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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汝 林述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0、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 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 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林述聖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之陳述,逕行判 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林芸汝( 下稱被告等)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等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林述聖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所任職之「皇家柳丁麻將館」(下稱本案賭場)係領 有合法證照經營之麻將館,其營業項目本即有提供場所,提 供麻將及相關物品供消費者娛樂,所收取之檯費則係基於公 司提供場所、麻將等物之費用,並非係賭博之「抽頭」。  ㈡依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意圖營利」屬主觀構成要件之一, 消費者前來消費,如私下以賭博方式進行消費,則因店家係 禁止賭博,故此等消費者亦不會告知店家有賭博之事,而店 家(即被告等)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不會再另外收 取任何費用(購買飲食之費用除外),被告等既未就消費者 私自之賭博行為有任何「抽頭」之行為,則其主觀認知實欠 缺「營利意圖」,不具備主觀犯意,實難成立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⒈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提 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經濟上利益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該利益是否按賭博射倖得利或賭博次數而 收取為要件,亦即該利益之取得非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 性質即屬之,不以收取名目係入場費、會員費、檯費或其他 形式上合法營利之項目費用,即逕認無營利意圖。  ⒉依被告林述聖於警詢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經營該麻將 遊戲場?營業項目為何?)該遊戲場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開始經營。營業時間為24小時。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 目為競技及休閒活動場館業等24項。該麻將遊戲場約有90坪 ,内設有26張電動麻將桌,並有2間包廂(内各有1張電動麻 將桌)。該賭場開檯消費方式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 ,10分鐘5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廖 永豊、劉紹楨、陳俊慶、關妤瑄於警詢證述相同(見警卷第 18、26、32、38頁、偵一卷第65頁)相合,可見被告等經營 本案賭場係按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予以計價收費,則來店消 費人數越多及消費時間越長,被告等收費金額即隨之增長。  ⒊再以⑴證人即上揭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警詢均證稱:與一同賭 博之人(即上揭賭客4人相互間)均不認識。均無任何關係 。如未滿四名賭客店家會幫忙通知賭客及湊人數。我自行進 入該賭場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26至27、32至33、38至39 頁),已見被告等所經營上揭麻將館已有藉邀集不特定之人 到店參與之行為。  ⑵又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 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店 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算在櫃臺算; 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就是底50, 一台20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②證人即 賭客劉紹楨證稱:去之後店家才跟我講可以賭現金,第一次 去的時候店家會告訴我一台就是20元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 ,一台就是2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 俊慶證稱:與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 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 家玩,我問在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 一樣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一卷第65頁);④證人即賭客 關妤瑄證稱:(問:為何你們賭博完畢後才至該賭場櫃台結 算賭博輸臝金錢?結算前用何種方式計算?)我不清楚,這 是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赢金錢。以 撲克牌計算,撲克牌一點代表10元、JQK代表150元,所以我 們先行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因為我無聊且知道該場所可 以賭博麻將,所以我才會前往等語(見警卷第38頁)。  ⑶可見賭客廖永豊等4人均一致證述店家知情同意其等賭博財物 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算 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雖證人即賭客關妤瑄於偵訊時證稱: 牆壁有貼禁止賭博,但是林芸汝沒有講禁止賭博,我們自已 到那邊之後就賭起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然核以其 前揭證述之情,可見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 須至櫃臺結算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已屬至本案賭場 消費之賭客所週知之事實,縱在牆壁貼有禁止賭博之標語, 亦毫無減少或禁止賭客賭博行為,顯見該牆壁標語僅係掩人 耳目之卸責行為,尚不足以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⑷再核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問:你向陳俊慶、廖永豊 、關妤瑄、劉紹楨收取多少檯費?)我向一人收取70元,共 收取新台幣280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益徵被告等容 任賭客以賭博行為並提供換算輸贏賭資之方式而增加來本案 賭場消費之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而獲取較多於一般正常合法 經營之麻將館純以提供場地與器具之營業收入,此即被告等 主觀上有藉提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 經濟上利益之意思,不因其名目為收取形式上合法之本案賭 場檯費而有影響,換言之,被告等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本案賭場館 作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具使不特定多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 賭博財物,再由被告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利之事實,確堪認 定。被告等再執前詞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內賭博為個 人行為,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未有任何「抽頭」行 為、其主觀認知欠缺「營利意圖」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㈡⒈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 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 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 ,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 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 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 為適法。  ⒉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論以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認屬係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 物,自屬被告等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 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㈡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 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 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 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 法。  ⒉惟核以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僅280元,邀集賭客僅4人,賭客 廖永豊等4人於櫃臺結算賭金僅960元,且被告等形式上經營 有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之本案賭場而依法應繳納稅捐等情狀, 雖被告等實質上藉容任賭博及換算賭金之違法行為增加不法 獲利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判決分別量處被告 林述聖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芸汝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核以 刑法第268條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質顯已過重,且未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 之宣告已有違誤,被告等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以正當合法方 式經營本案「皇家柳丁麻將館」,竟與被告林芸汝分別擔任 早班及晚班現場負責人,以容任賭客將本應合法營利之麻將 館充當本案賭場並邀集不特定人以增加消費人數與消費時間 並提供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須至櫃臺結算 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對半抽成為 犯罪所得,以合法掩飾非法,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 可能敗壞個人及家庭財務之危險,犯後並未省察自己行為之 不當,被告林述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圖利聚眾賭博(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 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 及本案查獲之賭客人數為4人、賭博金額於櫃臺結算為960元 及本案犯罪所得共280元。