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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周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何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何佳凌為被告,並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係本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3樓)修繕漏水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又被 告所為上開請求利息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購入系爭建物3樓後,於111年11月 開始室內裝修,因施工不慎導致廁所污水管漏水至原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下稱系爭建物2樓 )長達數月之久,造成原告之損害有:家電損壞97,600元、 天花板3分之1面積裝潢損壞97,550元、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 使用之損失128,000元。又原告已告知施工工人轉告被告周 書緯上開漏水情形,惟被告周書緯消極不面對,系爭建物2 樓因而於112年9月8日開始整排區域漏水,導致原告於112年 10月1日半夜起身喝水,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此 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 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持續追蹤治療之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造成原告之損害有:請人代工代班費550,000 元、收入減少525,000元(每日12,500元、共6週、每周7日 )、就醫及復健護具68,75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 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 係,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66,906元(計算式:97, 600元+97,550元+128,000元+128,000元+550,000元+525,000 元+68,756元+500,000=1,643,7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周書緯則以:被告周書緯否認系爭建物3樓有漏水情形 ,亦否認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家電損壞、原告受傷、精神 症狀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又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前手屋主蔡麗茶買 受系爭建物3樓,原告於同年月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 建物2樓,導致原告自行雇工修繕、原告之配偶跌倒為由, 透過仲介向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 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均為向蔡麗 茶求償當時所拍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 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蔡麗茶買受系爭建物3樓,蔡麗 茶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 書緯,原告則為系爭建物2樓之承租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195至197、211至216、407至409頁),堪信為 真正。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 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而被告何佳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何佳 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之事實 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仍須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詳後 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 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造成原告所 有之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 另造成原告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 此罹患精神症狀,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支出請 人代工代班費、就醫復健、護具費用等語,此為被告周書緯 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 爭建物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 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 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為先前求償時所拍攝等語。則本件即 應由原告就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 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樓之天花板、 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背挫傷、罹患 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㈤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工 ,不慎導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等情 ,固提出系爭建物2樓、3樓之房屋內部、樓梯間、污水管照 片、原告與被告周書緯會同水電人員勘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73、251至267、311至313、317至337頁)。然觀之 上開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2樓之樓梯間梯面有積水、 牆壁有油漆剝落及房間天花板、牆壁有水痕、油漆剝落,且 系爭建物3樓廁所曾有重新裝修,及原告曾與被告周書緯會 同水電人員勘查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上污水管線等情,然尚 無法憑此逕認系爭建物2樓上述積水、水痕、油漆剝落等情 ,係因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漏水所致,則系爭建物3樓 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情,非委請專業機 構鑑定實難以查明。又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 將系爭建物3樓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列為本件爭點,並曉 諭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當庭表示欲聲請鑑定, 惟僅稱欲由被告周書緯先前會同勘查之水電人員為鑑定(見 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並未提出聲請鑑定之專業機構,嗣 原告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即改稱捨棄聲請鑑定(見本 院卷第375頁),顯見原告無意透過專業機構鑑定之方式查 明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則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周書緯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致系 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事實,顯未盡其 舉證責任。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 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 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與蔡麗茶委任之仲介人員林敏惠LINE對話紀錄、原告111年6 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據、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17至23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217至219、223至231頁),林敏惠稱「請問大嫂今天看醫 生如何」。111年5月18日原告稱「林小姐您好,給骨科照X 光報告出來,還好沒傷到骨頭,但是肌腱有受傷,醫生幫我 們排復健開藥,並建議我們要貼藥布一個月(健保不給付) 自行去西藥房買...」。111年6月22日原告稱「掛號費3次澄 清,2次復健科約2,000,醫生建議貼酸痛藥布要貼3個月, 每片80×90天,共7,200,還有持續復健看一次先付200,可 做6次,每次付50,共500,到現在做了2個循環共1,000,算 10,000整數,如果你們乾脆一點,後面的費用我們自己承擔 ,感恩」,林敏惠稱「我傳給屋主」。111年6月28日林敏惠 稱「您好,星期四中午我拿屋主費用過去給您」。111年6月 30日原告稱「今天收到醫藥費10,000(這是因為漏水導致受 傷),另外漏水還導致2樓部分木作及裝潢毀損,處理方式 是你們3樓地板補做防水,及2樓天花板及下方做油漆修護, 我這邊因為不知道何時才會動工,已自行請木工及油漆工估 價,如果7月底前沒有任何動作回應,將自己請人施工,費 用將由現在的實際屋主負擔...」,林敏惠稱「二樓油漆我 到時請這邊防水自己施...二樓當初木工你在這之前應該要 跟前屋主請求,而不是現在一再要求我們新屋主負責,前屋 主說你之前都沒反應過」,原告稱「木工部分只有門旁邊這 片啦,它連油漆都沒辦法油,只能換一片,其他天花板部分 就油漆就好沒關係,至於前屋主不講也罷,你們這次最離譜 ,水用噴的,排不出去,都直接排到樓下,我們看醫生也沒 辦法做生意,營業損失也沒講,一塊美耐板連工帶料頂多2- 3,000元,我一天沒做就少8,000到10,000,大家好好相處, 我也損失蠻大的,幫我轉達就好」,林敏惠稱「我只能轉達 看看了,我也跟前屋主轉達這部分屬於前屋主的,我盡量協 助」。111年9月7日原告稱「漏水修繕的費用,房東打算怎 麼處理呢」。111年9月8日林敏惠稱「大哥早,昨天跟屋主 轉達後,屋主這邊是說大家講一個整數(40,000)我極力爭 取了,她覺得師傅估太高,你想一下看如何,我跟屋主回報 」,原告稱「好啦」。111年9月14日林敏惠傳送轉帳明細( 轉帳金額40,000)。復觀之原告111年6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 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已於111年6月30日收訖 蔡麗茶給付之10,000元,另觀之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33頁),其上記載「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5/15漏水導致2樓天花板滴水,承租方(黃建鴻 先生)自行找木工、由油漆師傅處理,金額由3樓(蔡麗茶 小姐)負擔,雙方同意40,000修繕費用達成共識,偶後如一 樓房東對修繕有意見,則由承租方(黃建鴻先生)負責」。  ⑶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 系爭建物2樓為由,就導致原告之配偶受傷部分,於111年6 月30日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10,000元, 另就導致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滴水部分,於111年9月14日與 蔡麗茶達成共識,由蔡麗茶支付修繕費用40,000元予原告, 並由原告自行找木工、油漆師傅處理等情,足見原告就111 年5月間系爭建物3樓漏水衍生之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已 與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以40,000元修繕費用達成和 解,原告即應自行完成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惟觀之原告 於本件所提出系爭建物2樓之房屋內部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35至43、47至55、65至69頁),其天花板、牆壁之表面、 水痕等外觀均陳舊斑駁,未見有何重新木作裝潢、油漆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 無法使用之損失等,究係上開111年5月間之漏水事件所致, 抑或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 物3樓施工不慎所致,非無疑義。  ⑷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 因此罹患精神症狀,並提出陳文喬骨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觀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固於112年10月2日經診斷腰背挫 傷,於112年10月11日經診斷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 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 ,又依陳文喬骨科診所113年4月19日喬骨字第6號函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就診主訴跌倒 後背痛等情,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之腰背挫傷及罹患 精神症狀,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所致。又原 告就前揭腰背挫傷之傷勢曾向被告周書緯提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難認定原告所受腰 背挫傷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為由,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4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另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13年4月29日澄高字第113000228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9 9頁),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係根據個案陳述及症狀所為之 診斷...人們面臨急性壓力可能有不同症狀及不等嚴重程度 ,恐懼、焦慮尚屬常見症狀等語,實難僅憑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即認原告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導致 其腰背挫傷及罹患精神症狀之結果。  ⑸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 建物3樓之施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 樓之天花板、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 背挫傷、罹患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66,906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26

TCDV-113-訴-971-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7號 原 告 劉以菊 被 告 徐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依其知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中旬某日時,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立強經理」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25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 福十六路與軍福十七路交岔路口,將本案台中二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與「王立強經理」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王立強經理」使 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王立強經理」取得系爭帳戶上開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聯合佈局VIP操作01群」、「Sumi孫婉婷」與原告聯繫,對 之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日10時8分 許、112年8月2日12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3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經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原告遭詐欺造成其公司週轉不靈, 因而向外借貸、支付利息,合計損害225萬元(含前述18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王立強經理」指定之人,嗣「王 立強經理」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 該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 5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 交付「王立強經理」作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所得之工具, 嗣由「王立強經理」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共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該財產上之 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80萬元,即屬有據。  ㈣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 造成公司週轉不靈,因而向外借貸、支付利息,合計損害22 5萬元(含前述18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25萬元等語, 然原告遭詐欺而匯款共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固可認係因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該18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惟原告因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而另向外借貸 、支付利息所造成之損失,實難認係在原告主觀幫助故意所 得預見之範圍,亦難認與被告客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向外借貸、支付利息所造成之損 失45萬元,尚非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113年度附民 字第201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8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26

TCDV-113-金-37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界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3,421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0,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界諒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德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 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6年1月3日止。約定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41%計算,嗣 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 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雙方並約定被告喜德公司如 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 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 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㈡被告張界諒於112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 被告喜德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 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 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 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 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3,600,000元為最 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喜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喜德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6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 尚欠原告本金2,620,26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張界諒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0,263元,及自11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本判 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喜德公司、張界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喜德公司於112 年12月26日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原告核定授信額度3,000, 000元、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4 1%計算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原告與被告喜德公司於112年12 月26日簽訂動撥金額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日 起至116年1月3日止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被告張 界諒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之保證書;被告喜德公司未償還 餘額2,620,263元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1 13年4月8日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1.75%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4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 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喜德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保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35至37頁),被告張界諒為被告喜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張界諒自應與被告喜德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2,620,263元 7.13%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6

TCDV-113-訴-2994-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魏江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新臺幣70萬元,應予剔除」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對訴外人張正崑所有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 子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正雅登字第440號設定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9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 期115年1月7日,下稱系爭[表1]不動產)、⑵臺中市潭子區 東寶六段340、3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其 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07年10月2日以正雅登字第11860號設 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840萬元、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108年9月27日,下稱系爭[表2]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10年4月8日陳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之本票(本票債權共29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10年6 月24日陳報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800 萬元),及系爭[表1]、[表2]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表明就上開合計本票債權3700萬元聲明參與 分配。