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順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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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0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債 務 人 張美慧 何欣偉 何欣榮 何欣怡 何欣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84元,及其中4,4 28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照欠額加 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 三十為限,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3

HLDV-113-司促-6608-20241203-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王偉正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葉豈綺(原名葉怡伶) 張世孟 張慧香 蘇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修 被 告 張佑成 李罔秀 張世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張家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瑞媜 被 告 彭錦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宗祺 被 告 邱宏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泰洵 被 告 孫滿惠 孫紀惠 孫武彥 孫正明 孫立明 孫春惠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孫光明 被 告 呂俊榮 張美智 張孟三 張孟滿 張孟五 張美和 張富強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王澤瑛 葉煥源 李玉娟 楊國良 陳宏恩 花蓮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8「分割方案」欄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分割方案」欄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原物分配,分得附圖編號G-1部分,由孫滿惠應有部分為8/14;孫武彥、孫正明、孫立明、孫滿惠、孫春惠、孫光明應有部分各1/14,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配,分得附圖編號G-1部分,由孫滿惠應有部分為8/14;孫紀惠、孫武彥、孫正明、孫立明、孫春惠、孫光明應有部分各1/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4-11-29

HLDV-108-重訴-41-20241129-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陳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家柔 賴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起訴狀所 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陳家柔應將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向花蓮戶政事務所 辦理遷出登記。核原告上開聲明,目的均為取回系爭房屋,使其 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定之,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列近年與 系爭房屋鄰近之不動產交易行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372,67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662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3,66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75,182元(計算式:總價9,500,000元/總面積126.36㎡=75,182 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60.86㎡,又衡以國稅局對於 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 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372,673元(計算式:17,327元×130.97㎡×0. 3=1,372,673元)。

2024-11-26

HLDV-113-補-248-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善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與伊弟賀子瀛 前往伊家,偽稱其為楊嘉中律師之助理,因賀子瀛○○等事件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字第OOO號,下稱另案○○等事件), 為假扣押對方財產,需準備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擔保金 ,請伊協助籌錢,並將所籌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伊因而 信以為真,於109年1月間向銀行貸款250萬元,並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匯款250萬元、150萬元,共4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又另案○○ 等事件已結束,伊匯款目的亦已不存在,上訴人拒絕返還款 項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楊嘉中律師之助理,因賀子瀛另案○○等事 件需約1,000萬元之保證金,其提議向其姐即被上訴人商借 ,因伊與賀子瀛有同居關係,不便向被上訴人告知,方以賀 子瀛助理名義,陪同其至其母住處向被上訴人商借,經被上 訴人表示僅能協助系爭款項,伊即依賀子瀛之要求提供伊之 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但全由賀子瀛管理使用,嗣 並由賀子瀛挪用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江騏竹(即上訴人之○)名下, 被上訴人亦知上情,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與賀子瀛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伊無涉,又賀子瀛曾承諾承擔系爭款項債務, 即應由其負償還責任,伊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不成立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銀行 桃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上訴人自上開○○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其名下另開戶於桃園 信用合作社介壽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108年12月23日上訴人在LINE中說:「賀子瀛的抗告狀寫好了 ,明天打完字,後天就可以送到法院等語。」。  ㈣109年1月10日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到上訴人○○銀行帳戶,10 9年1月10日上訴人在LINE中說:「這兩天很忙,去板橋測量 課繳費申請○○○○地下室的測量鑑定,15號上午出庭下午2點 你弟弟要去○○○○地下室測量鑑定。」。  ㈤109年1月10日上訴人以LINE表示賀子瀛○○之房屋業經鑑價完 畢,尚待籌足1,000萬元即可提出擔保假扣押。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當日仍在國立○○高級女子中學上班 出勤。  ㈦賀子瀛110年12月15日於原審證言之內容,但楊律師並未向法 院就125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㈧上訴人稱其與賀子瀛共同出資購買○○房地,賀子瀛同意上訴 人將其帳戶內之400萬元款項(立有109年3月11日之切結書 為憑)提出作為出資款項,以支付兩人所購買之○○房地,買 賣由賀子瀛親自出面訂立,嗣同意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江騏竹 等情,並未告知被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稱其為楊嘉中律師助理,被上訴人之 弟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提供擔保,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款項係由賀子瀛借用並管理 使用,並經賀子瀛用以購買○○房地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 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 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 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 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 決意見)。依上,若行為人以明顯不實之事實向受害人虛偽 表示,使受害人陷於錯誤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並信 以為真而交付款項予行為人,嗣該行為人並與第三人共同處 分受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且拒不返還受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時 ,受害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行為人賠 償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與賀子瀛交往不方便給被上訴人知悉,方 以賀子瀛助理名義陪同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提出其與賀子 瀛另案判決,該案證人曾麗玲證稱:「我在楊嘉中律師事務 所擔任助理工作;我們不可能勸原告(賀子瀛)○○案件因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要減少積極財產;我們只有聽原告說過被 告(上訴人)稱自己是楊律師之助理;被告沒有替楊律師處理 案件,律師不可能找當事人寫狀,楊律師與被告間沒有其他 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183頁),證明其未曾向被上訴 人表示其為楊律師助理。  