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工參與程度(被告林述聖為本案 賭場經營者,被告林芸汝係受被告林述聖應徵擔任早班現場 負責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461號 卷第67-1頁、原審230號卷第53頁、原審257號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宣告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均於警詢供稱:該麻將遊戲場之賭具 均為被告林述聖所提供且所有提供給前來把玩麻將之客人使 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109頁),自屬被告林述 聖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林述聖論罪科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本案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犯罪所得,參 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林述聖應徵我。我以每日收入與 老闆林述聖對半抽成,所以我沒有固定薪水等語(見警卷第 10頁),是應在被告林述聖、林芸汝論罪科刑項下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40元。  ⒊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等所有 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沒 收,而被告等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博罪 ,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聖        林芸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述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擔任早班櫃臺人員,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該店作為賭博場所,以每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0.5元/分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撲克牌充作點數籌碼,使賭客4人同桌,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賭博麻將,如現場賭客人數不足,則由店家通知其他賭客前來湊桌,藉以吸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物,並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賭客收取檯費以營利。嗣有賭客廖永豊、劉紹楨、關妤瑄、陳俊慶(下合稱賭客廖永豊等4人,所涉賭博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同桌賭博麻將,並於同(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賭客廖永豊等4人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賭場收入之檯費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述聖、林芸汝(下合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禁止賭博, 客人在店內賭博是他們的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林述聖為上址「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 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該麻將館以每人每小時30元(0.5元/分 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物供客人來店打麻將, 並提供撲克牌使客人充作點數籌碼,如現場來客人數不足, 則由店家通知其他客人前來湊桌,再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客 人收取檯費。嗣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上 址消費,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 方式在現場賭博麻將,於同日(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 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永豊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含收費價目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 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檯費現金等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麻 將館收費方式為「每人70元檯費、每小時抽取30元賭具費用 」一節,卷內尚乏證據可憑,無從認定,應予更正如上,附 此敘明。  ㈡賭客廖永豊等4人以上開方式在皇家柳丁麻將館店內賭博麻將 ,並在櫃臺結算賭金等情,有如前述,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非店家有所授意或允許, 賭客絕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在店內公然賭博,更集結在櫃臺 結算賭金,據此已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客 人以店內提供之麻將、撲克牌等物,以前述麻將玩法賭博財 物。再依據: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 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 籌碼計算;店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 算在櫃臺算;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 ,就是底50,一台20等語(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 ;②證人即賭客劉紹楨證稱: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一台就 是20元等語(偵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俊慶證稱:與 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金錢,所以我 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家玩,我問在 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一樣等語(警 卷第32頁、偵卷第65頁),均一致證稱店家知情同意賭博財 物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 算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足以信實,則被告2人具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 將皇家柳丁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上開賭具使不特定多 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再由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 利之事實,確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 內賭博為個人行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為圖不法利益,雇用 被告林芸汝為員工,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本案查獲 之賭客人數、賭博金額及賭場營利金額雖不多,惟被告林述 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圖利聚眾賭博( 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罪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未見反省,不知 收斂,竟變本加厲開設賭場成為負責人,犯罪情節越來越嚴 重,堪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應再予輕縱。又本案事證極 為明確,被告2人猶飾詞否認犯行,將店內聚賭情事推稱為 賭客個人行為云云,一味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兼 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 工參與程度(林述聖為賭場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林芸汝 則為受僱員工,情節較輕)、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芸汝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自屬被告2人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2人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2人所 有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 沒收,而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 博罪,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21日( 即為警查獲前一日)之期間,均有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同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惟查:被告林述聖雖坦承自111年12月20日起經營上址 皇家柳丁麻將館等語、被告林芸汝亦坦承受僱擔任櫃臺人員 約1年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從皇家柳丁麻將館開幕時起,即 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在店內賭博財物,卷內尚乏明 確證據可憑,本院不能遽以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2025-02-27