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表1]、[表2]不動產拍賣所 得價金,分別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表2]予以分配。  ㈡原告前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 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下稱前案),而被告周子定於前案抗辯債務人 張正崑向其借款960萬元,並提出109年1月8日匯款130萬元 、109年4月27日匯款300萬元、109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等 3張匯款單據為證,然前案判決並未針對上開960萬元債權部 分為實體認定,僅透過前開匯款單據即認定被告周子定與張 正崑之借貸契約存在。又上開匯款單據之時間、金額固分別 對應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面額(即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13之第1筆至第3筆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 萬元、300萬元),但就附表編號20所示面額70萬元之本票 (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4筆債權原本70萬元),被 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欠缺實質借貸之原因關係,且無 借貸金錢之交付,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被 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為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0 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 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70萬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對被告周子 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毋庸 再行起訴,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 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 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 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 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查 再抗告人就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先前已提起另案訴訟,請 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且於聲明異議時,併檢附該案之第二審判決,揆諸上揭 說明,自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再行起訴,顯然 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應認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如在收 受分配表前,已先對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即毋庸 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再起訴,即係不合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 回。 四、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已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 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前案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 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2、177 至17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其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 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 之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新臺幣70萬元,應 予剔除」部分,其理由係被告周子定於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中抗辯債務人張正崑向其借款960萬元,並提出109年1 月8日匯款130萬元、109年4月27日匯款300萬元、109年4月3 0日匯款300萬元等3張匯款單據為證,然前案判決並未針對 上開960萬元債權部分為實體認定,僅透過前開匯款單據即 認定被告周子定與張正崑之借貸契約存在。又上開匯款單據 之時間、金額固分別對應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票之發票日 期及面額(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1筆至第3筆債權 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但就附表編號20所 示面額7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4筆債 權原本70萬元),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並無借貸金 錢交付之證據,欠缺實質借貸之原因關係,基於票據直接前 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參 與分配。  ㈡而觀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內容所載(見本院卷 第97至112頁),原告於前案即主張: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 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960萬元債權之設定,乃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設定,兩 造間既無實際借貸合意與借款之交付,亦無其他債權之存在 ,更沒有任何抵押債權之存在及發生,至於被告周子定雖有 提出3張匯款單據,但此是否出於借貸合意所為之金錢匯付 ,仍有疑義等語。債務人張正崑則抗辯:被告周子定與債務 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960萬元債權之設定,係債務人張正崑於109年1至4月間 向被告周子定借款800萬元,被告周子定係以其妻朱玉萍名 義匯款730萬元,餘額部分則以現金交付,以該800萬元債權 額加計2成計算而得960萬元等語,並提出109年1月8日匯款1 30萬元、109年4月27日匯款300萬元、109年4月30日匯款300 萬元等3張匯款單據為證。嗣經前案判決以債務人張正崑已 提出匯款單據3張,及原告無法提出反證,以資證明債務人 張正崑與被告周子定間並無前開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舉證以 資證明其等間之前開借貸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 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張正崑與被告周子定間就系爭[表1 ]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60萬 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顯已依同一事由即 債務人張正崑與被告周子定間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借款之交 付,就本件有爭執之債權即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即對應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 13之第1筆至第4筆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70萬元),先行提起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原告自不得就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第4筆之債權原本70萬元,再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從而,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 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1] 次序13之債權原本70萬元,應予剔除」部分,原告之起訴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到期日 系爭分配表次序 1 WG0000000  107年4月5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3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4 WG0000000  107年4月2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2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5 WG0000000  107年4月3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3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6 CH279295  107年7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7 TH658004 107年8月10日  張正崑 6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8 TH657857 107年10月1日  張正崑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9 TH697528 109年8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0 WG0000000 109年9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1 TH697535 109年10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2 TH697542 109年12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3 CH463184  109年12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4 CH463194  110年1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5 CH684752  110年2月28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6 CH684756  110年3月31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7 CH684770  109年1月8日  張正崑 13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13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8 WG0000000  109年4月27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9 WG0000000  109年4月30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0 WG0000000  109年7月22日  張正崑 7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7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025-02-26

