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韓敏鋐(原名韓敏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唯安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
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及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市○○區○○○段
154之36、167之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並簽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原為可供建築基地使用
之高雄市都市計畫區內第三之一住宅土地,惟嗣由系爭土地
分割出之同段154之87、167之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瑕疵
土地)前經(64)高縣建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
申請案留設為私設通路,致無法再為建築基地使用,違反系
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保證出賣之土地未曾申
請建築執照,系爭瑕疵土地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該瑕疵非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知悉,且系爭瑕疵
土地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可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瑕疵土地部分之契約。又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各筆土地買賣價金,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18萬元
出賣,且系爭土地因有系爭瑕疵土地存在而價值減損,自應
依系爭瑕疵土地所占全部出賣土地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返還
之買賣價金,計1,646萬8,160元,復審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土地原擬與建商合併鄰地合建房屋銷售,兼衡以上訴人履約
狀況、違約程度及目前不動產交易狀況等情,認違約金應酌
減為60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將系爭瑕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46萬8,160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TPSV-114-台上-44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