KSHM-113-上易-461-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庭妃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0、18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3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及言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1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深感悔悟,上訴後坦承犯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有不宜 入監執行之情事,惟原審未及審酌。  ㈡被告已與被害人蕭詠升、乙○○、劉明義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惟告訴人張英茂部分,因其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請考 量不能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以及告訴人張英茂損 失金額中新臺幣(下同)25萬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被告願 附條件緩刑,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以告訴人張英茂為受取 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5萬元為緩刑宣告 之負擔。  ㈢被告當時犯案是因高中畢業,且因疫情失去工作機會而需撫 養家庭而誤觸法網,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 告,倘入監服刑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免堪慮,經此偵審教訓 已知錯誤,希望能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不影響家庭及社會 ,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調解 情形」欄所示),於本案判決宣示前之到期約定均有給付賠 償,此有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822 號卷第149至155、181至183頁;本院823號卷第119至120頁 ;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暨被害人蕭詠升提出之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參諸前揭說明 ,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自白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公關工作之學歷及工作狀況,顯 有藉網路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 期間在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自已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 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 資訊。再以其等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 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4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當時亟需工作賺取財物維 持家庭經濟或僅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 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 罪情狀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1年5月至2年之刑度,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 罪之表示及陳述其目前生活開銷、撫養子女支出、就醫收據 等家庭狀況,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後積極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 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 因子,另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以 書狀或本院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意見(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本院8 23號卷第119至120頁、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告上訴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能以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提供自己申辦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 款上繳其他成員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 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時即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以附表編號1、3、4「調解 情形」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依約給付賠償,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分別 出具書狀或於調解筆錄載敘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給予從輕量 刑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22號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共4人,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共計160萬元,被告 提領時間在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提領金額( 包含不詳款項)共260萬8000元,犯罪所得共15萬元,及其 等犯罪行為模式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有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等為緩 刑宣告,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英 茂成立賠償損害之約定,然核以告訴人張英茂向本院表明其 被騙走510萬元,不能接受被告僅以30萬元調解之商議,且 其母親因而過世遂而不願出席調解,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等語 (見本院822號卷第109頁所附電話查詢紀錄單),是以被告 僅就其行為負其罪責,告訴人張英茂就本案因被告參與犯罪 之行為受有損害3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為25萬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在案,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提出願以清償提存方式賠償告 訴人張英茂之意願,綜合考量認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維 持家庭開銷生計及賠償被害人,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約定,以填補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及其表達對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張英茂支付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25萬元之損害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各應履行 附表編號1至4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 人/被害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魏豪勇 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日期為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下略):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判決結果不及原審判決之沒收宣告) 緩刑宣告負擔 1 蕭詠升 甲○○願給付蕭詠升新臺幣14萬4千元:㈠當場給付現金4仟元無訛。 ㈡餘款1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蕭詠升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64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蕭詠升之14萬4千元,扣除當場給付4千元及已於11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分別匯款4千元至指定外,應分別於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 2 張英茂 1.未成立調解。 2.張英茂表示不欲出庭調解,對被告量刑部分,尊重法院判決。【本院113年11月5日電話紀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提存法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物為25萬元、張英茂為受取權人之清償提存事件。若因張英茂不願提供其住、居所或其他不可歸責甲○○之事由以致無法辦理上開清償提存時,不在此限。 3 劉明義 甲○○願給付劉明義4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劉明義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劉明義之45萬元,扣除113年11月28日(11月應付額)、114年1月1日(12月應付額)、同年2月5日(1月應付額)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於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千元。 4 乙○○ 甲○○願給付乙○○12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乙○○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乙○○之12萬元,扣除11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0日、114年1月22日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82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向謙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向謙緩刑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向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56頁、第14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給付,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為 謀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王景秋及共有人王文瑞 之同意下,即逕將多達22車之廢木材,載運傾倒於王景秋及 王文瑞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上, 不僅損及王景秋與王文瑞之權益,且對環境及國民衛生均有 甚大之不良影響,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是以,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 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與告訴人王景秋及土地共有人王文瑞 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0號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第115頁、第137頁、第153頁)。惟本院審酌原判 決考量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傾倒在未經許可之土 地,將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仍為上開行為,且迄原審 辯論終結,仍未賠償告訴人王景秋(及王文瑞)所受之損害 ,或參與前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以致前開土地未能回復原 狀;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參 與期間、傾倒廢木材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及角色分擔程度, 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 元以下罰金,顯已從輕量刑,縱參酌首揭被告已與告訴人王 景秋及土地共有人王文瑞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之情事,亦 無從再為其更輕刑度之宣告,是被告請求本院判處較輕於原 判決量處之刑,無可憑採。職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前雖曾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 ,然該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業已失其力。 其本案所為雖有不該,然業已與告訴人王景秋及土地共有人 王文瑞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如前述,可見其就自身所 為對土地所有人及環境所造成之損害非無彌補、反省之誠意 ,衡情嗣後應會更加守法,以免妨害他人權益及環境衛生, 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 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4