TCDV-111-重訴-443-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廖○○ 法定代理人 廖○鑫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536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36元,並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2日在被告經營之「Roller186 滑輪場新時代館」(下稱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被告為系 爭滑輪場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4條、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提供之服務,應實施必要之 消費者保護措施,並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自應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 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以保護未 成年人之安全及避免衝撞發生危險。惟被告任由未成年之原 告未經監護人陪同,且未配戴護具即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 則被告提供之服務即欠缺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致原告因 閃避其他消費者而跌倒,受有左脛骨遠端骨折、左腓股遠端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 下:醫療費用89,526元、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810元、看護 費用79,200元(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共36日),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9,536元(計算式:89,526元+81 0元+79,200元+300,000元+300,000元=769,536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3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入場及購票時已詳閱「Rollerl86滑輪場 消費者規範」(下稱系爭滑輪場規範),依系爭滑輪場規範 之使用規定,身高140公分以上者即可購票入場,原告主張 應要求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到場之法令依據為何,原告迄今仍 未提出說明,且即便未成年人由監護人陪同進入場區,亦可 能兩人一起跌倒而受傷,若監護人只是在場區外觀看,單純 提醒亦無法有效防止未成年人受傷,則監護人是否在場與原 告發生跌倒意外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已提供護具予 消費者,並宣導消費者配戴護具,但無法強迫消費者配戴, 況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縱被告強制原告配戴 護具,仍無法有效避免或減輕原告所受傷害,則原告所受傷 害與是否強制其配戴護具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係於滑行時 因自身重心不穩而跌坐壓傷自己腳部,純係原告個人行為意 外所致之運動傷害,與被告提供之服務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3月12日在被告經營之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原 告已提供護具予原告,惟原告未由監護人陪同且未配戴護具 即進入場區,嗣原告在場區為滑輪運動時跌倒,因而受有系 爭傷勢;又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 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之事實,此有系爭滑輪 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73至87、149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穿 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惟被告任由未成年之原告 未經監護人陪同且未配戴護具即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則被 告提供之服務即欠缺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致原告跌倒受 有系爭傷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原告未說明要求未成年消費者之監護人到場之法令依據, 且縱監護人在場亦無法有效防止原告跌倒受傷,又被告已提 供護具予消費者,並宣導消費者配戴護具,且縱被告強制原 告配戴護具,亦無法有效避免或減輕原告所受傷勢等語,則 本件之爭點為:⑴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 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是否即屬其提 供之服務欠缺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及必 要保護措施?⑵被告未為上開限制措施,與原告跌倒受傷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經查: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則行為人應盡之注意程度,以該法 律所規範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 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7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且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 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 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再按消保法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 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 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原告應就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及必要保 護措施與其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 告則應就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以及須配戴護 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難認即屬其提供之服務欠缺消 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    ①查被告於系爭滑輪場入口處設置入場前掃描QRcode告示,內 容為「系爭滑輪場之消費者入場前均應先掃描『Rollerl86滑 輪場消費者規範』QRcode,點選『安全條款』確實閱讀消費者 規範,並填妥個人資料,出示『完成同意書』書面供服務人員 確認,方可入場。」,並於入口處張貼系爭消費者規範,原 告於111年3月12日13時14分完成上開入場手續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系爭消費者規範QRcode告示照片、系爭消費者規範照 片、系爭滑輪場Line官方帳號安全條款、自我保護與安全要 領頁面、原告完成上開入場手續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 71頁),堪信為真實。又本院當庭直接以被告之手機操作, 掃瞄掃描QRcode之後,下面有安全條款(即系爭消費者規範 ),點入安全條款之後,下拉有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其下 要輸入姓名、性別、生日、居住地、手機等情,亦有本院言 詞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頁)。  ②而觀之系爭消費者規範「安全注意事項」第1條:「滑輪運動 有潛在運動傷害風險,已受過訓練者亦存有相同風險,請衡 量自行能力並注意安全以避免受傷。」、第3條:「入場前 ,請確認已妥適穿戴合格之頭盔、護肘、護腕、護膝及四輪 滑輪鞋(其他種類滑輪鞋禁止穿戴入場),並繫緊收好滑輪 鞋鞋帶。若因前述配備與護具未完整與正確穿戴,造成自身 或他人受傷之狀況,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消 費者規範「其他規定」第1條:「除本規範外,請參閱現場 公告之注意事項及現場工作人員安全宣導說明,務必衡量自 身的身體及健康狀況後決定是否進場,進場後視為明瞭並同 意本規範。」(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觀之系爭滑輪場Li ne官方帳號之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頁面,其中重點2:「配 戴全套安全裝備,頭盔、護肘與護膝樣樣不能少,保護裝備 對初學者和進階者一樣重要。」、重點3:「重心向前安全 的摔倒,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務必向前傾、膝蓋彎曲,讓 重心在前面,才能透過護具來緩衝跌倒時的衝擊力、保護身 體。避免向後跌坐,讓身體某部分單一承受撞擊,例如臀部 、手肘、手腕或腳踝等。」(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對於 被告有提供護具予消費者一節亦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於消費者入場前已透過前揭方式提醒消費者衡量自身之身 體、健康狀況及能力決定否入場,且提供護具予消費者,並 告知消費者應自行確認已配戴完整護具、跌倒時應採取之身 體姿勢等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堪認被告就其提供之滑輪服 務已標示說明其可能之危險性及須具備之安全要領,並提供 護具裝備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 必要保護措施。  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 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即屬欠缺安全性及必 要保護措施,惟原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已年滿12歲,雖非民法 定義之成年人,然依其年齡及得自行完成購票、掃描QRcode 、點選安全條款、填妥個人資料等入場手續等情觀之,顯然 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及自我判斷能力;又滑輪運動本質上 即存在潛在之運動傷害風險,原告既經評估後同意參與此項 運動,並經被告提醒須配戴完整護具後,仍自行決定不配戴 被告提供之護具,逕行在場區為滑輪運動,即應自我承擔此 舉可能導致運動傷害之風險;況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任, 主要屬其監護人之義務,監護人如欲給予未成年人較高程度 之保護,亦即要求未成年人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 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原應由監護人主動加強督促未成年 人為之,以俾達到最佳之保護目的,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 據。  ⑶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 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尚難認定與本件原告跌倒受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①查原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已年滿12歲,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及 自我判斷能力,已如前述,顯非毫無識別及判斷能力之幼童 ,且觀之系爭滑輪場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87 、149至151頁),原告之身型相較於周遭之消費者並無明顯 弱小之情形,則原告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時,如由監護人陪 同,是否必然得以避免或減少原告跌倒受傷之機會,尚非無 疑,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未限制原告須由監護人陪同始得進 入場區為滑輪運動,與原告跌倒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 關證據,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  ②又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若有配 戴護具,依原告跌倒之姿態或樣態,是否可以避免或減輕系 爭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之鑑定意見以:經檢 視受原告跌倒姿勢之錄影畫面,其跌倒之姿態中,足部支撐 失去平衡,旋即髖膝屈使重心下降,左足部由踝關節外翻, 髖同時外展外旋傾向中和踝部所受外翻之力,然而髖外展外 旋最終達到活動度極限,此時重心仍在下降,應力集中在髖 膝踝三個關節附近,髖外展外旋達到活動度極限,膝外翻受 到關節結構及內側韌帶限制達到活動度極限,踝外翻亦達到 活動度極限,最終膝著地時踝關節已經超過生理結構的踝外 翻極限,可以想見附近的結構遭受到超過降伏強度的應力而 導致破壞。若以此受傷機轉設計護具,單純只包覆固定踝關 節的護具勢必不足,應力集中造成結構破壞的位置可能會是 護具上緣附近,可能造成的傷害會是小腿骨折或膝關節韌帶 斷裂。若延長護具超過膝關節,或可降低損傷,但仍有大腿 骨折或髖部脫臼之風險,且此類型跨過膝關節踝關節之活動 支架型護具,一般不會用在非傷病者的溜冰運動使用。市面 上溜冰所配戴之護具就受鑑定人跌倒之姿態而言,則無法防 止此次跌倒膝著地時踝關節超過生理結構的踝外翻極限。是 以,受鑑定人若有配戴護具,依其跌倒之姿態或樣態,尚未 有充分理由或證據可以避免或減輕本案之傷勢等語(見本院 卷第181頁),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未限制原告須配 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與原告跌倒受傷之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⑷從而,本件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以及 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難認即屬其提供之服 務欠缺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及必要保護 措施,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又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限制原告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 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與本件原告跌倒受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跌倒受傷之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9,536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26

