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
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
14日13時41分許、13時45分許,以黃柏惟所申設之上揭門號
佯為李吳秀足女婿余朋諒致電李吳秀足,向其佯稱:因手機
不見變更號碼,需更改通訊軟體LINE帳號,又因支票到期,
需要幫忙匯款云云,並以LINE傳送匯款帳號予李吳秀足,致
李吳秀足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1時許,自以臨櫃
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陳麗婷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陳麗婷所涉詐欺犯
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嗣李吳秀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吳秀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黃柏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
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
有何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車禍東西都遺失
了,並未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李吳秀足確
有於上揭時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對其施用詐
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
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
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第3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91頁至第19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於113年5月31日出
車禍,之後被轉院到仁愛醫院,當時身上的東西都不見了
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卷第41頁),固與
卷附被告個人就醫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偵卷第211頁至
第212頁)。然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13年5月1
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乃被告車禍前之時點,是被告所指
其係發生車禍物品遺失等情,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可參。
且由被告特意以與本案無涉之車禍事故置辯,企圖混淆視
聽之情節以觀,益見被告有避重就輕、脫免卸責之嫌。
2.再者,參以被告前於112至113年間即因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雖均因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3號不起訴
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可知被
告業已申辦多隻門號,既無特殊需求,何需再於113年5月
11日申辦本案門號,有前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可憑(見偵卷第53頁、第85頁),所為更有可疑。
甚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11日申辦本案之0000000000號門
號,然告訴人竟於被告申辦門號3日後之113年5月14日旋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致電詐
騙,倘非被告申辦門號之目的即在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殊難想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何於被告甫
申辦門號後,即可取得被告本案門號SIM卡並將之用於致
電詐騙告訴人,亦證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三)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本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設
,自無委由他人申辦之理,或特意向他人收取門號SIM卡
之必要,是如刻意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為規避
追緝所為,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顯無
不知之理,且其前即因所申辦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為檢警調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顯見被告對
於行動電話門號恐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顯有認識,
仍將所申設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
證被告主觀上顯係對於該門號SIM卡縱作為不法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雖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
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
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2.又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顯無刻意向他人收取之必要,不顧任意
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使用,造成不確定之
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恣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
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
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其犯後仍執前詞置辯,而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並表示並未因而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SIM卡而取得任何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應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易-42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