KSHM-113-上訴-498-2025022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宇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宇天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宇天(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次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僅依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其他相關判決書為據,顯未審酌被告前案係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態樣、兩案相隔2年4個 月,且本案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找工作不易,係經友人介 紹誤觸法網,呈現主觀犯意及反社會性較為薄弱之罪責,率 然認定被告具有特別惡行,顯非適法。  ㈡又被告本身罹患先天性糖尿病,近期因上開病情視網膜病變 、剝離,導致視力嚴重衰退,原審判處被告1年6月有期徒刑 ,請從輕量刑,不吝給予易科罰金刑期,得免於囹圄等語。 四、經查:  ㈠累犯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  ⒉檢察官起訴時固未主張被告上開累犯事實,然經原審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提出被告前案紀錄,並具體說明被告 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審卷第135頁),並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據以引用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103 頁),顯見檢察官非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原審及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並就是 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  ⒊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 以原審判決所敘明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但未能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反加入詐騙集團藉由(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手法以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犯罪情節擴及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等詞,核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 斷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上開前案紀錄已徵見被告未因前案入 監執行,再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情節較重之 本案,已堪以認定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主 觀事實,自不因僅有前案紀錄表而認其證明力不足,況被告 上訴理由狀亦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 第457號判決書,並未因而有不同認定,是被告既未因接受 前案之偵審、執行而建立足夠之法遵意識,益徵其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 之本刑予以加重,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亦無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疑慮,亦即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係有違誤等詞,尚不足採,經核被告所犯本 案應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見本院卷第67 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雖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水(見警卷第21頁、偵一 卷第32頁、偵二卷第78頁),惟於原審判決前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匯款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已符合 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犯行,經原審判決認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 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 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雄檢信荒112偵40946字 第1139097479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逕覆本院 ,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榮泰遂於114年1月15日函覆本院稱 :本案嫌疑人高宇天、李庭豪確實有向本分局供出上手邱○ 儒、郭○傑等9人身份,然因相關犯嫌於113年陸續出境直至 近日方才返台,故本案尚待執行,本案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荒股指揮偵辦中,望貴院依照嫌疑人高宇天、李庭豪 二人之自白,給予減刑之處分等詞(見本院卷第87、89頁) 。  ⑵準此,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身份而尚待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官偵查予以查獲,然上開偵查佐之職務報告顯然將被告 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並列說明,核以: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問:經查你所使用之iphone SE黑色手機 内telegram軟體内暱稱「龜仙島-小秘書」、「龜仙島-愛迪 生」、「龜仙島-CK」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與你關 係為何?)我完全不知道他們真實名字叫甚麼。他們都跟我 是同一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龜仙島-CK」是介紹 我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的人。「龜仙島-小秘書」負責指派我 收贓款跟交付贓款、「龜仙島-愛迪生」負責提供我「工單 」、「龜仙島-CK」我不知道他是負責甚麼工作的。(問: 警方於112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鳳山區大明路144號(7 -11大洋門市)你與被害人鮑和吉接觸並面交取款是地點前 逮捕到2號車手李庭豪,其與你關係為何?其telegramas 暱 稱為何?)我不認識他,但我知道他就是暱稱「龜仙島-愛 迪生」,因為在暱稱「龜仙島-愛迪生」放置工單的地點我 都有看到他出現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至 30頁)。  ②復於112 於112年11月28日先供稱:群組暱稱「龜仙島貝多芬 」即李庭豪(見偵一卷第33頁);次就龜仙島「愛迪生」之 身份,供稱係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之暱稱(見偵一卷第45頁 ),然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既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並於同 日偵訊時供稱:我是龜仙島-愛廸生,警察弄錯了等語(見 偵一卷第40頁),已難認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係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  ③再依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參與詐騙 集團的情形?)於112年11月中旬加入的,我在警局有指認 集團成員,就是編號1的阿富即郭富傑,他就是介紹我加入 本集團的人;編號6的名字我不曉得(蔡佑呈),他就是112 年11月26日拿手機給我的人,就是我112年11月27日的工作 機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可知被告僅供出郭富傑及蔡佑 呈,核以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供稱:主要的核心成員是我表 哥邱宏儒,還有一個他以前在竹聯幫桃園中壢信堂立信會會 長帶起來的一個小弟叫做郭富傑,組織内通常還會有類似會 計、盯水(算在群組内發話指揮的人)、面試官等職位,剩 下的人就沒有那麼細分,都是協助整隊「車隊」順利運作向 被害人取得贓款的工作,成員人數沒有固定,主要核心成員 大概就10個,這10個人算是比較核心的成員,至於在現場的 面交或提車手(俗稱:1號)、監控收水車手(俗稱:2號) 因為被警察抓的機率很高,所以都不是固定成員,每次都會 變動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7頁);詐騙集團除了邱宏儒 外,還有個核心成員叫郭富傑,1號是郭富傑,6號愛蔡佑呈 是3號監控兼收水車手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  ④準此,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述之郭富 傑、蔡佑呈,係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擔任電子工廠電子軟板 組裝人員之生活能力(見原審卷第135頁)及其上訴狀檢附 其身體狀況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其本案 犯罪期間在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已屬詐欺集團 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 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 