TCDV-112-消-1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3年7 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合 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2年3 月2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 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2年11 月13日暨民國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 代為受領。 四、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民國112年11月 13日暨民國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 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 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 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移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至第三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3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9,304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7,9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1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71 4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 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 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㈢被告應 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門外之焊接鐵 架及警報器移除,並回復原狀。㈣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83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 ,合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 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㈢(訴之聲明第 三項先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 )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 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 原告代為受領。㈣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 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 .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 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 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 土地。㈤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1項至第3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7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之部分,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 變更返還土地面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 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 所坐落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 全部、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 全部、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 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為原告承租中、⑷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為原告拍賣取得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以下分別稱 系爭711、713、714、715地號土地)。被告前於原告所有系 爭711、715號土地上放置地上物,經原告訴請移除,由本院 以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715地號土地上 如104年6月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104年6月5日附圖,見本院卷一第69頁)所示A部分之鐵皮 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及應將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 部分及J部分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㈡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執行後,再以堆置鐵架、模板等地上 物之方式無權占用:⑴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 公尺)、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 方公尺)。⑵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⑶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 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 尺)。⑷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 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 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 9.65平方公尺;其中D3及D6部分(即設置於系爭建物門外, 另有焊接鐵架、設置警報器),阻擾原告自系爭建物大門出 入、使用所標得之系爭建物。  ㈢爰就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711、713地號土地及原告共有715地號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 之訴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715地號土地 部分,係侵奪原告之占有及侵害原告之租賃權,依民法第96 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 訴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715地號土地部 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惟怠於向被 告請求返還,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1、7 13、714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如 附表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應將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 ),合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⑵被告應將系爭713 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 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⑶(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之訴)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 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 使用上開土地。(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 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 受領。⑷被告應將系爭715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 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部 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 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 ),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 )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 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⑸被告應自112年 7月25日起至返還第1項至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67元。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711地號土地部分:不爭執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C、F部 分為被告無權占用。惟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地 上物,係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J部分之鐵皮圍籬支 撐架,與原告本件請求移除之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  ㈡系爭713地號土地部分:不爭執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 ,為被告無權占用。  ㈢系爭71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 5日附圖所示D4、D6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 重疊,足認與原告本件請求移除之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且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時係將卸除下來之鐵 皮圍籬等地上物堆置在系爭715號土地上,則112年11月13日 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部分土地之地上物與前 案請求移除之標的實質相同,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況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龍珠間就系爭715地號土地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 ),經該案判決認定系爭7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被告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 而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 、D6部分之地上物均置於該特定部分內,原告自不得要求被 告移除前揭地上物。  ㈣系爭71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在 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 示C3部分堆置地上物,惟原告早在110年11月1日即向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卻遲於111年1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1年之短期時效 ,又原告主張其租賃權被侵害,然債權為相對權,因不具公 示性,不得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 體,另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無欲向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尚屬未明,原告不得逕予代位請求。  ㈤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以系爭711、713、714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為基礎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鉅。