1.經查,曾麗玲(即楊嘉中律師之助理)上述證詞,僅足以認定 上訴人非楊律師之助理;曾麗玲曾聽賀子瀛說上訴人稱是楊 律師之助理;上訴人沒有替楊律師處理案件;楊律師與上訴 人沒有其他合作關係等情為真,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確實 不曾對外自稱係楊律師之助理。況上訴人是否曾以楊律師助 理之名義陪同賀子瀛向被上訴人借款,非曾麗玲親自與聞, 自不能依曾麗玲另案之上述證詞,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 。    2.次查,系爭款項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匯至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不 爭執與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日之對話紀錄:「你弟弟(賀子 瀛)的訴訟目前以地院應該在明年4、5月(結束)」(原審卷第 384頁)、「法院的事情若一樣聽我建議去說,一樣很簡單」 (原審卷第387頁)、「現在把錢準備好,就等法院下次出庭 的進度了」(原審卷389頁)、108年12月23日之對話紀錄:「 你弟(賀子瀛)的抗告狀寫好了明天打完字後天就可以送到法 院」(被上訴人回覆:「好佳在有大律師協助,否則10天內 我家人的程度寫不出抗告狀紙,姊(指上訴人)你好優秀,能 力超級強,你是我的偶像。」(原審卷第397頁)、109年1月1 0日之對話紀錄:「我(上訴人)這兩天很忙,去板橋測量課 繳費,申請○○○○地下室的測量鑑定,今天又到○○法院閱卷, 吳素卿(賀子瀛○○)請法官送去鑑定的調查局退回來無法鑑定 ,因為現在事隔104年已經是5年,沒辦法鑑定,所以我和律 師來○○閱卷,15號上午出庭,下午2點你弟弟(賀子瀛)要去○ ○○○地下室測量鑑定。」(原審卷第400頁)、「目前都要苦撐 下去,偵測量好了,等估價公會再一次的估價,包含地下室 在那,看全部多少,那麼到時候就知道要繳法院提存金會是 多少就明白,然後會再加上吳素卿的存款及保險部分,就可 以確定金額的提存」(原審卷第402頁),經審酌上述108年12 月18日、同年月23日之對話紀錄,均在系爭款項匯款之前, 而109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雖係在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 後,但仍在被上訴人其餘150萬元匯款之前,且上訴人又特 別使用「抗告狀寫好了」、「和律師來○○閱卷」、「等估價 公會再一次的估價...就知道要繳法院提存金會是多少..」 等,依上對話紀錄,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未具備法律背景之 民眾,誤信上訴人係律師之助理,且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將系 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係受上訴人以律師助理身分 與其對話之影響,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係誤信上訴人自 稱其為楊律師助理,方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為真 。  3.又依上對話紀錄,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係以賀子瀛助理之名義 協助賀子瀛,否則其為何要稱賀子瀛的另案○○等事件約於何 時結束。準此,上訴人抗辯係以賀子瀛助理之身分協助賀子 瀛云云,亦與上述對話情形不符,而難採取。  ㈢次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三第147頁)的兩造對話 譯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我能夠告訴你,一定要擔保 金,因為要籌這個錢是不容易的,所以早做準備,也讓姐姐 去背利息,但是有一天這些利息會一次清算給你的。..., 今天賀子瀛這個官司輸不得,你看我們老律師八十多歲了, 提一個公事包,真的最起碼五十斤以上,他坐公路局提上提 下,真的都是為了你弟弟(賀子瀛)這個官司一定要贏。」、 「你(被上訴人)的400萬,我(上訴人)會幫你保管的好好的 ,分毫不差的。」(本院卷三第139頁)。益足以認定上訴人 係是以律師助理名義,以協助被上訴人之弟賀子瀛與○○另案 ○○等事件需用提存擔保金為由,請被上訴人籌措款項,負擔 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並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  ㈣再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只當是賀子瀛助理處理家事訴訟等 事宜為由」(原審卷第217頁),及依上訴人所提上述曾麗玲 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並非楊律師之助理,亦未幫忙處理案件 ,與楊律師無其他合作關係。惟其既非楊律師之助理,在與 被上訴人上述對話中卻一再提及其與楊律師之關係(如我們 老律師80幾歲了,...,都是為了這個官司一定要贏);抗告 狀寫好了;其前往鑑定測量等訴訟有關事務,均屬不實,被 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上述不實陳述之誤導,並因而將系爭 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可以採取。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稱抗告狀寫好了,係通知事件進行之程度 ,上訴人並未稱抗告狀係由其所書寫云云,但在被上訴人回 覆其對上訴人能力崇敬之意時,上訴人並未表明抗告狀非其 所書寫或其僅告知楊律師工作進度,足認其確係一再以不實 之詞使被上訴人誤認其為楊律師之助理,實際在處理另案○○ 等事件。上訴人另辯稱,其向被上訴人稱保管400萬元,係 安慰被上訴人之詞,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借,其並無對被上 訴人施用詐術,並提出賀子瀛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卷,下稱另案刑事卷,第213-214頁) 為證。但查,賀子瀛固曾證稱楊律師曾向其表示需要1,000 萬擔保金,但上訴人既非楊律師之助理,且賀子瀛同時證稱 係上訴人向其稱要越快越好(另案刑事卷第213頁),則在上 訴人不爭執楊律師並未實際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情形下,上 訴人要求賀子瀛儘速準備擔保供另案○○等事件之用,即非屬 真實之需要,並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稱需要保證金之不實 藉口,上訴人上項所辯,並無可取。  ㈥上訴人又提出其與賀子瀛之雙方同居協議書(原審卷271頁)抗 辯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主導借用云云,查,上述協議書,並 未提及系爭款項借用,並不能憑該協議書作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佯稱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用,並使被上訴人因誤信該 不實訊息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雖另提○○房地之買賣資料(原審卷第43-67頁)、賀子 瀛授權書(原審卷第289頁),抗辯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借, 並未對被上訴人詐騙,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但查,其中授 權書立日期為109年3月11日,係在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 行帳號之後,其中雖有賀子瀛同意將系爭款項用於購置○○房 地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不否認○○房地買賣資料為真,但上述 證據,至多僅能認為賀子瀛參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處分 系爭款項之行為,並不能以此反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 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要系爭款項供擔保之事實為真,上訴 人上項抗辯,仍無可取。  ㈦上訴人另以上述授權書內有關「賀子瀛同意清償賀善暉400萬 元欠款」之記載,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但查,卷 內並無賀子瀛已清償系爭款項之任何證據,且上述記載,僅 為賀子瀛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上項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再提出原審111年度易 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但查 ,該案並未確定,且刑事與民事判決之法律成立要件並不相 同,本院並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況是否確有另案○○等事 件,與另案○○等事件是否確需系爭款項供擔保實屬二事,亦 不能以刑事判決之認定,遽認上訴人並無以不實之需供擔保 事實,取得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情,上訴人上項辯解,並無 可取。  ㈧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賀子瀛之另案多起民、刑事訴訟資料、 古董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43頁)、賀子瀛本票10張(原審卷第 145至151頁)、本票裁定(原審卷第167頁)、債權憑證(原審 卷第503頁)、照片(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等,抗辯系爭款項 與其無關云云,但上述證據,核屬上訴人與賀子瀛間之金錢 及其他糾葛,並不足以推翻其以偽稱其為楊律師助理,賀子 瀛另案○○等事件須假扣押供擔保之不實事實,向被上訴人詐 騙取得系爭款項之認定。  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律請求依據,本院即不贅為 認定,應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借律師助理名義使其交付 400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HLHV-111-上-37-2024111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6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債 務 人 宋玉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58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4,606元為逾期違約金,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逾 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百分之30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8

