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2萬500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7

TPDV-114-勞補-79-20250307-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余芝瑩 顏嘉緯 呂紀妍 李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 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 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 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 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分屬不同部門員工,竟分批 於114年1月14日、15日集體提出離職,更要求聲請人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違反工作規則及聘僱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 職業道德操守內涵,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元, 並於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導歉啟事連續5個月, 並同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20篇 新聞等語,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稱之勞動事件。而本件 聲請人於起訴前未經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 、2款所示情形,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查,兩造所簽訂之聘用合約書第10條後段固約定:協議各 方合意凡因違反本協議致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然相對人以其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本院開庭 ,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轉 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均住居在臺 南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發生地亦在臺南市,相對人如至 本院應訴,較諸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僅不便且需花費往 返交通費用甚多,而聲請人為法人,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 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之機會或可能性,足認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確有不利於相對人,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之 情形,相對人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送 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此,爰依相對 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7

TPDV-114-勞專調-5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陳奕均 被 告 羅安福(原名:羅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訂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二項之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 本約定當事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51頁)。嗣日盛銀行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再於109年8月25日 與原告合併,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第2 3條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包含原債權人日盛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 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原告據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前向日盛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盛銀 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最後於101年10月26日繳 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 1、被告於92年5月26日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貸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實際可動用額度之限度內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 以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僅繳息至101年10月26日,尚積欠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2、被告於94年2月18日日盛銀行借款30萬元,簽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1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 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 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 (三)日盛銀行嗣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再於109年8月25 日與原告合併,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 第23條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 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94年4月起至95年8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 書、放款帳戶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 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8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97頁, 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 即000年0月0日生效)起算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0萬9,387元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1萬9,927元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29萬9,987元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65% 總計 52萬9,301元 - -

2025-03-06

TPDV-114-訴-2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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