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堆置體鐵架、模板方式占用下列土地:⑴被告所有系爭 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22 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⑵被告所有系爭 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1 平方公尺)。⑶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由原 告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⑷被告所有權利範 圍151200分之33295之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 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 、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 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其中D3及D6部分(即設置於系 爭建物門外,另有焊接鐵架、設置警報器)(見本院卷二第 48頁)。  ㈡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0.9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及 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 .71平方公尺),均為無權占用(見本院卷二第5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前案兩造就系爭711、715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確定執 行後,被告就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 E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為另一新無權占用行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不得妨礙原告或其 他共有人使用。被告抗辯:  ⑴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 ,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J部分重疊,為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否可採?  ⑵被告占用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4、D6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重 疊,且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 圖所示D1、D2、D3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時 卸除之地上物堆置在系爭715號土地上,與前案請求移除之 標的實質相同,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否可採?  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龍珠間另案就系爭715地號土地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經判決認 定共有人間就系爭715地號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被告 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系爭715地號土地 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 6部分之地上物均置於該特定部分內,被告為有權使用,是 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係侵奪原告之占有及侵害原 告之租賃權,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不得妨礙原告使用(訴之聲 明第三項先位之訴)。被告抗辯:  ⑴原告於110年11月1日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遲至111年12月2 8日具狀起訴,其民法第962條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963條 之1年短期時效,是否可採?    ⑵原告之租賃權為債權,而具相對性、無公示性,不得作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客體,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交付 該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惟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依民 法第423條、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由原告代為 受領(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被告抗辯: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是否怠於行使權利未明,是否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711、713、714 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以申報地價 年息10%為計算基礎顯屬過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 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 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亦不得主張另案默示分管契約之權利    ⑴查被告於本件以堆置體鐵架、模板方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1 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被告所有應有 部分151200分之33295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⑵兩造於前案就系爭711、715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 本院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711地號土地 上如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4.68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將系爭715地號土地上如104年6 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17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民事陳 報二狀提出系爭711、715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以證明該案 執行範圍即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H、J部分之鐵皮圍籬地 上物均已拆除完畢及移除其地上之廢棄物,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6年3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竹字第71357號函通 知兩造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此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 書、前開民事陳報二狀暨照片、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9至71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11、117、121至 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⑶觀之上開113年7月19日附圖、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1、303、369頁),固顯示被告 於本件所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 E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J部分重疊,另被告於 本件所占用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 日附圖所示D4、D6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 重疊。惟被告於前案執行程序中,既已將104年6月5日附圖 所示A、H、J部分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完畢並移除其地上 之廢棄物,並經執行程序終結,足見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 、H、J部分於前案執行終結時已回復至未遭被告占用之狀態 ,則本件被告所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 所示B、E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 月25日附圖所示D4、D6部分,顯係被告於前案執行終結後另 一新占用行為,又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僅及於該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  ⑷復觀之上開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01、303頁),顯示被告於本件所占用系爭715地號 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 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H、J部分均未重疊, 則本件被告所占用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 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部分,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 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 於前案強制執行時卸除之地上物堆置在系爭715地號土地上 ,與前案請求移除之標的實質相同等語。然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僅及於該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縱使被 告於前案執行期間以所卸除之地上物另行占用系爭715地號 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 部分,亦屬另一新占用行為,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之範圍甚明。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龍珠間另案就系爭715 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 ,經判決認定系爭7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且被告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系爭7 15地號土地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 、D3、D4、D6部分之地上物均置於該特定部分內,被告為有 權使用等語。然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 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 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本件 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而喪失殆盡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令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其應有部分之喪失,而不得 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另案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 ),被告之配偶劉龍珠訴請原告拆除系爭715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經判決認定系爭7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715地號土地之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 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71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包含受讓人即原告均應受此默示分管契約之 拘束等情。