ILDV-113-司促-5262-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懋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許朝旺 選任辯護人 邱敏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徐永昇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懋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 公權三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朝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徐永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錦懋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花蓮 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 秘書,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 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許朝旺則係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協源工具行」 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王錦懋為辦理○○國中105年度改善午餐廚房設備計畫案中之 「學生餐車輪子汰換-餐車輪子150組」採購案,遂於105年4 月間某日,前往協源工具行向許朝旺訪價,經許朝旺提出每 只輪子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報價,王錦懋明知依政府採 購法等法令,辦理小額採購案件,應據實辦理比價、議價、 請購、核銷,且該案所需採購之項目為輪組(即含輪子及支 架),並非單只輪子,以及依其過往辦理採購餐車輪子採購 之經驗,許朝旺之報價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竟要求許朝旺 開立購買150只輪子,每只輪子單價500元,總價共計7萬5,0 00元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中超過許朝旺報價之部分(即 1萬8,000元,〈500-380〉*150=18,000元),則由協源工具行 提供工具、零件耗材進行抵沖,經許朝旺同意後,王錦懋即 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許朝旺知悉王錦懋係為以浮報價額方 式向○○國中辦理採購、核銷,藉此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與王 錦懋有犯意聯絡,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暨與許朝 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朝旺指示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許 惠翔分別於105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間某日在其業務所掌之 協源工具行報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發票號 碼為CJ00000000號)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依王錦懋 指示,填具前開不實單價及不實總價等虛偽內容,並交與王 錦懋。王錦懋取得前揭內容不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後,即 於105年0月間,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之黏貼及登載 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 上,並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章,依○○國中 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吳碧珠而行使之,然嗣經吳碧珠 以「單價偏高」為由駁回該次核銷。 三、王錦懋因核銷屢遭吳碧珠駁回,為使該採購案順利核銷,遂 待吳碧珠退休,利用新任校長鍾宜智對於學校庶務尚未熟悉 之際,承前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暨與許朝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間,再次要求許 朝旺開立相同單價、總價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許朝旺亦接 續前揭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許惠翔 在其業務所掌之協源工具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 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000000號)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 證上,依王錦懋指示,填具不實單價及不實總價等虛偽內容 ,並交與王錦懋。王錦懋取得前揭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後,即於105年8月間,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之 黏貼及登載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 證黏貼用紙上,並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章 ,依○○國中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鍾宜智而行使之,鍾宜智 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 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元(含匯費),撥付至許朝旺指定 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協源工具行許朝旺」、帳號 06420XXXXX426-6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許朝旺指定 帳戶),足生損害於○○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 正確性。嗣王錦懋即於105年8月24日後某日時許,前往協源 工具行向許朝往拿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萬8,000元之物 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情 形,亦因當事人、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何不法,認為以該等陳述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王錦懋之辯護人爭執許朝旺、徐永昇以被告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66頁),因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王錦懋犯罪之證據, 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予論述,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國中有於105年間辦理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承辦人為被 告王錦懋及徐永昇,該計畫案中之「學生餐車輪子汰換- 餐車輪子150組」採購案,係向被告許朝旺所經營並擔任 登記負責人之協源工具行,以每只輪子500元之價格,採 購150只,該採購案之採購、核銷情形則係由被告王錦懋 先於105年4月7日簽請校長吳碧珠核准辦理該計畫經費, 並於105年4月12日後某日,取得協源工具行開立之報價單 ,再於105年5月間,以蓋立承辦人即被告王錦懋、徐永昇 職名章並黏貼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 5年5月、發票號碼為CJ00000000號)之○○國中憑證黏貼用 紙,依該校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吳碧珠處,然經吳碧珠 以「單價偏高」為由駁回,嗣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以蓋立 被告王錦懋、徐永昇職名章並黏貼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000000號) 、105年8月估價單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依該校採購、 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鍾宜智處,經鍾宜智准予同意核撥 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購案之金額7萬5 ,000元(含匯費),撥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王錦懋所不爭執,並有○○國中憑證黏貼用紙(含 105年5月發票)、協源工具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國中112年7月20日風中會字第1120 004375號函暨所附該校辦理105年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 自申請補助起,迄核銷完畢止全部資料(含憑證、內部簽 稿、支出傳票、廠商報價單、計畫核定公文)影本、花蓮 縣政府112年7月19日府教體字第1120140670號函暨所附○○ 國中聲請105年度改善午餐廚房設備經費補助案資料、○○ 國中105年4月7日簽呈及協源工具行105年4月12日報價單 等證據在卷(見調查局卷第17頁,偵卷第187頁,本院卷 一第197至295頁,本院卷二第184-23至184-29頁)可參, 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王錦懋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授權公務員: (1)刑法第10條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 ,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 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 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 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 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 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 」,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 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 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 等)在內。