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 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上開學歷、身體狀況而 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 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被告上訴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詐得62萬元及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黃子敬」及「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高宇天獲取5千元 之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雖非居於犯 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參與程度及惡性較上層指揮 之人為低,但所分擔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分工犯行亦達 成犯罪目的,並考量被告前無類似犯行,犯後於偵查初期矢 口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遭羈押後始坦承犯行,有供出詐欺 集團成員郭富傑、蔡佑呈,但未更具體提供所參與詐欺集團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犯後態度, 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及給 付收據在卷,但僅給付5000元後即未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 此亦有告訴人鮑和吉刑事陳述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 可見被告尚無持續彌補損失之誠意,暨高宇天於原審自陳: 國中肄業,目前任面板廠組裝人員,罹有家族遺傳性疾病之 健康狀況,尚需扶養配偶及尚未出生之子女、家境貧窮(見 原審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20

KSHM-113-原金上訴-57-2025022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都 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都(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審有罪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10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有罪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且已坦承犯 行,被告始終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場而無法洽 談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願意承擔責任。被告因 本案已與原配偶離婚,影響甚大,不敢再犯,犯後態度良好 。又因被告患有恐慌症與憂鬱症,因本案發生因而離婚,加 劇其恐慌症與憂鬱症,經濟亦陷入拮据,原審判決量刑及併 科罰金額度顯然過重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依被告所坦承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 告先提供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熟識之 綽號「芳○○○」之人,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在告訴人 范慧如受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107元至本案帳戶 ,復依「芳○○○」指示自郵局帳戶提領35萬元後,至約定地 點將提領之35萬元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黃小姐 」之犯罪行為,係以提供帳戶後提領轉交款項使告訴人受詐 欺犯罪之損害且求償困難,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原審判決論以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 一重以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審因被告未於偵查階段自白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在處斷刑範圍內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已難謂 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所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㈡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認識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竟輕率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供不詳款項匯入,且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使告訴人 因而受有35萬107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 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所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先 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暨其稱曾罹有恐 慌症、憂鬱情緒適應障礙,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雖 有再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 ,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於103年3月24日起到瑞興診所門 診持續治療迄今,平時容易心悸恐慌,宜長期繼續治療等情 (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症狀係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已持續 接受治療,且為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予審酌,可見前揭原審判 決量刑情狀,並未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 程度。另告訴人回覆本院電話詢問稱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是告訴人礙於其個人因素而不與被告調解, 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向本院聲請與告訴人調解外,並未有其 他積極促使調解成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量刑 考量。是以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 原審已從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 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 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 為無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非失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20

KSHM-113-原金上訴-43-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2號 原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茂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572號行 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2款規定,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5

TPTA-113-交-1572-20250205-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張乃允(下稱被告)上訴 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告訴代理人歐〇 貞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之原因, 係告訴代理人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禁止臨時 停車之規定,將乙車輛停置道路紅線處,已佔據被告行駛之 路權,致被告在行駛於該路段時無法順行,若告訴代理人不 違規於紅線臨時停車,此事故即不會發生。此違規停車之事 實應列為主要因果歷程而納入本案考量因素中。  ㈡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述乙車乘客歐〇(已歿) 受有右側肘部等部分有挫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則被害人歐 〇所受傷害是否為本案甲、乙車輛碰撞所造成傷害,因上揭 診斷證明書中明顯表明該證明書非訴訟使用,且乙車乘客歐 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安全帶,上開診斷證明書又未實質說 明該傷害為本案甲、乙車碰撞所造成、亦未註明乙車乘客歐 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安全帶、若有即可免除可能造成之傷 害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代理人駕駛乙車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均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業經如附件原審判決認定有據,且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照片顯示:告訴代理人當時違規臨停之車身固有 侵入佔用被告行駛之車道,然所侵入佔用之範圍未及被告行 駛車道寬度二分之一(見警卷第25、41至49頁),以一般領 有駕駛執照之普通駕駛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均能目視及見 該侵入佔用車道之障礙物並採取偏向或變換車道行駛,即可 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顯 有過失責任。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其有 過失(見本院卷第60、102頁)。  ㈡本件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所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過 失責任,但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案車禍 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責任自不能因此抵銷或解免。