則被告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經原告 拍定取得,被告已喪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 依該默示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原 告或其他共有人主張該默示分管契約上之權利,要屬當然。  ㈡關於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 、E、F部分、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 1部分、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1地號土 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E、F部分,原告所有系爭 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原告所有 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之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 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被 告對於原告具有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 其占有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對於其占用 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C、F部分,及 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係屬無 權占用並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711地號土地 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 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 分具有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述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11地號土 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E、F部分及系爭713地號 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另 請求被告將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 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 、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應認 有據。  ㈢關於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 所示C3部分,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23條 、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 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侵奪原告之占 有,而被告對於上述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有財產署管 理、現由原告承租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為承租人而有權占 有使用該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上述土地,侵奪其對該土地之占有,堪認有據。 惟觀之被告前案於106年1月19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系爭71 1、715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 ),其中可見以紅色噴漆標示714地號土地之木板位置,確 有堆置鐵架等物品,復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4日中 院麟民執105司執竹字第71357號函及106年2月9日之執行筆 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113至115頁),可知前案10 6年2月9日兩造之點交程序亦通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到場 確認被告有無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自難排除被告於此時 即有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之情事。又原告於110年11月1日 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並於111年12月29日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5頁),足見原告因承租而得占 有使用該土地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逾1年,是被告抗辯 原告之民法第962條請求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等語,自屬 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述土地 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不得妨礙原告使用,難認有據。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 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714地號土 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係 侵害原告之租賃權,惟租賃權係屬債權,具有相對性,難認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之客體,原告自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其請求之依據,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移除上述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不得妨礙原告使用, 應屬無據。  ⑵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本文分有明   定。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   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   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   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此有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依約即有將該租賃物交付原告使用之義務,而系 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 部分遭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本 應向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地 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以備交付,惟經本院向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為本件訴訟之告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迄今未向被 告為上開請求,堪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怠於行使此項權 利,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23條、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將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 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 所示B、C、E、F部分、系爭713地號土地如112年3月23日附 圖所示B1部分及被告所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 責。參酌系爭711、713、714地號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 利用情況、原告所提出附近土地(含工廠廠房)出租行情, 及原告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共130平 方公尺,每月租金920元,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每平方公尺每月支出租金7元( 計算式:920元÷1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以系 爭711、713、71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  ⑶而系爭711、71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 系爭7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又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 、E、F部分面積共4.81平方公尺,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 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為3.71平方公尺,系爭714地 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之 面積為54.34平方公尺,則原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元(計算式:1,360元×4.81×5 %÷1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占用系爭713地號土地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元(計算式:1,360元× 3.71×5%÷1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占用系爭714地 號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85元(計算式:1 ,700元×54.34×5%÷12=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即112年7月21日更正聲明暨 訴訟告知聲請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二 第725頁)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元( 計算式:27元+21元+385元=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 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22平 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合計4.8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 原告使用上開土地;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3地號土 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 告使用上開土地;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5號土地上 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 .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 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 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 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 告使用上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備位之訴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 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 :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至第三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另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 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 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五項部分,係有 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 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  地號 所有人或管理人 附圖占用編號 占用面積(㎡) 小計(㎡) 占用情形 111年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 (10%按月) 不當得利小計 不當得利合計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單獨所有 B 3.02 4.81 堆置鐵架 1,360元 34.23元 55元 867元 C 0.98 堆置鐵架 11.11元 E 0.22 堆置鐵架 2.49元 F 0.59 堆置鐵架 6.69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單獨所有 B1 3.71 3.71 堆置鐵架 1,360元 42.05元 42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國產署中區分署 C3 54.34 54.34 堆置鐵架、模板 1,700元 769.82元 770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共有 D1 126.32 229.65 堆置鐵架、模板 1,360元 (未請求) D2 9.2 堆置鐵架 D3 31.5 堆置鐵架 D4 61.91 堆置鐵架 D6 0.72 堆置鐵架