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 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 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 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 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 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 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錦懋自103年2月10日至106年7月31日擔任○○國中教 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 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務,並為○○國中105年度改善 午餐廚房設備計畫案之承辦人,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該採購案等節,業據被告王錦懋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32至34頁 ,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 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永昇於調查局詢問及 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見調查局卷第45、54至55 頁,偵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吳碧珠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見調查局卷第112頁,偵卷第70、73 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張正宜於調查局詢問時 (見調查局卷第149頁)、證人陳志昌於檢察官訊問時( 見偵卷第71頁)、證人鍾宜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 17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引○○國中、花蓮縣政 府函暨所附○○國中105年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資料、○○國 中105年4月7日簽呈及協源工具行105年4月12日報價單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王錦懋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3、被告王錦懋、許朝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許朝旺對於其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163、169、172頁,本院卷二第173、234至235、28 4頁),且細譯被告許朝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5年5 、6月間,有位先生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詢價,要我提供8吋 車輪的樣品及單價供他參考,我就拿正新輪胎及建大輪胎 製造的實心輪及風輪樣品,並向他報價實心輪每只單價38 0元,後來那位先生即向我採購150只實心輪,但請我開每 只500元之估價單及發票給他,我依約請員工送150只實心 輪至○○國中,同時按照他的指示開立150只、單價500元的 發票給○○國中驗收、受領貨品之人,150只車輪送至○○國 中後就完成交易,並沒有附支架或其他零附件,也沒有安 裝,發票、估價單都是應對方要求填寫,我都是交代會計 小姐處理,我當初的確向對方報價每只實心輪380元,但 應客戶要求,開立每只500元之估價單與發票給對方,我 履約後,對方曾再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請我將差額1萬8,0 00元換成常用的手工機具及耗材交他帶走,該人於105年8 月間又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要求我開立前揭每只車輪單價 500元、總數150只車輪之發票及估價單給他,我也沒有問 他,就按照他的意思改開發票及估價單給他等語(見調查 局卷第75至78、82至83、86、90至93、95頁),以及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我不認識王錦懋,我有出一 批貨給○○國中,當時來訪價的是不是王錦懋本人我真的沒 有很明確的印象,因為時間也過久了,只知道是○○國中的 採購人員,○○國中跟我訂的只有輪子,就如同估價單、發 票上所載,估價單、發票是我請許惠翔開立的,單價依○○ 國中採購人員要求開立的,105年8月時,我當時有應對方 要求換過發票,後來承辦人員有來取走相當於1萬8,000元 價差的工具,當時對方是說工具是要應○○國中的需求而去 做使用,後續我就不知道他到底怎麼使用,一開始我報價 380元,是王錦懋要求我開500元,他說學校因為輪子採購 可能會有一些耗材,到時候重新採購會很冗長,到時候可 能會拿一些耗材工具來做後續維修,供學校使用,所以我 就依照王錦懋的要求開估價單給他,發票是跟貨物一起送 到學校,我是收到7萬5,000元後才將耗材、工具交給該名 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4、377至378、380 頁),得見被告許朝旺雖因時間久遠、印象模糊,致無法 於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確認105年間向其詢價、要求開 立報(估)價單、統一發票之人是否為被告王錦懋本人, 然其就有一位○○國中採購人員,有於105年5、6月間,向 其詢問購買單只輪子之價格,其雖係報價380元,然該採 購人員卻要求其開立單只輪子價格500元之報價單、統一 發票,之後同一採購人員於同年0月間,又要求開立同樣 為每只輪子單價500元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該人並有要 求溢價之1萬8,000元,以提供耗材、工具之方式作為抵沖 ,且事後該人確實有前往協源工具行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等涉及其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 事項,並交由他人行使之情節,大致供述均屬一致,並無 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存在,且復有前引協源工具行 報(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及○○國中支出傳票 受款人清單在卷可佐,足徵其所述情節確非無據。再者, 被告許朝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經具結,且其所證上情實 亦導致自身遭刑事訴追,衡其應無甘冒偽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刑責而刻意誣指他人 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許朝旺上開所述情節,應屬實情, 堪以採信。 (2)而訊據被告王錦懋雖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有在105年5月間赴協源工具行詢 價並口頭訂約,先拿取估價單,其後協源工具行將採購之 車輪組送來學校後,由我收受發票,本案是我負責向協源 工具行詢價,因為我是承辦人,都是我自己去問,我後來 於105年8月再請許朝旺開立當月之估價單、發票等憑證資 料送請新校長鍾宜智核銷獲准,也因而付款等語(見調查 局卷第4、34、37頁,偵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徐永昇以證人身分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都是王錦懋去接觸許朝旺,該案從計 畫書撰寫、向縣政府申請經費、跑請示流程、接洽業者進 行採購、業者送貨、驗收、拿發票、核銷、報縣政府結案 都是王錦懋做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相符,得知被告 王錦懋身為採購案之承辦人,確有親自前往協源工具行詢 價、請被告許朝旺開立報(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為之事 實,則佐以前揭被告許朝旺所供述之內容,已可認定要求 被告許朝旺開立不實報(估)價單、統一發票,與被告許 朝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國中採購人員即為被告王錦懋無疑。   