且參以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稱:於車禍發生時已下車去買便當等語( 見警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已經紅燈我已停下 ,因為我沒踩住煞車,所以車輛往右前滑行,我當時因為沒 注意所以撞到對方的汽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基於事故 避免發生可能性之觀點,衡以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上開違規情 節所致過失責任,尚難逕得認為行進間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必然輕於時已下車之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之過失, 被告上訴指摘應將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之事實列為主要因果 歷程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因為沒注意所以撞到對方的汽 車才發現自己沒踩住剎車,我下車察看,當下沒發現對方車 上有人,直到歐〇先生從後座下車大聲斥責我撞到他的車, 我才發現車上是有人的,對方女兒歐〇貞走過來後報警,歐〇 先生手臂上有破皮流血,警方來做完交通事故的筆錄後我才 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 13年9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965400號函附歐〇之醫 院病歷資料載敘:⑴主訴:10/13剛汽車後座-汽車TA雙手擦 傷流血,傷口加壓後已止血。自訴坐汽車右後座,副駕駛後 方(病歷卷一第3頁)。⑵急診病歷(病歷卷一第7頁)。⑶傷 害圖解(病歷卷一第9頁)。⑷急診囑單:Plan:右側肘部、 前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損之初期照護。(病歷卷一 第11頁)。⑸護理紀錄單(病歷卷一第63至69頁)等詞相合 ,核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堪認告訴人歐〇因本件 車禍發生致受有右側肘部、前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 損之傷害為具合理性之事實判斷,上訴意旨以醫院診斷證明 書非供訴訟使用及該證明書未實質說明該傷害為本次甲、乙 車碰撞所造成,亦未註明乙車乘客歐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 安全帶、若有即可免除可能造成之傷害等詞而質疑其效力, 均係以自己片面臆測之意見欲推翻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 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事實之結果,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或顯 示其上開臆測之異態事實存在,自難認其上訴所執前詞為足 採。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所示包 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就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 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 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乃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6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其前方有疏未 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歐〇貞,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臨時停車在上開地點之紅色實線旁,雙方遂因前揭疏失,發 生碰撞,致乙車車內之乘客歐〇(已歿)受有右側肘部、前 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歐〇之女歐〇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〇貞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 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歐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害人歐〇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㈢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全日24小時禁止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 。查歐〇貞領為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述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紅色實線處違規臨時 停車,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歐〇貞之停車行為,自亦與有 過失,惟被告並不因歐〇貞與有過失之情節而得免除過失責 任,此部分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告訴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歐〇受有上開 傷害後,歐〇復於111年10月17日在家中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 竭及發燒,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診療,並於翌(18)日1時23分許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 ,後因腸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 破裂,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同年12月12日16時17分許不治 死亡,因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云云。 惟查:   ㊀被害人歐〇於111年12月12日16時17分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腸 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破裂,而 引發敗血性休克,係屬純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自 然死」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 卷可證,又其本件事故當日所受上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擦 挫傷,顯已無從認定,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歐 〇嗣後因腸胃道問題所發生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㊁又被害人歐〇雖於111年10月1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發 燒等症狀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然該病症亦與被害 人都日所受之肢體擦挫傷有所不同,已無從建立兩者間之關 連性。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院答覆略以:依 據111年10月13日之病歷記載,傷害為雙側上肢擦傷,而111 年10月17日之診斷為type B主動脈剝離、肺炎,無法確立兩 者間之因果關係;轉院原因為type B主動脈剝離,因無心血 管外科醫師,建議轉至醫學中心等語,有112年9月15日高市 聯醫醫務字第11270966100號函在卷可參,亦無從認定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7日所檢出被害人歐〇之病症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㊂再者,被害人歐〇自高雄市立醫院轉院後,於111年10月18日 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救治,經診斷為呼吸衰竭、敗 血性休克、急性腎臟損傷、心肌酵素異常、肝臟酵素異常及 代謝性酸血症,雖經治療,惟病人感染病程持續進展、惡化 ,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12月12日死亡,難以認定病人死 亡係因外力介入而導致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日 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668號函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51、67 頁),顯見被害人歐〇嗣後死亡結果之發生,實與被告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無因相當因果關係。  ㊃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 人歐〇發生死亡之結果,告訴及併辦意旨所認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其考領 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歐〇貞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教太極拳為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1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本院業經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從認定導致被害 人歐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無從認定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 案被告業經判決有罪(過失傷害)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自 應本院退併辦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易-61-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哲棋(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係本案車禍肇事駕駛人,惟因受雇工作僅得依老闆指 示開車,老闆並未詢問被告有無駕駛執照。且事後老闆說會 全權處理,但最後卻都說是被告的問題,還遭老闆提告。又 被告因家中困境,父親過世、母親罹患帕森金氏症且因腰椎 受傷,行動不便需長期復健,家中僅靠被告一人工作支撐, 租屋居住、母親身障,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駕照註銷期間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因不當超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傷勢,迄今仍呈失能 及失智症狀態,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核 無違誤,上訴理由亦未就此有何具體指摘,本案應以刑法第 284條後段所定之刑度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本案法定刑之刑度。  ㈡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等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  ⑴被告雖係依雇主工作指示去駕駛車輛,仍得向雇主表示自己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不得駕駛之具有不服勞務之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被告不為此舉而逕行駕車上路,自應就此負法律上責任,復以被告本案係因其未依規定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發生車禍,純係其駕駛行為不當所致肇事,又以被害人無端受害所致之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造廔術)、肺炎、心臟衰竭、右側肋膜積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急性腎衰竭、甲狀腺低下、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踝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傷害,並因上開腦部創傷導致失能及失智症狀態,需使用氣切套管維持呼吸道暢通,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  ⑵況以本案原審判決論斷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其刑」,再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亦難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益徵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 註銷(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應工作需求,執意駕車上路,且不當超車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 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 ,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雖和其案發時任職之同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同鴻公司)以被告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同 鴻公司分期給付7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同鴻 公司已履行完畢,被告則於給付8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此 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13頁、第317 頁】,並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27頁至第228 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焊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04頁、第316頁】,及被 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雖 有表達不滿雇主於事發後之態度及賠償責任分配比例云云, 然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 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刑度,為無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非失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 本案被告前揭肇事情節及賠償履行結果,自無所受刑罰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考量,爰無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80-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和益(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有違誤。  ㈡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約6個月,二罪之犯罪情節有關聯性, 前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綜合斟酌被告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採取限制加重 原則,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自主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門診治療,然因被告是粗工 ,工作地點及時間不定而趕不及至醫院就診喝美沙冬,才會 施用毒品,且美沙冬本身具有成癮性,如未於固定時間內   服用,身體會產生難耐之症狀。又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 ,且家庭生活開銷需仰賴被告外出工作支持,請重新從輕量 刑等詞。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此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 法意識薄弱,無意堅忍戒絕毒癮,猶任由毒癮發作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係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㈡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 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 ,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以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 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雖被告主動自民國111年5月2日至112年12月 18日止參加國軍左營總醫院之毒品戒斷療程,但多有「表示 有人在醫院守自己」、「因公司輪班」、「人手不夠」、「 因母親住院要看護」等理由,而多次未遵從醫囑服用美沙冬 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 10619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3至204頁), 難認其有戒毒意志與成效。且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 之紀錄,期間經歷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刑確定, 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於前揭自主參加毒品戒斷療程 期間及未繼續療程之後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紀錄,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不 知悔改,雖施用毒品有病犯性質,然被告既無堅定戒癮意志 ,復無堅毅履行戒癮療程醫囑之客觀情狀,顯有藉刑罰助其 戒癮之意志實踐,原審上開量刑結果已屬從輕度量刑,縱原 審並未考量被告曾主動參加毒品戒斷療程及其前案受判處有 期徒刑6月之關聯性等情,亦難認其有因此量刑過重之不當 ,而未有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無失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16

KSHM-113-上易-43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吳茂松 備 位被 告 采貴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茂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捌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 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先位請求上訴人吳茂松(下逕稱其姓名)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備位被告采貴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采貴公司)、吳茂松各給付90萬元、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 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效力。又備位之訴未 經原審裁判,爰列采貴公司、吳茂松為備位被告。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向吳茂松先位請求給付10 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原證2之債務拘束契約(下稱決算 文書)向采貴公司、吳茂松備位請求各給付90萬元、10萬元 。嗣於本院就先位、備位之訴均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8、179頁)。經核被上訴人追 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源於交付系爭100萬元所生爭 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采貴公司、吳茂松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合於首揭規定,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茂松於民國107年7月間至伊夫妻經營之藝 品店內,以采貴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100萬元 並承諾一週後即歸還。伊念及雙方情誼遂應允且未約定利息 ,當場將店內現金10萬元交付予吳茂松,另90萬元則依吳茂 松之指示,於同年9月11日匯入采貴公司之聯邦銀行三峽分 行帳戶。嗣多次催討還款,吳茂松一再敷衍最後更避不見面 ,伊只好請吳茂松弟弟吳嘉茂幫忙,吳嘉茂出具原證2之決 算文書,承諾采貴公司於10天內決算清後,定會將款項匯入 伊指定帳戶,惟屆期仍未獲清償,吳茂松嗣更辯稱系爭100 萬元係伊委託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 業款項,拒不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第541條 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 書,備位請求采貴公司、吳茂松應各給付90萬元、10萬元, 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吳茂 松敗訴之判決,吳茂松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係投資款,縱為借款,消 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采貴公司間,與吳茂松無關 ,吳茂松已表明係采貴公司急需資金週轉,90萬元亦是匯入 采貴公司帳戶而非吳茂松帳戶,吳茂松在采貴公司僅擔任搬 運工及打雜,後因弟弟吳嘉茂輕微中風,擔憂影響公司運作 ,始於107年10月16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茂松,實 際負責人仍為吳嘉茂,故由吳嘉茂以采貴公司名義出具決算 文書予被上訴人,倘係吳茂松個人借貸,豈會由采貴公司出 具決算文書。吳茂松於被上訴人催討時,因認為已登記為采 貴公司負責人,對於采貴公司之債務無否認必要,而未積極 否認非屬個人債務,故不得單憑通訊軟體對話,即認定吳茂 松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被告采貴公司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在其與配偶李文鳳共同經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藝品店內,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吳茂松, 同年9月11日將90萬元匯入采貴公司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114頁匯款單)。  ㈡采貴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嘉茂,於107年10月16日變更 登記為吳茂松(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  ㈢被上訴人曾與吳茂松於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107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25、1 29頁之入出境紀錄)。  ㈣被上訴人配偶李文鳳曾與吳茂松、吳嘉茂於107年10月5日至 同年月9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27、129、131頁 之入出境紀錄)。  ㈤吳嘉茂以采貴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記載「茲采貴生技有限公 司同意李文鳳、陳玉蓮夫婦所請之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於十 天內決算清後,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如處理順利會提前完 成」等語之書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以微信傳送上開 決算文書予吳茂松(見原審卷第44頁決算文書、第320頁微 信通訊紀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借貸予吳茂松,或分別出借10 萬元、90萬元予吳茂松、采貴公司;縱依吳茂松所稱系爭10 0萬元係伊委託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 作業款項,伊已終止委任關係,得請求吳茂松、采貴公司返 還等情。吳茂松、采貴公司則以系爭100萬元為投資款,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縱為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亦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采貴公司間,與吳茂松無關等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100萬元究係借款、投資款或 委任事項預付費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民法第 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返還借款或委 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項,應否准許?其金額應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書, 備位請求吳茂松返還10萬元、采貴公司返還90萬元,有無理 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系爭100萬元應為被上訴人委託吳茂松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如僅證明交付金錢,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為其出借之款項,無非以其與吳 茂松間微信對話紀錄有「上次的借款,一百萬元整,希望你 能給我正確的還款日期」等語為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11日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後,吳茂松並未回應肯認,而係12天 後之同月23日始回覆「美女,你的事我最近會幫你解決」等 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6頁)。依被上訴人偵查中自承吳茂 松未書立借據、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雙方亦未約定借款利 息,借款期限僅為1星期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被上訴 人竟於107年9月11日匯款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遲至1 09年1月始向吳茂松催款(見原審卷第280至346頁、本院卷 第160頁),顯然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向吳茂松催款未果 轉請吳嘉茂協助而取得決算文書,將之傳送予吳茂松後(參 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即暫未向吳茂松催款甚而相互問候( 見原審卷第320至326頁),而決算文書係記載系爭100萬元 於10天內決算清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語(參不爭執事 項第㈤點),茍系爭100萬元為借款何需決算,由此足徵被上 訴人借款之主張,並非可信。  3.查吳茂松於被上訴人提起之詐欺刑事告訴案件警偵訊時供稱 :當時係因陳玉蓮之前有邀請我到中國大陸青島考察、投資 療養養生園區,所以回國後因為我是受邀的共同投資人,需 要相關費用找財團、基金會來投資療養養生園區,陳玉蓮才 匯款100萬元給采貴公司,並不是我跟他借錢…,因為疫情關 係導致療養養生中心的投資沒有回饋,陳玉蓮想要退出,才 向我要求拿回最初投資的100萬元…,這筆款項是陳玉蓮他們 要投資的啟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8、251頁 )。吳嘉茂於偵訊中亦證述:陳玉蓮跟她先生本來預計8月 份要去青島談養生療養園區業務,約我一起過去,但我當時 業務繁忙就沒有跟著一起去,吳茂松有去,吳茂松在107年8 月前就跟他們一起去過青島一次了,8月份是第2次,之後10 月他們又再去一次,10月份這次我有跟著一起去…,他們剛 開始支付10萬元給吳茂松,是要辦養生療養院的事情,後來 107年9月他們匯款90萬元到采貴公司帳戶,吳茂松跟我說這 是要去那邊辦理養生療養園區的啟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至247頁)。被上訴人對於其與配偶李文鳳曾於107年間 先後與吳茂松、吳嘉茂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乙事是認屬實(參 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偵查中並自承共同前往介紹伊等在地 朋友給吳茂松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有吳茂松 偵查中提出之參訪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堪 認吳茂松主張系爭100萬元係投資大陸地區養生園區之啟動 資金乙情,並非無稽。  4.吳茂松雖於審理時主張系爭100萬元是投資款,既非消費借 貸也非委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惟查,吳茂松 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及有無攜帶投資青島養生療養院之文件到 庭時陳稱:還沒有成案,所以沒有文件,陳玉蓮給我的現金 10萬元及匯款90萬元,是用在經營中國大陸青島養生療養院 的啟動基金,就是活動費,要找資金,找財團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18頁)。吳嘉茂偵訊時亦證述:後來我去青島找 書記談,當時陳玉蓮的老公也在旁邊,我有跟書記表示該土 地沒有批文(政府核准開發的文件),我請書記提供批文後 ,才能進行後續的動作,但他們一直無法提供批文,我也有 將此狀況告知陳玉蓮夫婦,之後陳玉蓮他們就介紹吳茂松到 莆田去開發養生療養園區,但還是沒有土地的批文,所以整 個案子就停滯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見投資養生園 區乙事尚在招攬投資人及物色土地之籌備階段即告中止,而 系爭100萬元依吳茂松、吳嘉茂偵查中所述均係找財團、土 地之啟動資金,吳茂松並堅稱其為受被上訴人邀請之共同投 資人而非發起人,其性質自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委託吳茂松處 理事務而交付之費用相合,系爭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付之 費用,要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返還委 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項93萬8,800元,應予准許:  1.吳茂松提出吳嘉茂於108年12月7日代表香港東昊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東昊公司)與香港德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 稱德銓公司)簽訂之金融操作合作協議書為據,主張已覓得 德銓公司有意投資養生園區云云。惟該份合約係簽約雙方共 同籌組成立香港控股公司即改組後之東昊公司,以從事金融 操作、開發高科技產業園區、綠色食品產業園區等等(見原 審卷第248至256頁),合約內容空泛,難認與養生園區確有 關聯,且吳嘉茂系代表東昊公司而非采貴公司簽約,自難認 與采貴公司有關。尤其被上訴人107年9月11日匯款90萬元時 采貴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吳嘉茂(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依 吳嘉茂偵查中證述係由吳茂松轉知該筆款項係辦理養生療養 園區的啟動資金等語,已如前述,可知匯款當時吳嘉茂並未 代表采貴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匯給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 依吳茂松指示匯款90萬元至采貴公司帳戶,因向吳茂松催款 未果始轉向吳嘉茂取得決算文書,其委任對象為吳茂松非采 貴公司等語,應屬可信。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此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1項所明文。被上訴人委任 吳茂松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業,然 於109年1月間以微信向吳茂松催款應認已為終止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另依吳茂松警詢時陳述:因為中國大陸當時因疫 情、反中等情事緊張,所以沒辦法把相關投資的款項取回, 要等到狀況平復後,我才能將100萬元結算取回後退回給陳 玉蓮夫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以及吳茂松於109年1 月13日在微信對話中向陳玉蓮索取退款帳戶帳號(見本院卷 第280頁),可徵2人已終止委任關係,吳茂松自無權再保有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茂松返還剩餘款項,為有理由。  3.查吳茂松提出共同開發康養園區事宜費用明細,主張辦理大 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業,已花費735,300 元(見原審卷第260頁),惟除其中107年12月12日至15日前 往青島之機票、住宿及餐費、送禮花費合計6萬1,200元(11 ,200+30,000+20,00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 160頁),其餘款項被上訴人認為與開發康養園區無涉。審 酌吳茂松與吳嘉茂偵查中陳述係前往大陸地區青島或莆田洽 談開發養生園區事宜,而前揭費用明細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6萬1,200元外,其餘係前往香港、深圳、印尼、北京之機票 、食宿及送禮花費,難認與被上訴人委託事項有關,故吳茂 松應返還委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應為93萬8,800元(1,0 00,000-61,200)。  ㈢被上訴人請求吳茂松還款之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則其依民法 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書,備位請求吳茂松 、采貴公司還款之備位訴訟,即無庸再予審理。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係消費借貸關係 ,並不可採,惟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吳茂松收取委託事 項之預付費用尚餘93萬8,800元未還,則屬可信。其先位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雖無理由,惟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茂松給付93萬8,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264、26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15

TPHV-113-上易-79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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