2025-02-19

TCDV-112-訴-101-202502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13號 原 告 陳佩筠 被 告 閻煌耀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 臺幣22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 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7

TCDV-113-金-413-2025021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胡玉龍律師 被 告 蔡焜煌 蔡 盾 呂蔡阿花 蔡金鎮 葉月雲 康黃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建發 被 告 蔡福輔 南清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堉睿 被 告 黃錦泉 黃進國 蔡錦文 蔡坤桂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受告知訴訟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 理人謝娟娟 住同上」。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應更正增列「㈥被 告蔡錦文、蔡坤桂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6144分之475,前於88年3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知本件訴訟,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聲明參加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及民法第824條 之1規定,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各分 別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蔡錦文、蔡坤桂所分得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7

TCDV-112-重訴-195-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88號 原 告 張慧嫈 被 告 林浩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 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7

TCDV-113-金-288-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8號 原 告 葉建君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簡仲崴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蘇漢甡 住嘉義縣○○鎮○○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4,餘由被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另被告乙○○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 (見本院卷第49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甲○○、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及同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哭童」、「71」、「小羅」、「陽 光少年」、「莫菲特」、LINE暱稱「慧雯」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乙○○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之現金款項。被告甲○○、乙○○與「哭童」、「71」、「小 羅」、「陽光少年」、「莫菲特」、「慧雯」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 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之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 散布不實投資之訊息,原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見前開不實 投資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慧雯」成為好友,「慧雯」並 向原告謊稱:加入股票當沖投資計畫獲利云云,並提供紅榮 投資網址及APP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下載 紅榮APP後,並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其中2次面交款項過程 如下: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相約於113年3月3日, 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青河門市交付 投資款項,並由「哭童」通知被告甲○○前往收款,並交付紅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榮投資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 「林中孝」之工作證1張及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 收據1張,被告甲○○即於同日19時7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 向原告提示上開工作證,偽以「林中孝」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即在上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填 載「(民國)113(年)3(月)3(日)」、「現金儲值」 、「肆(拾萬元)」,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中 孝」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現儲憑證收據1紙後,交付予原 告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紅榮投資公司人員「林中孝」於113 年3月3日向原告收取4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 投資公司、「林中孝」,亦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 告甲○○取得上開贓款後,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 交由「哭童」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並取得4,000元之報 酬。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相約於同年月13日,至 上開便利商店再行交付投資款項,並由「陽光少年」通知被 告乙○○前往收款,被告乙○○先至便利商店列印「陽光少年」 所傳送之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後,即於同日 19時28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向原告收取投資款78萬元後, 於上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民國)113(年)3(月 )13(日)」、「分潤」、「柒(拾)捌(萬元)」,並在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呂志雄」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 成現儲憑證收據1紙後,交付予原告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紅 榮投資公司人員「呂志雄」於113年3月13日向原告收取78萬 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公司、「呂志雄」, 亦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乙○○取得上開贓款後, 即依「陽光少年」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 付與「莫菲特」,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所在,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被告甲○○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 書狀陳述:因現於監獄服刑中無收入,故無能力與被害人和 解,往後若有能力,會盡力將犯罪所得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 9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甲○○、乙○○因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 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且被告甲○○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 ○○所提書狀之陳述內容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規 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於113年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復由被告甲○○於113年3月3日偽以紅榮投資公司人員「林 中孝」向原告收取40萬元後,被告甲○○再將款項交由「哭童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甲○○、「哭童」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開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甲○○為該犯行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甲○○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⑵被告乙○○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復由被告乙○○於113年3月13日偽以紅榮投資公司人員「 呂志雄」向原告收取78萬元後,被告乙○○再將款項交由「陽 光少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乙○○、「陽光少年」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 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7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乙 ○○為該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給付78萬元,亦屬有據。  ㈣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遭詐欺之總金額118萬元。惟觀 諸本案證據資料,被告甲○○、乙○○僅各自參與實施113年3月 3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113年3月13日向原告詐取78萬元之 行為,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主觀上對於被告乙○○113年3月 13日向原告詐取78萬元、被告乙○○主觀上對於被告甲○○113 年3月3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有所認識或預見,或被告甲○○、 乙○○客觀上曾經手支配對方所收取之各該詐騙款項,實難認 被告甲○○、乙○○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負連帶之責,則原告主張主張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上開遭詐欺之總金額118萬元,尚非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甲○○、乙○○請求損 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乙○○給付78 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 被告甲○○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2

TCDV-113-金-39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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