4、被告王錦懋確有於購辦公用物品時,持被告許朝旺開立內 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且將之黏貼及填載不實事項 於執掌公文書上,進而行使,浮報價額並因此圖有自己不 法利益: (1)「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係指公務員於購辦 公用器材或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 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 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 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 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亦含有詐欺 之性質,且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 ,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等關於法規競合 之法理,選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又上述罪名中所稱「公 用器材、物品」,與「非公用器材、物品」之意義相對立 ,係指供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下稱國家機關 )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之器材、物品而言;縱國家機關 購辦該項器材、物品之目的係為發放於民眾使用,例如購 辦用以賑災之器材及物品、發放於民眾之公務活動宣傳品 、公立學校購辦學童使用之營養午餐、國家衛生福利機關 統一購辦用以發放於各醫療院所供公眾使用之特殊醫療、 防疫器材、藥品等,均仍屬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前 揭規定所稱之「公用器材、物品」,或係供國家機關公務 上或業務上所使用,或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國家公 務、業務或公眾利益、安全具有密切關係,對於該項器材 及物品之效能、品質與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 要求,嚴防其有貪瀆舞弊之行為,故將其中關於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常見之浮報價額、數量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 ,用資防杜,並明示其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卷附○○國中105年度學校午餐廚房設備新增或修繕經費 概算表、花蓮縣政府105年3月29日府教體字第1050058956 號函附核定補助項目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3、207至20 9頁),及證人陳志昌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國中總務處在105年之前的餐車車輪採購,都是整組 購買,每組均包含車輪及支架,我不知道為何105年只採 購車輪,我有向王錦懋敘明需求,要同時採購車輪及支架 等零配件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72頁) 、證人吳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務處將概算表簽送給 我,經我蓋章決行後,學校才發函給縣政府,一組500元 之餐車輪子,就是含輪子跟配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得見當時○○國中申請採購之餐車輪子確係以「組」為 單位,並非僅採購單「只」輪子,是被告王錦懋於調查局 詢問時供稱:我是要以500元單價購買「車輪組」,並非 單一車輪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頁)應較為可採。而被告 王錦懋曾辦理○○國中104年度學校午餐廚房設備新增或修 繕--學生餐車維修與汰換採購案,而當時所採購之餐車輪 子1組單價即為550元,亦有○○國中憑證黏貼用紙在卷(見 調查局卷第63頁)可參,足認被告王錦懋確實明知本案欲 採購者,為輪組而非單只輪子,其卻僅向被告許朝旺詢價 單只輪子之價格,且依其過往辦理採購之經驗,更應知悉 被告許朝旺就單只輪子,所報之價格顯較一般市場行情為 高,其除未與被告許朝旺進行議價,竟進而要求被告許朝 旺開立超過報價金額之不實報(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 將之黏貼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供其作為本案採購、核 銷之用,更於該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價額、單位,其主觀上 確具有浮報價額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甚明。 (3)又被告王錦懋分於105年5月、同年8月,將填載不實單價、 黏貼不實憑證,屬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依○○國 中採購、核銷流程,分別層核至斯時校長吳碧珠、鍾宜智 處,後經鍾宜智准予同意核撥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 24日,將該採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元(含匯費),撥 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內,嗣被告王錦懋即親自前往協 源工具行向被告許朝往拿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萬8,0 00元之物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前引證人徐 永昇、吳碧珠、陳志昌等人之證詞(見調查局卷第60、11 5、125頁,偵卷第72、74頁,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本 院卷二第67至68頁),可知其等均不知被告許朝旺曾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被告王錦懋,是依此已可推認被告王 錦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並未提供○○國中人員公務使 用或利用於○○國中公共事務,而係挪作私用,進而獲得不 法利益無訛。 (4)是被告王錦懋係○○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秘書, 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務, 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業如前述,其本案所採購之餐車輪子,亦係供○○國 中辦理營養午餐業務所使用,自屬「公用物品」,被告王 錦懋利用購辦公用物品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浮報價額,藉此獲取自己之不法利益,所為自已該當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王錦懋、許朝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二)對被告王錦懋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王錦懋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王錦懋暨辯護人辯(護 )略以:被告王錦懋當時想要採購好一點的輪子,所以請 協源工具行找500元之輪子,協源工具行送來的估價單以 此為準,該採購案也是經過吳碧珠核可,被告王錦懋不知 本案採購輪子之真實價格,沒有要求被告許朝旺浮報價格 ,更沒有事後取得相當於1萬8,000元之工具、耗材,被告 王錦懋主觀上並無主觀犯意,不該當犯罪云云。  2、惟查,被告王錦懋確實有要求被告許朝旺填具不實單據供 其行使,且事後更前往協源工具行向被告許朝旺拿取附表 所示之物,獲有不法利益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王 錦懋歷次供述內容,就本案重要事項,即採購標的究竟係 輪組或單只輪子乙節,其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係要採購輪組等語,後又於本院更稱為:其於本案修 繕經費概算表中寫的一組其實是指一個輪子,是其誤繕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1、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錦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刑法第216條、第213條、215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被告 許朝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王錦懋、許朝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報價單、估價 單部分),惟此部分之行為已經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內,自在起訴範圍內,且該部分業經本院進行調查,並 給予當事人進行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當事人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共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 推由被告王錦懋持以行使及被告王錦懋單獨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其等於業務文書或 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王錦懋雖非從事該業務之人 ,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因其 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許朝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共同實行該部分之犯行,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利用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 許惠翔製作、開立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及不 實會計憑證,皆為間接正犯。  (4)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王錦懋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 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5)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王錦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不實 文書後,自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目的,旨在 浮報價額後,向被告許朝旺取得相當於浮報金額之工具 及耗材,且行為時間重疊密接,是其所犯購辦公用物品 浮報價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實有局部同一,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購辦公用物 品浮報價額罪論處;被告許朝旺所犯二罪,亦具相衍承 續繼起之關係,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2、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刑之減輕:  (1)就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院審酌被告王 錦懋乃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犯罪情節非輕、主觀惡性亦 有可議,不宜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2)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6之罪,情節輕微,而其犯罪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錦懋本案 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 王錦懋所為係利用學校購買廚房餐車零件之行為浮報價 格,獲取不法利益,並非如建築時偷工減料可能造成建 築物倒塌、購買救災工具時可能造成救災人員無有效之 防災工具可用,是被告所為雖會間接影響○○國中學生利 用餐車之權益及○○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 正確性,然尚無直接影響到學校員生或一般國民之生命 、身體安全,情節尚可勉稱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錦懋、許 朝旺前因犯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素行尚稱良好;(2) 被告王錦懋身為總務處主任兼任午餐執行秘書,於辦理採 購等業務,應恪遵職守,不得有虛報不實而有損國家預算 支出之違法情事,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於購辦公用物品 時浮報價額,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被告許朝旺身為協 源工具行負責人,亦未如實登載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反 順被告王錦懋要求,提供不實單據供被告王錦懋行使,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其等所為均有不該;(3)被告許朝旺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錦懋雖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 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 4)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王錦懋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價值,以及被告王錦懋、許朝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學 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9 0至2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朝旺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之褫奪公權: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 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 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經查 ,被告王錦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本院審酌被告王錦懋本案犯罪 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獲之利益等節後,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5、關於被告許朝旺部分之緩刑宣告暨附條件理由  (1)查被告許朝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許朝旺僅係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且犯後業坦承犯行,已見其悛悔之心,信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許朝旺宣告之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督促被告許朝旺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對於法律 規範之認知偏誤,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許朝旺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 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許朝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3)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許朝旺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許朝旺應對此特別注意。     6、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錦懋為本案 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且該 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昇自89年10月起至110年4月間擔任 ○○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負責該校各項採購之招標、開標、 決標、驗收、核銷及結案事宜,於辦理採購業務時,亦係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 徐永昇明知被告王錦懋本案辦理採購、核銷之「協源工具行 」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 000000號)等均屬不實單據,竟與被告王錦懋共同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先由被告 王錦懋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前揭不實單據黏貼及登 載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等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 用紙上後,被告徐永昇、王錦懋二人即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 欄位上蓋印其等職名章,並依○○國中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 校長鍾宜智而行使之,證人鍾宜智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 ○○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 元(含匯費),撥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 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永 昇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永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永昇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錦懋、許朝旺之證述及○○國中辦理105年度改善 午餐設備計畫案相關函稿、簽呈、核銷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徐永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辯稱:本案從計畫到洽商、採購、核銷,過程都是 經過王錦懋的手,本案完全是王錦懋獨自作業,我只是按照 例行性的流程來蓋章,因為王錦懋是我的長官,我沒有權利 審查,我沒有不實登載,我沒有偽造,也沒有故意,更沒有 跟王錦懋共謀欺騙長官,我跟王錦懋關係不好,他的狀況我 根本不知道,我擔任總務處事務組長每天要看至少1、20份 以上的公文,還要注意大大小小的事情,本案我蓋到105年8 月份的支出傳票等資料時,並沒有把內容看清楚,且那些文 書都是王錦懋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卷 二第172至173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徐永昇沒有偽造公 文書的行為,採購流程都是王錦懋單獨處理,被告徐永昇沒 有經手,被告徐永昇跟廠商完全不認識,廠商接觸的人都是 王錦懋,被告徐永昇完全沒有參與,其沒有犯罪之動機,其 僅係單純依照行程流程核章等情為其置辯。經查: (一)依前引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朝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本 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懋自陳 之內容,可知本採購案自詢價至製作本案105年8月份之憑 證黏貼用紙申請採購、核銷之人均係王錦懋單獨為之,則 被告徐永昇是否知悉當初許朝旺向王錦懋實際報價之金額 、許朝旺及王錦懋協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報價單,以及 王錦懋於105年8月份又再次要求許朝旺開立相同單價之不 實統一發票、估價單過程,已非無疑。況王錦懋本案因浮 報價額所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更係由許朝旺直接 交付給王錦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王錦懋有進而分配與被 告徐永昇,且依證人鍾宜智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王錦懋 跟徐永昇相處情形會互相防來防去,相處很不好,我到任 一段時間後,因為發現無法從王錦懋那邊得到真實的資訊 ,所以我轉向徐永昇來求證,徐永昇也會私下來提醒我要 注意哪些總務處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75、177頁),亦 核被告徐永昇辯稱其與王錦懋關係不好等情相符,是被告 徐永昇既與王錦懋關係非佳,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分得 利益,則被告徐永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徐永昇並無與王 錦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之動機及犯意聯絡存在,要 非無據。 (二)又經鍾宜智准予核銷之105年8月份○○國中憑證黏貼用紙申 請用途說明欄旁之採購總務處「事務組」、申請核銷經辦 人「事務組」欄位,固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8月22 日蓋有被告徐永昇之職名章,此有上開憑證黏貼用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徐永昇知悉王錦懋與許朝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資料 ,更無積極證據能認被告徐永昇有與王錦懋共同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及犯意聯絡存在,且質之證人鍾宜 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校長期間,總務處每天送給 其的採購請示單、核銷單據很多,其無法確認有幾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被告徐永昇前揭所辯相符, 則被告徐永昇每日需經手之相關公文及核銷單據數量既非 低,且本案核銷金額僅7萬5,000元,屬小額採購事項,倘 其疏未就本案核銷資料進行詳細比對、檢核,即逕於相關 欄位核章,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縱認被告徐永昇有查核 不週之行政過失,然仍無法逕以其於上揭文件上核章,即 推論其知悉並參與王錦懋利用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不實憑 證等資料,填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並進而行使之情。 (三)綜上所述,王錦懋於105年8月間製作,黏貼協源工具行登 載不實憑證、業務文書之憑證黏貼用紙上,雖蓋有被告徐 永昇之職名章,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尚無法據以確 認被告徐永昇對於王錦懋要求許朝旺以協源工具行名義開 立不實單價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乙事有所知悉或參與,自 無從認定其與王錦懋間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徐永昇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是依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即難遽為不利被告徐 永昇之認定,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 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物品種類 價值(新臺幣) 工具箱、鉗子、榔頭各1個、鋼珠軸承1包、墊片1包、插銷1盒 共計1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DM-112-訴-84-20241101-2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33號 原 告 韓林梅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林興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王彩葉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1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4,730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是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按因不動產役權 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 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 、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 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 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 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 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 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係提供不動產役權 人申請設定、移轉登記,為計算該權利價值做為收取規費之 依據,其計算方式本與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無涉,僅 因其所增價額未確定時,乃參照該規定之計算方式,核算需 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而已。準此,倘參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 額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 三、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 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 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 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然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仍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尤以法院調查證據結果 ,欲變更下級審或其前所為之價額核定,更應闡明當事人, 使其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 避免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對於被告等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於通行路線路面埋設電線、自來水及弱電通訊電線等,關 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及上開請求等所增價額不明,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並命兩 造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及對訴訟標的價額於一星期 內具狀表示意見(卷第260頁),惟兩造迄未聲請鑑估價額 ,本院乃依職權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 利價值之計算方法,來核定本件訟標的價額。又因此訟標的 價額推估方式係屬「參考」性質,非適用強制規定,應得由 法院依職權衡量現實狀況予以調整。復因上開計算方式係以 土地利用上合理之資本利得來推估「權利價值」為其基本原 理,惟本件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申報地價金額每平方公 尺僅144元,與現實合理市價相差過多,顯不合理,乃應予 以調整,改採取與市價較接近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 300元為計算標準,來推算其由不得通常使用而因有通行道 路得為通常使用後,其於合理之資本利得上所可增加之效益 ,以符合現實公平,即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 現值價額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 標準,核定此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5,14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0元×需通行 地號總面積1,635平方公尺×4%×7年=595,1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關於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及埋設水電管線部 分,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及使系爭土地得以為通常 使用,訴訟目的之經濟利益相同,毋庸併算其價額。  五、經查,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77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依上項核定為595,1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尚 須補繳不足部分4,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01

HLEV-113-玉簡-33-20241101-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相 對 人 黃方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8,44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訴訟原告)與相對人(即原訴訟被告)間返還 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 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於第二審訴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 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4,166元 及4,280元複丈費,合計28,446元(計算式:24,166+4,280= 28,446)。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上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繳費收據等影本送達相 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 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8 ,4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29

HLDV-113-司聲-87-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8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 充證據「被告吳岳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 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 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 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 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 ,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 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 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 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 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 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被害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帳戶資料行 為,使正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 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領該等 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 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 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如附表所 示各該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被害金額, 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 其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工作(金訴卷第200頁)、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 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秀菊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urumi」提供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蕙」向告訴人彭秀菊佯稱:下載「運盈」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錯誤,逕予更正) 3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程重傑 (提告) 112年8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4」向告訴人程重傑佯稱:其因未婚夫外遇極度生氣,想要把其未婚夫在澳門經營的新葡京博弈平臺資金洗空,可讓其投資五分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程重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錯誤,逕予更正) 200,000元 國泰帳戶 3 李和平 (提告) 112年9月12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之一頁式投資廣告,待李和平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82阮慕驊」之人為好友後,向告訴人李和平佯稱:下載「福勝-FS精英版」APP及加入會員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和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2日9時3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國泰帳戶 4 楊宗翰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楊宗翰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告訴人楊宗翰佯稱:下載某APP後,可代其操作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15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2日15時4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國泰帳戶 5 鄧睿霖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順龍」向告訴人鄧睿霖佯稱:其為律師,可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鄧睿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日11時20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6 賴香君 (未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rolina Dias」向被害人賴香君佯稱:可代購香港彩券獲利,但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被害人賴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7 廖昭安 (未提告) 112年10月1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廖昭安佯稱:有機械錶要出售云云,致被害人廖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4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8 李慶泰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慶泰佯稱:下載「蝦皮購物」APP,可搶訂單獲得傭金回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慶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0日17時1分許 19,985元 郵局帳戶 9 吳芝儀 (提告) 112年9月7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李鵬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鵬銘」向告訴人吳芝儀佯稱:下載「高橋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芝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0 周水金 (提告) 112年9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自稱「古夢慈」、通訊軟體LINE自稱「蔡炯民」向告訴人周水金佯稱:需繳納貨物稅方能幫忙收取港幣云云,致告訴人周水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8分許 80,755元 郵局帳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854號起 訴書及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854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吳岳興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圓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其孫子吳○傑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外匯 管理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 3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使用LINE加一個小姐為好友,聊了一段時間後,我向對方說我有經濟困難,對方就傳訊告知我要匯5萬港幣給我,那是我跟她借的,因為她先問我生活上情形怎麼樣,我就跟她說我生活有困難,且找貸款公司都貸不到錢,但我沒有跟她說要借多少錢,是她主動跟我說要匯5萬港幣給我,後來就有一名LINE暱稱叫外匯管理局的人加我為好友,剛開始我是不理這個外匯管理局的,是小姐跟我說用LINE跟對方聯繫,我之後才會回覆對方,並依照他的指示寄出帳戶,讓他幫我開通外幣匯款功能,不過我的手機於112年年底的時候被車子輾過壞掉了,我換手機後就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了,我也是受害者,而且也沒有拿到什麼好處等語。 2 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犯罪事實 一、吳岳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將其 不知情孫子吳○傑(係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與網友聊天後,對方表示要借錢給我以資助我的生活花費,並稱已匯港幣5萬元到吳○傑上開帳戶,嗣一位自稱外匯管理局之人表示有款項匯入,需開通外匯,我便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連同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我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4-10-28

TNDM-113-金簡-470-2024102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林光輝 李美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周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 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 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再按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 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 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8頁;呂太郎著,民事 訴訟法,第51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3紙本票債權均因 罹於時效而對其不存在,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 管轄法院;又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為 桃園市平鎮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並有被告之戶籍 資料查詢單1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5

HLEV-113-花簡-38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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